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子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
送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39號,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29號;
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子騰(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
人並非對原審裁定勒戒有所不服,今提出聲請緩
起訴乃是非
不得已之情事。其因抗告人目前職業是水電工,任職於苗栗
市(劭堃有限公司),抗告人於該公司擔任水電工領班,於
該公司任職約莫10年之久,如抗告人去執行為期2個月的勒
戒時日,屆時工作將不保,因抗告人身為代班幹部,對於老
闆分配之工作場地,抗告人負責每日工作分配、材料採購等
事宜,唯有身兼領班抗告人方能駕輕就熟,如抗告人因勒戒
未能到公司上班,必將影響公司承包之工作,對客戶指定日
期定會耽誤,屆時公司必將信用打折虧損難以估計,抗告人
必會對老闆難以交代。另因目前抗告人家中父母及女兒都仰
賴抗告人養家過活,如因此入監勒戒,非但工作喪失,且往
後家中生活經濟將中斷,抗告人想日思夜,終日徬徨、寢食
難安、不知所措,現抗告人對所犯之罪責懊悔不已,現已戒
除吸毒惡習、重新作人,唯今只有斗膽懇請能施予法外之情
,恩准抗告人改裁為
緩起訴之刑責,企盼能給抗告人一線曙
光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為
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
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
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
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
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
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
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
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街○○○巷○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06A30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
山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
可稽,復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88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
再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1月2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是抗告人於97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
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以其工作、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准予抗告人緩起訴
處分云云,然抗告人已供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
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抗告人既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
,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
應
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
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
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
療之方式為之。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
告人
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