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玉華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
褻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
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
易刑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
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除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
,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刑期
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營利姦淫猥褻 │
│ │制條例 │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 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新臺幣8萬元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判3次) │
├────────┼─────────┼─────────┼─────────┤
│犯 罪 日 期│99年11月間起至100 │100年8月間起至100 │99年10月間起至101 │
│ │年8月間止 │年底止 │年11月15日 │
│ │ │ │99年11月間起至101 │
│ │ │ │年3月間止 │
│ │ │ │100年間及101年6月 │
│ │ │ │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150號 │字第25150號 │字第25150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
│實│ │9號 │9號 │9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4月28日 │ 105年4月28日 │ 105年4月28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105年度台上字第347│105年度台上字第347│
│決│ │5號 │5號 │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 105年12月29日 │ 105年12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729號 │字第1729號 │字第1729號 │
│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2至3月間起至 │ │ │
│ │100年6月底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15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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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 │ │
│實│ │9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4月28日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 │ │
│決│ │5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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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字第173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