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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 褻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 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 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除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 ,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刑期 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營利姦淫猥褻 │ │ │制條例 │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 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新臺幣8萬元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判3次) │ ├────────┼─────────┼─────────┼─────────┤ │犯 罪 日 期│99年11月間起至100 │100年8月間起至100 │99年10月間起至101 │ │ │年8月間止 │年底止 │年11月15日 │ │ │ │ │99年11月間起至101 │ │ │ │ │年3月間止 │ │ │ │ │100年間及101年6月 │ │ │ │ │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150號 │字第25150號 │字第25150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 │實│ │9號 │9號 │9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4月28日 │ 105年4月28日 │ 105年4月28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105年度台上字第347│105年度台上字第347│ │決│ │5號 │5號 │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 105年12月29日 │ 105年12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729號 │字第1729號 │字第1729號 │ │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2至3月間起至 │ │ │ │ │100年6月底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150號 │ │ │ │ │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 │ │ │實│ │9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4月28日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 │ │ │決│ │5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字第173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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