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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方敏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被告方敏懿住居所設於臺中市,自 有經營亞禾汽車美容、巨峰食品有限公司、東益國際車業有 限公司等事業,均為政府立案之正當事業,主營業所均設於 臺中市,在國內賴此維生。又被告在我國以外之其他國家, 並無購置任何不動產或設置任何住居所,亦無至親好友住居 於國外,殊難想像得滯留海外不歸之理。再者,被告配偶林 雯卿共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均目前就讀國小,仰賴被告夫妻 照料陪伴,被告父親罹患癌症,領有「喉惡性腫瘤」重大傷 病通知書,亦亟賴被告負責照料;被告母親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包括「重鬱症」、「恐慌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現階段亦須被告安撫陪伴,考量上揭被告家人之狀況 ,被告斷無可能拋家棄子,捨此不歸。㈡本件被告並無串證 之虞。查本案被告自認部分犯罪事實確屬冤屈,企盼刑事司 法機關審理釐清,本案迭經刑事一審、二審審理在案,詳加 調查釐清,共同被告等全經訊問、證人業迭經逐一詳加調查 完畢,本案被告方敏懿確無串證之虞,至為顯然。㈢本案羈 押時間實屬過長,衡諸學理見解,羈押必要性應已遞減耗盡 。我國學理及實務見解咸認,必要性增減之判斷當隨著案情 發展程度越趨削弱(學理上所稱羈押必要性之「遞減耗盡原 則」),方能就訴訟行為與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利相 衡平。本案被告遭押時間確屬過長,衡諸羈押必要性之遞減 耗損,亦請鈞院併予考量羈押必要性應已減縮、耗損。被告 對於刑事判決結果必會尊重,參以本案倘若以重保輔以限制 住居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衡諸法理、刑事司法 實務運作情形,適足,達成防範其等逃亡之羈押目的,亦得 達其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尤以,被告亦願每日定 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若鈞院仍慮及被告有違法潛逃出境之 虞,被告亦願意每日不只一次到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此項 替代處分亦得實質有效降低被告潛逃出境之風險。尚祈鈞院 具體指示被告應如何辦理,被告願全力配合。㈣懇請鈞院考 量人情之常,被告兩名幼子思念父親,被告亦同等思念兩名 幼子,與兩子見面往往僅有片面時刻。被告之幼子於今年6 月小學畢業,被告衷心期盼鈞院能給予被告機會,使其得以 參加其幼子之畢業典禮。畢業典禮當日家長雲集,獨有幼子 父親因案缺席,此乃畢生之慟。綜上,是懇請鈞院考量人情 之常,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下稱聲請人),依 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 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 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 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另所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0月5 日、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2 月5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可稽。 ㈡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重罪 ,及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等,業經原審於105 年3 月1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 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罪, 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 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而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意旨認其在臺中市有固定 住居所,所營事業為政府立案,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在國外 無不動產,亦無親友居住在國外可供投靠,因認無逃亡之虞 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 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 第4658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同年5 月23日發 布通緝,嗣於同年8 月12日始緝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尚 須經由通緝方式,始能將被告緝獲到案執行,而被告所犯罪 名及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均明顯重於前次論罪科刑紀錄 ,實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會主動到案接受執行, 自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 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聲請意旨所敘被告業已真心懺悔,且家裡需要照顧父母、 妻子、小孩等家庭狀況,尚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 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 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 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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