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文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被告志州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司)、王文郎知悉南投縣政府於民 國103年12月23日辦理「103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 -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眉原橋土石標售案),係由勝益 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財承公司)等11家廠商得標,並由勝益砂石公司、財承公 司各取得第一、二順位提貨資格;….以每噸價格新臺幣( 下同)220元或230元販售與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砂石 廠商,共計16萬3045.4公噸(即代勝益砂石公司銷售砂石數 量11萬0199.99公噸、代財承公司銷售砂石數量5萬2845 .41 公噸),扣除其自北港溪眉原橋疏濬工區,經合法過磅砂石 數量共計15萬4548.51公噸,核算其盜採砂石數量共計8496. 89公噸。』、「就被告王文郎辯稱,其未盜採砂石,因其自 工地處,將砂石載運外出時,有灑水避免污染路面,致使砂 石重量增加,並非其多採砂石;又其販賣予砂石業者之砂石 均係經過灑水等云云,然自被告王文郎載運勝益公司數量差 額為200公噸,占附表一實際出售總重量0.18%;另載運財承 公司數量差額為8296.89公噸,占附表二實際出售總重量15. 7%,上開兩者相加數量差額共計為8496.89公噸,占實際出 售總重量5.2%等情觀之,顯逾一般市場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 差約1%至3%甚多,顯非合理誤差值。」所認定。惟本案之砂 石數量龐大,且業界在砂石車出貨前,為避免載運砂石沿路 粉塵汙染路面及空氣,而通常有灑水於砂石之習慣,且於灑 水於砂石與實際重量之差異係以8%為上限,此有臺中市砂石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砂石公會)106年12月5日中市砂名 字第044號函可稽,前開臺中砂石公會中市砂名字第044號函 為本件新證據,是原確定之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理由敘明如下: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志州公司、王文郎載運勝益公司砂石數量差額為200公噸, 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實際出售總重量0.18%;另載運財承公 司砂石數量差額為8296.89公嘲,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實際 出售總重量15.7%,上開兩者相加數量差額共計為8496.89公 噸,占實際出售總重量5.2%等情觀之,顯逾一般市場砂石於 灑水前後重量差約1%至3%甚多,顯非合理誤差值。惟於疏浚 作業時,因行駛中均有粉塵及汙染道路等情形,業界為避免 粉塵所引起之空氣汙染及道路環境汙染,均習慣於所載運之 砂石上灑水,又聲請人委由大維砂石有限公司向臺中砂石公 會函詢有關土石原物料含水率之比例比,並經臺中砂石公會 以106年12月5日中市砂名字第044號函覆以「為避免砂石 運輸車輛沿路有粉塵汙染,一般於運輸道路或在級配料度 灑水,避免運輸過程汙染路面,則依一般經驗,級配料於灑 水後,與實際重量之差異以8%為上限,如有超過則應屬不當 ,雙方應協商解決。」,從而,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郎載 運勝益公司數量差額200公噸與財承公司數量差額8296.89公 噸所加總數量差額共計為8496.89公噸〔計算式:200 +8296.89 =8496.89(公噸)〕,占實際出售總重量5.2%等 情,尚符合臺中砂石公會函覆說明之8%之容許範圍內。 ㈢、且證人許敏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像臺中這邊倒砂石的地 方比較市區,通常加水比例誤差值達5%至15%都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59頁參照)及 證人巫俊華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王文郎出貨砂石含 水量會在5%至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卷第59頁參照),復依上揭臺中砂石公會函覆觀之, 就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郎將砂石出售予運勝益公司與財承 公司灑水後重量占實際出售總重量5.2%自屬容許之範圍,更 證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郎並未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認 定。 ㈣、綜上,臺中砂石公會106年12月5日中市砂名字第044號函係 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郎所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前開臺中砂石公會第044號函亦具上揭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所稱之「明確性」,明確表 示級配料於灑水後與實際重量之差異係以8%為上限,原確定 判決僅以「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郎出售砂石予勝益公司與 財承公司灑水後重量占實際出售總重量5.2%,顯逾一般市場 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差約1%至3%甚多,非合理誤差值之認定 ,而有竊盜之意圖」,顯有違誤,是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 郎以新發現之證據聲請再審,自屬有理。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志州公司、王 文郎涉犯「竊盜罪」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志州公司、王文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就聲請人志 洲公司、王文郎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人王文郎所犯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聲請人王文郎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77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等上訴無理由,於106年 11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等所犯上開妨害投標、竊 盜罪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故此部分經本院對外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則本院既經 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以本院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志州公司部分: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 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死亡者,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 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由聲請權人另行依法聲請。 ㈡、依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內容所載,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判處 之竊盜罪行部分提起再審,並未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 妨害投標罪行部分提起再審。而竊盜罪行部分之受判決人為 聲請人王文郎,聲請人志州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竊盜罪行之 受判決人,而該竊盜罪屬公訴案件,而非自訴案件,且聲 請人志州公司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王文郎 本人,又非受判決人王文郎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具特定關 係之親屬、家長、家屬等,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受判決人王 文郎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志州公 司顯非本院上開原確定刑事判決竊盜罪行部分之聲請再審權 人,其聲請再審自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王文郎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 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 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 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 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 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 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 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末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 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 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 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聲請人 王文郎聲請意旨雖以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5日 中市砂名字第044號函覆之「為避免砂石運輸車輛沿路有 粉塵汙染,一般於運輸道路或在級配料適度灑水,避免運輸 過程汙染路面,則依一般經驗,級配料於灑水後,與實際重 量之差異以8%為上限,如有超過則應屬不當,雙方應協商解 決。」為新證據,並結合卷內證人許敏邦、巫俊華等人之證 詞,主張本件購買者與採區總重量差為5.2%,係在其所提出 臺中砂石公會之函覆差異8%之容許範圍,以證明聲請人王文 郎並未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王文郎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王文郎 於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述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且 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判決全卷,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稱依據其所提出臺中砂石公會106年12月5日中市砂 名字第44號函旨,為避免砂石運輸車輛沿路有粉塵污染,一 般於運輸道路或在級配料適度灑水後,與實際重量之差異以 8%為上限,且參以證人許敏邦、巫俊華等人之證詞,本案購 買者與採區總重量差為5.2%,自為合理範圍內云云。惟此部 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㈡⒈至⒍」說明詳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文郎所辯稱本件砂石因避免粉塵 而灑水,其重量差額係在合理差額內云云,因⒈其於警詢、 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灑水增加砂石重量乙情,此部分所稱已 有可疑;依證人巫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王文郎出售 砂石時,會先秤1次並記錄,載運至證人巫俊華公司後,會 再過磅1次,核對有無差距很大,若沒有差距過大情狀,就 以聲請人王文郎他們磅的重量為準等語,復參以聲請人王文 郎於警詢中自承,載運砂石不會經過加工清洗,直接將原料 載運給買主。磅重時,不可能磅到非砂石原料,因為有摻到 其他土石,砂石場就不要了等語,聲請人王文郎應無可能添 加非砂石成分之物,或利用灑水大幅增加重量方式,致使砂 石買受人無端遭受損失;⒉疏浚作業時,為避免運輸車輛沿 線粉塵污染,一般於運輸道路或視實際需要於級配料適量灑 水,並設置輪胎洗滌臺清潔車輪,避免載運過程污染公路路 面,且載運車輛應環保要求,需覆蓋避免砂石逸落,影響道 路行車安全;又依經驗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差約1%至3%等情 ,有臺灣區土石採取同業公會106年5月24日(106)台土石 霖字第017號函1份為據,而自聲請人王文郎載運勝益公司數 量差額為200公噸,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實際出售總重量0.1 8%;另載運財承公司數量差額為8296.89公噸,占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實際出售總重量15.7%,上開兩者相加數量差額共 計為8496.89公噸,占實際出售總重量5.2%,顯逾臺灣區土 石採取同業公會前揭函覆之一般市場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差 約1%至3%甚多;又聲請人王文郎售予勝益公司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所示廠商並開立發票日期介於104年4月21日至5月19 日間;另售予財承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廠商並開立 發票日期介於104年5月4日至5月14日之間,則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所示期間完全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期間重疊,衡情 在相同季節、同一河段及區域載運砂石,對於砂石顆粒大小 、砂石受灑水或受雨水影響而增加砂石重量程度,理應相同 或近似,然兩者超載砂石與工區出貨之「誤差值」竟相差逾 15%,足見造成該誤差因素並非灑水所致,而認聲請人王文 郎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並說明證人許敏邦雖於原審(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像臺中這邊倒砂石的地方 比較市區,通常加水比例誤差值達5%至15%都有云云、證人 巫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王文郎出貨砂石含水量會 在5%至8%云云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 指駁之。 ㈢、況依證人即億華公司之負責人巫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向 聲請人王文郎購買砂石時,聲請人王文郎自己會先秤1次並 紀錄,到其公司後會再過磅1次,核對有無差距很大,若沒 有,就以他們磅的為準,所以查獲之出入表1張是聲請人王 文郎公司的,1張是伊公司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另據法務部 南投縣調查站於104年7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億華砂石公司執行搜索,查扣之砂石公司磅單明細 及億華砂石公司進貨資料(北港溪眉原部分),億華公司確 有再次過磅以確認有無差距很大之狀況,本次扣押資料中眉 原地磅之過磅數為1567萬4690公噸,億華公司地磅之過磅數 為1523萬3840公噸,兩者相差為44萬0850公噸,誤差值約為 2.82%(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3號偵 查卷第80至85頁),顯與證人巫俊華於原審(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出貨砂石含水量會在5%至8%乙節未 符,亦與聲請人王文郎前揭所提出之臺中砂石公會106年12 月5日中市砂名字第044號函覆內容,級配料於灑水後,與實 際重量之差異以8%為上限乙情亦未相符,是臺中砂石公會 106年12月5日中市砂名字第044號函尚無足據為聲請人王文 郎所犯竊盜罪行為有利之認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王文郎上揭所辯各情所檢附之證據,僅係置原確定 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 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 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核與有重要之新事證未審酌之情無涉,綜上所述, 聲請人王文郎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 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聲請人王文郎本 件就其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