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昭坤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8275、97年度偵字第786號、98年度偵字第3497、4641、5
939、5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昭坤(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
略以
: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原判決書第11至12頁2.依憑
偵查卷所附4件工程契約書,認
92年至94年間,二工處各與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松土
木包工業、定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犯罪事實二所指4件工程
;並依
證人即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證述,認定該4件工程
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然原判決僅依證人張俊雄之證
述,即認定該4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浦特公司,欠缺
補強
證據,進而因聲請人於工程施作
期間,任前開工程監工,接
受張俊雄之招待飲宴,即遽認有職務上之
對價關係,邏輯跳
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
證據法則,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
與「
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
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
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
矛盾、違反
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
2.又原判決書第15頁2.引述證人張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所稱
『...93年6月間的台17線費是指招待周昭坤到新大都消費
38500元...』部分(原審卷12第15頁筆錄),然原判決書第
12頁第4行係載明「『94年』台17線30K+200~33K+5 00K挖
掘路面修復工程」,前揭台17線工程既94年發包施作,惟張
俊雄之筆記及證述卻稱93年6月間有因台17線工程而招待聲
請人,顯然該部分張俊雄之證述與補強證據不符,顯已存在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3.再依據
公訴人所提之證人張俊雄證述、92年
迄94年浦特工業
、恒億營造、旺群營造之管理費用彙整表、零用金報表影本
及92年起承攬二工處相關資料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無法逕
認定聲請人收受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雖證人
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及同日偵訊、96年9月6日調查
站中證稱:飲宴目的係想要與擔任監工之聲請人建立友誼,
期承攬施作之二工處工程順利,避免該等人員在監工時刁難
,公務人員打來要伊請吃飯,伊如果不願意,可能造成工程
進度困難,所以不敢拒絕等語(偵字第8275號卷1第146頁、
第152頁、偵字第8275偵卷2第30-31頁),均係證人張俊雄
個人推測之詞及主觀動機,證人並未證述聲請人有何特定行
為之要求,聲請人亦從未
自白或承認允諾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特定行為之明示或默示,非可遽認定聲請人接受招待飲宴,
即意在允諾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職務上行為,欠缺對價關
係與職務之聯結,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
前揭張俊雄歷次筆錄、證據內容等證據,顯為已存在卷內且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證。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1.原判決書第32頁㈡1.引述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證述:是宏
洋營造得標,因為春節期間要趕工,所以宏洋營造的的淳于
就叫我幫他趕工作起來等語,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指工程實際
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一情;然王錦炫前揭證述所指為何?是王
錦炫向宏洋借牌?抑或宏洋得標後因趕工無法自行施作而分
包部分工項?或全部轉包?此部分原審未查明,自有影響聲
請人是否屬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收受不正利益,得標廠商既
為宏洋營造,則所有之工程相關事務及請款作業均應由宏洋
公司對二工處,王錦炫僅對宏洋公司有代為分包施作之工程
款
請求權,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王錦炫有瑕疵
之自白與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指工程由坤穎代為施作
,聲請人任前開工程監工,接受王錦炫之招待飲宴,即遽認
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
法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
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
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原判決書第34頁倒數第5行不採證人王錦炫係基於與聲請人
之朋友關係以個人支付飲宴款項之說,而認實係坤穎公司支
付,欠缺證據,況與判決書同頁第14行記載「...最終由王
錦炫買單支付相關費用共20,000元,則此不正利益與被告等
之職務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矛盾,則飲宴款項
就由王錦炫或坤穎公司支付之認定歧異,若認定付款者為王
錦炫,且該工程由宏洋公司得標,自無對價關係。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1.原判決書第39頁㈢1.僅就96年3月26日該次聲請人有至施工
現場取作厚度鑽心檢查即遽認其他96年2月15日、96年4月18
、96年8月14日三次飲宴與職務行為亦同樣有對價關係,邏
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
2.證人陳澤宗於一審及偵訊中證稱:「其無任何目的而宴請被
告周昭坤等人。」、「工程有順利就好,伊在外面招待主辦
工程單位相關工務人員吃、喝酒,回去跟老闆報帳他也不會
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3第283頁),僅
可證只
要工作有順利老闆對於花費報帳均無意見,但不能由此段證
述即推認證人出錢之目的係為求工程順利,此有倒果為因之
情形。況依證人陳澤宗下列證述,其支付之上開利益與聲請
人職務上之行為應認不具有對價關係:⑴98年4月10日在彰
化調查站證述:①就96年2月15日翡翠理容1萬8100元消費部
分證稱:「(你為何要招待周昭坤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至翡翠
理容KTV飲宴花酒?)因為他是朋友的關係」、「....我不
知道上開飲宴及『休息』日期是否為建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
期間,我不是因為上開工程而招待周昭坤等彰化工務段人員
,而單純是朋友的關係而請周昭坤至翡翠理容KTV飲宴」、
「. ...因為是為了使建瑞公司承作二工處工程的順遂,當
然要由建瑞公司買單付帳」、②就96年3月26日金麗都理容
KTV消費1萬元部分證稱:「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
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周昭坤等人至『金麗都』理容
KT V喝酒」、「當天中午應該王柳禾與我在現場取試體,而
周昭坤等人則前往澎湖海產餐廳吃飯,當天確實有完成45顆
厚度的鑽取」、③就96年4月18日上好餐廳及金麗都理容KTV
消費2萬3100元部分證稱:「在96年4月18日我因為有到工務
段洽工,當時有人提議吃飯,所以我就在彰化市○○路上好
餐廳招待李家安、『鬱卒』、二工處陳煌獎、陳旭東等人飲
宴,周昭坤有無參加我不確定。後來我也宴請陳旭東、周昭
坤、李家安、『鬱卒』到金麗都理容KTV,至於陳煌獎有無
前往我無法確定,晚上我載他們到工務段後,我就離開了。
『鬱卒』指的是彰化工務段的黃智瑜,『黑面』的是郭榮錡
」、「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
我才招待李家安等人飲宴並至『金麗都』理容KTV喝酒」、
「建瑞公司為了使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
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如果二工處及工務段人員提出飲宴
及續攤喝花酒,因為考量他們是二工處的公務人員,我一般
也不會拒絕,我認為他們有確實執行他們的工作」、「如前
所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
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等語(第8275號偵卷3
第187-196頁)。⑵於98年4月10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順利進行,才會招待周昭坤等人吃飯喝酒」等語(
第8275號偵卷(三)第280頁)。⑶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
中證稱:「(4月18日、3月26日這些有買單的,為什麼買單
的目的是什麼?)沒有目的。」、「(郭榮錡、林美倫、陳
旭東跟你承攬的工程,有沒有職務上面監督的關係存在?)
沒有」、「(我付錢)沒有目的,喝完酒就付錢走人了」、
「沒有要請什麼人,因為我本身有喝酒」、「(你是付全部
人的錢?)對,付全部的錢。」、「(《3月26日金麗都理
容KTV》你為什麼要跟周昭坤去?)應該是邀周昭坤看有沒
有空,因為我要喝酒沒空我自己要喝,要找伴喝」、「(你
那一天為什麼要請周昭坤他們去?)在工地剛好中午去餐廳
吃飯」、「我以前就跟他們有認識」、「對,不用在跟他們
熟絡了,自己也比較常喝酒,有時候沒有人陪的話,看誰有
空就來喝這樣」、「(你招待這些公務員去飲宴花酒,是不
是希望這些公務員在巡察、抽驗、驗收、請領公款的過程中
,效率能與快速一點?事先
告訴你、抽驗及驗收人員,還有
施工過程中,不要刻意刁難你?)不是」、「(剛剛檢察官
提示你的譯文中,你不是說打這通電話給周昭坤,希望向他
們的請款快一點嗎?你招待這些公務人員,就是希望你的工
程效率可以比別人快一點,你驗收的過程可以快一點,不要
跟你刁難,是不是這樣?)快一點是真的,不要刁難沒有」
、「(事後你的工程要驗收的過程,二工處的人員確實針對
你們公司的相關效率,都比較快?)沒有,差不多都一樣」
、「(那你花這些錢要幹什麼?)愛喝」、「(為什麼他們
打電話叫你去喝酒付帳,你就去?)因為我認識他,我跟他
們都認識了十幾年」、「(為什麼請他們喝酒的費用,可以
跟公司領?)因為我薪資不高,我工程順利完成沒有疏失。
我請他們喝酒,包括我自己的公司都會付。」、「(你認為
請他們喝酒吃飯跟工程順利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四)第42-72頁)。可知,證人陳澤宗就上4次時地
招待聲請人等在翡翠理容KTV等地宴飲之目的,除明確證述
與聲請人職務行為並無關係外,且其所為證求建端公司所承
包之工程進行順利縱認可採,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
顯現於外,並無事證可認有何對於聲請人等職務範圍內踐履
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或聲請人對陳澤宗在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有所明示或默示之允諾。基此,
原判決認定建瑞公司陳澤宗
上揭招待宴飲之給付與聲請人職
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實與卷內證據相違,自不得遠以該
罪論處。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
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
,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
1.原判決書第41頁㈠所憑之案由「16.96年度彰化工務段縣○
○○路0000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工程初、複驗
收、結算書、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估驗款計價表等資
料,均為得標廠商旺群公司之記錄,並無浦特公司之記錄,
原審未查明張俊雄之浦特公司是否為實際施作廠商?或僅對
旺群公司有代為分包施作之工程款請求權?此部分欠缺補強
證據,原判決僅憑張俊雄有瑕疵之自白與證述,即認定犯罪
事實六所指工程由浦特公司代為施作,聲請人任前開工程監
工,接受張俊雄之招待飲宴,即遽認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
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
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
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原判決書第42至43頁㈡固依證人張俊雄證稱:「(問:你招
待周昭坤等人飲宴之金錢從何而來?)全部都是向公司報帳」
等語(偵字第3497號卷1第400頁),及引述之聲請人與張俊
雄於96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通話
通訊監察釋文內容為憑(
證一:偵字第3497號卷1第131頁背面),而認聲請人有收受
樸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不正利益乙情;然查閱該譯文
中特別註記:「…本筆花酒費用由張俊雄應甚明顯,惟查浦
特「零用金」案卷資料,當天及其後幾天並無相關支出記載
,對照該「零用金」案卷,91-94年間有關「花酒」之交際
費用均記載甚詳,然通訊監察期間顯示之「花酒」則均無記
載,有再
搜索「浦特營造」之必要。」,經互核比對後,可
證張俊雄所稱有支付該筆款項並向浦特公司請款部分與客觀
證據不相符合,則該部分張俊雄之指述及所憑補強證據即與
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顯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而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事證。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
1.原判決以證人王錦炫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實際
施作者為坤穎公司,然該工程係由肇益公司得標簽約,而王
錦炫係向肇益借牌?抑或肇益得標後因趕工無法自行施作而
分包部分工項?或全部轉包?此部分原審未查明,自有影響
聲請人是否屬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收受不正利益,得標廠商
既為肇益公司,則所有之工程相關事務及請款作業均應由肇
益公司對二工處,王錦炫僅對肇益公司有代為分包施作之工
程款請求權,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王錦炫有瑕
疵之自白與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由坤穎代為施
作,聲請人任前開工程監工,接受王錦炫之招待飲宴,即遽
認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
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
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
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原判決書第46頁認定飲宴款項「由坤穎公司之經費支出」之
證據為何?依卷內所示並無該部分之證據,此部分自有
予以
調查釐清之必要,是否僅為王錦炫個人之支出?若認定屬王
錦炫個人支付與坤穎公司無關,則縱認飲宴當時為實際施作
犯罪事實七工程期間,然付款者為王錦炫,並非坤穎公司,
且該案得標廠商為肇益公司,自應認無對價關係,此部分應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六)犯罪事實八部分:
1.原判決書第47至48頁認:被告周昭坤、林美倫、郭榮錡係管
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之會勘執行公務員
一節,
業據證人即新頻道公司工程部主任謝東龍於偵訊中證稱:「
(問:前述工程彰化工務段審核人員為何?審核權限之主要
內容為何?)我在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期間
,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情開挖之電、管線工程,均是由我
將申請案件送至彰化工務段,由該段申挖中心工務員『林美
倫』受理…」等語。惟依謝東龍所稱受理人員為「林美倫」
,並無聲請人,何以原判決卻逕認聲請人亦屬會勘執行公務
員?另實際會勘者為「蕭富勝」,亦非聲請人,雖聲請人之
筆記筆記載於會勘日有到場,然到場不一定是執行會勘法定
職務,有可能係因其他案件到場後始臨時應江宏育之邀而接
受招待,但非謂筆記本有記到曾於該時日到該處即得遂謂具
有法定會勘職,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
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
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又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係由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申請,所有
審核、會勘作業之對象均為「新頻道公司」,惟該次飲宴出
資之人為新頻道之下包商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工宏育,該
人與二工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有招待飲宴然是否有
對價關係不無疑問?雖謝東龍證稱:「…但管線埋設工程完
成後施作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是屬於彰化工務段監督的業務
,所以宏宇電訊江宏育要招待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花酒,應
是基於讓承作之工程能順利究成會勘」,惟該部分之陳述僅
為謝東龍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證人江宏育於一審係證稱:「
稱此次飲宴概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既然出資之人都講
與系爭工程無關,而謝東龍並非江宏育本人,何以其個人推
測之詞竟被二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實有違證據法則
。另判決書所引96年2月2日之通聯譯文與本次飲宴時間為96
年8月17日,二者日期不同,且電話中為聲請人酒後之言語
,並不足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棄卷內所
存江宏育之證詞,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
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
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
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
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
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
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
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
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
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
原審法
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
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
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下稱本院更(ㄧ)審判決)為實體有
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
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23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上訴而確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其他相關證據或證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更(ㄧ)審判決書採認證人即浦特
公司總經理張俊雄證述:犯罪事實二所指4件工程實際施作
者均係浦特公司等語,係以該4件工程契約、於浦特公司
扣
案之零用金請款單、零用金歸檔資料(參本院更(一)審判
決書第12至15頁)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證人張俊雄招
待聲請人之飲宴消費,均以交際費、餐費等項目向浦特公司
請款核銷,自可認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張俊雄
證言之真
實性,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以本院更(
ㄧ)審判決認定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欠缺補強
證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僅係對本院更(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又按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
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時間為
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
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
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交付不正利益之時機與公務員踐履對方
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並非必須重疊。而依卷
附「台17線30K+ 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相
關資料,固於93年11月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而由恒億公司得
標,於94年1月10日始開工、94年2月18日竣工(偵字第8275
號卷11.台17線30 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工程卷第131
、13頁),與證人張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6月間(附表
二編號11)係因台17線工程而招待聲請人乙節似有不符;然
依前述判決意旨,交付不正利益之飲宴時間與工程時間是否
重疊,不必然影響對價連結之判斷,且卷附之浦特公司編號
10 -1
扣押物零用金請款單及編號10-4
扣押物零用金歸檔中
確均有於93年6月間支出一筆「台17線餐費」之記載,益徵
證人張俊雄此部分證述並非無稽;況縱認浦特公司並非因前
揭工程而先行於93年6月間支出該筆飲宴費用,然聲請人尚
有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之94年間接受張俊雄飲宴招待之不正
利益,亦有卷附之編號10-1扣押物零用金請款單
足憑,而93
年6月間亦尚有犯罪事實二所指之「135線0K+300~33K+500K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中(參96年偵字第8275卷7.第54頁
、第7頁之樣品送驗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均無礙聲請
人確有犯罪事實二所指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
不正利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認聲請人確
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3.再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15至17頁,已引述證人張俊雄偵查
中證稱招待聲請人係為其所承攬之二工處工程不受刁難等語
,及相關飲宴招待費用最終由浦特公司之經費支出,而認定
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聲請
意旨僅就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32至34頁引述證人即坤穎公司負責人
王錦炫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撥打電話要求王錦
炫前去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並由王錦炫支付該次飲宴
費用,而該日適為犯罪事實四所指工程之會勘日,及該次費
用後由坤穎公司核銷,
而非王錦炫個人支付等情,因認該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且該次飲宴費用屬與聲請人職務
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並敘明依證人王錦炫所陳
與聲請人無私交等語,參以此次費用並非王錦炫個人支付,
而係坤穎公司支付乙節,而認證人王錦炫所稱與聲請人為朋
友關係,始付款買單之證述不可採,是本院更(ㄧ)審判決書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所為論斷
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
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1.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35至40頁已詳述聲請人係擔任犯罪事
實五所指工程之施工檢查者、估驗款計價表製作者、估驗計
價明細表估驗者,有96年偵字第8275號卷20.所附之工程相
關資料為憑;且於建瑞營造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聲請人有
要求並進而接受建瑞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支付其等至
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費用之不正利益,此業據證人陳澤
宗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依證人
陳澤宗於偵查中所證述係為工程順利而招待聲請人等飲宴等
語,及聲請人等接受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飲宴之時間,均
係聲請人等負責執行對建瑞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監工、會勘
、驗收等職務之日期,且飲宴費用最終均由建瑞營造公司之
經費支出等各情,而認聲請人接受該等飲宴招待係與其職務
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認本院更(ㄧ)審判決書僅以聲請人有
於96年3月26日至現場作厚度鑽心檢查乙情,即遽認聲請人
接受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他三次飲宴招待亦有對價關係,完
全悖離證據法則云云,實屬斷章取義。
2.至聲請意旨另引述證人陳澤宗於98年4月10日調查站、98年4
月10日偵訊、99年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內容,認證人
陳澤宗招待聲請人等飲宴,與聲請人職務無關;然觀諸聲請
意所援引之前開證言內容已一再提及招待飲宴目的,意在求
建瑞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且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互有
歧異,
事實審法院本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情形,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而採認為真實之一部分供述,本院更(
ㄧ)審既已綜合卷內事證,認證人陳澤宗否認該等飲宴與聲
請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乙節不可採(參本院更(ㄧ)審判
決書第40頁背面),縱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仍非屬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1.查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41至42頁引述證人即浦特公司經理
張俊雄之證述,佐以卷附之96年4月14日聲請人與張俊雄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犯罪事實六所指工程雖係由旺群營
造公司所承攬,然實際係由浦特營造公司施作,且聲請人於
該工程進行期間之96年4月14日有主動撥打電話要求張俊雄
前去聲請人於同日至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支付飲宴費用
,而認聲請人有要求並接受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不
正利益等情,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
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本
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要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2.至聲請意旨以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3頁所引述之聲請人
與張俊雄於96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之通話通訊監察釋文內
容下,曾由調查人員加註:「由浦特「零用金」案卷資料,
查無通訊監察期間顯示之「花酒」記載,有再搜索「浦特營
造」之必要」等語,而認證人張俊雄證述該筆款項係向浦特
公司請款支出乙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更(一)審判決
書第43頁中已敘明聲請人與證人張俊雄除相關工程有交集外
,並無其他社會關聯,然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請人
於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玩樂結束後,竟能使喚證人張俊
雄前來付帳,且口氣狂妄,證人張俊雄
猶尚須低聲下氣予以
回應,若非聲請人挾其執掌,何以能如此?佐以證人張俊雄
亦證稱其係為求所施作之工程檢查及請款免受刁難之故,方
宴請聲請人,足認此次飲宴招待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亦具有
對價關係,是本院更(一)審判決書已詳為論述其論斷取捨
之理由,尚難以未扣得此次證人張俊雄向浦特公司報帳之資
料,即遽認此次飲宴招待費用並非由浦特公司支出,抑或與
聲請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
經本院更(一)審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核屬
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意旨認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
請再審,自屬無據。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4至45頁已引述證人即坤穎公司負
責人王錦炫之證述,另以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與
劉皖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人自稱在152線施工現
場檢查、宏洋營造承攬之96年偵字第8275號卷13.卷附工程
資料、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14秒與翡翠理容KT
V小姐黃淑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人有詢問黃淑惠
證人王錦炫是否已到翡翠理容KTV等語作為補強,認定犯罪
事實七所指工程雖係由肇益公司得標並簽約,然實際施作者
為坤穎公司,且96年4月25日之飲宴確係由坤穎營造負責人
王錦炫招待聲請人等事實;復以聲請人接受該次飲宴招待時
適為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進行期間,佐以證人王錦炫證述與
聲請人無私交乙節,而認聲請人接受此次飲宴招待屬與其職
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經核本院更(ㄧ)審判決
書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所為論
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
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
1.聲請人自93年起迄97年6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
任工務士,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
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乙節,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97
號卷1第5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卷第2頁第32頁)
;又本院更(一)審依據證人即向二工處申請施作犯罪事實
八所指工程之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工務部主任謝東龍之證述
,佐以扣案之聲請人記事本中確有載明於96年8月17日前往
會勘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乙節,而認聲請人確有於該日到場
執行該工程之會勘之事實(參見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7
至48頁),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聲請意旨僅以該
工程之受理人係同案被告林美倫,及聲請人有可能係因他案
件而到場等節,否認聲請人有到執行會勘職務云云,然聲請
人縱非該工程受理申請人員,亦無礙其是否有到場執行會勘
職務之認定,且聲請人之記事本於96年8月17日欄中載明係
執行新頻道本件工程之會勘,而全然未記載其他工程名稱,
亦無從認聲請人係因執行他案件而到場,是聲請人
空言否認
有於96年8月17日到場執行會勘職務之行為,
要屬無據。
2.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8至49頁,已依證人謝東龍之證
述,及負責施作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之新頻道公司下游包商
宏宇電訊江宏育證述確有支付當日聲請人等午宴及其後至理
容KTV續攤活動等費用乙情,而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八所指
工程之會勘日接受飲宴招待係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之不正利益,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
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本
院更(一)審判決書第50頁所引之96年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僅在論駁證人江宏育於原審證稱此次飲宴概與本件工程無
關之說不可採之
彈劾證據,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
事實八所示
犯行之
積極證據,聲請意旨
顯有誤解,
附此敘明
。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