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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再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忠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緝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聲請筆跡鑑定為再審理由部分撤銷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忠豪(以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本案發生前,因告訴人葉焜塗所經營之葉合佑實業有限公司 為向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 與台糖公司合作開發之工業用地,葉焜塗於民國99年初, 以其配偶葉劉淑琴名義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 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復於99年5 月25日以 自己名義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打鐵厝工業區合作 開發合約書」,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交再審聲請 人收執。再審聲請人因周轉需要,乃電話商請葉焜塗同意 變更票載發票日,以供持之向第三者辦理貼現借款,經葉焜 塗於電話中同意後,再審聲請人即電話告知母親林春珠請其 交代公司小姐攜帶系爭5 紙支票前去由葉焜塗更改票載發票 日期,因再審聲請人於電話中交代不清或林春珠誤解其意 ,以為葉焜塗已經同意由再審聲請人自行更改票載發票日, 林春珠遂自行塗改發票日期,並再以抽屜內葉焜塗留存之備 用印鑑蓋用於系爭支票上。而再審聲請人不知林春珠有更改 支票發票日期一事,復誤認系爭支票已由公司小姐交予葉焜 塗更改完畢並放回抽屜內,乃持之向第三人陳兮斐調現借款 ,致發生遭銀行以支票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存印鑑簽章 為由退票,及造成葉焜塗誤會之情事。此即為本件案發之實 際經過情形。 ㈡詎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將系爭5 紙支票送交葉焜塗修 改事宜託付予林春珠有違常情,然林春珠於受傷後雖較少進 入公司,但鑒於公司乃其一手創立,仍不時會進入公司並就 業務為指揮監督,並親自審閱公司相關傳票。而林春珠主要 負責業務為簽收、發包、領錢、開支票等,其雖有小腦中風 ,但不影響前開業務之執行,原確定判決上揭所認,顯與事 實不符。另關於系爭5 紙支票上變造發票日期者確為林春珠 ,業經再審聲請人、辯護人屢與主張、辨明在卷,並聲請就 系爭支票為筆跡鑑定,然原確定判決置上開有利再審聲請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於不顧,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准予再 審程序,並聲請就系爭支票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與林春珠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簿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等資 料為筆跡鑑定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 許之。查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理由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理,不得再循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見解,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若聲請人依 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 上訴緝字第378 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本案相關證據,認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一一予以論敘或說明,就證 人林春珠證稱係其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證詞,何以不足採 信暨無進行筆跡鑑定必要,均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定依據(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3頁)。再審聲請人雖稱其事先 已得到葉焜塗同意更改支票發票日,僅因電話中交代不清或 林春珠誤解其意之故,林春珠遂自行塗改發票日期,並再以 抽屜內葉焜塗留存之備用印鑑蓋用於系爭支票上,原確定判 決未就系爭支票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調查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 ㈠葉焜塗自始不知且未同意再審聲請人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一 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依憑之證據而認定在案(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5 頁至第9 頁)。且證人葉焜塗除於刑事告訴狀中 指述明確外(見偵字第1146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於 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當時有無交付這張支票金額66 8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的支票給潘忠豪?)有」、 「(問:你有無同意潘忠豪將這張支票的發票日變更為99年 5 月31日?)沒有,我沒有同意」、「(問:你有無同意潘 忠豪變更後面這四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沒有」、「(問: 你是何時得知這五張支票的發票日期均遭被告變造?)就是 第一張支票票號716 號那張,銀行99年8 月18日通知我說這 張支票存款不足,我有去銀行查看,就發現印章不符」、「 (問:你去銀行查看時,你有看到在支票上面變更日期蓋章 的那顆章嗎?)沒有,那顆印章不是我的」、「(問:系爭 支票上的發票日有更改,並遭被告潘忠豪用以調現,是否你 叫被告潘忠豪更改,或是你有同意他更改?)我不知道這件 事,若我知道就不會有兌現、退票的問題」、「(問:被告 潘忠豪更改發票日期,你不知道嗎?)是」(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3號卷①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卷第134 頁背面),並有再審聲 請人簽立記載「立切結書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茲 切結支票號碼CKA0000000、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發票人葉 焜塗之支票發票日塗改所蓋用之印章(此為立書人未經葉焜 塗同意而盜刻)」等語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463 號卷第38頁)。再酌以附表5 張支票總金額高達23,309,200 元,葉焜塗就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用途,復證稱「因為被告 要跟台糖簽訂土地買賣合約,要有第三者開立支票給台糖看 ,潘忠豪說給台糖看完之後,他會把這四張支票還給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3號卷第189 頁背面 ),足徵該等支票並非交付再審聲請人用以兌現領款之用, 葉焜塗應無在未取得與支票金額相當之擔保情形下,甘冒損 失鉅額金錢之風險,而同意再審聲請人將原發票日期變更提 前達數月、數年之理。是葉焜塗既自始不知且未同意再審聲 請人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則再審聲請人所辯稱林春珠因 其電話中交代不清或誤解意思,而自行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 期之情形,顯非事實,其所提出筆跡鑑定之證據方法,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未經葉焜塗 同意,即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事實。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未經葉焜塗同意而變造系爭支票,即該當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名,至於其是否有利用不知情 林春珠遂行犯罪,對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名不生影響,足 見對系爭支票發票日欄阿拉伯數字進行筆跡鑑定之證據方法 ,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顯然無關,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 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 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原發票日期 │變造後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及所在欄│ │ │ │ │ │ │ │新臺幣) │位、數量 │ ├──┼────┼─────┼───┼──────┼──────┼─────┼─────────┤ │1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99年12月31日│99年「5」月3│668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2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300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3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400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4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348萬6,700│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元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5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614萬2,500│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元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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