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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弦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錦勳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6116、6897、7174、785 5號,併辦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弦部分撤銷。 林永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伍拾萬元、美金壹佰萬元、新臺 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弦為林玉葉之弟,與設於新北市○○區○○里○○路○ 段○號7樓之「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瀚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瀚能公司 )董事長陳顯堂、總經理陳萬卿、梁麗鄉之弟梁滿釧、朱麟 孫、林金生、曾申伙為認識之友人,並於101年4月間認識擔 任護理師之鄭慧芬,而林金生則因其友人為張佩瑜之父,進 而結識擔任護理師之張佩瑜。其等知悉林永弦並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不得執行具有診察、診斷、治療、用藥、處置功 效或目的或為其他任何名義之醫療行為,亦明知輸入供治療 、減輕人類疾病使用之藥品,須依規定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始可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林永 弦竟自99年起,為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目的,基於輸入禁 藥之犯意,未經核准,擅自從中國大陸地區,以寄送方式, 輸入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相同成分、在中國大陸地區 製造之針劑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林玉葉住所,與 林玉葉共同基於調劑禁藥之犯意,由林永弦指示林玉葉,以 針筒抽取上開屬禁藥之針劑1支後,再注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信東美達研注射液5﹪1瓶內,以此方式及比例調劑上 開禁藥。林永弦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販賣 禁藥、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或分別 與曾申伙、鄭慧芬、梁滿釧(自如附表一編號3接受施打針 劑後已知並無療效起)、陳顯堂、陳萬卿、梁麗鄉(自如附 表一編號4接受施打針劑後已知並無療效起)、林玉葉、林 金生、張佩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販賣禁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推由林永弦對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罹病者執行醫療業務 ,並販賣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誤 認林永弦所提供之針劑確有治癒疾病之療效(除附表一編號 3、4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鄭慧芬(除附表一 編號1、3、8、10外)、張佩瑜(僅附表一編號10) 、林永弦(各次販賣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價金、分工 方式、施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永弦復分 別與梁滿釧、鄭慧芬、林玉葉、張佩瑜、朱麟孫、曾申伙、 林金生、梁麗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推由林永弦對如 附表二編號1、4、5、8、9、14(起訴書誤認係附表 二全部,原審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所示之罹病者執 行醫療業務,並轉讓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次轉讓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分工方式 、施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林玉葉、鄭慧 芬、陳顯堂、陳萬卿、梁滿釧、梁麗鄉、曾申伙、朱麟孫、 張佩瑜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確定;林金生已死亡,經 原審知不受理)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法對林永弦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梁滿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朱麟孫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林玉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金生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 103年6月10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出口 ,將林永弦、林金生拘提到案,並在林永弦當時臺中市○○ 區○○路○○○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 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復在林金生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林永弦嗣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 標示幣別者,均同)517,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②103年6 月10日14時許,在瀚能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B1之據點,將梁滿釧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③103年6月10日14時 10分許,在林玉葉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將其 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永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之物;④103年6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朱麟 孫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3之住所,扣得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復在彰 化縣○○市○○路○段○○○號,對其執行拘提;⑤103年6月10 日14時30分許,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將陳顯堂拘提到案, 並扣得林永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⑥103年6月10日14時58分許,在鄭慧芬當時任職之新 北市○○區○○路○○○號診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移送、孫瑞鴻、藍清標、李常賓、林文凱、王惠靜、黃榮芳 、何易學、游淑敏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 弦(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承認從事醫業務部分犯行,且 均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 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要求詰問該等證人,此部分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犯鄭慧芬、梁滿釧、陳顯堂、梁麗鄉、林玉葉、陳 萬卿、張佩瑜、朱麟孫於本院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事實,且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均有證 據能力。 ㈣、鑑定證人即衛福部簡慶儀女士於本院具結陳述專業意見,並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並非一般證人係就個人經歷之 事實為陳述,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其出具之函文 及陳述為其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嫌有誤會。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永弦於原審法院承認關於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於本院承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亦坦承輸入上開針劑 加以調劑後,將上開針劑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提供之針劑是保健品,是促進細胞 活化的氨基酸,並非藥物等語。於本院辯稱:這個不是藥品 ,是活化細胞,沒有詐欺行為及騙人犯意,是先給人試用, 如果有效再付錢,不知道這叫詐欺,我救人心切云云。原審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物品並非藥物,僅知含有阿魏酸 之成分,此成分存在於自然界,許多蔬果亦含有阿魏酸之成 分,而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扣案物品確係藥物,亦無法指明 究竟為何種藥物,不符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定義,另被告林 永弦並未強調有治療癌症之目的,僅強調增強個人免疫力進 而可能間接使人有抗癌之能力。又被告林永弦就違反醫師法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認罪,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至於違反藥事法部分,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 劉錦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中國醫藥大學來函說明指出 ,阿魏酸普是遍存在於植物的一種酚酸。復參酌該大學學者 專家研究結果指出,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是存在 於自然界多種植物中之成分,可存在咖啡、蘋果、朝鮮薊、 花生、水稻、小麥、燕麥、荸薺、鳳梨種子、甘藍菜、芹菜 、茄子、甜椒、蕃茄等蔬菜種子與葉子中。在當歸、川芎、 生麻、酸棗仁等天然植物中藥中也存在。要難僅以扣案褐色 璃瓶所容之物含有阿魏酸,即可推認扣案之物亦含有中藥材 於其中。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函文判定以藥品管理之 理由,係以「依據該產品將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 之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且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云云為據。然則阿魏 酸之物質,究係來自於自然界或中藥材,全然未見說明或確 認。又所謂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其判斷標準 或依據為何,未見有何科學引證或文獻記載,全係出於主觀 上之臆測。況藥事法第6條第3項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此種模擬兩可之不確定概念,據為有罪判決 ,悖於刑法明確性原則。綜上所述,實難據以判斷扣案褐色 玻璃瓶所容之物是否確為藥事法第6條所指之藥品。復以被 告是以之為生技食品、保健食品,在使食用者達到活化細胞 、增強免役力,使人體有更好抵抗力,並不是作為藥品。被 告坦承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詐欺取財罪,但原判決未考量 被告涉案情節,究否確實該當執行醫療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被告被訴擅自實施或參與醫療業務之行為,僅 係了解被害人病況,介紹被害人或其家屬具護理資格之鄭慧 芬、張佩瑜為注射行為。而此亦係出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請 求而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節輕微,應酌量減輕其刑 。又關於詐欺罪部分,被告係被害人或其親友經人介紹來向 被告請求提供,且試用後決定是否付費,被害人有相當程度 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費,要非全出於被告之行為。原 審判決僅憑被告認罪即判斷被告有從事醫療行為,且涉有詐 欺,顯然有誤。再者被告已與絕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佳,原審量刑過重。呂美英於107年2月27日證稱:這 個錢伊心甘情願,不是被騙等語。曾泰彥、陳萬卿、呂崇民 及靳少官均係無償提供該產品,且係基於朋友關係善意提供 ,豈可能為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梁滿釧、梁麗鄉及朱麟孫 等人於107年2月27日表示不予追究,不用還費用或無達成和 解等語,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部分,顯有瑕疵。 羅閎逸辯護人辯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調劑、轉 讓禁藥罪,或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經嚴格證 明且經一定科學檢驗與鑑定,始得確定。某物品倘毫無診療 防減疾病,或欠缺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功能或作 用者,並不因將之作為診療、防減疾病用,而變為具療效的 藥物。本質為食物、食品、健康食品,僅因(欲)使用於診 療防減病病,即當然屬藥品,恐嫌速斷。倘欲脫離循環解釋 之困境加以適用,則不得不從藥食同源之現實加以詮解。本 案被告所輸入、販賣、調劑及轉讓之物品,被告主觀上認為 係天然植物提煉,無明知而違反藥事法之故意。客觀上經送 驗後亦確無任何中、西藥成分。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 函覆稱:該產品將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之物質, 混合葡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可能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且以治療癌症為目的,判定以藥物管理,並非僅以 Ferulic acid成分認定。惟原審委託中國醫藥大學檢驗結果 ,檢品中含有阿魏酸成分,唯檢品中尚有許多未知成分,無 法判別有哪些中藥成分…。阿魏酸是普遍存在於植物的一種 酚酸,是當歸、川芎等中藥的有效成分之一…。基礎研究上 發現具有抗氧化、抑制血小板凝聚、抗菌及抗發炎等之作用 ,也有體外抑制癌細胞作用之報導,唯尚未直接以阿魏酸用 於臨床使用之產品,是卷內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關物品 含有中西藥材。原審判決僅以(欲)使用於診療防減人類疾 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概予認屬藥品,進而以藥事 法有關藥品管制之相關罰則相繩,殊嫌寬濫,且造成實定法 失其界定所欲規範事物之功能,容非的論。我國傳統民情, 有以藥膳保健養生之觀念、習慣,故衛生福利部特公告可同 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其雖為藥品本質,然倘供一般飲 食補充目的,而准食品使用,即窺一、二。本案阿魏酸普遍 存在於自然界植物中,更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係由中藥材所提 煉。據此,中藥材同時提供食品使用者,其目的在於作為一 般飲食之特別補充,倘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療效,固違反行 政管制規定,依藥事法處辦,尚不能遽認行為人主觀上之認 識及意欲,係用於診療防減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否則動輒陷於藥品相關罰則疑慮。被告於原審雖坦承詐欺取 財罪,實擔心其他無辜共同被告,無奈配合認罪,然則原審 並未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今已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論被 告重刑,實有不當。被告於大陸地區期間接觸系爭產品,因 自身及家人都至大陸地區施用,確實改善身體體質,故介紹 他人使用。初始被告均無償提供,並未收費。待其等身體好 轉,想要繼續使用,始向被告購買。本案係依被害人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付費,並無詐欺犯行。且相關產品純為保健食品 ,並非藥品。原審判決認係藥品,明顯違誤。請量處較輕之 刑,並予緩刑宣告。依證人陳伯林到庭之證述,足認大陸地 區患者接受本件針劑之注射,效果良好,被告並無行使詐術 。依證人卓建榮到庭證述,可知孫瑞展罹患腹膜炎,係先於 台大醫院就診,出院後,因仍感不適,遂再至台北榮總就診 ,孫瑞展並於此期間,開始注射本案針劑。注射後,孫瑞展 身體漸趨正常,始能出院,顯見本案針劑確有發生效果。被 告無行使詐術之情事。 洪松林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第83條1項之罪主要理由有二,一為被告提供之阿魏 酸針劑,係藥事法第6條第2款之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二為經衛福部判定為藥品,且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之禁藥。被告宣稱扣案針劑可治療、減輕疾病使用 。但查不能因行為人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 病之使用目的,即判定為藥品。坊間健康食品也多宣稱有醫 療效果,但不能因此即認定本質為健康食品之物品,就可以 藥品來管理。至於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 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藥事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若不屬藥事法第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原料藥 或製劑,即不屬藥品範圍,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亦不屬 於同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衛福部簡慶儀就阿魏酸自行 解釋為藥品,並稱依據藥事法第6條第1款至第3款等情,然 查依其所提出之大陸藥典有將阿魏酸列入之版本係2015年亦 即104年,均在本件行為之後。簡慶儀稱含阿魏酸成分之製 劑,亦可以同條第2款第3款判定為藥品。然藥事法第6條第2 款係規定,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 人類疾病之藥品,係同條項第1款之概括規定,因此前提 仍屬藥品,而依前所述,若本質非藥品,自不因行為人主觀 上將之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變為藥品 。同條第3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藥品, 其前提仍是藥品,雖然簡慶儀稱只有注射針劑就可判定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但健康食品吃下肚也會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何就不被認定為藥品。因此上 開簡慶儀所述,僅係其個人意見,難以採為被告不利證據, 上開函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不知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是否屬 於藥事法所定之藥品範圍,僅因自己及家人都曾至大陸施用 ,確實有改善體質,故將系爭產品介紹他人使用,初始被告 無償提供告訴人等使用,並未收費,係告訴人使用後,認為 身體有變好,想要繼續使用,才向被告購買該產品。被告不 知該物品是否屬於藥事法第6條之藥品。且我國迄未將阿魏 酸定義為藥品,縱被告將之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使用,亦無從從本案本來不是藥品者變成藥品。曾新 民之錄影資料係由曾新民親自現身說法,出於其本人親身經 驗。原審判決以循環論證方式,以扣案光碟有敘明診斷、治 療、減輕或預防疾病之使用目的,認系爭物品係屬藥品,有 違罪刑法定原則。呂美英於107年2月27日所為證述,可知張 增欽或呂美英並未受被告之騙,乃原審判決竟論處被告此部 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依梁滿釧於107年2月27日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對梁滿 釧、梁麗鄉施行詐術,原審判決認構成詐欺罪,卷證不符。 孫瑞展、孫瑞鴻部分,係被告先對施瑞展施打六劑後,孫瑞 鴻、卓建榮才開始匯款,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楊振裕、游 淑敏部分,據游淑敏於103年6月26日偵訊錄,被告先對楊振 裕打了四針,楊振裕說感覺好像比較好,才匯款,游淑敏並 非陷於錯誤才付款。廖秀妍、洪文庭部分,依廖秀妍103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廖秀妍並不認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故表示 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不無疑義。被 告已與張增欽之妻呂美英和解,依呂美英所述,張增欽當時 病情確有改善。梁麗鄉於鈞院稱注射完後有比較好入睡,可 見施打針劑未影響梁麗鄉身體。被告已與藍清標和解,且依 藍清標103年6月10日警訊筆錄所稱,可見對其母親身體並無 影響。被告已與游淑敏和解,依游淑敏103年6月26日偵訊筆 錄所稱,可見對身體健康亦無影響。原審就上情未及審酌或 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林永弦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輸入上開針劑加以 調劑後,即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附表二編號 1、4、5、8、9、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診斷 醫療業務,再販賣、轉讓上開針劑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等事實。又證人即共犯林玉葉、梁 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慧芬、梁麗鄉、朱麟孫、張佩瑜 、曾申伙均供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瑞鴻 、卓建榮、張增欽、呂美英、藍清標、游淑敏、廖秀研、李 常賓、黃世人、何易學、林文凱、林敏鵬、王惠靜、黃榮芳 、曾新民、黃繼葳、蕭新才、曾泰彥、趙凱、顏希容、何安 田、尤浦珠、游婷雅、徐乃麟、呂崇民、靳少官、謝坤宗、 吳春麗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匯款資料、被告林永弦所指定匯入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支票影本、相關病歷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 二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 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 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藥事法 第3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 規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 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 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 ,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又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依該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核准,即應將其成分、原料 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禁藥。基此 ,是否應以「藥品」管理,須視其使用目的而定,若係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6 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者,自屬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⒉被告林永弦係以與如扣案針劑相同之物品販賣、轉讓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經被告林永弦自承在卷 。又前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林永弦販賣、轉讓上開針劑時, 均有宣稱療效,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永弦委請他人製作 之宣傳影片光碟後,並將畫面翻拍成照片附卷,而勘驗結果 重點摘錄如下(原審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參照,翻拍 照片見同卷第207頁至第245頁): ┌─────────────────────────┐ │檔案播放後,前段為多段關於「大腸癌」之電視新聞報導│ │,撥放至02:12起,畫面顯示「以下是真人實證」,播放│ │至02:20時,畫面出現證人曾新民(藝名:賀一航)敘述│ │其二年前患有大腸癌三期,經珠寶公會理事長蕭新才,此│ │時鏡頭帶到蕭新才,介紹認識林院長(即被告林永弦),│ │此時鏡頭帶到被告林永弦,並稱被告林永弦詢問曾新民是│ │否願意接受他的治療,曾新民稱其問林永弦如何治療,並│ │稱林永弦說幫他打6針,保證不用開刀,此時鏡頭拉遠, │ │畫面出現一個房間內有兩個圓桌,桌邊共坐了九個人,曾│ │新民站在桌與桌之間,並稱:「結果他真的幫我打6針, │ │我的感覺是醫生緣主人福,我不敢保證這個東西,對每一│ │個人百分之百怎樣,這種話不敢這樣講,你如果願意相信│ │我們,願意接受,你可以試看看…(略)。」 │ │ │ │曾新民稱:「我是到了黑血便的時候,…(略)我才去檢│ │查,已經是大腸癌第三期,…(略)我比較幸運,他說我│ │幫你治療好不好(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略)他│ │說我幫你帶到北京,去做一個療程的治療,我保證你大腸│ │不用開刀,…(略)我就說好啊去北京,就跟他坐飛機去│ │北京,就做了一個療程,一個療程就是6針回來他又跟我 │ │講說,你回去後不用開刀,你就這樣它自然會好。」 │ │(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 │ │被告林永弦稱:「…(略)我就說賀大哥我告訴你,我72│ │小時讓大便成型,他當時用懷疑的眼光,但是他56個小時│ │就大便成型,就香蕉顏色就出來了,就不拉血了。」 │ │ │ │被告林永弦說:「…(略),如果你要開刀可以,半個月│ │去開刀,治療完你半個月去開刀,惡性變良性。」 │ │ │ │被告林永弦稱:「…(略)所以不管你是肝癌肺癌,肺腺│ │癌是最難醫的,…(略)但我們的患者,肺腺癌太多了 │ │,都全治好了,醫生說不可能,世上那有這種藥,我們就│ │是這麼神奇,但是不是我神奇,就是我們的藥,能促進你│ │的細胞活化,你自然病就沒有了…(略)好幾十個人就救│ │回來了,去檢查癌細胞都沒了。…(略)」 │ └─────────────────────────┘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並參酌附表一被害 人所支付之款項,其中孫瑞鴻支付人民幣750萬元、美金100 萬元,張增欽支付200萬元,藍清標支付100萬元,游淑敏支 付600萬元,廖秀妍支付130萬元,李常賓支付50萬元(允給 100萬元),何文勝、何易學支付500萬元,林文凱支付200 萬元,王惠靜支付300萬元。如被告未騙稱系爭針劑可以治 療疾病確有療效,僅稱係保健食品,可增加免役力、抵抗力 、改善體質,被害人等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額費用購買被告提 供的針劑。被告宣稱扣案針劑之醫療效能,且供作治療、減 輕疾病使用,核屬上開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定之藥品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送驗後,均檢出 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如將含Ferulic acid成分之 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無菌 狀態、pH值、粒徑大小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且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符合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定義。依據 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惟 查我國未核准針劑劑型之中藥許可證,本案藥品係於中國大 陸地區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禁藥。又前開關於扣案物品屬性之認定,係依據該物品 將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 注射於人體,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以治療 癌症為目的,爰判定以藥品管理,非僅以Ferulic acid成分 認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6日 FDA研字第1046014684號函、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 502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 號函、104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40035229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卷二第24頁、第54頁、卷三 第59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函請衛福部鑑定扣案物品 所含阿魏酸成分,是否得以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足 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該部於107年3月15日函覆:旨 揭檢體做成針劑劑型,其阿魏酸成分如係來自中藥材當歸或 川芎,經查本部核有多張含該等中藥材之單方或複方藥品許 可證,案內產品倘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使用 ,應以藥品管理,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 鑑定證人即衛福部承辦人簡慶儀亦於本院證稱指揭針劑,應 以藥品管理,並說明其依據。且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2015年 葯典,說明中國將阿魏酸列為藥品管理(本院卷三第32至40 頁、55、56頁)。被告林永弦輸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針 劑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上開針劑自係上開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禁藥,甚屬明確,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所為 上開針劑並非藥品之辯詞,係其等個人意見,不足採據。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 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 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 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 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 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 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永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從事診斷及提供 藥品等醫療業務,核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自 認定。 ㈣、扣案系爭針劑檢出阿魏酸成分,而阿魏酸成分普遍存在於多 種中草藥(如當歸、川芎等),我國並未核准阿魏酸成分之 西藥許可證,有衛福部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 第24、54頁)。足認阿魏酸並非價格昂貴藥品,且不是新發 現(明)對於疾病具特殊療效之專利藥品。被告利用被害人 等罹患難以治癒之疾病,患者及其家人求治心切,不惜代價 ,求取有效藥物之心理,騙稱系爭針劑有療效。於使用針劑 後,在患者主觀上覺得身體狀況稍有改善,即稱是施打系爭 針劑之功效,使被害人等誤信系爭含阿魏酸成分之針劑具有 療效,以異常高額之價格購買系爭含阿魏酸之針劑施打。足 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使用詐術。被告辯稱沒有詐騙行 為及犯意,先試用,有效再付錢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自 身及家人至大陸地區施用系爭針劑,確實改善體質,才介紹 他人使用。初始均無償提供,且係出於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請 求,提供系爭針劑,被害人試用後,覺得身體好轉,才決定 是否付費云云,均不能作為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認定。證人廖 秀妍、呂美英、鄭慧芬、梁麗鄉、梁滿釧、陳顯堂、林玉葉 、張佩瑜、朱麟孫、陳萬卿、楊堯郎、藍清標、游淑敏、曾 泰彥、呂崇民、靳少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中所為, 有關施打針劑後,患者感覺比較好或病情確有改善,或試用 後才匯款付錢等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伯 林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其個人於中國之經驗,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未於我國內未施用詐術無詐欺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永弦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㈥、公訴人就附表二部分並未起訴詐欺犯行,原判決亦未論處詐 欺罪,辯護人爭執附表二編3、8、12、13之曾泰彥、陳萬卿 、呂崇民、靳少官部分,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無償提供, 指摘原審判決論處詐欺罪,尚有誤會。 ㈦、證人孫瑞鴻部分待證事項已由證人卓建榮到庭證述明確,無 傳訊必要。辯護人聲請傳訊台北榮總醫師、曾申伙及孫瑞展 之看護,證明孫瑞展之病情及注射針劑後身體情況之事實, 孫瑞展之病情及注射系爭針劑後之身體情況,已經證人卓建 榮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無傳訊上開證人必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 效,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 條僅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刪除 原條文中「擅自」2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醫師法第28 條規定。 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並均於同年月4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 該法所稱之偽藥,而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核 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 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而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核屬偽藥。 ⒈經查: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是大陸地區北京 市「長壽集團」總裁,伊公司是經營「保健食品」等業務, 扣案針劑係伊大陸地區合作夥伴「方在吉」研發,是用植物 的穩心草、靈芝、蟲草的萃取物,用泡製的方式提製,而在 北京的北京長壽保健品工廠所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他卷二第165頁)。共犯林玉葉於警詢、偵訊 時亦供稱:被告林永弦是伊弟弟,在中國北京經營汽車教練 場、長壽集團(健康食品直銷),他人常常在北京,故扣案 針劑被告林永弦都是以寄送方式寄至伊家裡等語(見他卷二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4頁),依二人之供述,足認 本案藥品並非在臺灣製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藥品 確係在臺灣製造,而在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藥品自無前開規 定所稱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之問題,僅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禁 藥,核與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有間,此亦經衛生 福利部以104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函覆原審法 院:案內藥品係於大陸地區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4 頁)。 ⒉核被告林永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輸入針劑部分,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調劑 針劑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6、9、10部分尚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4、5、8、9、14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3、6 、7、10至13、15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弦等人就上揭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容有誤解,惟輸入、販賣、轉讓 偽藥與輸入、販賣、轉讓禁藥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①被告林永弦就指示被告林玉葉調劑禁藥 部分亦犯調劑禁藥罪、②除被告林永弦以外之其餘被告林玉 葉等人亦與被告林永弦共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然此部 分犯行均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起訴而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輸入(僅被告林永弦)、販賣、轉讓禁藥 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補充被告林玉葉等人另共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 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反面、卷五第210頁反面),無礙於被告 林永弦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再檢察官 嗣就如附表一編號8、11相同之犯罪事實於原審移送併辦 (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2頁),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案中被告林永弦輸入禁藥後,與共犯林玉葉共同調劑禁藥, 其後復分別與共犯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慧 芬、梁麗鄉、朱麟孫、張佩瑜、曾申伙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弦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輸入、調劑、販賣、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反覆實施醫療業務或輸入或調劑或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均合 於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概念,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弦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輸入、調劑、販賣、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間,彼此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 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應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 入禁藥罪、調劑禁藥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販賣禁藥罪 、詐欺取財罪、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林 永弦所犯製造偽藥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永弦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 刑。但罰金易服勞役,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審對被告諭知併科罰新台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之日數逾一年之日數,與上開 易服勞役之規定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關被告林永弦 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林永弦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被告林永弦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不具醫 師資格,宣稱可治癒癌症、吹噓禁藥療效之方式,對告訴人 、被害人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販賣、轉讓其所輸入之禁 藥,藉此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 醫療秩序,除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外,更影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 微,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居首要地位,犯罪期間甚長、次數 眾多、所得利益鉅大。復斟酌被告與呂美英口頭和解;與藍 清標成立無條件和解;與游淑敏成立調解,返還150萬元( 全額600萬元);與李常賓成立和解返還15萬元;與何文勝 、返還何易學250萬元成立無條件和解(他卷二第262、272 頁何易學陳述);與王惠靜成立和解返還120萬元,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廖秀研訊問筆錄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75至88頁),並經證人呂美英、告 訴人藍清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0頁反面)。被告迄未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林永弦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入約50,000元至60,000 元、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第 245頁反面至第246頁),以及被告坦承違反醫師法、否認有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林永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於 本院裁判時併宣告之。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 尚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永弦所 有、供其販賣、轉讓禁藥預備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卷五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 ,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永弦所有 ,而如附表三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則分 別為共犯梁滿釧、鄭慧芬、朱麟孫、林金生所有,以上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陳顯堂、林永弦、梁滿釧、鄭慧 芬、朱麟孫、林金生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2頁正反面 、林金生警詢),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 告林永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扣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游淑敏之150萬元、廖秀研20萬元、告訴人李常賓 之15萬元、告訴人何易學250萬元,告訴人王惠靜之120萬元 後,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750萬元、美金100萬元、新臺幣 1,565萬元。除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所得517,000元扣案 外,其餘均未扣案。不問扣案與否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永弦雖以部分金額賠償或均未予賠償,與告訴人游淑 敏、李常賓、何易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惠靜、被害人張 增欽之妻呂美英、告訴人藍清標達成和解,並以口頭成立和 解契約,或書立載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調解程 序筆錄、和解書,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 增訂,是除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外,其 餘部分縱使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 收,以符立法本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永弦為北京市房山區「吻心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其經其所屬醫療、研究團隊之精研,已成功製 造細胞活化藥劑(含靈芝、冬蟲夏草、三七等藥材,為未經 核准製造之偽藥劑,被告林永弦拒絕公開真實成分)。嗣於 99年間,在大陸地區之北京市,分別贈與屬禁藥之各1支針 劑予朱麟孫、曾泰彥;又於100年間,在前開診所,分別贈 與屬禁藥之各2支針劑予曾新民、林玉葉;復於101年7月間 ,在前開診所,販賣屬禁藥之4支針劑予梁滿釧,以上針劑 均由不知名之護士(無證據證明各該護士知情)注射。因認 被告林永弦此部分所為,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惟本案藥品核屬禁藥,而非偽藥,業如前述, 茲不再贅;又依前揭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方屬禁 藥,則被告林永弦在大陸地區轉讓、販賣予朱麟孫、曾泰彥 、曾新民、林玉葉、梁滿釧之針劑,自無所謂「輸入」之問 題,要與轉讓、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認被告林永 弦涉有何製造偽藥、轉讓、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罪嫌,而不能 證明被告林永弦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 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或禁藥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永弦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輸入、販賣、轉讓禁 藥罪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卷五第77頁反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被│罹│罹 患│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付款情況(│是否治癒 │證據 │犯罪所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金額、方式、時間│ │ │ │ │ │人│人│者│ │ │) │ │ │ │ ├──┼─┼─┼─┼────┼─────────────┼────────┼──────┼───────────────┼───────┤ │1(│林│孫│孫│後天免疫│孫瑞展於100年間,透過網路 │⑴100年10月6日匯│孫瑞展於10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瑞鴻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人│ │原起│永│瑞│瑞│缺乏症候│宣傳資料主動與林永弦聯絡,│ 款人民幣50萬元│年11月13日死│ 結證(見他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民幣750萬元及 │ │訴書│弦│鴻│展│群(愛滋│林永弦與孫瑞展見面後,對其│ 至林永弦指定之│亡。 │ )。 │美金100萬元。 │ │附表│、│、│ │病)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張懷雲中國工商│ │②證人即孫瑞鴻姊夫卓建榮於偵訊│全部諭知沒收 │ │一編│曾│孫│ │ │孫瑞展之兄孫瑞鴻誆稱:伊提│ 銀行帳戶。 │ │ 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41頁至第│ │ │號一│申│瑞│ │ │供之針劑對所有的病都有效,│⑵100年10月6日匯│ │ 42頁)。 │ │ │) │伙│展│ │ │孫瑞展的病對伊而言還不是最│ 款人民幣100萬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 │ │ │ │ │嚴重的,保證2至4個月一定治│ 元至林永弦中國│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6頁反面)│ │ │ │ │ │ │ │癒,並要求孫瑞展不可以再至│ 工商銀行牡丹靈│ │ 。 │ │ │ │ │ │ │ │醫院就診,否則其提供之針劑│ 通卡。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申伙於偵訊時│ │ │ │ │ │ │ │將失效等語,致孫瑞鴻陷於錯│⑶100年10月6日匯│ │ 之結證(見他卷三第50頁反面至│ │ │ │ │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人民幣150萬 │ │ 第51頁反面)。 │ │ │ │ │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元至林永弦指定│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 │ │ │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每支針劑30│ 之岳鴻聲中國交│ │ 他卷三第45頁、第46頁)。 │ │ │ │ │ │ │ │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 通銀行北京建國│ │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見他卷│ │ │ │ │ │ │ │開針劑予孫瑞鴻以供孫瑞展施│ 路支行帳戶。 │ │ 三第5頁至第15頁)。 │ │ │ │ │ │ │ │打,並由曾申伙依林永弦之指│⑷100年10月8日匯│ │⑦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據│ │ │ │ │ │ │ │示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送至孫│ 款人民幣50萬元│ │ 2紙(見他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瑞展所居住之臺北市晶華酒店│ 至林永弦指定之│ │ )。 │ │ │ │ │ │ │ │或寒舍艾美酒店,由不知名之│ 趙鈺鳳(林永弦│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7日 │ │ │ │ │ │ │ │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 之妻)北京市工│ │ 北總企字第1050006831號函其│ │ │ │ │ │ │ │)至酒店為孫瑞展注射多次禁│ 商銀行西城區缸│ │ 檢附之孫瑞展病歷(見原審卷三│ │ │ │ │ │ │ │藥,此段期間,孫瑞鴻則以匯│ 瓦市所帳戶。 │ │ 第242頁及本院外放病歷卷)。 │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⑸100年10月8日匯│ │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 │ │ │ │錢予林永弦。 │ 款人民幣50萬元│ │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孫瑞展│ │ │ │ │ │ │ │ │ 至林永弦指定之│ │ 死亡證明書(見他卷三第16頁)│ │ │ │ │ │ │ │ │ 王樹華中國農業│ │ 。 │ │ │ │ │ │ │ │ │ 銀行北京市懷柔│ │ │ │ │ │ │ │ │ │ │ 區支行雁栖開發│ │ │ │ │ │ │ │ │ │ │ 區分理處帳戶。│ │ │ │ │ │ │ │ │ │ │⑹100年10月8日匯│ │ │ │ │ │ │ │ │ │ │ 款人民幣50萬元│ │ │ │ │ │ │ │ │ │ │ 至林永弦中國工│ │ │ │ │ │ │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 │ │ │ │ │ │ │ │ │ │ 卡帳戶。 │ │ │ │ │ │ │ │ │ │ │⑺100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18日分別匯款│ │ │ │ │ │ │ │ │ │ │ 美金50萬元、50│ │ │ │ │ │ │ │ │ │ │ 萬元,共美金10│ │ │ │ │ │ │ │ │ │ │ 0萬元至林永弦 │ │ │ │ │ │ │ │ │ │ │ 指定之岳鴻聲香│ │ │ │ │ │ │ │ │ │ │ 港匯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⑻100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至101年11月13 │ │ │ │ │ │ │ │ │ │ │ 日孫瑞展死亡間│ │ │ │ │ │ │ │ │ │ │ 之某日,匯款人│ │ │ │ │ │ │ │ │ │ │ 民幣300萬元至 │ │ │ │ │ │ │ │ │ │ │ 趙鈺鳳北京市工│ │ │ │ │ │ │ │ │ │ │ 商銀行西城區缸│ │ │ │ │ │ │ │ │ │ │ 瓦市所帳戶。 │ │ │ │ ├──┼─┼─┼─┼────┼─────────────┼────────┼──────┼───────────────┼───────┤ │2(│林│張│張│肺腺癌末│101年1月間某日,張增欽經友│ │張增欽因肺癌│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增欽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增│增│期(第四│人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永弦│ │病情惡化,於│ 結證(見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68│200萬元(全部 │ │訴書│弦│欽│欽│期非小細│對其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 │103年11月17 │ 頁)。 │諭知沒收)。 │ │附表│、│ │ │胞肺癌)│時向張增欽誆稱:伊提供之針│ │日死亡。 │②證人即張增欽之妻呂美英於偵訊│ │ │一編│鄭│ │ │ │劑可以治癒張增欽肺腺癌等語│ │ │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68頁) │鄭慧芬共收取3,│ │號二│慧│ │ │ │,致張增欽陷於錯誤,誤認林│ │ │ 。 │000元。 │ │) │芬│ │ │ │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 │ │ │ │ │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永│ │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240頁反面 │ │ │ │ │ │ │ │弦先贈送3支針劑予張增欽試 │ │ │ 、偵卷三第300頁反面)。 │ │ │ │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藥之上開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 │ │ 之供述(見他卷二第24頁正反面│ │ │ │ │ │ │ │打;繼再以15支針劑共200萬 │ │ │ 、第51頁反面)。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開│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 │ │ │ │ │ │ │ │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打,張增│ │ │ 偵卷二第170頁)。 │ │ │ │ │ │ │ │欽並於101年5月間,交付200 │ │ │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萬元予林永弦。而上開禁藥係│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21日│ │ │ │ │ │ │ │由林永弦分次交付予張增欽之│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6號函暨其│ │ │ │ │ │ │ │妻呂美英,再由張增欽自行覓│ │ │ 檢附之張增欽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得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 │ │ 52頁至第128頁)。 │ │ │ │ │ │ │ │護士知情)為其注射12支屬禁│ │ │⑦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藥之針劑後,末由鄭慧芬在亞│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 │ │ │ │ │ │ │東醫院,以每次收取500元之 │ │ │ 亞病歷字第1050217012號函(見│ │ │ │ │ │ │ │代價,分6次注射最後6支屬禁│ │ │ 原審卷三第96頁)。 │ │ │ │ │ │ │ │藥之針劑(起訴書誤載鄭慧芬│ │ │ │ │ │ │ │ │ │ │為張增欽施打18支針劑,業經│ │ │ │ │ │ │ │ │ │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5年度 │ │ │ │ │ │ │ │ │ │ │蒞字第91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如上)。 │ │ │ │ │ ├──┼─┼─┼─┼────┼─────────────┼────────┼──────┼───────────────┼───────┤ │3(│林│梁│梁│未罹病 │梁滿釧與林永弦為舊識。101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滿│滿│ │年7月間,林永弦向梁滿釧誆 │ │ │ 證述(見偵卷三第233頁、偵卷 │20萬元。 │ │訴書│弦│釧│釧│ │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精神會│ │ │ 十三第51頁、第99頁反面)。 │(全部諭知沒收│ │附表│ │ │ │ │較好,且比較不會罹患癌症等│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 │) │ │二編│ │ │ │ │語,致梁滿釧陷於錯誤,誤認│ │ │ 他卷二第116頁)。 │ │ │號六│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林│ │ │ │ │ │) │ │ │ │ │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 │ │ │4支針劑予梁滿釧供其施打, │ │ │ │ │ │ │ │ │ │ │梁滿釧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 │ │ │ │ │ │ │ │ │ │永弦。而上開針劑則由不知名│ │ │ │ │ │ │ │ │ │ │之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 │ │ │ │ │ │ │ │ │情)在林永弦位於大陸北京市│ │ │ │ │ │ │ │ │ │ │診所,為其注射。 │ │ │ │ │ ├──┼─┼─┼─┼────┼─────────────┼────────┼──────┼───────────────┼───────┤ │4(│林│梁│梁│精神不濟│梁滿釧之姊梁麗鄉因其子死亡│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麗鄉於警詢、偵│林永弦共收取20│ │原起│永│麗│麗│ │,精神委靡,梁滿釧於101年 │ │ │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頁正│萬元(全部諭知│ │訴書│弦│鄉│鄉│ │12月至102年年初間某日將此 │ │ │ 反面、偵卷三第232頁反面、偵 │沒收)。 │ │附表│、│、│ │ │事告知林永弦,林永弦向梁滿│ │ │ 卷十三第51頁、第99頁反面至第│ │ │二編│鄭│梁│ │ │釧誆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後│ │ │ 100頁)。 │鄭慧芬共收取3,│ │號九│慧│滿│ │ │,保證精神會較好,且不再失│ │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000元。 │ │) │芬│釧│ │ │魂落魄等語,致梁滿釧陷於錯│ │ │ 證述(見偵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 │ │ │ │ │ │ │誤,誤認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 │ 第100頁)。 │ │ │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 │ │ │ │ │格,販賣屬禁藥之6支針劑予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 │ │ │ │ │梁滿釧供梁麗鄉施打,梁滿釧│ │ │ 反面、他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 │ │ │ │ │ │ │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永弦。│ │ │ 頁、偵卷十三第77頁)。 │ │ │ │ │ │ │ │而上開禁藥則由鄭慧芬在瀚能│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公司上開據點,以每次收取50│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0元之代價,分6次為其注射6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支屬禁藥之針劑。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5(│林│藍│藍│肺癌 │藍清標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 │⑴102年2月23日匯│藍張烏毛於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清標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清│張│ │認識林永弦,因曾在瀚能機電│ 款50萬元至林永│103年5月24日│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一│100萬元(全部 │ │訴書│弦│標│烏│ │公司見過林永弦幫賀一航施以│ 弦指定之趙世鈺│因肺惡性腫瘤│ 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諭知沒收)。 │ │附表│、│、│毛│ │大量點滴注射,且聽聞林永弦│ (林永弦妻舅)│死亡。 │ 頁反面)。 │ │ │一編│梁│藍│ │ │自稱治癒曾新民(藝名:賀一│ 第一商業銀行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鄭慧芬共收取 │ │號三│滿│張│ │ │航)之癌症,遂於其母藍張烏│ 權分行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9,000元。 │ │) │釧│烏│ │ │毛確診為肺癌末期時,洽詢林│⑵102年3月7日匯 │ │ 頁反面、第243頁反面、他卷三 │ │ │ │、│毛│ │ │永弦。林永弦前往藍張烏毛位│ 款30萬元至林永│ │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 │ │ │陳│ │ │ │於新北市○○區○○路○○號2 │ 弦指定之趙世鈺│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顯│ │ │ │樓之住處,對藍張烏毛從事診│ 同上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堂│ │ │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藍清標│⑶102年3月21日匯│ │ 及其反面、第114頁及其反面、 │ │ │ │、│ │ │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 款20萬元至林永│ │ 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117頁反 │ │ │ │陳│ │ │ │藍張烏毛之肺癌等語,致藍清│ 弦指定之趙世鈺│ │ 面、第233頁)。 │ │ │ │萬│ │ │ │標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 同上帳戶。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卿│ │ │ │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 │ │ │表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10│ │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鄭│ │ │ │0萬元之價格,販賣18支屬禁 │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 │ │ │慧│ │ │ │藥之上開針劑予藍清標供藍張│ │ │ 00頁反面)。 │ │ │ │芬│ │ │ │烏毛施打。而上開禁藥則由鄭│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 │ │ │ │慧芬自102年2、3月間某日起 │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 │ │ │ │至103年5月24日藍張烏毛死亡│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前止之此段期間,依林永弦之│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指示,至藍張烏毛前開住處,│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以每次收取500元之代價,分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17次為藍張烏毛注射17支屬禁│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藥之針劑;梁滿釧另曾於上開│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期間內之某日,收取林永弦寄│ │ │ 一第36頁)。 │ │ │ │ │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共│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1支屬 │ │ │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瀚能公│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4日│ │ │ │ │ │ │ │司,以收取500元之代價,為 │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19號函暨檢│ │ │ │ │ │ │ │藍張烏毛注射。藍清標則以匯│ │ │ 附之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 │ │ 5頁至第16頁)。 │ │ │ │ │ │ │ │錢予林永弦。 │ │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 │ │ │ 3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 │ │ │ │ │ │ │ │ │ │ 254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及│ │ │ │ │ │ │ │ │ │ │ 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17頁│ │ │ │ │ │ │ │ │ │ │ 至第31頁)。 │ │ │ │ │ │ │ │ │ │ │⑪李彰義診所出具之藍張烏毛死亡│ │ │ │ │ │ │ │ │ │ │ 證明書(偵卷一第161頁)。 │ │ ├──┼─┼─┼─┼────┼─────────────┼────────┼──────┼───────────────┼───────┤ │6(│林│游│楊│胃癌末期│102年2月間,楊振裕、游淑敏│ │⑴楊振裕於10│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淑│振│ │夫妻經陳萬卿及梁滿釧介紹下│ │ 2年4月17日│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600萬元(已返 │ │訴書│弦│敏│裕│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楊振裕│ │ 死亡。 │ 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5頁正 │還150萬元,450│ │附表│、│、│ │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⑵台北市立萬│ 反面)。 │萬元諭知沒收)│ │一編│梁│楊│ │ │游淑敏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 │ 芳醫院103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號四│滿│振│ │ │以活化細胞,並可治癒楊振裕│ │ 年7月21日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99頁反面 │鄭慧芬共收取 │ │) │釧│裕│ │ │,並舉賀一航等人為例,要楊│ │ 函:楊振裕│ 至第300頁)。 │18,000元。 │ │ │、│ │ │ │振裕不要到醫院就醫,以到醫│ │ 102年3月2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陳│ │ │ │院去「只有等死」等語,致游│ │ 9日至4月17│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顯│ │ │ │淑敏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 │ 日住院期間│ 及其反面、第114頁及其反面、 │ │ │ │堂│ │ │ │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病情惡化,│ 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117頁反 │ │ │ │、│ │ │ │,表明願意讓楊振裕施打,林│ │ 4月17日在 │ 面、第233頁)。 │ │ │ │陳│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楊振裕 │ │ 病危狀態下│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萬│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辦理自動出│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卿│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院。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 │ │ │振裕施打,並由梁滿釧於102 │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 │ │ │鄭│ │ │ │年2月底某日,收取林永弦寄 │ │ │ 00頁反面)。 │ │ │ │慧│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芬│ │ │ │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共│ │ │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頁、偵卷│ │ │ │ │ │ │ │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 三第241頁反面)。 │ │ │ │ │ │ │ │上,供鄭慧芬每日自行拿取1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支、共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收取│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楊振│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裕注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劑共6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 二第207頁)。 │ │ │ │ │ │ │ │振裕施打,並於游淑敏102年3│ │ │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 │ │ │ │ │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其指定之│ │ │ 212頁至第213頁)。 │ │ │ │ │ │ │ │趙世鈺同上帳戶後,將12支屬│ │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楊振裕後│ │ │ 代傳票)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再指示鄭慧芬至楊振裕位於│ │ │ 211頁)。 │ │ │ │ │ │ │ │桃園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0元之代價,分12次為楊振裕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注射12支屬禁藥之針劑(起訴│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書誤載鄭慧芬在瀚能公司為楊│ │ │⑪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 │ │ │ │ │ │振裕注射10支針劑,且誤載鄭│ │ │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 │ │ │ │ │ │ │慧芬在楊振裕住處所注射之針│ │ │ 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 │ │ │ │ │ │劑係由鄭慧芬在瀚能公司拿取│ │ │ 號函暨檢附之楊振裕病歷(見偵│ │ │ │ │ │ │ │後帶往桃園,業經蒞庭之公訴│ │ │ 卷八第49頁至第89頁)。 │ │ │ │ │ │ │ │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9106 │ │ │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 │ │ 3年8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 │ │ │ │ │ │ │ │ │ 898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 │ │ │ │ │ │ │ │ │ │ │ 見偵卷八第90頁至第91頁)。 │ │ ├──┼─┼─┼─┼────┼─────────────┼────────┼──────┼───────────────┼───────┤ │7(│林│廖│洪│胃癌末期│於102年農曆新年過後,廖秀 │⑴102年3月12日匯│洪文庭於102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研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秀│文│ │研經梁麗鄉及梁滿釧介紹下認│ 款50萬元至林永│年6月13日因 │ 結證(見偵卷三第143頁至第144│130萬元(已返 │ │訴書│弦│研│庭│ │識林永弦,林永弦對廖秀研之│ 弦指定之梁滿釧│胃惡性腫瘤死│ 頁)。 │還20萬元,110 │ │附表│、│、│ │ │子洪文庭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第一商業銀行土│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萬元沒收)。 │ │一編│梁│洪│ │ │,同時向廖秀研誆稱:伊提供│ 城分行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鄭慧芬共收取 │ │號五│滿│文│ │ │之針劑可以治癒洪文庭之胃癌│⑵102年3月29日匯│ │ 頁反面、他卷三第69頁)。 │18,000元。 │ │) │釧│庭│ │ │等語,致廖秀研陷於錯誤,誤│ 款50萬元至梁滿│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釧同上帳戶。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陳│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⑶102年4月19日匯│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顯│ │ │ │林永弦遂販賣18支(起訴書誤│ 款30萬元至梁滿│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 │ │ │堂│ │ │ │載為22支,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釧同上帳戶。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 │ │ │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9106號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陳│ │ │ │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屬禁藥│ │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萬│ │ │ │之上開針劑予廖秀研供洪文庭│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 │ │ │ │卿│ │ │ │施打。而原先談定以每支針劑│ │ │ 100 頁反面)。 │ │ │ │、│ │ │ │10萬元之價格販售,廖秀研則│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鄭│ │ │ │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 │ │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頁、偵卷│ │ │ │慧│ │ │ │、實際僅為130萬元之金錢予 │ │ │ 三第241頁反面)。 │ │ │ │芬│ │ │ │林永弦;至上開禁藥則由梁滿│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釧自102年3月10日起,收取林│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梁│ │ │ │永弦寄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麗│ │ │ │之上開針劑後,與陳顯堂、陳│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鄉│ │ │ │萬卿共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警詢、│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頁│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18次 │ │ │ 反面、第42頁正反面)。 │ │ │ │ │ │ │ │,在瀚能公司為洪文庭注射16│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支屬禁藥之針劑,及在洪文庭│ │ │ 三第146頁)。 │ │ │ │ │ │ │ │位於彰化之住處注射2支屬禁 │ │ │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 │ │ │ │ │ │ │ │藥之針劑。 │ │ │ 見偵卷三第147頁)。 │ │ │ │ │ │ │ │ │ │ │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 │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0│ │ │ │ │ │ │ │ │ │ │ 頁、第41頁)。 │ │ │ │ │ │ │ │ │ │ │⑪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⑫員生醫院出具之洪文庭死亡證明│ │ │ │ │ │ │ │ │ │ │ 書(見偵卷三第149頁)。 │ │ ├──┼─┼─┼─┼────┼─────────────┼────────┼──────┼───────────────┼───────┤ │8(│林│李│李│口腔癌 │李常賓於102年3月至6月間某 │於102年7月8日匯 │⑴彰化基督教│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常賓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50│ │原起│永│常│常│ │日,經梁麗鄉及梁滿釧及不知│款20萬元、30萬元│ 財團法人彰│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萬元(已返還15│ │訴書│弦│賓│賓│ │情之黃世人介紹下,認識林永│至林永弦指定之梁│ 化基督教醫│ 第150頁至第152頁、他卷一第46│萬元,35萬元沒│ │附表│、│ │ │ │弦,林永弦對李常賓從事診斷│滿釧同上帳戶。 │ 院103年7月│ 頁至第47頁、偵卷十三第22頁反│收)。 │ │一編│林│ │ │ │之醫療業務,同時向其誆稱:│ │ 1日函:李 │ 面至第23頁反面)。 │ │ │號六│玉│ │ │ │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其口腔│ │ 常賓於門診│②證人黃世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及併│葉│ │ │ │癌,就像治療感冒一樣,2個 │ │ 就診期間,│ 述(見他卷二第2頁正反面、第4│ │ │辦意│、│ │ │ │星期即可痊癒,且叮嚀李常賓│ │ 口腔癌病症│ 0頁正反面)。 │ │ │旨書│梁│ │ │ │不要再去就診等語,致李常賓│ │ 無明顯改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犯罪│滿│ │ │ │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 │ ,且有惡化│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9頁、偵 │ │ │事實│釧│ │ │ │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 │ 現象;迄至│ 卷十三第76頁反面)。 │ │ │欄一│、│ │ │ │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15支│ │ 102年8月14│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㈠)│梁│ │ │ │針劑共10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日至19日、│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6頁│ │ │ │麗│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李常賓供│ │ 102年9月3 │ 、偵卷三第248頁反面、第249反│ │ │ │鄉│ │ │ │其施打。而原先談定之100萬 │ │ 日至17日住│ 面)。 │ │ │ │ │ │ │ │元,李常賓則以匯款方式陸續│ │ 院施行根治│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 │ │ │ │交付如右所示、實際僅為50萬│ │ 性切除及重│ 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50頁反面│ │ │ │ │ │ │ │元之金錢予林永弦;至上開禁│ │ 建手術後,│ 、第51頁反面)。 │ │ │ │ │ │ │ │藥則由梁麗鄉自102年7月間起│ │ 病況才改善│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 │ │ │ │,陪同李常賓至林玉葉家中,│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反面至│ │ │ │ │ │ │ │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⑵彰化基督教│ 第43頁、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 │ │ │ │ │交予李常賓,再由不知名護士│ │ 醫療財團法│ 偵卷十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 │ 人彰化基督│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臺中大里區佑民診所及太平區│ │ 教醫院105 │ 一第153頁)。 │ │ │ │ │ │ │ │某診所,以每日施打1針、施 │ │ 年1月16日 │⑧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 │ │ │ │ │ │ │打6針後、停止施打1週之方式│ │ 函:李常賓│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 │ │ │ │ │ │,為李常賓注射15支屬禁藥之│ │ 於102年6月│ 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8頁、偵│ │ │ │ │ │ │ │針劑。 │ │ 20日接受切│ 卷三第285頁)。 │ │ │ │ │ │ │ │ │ │ 片檢查,證│⑨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實罹患口腔│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 癌,後腫瘤│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2│ │ │ │ │ │ │ │ │ │ 不斷惡化,│ 頁)。 │ │ │ │ │ │ │ │ │ │ 於同年9月 │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5日接受根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治性口腔腫│ 明細(見偵卷二第117頁)。 │ │ │ │ │ │ │ │ │ │ 瘤切除併左│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側頸部淋巴│ 督教醫院103年7月1日一0三彰基│ │ │ │ │ │ │ │ │ │ 擴清手術併│ 醫事字第1030700003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皮瓣重建手│ 之李常賓病歷(見偵卷五第4頁 │ │ │ │ │ │ │ │ │ │ 術,目前門│ 至第103頁)。 │ │ │ │ │ │ │ │ │ │ 診追蹤治療│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中,並無明│ 督教醫院105年1月16日一0五彰 │ │ │ │ │ │ │ │ │ │ 顯腫瘤復發│ 基醫事字第1050100040號函(見│ │ │ │ │ │ │ │ │ │ 或轉移。 │ 原審卷三第69頁)。 │ │ ├──┼─┼─┼─┼────┼─────────────┼────────┼──────┼───────────────┼───────┤ │9(│林│何│何│腎衰竭 │何文勝於102年6月間,經商會│⑴102年7月10日匯│亞東紀念醫院│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易學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起│永│文│文│ │會長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 款250萬元至梁 │103年7月17日│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500萬元(已返 │ │訴書│弦│勝│勝│ │永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清餐廳│ 滿釧告知之趙世│函:何文勝自│ 第260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71 │還250萬元,餘 │ │附表│、│、│ │ │,向何文勝及其子何易學佯稱│ 鈺同上帳戶。 │100年起,因 │ 頁至第272頁反面)。 │250萬元沒收) │ │一編│梁│何│ │ │:在場1名男子經注射伊提供 │⑵102年7月10日匯│尿毒症接受血│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號七│滿│易│ │ │之針劑後,癌細胞減少了等語│ 款250萬元至梁 │液透析治療,│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鄭慧芬共收取1 │ │) │釧│學│ │ │,嗣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 滿釧告知之趙志│103年3月8日 │ 頁反面、他卷三第69頁、偵卷三│萬 │ │ │、│ │ │ │瀚能公司,對何文勝從事診斷│ 銘花旗(臺灣)│接受腎臟移植│ 第300頁)。 │元。 │ │ │鄭│ │ │ │之醫療業務,復向何易學佯稱│ 銀行彰化分行帳│,脫離血液透│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慧│ │ │ │: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活化│ 戶。 │析治療。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芬│ │ │ │細胞,讓腎細胞再生不用洗腎│ │ │ 及其反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 │ │ │ │等語,致何易學陷於錯誤,誤│ │ │ )。 │ │ │ │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讓何文│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勝施打,林永弦先贈送6支針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劑予何文勝試用,而以此方式│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何易學供何文勝施打;繼再以│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12支針劑共500萬元之價格, │ │ │ 二第263頁)。 │ │ │ │ │ │ │ │販賣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易│ │ │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 │ │ │學供何文勝施打,且由梁滿釧│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與何易學接洽後續注射屬禁藥│ │ │⑦趙峙孝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之上開針劑及匯款事宜。而上│ │ │ (見他卷二第265頁)。 │ │ │ │ │ │ │ │開禁藥先由鄭慧芬於102年6月│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間某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為何文勝施打1支屬禁藥之 │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6頁)。 │ │ │ │ │ │ │ │上開針劑後,並向何易學收取│ │ │⑨趙志銘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1,000元,再由林永弦交付5支│ │ │ 0000000000號)花旗電話/電子│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後│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 │ │ │ │ │ │ │,由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 │ │ 第53頁反面)。 │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 │ │ │⑩何文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 │ │ │ │ │ │分5次,每日為何文勝注射1支│ │ │ 見他卷二第267頁)。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繼│ │ │⑪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於102年7月中旬,交付12支屬│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7日│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再│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3號函暨檢│ │ │ │ │ │ │ │由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以│ │ │ 附之何文勝病歷(見偵卷八第3 │ │ │ │ │ │ │ │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每 │ │ │ 頁至第21頁)。 │ │ │ │ │ │ │ │日為何文勝注射1支屬禁藥之 │ │ │⑫何文勝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上開針劑,注射4支後即因皮 │ │ │ 書(見偵卷十二第140頁)。 │ │ │ │ │ │ │ │膚過敏未再注射,鄭慧芬則共│ │ │⑬陳萬卿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影本1│ │ │ │ │ │ │ │收取4,000元。何易學則以匯 │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 │ │ │ │ │ │ │ │ │ │錢予林永弦,嗣因何易學認上│ │ │ │ │ │ │ │ │ │ │開針劑無效,要求退款,後由│ │ │ │ │ │ │ │ │ │ │陳萬卿(無證據證明其事前對│ │ │ │ │ │ │ │ │ │ │林永弦等人之犯行知情)交付│ │ │ │ │ │ │ │ │ │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何易│ │ │ │ │ │ │ │ │ │ │學(已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林│林│林│腎盂癌第│林文凱於102年6月間,經其堂│103年4月間某日,│⑴中國醫藥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凱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永│文│文│3期,切 │哥林敏鵬介紹下,輾轉認識林│在不詳地點,交付│ 學附設醫院│ 結證(見他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200萬元(全部 │ │起訴│弦│凱│凱│除腎臟後│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月8日 │發票日分別為103 │ 103年8月7 │ )。 │沒收)。 │ │書附│、│ │ │,癌細胞│(依扣案看診行程手冊之記載│年4月9日、103年4│ 日函:林文│②證人林敏鵬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張佩瑜共收取1 │ │表一│林│ │ │移轉至膀│,正確日期係103年4月8日, │月22日面額各為10│ 凱目前疾病│ 他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萬2,000 │ │編號│金│ │ │胱及肺部│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9日, │0萬元之支票2張予│ 惡化併發肺│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元。 │ │八)│生│ │ │ │應予更正)在林敏鵬位於臺中│林金生,由林金生│ 轉移,正接│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 │ │ │市○○區○○路○○號之住處,│在其配偶賴春梅農│ 受二線化學│ )。 │ │ │ │張│ │ │ │對林文凱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會帳戶提示兌現後│ 治療。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 │ │ │佩│ │ │ │,同時與林金生(已歿)向林│,轉交現金予林永│⑵中國醫藥大│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88頁│ │ │ │瑜│ │ │ │文凱誆稱:林永弦提供之針劑│弦。 │ 學附設醫院│ 反面、第96頁)。 │ │ │ │ │ │ │ │可以治癒其癌症,注射12次後│ │ 105年1月21│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時│ │ │ │ │ │ │ │,即可治癒,不需接受化療等│ │ 日函:肺轉│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 │ │ │ │ │ │ │ │語,致林文凱陷於錯誤,誤認│ │ 移病灶穩定│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 │ 。 │ 二第58頁)。 │ │ │ │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 │ │⑦林文凱簽發之支票彩色影本2張 │ │ │ │ │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林文凱 │ │ │ (見他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 │ │ 7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90號函 │ │ │ │ │ │ │ │施打,並由林金生自103年4月│ │ │ 暨檢附之林文凱病歷(見偵卷六│ │ │ │ │ │ │ │8日起,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6│ │ │ 第130頁至第283頁)。 │ │ │ │ │ │ │ │支送至林敏鵬上開住處,供張│ │ │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 │ │ │ │ │ │ │佩瑜每日自行拿取1支、共6支│ │ │ 21日院醫事字第1050000035號函│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林敏│ │ │ (見原審卷三第70頁)。 │ │ │ │ │ │ │ │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 │⑩扣案之看診手冊1本。 │ │ │ │ │ │ │ │0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文凱注│ │ │ │ │ │ │ │ │ │ │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劑共│ │ │ │ │ │ │ │ │ │ │2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 │ │ │ │ │ │ │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施打│ │ │ │ │ │ │ │ │ │ │。先由林金生向林文凱收取林│ │ │ │ │ │ │ │ │ │ │文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 │ │ │ │ │ │ │ │ │ │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 │ │ │ │ │ │ │ │ │ │ │林敏鵬後,再指示張佩瑜至林│ │ │ │ │ │ │ │ │ │ │敏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1,│ │ │ │ │ │ │ │ │ │ │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文│ │ │ │ │ │ │ │ │ │ │凱注射6支屬禁藥之針劑;繼 │ │ │ │ │ │ │ │ │ │ │由林金生再向林文凱收取林文│ │ │ │ │ │ │ │ │ │ │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22│ │ │ │ │ │ │ │ │ │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 │ │ │ │ │ │ │ │ │ │ │林文凱,適逢張佩瑜生產,故│ │ │ │ │ │ │ │ │ │ │張佩瑜未注射此6支針劑。而 │ │ │ │ │ │ │ │ │ │ │前開支票則由林金生以其配偶│ │ │ │ │ │ │ │ │ │ │賴春梅所申設之農會帳戶提示│ │ │ │ │ │ │ │ │ │ │兌現後,再如數轉交現金予林│ │ │ │ │ │ │ │ │ │ │永弦。 │ │ │ │ │ ├──┼─┼─┼─┼────┼─────────────┼────────┼──────┼───────────────┼───────┤ │11│林│黃│黃│肝腫瘤 │黃榮芳經其妹黃子芹介紹下,│⑴103年5月5日匯 │黃榮芳於10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靜於警詢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原│永│榮│榮│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 款100萬元至林 │年7月24日死 │ 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300萬元(返返 │ │起訴│弦│芳│芳│ │月14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永弦指定之趙世│亡。 │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 │還120萬元,180│ │書附│、│、│︵│ │對黃榮芳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鈺第一商業銀行│ │ 第210頁反面、偵卷十三第21頁 │萬元均沒收)。│ │表一│梁│王│王│ │,同時向黃榮芳、王惠靜夫妻│ 民權分行帳戶。│ │ 至第22頁)。 │鄭慧芬共收取2 │ │編號│滿│惠│惠│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⑵103年5月13日匯│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芳於偵訊時之│萬元。 │ │九及│釧│靜│靜│ │乳癌、大腸癌等癌症,賀一航│ 款100萬元至林 │ │ 結證(見他卷二第210頁反面、 │ │ │併辦│、│ │之│ │係伊治癒的,而黃榮芳的腫瘤│ 永弦指定之趙世│ │ 偵卷十三第22頁正反面)。 │ │ │意旨│陳│ │夫│ │,小顆的可以消失,大顆的只│ 鈺同上帳戶。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書犯│顯│ │︶│ │能併存等語,致王惠靜陷於錯│⑶103年5月26日匯│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0頁)。 │ │ │罪欄│堂│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100萬元至林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事實│、│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永弦指定之趙世│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一㈡│陳│ │ │ │購買,林永弦遂以20支針劑共│ 鈺同上帳戶。 │ │ 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15頁│ │ │) │萬│ │ │ │3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偵卷十三第100頁)。 │ │ │ │卿│ │ │ │之上開針劑予王惠靜供黃榮芳│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警詢、│ │ │ │、│ │ │ │施打。並由梁滿釧自103年4月│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1 │ │ │ │鄭│ │ │ │15日起,收取林永弦寄送至瀚│ │ │ 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反面、偵│ │ │ │慧│ │ │ │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 │ │ 卷三第241頁反面、偵卷十三第 │ │ │ │芬│ │ │ │,與陳顯堂、陳萬卿共同放置│ │ │ 100頁反面)。 │ │ │ │ │ │ │ │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 │ │ │ │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 │ │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頁、偵卷│ │ │ │ │ │ │ │針劑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 │ │ 三第241頁反面)。 │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20次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為黃榮芳注射20支屬禁藥之│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針劑。王惠靜則以匯款方式陸│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錢予林永│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弦。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 │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 │ │ │ 二第194頁)。 │ │ │ │ │ │ │ │ │ │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 │ │ │ │ │ │ │ │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 │ │ │ │ │ │ │ │ │ │ 本1紙(見他卷二第195頁至第19│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1頁)。 │ │ │ │ │ │ │ │ │ │ │⑪范光迪診所103年7月10日函暨檢│ │ │ │ │ │ │ │ │ │ │ 附之黃榮芳病歷(見偵卷六第34│ │ │ │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 │ │ │ │ │ │ │ │ │ 醫院103年7月22日(103)長庚 │ │ │ │ │ │ │ │ │ │ │ 院法字第0695號函暨檢附之黃榮│ │ │ │ │ │ │ │ │ │ │ 芳病歷(見偵卷六第44頁至第50│ │ │ │ │ │ │ │ │ │ │ 頁、第285頁至第344頁)。 │ │ │ │ │ │ │ │ │ │ │⑬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0 │ │ │ │ │ │ │ │ │ │ │ 頁至第193頁反面)。 │ │ │ │ │ │ │ │ │ │ │⑭林永弦替病患黃榮芳治療影像擷│ │ │ │ │ │ │ │ │ │ │ 取照片4張(見他卷二第252頁至│ │ │ │ │ │ │ │ │ │ │ 第25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被│罹│罹 患│犯 罪 方 法 │是否治癒 │證據 │犯罪所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 │ │ │ │ │人│人│者│ │ │ │ │ │ ├──┼─┼─┼─┼────┼─────────────────┼───────────┼───────────────┼───────┤ │1(│林│曾│曾│大腸癌 │曾新民於99年間,經友人蕭新才介紹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新民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原起│永│新│新│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曾新民從事診│4日函:曾新民101年1月2│ 結證(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4,000元。 │ │訴書│弦│民│民│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日接受腸癌切除手術,病│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 │ │附表│、│︵│ │ │可以治癒其大腸癌,不需開刀等語,並│理診斷為腸癌第二期,術│ 43頁正反面)。 │ │ │二編│梁│藝│ │ │贈與下述針劑予曾新民,於:⑴99年底│後未接受化學治療。 │②證人黃繼葳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號一│滿│名│ │ │,由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 │ │) │釧│:│ │ │情),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民宅,以每日│ │ 43頁正反面)。 │ │ │ │、│賀│ │ │施打1針之方式,為曾新民施打4支屬禁│ │③證人蕭新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鄭│一│ │ │藥之上開針劑。⑵100年間,曾新民接 │ │ 偵卷二第94頁反面)。 │ │ │ │慧│航│ │ │受大腸癌手術後,由不知名護士(無證│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 │芬│︶│ │ │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新北市某民宅│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0頁反面 │ │ │ │ │ │ │ │,為曾新民施打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至第241頁、第307頁及其反面、│ │ │ │ │ │ │ │。⑶102年間,由梁滿釧收取林永弦寄 │ │ 、偵卷三第299頁)。 │ │ │ │ │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時│ │ │ │ │ │ │ │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00頁反面 │ │ │ │ │ │ │ │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 │ )。 │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為曾新民│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時│ │ │ │ │ │ │ │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5頁)。 │ │ │ │ │ │ │ │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曾│ │ 二第29頁)。 │ │ │ │ │ │ │ │新民。 │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4日北 │ │ │ │ │ │ │ │ │ │ 總外字第10300168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曾新民病歷(見偵卷八第24頁│ │ │ │ │ │ │ │ │ │ 至第33頁)。 │ │ │ │ │ │ │ │ │ │⑨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 │ │ │ │ │ │ │ │ │ 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月│ │ │ │ │ │ │ │ │ │ 14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506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曾新民病歷資料(見│ │ │ │ │ │ │ │ │ │ 偵卷八第34頁至第37頁)。 │ │ ├──┼─┼─┼─┼────┼─────────────────┼───────────┼───────────────┼───────┤ │2(│林│朱│朱│顏面神經│林永弦與朱麟孫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顏面│①證人即被害人朱麟孫於警詢、偵│張佩瑜共收取 │ │原起│永│麟│麟│失調、骨│朱麟孫患有顏面神經失調、骨刺,遂主│神經失調症狀,注射針劑│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45頁 │2,000元。 │ │訴書│弦│孫│孫│刺 │動贈與下述針劑予朱麟孫,於103年5、│後未痊癒。 │ 反面、第151頁反面、偵卷三第 │ │ │附表│、│ │ │ │6月間某2日,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 │ 267頁反面)。 │ │ │二編│林│ │ │ │向林玉葉拿取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號二│玉│ │ │ │林永弦再指示張佩瑜至朱麟孫位於臺中│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9頁)。 │ │ │) │葉│ │ │ │市○區○○○路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時│ │ │ │、│ │ │ │0元之代價,分2次,為朱麟孫施打2支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 │ │ │張│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 │ 。 │ │ │ │佩│ │ │ │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瑜│ │ │ │之上開針劑予朱麟孫。 │ │ 二第147頁)。 │ │ ├──┼─┼─┼─┼────┼─────────────────┼───────────┼───────────────┼───────┤ │3(│林│曾│曾│腦部栓塞│林永弦與曾泰彥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腦部│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彥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泰│泰│ │曾泰彥患有腦部栓塞,遂主動贈與下述│栓塞,注射針劑後並未痊│ 結證(見偵卷三第267頁)。 │ │ │訴書│弦│彥│彥│ │針劑予曾泰彥,於103年2、3月間某日 │癒。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附表│、│ │ │ │,推由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向林玉│ │ 卷三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 │ │二編│林│ │ │ │葉拿取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再偕同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號三│玉│ │ │ │曾泰彥至趙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診所│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葉│ │ │ │,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曾泰彥施打1支 │ │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朱│ │ │ │朱麟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麟│ │ │ │之上開針劑予曾泰彥。 │ │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 │ │ │孫│ │ │ │ │ │ 73頁、偵卷三第249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 │ │ │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偵 │ │ │ │ │ │ │ │ │ │ 卷三第264頁反面、第266頁)。│ │ ├──┼─┼─┼─┼────┼─────────────────┼───────────┼───────────────┼───────┤ │4(│林│謝│謝│膽管癌 │林永弦及曾申伙於99年間,因至顏希容│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顏希容於警│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傅│傅│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牙買加庭│ │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 │ │訴書│弦│寶│寶│ │園餐廳用餐,而結識顏希容,並知悉顏│ │ 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 │ │附表│、│玉│玉│ │希容岳母謝傅寶玉患有膽管癌,渠2人 │ │ )。 │ │ │二編│曾│︵│︵│ │遂推由林永弦對謝傅寶玉從事診斷之醫│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號四│申│顏│顏│ │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 │ 之證述(見他卷三第70頁)。 │ │ │) │伙│希│希│ │療膽管癌等語,並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容│容│ │開針劑予顏希容供謝傅寶玉施打,林永│ │ 三第57頁)。 │ │ │ │ │之│之│ │弦、曾申伙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 │ │ │ │ │ │岳│岳│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顏希容。然嗣因顏希│ │ │ │ │ │ │母│母│ │容其他家族成員反對,而未對謝傅寶玉│ │ │ │ │ │ │︶│︶│ │施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 │ ├──┼─┼─┼─┼────┼─────────────────┼───────────┼───────────────┼───────┤ │5(│林│蕭│蕭│肺腺癌第│林永弦與蕭新才為舊識,林永弦曾向其│⑴臺大醫院103年7月1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蕭新才於偵訊│鄭慧芬共收取1 │ │原起│永│周│周│4期 │宣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療癌症等語│ 函:蕭周朽經診斷患有│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萬元 │ │訴書│弦│朽│朽│ │,蕭新才因認曾新民經其介紹而注射之│ 非小細胞肺癌第4期, │ 95頁)。 │ │ │附表│、│︵│︵│ │林永弦提供針劑有療效,遂於101年間 │ 自101年10月25日開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二編│鄭│蕭│蕭│ │,告知林永弦其母之病情,林永弦即對│ 接受口服化學藥物治療│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1頁)。 │ │ │號七│慧│新│新│ │蕭周朽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贈與下│ ,右側肋膜積水改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芬│才│才│ │述針劑予蕭新才以供蕭周朽施打,於:│ 102年5月23日發現腫瘤│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1頁至第52│ │ │ │ │之│之│ │⑴101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位於臺 │ 變大,改以標靶藥物治│ 頁)。 │ │ │ │ │母│母│ │北市○○○路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 療,目前肺部腫瘤期別│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0元之代價,分6次,為蕭周朽每日施打│ 不變,持續門診追蹤治│ 二第97頁)。 │ │ │ │ │ │ │ │1針、共計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⑵10│ 療中。 │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2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上開住處, │⑵臺大醫院105年1月12日│ 3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為│ 函:蕭周朽自102年10 │ 2655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蕭周朽施打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屬禁│ 月17日起因服用標靶藥│ 蕭周朽病歷(見偵卷七第4頁至 │ │ │ │ │ │ │ │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鄭慧芬即以此│ 物所致之皮膚副作用,│ 第355頁)。 │ │ │ │ │ │ │ │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 拒絕規則服藥,腫瘤與│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 │ │ │ │ │蕭新才。 │ 右側積水逐漸惡化,10│ 103年7月15日(103)管歷字第1│ │ │ │ │ │ │ │ │ 3年7月起出現全身倦怠│ 365號函暨檢附之蕭周朽病歷( │ │ │ │ │ │ │ │ │ 、食慾不振、體重減輕│ 見偵卷八第40頁至第46頁)。 │ │ │ │ │ │ │ │ │ 之現象,於104年1月29│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 │ 日最後一次返診,主訴│ 5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 │ │ │ │ │ │ │ │ 倦怠、睡眠障礙、右胸│ 0043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 │ 疼痛、呼吸困難,爾後│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 │ │ 即未再回本院就診。 │ │ │ │ │ │ │ │ │ │⑶蕭周朽於104年2月21日│ │ │ │ │ │ │ │ │ │ 死亡。 │ │ │ ├──┼─┼─┼─┼────┼─────────────────┼───────────┼───────────────┼───────┤ │6(│林│尤│尤│頭暈、憂│林永弦與何安田為舊識,於10 3年5月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何安田於警詢│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浦│浦│鬱症 │間知悉何安田之妻尤浦珠患有頭暈及憂│ 103年7月21日函:尤浦│ 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見他│ │ │訴書│弦│珠│珠│ │鬱症,遂主動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珠於98、99、102年間 │ 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 │ │附表│、│︵│︵│ │劑予何安田供尤浦珠施打,並由林金生│ ,因頭暈、頭痛、精神│ 第27頁反面)。 │ │ │二編│林│何│何│ │(已歿)向林玉葉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症狀治療,但治療後症│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浦珠於偵訊時之│ │ │號八│玉│安│安│ │劑後,指示一名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 狀改善有限。 │ 結證(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 │) │葉│田│田│ │明該護士知情)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⑵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 反面)。 │ │ │ │、│之│之│ │至何安田住處為尤浦珠施打5支屬偽藥 │ 19日函:尤浦珠曾因頭│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 │林│妻│妻│ │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林金生│ 暈症狀於本院就診,就│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金│︶│︶│ │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 診期間其病況可緩解,│ )。 │ │ │ │生│ │ │ │針劑予何安田。 │ 但無法根除。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 │ │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 │ │ │ │ │ 103年7月2日函: │ 、第66頁及其反面、第72頁至第│ │ │ │ │ │ │ │ │ 尤浦珠自102年10月11 │ 73頁、偵卷三第248頁反面)。 │ │ │ │ │ │ │ │ │ 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 │ │ │ │ │ │ │ │ 因病情改變,診斷已改│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 │ │ │ │ │ │ │ │ │ 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0│ │ │ │ │ │ │ │ │ 質性精神病態,亦即(│ 頁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 │ 早發性)失智症。 │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 │ │ │ │ │ │ │ │ │ 21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89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尤浦珠病歷(見偵卷五│ │ │ │ │ │ │ │ │ │ 第105頁至第295頁)。 │ │ │ │ │ │ │ │ │ │⑧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19日霧澄│ │ │ │ │ │ │ │ │ │ 醫字第1030812號函暨檢附之尤 │ │ │ │ │ │ │ │ │ │ 浦珠病歷(見偵卷五第296頁至 │ │ │ │ │ │ │ │ │ │ 第305頁)。 │ │ │ │ │ │ │ │ │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 │ │ │ │ │ │ │ │ │ 2日草療精字第1030006220號函 │ │ │ │ │ │ │ │ │ │ (見偵卷六第3頁)。 │ │ ├──┼─┼─┼─┼────┼─────────────────┼───────────┼───────────────┼───────┤ │7(│林│游│游│中風 │林永弦於101年間結識游婷雅,嗣於102│被害人自陳:無效。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婷雅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原起│永│婷│婷│ │年間知悉游婷雅中風,遂主動贈與6支 │ │ 結證(見偵卷三第150頁至第152│ │ │訴書│弦│雅│雅│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雅,並由梁麗│ │ 頁)。 │ │ │附表│、│︵│ │ │鄉向林玉葉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二編│林│游│ │ │後,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至臺中市中│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9頁反面 │ │ │號十│玉│月│ │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游婷雅會合,再│ │ )。 │ │ │) │葉│霞│ │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統銓醫│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 │ │院後,再由梁麗鄉委請不知情之該院護│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梁│ │ │ │士為游婷雅施打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66頁及其反面、第72頁、偵│ │ │ │麗│ │ │ │。林永弦、林玉葉、梁麗鄉即以此方式│ │ 卷三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 │ │鄉│ │ │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 │ )。 │ │ │ │ │ │ │ │雅。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頁│ │ │ │ │ │ │ │ │ │ 、第42頁反面、偵卷三第118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54頁)。 │ │ ├──┼─┼─┼─┼────┼─────────────────┼───────────┼───────────────┼───────┤ │8(│林│陳│陳│口腔癌 │林永弦與陳萬卿為舊識,於102年底與 │被害人自陳:口腔切片傷│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卿於警詢及偵│鄭慧芬共收取 │ │原起│永│萬│萬│ │陳萬卿談論其疾病,嗣於103年1月間,│口並未痊癒。 │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7頁反│3,000元。 │ │訴書│弦│卿│卿│ │對陳萬卿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主動│ │ 面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 │ │附表│、│ │ │ │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 他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 │二編│梁│ │ │ │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置在│ │ 偵卷三第242頁反面)。 │ │ │號十│滿│ │ │ │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一)│釧│ │ │ │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收取│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1頁反面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3次,為陳萬卿每日│ │ )。 │ │ │ │鄭│ │ │ │施打1針、共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慧│ │ │ │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式共同│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芬│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 │ │ │ │ │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⑥陳萬卿之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 │ │ │ │ │ │ │ │ │ 芳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67│ │ │ │ │ │ │ │ │ │ 頁至第81頁反面)。 │ │ ├──┼─┼─┼─┼────┼─────────────────┼───────────┼───────────────┼───────┤ │9(│林│陳│陳│腎功能不│林永弦因陳萬卿之故,而結識陳俊玲,│ │①證人陳萬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鄭慧芬共收取 │ │原起│永│俊│俊│佳,腳水│嗣於103年1月間,對陳俊玲從事診斷之│ │ 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37頁反│3,000元 │ │訴書│弦│玲│玲│腫 │醫療業務,並主動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 │ │ 面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 │ │附表│、│︵│︵│ │開針劑予陳俊玲,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 │ 頁)。 │ │ │二編│梁│陳│陳│ │上開針劑,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 │ │號十│滿│萬│萬│ │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 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 │ │ │二)│釧│卿│卿│ │劑後,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3│ │ 頁反面、他卷三第69頁)。 │ │ │ │、│前│前│ │次,為陳俊玲每日施打1針、共3支屬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鄭│妻│妻│ │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慧│︶│︶│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芬│ │ │ │開針劑予陳俊玲。 │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10│林│林│林│左臂有一│林永弦與林金生為舊識,於103年4月間│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於警詢及偵│張佩瑜共收取 │ │(原│永│金│金│顆異物及│主動贈與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 │ │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87頁至│4,000元。 │ │起訴│弦│生│生│家族有癌│生,由林金生自行向林玉葉拿取4支屬 │ │ 第88頁反面、偵卷三第233頁反 │ │ │書附│、│ │ │症病史 │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委請張佩瑜為其施│ │ 面)。 │ │ │表二│林│ │ │ │打,張佩瑜則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編號│玉│ │ │ │價,分4次,為林金生施打。林永弦、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十三│葉│ │ │ │林玉葉、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 │ 、第66頁及其反面、第72頁至第│ │ │) │、│ │ │ │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生。 │ │ 73頁)。 │ │ │ │張│ │ │ │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及│ │ │ │佩│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 │ │ │瑜│ │ │ │ │ │ 、第46頁反面、偵卷三第104頁 │ │ │ │ │ │ │ │ │ │ 反面、第105頁反面)。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 │ │ 二第92頁)。 │ │ ├──┼─┼─┼─┼────┼─────────────────┼───────────┼───────────────┼───────┤ │11│林│卜│卜│膽管癌 │林永弦因曾新民之故,而結識徐乃麟,│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徐乃麟於偵訊│無犯罪所得。 │ │(原│永│秀│秀│ │嗣知悉徐乃麟之母卜秀芝患有膽管癌,│ │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 │ │起訴│弦│芝│芝│ │並贈與下述針劑予徐乃麟以供卜秀芝施│ │ 19頁)。 │ │ │書附│、│︵│︵│ │打,於:⑴103年5月29日由梁滿釧在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表二│梁│徐│徐│ │能公司上開據點交付4支屬禁藥之上開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3頁及其 │ │ │編號│滿│乃│乃│ │針劑予徐乃麟。⑵103年6月10日由林永│ │ 反面、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 │ │十五│釧│麟│麟│ │弦在台北三軍總醫院交付2支屬禁藥之 │ │ 。 │ │ │) │ │之│之│ │上開針劑予徐乃麟,並取其中1支為卜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母│母│ │秀芝施打。林永弦、梁滿釧即以此方式│ │ 卷二第21頁) │ │ │ │ │親│親│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徐乃│ │ │ │ │ │ │︶│︶│ │麟。 │ │ │ │ ├──┼─┼─┼─┼────┼─────────────────┼───────────┼───────────────┼───────┤ │12│林│呂│呂│胃食道逆│朱麟孫與呂崇民為舊識,於103年5月17│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崇民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原│永│崇│崇│流與膀胱│日,因知悉呂崇民患有胃食道逆流與膀│ │ 結證(見偵卷三第280頁至第281│ │ │起訴│弦│民│民│腫瘤 │胱腫瘤,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自行至林│ │ 頁)。 │ │ │書附│、│ │ │ │玉葉(林玉葉就此次犯行並不知情)住│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表二│朱│ │ │ │處,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至 │ │ 卷三第265頁反面)。 │ │ │編號│麟│ │ │ │趙凱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診所,交予呂│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十六│孫│ │ │ │崇民,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呂崇民施打│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 │ │ │ │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嗣呂崇民注射 │ │ )。 │ │ │ │ │ │ │ │上開針劑後,發生皮膚紅腫之過敏現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警詢及│ │ │ │ │ │ │ │,呂崇民遂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46 │ │ │ │ │ │ │ │上開針劑退還予朱麟孫。林永弦、朱麟│ │ 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 │ │ │ │ │ │ │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頁、偵卷三第267頁)。 │ │ │ │ │ │ │ │開針劑予呂崇民。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283頁)。 │ │ ├──┼─┼─┼─┼────┼─────────────────┼───────────┼───────────────┼───────┤ │13│林│靳│靳│甲狀腺癌│朱麟孫與靳少官為舊識,故知悉其患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靳少官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原│永│少│少│、肝腫瘤│甲狀腺癌及肝腫瘤。呂崇民於103年5月│ │ 結證(見偵卷三第266頁正反面 │5,000元。 │ │起訴│弦│官│官│ │17日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 )。 │ │ │書附│、│ │ │ │劑退還予朱麟孫後,朱麟孫思及可贈與│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 │ │表二│朱│ │ │ │予靳少官,遂於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聯│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編號│麟│ │ │ │絡靳少官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 )。 │ │ │十四│孫│ │ │ │之住處,拿取上開5支屬禁藥之針劑,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 │ │ │並提供張佩瑜電話予靳少官,靳少官再│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正反 │ │ │ │張│ │ │ │自行聯絡張佩瑜施打上開5支屬禁藥之 │ │ 面、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 │ │ │佩│ │ │ │針劑,張佩瑜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警詢時│ │ │ │瑜│ │ │ │價,分5次,為靳少官施打。林永弦、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頁至第19│ │ │ │ │ │ │ │朱麟孫、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 │ 頁)。 │ │ │ │ │ │ │ │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靳少官。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277頁)。 │ │ │ │ │ │ │ │ │ │⑥靳少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 │ │ │ │ │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大劑量住院 │ │ │ │ │ │ │ │ │ │ 隔離治療同意書(見偵卷三第27│ │ │ │ │ │ │ │ │ │ 2頁至第276頁)。 │ │ ├──┼─┼─┼─┼────┼─────────────────┼───────────┼───────────────┼───────┤ │14│林│謝│謝│腎臟疾病│謝坤宗與林永弦為舊識,並曾向其言及│謝王秀花於103年9月13日│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坤宗於警詢│無犯罪所得。 │ │(原│永│王│王│洗腎 │謝王秀花患有腎臟疾病。林永弦於103 │死亡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見他│ │ │起訴│弦│秀│秀│ │年3月19日至謝王秀花位於彰化縣北斗 │ │ 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 │ │ │書附│ │花│花│ │鎮之住處探視,對謝王秀花從事診斷之│ │ 頁至第220頁)。 │ │ │表二│ │︵│︵│ │醫療業務,並於同年月24日主動贈與4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編號│ │謝│謝│ │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以供謝王│ │ 二第216頁)。 │ │ │十七│ │坤│坤│ │秀花施打,且由林永弦持往謝王秀花上│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17 │ │ │) │ │宗│宗│ │開住處交予謝王秀花,再電話告知謝坤│ │ 頁至第218頁反面)。 │ │ │ │ │之│之│ │宗。林永弦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 │ │ │ │ │ │母│母│ │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至上開針劑則因│ │ │ │ │ │ │︶│︶│ │謝坤宗之弟反對而未施打。 │ │ │ │ ├──┼─┼─┼─┼────┼─────────────────┼───────────┼───────────────┼───────┤ │15│林│吳│吳│盜汗、暈│吳春麗與林永弦為舊識,其於102年年 │被害人自陳:未根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麗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原│永│春│春│眩。 │中告知林永弦身體有盜汗、暈眩之不適│ │ 結證(見偵卷三第132頁反面至 │5,000元 │ │起訴│弦│麗│麗│ │,林永弦遂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133頁)。 │ │ │書附│、│ │ │ │予吳春麗,並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 │ │表二│林│ │ │ │針劑,寄交予梁滿釧,再由梁滿釧收取│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95│ │ │編號│玉│ │ │ │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 │ 頁)。 │ │ │十八│葉│ │ │ │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警詢、│ │ │) │、│ │ │ │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5次,為吳│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5頁│ │ │ │梁│ │ │ │春麗每日施打1針、共5支屬禁藥之上開│ │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 │ │ │滿│ │ │ │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梁滿釧、鄭慧│ │ 73頁、第249頁)。 │ │ │ │釧│ │ │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 │ │ │、│ │ │ │開針劑予吳春麗。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 │ │ │鄭│ │ │ │ │ │ 、第11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 │ │ │ │慧│ │ │ │ │ │ 3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233│ │ │ │芬│ │ │ │ │ │ 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4頁│ │ │ │ │ │ │ │ │ │ 至第25頁、第51頁反面、偵卷三│ │ │ │ │ │ │ │ │ │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偵卷十│ │ │ │ │ │ │ │ │ │ 三第32頁反面)。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36頁)。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信東美達研注射液5﹪ │10箱(每箱20瓶) │ │ ├──┼──────────────────┼───────────┼─────────────────────┤ │ 2 │葡萄糖注射液5﹪ │12瓶 │ │ ├──┼──────────────────┼───────────┼─────────────────────┤ │ 3 │克力糖注射液5﹪ │11瓶 │ │ ├──┼──────────────────┼───────────┼─────────────────────┤ │ 4 │褐色安瓶 │32瓶 │原先扣得36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18瓶送彰化縣│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18瓶(見偵卷二第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 │ │ │ │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65│ │ │ │ │號之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18瓶入庫(見偵卷│ │ │ │ │三第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 │ │ │ │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本院│ │ │ │ │卷一第76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 │ │ │ │原審於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18瓶 │ │ │ │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 │ │ │管理署檢驗後送還(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然 │ │ │ │ │僅送還17瓶、1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二第202│ │ │ │ │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其後,原審依辯護人│ │ │ │ │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檢驗,該校檢驗後僅送還14│ │ │ │ │瓶、3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中國醫 │ │ │ │ │藥大學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 │ │ │ │),故此項扣案物僅餘32瓶(計算式:18+14=│ │ │ │ │32)。 │ ├──┼──────────────────┼───────────┼─────────────────────┤ │ 5 │台裕氯化納0.9﹪點滴注射液 │61瓶 │ │ ├──┼──────────────────┼───────────┼─────────────────────┤ │ 6 │褐色玻璃瓶 │26瓶 │原先扣得31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2瓶送彰化縣 │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29瓶(見偵卷二第13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起訴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 │ │ │ │ │第865號之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2瓶入庫(見│ │ │ │ │偵卷三第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 │ │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 │ │ │ │原審卷一第76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 │ │ │ │),原審於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 │ │ │ │ │29瓶(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 │ │ │ │藥物管理署檢驗後送還29瓶(見原審卷一第199 │ │ │ │ │頁),其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 │ │ │ │檢驗後僅送還26瓶、3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 │ │ │ │ │三第75頁中國醫藥大學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 │ │ │ │ │洽辦公務紀錄單),故此項扣案物僅餘26瓶。 │ ├──┼──────────────────┼───────────┼─────────────────────┤ │ 7 │特浦塑膠注射筒附針5ml │45支 │ │ ├──┼──────────────────┼───────────┼─────────────────────┤ │ 8 │山水廠牌9吋平板電腦(型號:TP966號)│3台 │ │ ├──┼──────────────────┼───────────┼─────────────────────┤ │ 9 │Samsung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3 │1台 │ │ │ │Lite SM-T110號) │ │ │ ├──┼──────────────────┼───────────┼─────────────────────┤ │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 │3號SIM卡1枚) │ │ │ ├──┼──────────────────┼───────────┼─────────────────────┤ │1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地區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12│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SIM卡1枚) │ │ │ ├──┼──────────────────┼───────────┼─────────────────────┤ │1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 │8號SIM卡1枚) │ │ │ ├──┼──────────────────┼───────────┼─────────────────────┤ │1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15│林永弦看診行程手冊 │1本 │ │ ├──┼──────────────────┼───────────┼─────────────────────┤ │16│現金517,000元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一 │他卷一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二 │他卷二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三 │偵卷三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四 │偵卷四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五 │偵卷五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六 │偵卷六 │ ├──┼──────────────────────────────┼────┤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七 │偵卷七 │ ├──┼──────────────────────────────┼────┤ │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八 │偵卷八 │ ├──┼──────────────────────────────┼────┤ │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九 │偵卷九 │ ├──┼──────────────────────────────┼────┤ │1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 ├──┼──────────────────────────────┼────┤ │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一│ ├──┼──────────────────────────────┼────┤ │1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二│ ├──┼──────────────────────────────┼────┤ │1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三│ ├──┼──────────────────────────────┼────┤ │1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 │1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刑事一般卷宗 │偵聲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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