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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鳴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101 年 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長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銀行 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起訴(葉明泉及黃玉秀均分別經本 院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 確定,蕭錦松在該案則經通緝;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 人所犯本案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 ,復與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陳春生」(音譯)基於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匯兌集團(以下簡稱 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以使用人頭帳戶辦理匯款及提款方 式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蕭錦松為使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 順利進行地下匯兌,而將「提供人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每 月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情,告知鍾博丞(所為銀 行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鍾博丞又轉輾告知許倧偉( 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未經上訴而確定),鍾博 丞及許倧偉均知蕭錦松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要從事非法地 下匯兌,竟貪圖小利,鍾博丞遂於99年11月1 日設立邑禾有 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許倧偉亦於同日設立生大工程有限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再由鍾博丞及許倧偉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 義至金融機構開立銀行帳戶,鍾博丞及許倧偉遂與上揭陳春 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1月起陸續由鍾博丞將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 日開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99年11月12日開戶)之存摺、印 鑑等物交予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 。而許倧偉亦陸續將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生 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日開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99年11月18日開戶)之存摺、印鑑 等物交予鍾博丞轉交給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 業務之工具。而陳剛弋(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則自100年1月起,亦基於與上揭蕭錦松等人所組陳春生 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 月25,000元代價受僱於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而受蕭錦松指 示保管上揭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二帳 號)之帳戶存摺、印鑑,並依「陳春生」及蕭錦松指示持附 表二帳戶存摺提款交付客戶。而張淑惠(本案所為銀行法犯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2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前已因99年間與蕭錦松、葉 明泉、黃玉秀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起 訴判刑(張淑惠業經本院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該案張淑惠係提供自己帳戶供地下匯兌使 用),張淑惠復自100 年6、7月開始,與蕭錦松、葉明泉、 黃玉秀及大陸地區人士「陳春生」等人所組陳春生地下匯兌 集團,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 共同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受黃玉秀指示,持附表二帳 戶存摺至金融機構領款及匯款,並按月收受15,000元報酬。 二、嗣曾希哲(已死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自99年起至100 年4 月間,在國外籌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價值遠超過500 萬元 以上,曾希哲為將上開詐得之鉅額人民幣,藉洗錢方式,從 人民幣合法變更幣種為港幣,再漂白為新臺幣進入臺灣地區 ,遂於100 年8 月間,使用上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人民幣在 澳門地區賭場,將人民幣兌換為籌碼供賭博及洗碼再兌換成 港幣3000萬元,並委託林世榮(所為洗錢及背信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媒介 地下匯兌業者替曾希哲進行港幣兌換新臺幣匯至臺灣,以製 造偵查斷點而為洗錢行為,林世榮即於100年8月17日以附件 編號1至4通聯譯文,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葉明泉電話聯 絡,雙方約定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3.7,惟陳春生地下 匯兌集團向曾希哲收取港幣時,須以1 比3.65匯率替曾希哲 收匯進行地下匯兌,再由林世榮從中不法謀取0.05之匯差, 林世榮與葉明泉談妥後,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即至澳門 賭場以1 比3.65匯率向曾希哲收受3000萬元港幣,替曾希哲 實現地下匯兌之需求,而林世榮則可從中獲得150 萬元不法 利益(計算式:0.05×00000000=0000000)。 三、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在澳門地區取得曾希哲交付港幣3000萬 元後,除由該地下匯兌集團之「陳春生」以「有款項要徐翊 鳴替『陳春生』拿至台北,將有人聯絡徐翊鳴告知徐翊鳴要 做什麼事」乙情,先以電話通知徐翊鳴。「陳春生」復指示 葉明泉與徐翊鳴聯絡以處理上揭澳門港幣匯回臺灣事宜,葉 明泉即於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間,電話通知徐翊鳴,要徐 翊鳴至臺中市與葉明泉等人見面收受款項送至新北市板橋區 給林世榮,而徐翊鳴依葉明泉電話指示於100 年8 月17日, 在臺中市某紅茶店初次與葉明泉及陳剛弋見面時,葉明泉已 將工作內容係把6000多萬元現金分三天送至新北市給林世榮 收受之情,告知徐翊鳴,斯時,徐翊鳴從「陳春生」係大陸 地區人士,而「陳春生」、葉明泉及陳剛弋均非銀行業者, 且徐翊鳴接受之指示,係向葉明泉及陳剛弋等人取得鉅額現 金,從臺中市運送至新北市交付不認識之林世榮收受,其異 於常情之工作指派聯絡方式,及鉅額現金收付不利用金融機 構匯兌,反以人工交付收受,致第三人無從追蹤資金流向等 情,當可知葉明泉及陳剛弋可能係與「陳春生」共同交付異 常之鉅款給徐翊鳴,再由徐翊鳴轉送至新北市給林世榮收受 ,所為可能係在進行異地間匯兌,以完成委託地下匯兌業者 之客戶與指定受款人間異地資金移轉,仍基於配合「陳春生 」、葉明泉及陳剛弋指示,出面替該等人完成異地資金移轉 匯兌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萌生與「陳春生 」、葉明泉及陳剛弋等共同非法實行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之犯 意聯絡。 四、「陳春生」為完成曾希哲上揭異地資金匯兌需求,另指示蕭 錦松命陳剛弋自附表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由陳剛弋向不詳年 籍者取得不足部分金額方式,以完成地下匯兌。旋張淑惠、 陳剛弋、鍾博丞及許倧偉即於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間,先 後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方式,自附表一編號2 至7 帳戶 提款,陳剛弋拿到附表一編號2 至7 方式提出之現金後,即 陪同受「陳春生」指示之葉明泉,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某紅茶 店,共同交付給與其等有非法實施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 徐翊鳴,徐翊鳴遂於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三次在 臺中市上揭紅茶店,自陳剛弋及葉明泉處共計取得約6000多 萬元現金,再由徐翊鳴持其所有之長江牌手機(內附0000-0 00000 號SIM 卡)與林世榮約定時間、地點後,分三次駕車 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交付給林世榮及廖晉暐( 所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 判處罪刑)收受,而完成地下匯兌,徐翊鳴進行該地下匯兌 因而獲得25,000元之報酬。 五、又張淑惠於100 年8 月17日,在徐翊鳴自葉明泉及陳剛弋處 取得款項1825萬元運送至新北市交付之同時,即依黃玉秀指 示於100 年8 月17日自附表一編號1 帳戶內提款後,於同日 15時21分許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不知情蘇秀雲在彰化銀行斗 南分行帳戶內,使林世榮不法取得匯差150 萬元。嗣偵查機 關依通訊監察調查曾希哲詐欺集團犯罪情形,並扣得徐翊鳴 所有長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 000 號SIM 卡1 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1477號案件合併進 行審理程序),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徐翊鳴、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73頁至第181頁 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0000-000000門號自100 年8 月17日至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516 號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 察局第00000000000 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合法監聽林 世榮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與共同被告葉明泉所使用0000 000000000 大陸電話,及被告徐翊鳴所使用0000-000000 門 號通訊錄音,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成(通訊監察譯文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警卷第32頁至第40 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 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扣案長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係警方於100 年11月22日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00 年聲搜字第2863號搜索票拘提搜索被告徐翊鳴處所時扣得, 有拘票及搜索票影本附卷足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貳第168 頁至第171 頁),係 執行刑事訴訟法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證據,當然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翊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 、第188至193頁背面),核與以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一)同案被告葉明泉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時及101年3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中國大陸經營電子五金生意,於 100年8月17日林世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是徐翊鳴至臺中載錢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遠東百貨與林世榮進行交易,當時是我聯絡徐翊鳴前來, 我與「阿文」(即陳剛弋,下同)在泡沫紅茶店與徐翊鳴 見面,由陳剛弋將錢交給徐翊鳴;至於地下匯兌是大陸人 士「陳春生」負責,陳春生先跟我聯絡,當時「阿B 」林 世榮跟陳春生接洽說他有港幣,叫我幫忙處理澳門的港幣 要匯回臺灣,我跟陳春生說我需要500 萬元港幣,後來由 林世榮直接跟我聯絡,說他那裡不只有500 萬元港幣,他 與「陳春生」已經將匯率敲好了,要我付現鈔,但我沒有 那麼多現鈔,就開2 張支票,林世榮拒收,但「陳春生」 還是有跟林世榮成交,所以「陳春生」另外指示陳剛弋提 領現金,約在臺中某個泡沫紅茶店前,陳春生叫我去看是 否有錢交給「阿賓」(音譯,亦譯為「阿斌」,即被告徐 翊鳴,下同),不過徐翊鳴都跟我聯絡,徐翊鳴到臺中某 家泡沫紅茶店前後叫我過去,後來陳剛弋再依「陳春生」 指示帶現金過來,我有開立2張支票,面額共新臺幣4千萬 元請徐翊鳴一起帶上去交給林世榮,但是林世榮說不要, 把支票退還給我,我記得「阿賓」徐翊鳴共分3 次帶錢上 去;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阿文」陳剛弋交6000 多萬元現金給徐翊鳴時,我都在現場,我知道是地下匯兌 的錢;至於匯入蘇秀雲帳戶之150 萬元新臺幣,是林世榮 所賺的匯差,而張淑惠前往銀行存款、提款、匯款都不是 我指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 0000000000號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100 年度偵字 第8920號卷五第118至119頁、第136至137頁)。 (二)同案被告陳剛弋於100年12月2日警詢、偵訊及101年3月26 日偵訊時供稱:「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 」的4 個帳戶是我請鍾博丞去辦理的,然後他交給我保管 ,領款匯款都是由我和鍾博丞負責提領,我受「陳春生」 指示負責領款、匯款工作,每月月薪25,000元,我做了約 半年,是我將地下匯兌款項交給徐翊鳴,總共3 次,也是 我將徐翊鳴的上開報酬交給葉明泉,共分3次,各1萬元、 9千元、9千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 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100 年 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34至135頁、第136至137頁)。 且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可稽: (一)林世榮於100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71 359 號卷二第231 至239 頁,詳細內容見附件所示)。 (二)以邑禾有限公司帳戶於100 年8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之蘇 秀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86701 號卷第88頁)。 (三)附表二帳戶自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資金明細表(100 年 查扣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 69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從事跨國地下匯兌型態,其在國外接受有地下匯兌需 求國外客戶委託之人,國外取得欲進行匯兌外幣之人,在國 內從事匯兌提領新臺幣之人,或在國內親自交付新臺幣給指 定客戶之人,均可能不同,故從事該犯罪之人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甚為縝密,乃屬當然,惟其等參與跨國地下匯兌之目 的,則在取得國外等值外幣後,在國內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 款,以完成交付等值新臺幣。該等接洽客戶之人、利用人頭 帳戶領款、交款及匯款之人,均係地下匯兌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地下匯兌之目的,均屬 地下匯兌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徐翊鳴在短短三天內 ,替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連續從臺中運送6000多萬元現 金至新北市給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受,在在證明,被告徐翊鳴 、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及「陳春生」彼此存有密切信賴 關係,彼此知道所為可能在從事地下匯兌,共同被告葉明泉 及「陳春生」始能僅以電話聯絡被告徐翊鳴,即可指派被告 徐翊鳴將6000多萬元鉅款送至新北市給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執 。又依本案證據顯示,共同被告陳剛弋、張淑惠、鍾博丞、 許倧偉等人均知其等在從事地下匯兌,且其等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其中陳剛弋、鍾博丞等2 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年確定,而張淑惠、許倧偉等人則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 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緩 刑4 年)在案(張淑惠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許倧偉部分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另葉明泉、黃玉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通緝中;且同案被告葉明泉請被告徐翊鳴運送者又係6000 多萬元地下匯兌之鉅額現金,「陳春生」或共同被告葉明泉 並無使被告徐翊鳴在不知情下進行地下匯兌,而向被告徐翊 鳴誆稱「替『陳春生』或共同被告葉明泉送『貨款』」之必 要。再衡以被告徐翊鳴受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等人之託 ,運送6000多萬元鉅款至新北市,彼此均未留任何單據,該 等鉅款收受支付款項地點,分別在臺中市某紅茶店及新北市 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並非在公司行號裡面進行,已違交易常 情;又鉅額現金,不從臺中市之金融機構一次或分次匯足至 新北市金融機構指定戶頭,反由被告徐翊鳴分3 天在臺中市 向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取得後,由被告徐翊鳴分3 次運 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交給林世榮收執,被告徐翊鳴對 所從事者,猶如受「陳春生」或葉明泉之託,由共同被告葉 明泉、陳剛弋或「陳春生」在臺中寄款,再由被告徐翊鳴在 新北市兌付給前來領款之林世榮,此與銀行法之異地匯款、 提款功能實有異曲同工之效,被告徐翊鳴為壯年之齡,具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徐翊鳴對於 所為,係依「陳春生」、共同被告葉明泉指示,從臺中市運 送鉅額現金至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 之情,知之甚稔,則被告徐翊鳴對於所為,可能係與共同被 告葉明泉、陳剛弋或「陳春生」共同從事異地間寄款及領款 後在新北市兌付之非法匯兌業務之情,有所認識,卻本於該 認識執意替「陳春生」、共同被告葉明泉或陳剛弋運送現金 至新北市指定地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受,被告徐翊鳴有 配合「陳春生」、葉明泉及陳剛弋指示,出面替該等人完成 異地資金移轉非法匯兌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共同實行非法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由此可見。 三、再者,本地下匯兌集團分工細膩,林世榮與共同被告葉明泉 敲定匯率後,由專人在澳門地區賭場向曾希哲取得3000萬元 港幣,旋由共同被告黃玉秀指示張淑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地匯款150 萬元給同案被告林世榮,再由陳春生指示共 同被告蕭錦松命共同被告陳剛弋自附表二帳戶內提領現金, 或由共同被告陳剛弋向不詳年籍者取得不足部分金額,共同 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及許倧偉復於100 年8 月17日 至19日間,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方式自附表一編號 2 至7 帳戶提款,共同被告陳剛弋轉輾拿到附表一編號2 至 7 方式提出之現金後,即陪同共同被告葉明泉將款項攜至臺 中市某紅茶店,先後三次交付給依共同被告葉明泉指示前往 取款之被告徐翊鳴之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3 月31日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茲被告徐翊鳴既 知悉所為可能係與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與「陳春生」共 同實施地下匯兌,仍於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三次 自共同被告陳剛弋及葉明泉處共計取得約6000多萬元現金, 再由被告徐翊鳴分三次駕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 司前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以完成整個地下匯兌之情,殊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起訴認定被告徐翊鳴於100年8月17日 至19日間,從臺中市向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取得6000多 萬元現金後,又運送6000多萬元現金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 貨前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及廖晉暐收受,係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條第2項替他人洗錢罪云云。訊 之被告徐翊鳴堅決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不知係他人重大詐 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查共同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修正為:「本法所稱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至修正前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 款:「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後就與詐欺有關之 特定犯罪部分,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 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是不問依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3 條之相關規定,有關洗錢之行為人或其幫助犯,主觀 上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等款項,係屬上開所定之重大或特定 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屬當之。而本件係因追查曾希哲詐 欺集團犯罪始循線查獲,觀諸卷證,本件款項係不詳年籍「 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在澳門賭場向曾希哲收受港幣後,始 進行跨國地下匯兌,由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在臺中市某 紅茶店交付現金6000多萬元給被告徐翊鳴,再指示被告徐翊 鳴送至新北市給同案被告林世榮等人收受,僅憑上情,並無 法證明在臺灣之被告徐翊鳴已知悉曾希哲交付給陳春生地下 匯兌集團之款項,係曾希哲在國外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罪,因而詐得財物在500 萬元以上犯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已 難認被告徐翊鳴有犯洗錢罪製造偵查斷點掩飾或隱藏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之主觀洗錢故意。況遍觀全卷證,僅有附件編號 15、17、23、24、26、30、31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徐翊鳴與同 案被告林世榮通聯,惟該通聯內容僅係被告徐翊鳴把送錢到 遠東百貨之情,通知同案被告林世榮,並無法看出談論內容 即係被告徐翊鳴與洗錢共犯即同案被告林世榮、廖晉暐、曾 國贏、余立宸、余靖騰等人共謀替曾希哲洗錢,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徐翊鳴知悉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從 事地下匯兌罪,所匯兌之款項即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50 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乙節,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徐翊鳴有洗錢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徐翊鳴與林世 榮及廖晉暐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構成洗錢罪。另 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徐翊鳴部分因為跟葉明泉 地下匯兌集團有犯意聯絡,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匯兌罪,與洗錢罪想像競合」等語, 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翊鳴上開洗錢犯行既已無從證明犯 罪,自無從與其所犯銀行法之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就銀行法之 罪一併審理,公訴人上揭主張,尚有未洽;然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徐翊鳴之犯罪事實中,可認起訴之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 徐翊鳴所犯之銀行法犯行,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應變更起訴 法條為銀行法犯行,亦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徐翊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 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 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 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 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 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被告徐翊鳴前揭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揆 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翊鳴,應適用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本件係因曾希哲有匯兌不同 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港幣,在澳門交付不詳年籍者,再由臺 灣地區之張淑惠、許倧偉等人利用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提領後 ,透過葉明泉、陳剛弋之聯繫,在臺灣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給 委託者即被告徐翊鳴,再轉交客戶(即曾希哲)指定之林世 榮、廖晉暐,並攜至曾希哲指定之地點藏放,為客戶完成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 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 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三、林世榮固於警詢中稱:經我手裡匯兌回臺灣計1 億950 萬元 ,款項都交給曾希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 000442號卷第4 頁反面),惟被告徐翊鳴於偵訊時供稱:第 一次「阿水」(葉明泉)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家紅茶店交 給我3000多萬元現金跟一張3000多萬元之支票,叫我開車載 去新北市板橋區前交給「阿B 」(林世榮),第二天也是在 臺中市同一家紅茶店附近,葉明泉交給我1000多萬元現金及 一張1000多萬元支票,也是同樣模式交給林世榮,但林世榮 有還我前一天給他的3000多萬元支票,第三天又跟葉明泉約 在臺中市同一家紅茶店,我先將3000多萬元支票還給葉明泉 ,葉明泉將用紙箱裝的1000多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同樣帶去 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錢給林世榮,林世榮有還給我1000多 萬元支票,葉明泉叫我把這1000多萬元支票剪破寄還給葉明 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78至79頁),核與 證人葉明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8 月17至19日由徐翊鳴與 林世榮所交易共新臺幣6000萬元,都是「陳春生」指示綽號 「阿文」(陳剛弋)帶錢與我一同與徐翊鳴見面,並將錢交 給徐翊鳴,叫他帶到新北市與林世榮進行交易,原先我有開 立兩張支票,面額共4000萬元請徐翊鳴一起帶上去交給林世 榮,但是林世榮說不要,把支票退還給我等語(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3 頁反面;10 0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18 頁背面),及證人陳剛弋於 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交6000多萬元現金給徐翊鳴,是「陳 春生」打電話給我,有一部分去跟不認識的人拿,一部分是 從「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領的,領出來的現金當天就交給徐翊鳴等語 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36 至137 頁),參 以附表二帳戶自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資金明細表(100 年 查扣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只能證明共同被告葉明泉等人 及被告徐翊鳴於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間,只完成了約6000 多萬元現金之地下匯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地下匯兌實際經 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四、故核被告徐翊鳴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其等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而認被告徐翊鳴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見起訴書第35頁),尚有未洽,惟因其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林世榮為曾希哲聯繫『陳春生』 地下匯兌集團,『陳春生』在澳門收下曾希哲所交付之港幣 後,再指示陳剛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至特定地點收取 現金,再由葉明泉陪同陳剛弋至臺中市某家紅茶店與徐翊鳴 會合,分3 次將共6000多萬元之現金交與徐翊鳴,徐翊鳴再 搬運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交給林世榮及廖晉暐」 (見起訴書第17、18頁),足見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洗錢罪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徐翊鳴所犯之銀行法犯行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172 頁背面 至第173 頁),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茲被告徐翊鳴參與者係依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陳春 生」指示將地下匯兌之現金,從臺中市運送至新北市交付給 委託者指定之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受;其他共同被告張淑惠既 參與該地下匯兌集團取得報酬,依共同被告黃玉秀指示利用 專供地下匯兌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及提款行為;共同被告陳 剛弋有保管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給指定 客戶之行為;共同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 兌集團進行地下匯兌外,並有利用附表二帳戶提款交付行為 ,其等與地下匯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對本案之犯罪計畫 主觀上應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目的,堪認被告 徐翊鳴、共同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許倧偉、黃玉 秀、蕭錦松、葉明泉等人及「陳春生」自加入該地下匯兌集 團至為警查獲時止,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地下匯 兌集團之其他成員應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 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 被告徐翊鳴與共同被告張淑惠、葉明泉、陳剛弋、蕭錦松、 鍾博丞、許倧偉、黃玉秀等人及「陳春生」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徐翊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基於一個從事 業務之決意,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葉明泉之指示 ,為共同被告曾希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 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 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僅各成 立一罪。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徐翊鳴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 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 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使 金融秩序及大眾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 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 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 ,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 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 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 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 。況本件被告徐翊鳴僅係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 委託,單純將曾希哲所要求匯兌之新臺幣交付曾希哲所指定 之林世榮、廖晉暐2 人,其在本案僅充當運送現金之人力工 具,並非地下匯兌之主謀人員,在上開地下匯兌集團中之層 級極低,參與部分亦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僅25,000元,相較於本案匯兌金額而言,實屬無多, 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 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徐翊鳴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行之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徐翊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 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一之說明】,有所未合。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起訴被告徐翊鳴與林世榮、廖晉暐等 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 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徐翊鳴部分因為跟葉明泉地 下匯兌集團有犯意聯絡,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匯兌罪,與洗錢罪想像競合」等語 ,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翊鳴上開洗錢犯行既已無從證 明犯罪,自無從與其所犯銀行法之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就銀 行法之罪一併審理;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徐翊 鳴將曾希哲委託林世榮介紹「陳春生」地下匯兌業者在澳 門之港幣兌換成之新臺幣,分3 次共6000多萬元之現金搬 運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交給林世榮及廖晉暐之 事實,足見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 告徐翊鳴所涉犯之銀行法犯行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匯 兌罪【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及參、四之說明】,原審 未察此情,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條文,逕行就銀行法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並就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洗錢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三)被告徐翊鳴在本案僅充當運送現金之人力工具,並非地下 匯兌之主謀人員,在上開地下匯兌集團中之層級極低,參 與部分亦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 25,000元,相較於本案匯兌金額而言,實屬無多,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詳見本判決 理由欄參、七之說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四)被告徐翊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 ,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後述);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且認應全部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容有未當。 被告徐翊鳴上訴意旨雖否認知悉係違法地下匯兌而否認犯罪 ,惟其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罪刑及沒收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徐翊鳴前僅有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遭判處罰金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21頁),素行尚 稱良好,其於本案中擔任地下匯兌集團運送現金之人力工具 ,實際經手6000多萬元地下匯兌現金之異地交付行為,其犯 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僅係為圖2 萬5 千元報酬,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薪約4 萬元至4 萬5 千元,已婚、小孩一個26歲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背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手段、分工情節、匯兌金額 為6000多萬元,所為足以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徐翊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21頁),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考以被告徐翊鳴以其現 已有穩定之工作,再酌以其前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堪認 被告徐翊鳴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徐 翊鳴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 額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翊鳴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 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 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 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 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 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 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 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 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三、另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 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共同被 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復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 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 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徐翊鳴犯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為2 萬5 千元,業據其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明泉所為之證述相符,雖未扣案, 且查無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 爰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長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 0 號SIM 卡)係被告徐翊鳴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徐翊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70 頁正反面)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 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 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 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 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 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 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 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 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 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 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 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 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 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益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意義均不同,故本件被告徐 翊鳴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法從事地下匯兌犯 罪取得之款項雖為6000多萬元,但因已交付同案被告林世 榮等人,被告徐翊鳴對該6000多萬元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 ,故該6000多萬元即非屬被告徐翊鳴之犯罪所得,尚無從 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係共同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分別以 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設立,設 立後由共同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無 正當理由情況下,提供作為本件非法地下匯兌使用,係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卻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 本院參酌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有 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故認尚無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 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第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性,乃無耗費開啟第三人沒收之無益程序,故 認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地點、款項金額 │ ├───┼──────────────────────┤ │1 │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受黃玉秀指示持臺中商業銀│ │ │行北臺中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414 萬9859元│ │ │,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蘇秀│ │ │雲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原審卷四第219 頁;查扣字87號卷第152 頁、匯款│ │ │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86701號卷第23│ │ │頁)。 │ ├───┼──────────────────────┤ │2 │張淑惠於100年8月18日受黃玉秀指示持臺中商業銀│ │ │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 │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500萬元 │ │ │(原審卷四第209 頁至210 頁;查扣字87號卷第 │ │ │152 頁),交付黃玉秀。 │ ├───┼──────────────────────┤ │3 │陳剛弋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 │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330 萬元(原審卷│ │ │四第187 頁;原審卷五第172 頁)。 │ ├───┼──────────────────────┤ │4 │鍾博丞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 │ │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 │ │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250 萬4000元(原審卷│ │ │四第238 頁至239 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2 頁),│ │ │交付陳剛弋。 │ ├───┼──────────────────────┤ │5 │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 │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號之存摺、印鑑章提領800 萬元(原審卷四第186 │ │ │頁、第188 頁),交付陳剛弋。 │ ├───┼──────────────────────┤ │6 │許倧偉於100年8月19日持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 │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800 萬90元,匯至合作│ │ │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 │ │號0000000000000 內,再由鍾博丞於同日從合作金│ │ │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80│ │ │0 萬元現金(原審卷四第213 頁;依查扣字87號卷│ │ │第37頁、第122 頁顯示當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 │行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現金支出800 萬元後匯至合作│ │ │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再佐以原審卷四第186 頁│ │ │至第188 頁,於100 年8 月19日由鍾博丞現金提領│ │ │800 萬元,其情形如編號5 所載)。 │ ├───┼──────────────────────┤ │7 │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 │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 │ │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850 萬元(原審卷四第│ │ │182 頁至第183 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3 頁),交│ │ │付陳剛弋。 │ └───┴──────────────────────┘ 附表二 ┌───┬──────────────────────┐ │編號 │ 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 │ ├───┼──────────────────────┤ │1 │鍾博丞所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邑禾有│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許倧偉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許倧偉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4 │鍾博丞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戶名邑禾有限│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附件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使用人:林世榮 │ ├───┬───┬─┬────┬───┬──────────────┬───┤ │0817 │0000- │→│男 │000000│A:你好、我阿B。B:阿B喔,你 │29277 │ │114213│000000│ │ │000000│好。A:請問一下你那個,港幣兌│;新北│ │編號1 │ │ │ │0 │臺幣匯率多少?因為剛才有打去│市○○│ │ │ │ │ │葉明泉│小雅那邊問拉,她那邊價錢很低│區○○│ │ │ │ │ │使用 │拉。B:恩恩。A:對阿,你那邊│路000 │ │ │ │ │ │ │...。B:你港幣要給我喔。A: │號00樓│ │ │ │ │ │ │我港幣給你阿。B:嘿!A:不過 │;70 │ │ │ │ │ │ │你要過去澳門給我拿喔,澳門賭│ │ │ │ │ │ │ │場裡面。B:昨天正好有要用500│ │ │ │ │ │ │ │耶,今天可能也要用到500。A:│ │ │ │ │ │ │ │我現在比較那一邊的匯率比較 │ │ │ │ │ │ │ │好,我就直接...。B:嘿。A: │ │ │ │ │ │ │ │我在賭場裡面你去賭場裡面給我│ │ │ │ │ │ │ │拿港幣,我在這邊我拿臺幣阿。│ │ │ │ │ │ │ │B:嘿嘿...。A:對阿。B:我今│ │ │ │ │ │ │ │天給的是3.7。A:你等一下... │ │ │ │ │ │ │ │你哪邊幫我問一下匯率。B:好 │ │ │ │ │ │ │ │,3.7啦... │ │ ├───┼───┼─┼────┼───┼──────────────┼───┤ │0817 │0000- │→│男 │000000│A:你說你的匯率,港幣兌台幣的│19322 │ │114943│000000│ │ │000000│匯率是,最高是多少?B:3.7。A│;新北│ │編號2 │ │ │ │0 │:3.7喔。B:3.7。A:那你過去│市○○│ │ │ │ │ │葉明泉│跟我收港幣,收完沒問題,我這│區○○│ │ │ │ │ │使用 │邊是拿現金嗎?B:對!A:蛤?B:│路000 │ │ │ │ │ │ │你有沒有500?A:500港幣喔?B:│號00樓│ │ │ │ │ │ │對。A:應該不止吧!B:不止喔 │;70 │ │ │ │ │ │ │。A:對阿。B:因為我要正好50│ │ │ │ │ │ │ │0就好了。A:喔,你今天要做50│ │ │ │ │ │ │ │0,.你拿馬上沒問題,我這邊馬│ │ │ │ │ │ │ │上拿現金是不是?B:對對對。A │ │ │ │ │ │ │ │:現金嗎?你之前都是要匯款的 │ │ │ │ │ │ │ │阿,我現金可以嗎?B:現金可以│ │ │ │ │ │ │ │。A:可以,要不然這樣子吧, │ │ │ │ │ │ │ │你說3.7.已經是最高了嗎?B:對│ │ │ │ │ │ │ │。A:3.7好,要不然我待會打電│ │ │ │ │ │ │ │話的時候我會跟你說3.65,阿這│ │ │ │ │ │ │ │是我朋友要的我算0.5拉,反正 │ │ │ │ │ │ │ │我電話都會跟你講3.65而已啦。│ │ │ │ │ │ │ │B:恩恩。A:好不好?反正你到 │ │ │ │ │ │ │ │時候就是算3.65的錢給他,給我│ │ │ │ │ │ │ │們你後面的0.5幫我留起來。B:│ │ │ │ │ │ │ │好。A:反正你那邊最多就收500│ │ │ │ │ │ │ │港幣而已是不是?B:對對.A:好│ │ │ │ │ │ │ │,那我喬一下,我馬上跟你打。│ │ │ │ │ │ │ │B:好……。 │ │ ├───┼───┼─┼────┼───┼──────────────┼───┤ │0817 │0000- │→│男 │000000│A:你要記得喔,反正我電話那 │19322 │ │115155│000000│ │ │000000│邊都是講3.65,你算錢給我們一│;新北│ │編號3 │ │ │ │0 │樣是3.65,0.5我的0.5先放在你│市○○│ │ │ │ │ │葉明泉│那邊,到時候我要怎樣拿我會再│區○○│ │ │ │ │ │使用 │跟你講。好不好。B:好。A:阿│路000 │ │ │ │ │ │ │你就是我最多500港幣是不是?B │號00樓│ │ │ │ │ │ │:對對。A:3.7 3.6那如果1百 │;70 │ │ │ │ │ │ │萬港幣算5萬塊的台幣,對不對 │ │ │ │ │ │ │ │?B:對。A:五百萬就算25萬嘛 │ │ │ │ │ │ │ │,對不對?.....。 │ │ ├───┼───┼─┼────┼───┼──────────────┼───┤ │0817 │0000- │→│ 男 │000000│A:我朋友在問,你今天最多就 │14971 │ │115809│000000│ │ │000000│吃500港幣而已嗎?B:對。A: │;新北│ │編號4 │ │ │ │0 │你可以吃多一點,你今天就是50│市○○│ │ │ │ │ │葉明泉│0萬的港幣換成多的現金給我, │區○○│ │ │ │ │ │使用 │其餘的明天再給我,可不可以?│路000 │ │ │ │ │ │ │B:可以。A:這樣就可以嗎?但│號0樓 │ │ │ │ │ │ │是我明天一樣要拿現金喔。B: │;30 │ │ │ │ │ │ │我知道。A:你總共可以吃多少 │ │ │ │ │ │ │ │?你可以吃多少拉?B:500,總│ │ │ │ │ │ │ │共一天500、500這樣子拉。A:一│ │ │ │ │ │ │ │天500、500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 │,每天都是以365走嗎?B:對。│ │ │ │ │ │ │ │A:每天以365走確定厚?B:對 │ │ │ │ │ │ │ │,沒錯。A:好OK。我先跟你協 │ │ │ │ │ │ │ │調一下,如果說今天3000萬的港│ │ │ │ │ │ │ │幣給你有沒有厚,你今天是換成│ │ │ │ │ │ │ │500的臺幣給我嗎?對不對?B:│ │ │ │ │ │ │ │對沒錯。A:阿你明天有辦法250│ │ │ │ │ │ │ │0給我嗎?B:用轉的。A:用轉的│ │ │ │ │ │ │ │明天就可以全部給我,我要現金│ │ │ │ │ │ │ │,你沒辦法幫我想辦法,因為一│ │ │ │ │ │ │ │天500萬的港幣我要6天才拿的完│ │ │ │ │ │ │ │阿。我今天先查500萬沒關係拉 │ │ │ │ │ │ │ │。B:恩恩。A:你聽懂嗎?你明│ │ │ │ │ │ │ │天沒辦法。B:我聽懂,現金沒 │ │ │ │ │ │ │ │辦法準備那麼多拉。A:不然給 │ │ │ │ │ │ │ │你分三天好嗎?你今天先500。B│ │ │ │ │ │ │ │:恩。A:阿,你其他的2500。B│ │ │ │ │ │ │ │:恩。A:再分二天這樣,你幫 │ │ │ │ │ │ │ │我想辦法。B:好。A:這樣可以│ │ │ │ │ │ │ │嗎?B:可以。A:連今天是三天│ │ │ │ │ │ │ │啦。B:恩對。A:這樣沒問題啦 │ │ │ │ │ │ │ │,對不對,你交現金,我那裡拿│ │ │ │ │ │ │ │比較方便?你今天我那裡拿比較│ │ │ │ │ │ │ │方便?B:你們在金沙的那裡?A│ │ │ │ │ │ │ │:我今天你澳門收錢要跑到威尼│ │ │ │ │ │ │ │斯跟我收喔。B:在威尼斯喔?A│ │ │ │ │ │ │ │:對我今天人在威尼斯,我朋友│ │ │ │ │ │ │ │在威尼斯。B恩恩。A:那個人資│ │ │ │ │ │ │ │料給你可以阿,我要安排人家去│ │ │ │ │ │ │ │拿錢阿,臺灣這邊今天拿臺幣是│ │ │ │ │ │ │ │在那個地方拿?台北市雙方面?│ │ │ │ │ │ │ │台北縣雙方面。B:台北縣市可 │ │ │ │ │ │ │ │以給你送去。A:可以幫我送過 │ │ │ │ │ │ │ │來就對了,是不是?威尼斯7080│ │ │ │ │ │ │ │VIP7080。B:威尼斯。A:VIP他│ │ │ │ │ │ │ │住房有。B:VIP。A:對。7080 │ │ │ │ │ │ │ │B:7080喔。A:對。B:電話哩。 │ │ │ │ │ │ │ │A:電話你等一下,澳門0000000│ │ │ │ │ │ │ │0。A:馬先生,你跟他說馬先生 │ │ │ │ │ │ │ │,他就知道了,你5分鐘給他打 │ │ │ │ │ │ │ │,我們會先跟他打一下,我們會│ │ │ │ │ │ │ │跟他說有一個鄭先生會會給你打│ │ │ │ │ │ │ │電話這樣子。B:好。 │ │ ├───┼───┼─┼────┼───┼──────────────┼───┤ │0817 │00000 │→│男 │000000│A:3.7跟3.65,1000萬就是賺50 │19322 │ │122411│00000 │ │ │000000│萬臺幣嗎,對不對?B:對對、 │;新北│ │編號5 │ │ │ │0 │沒錯!A:那3000萬是150萬嘛? │市○○│ │ │ │ │ │葉明泉│B:我跟你講,我下午會叫人家 │區○○│ │ │ │ │ │使用 │送去給你拉。A:我跟你講下午是│路0段0│ │ │ │ │ │ │送500萬港幣的錢對不對?B:對│00之0 │ │ │ │ │ │ │。A:阿,我的部分150萬臺幣要│號0樓 │ │ │ │ │ │ │怎麼辦?B:我都叫他交給你, │頂:250│ │ │ │ │ │ │你再交他好嗎?A:沒拉,我賺 │ │ │ │ │ │ │ │的不能和他們放在一起,你聽懂│ │ │ │ │ │ │ │嗎?B:另外拿起來。A:蛤?B │ │ │ │ │ │ │ │:你要另外拿起來喔?A:對拉 │ │ │ │ │ │ │ │,我那150萬你另外拿來,我發 │ │ │ │ │ │ │ │個帳號給你3000萬拿到以後。B │ │ │ │ │ │ │ │:恩恩。A:你將我的150萬臺幣│ │ │ │ │ │ │ │沒有放到那個戶頭拉。B:喔, │ │ │ │ │ │ │ │這樣我知道,我聽懂啦!A:對 │ │ │ │ │ │ │ │啦,你不要給我混在一起。(請│ │ │ │ │ │ │ │鄭先生將賺匯差的150萬匯到指 │ │ │ │ │ │ │ │定的戶頭) │ │ ├───┼───┼─┼────┼───┼──────────────┼───┤ │0817 │00000 │ │男 │000000│A:今天港幣500萬要先送那裡? │14971 │ │125009│00000 │ │ │000000│(背景聲:送臺北阿?送板橋) │;新北│ │編號6 │ │ │ │0 │送板橋可不可以?B:板橋可以 │市○○│ │ │ │ │ │葉明泉│。A:板橋可以,那你們約幾點拿│區○○│ │ │ │ │ │使用 │錢?B:他說一個鐘頭啦。A:誰 │路000 │ │ │ │ │ │ │說出去吃飯?B:他有打電話給 │號0樓 │ │ │ │ │ │ │我說他跑去飯啦。A:澳門那個 │;30 │ │ │ │ │ │ │嗎?B:嗯。A:是你的人?還是│ │ │ │ │ │ │ │我這邊的人?B:你那邊的人出 │ │ │ │ │ │ │ │去吃飯。A:我這邊的人,你說 │ │ │ │ │ │ │ │出去吃飯要一個小時喔?B:馬 │ │ │ │ │ │ │ │先生啦,恩對對。A:馬先生喔 │ │ │ │ │ │ │ │?B:恩對。A:你等一下,我二│ │ │ │ │ │ │ │分鐘打給你,我問一下。B:好 │ │ │ │ │ │ │ │。A:等一下喔。B:好。 │ │ ├───┼───┼─┼────┼───┼──────────────┼───┤ │0817 │00000 │→│ 男 │000000│ B:板橋那裡?A:等你的人到板│62826 │ │125342│00000 │ │ │000000│ 橋的時候,再給我打電話,因 │;新北│ │編號7 │ │ │ │0 │ 為我...。B:好。A:你就先到│市○○│ │ │ │ │ │葉明泉│ 板橋附近嗎,好不好?等一下 │區○○│ │ │ │ │ │使用 │ ,等一下。B:好OK。A:我朋友│路00號│ │ │ │ │ │ │ 問說你這邊拿到錢之後,我們 │0樓頂 │ │ │ │ │ │ │ 多久可以拿到錢?B:我現在人│;310 │ │ │ │ │ │ │ 已經出門,已經給你送上去了 │ │ │ │ │ │ │ │ 。A:那你就先約在板橋那個遠│ │ │ │ │ │ │ │ 東百貨吧!B:遠東百貨是吧?│ │ │ │ │ │ │ │ A:對,板橋喔!遠百。B:遠 │ │ │ │ │ │ │ │ 百,再打電話給阿。B:?A:恩 │ │ │ │ │ │ │ │ 恩,你再打給我就好。B:OK。 │ │ ├───┼───┼─┼────┼───┼──────────────┼───┤ │0817 │00000 │→│ 男 │000000│A:我說你2點拿到錢,臺灣到3點│ │ │131942│00000 │ │ │000000│半怎麼會來不及?B:可以啦, │ │ │編號8 │ │ │ │0 │那我門用電腦轉。A:那我先發帳│ │ │ │ │ │ │葉明泉│號給你,你拿到錢之後,這個帳│ │ │ │ │ │ │使用 │號直接給我打150萬。那你其餘 │ │ │ │ │ │ │ │的錢,包含今天交的500萬港幣 │ │ │ │ │ │ │ │,你就以3.65算好不好?B:好 │ │ │ │ │ │ │ │,知道。A:那我待會發簡訊給 │ │ │ │ │ │ │ │你。 │ │ ├───┼───┼─┼────┼───┼──────────────┼───┤ │0817 │00000 │→│簡訊 │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彰銀~0000-00-00│ │ │132650│00000 │ │ │000000│000-000~蘇秀雲 │ │ │編號9 │ │ │ │0 │ │ │ │ │ │ │ │葉明泉│ │ │ │ │ │ │ │使用 │ │ │ ├───┼───┼─┼────┼───┼──────────────┼───┤ │0817 │00000 │→│簡訊 │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彰銀~0000-00-00│ │ │132829│00000 │ │ │000000│000-000~蘇秀雲 │ │ │編號10│ │ │ │0 │ │ │ │ │ │ │ │葉明泉│ │ │ │ │ │ │ │使用 │ │ │ ├───┼───┼─┼────┼───┼──────────────┼───┤ │0817 │00000 │ │簡訊 │000000│ 收到 │ │ │132903│00000 │ │ │000000│ │ │ │編號11│ │ │ │0 │ │ │ │ │ │ │ │葉明泉│ │ │ │ │ │ │ │使用 │ │ │ ├───┼───┼─┼────┼───┼──────────────┼───┤ │0817 │00000 │→│ 男 │000000│A:喂耶,鄧先生,我阿B你錢拿 │3898: │ │141850│00000 │ │ │000000│到了嗎?B:還沒,你那個馬先 │台北市│ │編號12│ │ │ │0 │生他在等,我們人還沒到。A: │○○區│ │ │ │ │ │葉明泉│不是約2點?B:馬上到。A:你 │○○○│ │ │ │ │ │使用 │刷完150先處理,然後現金送到 │路0段 │ │ │ │ │ │ │遠百這邊來,好不好?B:我人 │000號 │ │ │ │ │ │ │已到遠百那裡了。A:麻煩一下 │00樓頂│ │ │ │ │ │ │,謝謝。 │:240 │ │ │ │ │ │ │ │ │ ├───┼───┼─┼────┼───┼──────────────┼───┤ │0817 │00000 │→│男 │000000│A:喂耶,鄭先生,我阿B你錢拿 │3898: │ │144107│00000 │ │ │000000│到了嗎?B:喂耶。 │台北市│ │編號13│ │ │ │0 │ │○○區│ │ │ │ │ │葉明泉│ │○○路│ │ │ │ │ │使用 │ │00-0號│ │ │ │ │ │ │ │00樓頂│ │ │ │ │ │ │ │:120 │ ├───┼───┼─┼────┼───┼──────────────┼───┤ │0817 │00000 │→│男 │000000│A:喂耶,這樣聽的到嗎?B:可以│1147: │ │144202│00000 │ │ │000000│。A:我阿B你錢拿到了嗎?B:還│台北市│ │編號14│ │ │ │0 │沒,他們在點,剛要碰頭而已,│○○區│ │ │ │ │ │葉明泉│不是在那邊拿,他要帶他到別的│○○○│ │ │ │ │ │使用 │地方拿。A:他不是在威尼斯嗎?│路0段0│ │ │ │ │ │ │B:沒有,他還要帶他到別的地方│號00樓│ │ │ │ │ │ │拿。A:好吧!B:拿到跟你回報。│頂:120│ │ │ │ │ │ │A:好吧! │ │ ├───┼───┼─┼────┼───┼──────────────┼───┤ │0817 │00000 │→│男 │000000│A:喂耶。B:你好請問是阿B嗎?│3823;│ │145343│00000 │ │ │0000 │A:那位?B:阿B你好阿賓。A:│台北市│ │編號15│ │ │ │徐翊鳴│阿賓。B:阿水叫我拿錢上來給 │○○區│ │ │ │ │ │使用 │你。A:你現在人到那裡了?B: │○○○│ │ │ │ │ │ │我在土城中央路這邊。A:我們 │路000 │ │ │ │ │ │ │不是約在遠百嗎?B:遠百,對 │號00樓│ │ │ │ │ │ │ㄚ,我現在要過去,因為我剛到│頂; │ │ │ │ │ │ │,阿水打電話跟我講,所以我想│180 │ │ │ │ │ │ │問你板橋遠百是在那裡,我不知│ │ │ │ │ │ │ │道導航對不對。A:你上來走縣 │ │ │ │ │ │ │ │民大道他那邊遠東百貨就一個。│ │ │ │ │ │ │ │B:到再打給你,還怎樣。A:你│ │ │ │ │ │ │ │開車是不是。B:我開車對。A:│ │ │ │ │ │ │ │什麼顏色車?B:藍色賓士。A: │ │ │ │ │ │ │ │遠東百貨前面可以停停一下。B │ │ │ │ │ │ │ │:我車上有人可以等。A:好, │ │ │ │ │ │ │ │你到打我電話,我差不多5分鐘 │ │ │ │ │ │ │ │到。B:你請人帶我一下,是不 │ │ │ │ │ │ │ │是要點。A:你到打給我,我10 │ │ │ │ │ │ │ │-15分鐘到。B:好。 │ │ ├───┼───┼─┼────┼───┼──────────────┼───┤ │0817 │000000│→│男 │000000│A:你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 │10813 │ │145646│0000 │ │ │000000│在遠百那邊拿,對不對,你那邊│台北市│ │編號16│ │ │ │0 │有拿到了是不是?B:對,我的 │○○區│ │ │ │ │ │葉明泉│人叫阿賓。A:你的人叫阿賓對 │○○街│ │ │ │ │ │使用 │不對?。B:對。A:你150先幫 │0段000│ │ │ │ │ │ │我處理。B:已經處理了。 │號0樓 │ │ │ │ │ │ │ │頂; │ │ │ │ │ │ │ │230 │ ├───┼───┼─┼────┼───┼──────────────┼───┤ │0817 │000000│→│男 │000000│A:你好,我阿B。B:你好。A:│2201;│ │151321│0000 │ │ │0000 │你在遠百門口等我,我5分鐘就 │新北市│ │編號17│ │ │ │徐翊鳴│到。B:好OK。A:今天拿多少台│○○區│ │ │ │ │ │使用 │幣。B:00000000,4個零。 │○○路│ │ │ │ │ │ │ │○段00│ │ │ │ │ │ │ │0之00 │ │ │ │ │ │ │ │號00樓│ │ │ │ │ │ │ │頂;0 │ ├───┼───┼─┼────┼───┼──────────────┼───┤ │0817 │000000│→│男 │000000│A:你開大水牛ㄛ。B:對。A: │62508 │ │151605│0000 │ │ │0000 │我停在你後面,這台BMW。B:我│;新北│ │編號18│ │ │ │徐翊鳴│看到了。A:你東西拿到我車上 │市○○│ │ │ │ │ │使用 │。B:我用箱子裝著。A:你抱到│區○○│ │ │ │ │ │ │我車上。B:我用行李箱。A:你│路○段│ │ │ │ │ │ │拿到車上我點一下。B:好。 │000號 │ │ │ │ │ │ │ │0樓; │ │ │ │ │ │ │ │200 │ ├───┼───┼─┼────┼───┼──────────────┼───┤ │0817 │000000│→│男 │000000│B:那你要去遠百那裡?A:你在 │2132;│ │155321│0000 │ │ │000000│遠百門口等我。我5分鐘就到。B│新北市│ │編號19│ │ │ │0 │:好、OK。A:今天拿多少臺幣 │○○區│ │ │ │ │ │葉明泉│阿?B:0000000元。A:0000000元│○○路│ │ │ │ │ │使用 │。B:4個0對。 │○段00│ │ │ │ │ │ │ │0之0號│ │ │ │ │ │ │ │0樓頂 │ │ │ │ │ │ │ │;100 │ ├───┼───┼─┼────┼───┼──────────────┼───┤ │0818 │000000│→│男 │000000│A:我們今天差不多幾點?B:我 │62826 │ │123550│0000 │ │ │000000│現在在等阿賓過來,我再跟你通│;新北│ │編號20│ │ │ │0 │知。A:喔,昨天送錢的那個喔?│市○○│ │ │ │ │ │葉明泉│B:恩對沒錯。A:總共金額是多│區○○│ │ │ │ │ │使用 │少?B:我早上不是說有3000, │路00號│ │ │ │ │ │ │我去找銀行領要等到2點才要讓 │0樓頂 │ │ │ │ │ │ │我領,所以我等候阿賓過來我再│;310 │ │ │ │ │ │ │和你做個總CHECK好不好?A:這│ │ │ │ │ │ │ │樣厚,這樣他拿好到這邊差不多│ │ │ │ │ │ │ │幾點?B:這些如果送過去喔?A:│ │ │ │ │ │ │ │恩阿。B:這1點多過去差不多2-3│ │ │ │ │ │ │ │點會到吧!A:3點哦?那我就抓 │ │ │ │ │ │ │ │3點啦。B:是哦。A:你看金額多 │ │ │ │ │ │ │ │少等一下再打給我。B:好。 │ │ ├───┼───┼─┼────┼───┼──────────────┼───┤ │0818 │00000 │ │男 │000000│B:姐夫,我跟你講一下,我報告│62826 │ │124106│00000 │ │ │000000│一下我現在能確定的是3000啦!│;新北│ │編號21│ │ │ │0 │A:你今天那邊才3000而已喔。B:│市○○│ │ │ │ │ │葉明泉│恩,現的只能3000,你剩下的可│區○○│ │ │ │ │ │使用 │以給我用打的嗎?1500幾讓我用│路00號│ │ │ │ │ │ │打的。A:1500不用啦,今天3000│0樓頂 │ │ │ │ │ │ │其他的積到明天好嗎?B:恩。A:│;310 │ │ │ │ │ │ │打的我沒戶頭給你打啦。B:恩恩│ │ │ │ │ │ │ │,比較難領耶,不好意思,厚,│ │ │ │ │ │ │ │有夠難領,銀行。A:不會啦,不│ │ │ │ │ │ │ │然你就今天3000就3000,其他的│ │ │ │ │ │ │ │沒有。B:恩恩。A:你其他的尾款│ │ │ │ │ │ │ │明天幫我想辦法一下。B:好。A:│ │ │ │ │ │ │ │交易應該沒問題嘛?對不對?B:│ │ │ │ │ │ │ │沒問題。A:那我今天先收你3000│ │ │ │ │ │ │ │臺,好不好?B:好。A:大概幾點│ │ │ │ │ │ │ │?B:他3-4點會到。A:3-4點厚。│ │ │ │ │ │ │ │B:恩恩。A:你叫他一樣到板橋,│ │ │ │ │ │ │ │到那裡跟我打電話。B:到板橋打│ │ │ │ │ │ │ │電話給你,好不好? │ │ ├───┼───┼─┼────┼───┼──────────────┼───┤ │0818 │00000 │→│男 │000000│A:出門了,那大概幾點到?B:他│62826 │ │145434│00000 │ │ │000000│那時候2點準時出發的,應該3點│;新北│ │編號22│ │ │ │0 │多看會不會到?A:你今天這樣30│市○○│ │ │ │ │ │葉明泉│00萬給我,明天還要6125萬,你│區○○│ │ │ │ │ │使用 │有那麼多嗎?你有那麼多現金嗎│路00號│ │ │ │ │ │ │?B:恐怕有困難喔!銀行預約就│0樓頂 │ │ │ │ │ │ │不給我阿。A:銀行預約不會啦,│;310 │ │ │ │ │ │ │銀行預約我們也曾經預約到7-80│ │ │ │ │ │ │ │00萬,一樣可以領那麼多阿,看│ │ │ │ │ │ │ │交情啦。B:以前啦,以前可以啦│ │ │ │ │ │ │ │。A:一開始就分多一點預約。B:│ │ │ │ │ │ │ │馬上就要被抓去登記了。A:會嗎│ │ │ │ │ │ │ │?B:你是斗六的人嗎?A:我斗南│ │ │ │ │ │ │ │拉。B:是喔?斗南。A:恩阿。B:│ │ │ │ │ │ │ │雲林這邊的嗎。A:對阿,我雲林│ │ │ │ │ │ │ │的,現在都在台北阿。B:喔,都│ │ │ │ │ │ │ │在北部。好幾間銀行很會通報。│ │ │ │ │ │ │ │現在銀行限制成這樣,我們現在│ │ │ │ │ │ │ │也很難作,才會調回來臺灣,我│ │ │ │ │ │ │ │之前都在中國阿,我預約3000才│ │ │ │ │ │ │ │給我500你知道嗎?2500還從旁 │ │ │ │ │ │ │ │邊拿的。A:這樣喔,你那一間?│ │ │ │ │ │ │ │B:臺中商銀。A:臺中商銀哦?B:│ │ │ │ │ │ │ │裡面都6-7000翻過去,他就不讓│ │ │ │ │ │ │ │領,...(現金額太大,銀行限 │ │ │ │ │ │ │ │制匯兌給付太多現金) │ │ ├───┼───┼─┼────┼───┼──────────────┼───┤ │0818 │00000 │→│阿彬 │000000│A:你起來了嗎?B:我起來了, │2201;│ │152007│00000 │ │ │0000 │我現在三義。A:蛤,現在才到三│新北市│ │編號23│ │ │ │徐翊鳴│義,你不是2-3點就起來了。B:│○○區│ │ │ │ │ │使用 │他兩點半才交給我耶。A:你今 │○○路│ │ │ │ │ │ │天接3000而已嘛?B:對對對。A │○段00│ │ │ │ │ │ │:好OK,這樣你到板橋再打給我│0之00 │ │ │ │ │ │ │好嘛。B:好好、沒問題。 │號00樓│ │ │ │ │ │ │ │頂;0 │ ├───┼───┼─┼────┼───┼──────────────┼───┤ │0818 │00000 │→│ 阿彬 │000000│A:到遠百了。B:才剛到樹林 │62508 │ │162046│00000 │ │ │0000 │ │;新北│ │編號24│ │ │ │徐翊鳴│ │市○○│ │ │ │ │ │使用 │ │區○○│ │ │ │ │ │ │ │路○段│ │ │ │ │ │ │ │000號 │ │ │ │ │ │ │ │0樓; │ │ │ │ │ │ │ │200 │ ├───┼───┼─┼────┼───┼──────────────┼───┤ │0818 │00000 │ │ 男 │000000│B問A接到了嗎?A說接到了再跟B│62508 │ │163523│00000 │ │ │000000│說。 │;新北│ │編號25│ │ │ │0 │ │市○○│ │ │ │ │ │葉明泉│ │區○○│ │ │ │ │ │使用 │ │路○段│ │ │ │ │ │ │ │000號 │ │ │ │ │ │ │ │0樓; │ │ │ │ │ │ │ │200 │ │ │ │ │ │ │ │ │ ├───┼───┼─┼────┼───┼──────────────┼───┤ │ │00000 │→│ 阿彬 │000000│B:到海霸王了。 │62508 │ │ │00000 │ │ │0000 │ │;新北│ │ │ │ │ │徐翊鳴│ │市○○│ │0818 │ │ │ │使用 │ │區○○│ │163618│ │ │ │ │ │路○段│ │編號26│ │ │ │ │ │000號 │ │ │ │ │ │ │ │0樓; │ │ │ │ │ │ │ │200 │ ├───┼───┼─┼────┼───┼──────────────┼───┤ │0819 │00000 │→│ 男 │000000│A:我那個朋友在問說你今天交 │62826 │ │133445│00000 │ │ │000000│3000給我,其他的明天不能給我│;新北│ │編號27│ │ │ │0 │嘛?B:明天星期六銀行沒開阿,│市○○│ │ │ │ │ │葉明泉│要讓你好交代,就是我開兩張票│區○○│ │ │ │ │ │使用 │給你,叫他們星期一自己去領,│路00號│ │ │ │ │ │ │不然我星期一再拿上去。A:那你│0樓頂 │ │ │ │ │ │ │今天要拿多少給我,3125?B:我│;310 │ │ │ │ │ │ │今天3000你那有人要買嘛?我澳│ │ │ │ │ │ │ │門還有1000的額度,原本是要留│ │ │ │ │ │ │ │給阿賓你明天不在?A:對阿,我│ │ │ │ │ │ │ │明天不在。B:星期一再交給他有│ │ │ │ │ │ │ │關係嗎?A:我不知道能不能跟他│ │ │ │ │ │ │ │講到星期一。B:不然票先開上去│ │ │ │ │ │ │ │,星期一拿現金去再把票拿回來│ │ │ │ │ │ │ │。A:我問看看等等打給你。 │ │ ├───┼───┼─┼────┼───┼──────────────┼───┤ │0819 │00000 │→│ │000000│A:那你今天就3000送上來,其 │62826 │ │134125│00000 │ │ │000000│他的就開一張或二張都可以,隨│;新北│ │編號28│ │ │ │0 │便你都開公司票上來。B:好。A:│市○○│ │ │ │ │ │葉明泉│你要開現金票,你那是公司現金│區○○│ │ │ │ │ │使用 │票對不對?B:對公司的現金票。│路00號│ │ │ │ │ │ │A:沒有畫線,沒有指定的嗎?B:│0樓頂 │ │ │ │ │ │ │對,沒有畫線,沒有指定。A:到│;310 │ │ │ │ │ │ │時候你星期一再拿現金來換票,│ │ │ │ │ │ │ │那你票要開好,不然我沒辦法對│ │ │ │ │ │ │ │人家交代。B:好好OK。 │ │ ├───┼───┼─┼────┼───┼──────────────┼───┤ │0819 │00000 │→│男 │000000│A:你送錢的人到了嗎?B:我們已│13022 │ │165204│00000 │ │ │000000│經出門了。A:你再交代他快到的│;新北│ │編號29│ │ │ │0 │時候再打給我,你的公司票有沒│市○○│ │ │ │ │ │葉明泉│有開好?B:有我兩張公司票都有│區○○│ │ │ │ │ │使用 │讓他帶去。A:好好謝謝。 │路000 │ │ │ │ │ │ │ │號0樓 │ │ │ │ │ │ │ │頂;95│ ├───┼───┼─┼────┼───┼──────────────┼───┤ │0819 │00000 │→│ 阿彬 │000000│A:你到那裡了?B:我到苗栗了 │62826 │ │171005│00000 │ │ │0000 │。A:你多久到板橋?票有帶嗎?│;新北│ │編號30│ │ │ │徐翊鳴│。B:有,我到土城,我再打給 │市○○│ │ │ │ │ │使用 │你。A:現金有用箱子裝嘛?B: │區○○│ │ │ │ │ │ │有。 │路00號│ │ │ │ │ │ │ │0樓頂 │ │ │ │ │ │ │ │;310 │ ├───┼───┼─┼────┼───┼──────────────┼───┤ │0819 │00000 │→│阿彬 │000000│A:你到了嗎?B:我到了。A:等│62508 │ │183736│00000 │ │ │0000 │我兩分鐘,我等個紅綠燈。B:好│;新北│ │編號31│ │ │ │徐翊鳴│好 │市○○│ │ │ │ │ │使用 │ │區○○│ │ │ │ │ │ │ │路○段│ │ │ │ │ │ │ │000號 │ │ │ │ │ │ │ │0樓; │ │ │ │ │ │ │ │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