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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村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2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村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村波得知王美玥之子周大榮前向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順利公司,即AUDI <中譯名:奧迪,下稱奧迪> 汽車之中區總經銷)購買奧迪廠牌之汽車(車型Q3、車身編 號:WAUZZZ8UXER150092號,下稱本案汽車)1部,因車款未 付清而放置於和順利公司甚久,王美玥欲將該車出售以解決 車款問題,竟於105年11月1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巷○○號王美玥住處,向王美玥騙稱:其為火狐狸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總經理「何村成」 ,與和順利公司總經理廖祿彰熟識,和順利公司有意以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向王美玥買回本案汽車,委託其代為處 理相關事宜云云,並要求王美玥致電車貸公司詢問貸款繳付 情形,經結算後,何村波向王美玥偽稱扣除未支付之車款、 汽車貸款後,王美玥須再支付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若王 美玥交付現金9萬4952元予其,所餘20萬元可由其開立支票 代墊,其再將29萬4952元交付予和順利公司,即可完成交易 云云,致王美玥陷於錯誤,同意與何村波簽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並於翌日即20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住處交付現金9 萬4952元與何村波。嗣王美玥發覺何村波未將上揭9萬4952 元款項交予和順利公司,又無法聯繫何村波,始知受騙。 ㈡、何村波知悉王美玥另涉有著作權法之民事侵權事件,利用王 美玥急需法律諮詢之管道,於105年12月2日某時,明知其並 無為王美玥諮詢法律意見之真意,仍向王美玥詐稱:其姑丈 為最高法院退休法官、現為執業律師,可協助向其姑丈諮詢 該侵權事件,惟需要支付1萬5000元之餐費及車費云云,致 王美玥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門口,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何村波。 二、案經王美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村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村波(下稱被 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 ,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 王美玥講分期付款的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欠公司29萬元, 告訴人忘記跟我說,告訴人拿9萬多元給伊時,伊到公司找 廖總,會計小姐說告訴人還欠29萬多元,廖總不曉得這件事 情,伊說怎麼辦。當時伊兒子得癌症,一直要救他,沒有心 情辦這事情,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9萬多元。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伊真的想要辦,因兒子去世,沒有心情,沒有詐騙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案外人即告訴人王美玥之子周大榮於104年3月間向和順利公 司購買本案汽車,頭期款為77萬元、貸款80萬元,周大榮繳 付頭期款40萬元,尚有37萬元之頭期款未付,和順利公司於 同年4 月間將車輛登記與周大榮,周大榮雖按月繳付貸款, 但因頭期款尚未繳清,本案汽車仍置於和順利公司,未交付 予周大榮,而告訴人遂於105 年11月間欲將本案車輛出售以 解決積欠之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申訴理由狀1 紙為據[見106年度偵字第 1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和 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 理廖祿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9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足 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玥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1月19日晚間, 被告自稱「火狐狸汽車公司」之總經理「何村成」,至伊位 於台中市○○○路之住處,自稱與和順利公司的廖總經理有 40幾年的交情,廖總經理派他前來與伊協商汽車買賣的事情 ,並稱和順利公司希望用110萬元買回本案汽車,並與伊結 算積欠和順利公司之車款及分期價金,清算完畢伊尚需支付 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被告自稱可協助伊開立20萬元之支 票,餘款9萬4952元須先給被告,伊考慮後,被告於同年月 20日晚間至伊住處向伊拿取證件及9萬4952元之現金,伊於 同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廖總經理反問 伊何董(按指被告)不是伊找來的嗎,而且從同年12月9日伊 就聯絡不上被告,伊才決定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謊稱是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的朋 友,且熟悉本案汽車的價金繳付情形,伊認為被告知道本案 汽車的詳情,且代表和順利公司出價,出價價金高於其他公 司,伊才相信被告,精算過後伊還差和順利公司29萬多元, 被告說20萬元可以先開票給和順利公司,9萬多元要給他現 金,才能取信於和順利公司,隔天伊到銀行領現金,當天晚 上被告就到伊家收款,但等一周伊都沒有接到和順利公司的 消息,伊有去消保會申訴,和順利公司跟伊說伊們都被騙了 ,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稱受和順利公司廖總委託,幫伊處理 車子的問題,並自稱是火狐狸公司總經理,與廖總是同業, 對車子很內行,代表和順利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有 要求伊先向車貸公司詢問本案車輛積欠多少車貸,伊覺得被 告相當內行,所以不疑有他,105年11月19日晚上就去向車 貸公司詢問,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價金明細表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被告以「 何村成」之名義與告訴人之子周大榮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份、告訴人書立之車款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 第32頁)。被告亦坦認係以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廖祿彰之名 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稱受和順利公司總經理廖祿彰之委託,與告 訴人協商本案車輛之買賣事宜,告訴人須繳付車價差額與和 順利公司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予和順利 公司,始給付9萬4952元與被告之事實,足以認定。 3.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廖祿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 識被告何春波的弟弟何春益,有一天被告來找伊,跟伊自我 介紹是何春益的哥哥,並稱告訴人有一台車子買了沒有來牽 ,告訴人請他幫忙解決車子的事,後來伊聽說告訴人有給被 告本案車輛的價金,但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和順利公司等語(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伊公司自我 介紹說是伊朋友何春益的哥哥,找伊調解告訴人所購買車子 的事,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車輛,車款還沒清,車子放伊那 邊,大約還有20幾萬沒付,被告說是受告訴人委託來跟伊協 調,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把9萬多元的車款給 和順利公司,也沒有簽發20萬元的支票,後來在106年1月間 ,和順利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的協議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 和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來和順 利公司,稱告訴人與其太太很好,受告訴人委任來詢問本案 車輛的貸款跟殘值,還說只要針對被告就好,要伊公司不要 去找告訴人,被告說尾款20幾萬元會匯入伊公司,但公司一 直沒有收到匯款,後來告訴人主動打電話到伊公司,伊才知 道被告有向告訴人收一些錢,但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匯到公司 ,後來奧迪公司還是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公司向告訴人 買回本案汽車,告訴人積欠的差額就用分期付款,雙方有簽 訂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並有協議書、 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 採信。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4952元 與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告訴人與案外人劉國松因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於105年7月14 日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案件審理。該事件 至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 確有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2日告知 被告,伊有一件從96年開始打到現在的著作權侵權官司,被 告說他的姑丈是退休法官,現在在開律師事務所,被告可以 協助伊詢問該律師,跟伊要1筆15000元車費及餐費,伊於 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東山高中門口將15000元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2. 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先稱:伊收取告訴人的錢後,在 台北的餐廳有請人吃飯,伊邀請一些畫畫的朋友,請了6個 人加伊7人,但時間與地點都忘記了,伊姑丈「林松慨」是 退休法官,住台北,可以證明伊有請吃飯等語(見偵緝卷第 46頁至第46頁反面)。同年11月3日偵訊時被告改稱:伊姑丈 的名字是「陳松慨」,伊姑姑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很久沒有 跟姑丈聯絡,但伊曾經因為告訴人的事情,在台北伊姑丈辦 公室旁邊的餐廳與伊姑丈見面,當場還有好幾個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姑丈」之姓究 為林或陳,前後陳述不一,違反常情,顯有施用詐術取財犯 意,其辯稱無詐財犯意,不足採信。 3.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被告迄未提 出為告訴人諮詢法律問題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 人有民事事件訴訟中,而佯以熟識律師、司法官等為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1 萬5000元之事實,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且有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辯解,不能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何村波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上開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案 紀錄,並於103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王美玥11萬元,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賠償。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原審未及審酌,嫌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過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配合法院審理。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之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之犯罪紀錄之素行,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上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於審理時又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汽車買賣,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見 原審卷第76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本案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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