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第 三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添益
本院受理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被告廖添益
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添益)應參與本案
沒收
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添益之犯罪事實略為:「廖添益係淞普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
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義務
;廖林慧英則為廖添益之配偶,擔任淞普公司之總務、會計
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負責辦理淞普公司之員工勞保
及健保之申報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詎廖添益及
廖林慧英均明知淞普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明知淞普公司自民國99年4月起聘僱負責
承辦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
外處理作業之新進員工陳雅莉,每月約定之薪資總額即為新
臺幣(下同)19,200元,竟為降低投保單位淞普公司每月應
負擔之勞保用支出,
意圖為淞普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
淞普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淞普公司行政助理李英年於
99年4月1日某時,持李英年已先依廖林慧英指示,將陳雅莉
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為17,28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
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
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雅莉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7,280元
,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陳雅莉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用,因
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陳雅莉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元之
支出。」依上開犯罪事實之卷證內容形式觀之,第三人淞普
公司因被告廖添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484元之犯罪所得。被
告廖添益涉犯罪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淞普公
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淞普公司即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
乃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行本案被告
廖添益之
審判程序時一併
傳喚,且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
事項,原則上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