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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添益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參與人 即 第 三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添益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71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105年度偵字第20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添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淞普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名中央健康保 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廖林 慧英(所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 起訴)則為廖添益之配偶,擔任淞普公司之總務、會計及出 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負責辦理淞普公司之員工勞保及健 保之申報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廖添益及廖林 慧英均明知淞普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 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明知淞普公司自民國99年4 月起聘僱負責承辦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 )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之新進員工陳雅莉,每月約定之薪 資總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竟為降低投保單位淞 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支出,共同意圖為淞普 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淞普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 淞普公司行政助理李英年於99年4 月1 日某時,持李英年已 先依廖林慧英指示,將陳雅莉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為17,280 元(原判決誤載為19,20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 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 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皆誤認陳雅莉之月投保 薪資數額為17,280元,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陳雅莉應各自 分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因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陳雅莉部分 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元及健保費共505元之支出,足以生損 害於陳雅莉、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雅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添益固不否認其為淞普公司之負責人,且淞普公 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係以其上將告訴人陳雅莉 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載為17 ,28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為告訴 人投保勞保及健保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淞普公司對外 的工程投標及施工部分,員工薪資、會計帳目等部分均是由 廖林慧英全權負責,我沒有參與跟告訴人陳雅莉談薪資及約 定投保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添益確係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則由 其配偶廖林慧英擔任總務、會計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 ,負責處理淞普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 申報業務;及被告廖林慧英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淞普公司行政 助理李英年於99年4月1日前某日某時,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上,將自99年4月1日起至淞普公司任職負責承辦淞普公司承 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之新 進員工即告訴人陳雅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金額」欄位登載為17,280元,並指示李英年於99年4月1 日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 保險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均認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數額 為17,280元,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及告訴人應各自分擔之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淞普公司另於同年9月起 為告訴人辦理退保等情,為被告廖添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6頁),且經證人廖林慧英(見他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正面;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正面及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陳雅莉(見他卷一第3頁正面、第16頁背面)、證 人即行政助理李英年(見他卷一第53頁正面;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4頁正面及背面 、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正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中區業務組保險 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承 攬契約書及淞普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7、98頁;他卷一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57頁正面、 原審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本院卷第46頁)。又告訴人任職淞普公司期間,自99年4月 起至99年6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8,438元、99年7月之實領 薪資為27,351元、99年8月之實領薪資則為29,860元等事實 ,亦為被告廖添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6頁),且經證人 廖林慧英於偵查中(見他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第 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 一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117頁正面)及證人李英年於原審 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結證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薪資匯入款項之存簿內頁影本3頁(告訴人之母黃陳秀 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告訴人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中松竹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廖林慧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5張及99年4月12月台中行銷薪資(陳雅莉) 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正面、第 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3頁)。 ㈡、證人廖林慧英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淞普公司與告訴 人約定的基本薪資是17,2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廖林慧英幫我面試時,說底薪是19,2 00元,如果有超過1600點點數,超過部分以獎金計算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7頁背面);而證人廖林慧英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經提示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140頁淞普公 司於100年9月15日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列說明人提出予勞保 局之告訴人薪資表後)19,200元這個數字是當初在跟他們面 談之前有先跟中華電信的主管討論如果是1萬7千多這個基本 工資有人生活會過不去,因為萬一做不到業績就只有領17,2 80元,再扣勞、健保剩下16,000元,不能生活,後來討論後 ,我吃虧一些沒關係,縱使他們沒做業績我一樣給他們19, 200元,平均一天差不多600元,才能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所述其與任職淞普公司前,係與 該公司達成每月底薪為19,200元之合意乙情非虛。況徵諸前 揭淞普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由廖林慧英列說明人提出予勞保 局之告訴人薪資表1份(見偵續字卷第140頁正面),其上99 年4月至99年8月「基本底薪」欄所載之金額確均為「19,200 」乙節,足見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基本底薪19,200元」加 不固定金額之「業務獎金」,益見告訴人任職淞普公司期間 ,雖係與淞普公司約定以「基本底薪」及「業務獎金」支領 報酬,然其初到任時,與該公司約定之基本薪資即為19,200 元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是廖林慧英所述淞普公司 與告訴人之約定薪資為17,280元乙節,則礙難採信。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則規定: 符合第六條規 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 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 日起算;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8 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 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僱者,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按「所稱『薪資所得』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 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行政院 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參照)。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有107年3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納行二字第107100485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 6頁)。足見雇主投保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之投保薪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從而,淞普公司於告訴人到職時,雖無法 預期告訴人各月依其業績計算之獎金額為何,然其既業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9,200元,則該金額即為告訴人因 工作而可獲得之確定報酬,是淞普公司於99年4月1日為告訴 人向勞保局及健保署加入勞保及健保時,自應將其「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欄位登載為19,200元,當然之理。是淞普公司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辦理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加保業務時,將「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 位登載為17,280元,顯有高薪低報,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堪可認定。 ㈢、被告廖添益固辯稱:我只負責淞普公司之工程投標及施工部 分,員工薪資、會計帳目等部分均是由廖林慧英全權負責等 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朋友在中華電信工作 ,知道中華電信有外包給淞普公司這樣的業務,朋友告訴我 訊息,我就投履歷到淞普公司應徵,是負責依中華電信舊有 客戶資料打電話,向特定客戶推銷MOD、光纖等等;我的工 作地點是在中華電信營業處市○路00號7樓,也是在該處接 受廖林慧英的面試,講完她就叫我來工作,薪水也是她來發 ,但新人到職廖添益都會來看過,他可能承攬別的業務比較 忙,這邊是廖林慧英處理,但廖添益在我第一天上班時也有 到場,要我們自我介紹,在場的還有中華電信業務負責主管 ,廖添益之後也會到中華電信巡視、開會,叫我們加油,工 作要如何做,我們這邊有一個管理者都會教我們怎麼行銷這 個業務,會圍著開小型會議;關於投保相關問題是廖林慧英 問我的,廖添益沒有問過,但他講過如果工作認真會私下給 紅包獎勵,他每次來待的時間不一定,長則20分鐘,短則跟 中華電信負責的業務主管說話、打招呼後就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背 、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 ⒉證人廖林慧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淞普公司主要業務是承包 中華電信外面電話線路,馬路、地下的線路,有時候做大樓 通訊修繕,還有一部分 99 年有承包行銷業務,淞普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廖添益,由我擔任行政業務,關於我的行政業務 部分,因為廖添益負責外面,我負責裡面,我會先問同業怎 麼做之後,偶爾再跟廖添益商量;告訴人收到法院通知說要 扣薪,我有問廖添益說是否要被法院扣薪,他就說一定要被 法院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 ⒊準此以觀,由被告廖添益於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業務期間 ,新進員工至中華電信公司任職時,亦會至現場與員工接觸 及以核發獎金為誘因之方式鼓勵員工;而廖林慧英亦會與被 告廖添益討論公司員工遭法院來函通知扣薪等行政業務事宜 等節,足見淞普公司雖係由廖林慧英負責員工申報勞健保之 作業,然就淞普公司就中華電信所聘用員工之相關薪資處理 行政業務,廖林慧英亦會與被告廖添益討論,此由被告廖添 益身為淞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關於公司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事項,亦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 人實際任職是99年4月1日起到8月31日止,中斷1、2天後, 於9月初她又回來公司任職;在他離職這1、2天我有幫她辦 退保;她工作內容是按照績效獎金領取,當時我們是依基本 工資及獎金來發放,才會有浮動金額;當時我有與告訴人協 議,以基本工資來投保,她是按績效獎金來做,有時獎金沒 那麼多錢,就以基本工資來投保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頁正 面),亦詳述淞普公司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之依據及 退保之原因,益見廖林慧英雖係實際為淞普公司為告訴人提 出加入勞健保申請之負責人,然依該公司之編制及前述被告 廖添益與廖林慧英就淞普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聯繫情形, 被告廖添益確亦了解公司員工之投保之薪資狀況,僅係授權 且同意廖林慧英負責處理辦理淞普公司員工之勞保及健保申 報業務。況被告廖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公司 的薪資給付基準是何人核定的?)我們公司有章程規定,公 司章程是由我決定的。」等語,是其對於告訴人與淞普公司 約定之基本底薪為19,200元,然淞普公司為告訴人投保之薪 資數額僅為17,280元等節,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廖添益 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⒋至證人廖林慧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勞健保是我及李英 年在處理,薪水是我及中華電信主管和告訴人談的,廖添益 無直接指示新進人員的勞、健保投保,薪資發放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頁背面);證人李英年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 的工作是幫老闆娘廖林慧英做薪資及勞健保的相關資料,是 廖林慧英要我用基本工資投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正 面、第184頁背面);然證人李英年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我不知道廖林慧英事後有沒有再拿給廖添益看等語(見原 審卷第181頁正面);而廖林慧英為被告廖添益之妻,其證 言難免有所迴護被告廖添益,是廖林慧英此部分證詞之可信 性已堪存疑,且衡諸淞普公司之員工薪資給付基準是由被告 廖添益所核定,則廖林慧英在非以基本底薪19,200元申報員 工之勞健保時,豈有未與被告廖添益討論而擅自作主之可能 ?是證人廖林慧英、李英年此部分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廖添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淞普公司就告訴人之投保勞健保事務部分,被告 廖添益及廖林慧英確係明知告訴人之約定薪資為19,200元後 ,仍由被告廖添益推由廖林慧英指示行政助理李英年在「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上將自99年4月1日起至淞普公司任職之新進員 工即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欄位登載為17,280元,而故意將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等節,堪可認定。至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固規 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 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 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 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上開規定實係在規範,投保單位已 依被保險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實申報後,在投保期間復 發生薪資調整事實時,再課與投保單位應就調整後之薪資再 為申報調整之義務,與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到職時,依其斯 時約定工資如實申報投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無涉。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主 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僱主為投保單位,則其辦理投保健保業 務之文書,自亦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對僱主所規定之業務,均 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罪。本件被告廖添益係淞普公司之負責人,除負責該公司對 外業務外,亦與廖林慧英共同協商該公司為告訴人向勞保局 投保勞保及向健保署投保健保等相關業務,是此部分業務自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明知與告訴人約定之 基本底薪為19,200元,仍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將 其投保薪資載為17,280元而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並持以申報行使,確使告訴人之投 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局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 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所為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淞普公司於99年4月1日起本應以1 9,200元為告訴人申報投保勞健保之薪資,然其將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申報為17,280元,致淞普公司自斯時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因淞普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為告訴人辦理退保), 共短少申報9,600元之薪資。則其就上開期間應繳納之勞工 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災保險費),投保單位總計 減少支出普通事故保險費437元(計算式:9,600元6.5% 70% =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職災保險費47元(計算式 :9,600元0.49%=47),即勞工保險費共計484元之支出, 此有107年3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710048 540號函1份及所附罰鍰明細表、金額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另依 105年6月4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54019 94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淞普公司全民健保加保、投保金額 即保費異動資料所載(見偵續卷第115頁),淞普公司申報 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後,自9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 ,實際每月繳納之健保費為911元,然依告訴人之健保費率 為5.1%,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金額則為「投保金額5. 17%60%1.7」,是淞普公司於99年4月1日起,若如實申 報告訴人之薪資為19,200元,依上開投保單位(即淞普公司 )應負擔之告訴人健保費之公式計算結果,淞普公司每月應 支付之健保費則為1012元(計算式:19,200元5.17%60% 1.7 =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自99年4月起至同年 8月止共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505元【計算式:(1,012元 -911)5 =505】。至淞普公司於103年3月25日另向健保署 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雖將告訴人自99 年4月1日起之健保投保金額調整為24,000元,且健保署亦依 據上開調整金額核定淞普公司自99年4月至99年8月止之短繳 健保金額為2,295元,此有上開105年6月4日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5401994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於淞 普公司全民健保加保、投保金額即保費異動資料所載(見偵 續卷第112-115頁),然此部分金額乃淞普公司依前述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後依告訴人實領薪資所為之 投保金額之調整,自無由以該金額逕認為淞普公司因被告廖 添益及廖林慧英於99年4月1日不實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 致淞普公司所減少之健保費支出之依據。 ㈥、基此,被告廖添益於告訴人到職淞普公司,為淞普公司向勞 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時,明知應申報為19,2 00元,竟推由廖林慧英虛偽填載為17,280元,致受理之勞、 健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 減少淞普公司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 費用48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505元,且足致淞普公司因此獲 得減少支出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自具為第三人 即淞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添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添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添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廖添益雖非專職負責處理淞普公司受僱員工之勞保與健 保之投保業務,然其為淞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係知悉 而推由廖林慧英以「高薪低報」之方式負責處理告訴人之勞 保與健保的加保事宜,而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英 年,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的投 保薪資為17,280元的不實內容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是被告廖添益與廖林慧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英年為上開行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廖添益以向勞保局遞交上開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文書,復透過該局不知情人員轉由健保局申報後,於99年 4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 員之錯誤,而詐得少付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支出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 相同法益,應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廖添益係以「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 保投保金額,故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局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 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則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廖添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添益身為淞普公司之負 責人,不知遵守相關勞健保法規規定,以受僱人之實際約定 薪資為投保薪資,竟與廖林慧英謀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節省淞 普公司關於告訴人勞健保費用之支出,且犯後僅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本應嚴予非難;然 審酌其每月低報之薪資為1,920元,差額非鉅,低報5個月使 淞普公司減少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元及健保費共505元, 所為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然就健保費部分淞普公司 亦已依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補繳,此有107年1月23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74016313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廖添益素 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 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 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 廖添益係為減少淞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而為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而其所為因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告訴人部分勞工保 險保險費共484元,而致淞普公司獲有不法利益部分,自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自應就淞普公 司(按: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淞普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484元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淞普公司因 此減少支出之告訴人健保費共505元部分,因淞普公司已向 健保局補繳此部分費用(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 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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