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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要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其所經營之「協盛行」、「璟盛企業社」廠區內 ,見蘇信樺分3次運送而欲出售之未切割及已切割之碳鋼線 均為全新且仍綁有固定用之束帶,以及已切割之拖板車板台 仍附有其他車體結構,顯然均係來路不明之物而非下腳料或 廢鐵,已可預見前揭碳鋼線及拖板車均係財產犯罪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之價格,向蘇信樺買受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完整碳鋼線共 19顆,重量共計31,634公斤,均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所有。拖板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號)重 5.8公噸,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所有 。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張逸昇再委由賴坤鍾 銷贓,賴坤鍾再委由蘇信樺變賣予乙○○。張逸昇、俞帥君 所涉竊盜犯行,賴坤鍾、蘇信樺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經乙○○以 250,807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震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蘇信樺購買 已切割之拖板車及已切割之碳鋼線未切割之碳鋼線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蘇信樺賣給我的 是廢鐵,我進貨都有登記,且買的數量20幾噸而已云云。經 查: ㈠中鋼公司所有之碳鋼線19顆、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號拖板車,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 市○○路○○○○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竊取,嗣張逸昇委由 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蘇信樺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告 訴代理人郭階豪、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於偵查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樺、賴坤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25、40至43、47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 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 ),以及證人賴坤鍾、張逸昇、俞帥君於其等被訴贓物或竊 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影卷第28頁反面、第 32頁反面、第9220號偵影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9、205至 206、231至232、238頁、第9220號偵影卷二第22頁反面), 並有上開拖板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過戶登記書、新領 牌照登記書各1份、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2份、中鋼公司與震 南公司之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1、34至36 頁)。又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被訴竊盜部分,蘇信樺、 賴坤鍾被訴贓物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72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521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8-40頁;原審卷第145-179頁)。 ㈡被告有在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蘇信樺 購買經切割之拖板車及已切割暨未切割之碳鋼線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 12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4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階豪、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 卷第25、26、40至41、47頁),並有「協盛行」、「璟盛企 業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104年3 月10日過磅單2份(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34頁)在卷。 ㈢證人張逸昇、俞帥君均證稱其等所竊之碳鋼線、拖板車交由 賴坤鍾變賣,且證人賴坤鍾、蘇信樺均證稱將之變賣予被告 。佐以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 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碳鋼線共19顆 ,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拖板車運送(見 他卷第34至36頁),則中鋼公司交貨日期,與張逸昇、俞帥 君竊盜日期,相隔不過2、3日,且震南公司用來載送碳鋼線 之拖板車,亦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足認上開拖板車及 其上裝載之碳鋼線,確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並交由蘇信樺 、賴坤鍾變賣之碳鋼線及拖板車。 ㈣關於碳鋼線、拖板車之重量及裝載車輛趟數: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只收了二車20幾噸,不是告訴代理人 所說的30幾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提供予警方 之104年3月10日「協盛行.璟盛企業社」過磅單2份,均記載 客戶為「信樺」,其中一張記載:鐵的重量19680、空重106 75、淨重9005、單價5、金錢45025,另一張則記載:鐵的重 量15475、空重10680、淨重4795、單價6(見偵卷第34頁) ,是依上開過磅單之記載,鐵的淨重共計13,800公斤。然而 ,縱使是依被告供述,被告係自稱向蘇信樺買受20幾噸廢鐵 ,此數目即與上開過磅單之記載相矛盾,顯見上開過磅單並 沒有完整記載數量,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證人蘇信樺於偵查中證稱:賣給被告的贓物分了3、4趟載送 ,我賣了約30幾噸等語(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載了2趟還3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惟經原審提示先前筆錄後,改稱:2、3次,我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又證稱:線材部分是散開的 ,部分是完整的,應該是3台車,2台車載不完;我的車子是 10.8噸,超載可以載到10至15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第63頁)。則證人蘇信樺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贓物分 2次載送等語,惟經提示先前筆錄,並經證人蘇信樺回憶載 送細節後,因而改稱載送3次,足見其稱載送2次等語應屬有 誤,不足採信。 ⒊告訴代理人以及證人即拖板車司機林政明於另案張逸昇、俞 帥君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詢時,均證稱:被竊取31噸多的鋼材 等語(見他卷第25頁、第9220號偵影卷二第4頁),核與證 人蘇信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賣了30幾噸鐵等語相 符。 ⒋車牌號碼為00-00號拖板車,車重為5.80公噸,此有新領牌 照登記書為證(見他卷第31頁)。又依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 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 104年3月6日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上開拖板車運送之碳鋼線 ,其中15顆重量共計22,611公斤,另4顆重量共計9,023公斤 (見他卷第34至36頁),是以碳鋼線數量共19顆,重量合計 31,634公斤。則拖板車及碳鋼線之重量合計37,434公斤,佐 以蘇信樺用來運送贓物之車輛縱然是超載,運送數量至多10 至15噸,是以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顯然無法僅以二次運載完 畢。從而,被告所辯及過磅單之記載,與以上證人證述及中 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交易清單不符,應以後者較為合理,是 被告向蘇信樺所購得之拖板車重量為5.80公噸,碳鋼線共31 ,634公斤,以上贓物至少分3次運送等節,應認定。 ㈤關於碳鋼線之狀態: ⒈告訴代理人郭階豪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是全新的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反面)。竊取碳鋼線之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行竊的時候,貨物都是完整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 。又證人蘇信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碳鋼線看起來 都是新的,有用固定用的束帶捆著;碳鋼線和拖板車上有噴 漆,噴漆是噴在前後2、3個線圈上,是噴字「宏佳」,但中 間的線圈沒有噴漆;104年3月9日、10日都沒有下雨,所以 碳鋼線應該都沒有生鏽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原 審卷第69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佐以卷附中鋼公司裝車 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可知中鋼 公司於104年3月6日發貨裝車(見他卷第34至36頁),距離 104年3月8日張逸昇、俞帥君行竊,104年3月10日被告買受 之時,期間不過相隔2至4日。且依當時未下雨之氣候,碳鋼 線不至於會受潮、生鏽,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階豪、證人張逸 昇與蘇信樺所述相符。 ⒉至於證人俞帥君雖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應該是舊的,時間 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證人賴坤鍾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碳鋼線有些看起來有生鏽,我現在 無法記憶碳鋼線是否是全新的;我記得碳鋼線最後1、2捆有 被噴漆噴字,應該是店名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 第126頁)。證人俞帥君、賴坤鍾固然均證稱碳鋼線看起來 是舊的、有生鏽云云,但究其等證述內容,證人二人之語氣 均非肯定語氣,且其等所述,與當時碳鋼線甫於2至4日前出 貨、當時氣候未下雨之客觀情狀均不相符,是以證人俞帥君 、賴坤鍾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信。 ⒊從而,至104年3月10日,碳鋼線仍維持未生鏽之狀態。至於 證人蘇信樺、賴坤鍾雖證稱碳鋼線上有噴漆,但是漆上文字 應為公司名稱,以彰所有權,不足以使人認為非新品。從而 ,上開碳鋼線自外觀上即可知為新品一節,應可認定。 ㈥碳鋼線、拖板車於變賣時之外觀: ⒈證人蘇信樺於偵查中證稱:賴坤鍾將拖板車的板台切成3塊 ;碳鋼線有些有切割,有些是完整沒切割的,如果有切割的 會爛掉,完整的看起來就是新的,我們切割約5、6顆;被告 沒有問我碳鋼線的來源,當時算價錢的時候,有扣除雜物等 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營業大貨車吊車行業,幫人載工地鷹 架、鐵材等工程工作,也有人會叫我載老舊鷹架或是淘汰後 的鐵材去轉賣,我向他們收取運費;我在彰化縣○村鄉○○ 路○段○○○巷底有租場地;賴坤鍾放了一個沒有車頭、牌照的 拖板車在我租的場地裡,拖板車上有放一圈一圈完整的碳鋼 線;我們是10日載去賣,我在9日看到拖板車就打電話給賴 坤鍾,叫賴坤鍾快點處理;賴坤鍾要我把拖板車和碳鋼線賣 掉,賴坤鍾在10日先拿乙炔切割,切割的速度不快;碳鋼線 有的有切割、有的沒有切割,切割過的線材仍捆著固定用的 束帶;賴坤鍾在切割的時候,我把部分切割好和沒有切割的 吊到車上載去賣,並不是等全部切割好才載去賣;我們從早 上8、9點,切割到下午3、4點;我載了三趟,每次都有載整 捆未切割的碳鋼線;碳鋼線大約有1米2到1米5,車斗的護欄 大約是4、50公分高,所以線材放在車斗上,站在車子旁邊 就可以看到一捆一捆的碳鋼線;我沒有特地把整捆的碳鋼線 放在最底下,是把已切割和未切割的混雜放;切割過的碳鋼 線放到車上就散掉了,但仍看得到是碳鋼線;拖板車切3塊 ,其中1塊是第二趟載去賣,再加上一些線圈;另外2塊是第 三趟一起載過去賣,上面還有放一些切割過雜七雜八的東西 ;拖板車下的輪軸、線圈等車體其他結構都有隨著板台一起 吊到車上載去賣;我把拖板車的車體跟碳鋼線吊起來去協盛 行賣掉,被告用廢鐵的價格買;被告在買之前應該有先看我 載了什麼東西過去,他繞車子一圈看;是被告操作卸貨的機 器卸貨的;被告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整捆的碳鋼線是怎麼 一回事、怎麼有碳鋼線又有板台等問題;我載去協盛行賣廢 鐵已經將近10年,被告會繞一圈看一看是什麼價錢再告訴你 ,他們對於不同的鐵應該會給不同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反面至第79頁)。 ⒉證人賴坤鍾於偵查中證稱:拖板車切成3塊,碳鋼線切幾顆 我忘記了;碳鋼線是一圈一圈綁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47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逸昇要我把他偷來的拖板車 和碳鋼線切割後變賣,東西放在蘇信樺那裏,擺了一天隔天 就變賣;我一個人拿乙炔切割,切割後由蘇信樺載去賣;碳 鋼線是一圈一圈,各自有用繩子綁著,我切割的時候,碳鋼 線上綁著的繩子沒有解開;我忘了我切割幾捆等語(見原審 卷第109至127頁)。 ⒊證人蘇信樺、賴坤鍾均證稱在變賣前由賴坤鍾持乙炔將拖板 車切割成三塊,並切割數顆碳鋼線,但其餘碳鋼線是維持完 整、未切割的狀態,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 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是以證人二人所述此吻合。佐以證 人二人均證稱104年3月10日變賣之時,係由證人賴坤鍾獨自 拿乙炔切割,一邊切割,一邊由證人蘇信樺負責載運至協盛 行變賣,足見證人賴坤鍾進行切割之時間僅約6至8小時,未 達一日,且需其獨自進行切割。佐以拖板車之車長為1245公 分、車寬250公分、車高145公分(見他卷第31頁新領牌照登 記書),可知拖板車車板有相當之體積,再加上碳鋼線共19 顆,進行切割需耗費相當時間。而以證人賴坤鍾獨自持乙炔 ,在未達一日之期間內進行切割,顯然無法完成全部的切割 工作,故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所述碳鋼線僅切割數顆,並未 完全切割等語,應合於常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跟蘇信樺有過交易糾紛嗎?)沒有。」、「(有什麼夙 恐或者不合嗎?)他之前做吊車有來我們公司吊機器,我們 會叫他,但是他的運費算比較貴,那時候我覺得太不合理, 後來就沒有再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與 證人蘇信樺並無夙怨,亦未見其與證人賴坤鍾有何怨隙,則 證人蘇信樺、賴坤鍾並無陷害被告之理,是其二人所述應屬 可信。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看到的都是遭破壞的廢鐵云云(見原審 卷第128頁反面)。但其所述非但與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所 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應以證人蘇信樺 、賴坤鍾所述切割拖板車及數顆碳鋼線,其餘碳鋼線為完整 未切割等語,應為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據,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於變賣時,碳鋼線之狀 態為全新未生鏽,數顆碳鋼線經切割,其餘碳鋼線仍保持完 整,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定用的束帶或是 繩子,另拖板車經切割成三塊,其餘結構亦隨板台放置在車 斗上等情,應可認定。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有在蘇信樺載運之吊卡車車斗 旁繞一圈看,以檢視廢鐵的態樣與等級,由我操作怪手磁鐵 卸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蘇信樺所述被告 有繞一圈車斗看、被告負責操作機器卸貨等語相符。足見被 告在檢視貨物等級以開價,與卸貨之過程中,均可觀看上開 碳鋼線與拖板車之外觀。準此,被告在此過程中,即可發現 板台被切割成三塊,且附隨有其他車體結構,應足以辨識為 拖板車之車體。且全新之碳鋼線有數顆經切割,但仍綁有束 帶,同時多數碳鋼線仍為完整未切割而綁有束帶之狀況。又 上開物品並非經逐一仔細切割,反而是將板台粗切三塊,碳 鋼線亦僅有數顆經切割,顯然是在倉促之間切割而成。而全 新之碳鋼線及拖板車車體同時經粗略切割而尋求變賣,顯然 與變賣於製造生產過程中廢棄之下腳料或廢鐵之情形完全不 同。則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買之廢鐵類似全新的下腳料云 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但衡諸前述理由,上開碳鋼 線、拖板車之外觀應與下腳料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見以上情形,應可預見 到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之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但被告仍 然購買之,顯然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㈧被告於原審自承買受上開碳鋼線、拖板車後,以每公斤6.7 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又拖板車重量為 5.80公噸,碳鋼線共31,634公斤,是以二者合計37,434公斤 ,與上開變賣價格相乘,可知被告以250,807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之價格變賣。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向蘇信樺故買屬贓物之碳鋼線圈19顆及 拖板車1台,提供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 ,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非 輕。而依卷附震南公司賠付業主上開碳鋼線圈之金額即高達 657,671元(見他卷第36頁),亦據告訴代理人郭階豪於偵 查中陳稱:賠貨主約7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5頁),另 拖板車之價值亦不斐,足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而證人 賴坤鍾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蘇信樺賠償多少?)賴坤鍾 賠償20萬元,蘇信樺賠償15萬元等語(他卷47頁反面),亦 據告訴代理人郭階豪於偵查中陳稱:「蘇信樺與賴坤鍾都已 經和解。」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亦可見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尚未獲全數賠償。然被告於犯罪後卸飾責任,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犯行,亦未誠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未具悔意,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其量刑尚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足以儆懲 不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而 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難 以回復其物,其惡性非輕;而本案被害人所受碳鋼線圈19顆 及拖板車1台之損失非輕,業如上述;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被告 犯後猶卸飾責任,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足見其未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 節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 不必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收購贓物後,經其變賣後應 係取得現金250,807元,已如前述,而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且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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