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106年度易字第32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詳
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嘉賓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80年間設
立後,開始從事「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在內之開發及
販售,嘉賓國際集團為達更高營運效率,於100年間另成立
告訴人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金字塔活水機之銷售、
公關、經營等所有事項交由
告訴人公司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
辦理。嘉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屬同一集團,由嘉賓公司生
產,告訴人公司行銷,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誹謗,實為減損嘉
賓國際集團金字塔活水機銷售量之目的。㈡告訴人公司自開
始經營起,產品均貼有「inova瑛誼綠科技.嘉賓集團」之
背板,告訴人公司網頁亦載明「瑛誼綠科技—嘉賓集團」,
顯示嘉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屬同一集團且無從分割,被告散
布不實言論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信譽及名譽。㈢被告於103
年12月產品說明會所使用投影簡報圖片中,確有「iWater」
字樣,該字樣為告訴人公司行銷時所使用,被告就iWater活
水機散布不實言論,自係直接妨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從而
,原審拘泥於「公司名稱」而認為嘉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分
屬不同公司,被告對於金字塔活水機散布不實言論,被害人
僅嘉賓公司,
而非告訴人公司,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有二,一為被告於104年4月
25日在其臉書帳號上發表有關金字塔活水機之不實言論(詳
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一、㈠
所載,原始資料見104他8638
卷第15-18頁);另一則為被告在安麗公司「益之源」淨水
器產品說明會上,發表有關金字塔活水機之不實言論(詳如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完整譯文見105偵9378卷第32-40頁
)。細繹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於「金X塔」產品而發,
別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公司或嘉賓公司之名稱。其中關於
金字塔活水機之殺菌濾菌能力不足、是否經過全機認證、是
否產品設計不良導致流出黑水等,顯針對金字塔活水機之設
計或製造而發。而告訴人既然
自承,金字塔活水機係由嘉賓
公司所設計及製造,告訴人負責行銷(本院卷第11-12頁
上
訴狀),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縱有不實,至多係妨害設計及製
造廠商,即嘉賓公司之名譽而已。
㈡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就金字塔活水機曾因不實廣告經公平會
裁罰部分,不無涉及該產品行銷之策略。惟被告所發之言論
,既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公司,且金字塔活水機之廣
告確曾因宣稱「唯一全機美國NSF雙認證」、「可淨除魚肉
中的化學污染物,其去除率高達99.99%」,為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裁罰,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會97年4月18日公
處字第097053號處分書、98年4月10日公處字第098061號處
分書在卷
可參(104他8638卷第119-124頁),依上開處分書
之記載,被處分人僅為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處分內容
更無一提及告訴人公司。被告此部分言論若有不實,名譽受
損者,亦僅有嘉賓公司而已。
㈢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於產品說明會上所使用之金字塔活
水機產品圖片,其機身上固然可見「iWater」字樣,有該紙
圖片附卷可參(106易467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但仔細
觀看圖片,肉眼能夠辨識之字樣,為機身中間之「JAPIN」
及左下角「iWater」。而「JAPIN」
按其音譯,顯為嘉賓公
司之英文名稱;「iWater」之讀音或字義亦與告訴人公司名
稱「瑛誼綠」無任何關聯。此外,依卷附商標名稱「金字塔
」、商品類別「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生飲機」之商標
檢索資料(本院卷第36-41頁),該商標申請人為嘉賓公司
,要非告訴人公司;依卷附商標名稱「IWATER」及其類似商
標名稱之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第32-35頁),商標申請人
皆為「李宗明」,亦非告訴人公司。按金字塔活水機機身上
「JAPIN」與「iWater」名稱併用之方式,佐以商標登記資
料,「iWater」應係指涉「JAPIN」嘉賓公司,無從將之與
告訴人公司連結。
㈣告訴人公司堅稱其與嘉賓公司均屬於嘉賓國際集團,被告不
實言論侵害嘉賓國際集團之名譽,即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名
譽。然查,告訴人公司與嘉賓公司各係依法登記之
法人,有
其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106易467卷第40、41頁),各
有不同之人格,享有自己之名譽權。告訴人公司名譽權是否
被害,應就告訴人公司情形論之,與隸屬何一集團並無必然
之關係。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金字塔活水機」
而發,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公司;被告指摘金字塔活水
機之產品,多與設計或製造有關,而該產品之設計及製造者
為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被告指摘金字塔活水機因不實
廣告受罰,其受處分人僅為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被告
所使用金字塔活水機圖片固有「iWater」字樣,但該字樣只
能連結至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從而,被告所發表言論
縱有不實,
犯罪被害人僅為嘉賓公司,而非告訴人公司。
四、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司非本案犯罪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
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因而
諭知
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
猶執告訴人公司為犯罪被害人,為無理由,爰不
經
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