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義
輔 佐 人 蔡美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2、230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義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同年9
月7日
為警查獲止,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處所,提供作為
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不詳
方法向被告簽注,被告再將簽注單以00-00000000號(下稱
A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下稱B電話)傳真至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前揭身分不詳之
上游組頭;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
」等玩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由1至4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
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
、「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
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被告及前揭身分不詳之上游
組頭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通聯及傳真紀錄,發覺被告傳真之簽單6張;後於105
年9月7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執
行
搜索,扣得黃信義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
簽單4張,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
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
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
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亦即被告在
法
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義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係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案簽單4張、A電話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B電話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傳真簽單影本6張等證據,認依通聯紀錄及傳真簽單影
本記載顯示:被告使用上開市內電話與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於開獎日均有密切之通聯及傳真紀錄,且
傳真之簽賭號碼單僅105年5月5日一日即多達100多組,顯與
一般單純下注者之下注情形不符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以A電話傳真號碼至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六合
彩,又B電話係伊所申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姓名
不詳之人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月至9月
間係自己簽六合彩賭博,A電話係伊工廠業務所用,伊在六
合彩開獎日晚上會用以傳真給陳秀美簽六合彩,扣案簽注單
4張係伊下注簽賭六合彩使用,伊媳婦即輔佐人蔡美惠因作
生意向陳秀美借錢,且伊與陳秀美有數十年交情,陳秀美稱
要以她哥哥的地方作聚會場所,需要辦電話聯絡,伊才與陳
秀美一起去申辦B電話給陳秀美使用等語。經查:
㈠、A電話係被告之家族企業海原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電話,被告有於105年9月1日、4日、6
日使用A電話傳真六合彩簽注單至00-00000000號電話,
嗣
經警於105年9月7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
開地點搜索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4張;又B電話
為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申請使用,帳寄地址及申裝地址均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B電話有於105年5月5日
傳真多張六合彩簽單至00-00000000號電話等事實,
業據被
告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有
原審法院105年
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105偵23093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16~18、33、34頁)、B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
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六合彩簽單6張、海原科技有限公司
名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游哲豪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105偵2151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16、
17~22、32、33頁),及扣案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手
冊1本
可佐,固
堪認定。
㈡、惟B電話實際上係由被告之友人陳秀美經營六合彩使用之情
,業據
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8年,
被告有開公司,公司負責事務的是他媳婦蔡美惠,主要是蔡
美惠向我借錢,105年5月到7月間,我有以被告名義申請電
話,105年間我有經營六合彩,我想說被告年紀比較大,如
果賭博的話應該比較沒有罪,我向被告借用的電話是00-000
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是我娘家,我在
這個地址經營六合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我都沒有印象,電話我現在都忘記了,我有接受被告下注,
時間也是那2、3個月之間,有時在被告公司就是臺中市○○
區○○路○○○巷○○號工廠泡茶,被告就直接跟我下注,偵卷
㈠第17至22頁的簽單我知道,全部都是我的簽單,是我傳真
出去的,有時候覺得自己沒能力吃那麼多的話,就會傳給朋
友,不是被告的簽單,簽單上的字是之前在我那邊工作的1
個小姐寫的,筆跡不同應該是人家傳來的,簽單上有的寫「
清」,有的寫「珠」,應該是下注的人的名字,我們同時期
包括寫的人、跟我下注的,我們一群人5、6個人全部被抓了
,一起被罰,被抓的時間為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以
後我就沒再做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接受別人的簽單,我確
定被告沒有使用B電話,是我用他的名字而已,用到105年7
月20日被查獲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61~67頁);而證人陳
秀美於105年間確曾因經營六合彩,犯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14~117頁);再參以證人
陳秀美於婚前確曾設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
其父陳添華之戶內乙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78~81頁),可見證人陳秀美證稱B電話之申裝地址係其
娘家,係其要求被告申辦後供其經營六合彩使用
等情,確屬
有據。
㈢、證人即輔佐人蔡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晚上
會在工廠用傳真機,A電話是白天我們公司用的傳真電話,
我知道他晚上會用傳真,我也曾聽他打電話,被告曾問我傳
真怎麼用,我知道他是向陳秀美簽的,沒有人向被告簽六合
彩,我確定被告只是自己簽的,我可以認得被告的筆跡,偵
卷㈡第20至21頁的4張簽單是被告的筆跡,偵卷㈠第17至22
頁的簽單不是被告的筆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69頁)
,核與證人陳秀美所證尚屬相符。且經核對扣案六合彩簽注
單4張(見偵卷㈡第20~21頁),及卷附105年5月5日之六合
彩簽單6張(見偵卷㈠第17~22頁),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
張筆跡相仿,且其上
所載內容最末均有簽署「黄」字樣;10
5年5月5日之六合彩簽單6張則筆跡各異,每張簽注單所載日
期旁均記載「清」、「六合」等字,惟均無簽署「黄」字樣
。稽上可見證人陳秀美證稱上開105年5月5日之六合彩簽注
單6張係其經營六合彩傳真下注之簽單,
而非被告之簽單等
語,
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於105年8月9日接受警詢時雖坦承伊有以B電話傳真
至00-00000000號電話簽注六合彩,惟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
稱伊有重聽,伊當時對電話號碼聽不清楚,電話號碼講錯了
,伊只知伊有簽六合彩,沒有注意電話號碼,伊並未向00-0
0000000號電話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30、90、110~111頁
)。而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9日接受警詢時之錄
影影像,被告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曾自行提及其所傳
真簽注之上手電話號碼,僅於經警詢以是否傳真至00-00000
000號電話時,答稱:「有啦」、「對啊」等語,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10頁);參以被告當時已
高齡77歲,其聽力、記憶力難免退化,因而在未清楚確認警
方所詢內容之情況下,隨口附合警方之問題,確有可能,是
被告辯稱伊有重聽,於警詢時因未注意所詢之電話號碼而回
答
錯誤等語,非無可採,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使用A電話於
105年9月間傳真六合彩簽注單至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六
合彩,又B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並有遭利用作為簽賭六合彩
使用之情形。惟被告否認B電話係伊所使用,且證人陳秀美
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B電話之申裝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為其娘家,B電話實際上係其經營六合彩使
用等語明確,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證人陳秀美所證應堪採信
,B電話實際上既非被告所使用,公訴意旨以B電話於105
年5月5日單日之簽賭號碼多達100多組,而推論被告有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情形,即有未洽;另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
提供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以不詳方法向其簽注六合彩部分
,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情形,尚難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明知證人陳美秀係六合彩組頭,並曾向其簽賭,卻仍提
供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陳美秀使用,證人陳美秀
並將之作為傳真六合彩簽單所用,足認被告與證人蔡美秀顯
係刑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共犯。
⒉證人蔡美秀於105年度偵字第18708號案件偵訊中陳稱:係與
賭客對賭,賭客若未簽中六合彩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證
人陳秀美所有等語。然於本案審理中又證稱:是伊傳真出去
的;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印象等語,則
證人陳美秀上開證述是否可信,
顯非無疑。
⒊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邱世斌、00-00000000號申
請人賴坤海,其等涉嫌賭博案件均經本署分別以106年度偵
緝字第1239號、105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件偵結,足徵被告
以04-所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之對象並非證人陳秀美。
且證人陳秀美證稱:於105年7月被抓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六合彩傳真簽單,傳真時間為105年9月1
、4、6日,亦
可證被告辯稱:是向證人陳美秀簽賭云云,顯
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使用上開市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於開獎日均有密切通聯及傳真紀錄,且傳真之簽賭號碼單僅
105年5月5日一日即多達100多組,顯與一般單純下注者之注
情形不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
有誤,爰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之B電話雖係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名義申請,然係證人
陳秀美以被告名義所申辦,該電話之帳寄地址及申裝地址均
為陳秀美娘家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為陳
秀美使用作為傳真六合彩簽單所用,業據證人陳秀美供證明
確,B電話實際上既非被告所使用,稽此,尚難認被告與證
人陳秀美之經營六合彩賭博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⒉證人陳秀美對於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
稱無印象云云,且該2支電話之申辦人並非陳秀美,然本案
查扣之簽注單6張係賭客向陳秀美簽賭六合彩,由陳秀美以
B電話傳真予上開電話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情,有
B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六合彩簽
單6張
可憑,而證人陳秀美於105年間確曾因經營六合彩,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該2支電話申辦人雖非陳秀美,亦與陳秀美確曾以該電話供
作傳真六合彩簽單使用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⒊再被告前即曾以A電話向證人陳秀美簽注六合彩賭博之事實
,業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有接受被告下注
,....,有時在被告公司就是臺中市○○區○○路○○○巷○○
號工廠泡茶,被告就直接跟我下注,....,有時候覺得自己
沒能力吃那麼多的話,就會傳給朋友等語在卷,證人即輔佐
人蔡美惠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晚上會在工廠用傳真機,A電
話是白天我們公司用的傳真電話,我知道他晚上會用傳真,
我也曾聽他打電話,被告曾問我傳真怎麼用,我知道他是向
陳秀美簽的,沒有人向被告簽六合彩,我確定被告只是自己
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69頁),而本件扣案傳真時
間為105年9月1、4、6日之4張簽賭單,被告辯稱係向陳秀美
所簽乙情,觀諸該簽賭單4張均為被告書載,其上並均簽有
被告姓氏之「黃」字,並無其他賭客相關之註記或記載,且
同係由被告以A電話所傳真,則該4張簽賭單係被告循前方
式續向陳秀美簽賭乙事非無可能,雖證人陳秀美供證:於10
5年7月被抓之後,就沒有再做了云云,而與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符,惟毋論該4張簽賭單究係被告向何人所簽賭,僅憑該4
張簽注單,亦無從執作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論據。
至被告使用A電話是否確向不詳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
,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不特定賭客以不詳方法向被告簽注賭
博財物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⒋綜上,上訴指摘諸情仍非能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
行,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
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