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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熙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熙為告訴人廖文建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旭建公司 內,被告陳聰熙與告訴人廖文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文建恫稱:「全家小心一點 ,不然要你死(臺語)」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使告 訴人廖文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聰熙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 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需依附 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 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 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 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 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 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聰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以告訴 人廖文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廖文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旭建公司之員工,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 。雖告訴人及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惟: ⒈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原僅指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全 家老小,小心一點」等語,然對於該行為之時間、地點並未 具體指明。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代理人林宗本於偵查中 陳稱:「(證人有聽見陳聰熙對廖文建說你全家老小小心一 點嗎?)沒有,但證人有看到陳聰熙在辦公室摔重物。」等 語(偵卷第87頁);而檢察官原據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始提出證人陳慶在之書面 文件,陳明「茲本人陳慶在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確實看見員 工陳聰熙與老闆廖文建於工廠內爭執並出言恐嚇要他全家都 死,當時廠長廖經堯也在現場,並且於事後午休時間陳聰熙 又在員工面前自誇他恐嚇老闆要讓老闆死...等語,本人證 實前述都是事實。」有該書面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偵 續卷第9頁),證人陳慶在於偵查中證稱:該書面是我本人 簽的,內容是我叫廖文建寫的,我跟廖文建說當時的過程, 他幫我寫的,因為我不太會寫字,我只是將情形說出來等語 。上開提出告訴之內容與經過,與一般人在提告之初即具體 特定所欲申告之事實,原有未合。 ⒉告訴人廖文建及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固曾為下列證 述內容,惟其等證詞並不一致,且證人廖經堯之證詞亦有不 符合經驗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指訴被告恐嚇的事實為何 ?)去年四月,與被告因為小細節爭執,陳聰熙在五光路的 工廠內對著我說『要我全家都死』,當時他還對我大小聲。 」、「(被告當時對你說這句話時有誰在場?)因為在工廠 裡面,比較近的就是陳慶在,廖經堯剛好上廁所經過,他們 有聽到他跟我爭執大小聲。」等語。 ②證人陳慶在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陳聰熙對廖文建大小聲 ,陳聰熙對著廖文建說要讓他死,這是事後吃午飯時我有問 陳聰熙,他承認有對廖文建說這句話。」、「當時我稍微有 聽到這句話,我就走去旁邊做自己的事,事後我有問陳聰熙 ,他就說有跟老闆吵架有恐嚇老闆。」、「(當時除了你聽 到這包話之外,還有誰在現場有聽到?)有,廖經堯,他也 在現場。」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要去裝水 ,無意間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貨車上下貨地點起衝突 ,但內容不太確定,是事後中午吃午餐時,我問被告怎麼了 ,被告說跟告訴人廖文建吵架,並說有用臺語向告訴人廖文 建表示要給他死等語(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 ③證人廖經堯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陳聰熙對廖文建說『全 家小心一點不然要你死』」、「.. 陳聰熙說這句話時特別 大聲,所以我在旁邊就聽得很清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年4月間某日上午,我在公司工廠的出貨區旁邊 整理貨物,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起衝突,並大聲說「 你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給你死(台語)」等語(原審卷46 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④證人鍾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陳聰熙用台語跟 告訴人廖文建說『我不怕乎你死』。」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卸貨區之後,距離被告與廖文建發生 爭執的地點不遠,若有人在卸貨區大聲說話伊就可以聽到, 104年4月某日上午10時許,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理 貨區發生爭執,並聽到被告說「我不怕給你死(台語)」等 語(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 ⑤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被告恐嚇之言詞係「你全家老小,小心 一點」;證人陳慶在之上開書面文件則係稱「要他全家都死 」;告訴人廖文建於偵查中係證稱:「要我全家都死」;證 人陳慶在於偵查中係證稱:陳聰熙對著廖文建說「要讓他死 」等語;證人廖經堯於偵查中證稱:「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 你死」等語;證人鍾大偉則係證稱:「我不怕乎你死(台語 )」等語,足見其等對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並不一 致。 ⑥證人廖經堯為告訴人之子,此據證人廖經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曾以上開言詞恐嚇其父親, 而證人廖經堯亦在旁聽聞,事涉其父親與家人之安全,其竟 未趨前制止或斥責被告?此明顯與經驗常情有違。 ㈡、旭建公司於105年5月12日解僱被告,被告嗣並對旭建公司提 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旭建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13日 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見原審卷第78頁)所載內容,勞方即旭建公司係主張: 「⑴勞方工作有時怠惰,送貨途中於他處停留休息並遭其他 員工抱怨,經多次勸告後仍未改善。⑵105年5月12日因公司 負責人收到其他員工投訴勞方簡訊,公司必須處理,當日公 司負責人與勞方溝通過程中,雖然勞方表示希望工作至5月 底,但因為勞方已經不想送貨,考量勞方在公司內繼續工作 之後可能會跟其他員工有肢體衝突,公司負責人才勸勞方自 動離職,而勞方之後也未到職。」等情,並未見其主張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之行為。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曾於 105年4月間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行為,茲事體大,其嚴重性 更甚於上開旭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之事由,竟未 見旭建公司提出此項主張,明顯異於經驗常情。則被告是否 確於105年4月間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行為?顯然有疑。 ㈢、基上說明,告訴人與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之證述內 容並不一致,復有上開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處,故告訴人與證 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前開關於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指 證,即難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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