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熙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
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熙為
告訴人廖文建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旭建公司
內,被告陳聰熙與
告訴人廖文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文建恫稱:「全家小心一點
,不然要你死(臺語)」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使告
訴人廖文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聰熙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
為
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猶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
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需依附
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
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
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
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
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
資證明其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
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聰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無非以告訴
人廖文建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
訴人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廖文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旭建公司之員工,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
。雖告訴人及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惟:
⒈告訴人之刑事
告訴狀原僅指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全
家老小,小心一點」等語,然對於該行為之時間、地點並未
具體指明。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
代理人林宗本於偵查中
陳稱:「(證人有聽見陳聰熙對廖文建說你全家老小小心一
點嗎?)沒有,但證人有看到陳聰熙在辦公室摔重物。」等
語(偵卷第87頁);而檢察官原據此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40號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稽,
嗣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時始提出證人陳慶在之書面
文件,陳明「茲本人陳慶在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確實看見員
工陳聰熙與老闆廖文建於工廠內爭執並出言恐嚇要他全家都
死,當時廠長廖經堯也在現場,並且於事後午休時間陳聰熙
又在員工面前自誇他恐嚇老闆要讓老闆死...等語,本人證
實前述都是事實。」有該書面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
可按(偵
續卷第9頁),證人陳慶在於偵查中證稱:該書面是我本人
簽的,內容是我叫廖文建寫的,我跟廖文建說當時的過程,
他幫我寫的,因為我不太會寫字,我只是將情形說出來等語
。上開提出告訴之內容與經過,與一般人在提告之初即具體
特定所欲申告之事實,原有未合。
⒉告訴人廖文建及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固曾為下列證
述內容,惟其等證詞並不一致,且證人廖經堯之證詞亦有不
符合經驗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指訴被告恐嚇的事實為何
?)去年四月,與被告因為小細節爭執,陳聰熙在五光路的
工廠內對著我說『要我全家都死』,當時他還對我大小聲。
」、「(被告當時對你說這句話時有誰在場?)因為在工廠
裡面,比較近的就是陳慶在,廖經堯剛好上廁所經過,他們
有聽到他跟我爭執大小聲。」等語。
②證人陳慶在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陳聰熙對廖文建大小聲
,陳聰熙對著廖文建說要讓他死,這是事後吃午飯時我有問
陳聰熙,他承認有對廖文建說這句話。」、「當時我稍微有
聽到這句話,我就走去旁邊做自己的事,事後我有問陳聰熙
,他就說有跟老闆吵架有恐嚇老闆。」、「(當時除了你聽
到這包話之外,還有誰在現場有聽到?)有,廖經堯,他也
在現場。」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要去裝水
,無意間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貨車上下貨地點起衝突
,但內容不太確定,是事後中午吃午餐時,我問被告怎麼了
,被告說跟告訴人廖文建吵架,並說有用臺語向告訴人廖文
建表示要給他死等語(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
③證人廖經堯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陳聰熙對廖文建說『全
家小心一點不然要你死』」、「.. 陳聰熙說這句話時特別
大聲,所以我在旁邊就聽得很清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年4月間某日上午,我在公司工廠的出貨區旁邊
整理貨物,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起衝突,並大聲說「
你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給你死(台語)」等語(原審卷46
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④證人鍾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陳聰熙用台語跟
告訴人廖文建說『我不怕乎你死』。」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卸貨區之後,距離被告與廖文建發生
爭執的地點不遠,若有人在卸貨區大聲說話伊就可以聽到,
104年4月某日上午10時許,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理
貨區發生爭執,並聽到被告說「我不怕給你死(台語)」等
語(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
⑤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被告恐嚇之言詞係「你全家老小,小心
一點」;證人陳慶在之上開書面文件則係稱「要他全家都死
」;告訴人廖文建於偵查中係證稱:「要我全家都死」;證
人陳慶在於偵查中係證稱:陳聰熙對著廖文建說「要讓他死
」等語;證人廖經堯於偵查中證稱:「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
你死」等語;證人鍾大偉則係證稱:「我不怕乎你死(台語
)」等語,足見其等對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並不一
致。
⑥證人廖經堯為告訴人之子,此據證人廖經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曾以上開言詞恐嚇其父親,
而證人廖經堯亦在旁聽聞,事涉其父親與家人之安全,其竟
未趨前制止或斥責被告?此明顯與經驗常情有違。
㈡、旭建公司於105年5月12日解僱被告,被告嗣並對旭建公司提
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旭建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13日
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見原審卷第78頁)
所載內容,勞方即旭建公司係主張:
「⑴勞方工作有時怠惰,送貨途中於他處停留休息並遭其他
員工抱怨,經多次勸告後仍未改善。⑵105年5月12日因公司
負責人收到其他員工投訴勞方簡訊,公司必須處理,當日公
司負責人與勞方溝通過程中,雖然勞方表示希望工作至5月
底,但因為勞方已經不想送貨,考量勞方在公司內繼續工作
之後可能會跟其他員工有肢體衝突,公司負責人才勸勞方自
動離職,而勞方之後也未到職。」
等情,並未見其主張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之行為。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曾於
105年4月間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行為,茲事體大,其嚴重性
更甚於上開旭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之事由,竟未
見旭建公司提出此項主張,明顯異於經驗常情。則被告是否
確於105年4月間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行為?顯然有疑。
㈢、基上說明,告訴人與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之證述內
容並不一致,復有上開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處,故告訴人與證
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前開關於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指
證,即難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
,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