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鎮東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5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鎮東自民國(下同)74年11月4日起,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0樓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公司
),於100年1月1日起擔任今○公司水處理設備部之副總經
理職務,負責拜訪客戶、提供簡報及處理水設備等業務。緣
今○公司與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號)於101年間,就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設在臺南市之潭頂淨水廠沉澱池之排泥設備增設工程規
劃設計案(下稱潭頂刮吸泥機案)進行合作,由今○公司提
供相關之服務,依約山○公司應給付今○公司一定金額之服
務費(即佣金)。
詎廖鎮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今○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副總經理任務,於101
年9月12日,私下與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寬(即契約
之甲方)簽訂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協議書(下稱銷售協議
書),約定邱○寬授權廖鎮東(即契約之乙方)推廣銷售山
○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若使山○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16部
安裝於潭頂淨水廠沉澱池,每部刮吸泥機設備及安裝工程項
目之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萬(稅前金額),則邱
○寬(
按即山○公司,下同)應給付廖鎮東每部8萬元之佣
金,16部共計128萬元,若得標公司向邱○寬訂購之費用低
於上開基本費用,邱○寬如同意承作,應給付廖鎮東每部設
備8萬元之佣金,廖鎮東並應開立該金額之發票予邱○寬。
若得標公司向邱○寬訂購之費用高於上開基本費用,邱○寬
須依如附表所列級距差額之比率給予廖鎮東協助推廣銷售邱
○寬產品之佣金,廖鎮東並應開立該金額之發票給予邱○寬
,致今○公司將來無法向山○公司取得之利益。
迨廖鎮東於
102年7月1日自今○公司離職。山○公司產製之16部刮吸泥
機順利安裝於上開沉澱池,
嗣因邱○寬認上述排泥工程設計
案刮吸泥機之成功,並非廖鎮東所促成,而係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評估山○公司往年施作良好實績等因素所為之決定,與
廖鎮東無關,遂不願依約支付上開佣金,致因而未生損害於
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廖鎮東遂於105年5月6日委任
胡達仁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邱○寬履行上述協議,請求邱○寬給付上述每部設備8萬元
佣金之訴,邱○寬拒絕給付,且經上述履行協議事件之承審
法官依邱○寬之
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之
聲請,於105年8月
3日發函今○公司,詢問廖鎮東於今○公司之任職情形及相
關佣金約定事項等事,今○公司始知上情,廖鎮東隨即於
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
二、案經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廖鎮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
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
證人邱○寬、黃○進於
原審所為證述與真實不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惟證人邱○寬、黃○進既經
原審法院合法
傳
喚到庭,於審理程序而為證述,不待被告同意即得作為證據
,至於該證人等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範
疇,與證據能力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附此
敘明。
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期擔任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
拜訪客戶、提供簡報及處理水設備等業務;其於101年9月12
日與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寬訂立銷售協議書,推廣銷
售山○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並依銷售結果取得不同金額之
佣金,其嗣於105年5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邱
○寬履行上述銷售協議書,請求邱○寬給付佣金,其再具狀
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事實不諱。
㈠惟
矢口否認有背信之
犯行,辯稱:
告訴人今○公司(下稱
告
訴人)告我是因為現任董事長,為了增加對公司的持股百分
比,聯合黃○進對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員工,逼迫他們非自
願性退休,出售他們對公司的持股,以增加個人對公司的控
制,我持股超過百分之8,但退休時未出售股份給吳○福,
吳○福基於對公司的掌控權,無視我們對公司的貢獻來提告
。今○公司在我退休隔月,將與山○公司的合約全部出售予
我的配偶為負責人的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我退休後繼
續經營這個公司,我提出請求佣金具有正當性,今○公司應
該循正常途徑向山○公司提出主張請求支付佣金,而不是來
告我,以刑事告訴的方式逼迫我出售持股。檢察官起訴前協
調我是否可以把公司的股權出售,他們就可以
和解,或是提
供證據比較有利於我,包括上次調解庭,他們的訴求也是要
我出售公司的股權。今○公司每個月都會交案件追蹤表,很
多業務都會跟上級報告,我在公司做業務的時候,我的上級
只有黃○進,所有簽協議書這些都有告訴黃○進。今○公司
所有業務簽約、洽談、協議書都是授權業務主管去簽署,在
我任職28年
期間,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會從未參與這
些買賣決定。今○公司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業務去接洽,至於
跟合作夥伴怎麼協議,業務都可以自己決定。之前寶山淨水
廠案子,事後山○公司未支付任何佣金費用給今○公司,這
次怕山○公司又毀約,基於保護今○公司的利益才與山○公
司簽這樣的協議書,是怕這個案子確定公開招標,它拿到案
子或是把產品賣出去之後,不履行給付佣金的義務云云。
㈡被告於原審委任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黃○進之證述
及今○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被告確曾向黃○進
報告潭頂刮吸泥機案之開始及後續進度,且黃○進亦指示被
告須以佣金方式處理,甚至連合作銷售協議書亦繳給黃○進
,但因黃○進為今○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為告訴人,對被
告有利之證物隱匿
故意不提出。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寄予
黃○進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與邱大談潭頂吸泥機(給今
日)的單價﹥﹥按照之前之協議」等語,顯見上開銷售協議
書,被告已早向黃○進報告過,否則怎會有「之前之協議」
之記載?黃○進豈能辯稱未知雙方已有協議?何況潭頂刮吸
泥機案非被告一人接洽,亦有今○公司其他同事協助參與,
被告根本無從隱瞞。被告若有背信之故意,何需向黃○進報
告此案,且陸續在案件追蹤表上登載進度?甚至陸續以電子
郵件向黃○進報告進度?今○儀器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已將
「與山○環境工程(股)公司合作合約」出售轉讓予今○水
處理設備有限公司,而黃○進正是當時今○儀器公司之授權
簽署代理人。102年7月23日今○公司與今○水處理設備有限
公司簽立合約之際,實際上已將上述銷售協議書交付今○水
處理設備公司,再輾轉由被告取得,黃○進卻辯稱被告未將
簽約情形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告訴人之業務人
員,代表告訴人與山○公司負責人邱○寬洽商業務時,因細
節尚未確定,故暫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簽約,實為一般商業交
易所常見之模式,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有背
信之犯嫌。山○公司
嗣後係自行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而
於潭頂淨水場裝設刮吸泥機,並非因今○公司或被告為其行
銷而銷售刮吸泥機予其他得標公司,山○公司根本無需給付
佣金給今○公司,換言之,今○公司當然毫無損害,顯與
背
信罪之
構成要件迥然不符。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將水處理
設備事業部,包括與山○公司之合作合約,全數以290萬800
0元出售轉讓予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書於
102年7月13日已由告訴人讓與予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
正本亦由今○公司移交給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
司,而102年7月23日當時山○公司根本尚未得標,甚至尚未
公開招標,是縱使嗣後山○公司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佣金
,給付對象亦係今○水處理設備公司,而與告訴人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甚明。今○儀器公司負責人
吳○福於本案移送調解時,提出以被告出售今○儀器公司之
股份作為和解條件,且吳○福與黃○進亦曾逼迫同為今○公
司股東兼資深員工之莊文源及江建興出售今○公司股份,足
見吳○福與黃○進提出本案之動機實非良善,所訴亦非真實
,目的僅係為謀得被告之持股甚明。被告於邱○寬提起民事
訴訟後又撤回,原因係被告原欲傳喚之證人劉○琪,但劉○
琪向被告表示:倘伊前往法院作證,遭政風單位要求寫報告
而生困擾等語,故被告方撤回該民事訴訟之起訴,並非如告
訴人所述被告恐今○公司知情而東窗事發等語。
㈢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與邱
○寬簽訂協議書時,尚無法預知將於102年7月1日被迫退休
,又今○公司業於102年7月23日將所有未完成案件全部出售
予由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從而
被告於今○公司與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締約後繼續經營
追蹤潭頂刮吸泥機案,並於103年2月17日臺灣自來水公司為
招標決標公告確立與邱○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才提出民
事訴訟向邱○寬請求支付佣金,並無不合。況邱○寬與黃清
進、郭○杏等今○公司成員均熟識超過十年,且公司同部門
成員亦知悉本案之進行,被告並按時每月以電子郵件呈報進
度給黃○進(同時寄送副本予同部門同仁陳勝隆及廖國延)
,
復於101年4月7日之案件追蹤表即已呈報本件潭頂刮吸泥
機案,於2012.12.23之電子郵件中並談及山○給今○儀器之
吸泥機之單價按照之前之協議,被告任職期間當無隱匿圖私
利以損害今○公司利益之意圖及可能性;又本件原應以今○
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向邱○寬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
,惟因被告不知法律,且自認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負責
人不了解本案,故誤以被告名義起訴。證人邱○寬、黃○進
均為本件民事事件利害關係人,證人邱○寬並涉嫌偽證,所
證不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邱○寬(即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廖
鎮東因為要跟我請求一個介紹費對我提起民事求償,請求1
件8萬元,共計16件,我沒○○○鎮○○○○○道廖鎮東
撤
回起訴的原因,
撤回告訴後沒有再跟我請求。(你跟廖鎮東
有介紹費的爭執,你們雙方有無訂立文書契約?)廖鎮東拿
一個草稿給我簽,我認為我不是負責人,不適合簽這個,當
時他用他的名字跟我的名字簽,我認為不能代表山○公司跟
今○,他說這只是草案,他會拿回去開董事會時,讓董事會
同意,以後才會正式跟山○簽,我認為沒什麼問題,就跟他
簽了。(請詢問證人除了本件刮吸泥機以外,以前今○公司
有無跟山○公司合作過?有沒有以個人名義簽約過?證人在
跟廖鎮東簽協議書後,有無要求廖鎮東用公司名義正式簽約
?有無要求廖鎮東送董事會或請公司出面簽約?就臺南刮吸
泥機案,證人跟自來水公司何時簽約?何時完工?)有合作
過,沒有用個人名義簽約過。廖鎮東跟我說要送董事會後,
才要正式簽約,我沒有問過,後來自來水公司也沒說什麼,
就不了了之,有沒有開董事會我也不知道。簽約時間我不記
得,102或103年招標,工期300天或360天,完工日期我不是
負責這一塊,我還要回去找資料,才能確認回答,我們是透
過公開招標才得標的,也不是因為廖鎮東的關係等語(見他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初為何是以個人的名義,
而非以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因為
我當時都在國外越南,因為這是兄弟公司,我是老大,所以
我們跟今○公司,我弟弟跟他們配合20幾年,也變成好朋友
,所以針對潭頂這個案子為什麼我去簽,我回來,廖鎮東去
找我說南部有一個自來水廠要做污泥的排泥設備,他說這樣
他去推,我就先跟他簽這個,他在那邊草擬後,我公司的小
姐就幫他打,因為當時我在越南一個月才回來一趟,所以我
那時候也不是山○公司的一份子,什麼都不是,因為我只是
家裡的大哥而已,我當時還不是山○的董事長,我現在是山
○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簽的時候,因為我們以前的公司也知
道,所以上面才寫一個草稿。因為他要去把這個我跟他簽好
以後,回去給他們公司,公司同意後,才會正是他們的董事
長跟我們,因為我剛接不清楚,永坦公司是專業營造業,才
可以標公共工程,而且是環保的事項,不是一般,今○公司
是沒有資格的,他們沒有申請專業營造業…符合這個規定才
可以去承攬工程,山○公司是製造業,所以我搞的都是研發
、製造、銷售,因為我們公司只會做研發,不會行銷,所以
今○公司在賣儀器的時候,順便幫我們行銷,我覺得這個理
所當然OK,因為我也認為跟他簽這個沒有問題,可是我跟他
講我不是
法人代表,因為我以前在公部門,我說這個只是一
個草稿,他說對,這個回去會請今○公司決定沒問題後,才
會以公司正式簽,他就帶我們去潭頂那邊介紹…。因為今○
公司當時推的也是污泥潭偵測儀,也就是配合沉澱池要的,
推他的儀器,可是他去介紹的時候,其實後來,我也不知道
有這個案子,也是他去。…這張寫的只是他個人對我個人,
因為我當時不能代表永坦公司跟山○公司,但是我站在家裡
的老大跟他簽協議書,上面寫的是協議書,不是真正的合約
…。(當初簽這個合約書為什麼要約定佣金給付?是否因為
今○公司開發自來水公司的客戶,所以你們如果承攬這個公
共工程要給付佣金?)應該講明一點,國內的公共工程沒那
麼容易,他是說這是行銷費用,他說他要人去行銷推廣費用
,包括公家、私人機構,我也當作一般行銷,他有賣我的東
西,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員,沒有在外面行銷,以前我們共同
請一個推銷的,可是效果都不好,所以他認為這是行銷費用
,以我來講,其實我對金錢比較沒有那麼…。(所以跟自來
水公司做簡報是被告以今○公司的名義去做簡報,不是以他
個人名義做簡報?)我去查了,他的簡報都有今○公司廖鎮
東,他去年去告我的時候把今○公司拿掉,只○○○鎮○○
○○道他的用意是什麼…。(廖鎮東跟你簽這份協議書的時
候,依你剛才所講,他說他還要再拿回去公司經董事會再來
跟你簽正式合約?)是。(這樣說的話,廖鎮東是以公司的
名義跟你洽談這件事?)應該是,他當時是他們公司的副總
,所以你看底下,如果我給他錢,他要開發票給我公司,後
面他也寫他公司的地址,原來其實打的是今○公司、山○公
司,沒有個人的,後來他說他說先用個人,回去得到同意的
時候再正式,所以他完了就帶我們去,後來我發現這個不對
,所以他也沒有再找我用公司名稱來公司跟公司簽,所以裡
面內容有要用開立發票,他個人怎麼開立發票給我,所以都
是用公司名義,法人對法人。(你剛才有提到,廖鎮東有去
跟潭頂自來水廠做簡報,他做簡報的時候是以今○公司名義
還是他個人名義?)我沒有說他去做簡報,是他告以後,他
跟法院說他有去做簡報,法院看了以上,上面把今○公司拿
掉,變成他個人的,像他這次簡報只有接洽人廖鎮東,可是
他真正的簡報都會寫今○儀器水處理廖鎮東,可是他裡面做
簡報的內容都是他今○本身代理的吸泥機,不是我的刮吸泥
機。(你說廖鎮東告你的時候,他拿出的簡報是把今○公司
的名稱都拿掉,只把他自己的名字留下來,與你剛才庭呈給
法院的不同?)對,這是廖鎮東提供的,這份簡報在去年告
我的訴訟上提出給法院的。(所以今○公司有任何行銷機會
就會告訴永坦、山○公司來做,他向你們收取是屬於你們行
銷的費用?)對。(你們跟廖鎮東簽協議書用意何在?)其
實講明一點,我弟弟公司都沒有去行銷,對於推廣很不擅長
,他來講,我當時在越南管理工業區,所以他跟我講國內這
樣的機會,我就去做。(你那時候出面的意思,你認為今○
儀器公司有提議這樣的商業機會,所以你才在協議方面承諾
願意給他們一部吸泥機8萬元的佣金?)對,他算了以後說
保證多少以上,可是標到最後都不是像講的這麼多。(但是
你們簽了協議書,在你的想法是認為佣金應該是給今○公司
,並不是給廖鎮東個人?)沒有錯,因為他是今○公司的副
總經理。(算是代表今○儀器公司來跟你們簽這個協議書?
)對。(正式合約也應該是今○公司跟永坦公司或山○公司
雙方面簽的?)對。(你承諾的佣金也是
原本要給今○公司
?)對。(你跟廖鎮東簽的是行銷的佣金,不是使用機器的
費用?)不是。(所以你們給他一部8萬元是行銷的佣金,
所以跟廖鎮東是否推銷誰的機器就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1頁)以觀,足見證人邱○寬之
所以同意與被告簽立上述銷售協議書,迨事成後同意給付被
告每部刮吸泥機8萬元,共計128萬元之佣金等條件,其目的
無非係山○公司不善於行銷、推廣其公司機器等設備,希望
獲得被告之協助,因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且簽約時被告言明
先以個人名義訂立草約,其取得草約將報告告訴人,雙方再
以公司名義正式簽立協議書,證人邱○寬因而同意簽立上開
銷售協議書;且上開銷售協議書若事後以公司名義簽立,則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
請求權主體即為今○公司與山○公司,而
非被告或證人邱○寬二人;且被告與證人邱○寬合作公司業
務過程未曾以私人名義訂立過契約等節甚明,洵足認定。是
以,被告事後隱瞞未將上開已簽訂含佣金給付內容之銷售協
議報告告訴人知悉,並重新以公司名義簽立正式契約,致使
今○公司喪失可向山○公司請求佣金之機會。而被告自101
年9月12日簽約至105年5月6日委任律師以其私人名義提出上
開銷售協議書為證據,歷時3年有餘,未告知告訴人此事,
即對證人邱○寬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被告
顯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今○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其擔任副
總經理任務之行為,灼然甚明。
㈡雖證人邱○寬於偵查時證稱:山○公司的設備已經有被採用
的紀錄,後來不是因為廖鎮東的原因促成的,我們在其他的
地方如新竹,也有用了7、8年的實績戶所以設計單位南區處
在評估時,就已經把我們山○納入考量之一,所以廖鎮東帶
我們去的時候,廖鎮東簡報時是推今○的儀器,還有他本身
代理的吸泥機,我們的是刮吸泥機,因為廖鎮東介紹的東西
不是南區處要採用的型式,去簡報不是用我們山○的產品做
簡報,是用他代理的東西做簡報,有將我們公司的照片貼在
上面當實績,我們是刮吸泥機,廖鎮東在簡報中寫吸泥機,
廖鎮東在簡報中是說用我們的刮吸泥機有管子是不好的,要
用他代理的套管式吸泥機,這在他的簡報中都有…所以不必
透過今○去幫我們行銷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公司在自來水公司大概已經做20幾年的工程,刮
吸泥機已經在自來水公司被採為適用,在新竹寶山、臺北市
自來水廠都有做過,所以廖鎮東去的時候,因為今○公司當
時推的也是污泥潭偵測儀,也就是配合沉澱池要的,推他的
儀器,可是廖鎮東去介紹的時候…是他們今○公司本身有代
理的吸泥機…因為那個水廠是老舊的自來水廠,只有刮吸泥
機才可以用,所以因為我已經納入自來水廠正式的適用版。
這個工程後來因為是公開招標,我們永坦有專業設備,因為
競標我們都就熟,所以我們得標,所以也是要跟其他公司合
作,要有共同承攬,安裝好以後大概過了2年,他(指廖鎮
東)說什麼詐騙,他是先寫一個存證信函給我,我要付這個
錢給他,這個存證信函我問律師,他說查我的資料這些根本
對他來講根本以公共工程一點功勞都沒有,他只是要行銷他
的東西,他知道告訴我去,自來水廠說我們不必,我們已經
是適用版,所以山○公司後來也沒有跟今○公正式簽合約。
以公告的資格,今○公司沒有資格,要環境工程專業營造業
,才能投標水公司的公開招標工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
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且於被告對
證人邱○寬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事件時,證人邱○
寬委由律師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著
時係任職於今○公司,是詢問今○公司應可知悉原告當時擔
任之職務,以及本件實情是否係原告代表今○公司與山○公
司洽談潭頂淨水場工程刮吸泥機之銷售合作事宜,且系爭協
議書僅係雙方公司商談過程中之草約,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
個人間之約定」、「查山○公司擁有生產吸刮式刮泥機設備
之相關專利,故系爭工程之特定施工規範書中明確表示須採
用吸刮式刮泥機設備,該設備僅有山○公司得以製造生產」
等理由,拒絕被告之請求,並請聲請法院向今○公司函詢該
協議書簽立過程等相關問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
審法官於105年8月3日函詢今○公司,被告隨即於同年月8日
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而今○公司於同年月11日函
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表示「…2.系爭協議書為原告
廖鎮東以個人名義所為,並非本公司和山○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立之文件。3.系爭協議書本公司完全不知道,此
案發生期間,該員仍為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私下接受廠商
佣金,致損害本公司之利益,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4.
原告廖鎮東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期間,仍在本公司任職
,尚未退休,且未在102年7月1日離職的公司制式交接清單
及切結書中誠實記載此項案件及金額說明,自無任何人了解
此案及接手此案。5.系爭協議書本公司完全不知情,自然無
法和山○公司再行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一行「初稿」之文字
遭人劃線刪除一事,本公司從未看過此文件,自無法得知是
何人劃線刪除,也非本公司所授意」等節,此有該公司105
年8月11日今○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3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為
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3號請求履行
協議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依上開證人邱○寬事後拒絕
給付佣金之事,則被告私下以其個人名義與證人邱○寬簽立
收取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仍該當於背信罪
構成要件?若該當該罪,其究係
既遂或未遂?以下即予詳述
之。
㈢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
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
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
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
(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依證人邱○寬前揭所證
述本件潭頂刮吸泥機案,確因山○公司不善於行銷、推廣該
公司之機器等設備,因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意事成
後願給付被告每部刮吸泥機8萬元,共計128萬元之佣金等條
件不諱,已詳如前述。另
參酌證人黃○進(即今○公司總經
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有關潭頂工程,今○公司跟
山○公司有無合作關係?)有合作的關係,是我們先知道這
個案子,所以我們的人有去接觸。(今○公司如何向山○公
司取得佣金?)一般正常情況,其實是我們跟它買的成本多
少,我們做的業績多少,這中間當然會賺到差額,但是這個
案件裡面變成有佣金,事實上公司不曉得。(『提示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172號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你們提出
的補充告訴理由狀二第3點「潭頂刮泥機案件因其他前案影
響,利潤很差,所以由永坦出面去做,我們公司拿佣金,上
述三件要求拿佣金的方式,廖副總沒有回應」,這是什麼意
思?)這個表的用途就是我們每個月都要寫這個報告表給董
事長跟監察人,我在開會的時候有問廖鎮東,因為其他案件
影響利潤差,希望由永坦出面,我們公司拿佣金,上述的三
件就是包括住友、永坦、觀音汙水廠乾燥機,還有就是觀音
的模廠,第三個就是山○的合作,因為這三個案子看起來利
潤做起來很差,所以跟廖鎮東講說這三個案件我們公司是不
是用佣金的方式,因為這三個案件都是不同的客戶,山○只
有第三個,第一個、第二個都是不同的公司,因為這三個公
司利潤很差,希望跟人家談說我幫你們做,你們佣金給我們
就好,但是他都沒有回覆,我寫這樣的報告跟董事長報告說
他沒有給我回覆有沒有跟人家講有沒有佣金。(由永坦出面
做是什麼意思)永坦就是山○另外一個公司。(你們公司拿
佣金?)因為這個案子風險太大,我們公司拿佣金就好,不
要跟它買來再賣,因為過去正常的業務型態是我跟這家買,
然後賣給觀音哪個單位,我們賺取中間差額利潤,可能有安
裝,所以案子拿了自己做是虧錢的。(拿佣金的方式怎麼拿
?)叫住友、永坦即山○或興正加興業他們去做,他們做到
以後,一點佣金給我們。(你們為何可以拿佣金?)因為我
們幫它開發這個案子出來,可是開發案子不一定會賺到錢。
(你們怎麼開發?)我們先把資料帶去給客戶即自來水公司
介紹山○公司的刮吸泥機,請客戶編預算,它覺得功能很好
就會跟我們買,只要山○公司取得這個案子,我們就可以拿
佣金,但是一般都是買賣,要拿佣金需要雙方同意。(這個
協議書裡面的佣金是否你剛才說的山○給你們的佣金?)這
個佣金的講法就是像我剛剛講的,雙方有協議才會寫這個,
不然一般都是買成本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
167頁反面)以觀,
足證被告與證人邱○寬就上開潭頂刮吸
泥機案確有佣金之約定,但因
彼等以個人名義簽立上開銷售
協議書草約,嗣後未再以今○公司與山○公司之名義重新訂
約完成正式契約,且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不僅證人邱○寬
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佣金,被告亦撤回起訴,而今○公司是
否可依據以上開協議書之條件,向山○公司或證人邱○寬請
求給付佣金?應給付佣金之款項多少?被告所為致生損害告
訴人公司之利益或財產為何?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證明,法院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確已造成今○公
司之財產或利益任何損失,惟被告既已
著手實施以其個人名
義簽立上開銷售協議書及以個人名義對證人邱○寬提起上開
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依前揭判決說明意旨被告既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今○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其擔任
副總經理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應屬無疑,
僅因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確已造成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任何
損失,因此尚屬背信罪之未遂階段而已。是被告以其本得以
個人名義簽立協議及今○公司財產或利益並無遭受任何損失
,辯稱無成立背信罪可言云云,即與上開事證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符,所辯委無足取。
㈣又依證人黃○進(即今○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此
是否為你
所稱的案件進度表?)是,時間為101年4月7日我
才知道這件案件。潭頂刮吸泥機,南工處,增設,數量16,
金額3000,聯絡人劉○琪,101年4月7日。(你的意思是臺
中地院有函詢你才知道?)分成兩個,這個案子知道是從
101年4月7日就知道,但是臺中地院通知的時候是通知廖鎮
東有向山○公司提出告訴要山○公司支付佣金,我們才知道
有佣金這件事。(在105年8月臺中地院函詢才知道被告有拿
佣金這件事?)對。(101年4月7日你知悉今○公司跟山○
公司有合作承攬台水的潭頂工程,你如何知悉這個案子?)
當初廖鎮東寫出來,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這個合作案,
你們公司有無獲利?)到被告離職的時候,這個案子我們不
知道何時開標動工。(在被告離職之前,你們就這個案子都
沒有去了解進度如何?)他上面有寫進度,但是進度都沒有
到達開標的時間,所以細節也不清楚。(被告離職前你們公
司認為這個工程沒有任何進展?)有進展,但是還沒有到達
開標,開標才會是一個階段,一直沒開標,被告就離開,在
離開的時候他也沒有再交接清單上面註記這個案子裡面有佣
金,他也沒有來公司做交接討論,也沒有講到有佣金這個事
情,到今年如檢察官講的由臺中地院通知我們才知道。(『
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172卷第10至11頁並告以要旨』
這份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協議書你在什麼時候第一次看到
?)在臺中地院發了一個函來,後面用迴紋針釘了一張這個
。(這個協議書理論上要由今○公司跟山○公司簽訂,不應
該是由個人簽訂?)對。(被告在之前都沒有跟今○公司或
是董事會報告有跟山○公司簽訂潭頂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
協議書?)沒有,董事會過去的紀錄也都沒有。(剛剛檢察
官有提示一份2013年3月業務會議報告,上面寫到三個案子
,觀音汙水廠案,住友公司案還有本案,這份文件是誰製作
?)我製作的。(是在什麼時間、情況之下製作?)我製作
給董事長的報告書。(裡面有記載上述三件要求拿佣金的方
式,廖副總沒有回應,你後續沒有處理?)對,那時候公司
跟他談要離職,最後我們開會問他,他都沒有回覆,這是我
寫的,當時開會大家不是一定說你要怎樣,反正他最後就沒
有回應,這整篇會有這一張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當初我提供
的,我也不曉得,這個事情就是他要離職,包括很多事情都
還沒解決,他也沒有來交接,我們到現在還是一團亂,如果
這件事問我要問清楚,就是我在當下一定要問他那些案子,
如果有要做,我們是不是跟對方講我們用佣金就好,今○就
敢去接手,如果不是佣金的,我們就不敢接手,因為後續那
些案子都是包括操作什麼的很多雜事,我們不敢去碰,因為
碰一碰到時候虧錢不曉得會怎樣。(你看協議書,這是你們
公司在跟山○公司合作的時候,你們訂的契約大概也是用這
種方式進行?佣金的收取是否也相同?)不可以用該協議書
的格式,一定是公司跟公司。(假設今○公司與山○公司簽
約,內容是否也可以使用該協議書內容?)內容可以,但是
簽名的這些不行。(你的意思是說廖鎮東用個人的名義跟邱
○寬簽這份協議書,而依照協議書可以獲取佣金,每台刮泥
機8萬元的佣金,你認為這個就是背信?)對,這有二個部
分,除了剛剛所述外,另一個就是他退休離開後,到今年年
初才再拿這張,剛剛講上面簽章甲乙兩方格式根本不對,雖
然有寫公司地址。(你認為就今○公司的立場上,假設協議
書能夠成立,而債權能夠獲得滿足,依照協議書的佣金債權
應該屬於今○公司,不應該屬於廖鎮東個人?)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甚詳。而案件追蹤表固
提及潭頂刮吸泥機案,惟均未敘及佣金事宜,證人黃○進於
被告離職前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無用佣金處理什麼,均未獲
被告答覆
等情,並據證人黃○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觀諸告訴人依原審要求提
出被告自101年至102年間寄予證人黃○進之電子郵件紙本、
案件進度表及相關資料光碟各1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151
頁)等內容,雖被告分別在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數次提及潭頂
沉澱池、吸泥機、潭頂等淨水場快濾池改善、刮泥及監控系
統更新改善案(潭頂)、永坦楊義○要吸泥機資料、潭頂淨
水場等內容,然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向告訴人或證人黃○
進等人報告關於潭頂刮吸泥機案已開標施作,及被告與證人
邱○寬已於101年9月12日簽立前揭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
,尚待雙方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實存在,有上開資料
可憑
,被告所辯稱按期向證人黃○進報告排泥工程設計案之進度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無足生影響於被告隱匿其業與證人
邱○寬簽訂本件包含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事實認定。被告於
本院謂第一審證人黃○進隱匿伊按時報告而有偽證情形,伊
業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本件
停止審判(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反面至第30、31頁、卷二第26頁反面)。惟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所定被告
心神喪失、因病不能到庭
、本件犯罪之成立非以他罪為斷、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被告尚無應受重刑判決之他罪等停止審判事由,其此部分聲
請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㈤再稽諸被告於102年7月1日自今○公司離職時填寫之退休交
接清單及同年5月20日所簽立之離職切結書,均無上開取得
佣金銷售協議書之相關記載,甚且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今
日公司所提出之案件追蹤表,其中關於潭頂刮吸泥機案,於
備註說明載明「預計五月開標>>可能延後」等文字,分別
有上開退休交接清單、案件追蹤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見
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可佐。另參酌被告對證人邱○寬提起
履行協議民事訴訟事件,其所檢附之證據(即原證四)即被
告於105年3月28日寄予證人邱○寬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
有關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潭頂淨水場銷售安裝十六
套軌道式吸刮泥機乙案,業經本人親至現場勘察證實本案已
完成,請依照貴我雙方當初協議書內容支付佣金給予本人,
付款支票請郵寄本人寄件地址(詳卷
所載;按即被告之戶籍
地址)。本人聯絡電話0000(按詳卷;即被告個人聯絡電話
)」等內容,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卷第17頁)
可參,足證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於退休前
利用在職期間為告訴人推廣業務等相關機會,私下以個人名
義與邱○寬簽定上開銷售協議書,約明佣金,被告任職期間
、退休前交辦業務時卻隱瞞告訴人相關人員不言明已簽訂約
明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事實,更進一步積極謊稱如上述「預
計五月開標>>可能延後」等內容,以利其將來以個人名義
收取佣金,直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向今○公司函
詢此事,被告方撤回起訴,其所為該當背信未遂罪,昭昭甚
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
劉○琪,證明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至自來水公司介紹產品,且
伊係因劉○琪之請求而於105年8月8日撤回民事訴訟,並非
因害怕事跡敗露而撤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1頁)。惟
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係以今○公司名義前
往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做簡報,伊僅係向被告表明不
欲以證人身分至民事事件庭訊作證,並未敘及要求撤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被告以今○公司名義至自來水
公司為產品簡報,與被告向今○公司隱匿其業與山○公司簽
訂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乙節無涉,又證人劉○琪否認有
勸
諭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
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將水處理設備事業部,包括與山○公
司之合作合約,全數以290萬8000元出售轉讓予今○水處理
設備有限公司
一節,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見原審
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佐。惟查,依證人黃○進上開之證詞
及前揭說明,告訴人及證人黃○進等人均不知被告與證人邱
○寬曾簽訂被告取得佣金之上述銷售協議書之事實,已詳如
前述,證人黃○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合約上面有寫的
東西就是已經轉給今○水處理設備公司,裡面沒有寫的就是
沒有,沒有在合約裡面寫到的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反面),故業務轉讓內容自不包括上開銷售協議書之佣
金,告訴人變賣上述公司資產時,無法將之列為具有價值之
資產,作價變易,告訴人事後自不會向山○公司請求該佣金
之支付,此觀被告尚且於105年3月28日寄送上述存證書予證
人邱○寬催討佣金,要求證人邱○寬須「支付佣金給予本人
,付款支票請郵寄本人寄件地址」益明,故被告所辯顯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明華、林
坤毅、陳興龍以證明102年7月23日今○公司與今○水處理設
備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已將今○公司所有之庫存、代
理、產品,包含未成熟之案件全數出售予今○水處理設備有
限公司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待證事項均為102年7月23日移轉後之後續處理進度,與被
告於101年9月12日仍在職期間,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證人邱○
寬簽訂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卻未向公司陳報之背信行為
無涉,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至於吳○福、黃○進是否以被告
涉及背信罪,要求被告出售今○公司之股份,作為和解條件
,核與本案之認定犯罪事實及
適用法律無涉,兩者不容混淆
,被告尚不得倒果為因,以此作為脫罪之藉口。
㈦被告聲請傳喚郭○杏,因郭○杏與邱○寬夫婦很熟,可證明
被告無蓄意隱瞞簽訂銷售協議書以圖私利(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惟郭○杏與邱○寬夫婦是否熟識,與被告是否蓄意隱
瞞簽訂銷售協議書以圖私利無涉,證人郭○杏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公司員工不得以個人名義與廠商訂立合約,伊不知被
告有與邱○寬訂立銷售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證人郭○杏所證,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另聲請傳喚今○公司之前董事長陳永森、洪水添二人到
庭,以資證明告訴人之所有業務均授權業務主管簽署,而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等人從未參與買賣決定、洽談,被
告從未意圖或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今○公司之利益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230頁反面)。惟查,本案之重點
係在於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個人名義與證人
邱○寬簽署上述取得佣金銷售協議書,事後不僅未陳報予告
訴人相關主管知情、未記載於案件追蹤表、未重新以雙方公
司之名義簽署契約、於離職前亦未記載於退休交接清單或離
職切結書,而隱匿已簽訂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事實,
被告甚且事隔良久再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邱○寬請求向其個人
支付上述佣金,而告訴人卻無人知情,縱令前揭證人陳永森
、洪水添等人到庭證實被告所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亦無法
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故本院認無傳喚該二人到
庭調查
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此外,並有101年3月12日被告郵件通知【主旨:山○(永坦
)刮吸泥機】(見他卷第8頁)、101年4月7日被告提報之案
件追蹤表(見他卷第9頁)、被告與邱○寬101年9月12日簽
立銷售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8月3日中院麟民優105素1503字第1050089420號
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黃○進102年4月9日電
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33頁)、永坦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今○公司第七屆第一
次、第二次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3頁
至第55頁)、被告提報之案件追蹤表(101年4月7日至102年
5 月7日)(見他卷第66頁至第76頁、第78頁)、電子郵件
【主旨:RE:130520,水處理部門與原廠聯繫中案件】(見他
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5頁)、今○公司102年3月業務會議報告影本(見他卷
第86頁至第93頁)、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製作「沉澱池吸泥
機」簡報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4頁)可參。
三、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参、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未造成今○公司受有損害,仍屬未遂階段,惟
公訴人
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仍依背信既遂罪
予以起訴,雖尚有未洽
,惟既遂、未遂間本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應無就此
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但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曾犯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5年1月24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及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日
以96年度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素行不佳,其為圖謀私人
利益,不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竟私下與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邱○寬訂立上述銷售協議書,事後未重新以今○公司、
山○公司之名義訂立正式合約,且於今○公司任職期間隱藏
此事不提,迨其退休後,再以上開協議書為證據,起訴證人
邱○寬請求給付上開佣金,心態可議,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求得原諒,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被告
自
承受有臺灣○業技術學院○工系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告
訴人工作多年(見原審卷第210頁),本案尚屬背信未遂階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
量刑因子,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與
指摘之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各項量
刑因子而為適當量刑,並無失之偏重情形,故被告另以其前
係因下屬郭○杏、白萬富之疏失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
購法,其生活嚴謹自律、孝順長上,資助、提攜後進、親友
,熱心公益,非素行不佳之人,請求如成立犯罪能從輕量刑
云云,亦難憑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