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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鎮東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5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鎮東自民國(下同)74年11月4日起,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0樓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公司 ),於100年1月1日起擔任今○公司水處理設備部之副總經 理職務,負責拜訪客戶、提供簡報及處理水設備等業務。緣 今○公司與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號)於101年間,就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設在臺南市之潭頂淨水廠沉澱池之排泥設備增設工程規 劃設計案(下稱潭頂刮吸泥機案)進行合作,由今○公司提 供相關之服務,依約山○公司應給付今○公司一定金額之服 務費(即佣金)。廖鎮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今○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副總經理任務,於101 年9月12日,私下與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寬(即契約 之甲方)簽訂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協議書(下稱銷售協議 書),約定邱○寬授權廖鎮東(即契約之乙方)推廣銷售山 ○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若使山○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16部 安裝於潭頂淨水廠沉澱池,每部刮吸泥機設備及安裝工程項 目之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萬(稅前金額),則邱 ○寬(即山○公司,下同)應給付廖鎮東每部8萬元之佣 金,16部共計128萬元,若得標公司向邱○寬訂購之費用低 於上開基本費用,邱○寬如同意承作,應給付廖鎮東每部設 備8萬元之佣金,廖鎮東並應開立該金額之發票予邱○寬。 若得標公司向邱○寬訂購之費用高於上開基本費用,邱○寬 須依如附表所列級距差額之比率給予廖鎮東協助推廣銷售邱 ○寬產品之佣金,廖鎮東並應開立該金額之發票給予邱○寬 ,致今○公司將來無法向山○公司取得之利益。廖鎮東於 102年7月1日自今○公司離職。山○公司產製之16部刮吸泥 機順利安裝於上開沉澱池,因邱○寬認上述排泥工程設計 案刮吸泥機之成功,並非廖鎮東所促成,而係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評估山○公司往年施作良好實績等因素所為之決定,與 廖鎮東無關,遂不願依約支付上開佣金,致因而未生損害於 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廖鎮東遂於105年5月6日委任 胡達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邱○寬履行上述協議,請求邱○寬給付上述每部設備8萬元 佣金之訴,邱○寬拒絕給付,且經上述履行協議事件之承審 法官依邱○寬之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之聲請,於105年8月 3日發函今○公司,詢問廖鎮東於今○公司之任職情形及相 關佣金約定事項等事,今○公司始知上情,廖鎮東隨即於 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 二、案經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廖鎮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證人邱○寬、黃○進於 原審所為證述與真實不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惟證人邱○寬、黃○進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 喚到庭,於審理程序而為證述,不待被告同意即得作為證據 ,至於該證人等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 疇,與證據能力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期擔任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 拜訪客戶、提供簡報及處理水設備等業務;其於101年9月12 日與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寬訂立銷售協議書,推廣銷 售山○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並依銷售結果取得不同金額之 佣金,其嗣於105年5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邱 ○寬履行上述銷售協議書,請求邱○寬給付佣金,其再具狀 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事實不諱。 ㈠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今○公司(下稱告 訴人)告我是因為現任董事長,為了增加對公司的持股百分 比,聯合黃○進對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員工,逼迫他們非自 願性退休,出售他們對公司的持股,以增加個人對公司的控 制,我持股超過百分之8,但退休時未出售股份給吳○福, 吳○福基於對公司的掌控權,無視我們對公司的貢獻來提告 。今○公司在我退休隔月,將與山○公司的合約全部出售予 我的配偶為負責人的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我退休後繼 續經營這個公司,我提出請求佣金具有正當性,今○公司應 該循正常途徑向山○公司提出主張請求支付佣金,而不是來 告我,以刑事告訴的方式逼迫我出售持股。檢察官起訴前協 調我是否可以把公司的股權出售,他們就可以和解,或是提 供證據比較有利於我,包括上次調解庭,他們的訴求也是要 我出售公司的股權。今○公司每個月都會交案件追蹤表,很 多業務都會跟上級報告,我在公司做業務的時候,我的上級 只有黃○進,所有簽協議書這些都有告訴黃○進。今○公司 所有業務簽約、洽談、協議書都是授權業務主管去簽署,在 我任職28年期間,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會從未參與這 些買賣決定。今○公司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業務去接洽,至於 跟合作夥伴怎麼協議,業務都可以自己決定。之前寶山淨水 廠案子,事後山○公司未支付任何佣金費用給今○公司,這 次怕山○公司又毀約,基於保護今○公司的利益才與山○公 司簽這樣的協議書,是怕這個案子確定公開招標,它拿到案 子或是把產品賣出去之後,不履行給付佣金的義務云云。 ㈡被告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黃○進之證述 及今○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均可證明被告確曾向黃○進 報告潭頂刮吸泥機案之開始及後續進度,且黃○進亦指示被 告須以佣金方式處理,甚至連合作銷售協議書亦繳給黃○進 ,但因黃○進為今○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為告訴人,對被 告有利之證物隱匿故意不提出。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寄予 黃○進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與邱大談潭頂吸泥機(給今 日)的單價﹥﹥按照之前之協議」等語,顯見上開銷售協議 書,被告已早向黃○進報告過,否則怎會有「之前之協議」 之記載?黃○進豈能辯稱未知雙方已有協議?何況潭頂刮吸 泥機案非被告一人接洽,亦有今○公司其他同事協助參與, 被告根本無從隱瞞。被告若有背信之故意,何需向黃○進報 告此案,且陸續在案件追蹤表上登載進度?甚至陸續以電子 郵件向黃○進報告進度?今○儀器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已將 「與山○環境工程(股)公司合作合約」出售轉讓予今○水 處理設備有限公司,而黃○進正是當時今○儀器公司之授權 簽署代理人。102年7月23日今○公司與今○水處理設備有限 公司簽立合約之際,實際上已將上述銷售協議書交付今○水 處理設備公司,再輾轉由被告取得,黃○進卻辯稱被告未將 簽約情形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告訴人之業務人 員,代表告訴人與山○公司負責人邱○寬洽商業務時,因細 節尚未確定,故暫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簽約,實為一般商業交 易所常見之模式,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有背 信之犯嫌。山○公司嗣後係自行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而 於潭頂淨水場裝設刮吸泥機,並非因今○公司或被告為其行 銷而銷售刮吸泥機予其他得標公司,山○公司根本無需給付 佣金給今○公司,換言之,今○公司當然毫無損害,顯與背 信罪構成要件迥然不符。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將水處理 設備事業部,包括與山○公司之合作合約,全數以290萬800 0元出售轉讓予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書於 102年7月13日已由告訴人讓與予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正本亦由今○公司移交給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 司,而102年7月23日當時山○公司根本尚未得標,甚至尚未 公開招標,是縱使嗣後山○公司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佣金 ,給付對象亦係今○水處理設備公司,而與告訴人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甚明。今○儀器公司負責人 吳○福於本案移送調解時,提出以被告出售今○儀器公司之 股份作為和解條件,且吳○福與黃○進亦曾逼迫同為今○公 司股東兼資深員工之莊文源及江建興出售今○公司股份,足 見吳○福與黃○進提出本案之動機實非良善,所訴亦非真實 ,目的僅係為謀得被告之持股甚明。被告於邱○寬提起民事 訴訟後又撤回,原因係被告原欲傳喚之證人劉○琪,但劉○ 琪向被告表示:倘伊前往法院作證,遭政風單位要求寫報告 而生困擾等語,故被告方撤回該民事訴訟之起訴,並非如告 訴人所述被告恐今○公司知情而東窗事發等語。 ㈢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與邱 ○寬簽訂協議書時,尚無法預知將於102年7月1日被迫退休 ,又今○公司業於102年7月23日將所有未完成案件全部出售 予由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從而 被告於今○公司與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締約後繼續經營 追蹤潭頂刮吸泥機案,並於103年2月17日臺灣自來水公司為 招標決標公告確立與邱○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才提出民 事訴訟向邱○寬請求支付佣金,並無不合。況邱○寬與黃清 進、郭○杏等今○公司成員均熟識超過十年,且公司同部門 成員亦知悉本案之進行,被告並按時每月以電子郵件呈報進 度給黃○進(同時寄送副本予同部門同仁陳勝隆及廖國延) ,復於101年4月7日之案件追蹤表即已呈報本件潭頂刮吸泥 機案,於2012.12.23之電子郵件中並談及山○給今○儀器之 吸泥機之單價按照之前之協議,被告任職期間當無隱匿圖私 利以損害今○公司利益之意圖及可能性;又本件原應以今○ 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向邱○寬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 ,惟因被告不知法律,且自認今○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負責 人不了解本案,故誤以被告名義起訴。證人邱○寬、黃○進 均為本件民事事件利害關係人,證人邱○寬並涉嫌偽證,所 證不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邱○寬(即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廖 鎮東因為要跟我請求一個介紹費對我提起民事求償,請求1 件8萬元,共計16件,我沒○○○鎮○○○○○道廖鎮東撤 回起訴的原因,撤回告訴後沒有再跟我請求。(你跟廖鎮東 有介紹費的爭執,你們雙方有無訂立文書契約?)廖鎮東拿 一個草稿給我簽,我認為我不是負責人,不適合簽這個,當 時他用他的名字跟我的名字簽,我認為不能代表山○公司跟 今○,他說這只是草案,他會拿回去開董事會時,讓董事會 同意,以後才會正式跟山○簽,我認為沒什麼問題,就跟他 簽了。(請詢問證人除了本件刮吸泥機以外,以前今○公司 有無跟山○公司合作過?有沒有以個人名義簽約過?證人在 跟廖鎮東簽協議書後,有無要求廖鎮東用公司名義正式簽約 ?有無要求廖鎮東送董事會或請公司出面簽約?就臺南刮吸 泥機案,證人跟自來水公司何時簽約?何時完工?)有合作 過,沒有用個人名義簽約過。廖鎮東跟我說要送董事會後, 才要正式簽約,我沒有問過,後來自來水公司也沒說什麼, 就不了了之,有沒有開董事會我也不知道。簽約時間我不記 得,102或103年招標,工期300天或360天,完工日期我不是 負責這一塊,我還要回去找資料,才能確認回答,我們是透 過公開招標才得標的,也不是因為廖鎮東的關係等語(見他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初為何是以個人的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因為 我當時都在國外越南,因為這是兄弟公司,我是老大,所以 我們跟今○公司,我弟弟跟他們配合20幾年,也變成好朋友 ,所以針對潭頂這個案子為什麼我去簽,我回來,廖鎮東去 找我說南部有一個自來水廠要做污泥的排泥設備,他說這樣 他去推,我就先跟他簽這個,他在那邊草擬後,我公司的小 姐就幫他打,因為當時我在越南一個月才回來一趟,所以我 那時候也不是山○公司的一份子,什麼都不是,因為我只是 家裡的大哥而已,我當時還不是山○的董事長,我現在是山 ○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簽的時候,因為我們以前的公司也知 道,所以上面才寫一個草稿。因為他要去把這個我跟他簽好 以後,回去給他們公司,公司同意後,才會正是他們的董事 長跟我們,因為我剛接不清楚,永坦公司是專業營造業,才 可以標公共工程,而且是環保的事項,不是一般,今○公司 是沒有資格的,他們沒有申請專業營造業…符合這個規定才 可以去承攬工程,山○公司是製造業,所以我搞的都是研發 、製造、銷售,因為我們公司只會做研發,不會行銷,所以 今○公司在賣儀器的時候,順便幫我們行銷,我覺得這個理 所當然OK,因為我也認為跟他簽這個沒有問題,可是我跟他 講我不是法人代表,因為我以前在公部門,我說這個只是一 個草稿,他說對,這個回去會請今○公司決定沒問題後,才 會以公司正式簽,他就帶我們去潭頂那邊介紹…。因為今○ 公司當時推的也是污泥潭偵測儀,也就是配合沉澱池要的, 推他的儀器,可是他去介紹的時候,其實後來,我也不知道 有這個案子,也是他去。…這張寫的只是他個人對我個人, 因為我當時不能代表永坦公司跟山○公司,但是我站在家裡 的老大跟他簽協議書,上面寫的是協議書,不是真正的合約 …。(當初簽這個合約書為什麼要約定佣金給付?是否因為 今○公司開發自來水公司的客戶,所以你們如果承攬這個公 共工程要給付佣金?)應該講明一點,國內的公共工程沒那 麼容易,他是說這是行銷費用,他說他要人去行銷推廣費用 ,包括公家、私人機構,我也當作一般行銷,他有賣我的東 西,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員,沒有在外面行銷,以前我們共同 請一個推銷的,可是效果都不好,所以他認為這是行銷費用 ,以我來講,其實我對金錢比較沒有那麼…。(所以跟自來 水公司做簡報是被告以今○公司的名義去做簡報,不是以他 個人名義做簡報?)我去查了,他的簡報都有今○公司廖鎮 東,他去年去告我的時候把今○公司拿掉,只○○○鎮○○ ○○道他的用意是什麼…。(廖鎮東跟你簽這份協議書的時 候,依你剛才所講,他說他還要再拿回去公司經董事會再來 跟你簽正式合約?)是。(這樣說的話,廖鎮東是以公司的 名義跟你洽談這件事?)應該是,他當時是他們公司的副總 ,所以你看底下,如果我給他錢,他要開發票給我公司,後 面他也寫他公司的地址,原來其實打的是今○公司、山○公 司,沒有個人的,後來他說他說先用個人,回去得到同意的 時候再正式,所以他完了就帶我們去,後來我發現這個不對 ,所以他也沒有再找我用公司名稱來公司跟公司簽,所以裡 面內容有要用開立發票,他個人怎麼開立發票給我,所以都 是用公司名義,法人對法人。(你剛才有提到,廖鎮東有去 跟潭頂自來水廠做簡報,他做簡報的時候是以今○公司名義 還是他個人名義?)我沒有說他去做簡報,是他告以後,他 跟法院說他有去做簡報,法院看了以上,上面把今○公司拿 掉,變成他個人的,像他這次簡報只有接洽人廖鎮東,可是 他真正的簡報都會寫今○儀器水處理廖鎮東,可是他裡面做 簡報的內容都是他今○本身代理的吸泥機,不是我的刮吸泥 機。(你說廖鎮東告你的時候,他拿出的簡報是把今○公司 的名稱都拿掉,只把他自己的名字留下來,與你剛才庭呈給 法院的不同?)對,這是廖鎮東提供的,這份簡報在去年告 我的訴訟上提出給法院的。(所以今○公司有任何行銷機會 就會告訴永坦、山○公司來做,他向你們收取是屬於你們行 銷的費用?)對。(你們跟廖鎮東簽協議書用意何在?)其 實講明一點,我弟弟公司都沒有去行銷,對於推廣很不擅長 ,他來講,我當時在越南管理工業區,所以他跟我講國內這 樣的機會,我就去做。(你那時候出面的意思,你認為今○ 儀器公司有提議這樣的商業機會,所以你才在協議方面承諾 願意給他們一部吸泥機8萬元的佣金?)對,他算了以後說 保證多少以上,可是標到最後都不是像講的這麼多。(但是 你們簽了協議書,在你的想法是認為佣金應該是給今○公司 ,並不是給廖鎮東個人?)沒有錯,因為他是今○公司的副 總經理。(算是代表今○儀器公司來跟你們簽這個協議書? )對。(正式合約也應該是今○公司跟永坦公司或山○公司 雙方面簽的?)對。(你承諾的佣金也是原本要給今○公司 ?)對。(你跟廖鎮東簽的是行銷的佣金,不是使用機器的 費用?)不是。(所以你們給他一部8萬元是行銷的佣金, 所以跟廖鎮東是否推銷誰的機器就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1頁)以觀,足見證人邱○寬之 所以同意與被告簽立上述銷售協議書,迨事成後同意給付被 告每部刮吸泥機8萬元,共計128萬元之佣金等條件,其目的 無非係山○公司不善於行銷、推廣其公司機器等設備,希望 獲得被告之協助,因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且簽約時被告言明 先以個人名義訂立草約,其取得草約將報告告訴人,雙方再 以公司名義正式簽立協議書,證人邱○寬因而同意簽立上開 銷售協議書;且上開銷售協議書若事後以公司名義簽立,則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請求權主體即為今○公司與山○公司,而 非被告或證人邱○寬二人;且被告與證人邱○寬合作公司業 務過程未曾以私人名義訂立過契約等節甚明,洵足認定。是 以,被告事後隱瞞未將上開已簽訂含佣金給付內容之銷售協 議報告告訴人知悉,並重新以公司名義簽立正式契約,致使 今○公司喪失可向山○公司請求佣金之機會。而被告自101 年9月12日簽約至105年5月6日委任律師以其私人名義提出上 開銷售協議書為證據,歷時3年有餘,未告知告訴人此事, 即對證人邱○寬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被告顯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今○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其擔任副 總經理任務之行為,灼然甚明。 ㈡雖證人邱○寬於偵查時證稱:山○公司的設備已經有被採用 的紀錄,後來不是因為廖鎮東的原因促成的,我們在其他的 地方如新竹,也有用了7、8年的實績戶所以設計單位南區處 在評估時,就已經把我們山○納入考量之一,所以廖鎮東帶 我們去的時候,廖鎮東簡報時是推今○的儀器,還有他本身 代理的吸泥機,我們的是刮吸泥機,因為廖鎮東介紹的東西 不是南區處要採用的型式,去簡報不是用我們山○的產品做 簡報,是用他代理的東西做簡報,有將我們公司的照片貼在 上面當實績,我們是刮吸泥機,廖鎮東在簡報中寫吸泥機, 廖鎮東在簡報中是說用我們的刮吸泥機有管子是不好的,要 用他代理的套管式吸泥機,這在他的簡報中都有…所以不必 透過今○去幫我們行銷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公司在自來水公司大概已經做20幾年的工程,刮 吸泥機已經在自來水公司被採為適用,在新竹寶山、臺北市 自來水廠都有做過,所以廖鎮東去的時候,因為今○公司當 時推的也是污泥潭偵測儀,也就是配合沉澱池要的,推他的 儀器,可是廖鎮東去介紹的時候…是他們今○公司本身有代 理的吸泥機…因為那個水廠是老舊的自來水廠,只有刮吸泥 機才可以用,所以因為我已經納入自來水廠正式的適用版。 這個工程後來因為是公開招標,我們永坦有專業設備,因為 競標我們都就熟,所以我們得標,所以也是要跟其他公司合 作,要有共同承攬,安裝好以後大概過了2年,他(指廖鎮 東)說什麼詐騙,他是先寫一個存證信函給我,我要付這個 錢給他,這個存證信函我問律師,他說查我的資料這些根本 對他來講根本以公共工程一點功勞都沒有,他只是要行銷他 的東西,他知道告訴我去,自來水廠說我們不必,我們已經 是適用版,所以山○公司後來也沒有跟今○公正式簽合約。 以公告的資格,今○公司沒有資格,要環境工程專業營造業 ,才能投標水公司的公開招標工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 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且於被告對 證人邱○寬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事件時,證人邱○ 寬委由律師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著 時係任職於今○公司,是詢問今○公司應可知悉原告當時擔 任之職務,以及本件實情是否係原告代表今○公司與山○公 司洽談潭頂淨水場工程刮吸泥機之銷售合作事宜,且系爭協 議書僅係雙方公司商談過程中之草約,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 個人間之約定」、「查山○公司擁有生產吸刮式刮泥機設備 之相關專利,故系爭工程之特定施工規範書中明確表示須採 用吸刮式刮泥機設備,該設備僅有山○公司得以製造生產」 等理由,拒絕被告之請求,並請聲請法院向今○公司函詢該 協議書簽立過程等相關問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 審法官於105年8月3日函詢今○公司,被告隨即於同年月8日 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而今○公司於同年月11日函 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表示「…2.系爭協議書為原告 廖鎮東以個人名義所為,並非本公司和山○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立之文件。3.系爭協議書本公司完全不知道,此 案發生期間,該員仍為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私下接受廠商 佣金,致損害本公司之利益,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4. 原告廖鎮東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期間,仍在本公司任職 ,尚未退休,且未在102年7月1日離職的公司制式交接清單 及切結書中誠實記載此項案件及金額說明,自無任何人了解 此案及接手此案。5.系爭協議書本公司完全不知情,自然無 法和山○公司再行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一行「初稿」之文字 遭人劃線刪除一事,本公司從未看過此文件,自無法得知是 何人劃線刪除,也非本公司所授意」等節,此有該公司105 年8月11日今○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3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為 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3號請求履行 協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上開證人邱○寬事後拒絕 給付佣金之事,則被告私下以其個人名義與證人邱○寬簽立 收取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仍該當於背信罪 構成要件?若該當該罪,其究係既遂或未遂?以下即予詳述 之。 ㈢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 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 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 (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邱○寬前揭所證 述本件潭頂刮吸泥機案,確因山○公司不善於行銷、推廣該 公司之機器等設備,因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意事成 後願給付被告每部刮吸泥機8萬元,共計128萬元之佣金等條 件不諱,已詳如前述。另參酌證人黃○進(即今○公司總經 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有關潭頂工程,今○公司跟 山○公司有無合作關係?)有合作的關係,是我們先知道這 個案子,所以我們的人有去接觸。(今○公司如何向山○公 司取得佣金?)一般正常情況,其實是我們跟它買的成本多 少,我們做的業績多少,這中間當然會賺到差額,但是這個 案件裡面變成有佣金,事實上公司不曉得。(『提示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172號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你們提出 的補充告訴理由狀二第3點「潭頂刮泥機案件因其他前案影 響,利潤很差,所以由永坦出面去做,我們公司拿佣金,上 述三件要求拿佣金的方式,廖副總沒有回應」,這是什麼意 思?)這個表的用途就是我們每個月都要寫這個報告表給董 事長跟監察人,我在開會的時候有問廖鎮東,因為其他案件 影響利潤差,希望由永坦出面,我們公司拿佣金,上述的三 件就是包括住友、永坦、觀音汙水廠乾燥機,還有就是觀音 的模廠,第三個就是山○的合作,因為這三個案子看起來利 潤做起來很差,所以跟廖鎮東講說這三個案件我們公司是不 是用佣金的方式,因為這三個案件都是不同的客戶,山○只 有第三個,第一個、第二個都是不同的公司,因為這三個公 司利潤很差,希望跟人家談說我幫你們做,你們佣金給我們 就好,但是他都沒有回覆,我寫這樣的報告跟董事長報告說 他沒有給我回覆有沒有跟人家講有沒有佣金。(由永坦出面 做是什麼意思)永坦就是山○另外一個公司。(你們公司拿 佣金?)因為這個案子風險太大,我們公司拿佣金就好,不 要跟它買來再賣,因為過去正常的業務型態是我跟這家買, 然後賣給觀音哪個單位,我們賺取中間差額利潤,可能有安 裝,所以案子拿了自己做是虧錢的。(拿佣金的方式怎麼拿 ?)叫住友、永坦即山○或興正加興業他們去做,他們做到 以後,一點佣金給我們。(你們為何可以拿佣金?)因為我 們幫它開發這個案子出來,可是開發案子不一定會賺到錢。 (你們怎麼開發?)我們先把資料帶去給客戶即自來水公司 介紹山○公司的刮吸泥機,請客戶編預算,它覺得功能很好 就會跟我們買,只要山○公司取得這個案子,我們就可以拿 佣金,但是一般都是買賣,要拿佣金需要雙方同意。(這個 協議書裡面的佣金是否你剛才說的山○給你們的佣金?)這 個佣金的講法就是像我剛剛講的,雙方有協議才會寫這個, 不然一般都是買成本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 167頁反面)以觀,足證被告與證人邱○寬就上開潭頂刮吸 泥機案確有佣金之約定,但因等以個人名義簽立上開銷售 協議書草約,嗣後未再以今○公司與山○公司之名義重新訂 約完成正式契約,且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不僅證人邱○寬 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佣金,被告亦撤回起訴,而今○公司是 否可依據以上開協議書之條件,向山○公司或證人邱○寬請 求給付佣金?應給付佣金之款項多少?被告所為致生損害告 訴人公司之利益或財產為何?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證明,法院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確已造成今○公 司之財產或利益任何損失,惟被告既已著手實施以其個人名 義簽立上開銷售協議書及以個人名義對證人邱○寬提起上開 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依前揭判決說明意旨被告既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今○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其擔任 副總經理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應屬無疑, 僅因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確已造成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任何 損失,因此尚屬背信罪之未遂階段而已。是被告以其本得以 個人名義簽立協議及今○公司財產或利益並無遭受任何損失 ,辯稱無成立背信罪可言云云,即與上開事證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符,所辯委無足取。 ㈣又依證人黃○進(即今○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此 是否為你所稱的案件進度表?)是,時間為101年4月7日我 才知道這件案件。潭頂刮吸泥機,南工處,增設,數量16, 金額3000,聯絡人劉○琪,101年4月7日。(你的意思是臺 中地院有函詢你才知道?)分成兩個,這個案子知道是從 101年4月7日就知道,但是臺中地院通知的時候是通知廖鎮 東有向山○公司提出告訴要山○公司支付佣金,我們才知道 有佣金這件事。(在105年8月臺中地院函詢才知道被告有拿 佣金這件事?)對。(101年4月7日你知悉今○公司跟山○ 公司有合作承攬台水的潭頂工程,你如何知悉這個案子?) 當初廖鎮東寫出來,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這個合作案, 你們公司有無獲利?)到被告離職的時候,這個案子我們不 知道何時開標動工。(在被告離職之前,你們就這個案子都 沒有去了解進度如何?)他上面有寫進度,但是進度都沒有 到達開標的時間,所以細節也不清楚。(被告離職前你們公 司認為這個工程沒有任何進展?)有進展,但是還沒有到達 開標,開標才會是一個階段,一直沒開標,被告就離開,在 離開的時候他也沒有再交接清單上面註記這個案子裡面有佣 金,他也沒有來公司做交接討論,也沒有講到有佣金這個事 情,到今年如檢察官講的由臺中地院通知我們才知道。(『 提示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172卷第10至11頁並告以要旨』 這份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協議書你在什麼時候第一次看到 ?)在臺中地院發了一個函來,後面用迴紋針釘了一張這個 。(這個協議書理論上要由今○公司跟山○公司簽訂,不應 該是由個人簽訂?)對。(被告在之前都沒有跟今○公司或 是董事會報告有跟山○公司簽訂潭頂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 協議書?)沒有,董事會過去的紀錄也都沒有。(剛剛檢察 官有提示一份2013年3月業務會議報告,上面寫到三個案子 ,觀音汙水廠案,住友公司案還有本案,這份文件是誰製作 ?)我製作的。(是在什麼時間、情況之下製作?)我製作 給董事長的報告書。(裡面有記載上述三件要求拿佣金的方 式,廖副總沒有回應,你後續沒有處理?)對,那時候公司 跟他談要離職,最後我們開會問他,他都沒有回覆,這是我 寫的,當時開會大家不是一定說你要怎樣,反正他最後就沒 有回應,這整篇會有這一張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當初我提供 的,我也不曉得,這個事情就是他要離職,包括很多事情都 還沒解決,他也沒有來交接,我們到現在還是一團亂,如果 這件事問我要問清楚,就是我在當下一定要問他那些案子, 如果有要做,我們是不是跟對方講我們用佣金就好,今○就 敢去接手,如果不是佣金的,我們就不敢接手,因為後續那 些案子都是包括操作什麼的很多雜事,我們不敢去碰,因為 碰一碰到時候虧錢不曉得會怎樣。(你看協議書,這是你們 公司在跟山○公司合作的時候,你們訂的契約大概也是用這 種方式進行?佣金的收取是否也相同?)不可以用該協議書 的格式,一定是公司跟公司。(假設今○公司與山○公司簽 約,內容是否也可以使用該協議書內容?)內容可以,但是 簽名的這些不行。(你的意思是說廖鎮東用個人的名義跟邱 ○寬簽這份協議書,而依照協議書可以獲取佣金,每台刮泥 機8萬元的佣金,你認為這個就是背信?)對,這有二個部 分,除了剛剛所述外,另一個就是他退休離開後,到今年年 初才再拿這張,剛剛講上面簽章甲乙兩方格式根本不對,雖 然有寫公司地址。(你認為就今○公司的立場上,假設協議 書能夠成立,而債權能夠獲得滿足,依照協議書的佣金債權 應該屬於今○公司,不應該屬於廖鎮東個人?)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甚詳。而案件追蹤表固 提及潭頂刮吸泥機案,惟均未敘及佣金事宜,證人黃○進於 被告離職前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無用佣金處理什麼,均未獲 被告答覆等情,並據證人黃○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觀諸告訴人依原審要求提 出被告自101年至102年間寄予證人黃○進之電子郵件紙本、 案件進度表及相關資料光碟各1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151 頁)等內容,雖被告分別在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數次提及潭頂 沉澱池、吸泥機、潭頂等淨水場快濾池改善、刮泥及監控系 統更新改善案(潭頂)、永坦楊義○要吸泥機資料、潭頂淨 水場等內容,然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向告訴人或證人黃○ 進等人報告關於潭頂刮吸泥機案已開標施作,及被告與證人 邱○寬已於101年9月12日簽立前揭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 ,尚待雙方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實存在,有上開資料可憑 ,被告所辯稱按期向證人黃○進報告排泥工程設計案之進度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無足生影響於被告隱匿其業與證人 邱○寬簽訂本件包含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事實認定。被告於 本院謂第一審證人黃○進隱匿伊按時報告而有偽證情形,伊 業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本件停止審判(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反面至第30、31頁、卷二第26頁反面)。惟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所定被告心神喪失、因病不能到庭 、本件犯罪之成立非以他罪為斷、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被告尚無應受重刑判決之他罪等停止審判事由,其此部分聲 請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㈤再稽諸被告於102年7月1日自今○公司離職時填寫之退休交 接清單及同年5月20日所簽立之離職切結書,均無上開取得 佣金銷售協議書之相關記載,甚且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今 日公司所提出之案件追蹤表,其中關於潭頂刮吸泥機案,於 備註說明載明「預計五月開標>>可能延後」等文字,分別 有上開退休交接清單、案件追蹤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見 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佐。另參酌被告對證人邱○寬提起 履行協議民事訴訟事件,其所檢附之證據(即原證四)即被 告於105年3月28日寄予證人邱○寬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 有關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潭頂淨水場銷售安裝十六 套軌道式吸刮泥機乙案,業經本人親至現場勘察證實本案已 完成,請依照貴我雙方當初協議書內容支付佣金給予本人, 付款支票請郵寄本人寄件地址(詳卷所載;按即被告之戶籍 地址)。本人聯絡電話0000(按詳卷;即被告個人聯絡電話 )」等內容,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卷第17頁)可參,足證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於退休前 利用在職期間為告訴人推廣業務等相關機會,私下以個人名 義與邱○寬簽定上開銷售協議書,約明佣金,被告任職期間 、退休前交辦業務時卻隱瞞告訴人相關人員不言明已簽訂約 明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事實,更進一步積極謊稱如上述「預 計五月開標>>可能延後」等內容,以利其將來以個人名義 收取佣金,直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向今○公司函 詢此事,被告方撤回起訴,其所為該當背信未遂罪,昭昭甚 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 劉○琪,證明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至自來水公司介紹產品,且 伊係因劉○琪之請求而於105年8月8日撤回民事訴訟,並非 因害怕事跡敗露而撤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1頁)。惟 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係以今○公司名義前 往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做簡報,伊僅係向被告表明不 欲以證人身分至民事事件庭訊作證,並未敘及要求撤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被告以今○公司名義至自來水 公司為產品簡報,與被告向今○公司隱匿其業與山○公司簽 訂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乙節無涉,又證人劉○琪否認有 勸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 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將水處理設備事業部,包括與山○公 司之合作合約,全數以290萬8000元出售轉讓予今○水處理 設備有限公司一節,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見原審 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佐。惟查,依證人黃○進上開之證詞 及前揭說明,告訴人及證人黃○進等人均不知被告與證人邱 ○寬曾簽訂被告取得佣金之上述銷售協議書之事實,已詳如 前述,證人黃○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合約上面有寫的 東西就是已經轉給今○水處理設備公司,裡面沒有寫的就是 沒有,沒有在合約裡面寫到的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反面),故業務轉讓內容自不包括上開銷售協議書之佣 金,告訴人變賣上述公司資產時,無法將之列為具有價值之 資產,作價變易,告訴人事後自不會向山○公司請求該佣金 之支付,此觀被告尚且於105年3月28日寄送上述存證書予證 人邱○寬催討佣金,要求證人邱○寬須「支付佣金給予本人 ,付款支票請郵寄本人寄件地址」益明,故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明華、林 坤毅、陳興龍以證明102年7月23日今○公司與今○水處理設 備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已將今○公司所有之庫存、代 理、產品,包含未成熟之案件全數出售予今○水處理設備有 限公司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待證事項均為102年7月23日移轉後之後續處理進度,與被 告於101年9月12日仍在職期間,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證人邱○ 寬簽訂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卻未向公司陳報之背信行為 無涉,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至於吳○福、黃○進是否以被告 涉及背信罪,要求被告出售今○公司之股份,作為和解條件 ,核與本案之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無涉,兩者不容混淆 ,被告尚不得倒果為因,以此作為脫罪之藉口。 ㈦被告聲請傳喚郭○杏,因郭○杏與邱○寬夫婦很熟,可證明 被告無蓄意隱瞞簽訂銷售協議書以圖私利(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惟郭○杏與邱○寬夫婦是否熟識,與被告是否蓄意隱 瞞簽訂銷售協議書以圖私利無涉,證人郭○杏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公司員工不得以個人名義與廠商訂立合約,伊不知被 告有與邱○寬訂立銷售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證人郭○杏所證,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另聲請傳喚今○公司之前董事長陳永森、洪水添二人到 庭,以資證明告訴人之所有業務均授權業務主管簽署,而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等人從未參與買賣決定、洽談,被 告從未意圖或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今○公司之利益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230頁反面)。惟查,本案之重點 係在於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個人名義與證人 邱○寬簽署上述取得佣金銷售協議書,事後不僅未陳報予告 訴人相關主管知情、未記載於案件追蹤表、未重新以雙方公 司之名義簽署契約、於離職前亦未記載於退休交接清單或離 職切結書,而隱匿已簽訂可取得佣金之銷售協議書之事實, 被告甚且事隔良久再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邱○寬請求向其個人 支付上述佣金,而告訴人卻無人知情,縱令前揭證人陳永森 、洪水添等人到庭證實被告所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亦無法 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故本院認無傳喚該二人到 庭調查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此外,並有101年3月12日被告郵件通知【主旨:山○(永坦 )刮吸泥機】(見他卷第8頁)、101年4月7日被告提報之案 件追蹤表(見他卷第9頁)、被告與邱○寬101年9月12日簽 立銷售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8月3日中院麟民優105素1503字第1050089420號 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黃○進102年4月9日電 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33頁)、永坦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今○公司第七屆第一 次、第二次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3頁 至第55頁)、被告提報之案件追蹤表(101年4月7日至102年 5 月7日)(見他卷第66頁至第76頁、第78頁)、電子郵件 【主旨:RE:130520,水處理部門與原廠聯繫中案件】(見他 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5頁)、今○公司102年3月業務會議報告影本(見他卷 第86頁至第93頁)、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製作「沉澱池吸泥 機」簡報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4頁)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未造成今○公司受有損害,仍屬未遂階段,惟公訴人 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仍依背信既遂罪予以起訴,雖尚有未洽 ,惟既遂、未遂間本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應無就此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但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曾犯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5年1月24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日 以96年度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其為圖謀私人 利益,不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竟私下與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邱○寬訂立上述銷售協議書,事後未重新以今○公司、 山○公司之名義訂立正式合約,且於今○公司任職期間隱藏 此事不提,迨其退休後,再以上開協議書為證據,起訴證人 邱○寬請求給付上開佣金,心態可議,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求得原諒,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被告自 承受有臺灣○業技術學院○工系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告 訴人工作多年(見原審卷第210頁),本案尚屬背信未遂階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與 指摘之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各項量 刑因子而為適當量刑,並無失之偏重情形,故被告另以其前 係因下屬郭○杏、白萬富之疏失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 購法,其生活嚴謹自律、孝順長上,資助、提攜後進、親友 ,熱心公益,非素行不佳之人,請求如成立犯罪能從輕量刑 云云,亦難憑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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