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部分,均撤銷。
詹明祐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明祐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石秀蓉、廖
明賢為夫妻,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詹明
祐因認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時常發生噪音,對其等心生
不滿,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詹明祐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基於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石秀蓉、廖明賢同意,即擅
自開啟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前之鐵門而無故侵入石秀蓉
、廖明賢上開住處前之庭院,
嗣經石秀蓉察覺有異,外出查
看,並多次要求詹明祐離開,詹明祐始離開石秀蓉、廖明賢
之上開住處庭院。
㈡詹明祐另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9時58分許,見廖明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巷
時,竟基於妨害廖明賢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站立在廖明
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待廖明賢放慢速度後,即上前拍打上開
車輛之左側,試圖要求廖明賢下車,廖明賢因害怕而不願下
車,並欲繼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詹明祐復承上開強制犯意
,再走至上開車輛前方,並以雙手壓住車輛引擎蓋,並將左
膝抬至引擎蓋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廖明賢行駛車輛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石秀蓉、廖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
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詹明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固坦承於104年11月10日
晚上10時34分許至石秀蓉上開住處之庭院,惟
矢口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溝通,希望石秀蓉家不要再
發出噪音,我與廖明賢談話數分鐘,遭石秀蓉打斷後,我就
離開云云;就犯罪事實㈡固坦承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9時5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站立在廖明賢駕駛車輛
之左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
跟廖明賢談話,希望其能安撫石秀蓉,目的是想要好好睡覺
,我輕敲車窗兩下,廖明賢就搖下車窗與我對話,後來廖明
賢說不想繼續談,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地方閃,反射動
作才踩到廖明賢車子保險桿,後來失去平衡才將雙手放在廖
明賢的引擎蓋上,我爬上去的目的只是要保持平衡,當時沒
有東西可以撐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未經
告訴人石秀蓉
、廖明賢同意,即進入
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前之庭院
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石秀蓉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
查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17至118、12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4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等
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中指訴:104年11月10日晚上10
時34分左右,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打開我家前院大門的聲音,
出來看到詹明祐打開我家一樓前院的大門自己跑進來前院車
庫,手上不知拿何東西,嘴裡不知在唸什麼,我就跟他說「
你在幹嘛」,他就跑走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復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詹明祐以為我們在睡覺,就自己打開門,就
拿一瓶不知名的東西,人就在那邊做出祭拜動作,我有查看
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4年11月10日詹明祐跑到我家庭院,並敲我家窗戶之鐵
條,發出「叩叩」聲,與我對話,詹明祐要開我家的小鐵門
並未經過我同意自己就闖進來了,我叫他出去,他沒有馬上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又經原審當庭
勘驗當
時錄音、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被告走進告訴人石秀蓉庭院
門口,向告訴人石秀蓉屋內表示要找戶長,因為昨天尚未將
話說完,並稱害怕告訴人石秀蓉等會找被告麻煩,希望告訴
人石秀蓉等提供精神診斷證明書,以表示告訴人石秀蓉沒有
罹患躁鬱症,不會發作找被告家麻煩,並不時地向告訴人石
秀蓉等方向鞠躬及雙手合十作揖,拜託告訴人石秀蓉等提供
,經告訴人石秀蓉拒絕稱其沒有診斷證明,並前後多次要求
被告趕快回去,被告事後稱改天會再來,告訴人石秀蓉隨即
稱「你再進來,我就報警處理你」等情,有原審106年8月15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8、153至155
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當天晚上確未經告訴人石秀
蓉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之住處庭院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處理噪音問題而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
明賢之住處,並非無故進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經告訴人
石秀蓉、廖明賢同意,擅自開啟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
庭院鐵門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住處附連圍繞設有欄
杆牆、鐵門之庭院,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參
,已如前述;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10日有
聲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天係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表示
:「阿、不好意思,我昨天沒有把話說完,想就是問你們…
」、「之前已經…過兩次了。怕說你們可能會不會再來找我
們麻煩,因為…」、「因為之前我媽有跟你們有講過了」、
「但是我想要一張證明,可以嗎?」、「精神診斷證明書,
表示說你太太沒有躁鬱症,不會說突然哪天發作來找我們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當天係因自認為怕
告訴人家會去找被告家麻煩,要求給予1張告訴人石秀蓉之
精神診斷證明書,且雙方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提到噪音問題,
亦無被告
所稱之溝通噪音問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
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衡情若無
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
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
往拜訪他人之時間;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0
日無聲光碟內容:「時間『22:44:33』:一男子在庭院外
自左向右走至右方庭院大門外,以右手伸入門內門且門閂位
置。時間『22:44:39』:男子開啟門閂將門外拉,再將門
內推後,進入庭院。」(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等情,再
綜合當日有聲光碟之內容,
堪認被告進入前並未曾先在門外
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
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
閂打開。雖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大門設置之門閂上鎖
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而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
夜間既已將門閂上鎖,即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
欲他人進入之意,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石秀蓉、廖明
賢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意願。
又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係屬其等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同意,被告亦不得擅自進
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
㈡犯罪事實㈡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104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巷時
,站立在告訴人廖明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廖明賢欲繼
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再以手壓住車輛引擎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廖明賢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
第12頁、原審卷第130至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
、行車紀錄器照片(見警卷第13頁)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
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賢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4年12月15日21
時58分左右,下班要回家開著自小客車AMB-5050號回到住家
巷口時,遭鄰居詹明祐毫無預警的衝出來以身體攔我的車,
阻擋我的去路不讓我開車離開,並爬上我車子在那大聲吼叫
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2
個小孩回家,繞進巷子內,發現一人衝過來,我就將車子停
住,對方就趴上我引擎蓋敲打,我嚇一跳,開窗戶問對方發
生什麼事情?這樣很危險,對方就下來站在我窗戶旁,按著
我後視鏡一直講伊聽不懂的話,我說你再這樣我要生氣了,
之後我就要下車跟對方理論,之後也是報警等語(見偵查卷
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15日晚上將近
10點,我照例載小孩回家,轉進巷子時將大燈關掉,剩下小
燈,被告擋我的車,我就剎車,被告把腳踩上去,把人趴上
去引擎蓋上,我跟他講說這樣很危險,被告後來就下來,就
跑來前面掐住我的後視鏡,一直在講,時間幾秒而已,我當
時向被告表示這樣很危險,能不能開進去的時候再講,被告
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告訴人廖明賢提供之當時行車紀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
間『21:58:46』:可見前方有一人影於路中雙腳大開站立
。畫面時間『21:8:49』:車輛減慢速度停車,該人影可
見為一男子向前走至車左,並以手拍車身一下,隨即向左走
出畫面。畫面時間『21:58:52』:可聽到手拉車門把聲音
1下。畫面時間『21:58:56』:車子起步緩緩向前。該男
子隨即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不顧車輛移動中走至車頭前方
,男子面向行車紀錄器方向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畫面時間
『21:59:00』:男子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狀似要爬上引
擎蓋,此時車輛已完全停止。畫面時間『21:59:05』:發
下膝蓋,以手拍引擎蓋1下又走向車左。」,之後告訴人廖
明賢與被告間始開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
頁),復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
認被告擋車及欲爬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之目的,即係為要求
告訴人停車與其談話,而依當時狀況,該巷道寬度僅能供一
部車輛通行,告訴人廖明賢之車輛根本無處閃避,被告則係
因第一次站立擋車後,未能使告訴人廖明賢完全停下,因而
故意再次走到告訴人廖明賢之車前,並一腳踏在保險桿上爬
到引擎蓋上以阻止告訴人廖明賢再次駕車前進,是被告辯稱
係因其欲離開,沒地方閃躲,而爬上去之目的只是為保持平
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擋車及爬上引擎蓋之
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告訴人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制
壓告訴人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告訴人廖明
賢停車就範,被告妨害告訴人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
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擋車係為與告訴人廖明賢溝通
安撫石秀蓉之事云云,然其竟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
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告訴人廖明賢
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
之界線,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犯行未詳予審究,而
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
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疑有製造噪音之
情事而心生不滿,竟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
明賢住處庭院,另以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
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告訴人廖明賢行進中車
輛之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明賢駕車自由離去之權
利,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諒解及
和解,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祐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廖明賢,
告訴人廖明賢返家後,即與告訴人石秀蓉決定報警處理,員
警並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到場處理,
詎被告因此愈發不滿
,竟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丟擲菜刀1把至告訴人石秀蓉、
廖明賢上開住處之庭院,告訴人石秀蓉聽聞異聲,即外出查
看,發現遭人丟擲菜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石秀蓉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
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
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
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石
秀蓉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菜刀1把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案發
時間並未在場,亦未丟擲菜刀至石秀蓉住處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石秀蓉住處之庭院,於104年12月16日1時37分許,遭
人丟擲菜刀1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該院106年8月15日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雖於偵查中指訴:我看見被告丟菜刀過
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證人石秀蓉前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家聽到有人丟東西過來的聲音,打開門親眼看見被告
急忙地從他們家跑進去,我查看地上才發現是一把菜刀等語
(見警卷第9頁);復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
時狀況?)當時我人在家裡,因為我先生的案子警察才剛走
,我還在一樓查看監視器,結果發現詹明祐丟菜刀進來。」
、「(有拍到被告丟菜刀畫面?)沒有。因為方向沒有拍到
被告家裡,但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那邊丟過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13頁);又於106年3月2日偵查時證稱:「(你稱104
年12月16日1時30分,有人丟菜刀到你家庭院?)對,是詹
明祐,監視器有拍到菜刀,只是沒有拍到人。」……、「(
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詹明祐?)對,當時我看監視器有看到被
告。」、「(既然監視器沒有拍到詹明祐人,為何你可以從
監視器內看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匆忙跑回去他們家。」
……、「(丟菜刀過來是你推測?)不是我推測,我有看到
被告站在鐵欄杆那裡。」……、「(你是先從監視器看到一
把菜刀丟過來,之後你才跑出去看被告站在鐵欄杆處要跑回
去嗎?)因為菜刀丟過來時碰撞到4號塑膠板很大聲,我就
跑出去看到被告站在鐵欄杆旁要趕快跑回他家。」等語(見
偵查卷第4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16日1時
30分許,我聽到菜刀飛過來打到塑膠板發出「砰」一聲,我
馬上開門出來看,詹明祐站在共同鐵欄杆處,趕快打開他家
門跑進去,我沒有看到詹明祐丟菜刀的那一剎那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至124頁)。依上可知,證人石秀蓉是否親眼或自
監視器看見被告丟擲菜刀至其住處,抑或僅係看到被告站立
在其自家庭院等情,證人石秀蓉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是告
訴人石秀蓉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菜刀至其住處庭院乙
節,顯難採信。
㈢再者,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到1把菜刀遭丟擲至
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而未能拍攝到丟擲者究竟係何人;
而扣案菜刀1把經送驗後,未能採獲指紋以供比對,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證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4至88頁),自無從僅憑被告當時出現在自家庭院即認該扣
案菜刀係被告所丟擲。從而,本院尚無從憑證人即告訴人石
秀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把,
遽予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
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
,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認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告訴人石秀蓉之指訴,
應
可證明被告確有將菜刀1把丟擲至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
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指被告該監視器光碟內容、告訴人石秀
蓉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
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
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顯有違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強制罪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