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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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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第 三 人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宜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被告吳思宜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 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思宜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被訴於任佑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佑昌公司)之負責人 時,以不實之業務登載文書方法,詐取彰化縣政府工程款; 倘屬事實,則被告為佑昌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佑昌公司因此 獲有工程款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 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佑昌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 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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