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第 三 人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宜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被告吳思宜
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
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思宜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被訴於任佑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佑昌公司)之負責人
時,以不實之業務登載文書方法,詐取彰化縣政府工程款;
倘屬事實,則被告為佑昌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佑昌公司因此
獲有工程款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
諭知沒
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佑昌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
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
庭行
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
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