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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宜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參 與 人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0、9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宜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佑昌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 緣彰化縣政府工務處(下稱彰化縣工務處)於民國102年1月 18日公開招標辦理「『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 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 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7,415, 000元得標,依系爭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為契約 內容一部之巡查計畫書之約定,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 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2名巡查組長(102年11月6日後, 改為1名緊急連絡人與1名內業工程師)及8名巡查組員執行 道路巡查作業,佑昌公司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 ,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或備 查)。 二、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止,未 曾實際至彰化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陳榮祥、林峻毅、黃榮 凱、龔清吉、陳馨平並非佑昌公司員工,另盧安宏自102年5 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系爭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 知上開人員出勤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佑昌 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員工於不詳時、地,在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 止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 委託技術服務簽到(退)簿(下簡稱簽到退簿)上,按月分 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陳仕和自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 4月份止之署押;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陳榮祥、林峻毅、黃榮 凱、龔清吉、陳馨平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署 押(不含星期日),另指示不知情之盧安宏為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而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自行簽名,用以表示陳仕和、 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盧安宏於附表 所示各該時間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分別於附表所列檢送縣 府日期,利用不知情員工黃琡晴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 吉、陳馨平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彰化縣工務處負責核發工程款相關人員陷 於錯誤,核給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予佑昌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盧安宏、周旭宏於廉政署調查時之證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思宜(下簡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沒意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則上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參本院卷一第75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二第38至5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擔任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所有業務 ,彰化縣工務處於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 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 ,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17,415,000元得標等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載,也不 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上揭簽到退簿並非系爭採 購案契約內容所需製作之文件;我雖曾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 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為了保護所屬員工,欲將 責任自攬,與事實並不相符;我在附表所示簽到退簿署押及 部分核章,係因主驗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 月報告完成時簽核,且驗收當日因我未能出席,委由固定派 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人黃琡晴代為署押,簽到退簿上之印章 亦均非我所為;胡竣傑發送給我的電子郵件中,僅有每月工 作報告之本文,並無簽到退簿之掃描文件。且我亦未要求盧 坤信告知盧安宏補上102年5月份之署押,蓋因5月份之預估 人力中並無盧安宏,實際動員人數亦與4月份之工作報告書 相符,我何需添增盧安宏之署押;我均於工作報告中詳實說 明當月人力,僅因人員疏忽而為錯誤記載,我在驗收時並不 知悉上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佑昌公司並向 彰化縣工務處投標標得系爭採購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 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可佐(參 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3號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卷】 二第79、116、151頁)。且彰化縣工務處於102年1月18日公 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 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 17,415,000元得標等情,有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 26日議價、決標紀錄、佑昌公司所提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 (參調查卷二第1至30頁),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工 程字第1070184317號函檢送之同府104年7月28日府工管字第 1040238194號函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巡查計畫書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 契約生效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 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或備查)。報告內容包括:詳述前1 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提出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 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出勤月報表內 容至少包括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且自102年4 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2名巡查組長( 102年11月6日後,改為1名緊急連絡人與1名內業工程師)及 8名巡查組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此有系爭契約及102年4月8 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 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附卷可佐(參調查卷二第9 、10、79至81、118、119、152、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採認。被告雖辯稱,佑昌公司所提出之簽到退簿並非 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勤月報表」等語;然據彰化縣政府104 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之「『彰化縣102年 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案及 第一次契約變更等採購案全案卷證(參調查卷二第31至188 頁),佑昌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每月工作報告檢附之 上揭簽到退簿,均清楚載明當月應出席之人員姓名及出席日 期、上下午等出勤時間資訊,供該名員工簽認,且各月份之 簽到退簿底部,亦均有被告署押、用印,核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及巡查計畫書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每月提出內容 包含實際參與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並經專案 經理簽認之出勤月報表要求應記載事項相符,而本案卷附之 相關卷證復查無其他佑昌公司所提出之「出勤月報表」,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依約應提交之「出勤月報表」存在,自堪 認上揭簽到退簿,即屬系爭契約要求佑昌公司每月應提出之 「出勤月報表」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佑昌公司員工即證人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 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證人陳榮祥、林 峻毅及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並非佑昌公司員工,另證人 盧安宏自102年5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本件採購案 業務,被告明知上開人員出勤狀況,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及證人盧安宏於不詳時、地,在上揭簽到 退簿上為附表所示各次登載不實犯行,用以表示證人陳仕和 、陳榮祥、林峻毅、盧安宏及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於各 該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檢送縣府日期 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調查 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198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9至283、332至334頁),亦 分別經證人陳榮祥、林峻毅於調查時(參他卷二第1至2頁, 調查卷一第116至117頁);證人陳仕和於調查及偵訊時(參 調查卷一第51至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5160號卷(下稱5160號偵卷)第26、27頁);證人盧安宏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他卷二第191、192頁,原審卷二第11 至14頁);證人盧坤信於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二第98至 108頁);證人廖柄勝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二第41、42 頁)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5日保政一字第 10260002590號函附之佑昌公司102年3至6月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3日保政一字第104600 01370號函附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 號函附佑昌公司提出之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 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在卷可稽(參調查卷二第31至68頁、 第189至198頁),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陳仕和嗣於本院審理 時雖到庭證稱,系爭簽到退簿係其一次性全簽,於廉政署作 筆錄時,詢問人員有將簽到退簿交給我看,我對這份簽到退 簿完全沒有印象,且字跡潦草,所以當下覺得不是,而回答 不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惟查,該簽 到退簿係按月由佑昌公司所屬人員向彰化縣政府陳報,陳仕 和如何能一次性全簽,即屬有疑;又依本院調閱之簽到退簿 原本所示(參本院卷一第86頁,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7日府 工維字第1070029690號函檢送之簽到退簿原本,證物外放) ,陳仕和之簽名,或有影印,或有原始簽名,且使用墨液亦 不完全相同,更無一次性全簽之可能;另該簽到退簿內「陳 仕和」之簽名筆法,經比對亦有多次不相一致之處,與陳仕 和於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參本院一第185頁),亦有不 相吻合情形;再陳仕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廉政署製作 筆錄時間接近1小時,廉政署人員曾將簽到退簿提供閱覽, 其學歷業為大學土木相關專業,對於工程圖樣亦有簽名經驗 等語,則陳仕和於接受廉政署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亦無不能了解問題之情事,其於廉政署為證人時,顯無誤 認自己簽名之可能。據上,陳仕和上述證詞,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雖辯稱:我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 載,也不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我雖曾於調查及 偵訊時坦承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為保護所屬員 工,欲將責任自攬,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惟查,佑昌公司 於系爭採購案中,除巡查組員8人外,係由被告擔任計畫主 持人兼專案經理,證人石世暘擔任專案工程師,證人黃琡晴 擔任駐府人員,證人陳仕和擔任巡查組長或內業工程師、證 人胡竣傑擔任巡察組長或緊急聯絡人等情,有上開巡查計畫 書在卷可佐(參調查卷二第79、116、151頁)。又據證人石 世暘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系爭採購案主要負責人,證人胡 竣傑係系爭採購案彰化工務所現場負責人,系爭採購案主要 由證人胡竣傑負責,再向被告報告,證人黃琡晴係駐府人員 ,負責幫忙整理佑昌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文書資料,相關陳 報彰化縣政府的資料,均須經被告覆核後才能陳報。其在系 爭採購案中,僅係掛名,沒有負責業務,僅受被告指示去處 理臨時業務等語(參他卷二第105至108頁);於偵訊時結證 稱:其僅負責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 及上課等事務等語(參他卷二第198、199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主要都待在臺北,其在系爭採購案結束後,才 知道有上揭簽到退簿下刻有其姓名之印章存在,且上揭簽到 簿上之署押,亦非其所為,其並未授權其他員工代為署押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證人黃琡晴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其僅負責在彰化縣政府處理路平專案之電話接聽與聯 繫,或處理收發佑昌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件收發、處理 等工作,其每月僅以遠端連線方式,從電腦中下載每月之簽 到退簿,送交給彰化縣政府,其並不知悉簽到退簿內容詳情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證人陳仕和於偵訊時結 證稱:其並未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署 押,均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署押等語(參5160號偵 卷第26、27頁);證人胡竣傑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佑昌公 司負責人,統整全部業務,員工之任職均是被告親自面試, 決定是否雇用,且員工之到離職都會告知被告,由被告決定 是否同意請假或到離職等語(參他卷二第56頁);於偵訊時 結證稱:其負責系爭採購案資料之統整,並呈核佑昌公司後 ,再送交彰化縣政府,上揭簽到退簿之表格係其所編製,送 出去前須經其蓋章,其僅署押自己之部分,並未幫證人陳仕 和署押,蓋章之部分老闆叫其做什麼,其就做,其僅係領薪 水的,並無很大的權限等語(參他卷二第194至196頁)。自 上開證人石世暘等人各自證述內容可知,於系爭採購案中, 除現場巡查員8人外,證人黃琡晴擔任駐府人員僅負責佑昌 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書處理及交換作業,而不涉及系爭 採購案之實質進行項目,更未涉及上揭簽到簿之製作;證人 石世暘則僅係掛名,其所涉獵者僅限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 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及上課等事務,亦與上揭簽到退簿之 製作無關,遑論其亦證稱上揭簽到退簿關於「石世暘」之署 押及蓋印亦均非其所為,其事先亦不知情;證人陳仕和並未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署押,均非其親 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署押,是上開3人均非佑昌公司於系 爭採購案之實質承辦人員,扣除上開3人及現場巡查員8人後 ,佑昌公司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僅剩被告及證人胡竣傑2 人而已;然而,證人胡竣傑亦證稱其僅負責編制上揭簽到退 簿表格,且僅有署押自己之部分,並按被告指示於送交彰化 縣政府前在簽到退簿上蓋章,且其僅係按被告指示做事,於 佑昌公司中,其並無如此大之權限,是足認佑昌公司於系爭 採購案中,實質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應僅限被告一人。 故若非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分別 為附表所示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 、陳馨平等人署押之犯行,何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無 故出於己意,甘冒涉犯刑法罪章之風險,自行於上揭簽到退 簿偽造上開人等之署押?復參以證人盧坤信、盧安宏於原審 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以電話方式,請證人盧坤信要求證 人盧安宏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之簽到退簿欄位上不實 署押(不含星期日)等語(參原審卷第12、103頁),若非 被告指示,證人盧安宏既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並未 任職於佑昌公司,其何須無故自行在自102年5月1日起至29 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為不實署押;復參酌 上揭簽到退簿上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 、陳馨平等人之署押確實係由他人偽簽之事實;並審酌被告 於調查時曾坦承:係我指示工人將簽到退簿上空白處均署押 ,並坦承本件犯行(參他卷二第281、282頁);於偵訊時曾 自承:簽到退簿係便宜行事所為,因為有些員工作沒多久就 離職,或是受訓完未到職,且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 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之署押,係我指示工人簽上等語 (參他卷二第332至334頁),互為勾稽,堪認被告上開調查 及偵訊時之自白,即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 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 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指示證人盧安宏自 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 為不實署押乙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此部份之 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胡竣傑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上揭簽到退簿與出勤月報表不同,僅係佑昌 公司為方便管理所為,依約佑昌公司無庸提交於彰化縣政府 ,其亦未曾將上揭簽到退簿送給被告審核等語。然查,於本 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卷證中,除上揭簽到退簿外,並無其他 出勤月報表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胡竣傑於審理時 證稱:上揭簽到退簿無庸經過其蓋章(參原審卷第17頁), 惟據自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簽到退簿所示,左下 角均蓋有證人胡竣傑之章,亦有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 止之簽到退簿在卷可佐(參調查卷二第38至65頁),是證人 胡竣傑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且,若上 揭簽到退簿僅係佑昌公司自行管理之用,則證人胡竣傑既係 統整系爭採購案資料以送交彰化縣政府之人,若上揭簽到退 簿依約無庸交付予彰化縣政府,證人胡竣傑何須蓋章?又何 須特意將上揭簽到退簿附進每月工作報告呈交彰化縣政府? 是堪認證人胡竣傑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其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先前之證詞,無非係欲使被告脫免罪 責所為,要難認為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於上揭簽到退簿署押及部分核章,係因主驗 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月報告完成時簽核, 且驗收當日因我未能出席,委由固定派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 人黃琡晴代為署押,簽到退簿上之印章亦均非我所為等語。 證人黃琡晴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簽到退簿上吳思宜之 署押,係因驗收時驗收官希望即時補署押,經其以電話告知 被告後,被告委託其所代為署押等語(參原審卷第112頁) 。惟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命證人黃琡晴簽署「吳思宜」10次 (參原審卷第126頁),證人黃琡晴當庭所為之署押,其字 跡與上揭簽到退簿之上所載「吳思宜」署押之字跡,仍有差 異,是上揭簽到退簿上所載「吳思宜」之署押是否確係證人 黃琡晴所為,顯有疑義。又證人黃琡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僅有代被告補行署押,上揭簽到退簿上所示之被告蓋章, 其自電腦上列印下來時即已存在等語(參原審卷第113頁) ,足認上揭簽到退簿於證人黃琡晴自電腦遠端列印下前,被 告之蓋章業已存在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而被告既係佑昌公司 之負責人,復為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為系爭採購案實際 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已如前述,而上揭簽到退簿依約 既須經實際到場執行業務之人署押後,經由專業經理認可, 方能提交予彰化縣政府,若非被告親自蓋章,或指示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蓋章,實難想像竟有他人膽敢無故擅自 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蓋上被告之印章。據此,堪認上揭登載不 實之簽到退簿,應係經被告審閱後,親自或指示他人蓋上被 告之印章後,經證人胡竣傑統整全部資料後,始行上傳至電 腦遠端網路,嗣由證人黃琡晴列印後,始提交予彰化縣政府 ,是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㈥被告暨其辯護雖舉證人廖柄勝證述內容以證明被告並無指示 廖柄勝要證人A1(盧坤信)偽簽102年4月1日到30日整月份 的簽到退簿等情事(參本院卷第29、39至42頁)。惟查,本 件秘密證人A1之身分屬不能揭露之資訊(詳如後述㈦部分) ,本院亦未曾查悉A1之確實身分資料,被告上揭辯詞意旨A1 即為盧坤信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再盧坤信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係稱,我與被告通電話後,被告叫我上班的時候要 我幫他簽整個月的簽到表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未曾 證稱被告曾透過廖柄勝要其代簽等情,核與廖柄勝證稱,被 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我交代盧坤信代簽別人名字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40頁背面),並無不合;是本院自無從以廖柄勝上揭 證述內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9月6 日針對A1至A4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以憑核對,暨調取A1該次 筆錄中所提出之簽到退簿紙本等(參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 ,卷二第4、29頁)。惟查,本案源起乃係系爭採購案疑似 涉有貪凟情事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檢舉人A1至A4均經檢察 官以秘密證人方式加以訊問,此由上揭筆錄均未見以真實姓 名記載即明。而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 ,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署押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若調取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供被告暨其辯護人核對, 不無洩漏A1等人身分之可能;再者,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既未 提出該次筆錄及簽到退簿紙本證據以憑證明被告犯行,亦非 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對於本案之論斷並無影 響,本院認並無調閱A1等人製作檢舉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及該 次簽到退簿紙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理由: ㈠查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簽到退簿,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乃係用以表示公司行號所屬員工實際上下班之證明文件, 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 上揭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 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所示署押,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 行使,致彰化縣政府誤信確有該等工程人員到場巡視、履約 而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予佑昌公司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 平上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黃琡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員 工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 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 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 ,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佑昌公司領取工程款 而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上揭私文書,二者間具有行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罪,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然關於檢送文件送請彰化縣政府 核備等業務,佑昌公司係指派黃琡晴在縣府負責聯絡執行, 工程現場亦另有專案經理石世暘負責,被告自難認係此項業 務之執行者,而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雖在上揭簽到退簿上 署押,堪認係表彰為佑昌公司負責人之意,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215條規定業務登載不實要件並不相合。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各次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另被告係向彰化縣政 府詐得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得因前開 未實際出勤人員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 、陳馨平、盧安宏等7人未真正支領薪資費用而減少支出之 財產利益,亦有未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緣由,已敘明如上,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犯罪事實相同,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上揭罪名論處,而本院審理 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參本院卷二第38頁), 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 詳查,論以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 另對於佑昌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 收,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 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簽到退簿上登載姓名與實際出勤員工不符, 仍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以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程款, 且未經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 等人同意,擅自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及盧安宏分別為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調查及偵 訊時曾坦承其犯行,惟其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 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復衡 以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 前仍為佑昌公司負責人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未扣案上揭簽到退簿上,如附表所示各陳仕 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署押,均屬 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 簽到退簿,業已交付彰化縣政府員工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 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 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 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 查: 1.本案佑昌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溢 領而應扣款之工程款),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結果,經該 府於107年6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1070184317號函覆稱,依系 爭採購案契約條款及縣府同意備查巡查計畫書,佑昌公司應 依備查之巡查計畫書所規定配置人力辦理巡查作業,經以相 關未實際派工人員及期間,就該案按月所應扣款之金額,詳 如附件所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其詳細計算方式 ,因來文稱屬機密等級,應予保密等語,爰不予詳載;至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為防禦訴訟權利因而獲知之此部分資料,亦 同受此拘束,爰併予提醒敘明)。 2.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既如附件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佑昌公司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竟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詳姓名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在系 爭採購案102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上,偽造陳仕和自102年4月 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署押(不含星期六、星期日),用 以表示陳仕和於上開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知上 開簽到退簿不實,竟仍於該月份之簽到退簿上署押、蓋章簽 認,並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 ,使彰化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佑昌公司 有派足契約規定之員工人數及確實履約,足以生損害於陳仕 和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據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 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佑昌公司提出之自102年4月 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見調查卷 二第31至68頁),其中並無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紀錄,且據彰化縣政府106 年8月2日府工維字第1060254173號函復結果,該月份之簽到 退簿紀錄亦有欠缺(參原審卷二第131頁),另經本院向彰 化縣政府函調系爭採購案之各月份工作報告書附錄之「佑昌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到(退)簿」原本核對結果,亦查無此 部分資料(文見本院卷一第86頁,證物原本外放),是本案 既無佑昌公司102年4月份記載陳仕和署押之簽到退簿據以為 證,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法告發部分: 證人陳仕和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系爭簽到退 簿上之署押是否偽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吳文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簽到退簿月份│檢送彰化縣政│偽造內容 │主文 │ │ │ │府日期 │ │ │ ├──┼──────┼──────┼───────────┼─────────┤ │1 │102年4月 │102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榮祥、林峻│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毅、黃榮凱、龔清吉、陳│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馨平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其上偽造「陳榮祥」、│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林峻毅」、「黃榮凱」│百零二年四月份簽到│ │ │ │ │、「龔清吉」、「陳馨平│退簿上偽造之「陳榮│ │ │ │ │」署押各40枚)。 │祥」、「林峻毅」、│ │ │ │ │ │「黃榮凱」、「龔清│ │ │ │ │ │吉」、「陳馨平」署│ │ │ │ │ │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 │2 │102年5月 │102年6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5│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54枚;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盧安宏部分,則係指示其│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在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 │百零二年五月份簽到│ │ │ │ │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29日止之欄位上自行簽名│和」署押伍拾肆枚均│ │ │ │ │(不含星期日)。 │沒收。 │ ├──┼──────┼──────┼───────────┼─────────┤ │3 │102年6月 │102年7月5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於102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年6月份簽到退簿(其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偽造「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六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4 │102年7月 │102年8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7│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七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5 │102年8月 │102年9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8│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八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6 │102年9月 │102年10月7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九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7 │102年10月 │102年11月7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0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陳仕和」署押44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十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肆枚均│ │ │ │ │ │沒收。 │ ├──┼──────┼──────┼───────────┼─────────┤ │8 │102年11月 │102年12月6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1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陳仕和」署押42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簽│ │ │ │ │ │到退簿上偽造之「陳│ │ │ │ │ │仕和」署押肆拾貳枚│ │ │ │ │ │均沒收。 │ ├──┼──────┼──────┼───────────┼─────────┤ │9 │102年12月 │103年1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2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簽│ │ │ │ │ │到退簿上偽造之「陳│ │ │ │ │ │仕和」署押肆拾陸枚│ │ │ │ │ │均沒收。 │ ├──┼──────┼──────┼───────────┼─────────┤ │10 │103年1月 │103年2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1│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4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一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肆枚均│ │ │ │ │ │沒收。 │ ├──┼──────┼──────┼───────────┼─────────┤ │11 │103年2月 │103年3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3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二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參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12 │103年3月 │103年4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2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三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貳枚均│ │ │ │ │ │沒收。 │ ├──┼──────┼──────┼───────────┼─────────┤ │13 │103年4月 │103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8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四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捌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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