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宜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
參 與 人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宜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0、9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宜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佑昌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
緣彰化縣政府工務處(下稱彰化縣工務處)於民國102年1月
18日公開招標辦理「『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
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
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7,415,
000元得標,依系爭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為契約
內容一部之巡查計畫書之約定,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
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2名巡查組長(102年11月6日後,
改為1名緊急連絡人與1名內業工程師)及8名巡查組員執行
道路巡查作業,佑昌公司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
,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或備
查)。
二、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
迄103年4月7日止,未
曾實際至彰化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陳榮祥、林峻毅、黃榮
凱、龔清吉、陳馨平並非佑昌公司員工,另盧安宏自102年5
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系爭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
知上開人員出勤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意圖為佑昌
公司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員工於不詳時、地,在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
止之「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
委託技術服務簽到(退)簿(下簡稱簽到退簿)上,
按月分
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陳仕和自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
4月份止之署押;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陳榮祥、林峻毅、黃榮
凱、龔清吉、陳馨平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署
押(不含星
期日),另指示不知情之盧安宏為附表編號2所
示
犯行,而於
上揭簽到退簿上自行簽名,用以表示陳仕和、
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盧安宏於附表
所示各該時間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分別於附表所列檢送縣
府日期,利用不知情員工黃琡晴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
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
吉、陳馨平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彰化縣工務處負責核發工程款相關人員
陷
於錯誤,核給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予佑昌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
供述證據,除
證人盧安宏、周旭宏於廉政署調查時之證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思宜(下簡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
否認其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
沒意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則上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
證明力(參本院卷一第75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
暨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二第38至5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於擔任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所有業務
,彰化縣工務處於102年1月18日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
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
,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17,415,000元得標等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載,也不
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上揭簽到退簿並非系爭採
購案契約內容所需製作之文件;我雖曾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
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為了保護所屬員工,欲將
責任自攬,與事實並不相符;我在附表所示簽到退簿署押及
部分核章,係因主驗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
月報告完成時簽核,且驗收當日因我未能出席,委由固定派
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人黃琡晴代為署押,簽到退簿上之印章
亦均非我所為;胡竣傑發送給我的電子郵件中,僅有每月工
作報告之本文,並無簽到退簿之掃描文件。且我亦未要求盧
坤信告知盧安宏補上102年5月份之署押,蓋因5月份之預估
人力中並無盧安宏,實際動員人數亦與4月份之工作報告書
相符,我何需添增盧安宏之署押;我均於工作報告中詳實說
明當月人力,僅因人員疏忽而為錯誤記載,我在驗收時並不
知悉上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綜理佑昌公司業務,佑昌公司並向
彰化縣工務處投標標得系爭採購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102年4月8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
巡查計畫書、103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
可佐(參
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3號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卷】
二第79、116、151頁)。且彰化縣工務處於102年1月18日公
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
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工項,由佑昌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以
17,415,000元得標
等情,有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
26日議價、決標紀錄、佑昌公司所提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
(參調查卷二第1至30頁),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工
程字第1070184317號函檢送之同府104年7月28日府工管字第
1040238194號函等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巡查計畫書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
契約生效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
送交彰化縣政府審核(或備查)。報告內容包括:詳述前1
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提出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
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並經專案經理簽認。出勤月報表內
容至少包括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且自102年4
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2名巡查組長(
102年11月6日後,改為1名緊急連絡人與1名內業工程師)及
8名巡查組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此有系爭契約及102年4月8
日巡查計畫書、102年10月18日(第2版)巡查計畫書、103
年1月10日(第3版)巡查計畫書附卷可佐(參調查卷二第9
、10、79至81、118、119、152、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採認。被告雖辯稱,佑昌公司所提出之簽到退簿並非
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勤月報表」等語;然據彰化縣政府104
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之「『彰化縣102年
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案及
第一次契約變更等採購案全案卷證(參調查卷二第31至188
頁),佑昌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每月工作報告檢附之
上揭簽到退簿,均清楚載明當月應出席之人員姓名及出席日
期、上下午等出勤時間資訊,供該名員工簽認,且各月份之
簽到退簿底部,亦均有被告署押、用印,核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及巡查計畫書之約定,佑昌公司須於每月提出內容
包含實際參與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並經專案
經理簽認之出勤月報表要求應記載事項相符,而本案卷附之
相關卷證復查無其他佑昌公司所提出之「出勤月報表」,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依約應提交之「出勤月報表」存在,自
堪
認上揭簽到退簿,即屬系爭契約要求佑昌公司每月應提出之
「出勤月報表」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佑昌公司員工即證人陳仕和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3年4月7日
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證人陳榮祥、林
峻毅及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並非佑昌公司員工,另證人
盧安宏自102年5月30日起始受雇於佑昌公司從事本件採購案
業務,被告明知上開人員出勤狀況,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及證人盧安宏於不詳時、地,在上揭簽到
退簿上為附表所示各次登載不實犯行,用以表示證人陳仕和
、陳榮祥、林峻毅、盧安宏及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於各
該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檢送縣府日期
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乙節,
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調查
時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198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9至283、332至334頁),亦
分別經證人陳榮祥、林峻毅於調查時(參他卷二第1至2頁,
調查卷一第116至117頁);證人陳仕和於調查及偵訊時(參
調查卷一第51至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5160號卷(下稱5160號偵卷)第26、27頁);證人盧安宏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他卷二第191、192頁,原審卷二第11
至14頁);證人盧坤信於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二第98至
108頁);證人廖柄勝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二第41、42
頁)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5日保政一字第
10260002590號函附之佑昌公司102年3至6月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3日保政一字第104600
01370號函附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
號函附佑昌公司提出之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
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在卷
可稽(參調查卷二第31至68頁、
第189至198頁),
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陳仕和
嗣於本院審理
時雖到庭證稱,系爭簽到退簿係其一次性全簽,於廉政署作
筆錄時,詢問人員有將簽到退簿交給我看,我對這份簽到退
簿完全沒有印象,且字跡潦草,所以當下覺得不是,而回答
不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惟查,該簽
到退簿係按月由佑昌公司所屬人員向彰化縣政府陳報,陳仕
和如何能一次性全簽,即屬有疑;又依本院調閱之簽到退簿
原本所示(參本院卷一第86頁,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7日府
工維字第1070029690號函檢送之簽到退簿原本,證物外放)
,陳仕和之簽名,或有影印,或有原始簽名,且使用墨液亦
不完全相同,更無一次性全簽之可能;另該簽到退簿內「陳
仕和」之簽名筆法,經比對亦有多次不相一致之處,與陳仕
和於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參本院一第185頁),亦有不
相吻合情形;再陳仕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廉政署製作
筆錄時間接近1小時,廉政署人員曾將簽到退簿提供閱覽,
其學歷業為大學土木相關專業,對於工程圖樣亦有簽名經驗
等語,則陳仕和於接受廉政署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
,亦無不能了解問題之情事,其於廉政署為證人時,顯無誤
認自己簽名之可能。據上,陳仕和上述證詞,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雖辯稱:我並未指示公司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為不實記
載,也不知道上揭簽到退簿上之記載錯誤,我雖曾於調查及
偵訊時坦承指示相關人員為不實記載,然此係為保護所屬員
工,欲將責任自攬,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惟查,佑昌公司
於系爭採購案中,除巡查組員8人外,係由被告擔任計畫主
持人兼專案經理,證人石世暘擔任專案工程師,證人黃琡晴
擔任駐府人員,證人陳仕和擔任巡查組長或內業工程師、證
人胡竣傑擔任巡察組長或緊急聯絡人等情,有上開巡查計畫
書在卷可佐(參調查卷二第79、116、151頁)。又據證人石
世暘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系爭採購案主要負責人,證人胡
竣傑係系爭採購案彰化工務所現場負責人,系爭採購案主要
由證人胡竣傑負責,再向被告報告,證人黃琡晴係駐府人員
,負責幫忙整理佑昌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文書資料,相關陳
報彰化縣政府的資料,均須經被告覆核後才能陳報。其在系
爭採購案中,僅係掛名,沒有負責業務,僅受被告指示去處
理臨時業務等語(參他卷二第105至108頁);於偵訊時
結證
稱:其僅負責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
及上課等事務等語(參他卷二第198、199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主要都待在臺北,其在系爭採購案結束後,才
知道有上揭簽到退簿下刻有其姓名之印章存在,且上揭簽到
簿上之署押,亦非其所為,其並未授權其他員工代為署押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證人黃琡晴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其僅負責在彰化縣政府處理路平專案之電話接聽與聯
繫,或處理收發佑昌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件收發、處理
等工作,其每月僅以遠端連線方式,從電腦中下載每月之簽
到退簿,送交給彰化縣政府,其並不知悉簽到退簿內容詳情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證人陳仕和於偵訊時結
證稱:其並未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署
押,均非其
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署押等語(參5160號偵
卷第26、27頁);證人胡竣傑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佑昌公
司負責人,統整全部業務,員工之任職均是被告親自面試,
決定是否雇用,且員工之到離職都會告知被告,由被告決定
是否同意請假或到離職等語(參他卷二第56頁);於偵訊時
結證稱:其負責系爭採購案資料之統整,並呈核佑昌公司後
,再送交彰化縣政府,上揭簽到退簿之表格係其所編製,送
出去前須經其蓋章,其僅署押自己之部分,並未幫證人陳仕
和署押,蓋章之部分老闆叫其做什麼,其就做,其僅係領薪
水的,並無很大的權限等語(參他卷二第194至196頁)。自
上開證人石世暘等人各自證述內容可知,於系爭採購案中,
除現場巡查員8人外,證人黃琡晴擔任駐府人員僅負責佑昌
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文書處理及交換作業,而不涉及系爭
採購案之實質進行項目,更未涉及上揭簽到簿之製作;證人
石世暘則僅係掛名,其所涉獵者僅限系爭採購案中工程資料
分析及被告交辦之開會及上課等事務,亦與上揭簽到退簿之
製作無關,遑論其亦證稱上揭簽到退簿關於「石世暘」之署
押及蓋印亦均非其所為,其事先亦不知情;證人陳仕和並未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上揭簽到退簿上之署押,均非其親
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署押,是上開3人均非佑昌公司於系
爭採購案之實質承辦人員,扣除上開3人及現場巡查員8人後
,佑昌公司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僅剩被告及證人胡竣傑2
人而已;然而,證人胡竣傑亦證稱其僅負責編制上揭簽到退
簿表格,且僅有署押自己之部分,並按被告指示於送交彰化
縣政府前在簽到退簿上蓋章,且其僅係按被告指示做事,於
佑昌公司中,其並無如此大之權限,是足認佑昌公司於系爭
採購案中,實質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應僅限被告一人。
故若非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簽到退簿分別
為附表所示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
、陳馨平等人署押之犯行,何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無
故出於己意,甘冒涉犯刑法罪章之風險,自行於上揭簽到退
簿偽造上開人等之署押?復參以證人盧坤信、盧安宏於原審
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以電話方式,請證人盧坤信要求證
人盧安宏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之簽到退簿欄位上不實
署押(不含星期日)等語(參原審卷第12、103頁),若非
被告指示,證人盧安宏既於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並未
任職於佑昌公司,其何須無故自行在自102年5月1日起至29
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為不實署押;復
參酌
上揭簽到退簿上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
、陳馨平等人之署押確實係由他人偽簽之事實;並審酌被告
於調查時曾坦承:係我指示工人將簽到退簿上空白處均署押
,並坦承本件犯行(參他卷二第281、282頁);於偵訊時曾
自承:簽到退簿係便宜行事所為,因為有些員工作沒多久就
離職,或是受訓完未到職,且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
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等人之署押,係我指示工人簽上等語
(參他卷二第332至334頁),互為勾稽,堪認被告上開調查
及偵訊時之
自白,即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上揭
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
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指示證人盧安宏自
102年5月1日起至29日止(不含星期日)之簽到退簿欄位上
為不實署押乙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此部份之
辯解,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胡竣傑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上揭簽到退簿與出勤月報表不同,僅係佑昌
公司為方便管理所為,依約佑昌公司
無庸提交於彰化縣政府
,其亦未曾將上揭簽到退簿送給被告審核等語。然查,於本
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卷證中,除上揭簽到退簿外,並無其他
出勤月報表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胡竣傑於審理時
證稱:上揭簽到退簿無庸經過其蓋章(參原審卷第17頁),
惟據自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簽到退簿所示,左下
角均蓋有證人胡竣傑之章,亦有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
止之簽到退簿在卷可佐(參調查卷二第38至65頁),是證人
胡竣傑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且,若上
揭簽到退簿僅係佑昌公司自行管理之用,則證人胡竣傑既係
統整系爭採購案資料以送交彰化縣政府之人,若上揭簽到退
簿依約無庸交付予彰化縣政府,證人胡竣傑何須蓋章?又何
須特意將上揭簽到退簿附進每月工作報告呈交彰化縣政府?
是堪認證人胡竣傑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其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先前之證詞,無非係欲使被告脫免罪
責所為,要難認為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於上揭簽到退簿署押及部分核章,係因主驗
人員驗收紀錄要求而補行程序,並非每月報告完成時簽核,
且驗收當日因我未能出席,委由固定派駐於彰化縣政府之證
人黃琡晴代為署押,簽到退簿上之印章亦均非我所為等語。
證人黃琡晴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簽到退簿上吳思宜之
署押,係因驗收時驗收官希望即時補署押,經其以電話告知
被告後,被告委託其所代為署押等語(參原審卷第112頁)
。惟查,經
原審法院當庭命證人黃琡晴簽署「吳思宜」10次
(參原審卷第126頁),證人黃琡晴當庭所為之署押,其字
跡與上揭簽到退簿之上
所載「吳思宜」署押之字跡,仍有差
異,是上揭簽到退簿上所載「吳思宜」之署押是否確係證人
黃琡晴所為,
顯有疑義。又證人黃琡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僅有代被告補行署押,上揭簽到退簿上所示之被告蓋章,
其自電腦上列印下來時即已存在等語(參原審卷第113頁)
,足認上揭簽到退簿於證人黃琡晴自電腦遠端列印下前,被
告之蓋章業已存在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而被告既係佑昌公司
之負責人,復為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為系爭採購案實際
上具有完整管理權限之人,已如前述,而上揭簽到退簿依約
既須經實際到場執行業務之人署押後,經由專業經理認可,
方能提交予彰化縣政府,若非被告親自蓋章,或指示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蓋章,實難想像竟有他人膽敢無故擅自
於上揭簽到退簿上蓋上被告之印章。據此,堪認上揭登載不
實之簽到退簿,應係經被告審閱後,親自或指示他人蓋上被
告之印章後,經證人胡竣傑統整全部資料後,始行上傳至電
腦遠端網路,嗣由證人黃琡晴列印後,始提交予彰化縣政府
,是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㈥被告暨其辯護雖舉證人廖柄勝證述內容以證明被告並無指示
廖柄勝要證人A1(盧坤信)偽簽102年4月1日到30日整月份
的簽到退簿等情事(參本院卷第29、39至42頁)。惟查,本
件秘密證人A1之身分屬不能揭露之資訊(詳如後述㈦部分)
,本院亦未曾查悉A1之確實身分資料,被告上揭辯詞意旨A1
即為盧坤信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再盧坤信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係稱,我與被告通電話後,被告叫我上班的時候要
我幫他簽整個月的簽到表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未曾
證稱被告曾透過廖柄勝要其代簽等情,核與廖柄勝證稱,被
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我交代盧坤信代簽別人名字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40頁背面),並無不合;是本院自無從以廖柄勝上揭
證述內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9月6
日針對A1至A4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以憑核對,暨調取A1該次
筆錄中所提出之簽到退簿紙本等(參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
,卷二第4、29頁)。惟查,本案源起
乃係系爭採購案疑似
涉有貪凟情事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檢舉人A1至A4均經檢察
官以秘密證人方式加以訊問,此由上揭筆錄均未見以真實姓
名記載即明。而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
,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署押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若調取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供被告暨其辯護人核對,
不無洩漏A1等人身分之可能;再者,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既未
提出該次筆錄及簽到退簿紙本證據以憑證明被告犯行,亦非
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對於本案之論斷並無影
響,本院認並無調閱A1等人製作檢舉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及該
次簽到退簿紙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理由:
㈠查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簽到退簿,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乃係用以表示公司行號所屬員工實際上下班之證明文件,
自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號
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
上揭簽到退簿中,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
龔清吉、陳馨平等人如附表所示署押,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
行使,致彰化縣政府誤信確有該等工程人員到場巡視、履約
而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款予佑昌公司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
平上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黃琡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員
工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為間接
正犯。
㈢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
原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
或依
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
祇有原經評價
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
,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佑昌公司領取工程款
而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上揭私文書,二者間具有行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罪,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係佑昌公司負責人,然關於檢送文件送請彰化縣政府
核備等業務,佑昌公司係指派黃琡晴在縣府負責聯絡執行,
工程現場亦另有專案經理石世暘負責,被告自難認係此項業
務之執行者,而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雖在上揭簽到退簿上
署押,堪認係表彰為佑昌公司負責人之意,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215條規定業務登載不實要件並不相合。
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各次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
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容有未洽。另被告係向彰化縣政
府詐得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得因前開
未實際出勤人員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
、陳馨平、盧安宏等7人未真正支領薪資費用而減少支出之
財產利益,亦有未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緣由,已敘明如上,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犯罪事實相同,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上揭罪名論處,而本院審理
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參本院卷二第38頁),
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
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
詳查,論以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
另對於佑昌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予
宣告沒
收,同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
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簽到退簿上登載姓名與實際出勤員工不符,
仍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以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程款,
且未經陳仕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
等人同意,擅自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及盧安宏分別為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調查及偵
訊時曾坦承其犯行,惟其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
行,其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復衡
以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
前仍為佑昌公司負責人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未
扣案上揭簽到退簿上,如附表所示各陳仕
和、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署押,均屬
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
簽到退簿,業已交付彰化縣政府員工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
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
財產利得,
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
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
查:
1.本案佑昌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溢
領而應扣款之工程款),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結果,經該
府於107年6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1070184317號函覆稱,依系
爭採購案契約條款及縣府同意備查巡查計畫書,佑昌公司應
依備查之巡查計畫書所規定配置人力辦理巡查作業,經以相
關未實際派工人員及
期間,就該案按月所應扣款之金額,詳
如附件所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其詳細計算方式
,因來文稱屬機密等級,應予保密等語,爰不予詳載;至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為防禦
訴訟權利因而獲知之此部分資料,亦
同受此拘束,爰併予提醒敘明)。
2.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既如附件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佑昌公司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未曾實際至彰化執行本件採購案業務,竟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詳姓名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在系
爭採購案102年4月份之簽到退簿上,偽造陳仕和自102年4月
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署押(不含星期六、星期日),用
以表示陳仕和於上開時間執行本採購案業務。吳思宜明知上
開簽到退簿不實,竟仍於該月份之簽到退簿上署押、蓋章簽
認,並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行使
,使彰化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佑昌公司
有派足契約規定之員工人數及確實履約,足以生損害於陳仕
和及彰化縣工務處對於施工稽核、道路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據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
日府工管字第1040095279號函附佑昌公司提出之自102年4月
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系爭採購案簽到退簿影本(見調查卷
二第31至68頁),其中並無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自102年4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紀錄,且據彰化縣政府106
年8月2日府工維字第1060254173號函復結果,該月份之簽到
退簿紀錄亦有欠缺(參原審卷二第131頁),另經本院向彰
化縣政府函調系爭採購案之各月份工作報告書附錄之「佑昌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到(退)簿」原本核對結果,亦查無此
部分資料(文見本院卷一第86頁,證物原本外放),是本案
既無佑昌公司102年4月份記載陳仕和署押之簽到退簿據以為
證,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
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以及無罪
推定原則,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書既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係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法
告發部分:
證人陳仕和於107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系爭簽到退
簿上之署押是否偽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是否涉犯
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吳文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簽到退簿月份│檢送彰化縣政│偽造內容 │主文 │
│ │ │府日期 │ │ │
├──┼──────┼──────┼───────────┼─────────┤
│1 │102年4月 │102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榮祥、林峻│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毅、黃榮凱、龔清吉、陳│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馨平102年4月份簽到退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其上偽造「陳榮祥」、│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林峻毅」、「黃榮凱」│百零二年四月份簽到│
│ │ │ │、「龔清吉」、「陳馨平│退簿上偽造之「陳榮│
│ │ │ │」署押各40枚)。 │祥」、「林峻毅」、│
│ │ │ │ │「黃榮凱」、「龔清│
│ │ │ │ │吉」、「陳馨平」署│
│ │ │ │ │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
│2 │102年5月 │102年6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5│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54枚;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盧安宏部分,則係指示其│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在102年5月份簽到退簿 │百零二年五月份簽到│
│ │ │ │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29日止之欄位上自行簽名│和」署押伍拾肆枚均│
│ │ │ │(不含星期日)。 │沒收。 │
├──┼──────┼──────┼───────────┼─────────┤
│3 │102年6月 │102年7月5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於102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年6月份簽到退簿(其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偽造「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六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4 │102年7月 │102年8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7│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七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5 │102年8月 │102年9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8│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八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6 │102年9月 │102年10月7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九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7 │102年10月 │102年11月7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0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陳仕和」署押44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十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肆枚均│
│ │ │ │ │沒收。 │
├──┼──────┼──────┼───────────┼─────────┤
│8 │102年11月 │102年12月6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1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陳仕和」署押42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簽│
│ │ │ │ │到退簿上偽造之「陳│
│ │ │ │ │仕和」署押肆拾貳枚│
│ │ │ │ │均沒收。 │
├──┼──────┼──────┼───────────┼─────────┤
│9 │102年12月 │103年1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2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2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陳仕和」署押4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簽│
│ │ │ │ │到退簿上偽造之「陳│
│ │ │ │ │仕和」署押肆拾陸枚│
│ │ │ │ │均沒收。 │
├──┼──────┼──────┼───────────┼─────────┤
│10 │103年1月 │103年2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1│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4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一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肆枚均│
│ │ │ │ │沒收。 │
├──┼──────┼──────┼───────────┼─────────┤
│11 │103年2月 │103年3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3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二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參拾陸枚均│
│ │ │ │ │沒收。 │
├──┼──────┼──────┼───────────┼─────────┤
│12 │103年3月 │103年4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42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三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肆拾貳枚均│
│ │ │ │ │沒收。 │
├──┼──────┼──────┼───────────┼─────────┤
│13 │103年4月 │103年5月7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吳思宜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員工偽造陳仕和103年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月份簽到退簿(其上偽造│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仕和」署押8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民國一│
│ │ │ │ │百零三年四月份簽到│
│ │ │ │ │退簿上偽造之「陳仕│
│ │ │ │ │和」署押捌枚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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