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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雯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8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珮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珮雯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起訴書誤 載101年9月起至104年7月止),在楊乙軒擔任負責人之「群 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曾改名為群合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 22日更名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森時尚 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下稱拉娜國際公司)、「美麗境界精品店即 楊乙軒」(址設彰化縣○○市○○路○○○號1樓,已於105年4 月22日更名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下稱林森 精品店)、「天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3樓,業於102年12月26日登記解散,下稱天呈公司)、 「慧美精品店即楊乙軒」(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4樓,業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歇業∕撤銷)擔任會計,負 責上開公司或商號收入支出帳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㈠ 至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在林森時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2之辦公室,利用直屬主管即林森時尚公司 副總經理朱瓊惠之信任,藉職務之便,以繳交全民健康保險 費(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為藉口,向朱瓊惠重覆請領款項,致朱瓊惠不 疑有他,陷入錯誤,如數給付,黃珮雯即從中接續詐得如附 表㈠所示之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6萬9014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187萬901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如附表 ㈡所示之勞保費共計208萬984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08萬 101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述)、如附表㈢所示之勞 退金共計130萬5764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29萬4164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林森時尚公司、拉娜國際公司、林森精品店、天呈公司 、慧美精品店即楊乙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黃珮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180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乙軒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朱瓊惠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勞保費逐月明 細表、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表、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明細表 、請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匯款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104年12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78060號函附林 森時尚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經濟部10 1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2687300號函附天呈公司變更登 記表、章程、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 4125號函附慧美精品店之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100年7月1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6160號函附林森時尚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6784 0號函 附拉娜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26日府 建商字第1000510432號函附林森精品店之變更登記資料、被 告之全民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被告於104年11月2日 所書寫之切結書、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所書寫之自白書、被 告於104年8月31日及9月1日所書寫之侵吞款項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11100號函附林森 時尚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建商字第 1050817215號函附林森精品店之變更登記資料、林森時尚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另起訴書附表㈠至附表㈢所載關於被告詐欺取財 之金額,有計算錯誤之處,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固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惟被告所為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接 續犯(詳後述),其行為跨越前開法律修正生效時點,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藉職務之便,以繳交稱健保費、勞保費、勞 退金為藉口,向證人朱瓊惠重覆請領款項,致其不疑有他, 陷入錯誤,如數給付,因而詐得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款項,被 告所為乃源於同一犯罪動機,犯罪方式均相同,且均侵害上 開告訴人公司等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之犯罪所得106年8月5日止已償還告訴人 346萬691元,尚欠196萬212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表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於106年9月14日已償還告訴人 347萬7774元,尚欠194萬5037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朱 瓊惠當庭核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又至106 年11月23日再償還告訴人5萬1249元,尚欠191萬0871元,復 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朱瓊惠當庭核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 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乃原審竟以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公 司189萬4041元,告訴人公司等尚受有352萬8770元之損失, 而認被告尚有352萬877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其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 未洽【又原審之主文公告沒收犯罪所得為189萬4041元,亦 與判決原本不符,同有瑕疵(見原審卷二第257頁)】。⑵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迄107年9月份,債權人楊乙軒已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黃進隆(被告之父)所有之不動產後分配 取得181萬2057元,另再就黃盧山(被告配偶)部分扣薪取得 21萬4232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朱正禾於本院 107年10月9日審判期日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以其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為由,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收 入支出帳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本應善盡職守,竟為一己之 私,利用主管朱瓊惠信賴,以上開方法,向證人朱瓊惠詐騙 而取得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款項,總計526萬4618元,並將 之花用殆盡,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為除使告訴人公司等受 有數額甚鉅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上開公司等之商譽損害 非輕,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營運造成危害 甚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判決前已將其上開犯罪所得全 數償還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等所受之損失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復於本院審判時賠償告訴 人公司等上開款項,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歷時 甚長、犯罪情節、所獲財物非輕等節,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 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款項,雖經 被告花用殆盡,然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將其本件詐欺所得 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公司等,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8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將應付予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 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如附表㈣所示之等各項費用共計 15萬8193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觀要件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發人楊乙軒、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於偵查中之指述, 請款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匯款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其在104年8月從公司領錢要幫公司繳款,其在星期五去銀行 取款,下個星期一公司就說其業務侵占。其是陸續領款,陸 續拿去繳費,只是沒有當天領款、當天存款或繳款,不能這 樣就認定其侵占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於本院107年10月9日審判時陳稱:被告重 複盜領,她已經領過第一筆,有跟其請過第一筆錢,其沒有 發現,她說她要去繳,又沒有去繳,其也沒注意到,然後她 又去領第二筆,第二筆才有發生這樣的狀況。這是104年8月 的事情,其已經忘記她侵占的成立過程如何,其是依據當時 律師告訴的狀紙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於本院107年 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只有被告她一個會計,存摺跟 請款單都在她身上,會有各門市收回來的現金,如果現金夠 ,會拿現金付,如果現金不夠,先填銀行的取款單,再讓其 蓋章,她去領,因為出納兼會計只有她一個。理論上,現金 收回來最慢隔天要存入,支出的錢領出,以前的會計一直是 這樣作業,但是被告一直告訴我,她的事情做不完,就會經 常性碰到繳款日來不及領錢,她就會說她手上有收回來的現 金,拿這個去繳,再跟其領錢去還這個門市的錢,她就是這 樣把簡單的行為弄得很複雜,其就一直搞不清楚。附表㈣編 號1、2、6,她8月10日領錢、8月17日補入,因為其已經開 始質疑她了,會問她妳領的錢繳了嗎,她在其的追問之下心 虛,才會有這三筆有補入,自己去繳。正常來講,8月10日 領的錢,如果她真心要繳,其可以接受一、兩天後再繳,而 不是被抓到之後,侵占行為已經發生,才不得已的去繳款。 8月17日、8月19日、8月20日會補進去是因為其質疑她,其 問她有沒有去繳,她才去繳,其認為她有侵占的意思,為何 她不一次繳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告訴代理人 朱瓊惠上開所述,其已經忘記被告侵占的成立過程如何,因 為被告並未於取款後1、2天內繳款,且非一次繳清等情,故 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是告訴人公司等既僅有被告1 名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各公司或商號收入支出帳目登載及 出納等工作,則被告基於便宜行事心理,將不同公司或商號 之款項各別流用、合併一起處理,固有可議之處,惟能否逕 以被告遲延繳款,而認其有將所持有告訴人公司等之現金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堪存疑。 (二)再核如附表㈣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係分別於104年8月10 日及104年8月27日請款,再分別於104年8月17、19、20日及 104年8月31日、9月1日繳款,其期間相隔並非久遠,被告縱 有未能如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所要求於取款後1、2天內繳款之 情事,然其既已於事後繳款,自難認其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 當時,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曾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之前的確有跟朱瓊惠說 其做錯事,其都是依自己的時間、流程去付款、匯款、跑銀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不無係因自己所為不符合告 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而在錯誤之認知下而自白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是被告如出於不解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法侵占 罪責之分際而為自白,自難逕採其上開自白而認定被告成立 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公司等所領取而保管如附表㈣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其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充其量僅係將 所持有之款項遲延繳款,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刑法業 務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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