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偽造之清真認證生產商為「王景餐飲管理(昆山)公
司」(下稱王景昆山公司)與被告許維翔擔任負責人登記之
「王景有限公司」(下稱王景公司)不同
等情,因而
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目的、利益何在?
㈡本案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及附件(參105年度他字第1473
號卷第18至21頁)係偽造,業經原審確認
無訛。又被告許維
翔於106年11月30日審理中供述,在臺灣加盟金是固定的,3
年1簽,加盟金大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物料有部分
限於跟公司購買,但有些不是公司生產的,如布丁、養樂多
等,就不需要跟公司購買。員工教育訓練包含在加盟金裡面
,店面裝潢是店家設計好拿給我們公司核定的。汶萊加盟店
可以跟他簽約的公司買,即我東馬來西亞的加盟店買,但東
馬來西亞的加盟店要跟我買,不是全部的原料,但有部分指
定的商品一定要跟公司買,如【茶葉、奶精】是一定要向我
們公司購買。當初汶萊加盟店是與東馬來西亞簽約,但是要
送回來給我們總公司審核,實際上是我們授權給東馬來西亞
,我有另外在大陸成立王景(昆山)公司,是中國業務。偽
造目的業經
證人社團
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副
理事長馬超彥、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職
員林淑姿於審理中
具結證述,因回教徒之教規,有清真認證
者教徒選購意願高,及銷售族群多寡,有清真認證者吸引回
教徒購買…。簡言之,直接影響銷售量之多寡,即商業利潤
,再依被告經營飲料多年,其主項茶葉來源非向有清真認證
之茂霖公司買入,僅係少許糖漿類向茂霖公司(並無販售茶
葉)買入,也依加盟店之要求給予清真認證。然被告之飲料
主項茶葉並非有清真認證之商品,是以基於商業利益,偽造
之清真認證商品項目中茶葉品項高達5項,且分居第1至5項
;次
按若非被告授意,汶萊加盟店豈能神通廣大知悉被告另
在中國大陸成立王景(昆山)公司?況依證人林淑姿證述,
伊公司傳真電子檔給被告之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之認證書上面有蓋「僅提供產品資訊之用,不得作
為其他用途」,是伊公司加註;若依被告所辯亦依樣傳給加
盟店使用,則至少清真認證
正本上之「茂霖公司」部分應無
從
變造為被告經營之「王景(昆山)公司」?況依證人林淑
姿證述,伊公司所有之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之認證書,自100年起至106年均持續中。被告若真需要
糖漿之清真認證,自可持續向茂霖公司索取,然茂霖公司所
販售及認證之品項並無茶葉,是以為提高商業利潤,有偽造
品項之需,從而,自不須再向茂霖公司索取。況汶萊加盟店
既能出具函文表明係擅自偽造,何不能到庭證述,
顯有隱情
?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
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原審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
犯行使偽造
特
種文書罪之不利證明,業已詳敘甚詳,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
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堪稱允當
。
㈡檢察官上訴時雖以被告經營王景公司之主項茶葉來源並非有
清真認證之商品,是以基於商業利益,被告應有偽造之利益
及目的
一節。惟取得清真認證之目的,在於可以將商品銷售
至伊斯蘭教的回教徒也就是穆斯林食用,但未取得清真認證
的商品並非不可以銷售至回教徒國家,因為回教徒以外的人
也可以購買,只是取得清真認證者銷售族群較廣,是商機的
問題,不是價差的問題,已經證人即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副理事長馬超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第87、8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茂霖公司研發主管林淑姿於原
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
王景公司採購副理林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見取得清真認證者
與未取得清真認證者,於價差上並未有明顯差異。而被告所
營王景公司,茶葉固為其產品之一,亦為其加盟商或加盟主
於加盟後所必須向其購買之產品,然茶葉為原料,並非經過
加工之產品,本無攙雜豬肉之可言,並不需要清真認證,已
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105偵960
2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林嘉瑜於本院證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以,縱使依照加盟合約之
約定,加盟商或加盟主必須向被告所營王景公司購買茶葉,
本不需要取得所謂的清真認證書,即可銷售至回教國家,自
無所謂因為取得茶葉之清真認證者則被告商機較為拓廣,較
富商業利益之可言。
㈢至依被告以王景公司名義與東馬來西亞加盟主DING MAX SDN
BHD(下稱東馬來西亞加盟主)締結之合作意向書,第一項
即約定:店名為「薡茶飲料專賣店」,有該合作意向書在卷
(見105偵9602卷第12頁)
可參,再依網路搜尋「薡茶」精
緻茶飲專賣店結果,係登載「王景(昆山)公司」,亦有網
路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參,被告提出其
個人名片(見本院卷第55頁),亦記載「王景(昆山)公司
」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號,以網路無遠弗屆之
特性,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國外內相關資料之便利性,並無
任何困難,則衡情東馬來西亞加盟主
乃至於再簽約之汶萊加
盟商「葉秀蓉」經由網路知悉「薡茶」與「王景(昆山)公
司」之關連性,未必有何難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非
被告授意,汶萊加盟店豈能神通廣大知悉被告另在中國大陸
成立王景(昆山)公司?」一節,尚嫌率斷。
㈣又依證人林淑姿於原審所證述,伊公司傳真電子檔給被告之
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之認證書上面有蓋
「僅提供產品資訊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伊公司加
註等語,證人林嘉瑜於本院亦證述:我向茂霖公司索取清真
證明書,茂霖公司是用Email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8頁正
反面)。則基於科技之先進性、網路編輯之便利性,經由電
子檔之修改編纂,對於熟稔電腦操作之人而言,顯非難以克
服之事,則汶萊加盟商「葉秀蓉」於取得被告轉寄予東馬來
西亞加盟主之電子檔後,予以刪改,形成本案偽造之2份清
真認證書,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果有意偽造電子檔案後
再傳予東馬來西亞加盟主,以便其傳予汶萊加盟商「葉秀蓉
」,則被告為免其犯行遭察覺,何以連同
原本之製造商茂霖
公司要變更為與其同擔任負責人之王景(昆山)公司之名義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為大陸地區王景(昆山)公司之名義
與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徒增其犯行遭暴
露之風險,亦顯與常情有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汶萊加盟
商「葉秀蓉」應無從將製造商變造為被告經營之「王景(昆
山)公司」一節,以此認應係被告偽造,亦嫌速斷。
㈤又茂霖公司與王景公司已往來將近10年以上,一開始茂霖公
司賣產品給王景公司時,王景公司他們不會去管有無清真認
證,王景公司需要時才會問茂霖公司這個商品有無清真認證
,如果有清真認證的話,才會請茂霖公司提供這產品清真認
證的證明,如果茂霖公司有,就會提供,除了提供給王景公
司外,也有提供給別家客戶,業務往來需要時就會提供給客
戶,客戶有需求才跟茂霖公司要,因為茂霖公司不知道他們
銷往哪個國家,茂霖公司在產品上也沒有標示有通過HALA(
哈拉)的部分,必須要有證書才可以
佐證,王景公司如果跟
茂霖公司要,茂霖公司有的話就會提供等情,已經證人即茂
霖公司研發主管林淑姿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反
面、97、99頁正反面、101頁正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
,足見只要與茂霖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客戶群,需要清真認證
者,茂霖公司如有銷售產品之相關清真認證即會提供,王景
公司販售商品至何處並非茂霖公司所在意且亦無從干涉之事
項,顯見被告所營王景公司如要取得向茂霖公司之清真認證
,毫無困難,而其銷售予加盟商或加盟主之主項茶葉並無取
得清真認證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有偽造
該清真認證之動機。
㈥遍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
告「與該汶萊國家之加盟店負責人『Yap Sew YonG』共同基
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王景公司授
意以不詳方式依茂霖公司所提供之真實清真認證書,…予以
偽造,並行使…」,證人即王景公司採購副理林嘉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向茂霖公司索取清真認證書的事,被告知道
,但他沒有看過這個證書,因為馬來西亞加盟主DING MAX公
司要,我就向茂霖公司索取,只有索取1次而已,我們賣給
馬來西亞加盟商或加盟主的產品其實都不需要清真認證,他
們不會特別要求一定要有清真認證才能進去銷售,其他加盟
主也沒有跟我們要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49頁反面
),亦與證人林淑姿於原審證稱:提供給王景公司清真認證
者為公司業務單位,當初只有提供1份給王景公司,只要他
們有需求,我們就會提供,如果他們銷往的國家不需要清真
認證的話,他們就不會提出要求(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
),顯見向茂霖公司取得清真認證乃屬於其等通常業務往來
之一環,且並非每個加盟主或加盟商均曾有過相同之需求,
亦非交易時必備之文件。則被告所屬王景公司於其東馬來西
亞加盟主提出清真認證之需求時,由公司採購副理林嘉瑜直
接提供茂霖公司相關清真認證之電子檔,被告並未看過該清
真認證書,尚與常情並不相悖。由此益
可證被告事先並無與
汶萊加盟商「葉秀蓉」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更難證明
「係在王景公司授意下」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乃至於行使之犯
行。至證人葉秀蓉業已出具說明本案為其個人所為(見105
偵9602卷第10、11頁),其或恐行使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觸
法,以致懼於前來法院作證,致本院無從藉由直接審理獲得
其確切證述及案發全貌,惟本院綜合全部事證,仍認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
致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其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