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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偽造之清真認證生產商為「王景餐飲管理(昆山)公 司」(下稱王景昆山公司)與被告許維翔擔任負責人登記之 「王景有限公司」(下稱王景公司)不同等情,因而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目的、利益何在? ㈡本案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及附件(參105年度他字第1473 號卷第18至21頁)係偽造,業經原審確認無訛。又被告許維 翔於106年11月30日審理中供述,在臺灣加盟金是固定的,3 年1簽,加盟金大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物料有部分 限於跟公司購買,但有些不是公司生產的,如布丁、養樂多 等,就不需要跟公司購買。員工教育訓練包含在加盟金裡面 ,店面裝潢是店家設計好拿給我們公司核定的。汶萊加盟店 可以跟他簽約的公司買,即我東馬來西亞的加盟店買,但東 馬來西亞的加盟店要跟我買,不是全部的原料,但有部分指 定的商品一定要跟公司買,如【茶葉、奶精】是一定要向我 們公司購買。當初汶萊加盟店是與東馬來西亞簽約,但是要 送回來給我們總公司審核,實際上是我們授權給東馬來西亞 ,我有另外在大陸成立王景(昆山)公司,是中國業務。偽 造目的業經證人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副 理事長馬超彥、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職 員林淑姿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回教徒之教規,有清真認證 者教徒選購意願高,及銷售族群多寡,有清真認證者吸引回 教徒購買…。簡言之,直接影響銷售量之多寡,即商業利潤 ,再依被告經營飲料多年,其主項茶葉來源非向有清真認證 之茂霖公司買入,僅係少許糖漿類向茂霖公司(並無販售茶 葉)買入,也依加盟店之要求給予清真認證。然被告之飲料 主項茶葉並非有清真認證之商品,是以基於商業利益,偽造 之清真認證商品項目中茶葉品項高達5項,且分居第1至5項 ;次若非被告授意,汶萊加盟店豈能神通廣大知悉被告另 在中國大陸成立王景(昆山)公司?況依證人林淑姿證述, 伊公司傳真電子檔給被告之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之認證書上面有蓋「僅提供產品資訊之用,不得作 為其他用途」,是伊公司加註;若依被告所辯亦依樣傳給加 盟店使用,則至少清真認證正本上之「茂霖公司」部分應無 從變造為被告經營之「王景(昆山)公司」?況依證人林淑 姿證述,伊公司所有之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之認證書,自100年起至106年均持續中。被告若真需要 糖漿之清真認證,自可持續向茂霖公司索取,然茂霖公司所 販售及認證之品項並無茶葉,是以為提高商業利潤,有偽造 品項之需,從而,自不須再向茂霖公司索取。況汶萊加盟店 既能出具函文表明係擅自偽造,何不能到庭證述,顯有隱情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 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不利證明,業已詳敘甚詳,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 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稱允當 。 ㈡檢察官上訴時雖以被告經營王景公司之主項茶葉來源並非有 清真認證之商品,是以基於商業利益,被告應有偽造之利益 及目的一節。惟取得清真認證之目的,在於可以將商品銷售 至伊斯蘭教的回教徒也就是穆斯林食用,但未取得清真認證 的商品並非不可以銷售至回教徒國家,因為回教徒以外的人 也可以購買,只是取得清真認證者銷售族群較廣,是商機的 問題,不是價差的問題,已經證人即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副理事長馬超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第87、8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茂霖公司研發主管林淑姿於原 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 王景公司採購副理林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見取得清真認證者 與未取得清真認證者,於價差上並未有明顯差異。而被告所 營王景公司,茶葉固為其產品之一,亦為其加盟商或加盟主 於加盟後所必須向其購買之產品,然茶葉為原料,並非經過 加工之產品,本無攙雜豬肉之可言,並不需要清真認證,已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105偵960 2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林嘉瑜於本院證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以,縱使依照加盟合約之 約定,加盟商或加盟主必須向被告所營王景公司購買茶葉, 本不需要取得所謂的清真認證書,即可銷售至回教國家,自 無所謂因為取得茶葉之清真認證者則被告商機較為拓廣,較 富商業利益之可言。 ㈢至依被告以王景公司名義與東馬來西亞加盟主DING MAX SDN BHD(下稱東馬來西亞加盟主)締結之合作意向書,第一項 即約定:店名為「薡茶飲料專賣店」,有該合作意向書在卷 (見105偵9602卷第12頁)可參,再依網路搜尋「薡茶」精 緻茶飲專賣店結果,係登載「王景(昆山)公司」,亦有網 路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參,被告提出其 個人名片(見本院卷第55頁),亦記載「王景(昆山)公司 」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號,以網路無遠弗屆之 特性,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國外內相關資料之便利性,並無 任何困難,則衡情東馬來西亞加盟主至於再簽約之汶萊加 盟商「葉秀蓉」經由網路知悉「薡茶」與「王景(昆山)公 司」之關連性,未必有何難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非 被告授意,汶萊加盟店豈能神通廣大知悉被告另在中國大陸 成立王景(昆山)公司?」一節,尚嫌率斷。 ㈣又依證人林淑姿於原審所證述,伊公司傳真電子檔給被告之 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之認證書上面有蓋 「僅提供產品資訊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伊公司加 註等語,證人林嘉瑜於本院亦證述:我向茂霖公司索取清真 證明書,茂霖公司是用Email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8頁正 反面)。則基於科技之先進性、網路編輯之便利性,經由電 子檔之修改編纂,對於熟稔電腦操作之人而言,顯非難以克 服之事,則汶萊加盟商「葉秀蓉」於取得被告轉寄予東馬來 西亞加盟主之電子檔後,予以刪改,形成本案偽造之2份清 真認證書,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果有意偽造電子檔案後 再傳予東馬來西亞加盟主,以便其傳予汶萊加盟商「葉秀蓉 」,則被告為免其犯行遭察覺,何以連同原本之製造商茂霖 公司要變更為與其同擔任負責人之王景(昆山)公司之名義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為大陸地區王景(昆山)公司之名義 與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徒增其犯行遭暴 露之風險,亦顯與常情有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汶萊加盟 商「葉秀蓉」應無從將製造商變造為被告經營之「王景(昆 山)公司」一節,以此認應係被告偽造,亦嫌速斷。 ㈤又茂霖公司與王景公司已往來將近10年以上,一開始茂霖公 司賣產品給王景公司時,王景公司他們不會去管有無清真認 證,王景公司需要時才會問茂霖公司這個商品有無清真認證 ,如果有清真認證的話,才會請茂霖公司提供這產品清真認 證的證明,如果茂霖公司有,就會提供,除了提供給王景公 司外,也有提供給別家客戶,業務往來需要時就會提供給客 戶,客戶有需求才跟茂霖公司要,因為茂霖公司不知道他們 銷往哪個國家,茂霖公司在產品上也沒有標示有通過HALA( 哈拉)的部分,必須要有證書才可以佐證,王景公司如果跟 茂霖公司要,茂霖公司有的話就會提供等情,已經證人即茂 霖公司研發主管林淑姿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反 面、97、99頁正反面、101頁正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 ,足見只要與茂霖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客戶群,需要清真認證 者,茂霖公司如有銷售產品之相關清真認證即會提供,王景 公司販售商品至何處並非茂霖公司所在意且亦無從干涉之事 項,顯見被告所營王景公司如要取得向茂霖公司之清真認證 ,毫無困難,而其銷售予加盟商或加盟主之主項茶葉並無取 得清真認證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有偽造 該清真認證之動機。 ㈥遍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 告「與該汶萊國家之加盟店負責人『Yap Sew YonG』共同基 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王景公司授 意以不詳方式依茂霖公司所提供之真實清真認證書,…予以 偽造,並行使…」,證人即王景公司採購副理林嘉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向茂霖公司索取清真認證書的事,被告知道 ,但他沒有看過這個證書,因為馬來西亞加盟主DING MAX公 司要,我就向茂霖公司索取,只有索取1次而已,我們賣給 馬來西亞加盟商或加盟主的產品其實都不需要清真認證,他 們不會特別要求一定要有清真認證才能進去銷售,其他加盟 主也沒有跟我們要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49頁反面 ),亦與證人林淑姿於原審證稱:提供給王景公司清真認證 者為公司業務單位,當初只有提供1份給王景公司,只要他 們有需求,我們就會提供,如果他們銷往的國家不需要清真 認證的話,他們就不會提出要求(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 ),顯見向茂霖公司取得清真認證乃屬於其等通常業務往來 之一環,且並非每個加盟主或加盟商均曾有過相同之需求, 亦非交易時必備之文件。則被告所屬王景公司於其東馬來西 亞加盟主提出清真認證之需求時,由公司採購副理林嘉瑜直 接提供茂霖公司相關清真認證之電子檔,被告並未看過該清 真認證書,尚與常情並不相悖。由此益可證被告事先並無與 汶萊加盟商「葉秀蓉」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更難證明 「係在王景公司授意下」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乃至於行使之犯 行。至證人葉秀蓉業已出具說明本案為其個人所為(見105 偵9602卷第10、11頁),其或恐行使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觸 法,以致懼於前來法院作證,致本院無從藉由直接審理獲得 其確切證述及案發全貌,惟本院綜合全部事證,仍認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 致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其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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