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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16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福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福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5時許,騎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林志宏所經 營「和佺有限公司」招牌之資源回收場前某處,踰越屬於安 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某處,徒手竊取和佺 有限公司所有重量14公斤之裸銅線1袋得手後,先將該竊得 之裸銅線搬出鐵絲網外某處;復於同日5時6分許,以相同方 式,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徒手竊取重量25公 斤之廢手機1袋得手,旋騎機車附載上開贓物離去。嗣林志 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0、35頁及本院卷第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 人張陳鳳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7-2 8、29-30、33-3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5-38、35頁反 面-37頁反面、39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0-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案被告係 以跨越與圍牆相連之鐵絲網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足認該 鐵絲網雖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惟非屬牆垣,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進入 該資源回收廠內行竊,使該鐵絲網原有防盜之作用喪失,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廠內竊取祼銅 線與廢手機各1袋,係於相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為達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第2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合併 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案與第5案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 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新台幣 696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歸 還其不法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理 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踰越鐵絲網,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入內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竊盜 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祼銅線與廢手機各 1袋等物,業為被告所自承,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該財物之不法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業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係被告用供載運本案竊得祼 銅線與廢手機各1袋等物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機車本供方 便交通運輸使用,參以上開機車係被告母親張陳鳳女所有供 被告從事正當工作代步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張陳鳳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3-3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顯見被告使用之上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非第三 人張陳鳳女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犯案工具,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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