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連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16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福連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福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
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5時許,騎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林志宏所經
營「和佺有限公司」招牌之資源回收場前某處,踰越屬於安
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某處,徒手竊取和佺
有限公司所有重量14公斤之裸銅線1袋得手後,先將該竊得
之裸銅線搬出鐵絲網外某處;
復於同日5時6分許,以相同方
式,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徒手竊取重量25公
斤之廢手機1袋得手,
旋騎機車附載上開
贓物離去。
嗣林志
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0、35頁及本院卷第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志宏、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
人張陳鳳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7-2
8、29-30、33-3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2、35-38、35頁反
面-37頁反面、39頁);此外,復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0-32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210號
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案被告係
以跨越與圍牆相連之鐵絲網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足認該
鐵絲網雖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惟非屬牆垣,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進入
該資源回收廠內行竊,使該鐵絲網原有防盜之作用喪失,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進入
告訴人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廠內竊取祼銅
線與廢手機各1袋,係於相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為達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第2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2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合併
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案與第5案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
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
且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新台幣
696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歸
還其不法所得,原審未及
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理
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踰越鐵絲網,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入內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竊盜
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祼銅線與廢手機各
1袋等物,業為被告所
自承,
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
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該財物之不法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業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係被告用供載運本案竊得祼
銅線與廢手機各1袋等物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機車本供方
便交通運輸使用,參以上開機車係被告母親張陳鳳女所有供
被告從事正當工作代步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張陳鳳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3-3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顯見被告使用之上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非第三
人張陳鳳女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作為犯案工具,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