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和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118號,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和(下稱被告)與
另案被告
李明萬(
通緝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
聯絡,因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
,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凌晨某時,由另案被告李明萬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至被害人曾煌吉經營位在彰化
縣○○鎮○○路○○○ 號工廠,利用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門窗
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曾煌吉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發電機、錏
焊機、木頭切斷器各1 臺得手後,再由另案被告李明萬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並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
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
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
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
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
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
人曾煌吉、證人楊樹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
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
認識另案被告李明萬,且其係車牌號碼00—7529號自小客貨
車登記車主;另其曾於104 年9 月6日 晚上11時54分,獨自
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OK便利超商」購買香菸
、飲料並取得電子統一發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
竊盜
犯行,並辯稱:前揭車輛係由另案被告李明萬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另案被告李明萬使用;另警方
於案發現場蒐證取得之電子統一發票,應係其於
上揭時、地
,購得香菸、飲料取得電子統一發票後,曾再去另案被告李
明萬住處,因其無兌領統一發票開獎習慣,遂順手將該電子
統一發票交予另案被告李明萬,其並無與另案被告李明萬共
同至前述行竊地點竊盜(參見本院卷宗第21、38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9 月6 日晚上11時54分,至位在臺中市○○
區○○路○○○ 號「OK便利超商」,以105 元購買飲料1 瓶及
香菸1 包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105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OK便利商店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OK便利商店太平宜昌店店名或店號查詢
資料、OK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參見偵11
419 卷第6 頁至第9 頁)及監視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參;又
上揭情狀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前述監視影像光碟屬實,此有原
審106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
告訴人曾煌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稱
:卷附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係其於案發後即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在另1 台未失竊之發電機旁發現,其與員
工均未於104 年9 月6 日晚上11時54分至臺中市太平區OK便
利商店宜昌店消費等語明確,爰
審酌證人曾煌吉與被告素昧
平生,客觀上該OK便利商店與證人曾煌吉之遭竊廠房距離甚
遠,證人曾煌吉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此部分證述內容自可
採信,
堪認卷附臺中市太平區OK便利商店宜昌店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應非證人曾煌吉或其員工所遺留在現場。
㈢證人曾煌吉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竊嫌剪斷廠房側邊鐵窗
3 支橫的、2 支直的鐵欄杆,再爬進廠房內部,該窗戶高度
約120 公分,站著就可以剪。嫌犯進到廠房後,再從裡面開
啟小門,將發電機、錏焊機、木頭切斷器搬出來,發電機有
1 台遭竊,失竊的發電機重量超過70公斤,沒被偷的更重,
1 個人不可能搬得動發電機;另OK便利商店發票是在未失竊
的發電機旁拾獲,有點皺皺,經向所有員工確認後,並非員
工消費的(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等語明確,爰
審酌本案失竊廠房為鐵皮屋,進出口僅有前方鐵捲門及一旁
小門,業據證人曾煌吉陳明屬實,並有遭竊廠房Google影像
照片1 份(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況自卷
附證人曾煌吉提出機具失竊前拍攝照片(參見偵11419 卷第
16頁至第17頁)所示,該發電機係放在手推車上,體積不小
,
堪認具有相當重量,故證人曾煌吉證稱失竊發電機重達70
公斤,不可能1 人單獨作案等語,應屬實情。從而,證人曾
煌吉遭竊廠房處,至少有2 人以破壞鐵窗之方式踰越進入後
行竊,雖可認定,然仍無法以證人曾煌吉此部分證述內容證
明被告即為行為人而確有為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車牌號碼00—7529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且係因被
告為答謝另案被告李明萬曾經為被告幫忙交保,故提供被告
名義購車,以供另案被告李明萬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承認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06 年7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24450號函檢附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各1 份(參見偵11419 卷第11頁、
偵緝315 卷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①被告同意
出借名義登記為前揭車輛之車主,而將該車輛由另案被告李
明萬使用,
核屬其與另案被告李明萬間,基於個人情誼之自
由約定行為;②況另案被告李明萬、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樹吉
曾共同於104 年3 、4 月間使用登記被告名義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行竊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 5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決各1 份(參見偵緝315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
第48頁)附卷可參;③另案竊盜案件,即於104 年9 月2 日
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 ○○ 號被害
人廖宜隆經營「開發國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失竊案件,雖亦
曾有登記被告名下前揭自小客貨車涉案情節,惟被告並未涉
犯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緝字第31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上揭所述,其提
供名義購買前述車輛後,係供另案被告李明萬使用,非供被
告自己使用等情,
尚非無據,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從而,
利用登記被告名義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資為行竊交通工具之人
,除另案被告李明萬與被告組合外,尚有另案被告李明萬與
楊樹吉之組合,非必然僅有另案被告李明萬與被告之組合,
亦可認定。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明萬雖曾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
共乘上開自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之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等情,亦為被
告坦認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
8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3日,
與另案被告李明萬共同為另案竊盜犯行事實,無法執此逕行
推論證明被告確有於理由欄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李明
萬有何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使用上開車輛為本案犯行。
㈥警方雖於證人曾煌吉報案後,隨即循線於彰化縣境內建置之
監視影像系統查悉登記被告為車主之前揭自小客貨車所行經
地點,並發現該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1分,自和美
交流道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等情,此有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和美交流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參見偵11419 卷第
10頁)附卷可參,然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及位置,
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貨車行駛方向係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
行駛,縱使屬南下方向行駛,亦尚難逕行推論該車係欲朝被
告於案發時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方向行駛,或推論被告亦搭
乘該車之事實屬實。
㈦至登記被告名下前揭自小客貨車雖另涉犯竊盜案件,即於10
4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
○ ○○ 號被害人廖宜隆經營「開發國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失
竊案件,惟被告並未涉犯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在該另案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拍攝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右前乘
客座中有2 名嫌犯之照片所示(參見偵11105 卷第5 頁編號
4 照片),其中乘客座嫌犯嘴巴雖有叼煙正在吸煙,然自另
案翻拍照片中乘客座嫌犯之身形、容貌均非常模糊,無法辨
認是否與被告相仿;況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手法雖亦有前揭車
輛出現之情狀,惟論理上無法執此證明被告當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亦難因被告有吸煙習慣,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㈧至證人楊樹吉雖於偵訊中證稱:曾在另案被告李明萬位在臺
中太平住處看過被告(參見偵11105 卷第35頁)等語,復參
酌被告前述所述可能於104 年9 月6 日當天去另案被告李明
萬家,出來買香菸又回去另案被告李明萬家,可能將發票交
給另案被告等語觀之,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明萬於
104 年9 月間尚有互動、往來等情屬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於理由欄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李明萬共犯竊盜犯行屬
實。
㈨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不曉得其取得臺中市太平區OK便利商
店宜昌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何會遺落在失竊現場(參見偵緝
315 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語;另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可能
當天去李明萬家,出來買香菸又回去另案被告李明萬家,因
為沒有在兌獎,可能將發票交給另案被告李明萬(參見原審
卷第37頁背面)等語,雖被告就該發票為何會遺落在案發現
場情節或有前後不一情狀,然容或係因被告個人記憶尚未思
及,或受限於表達能力,而無法立即向檢察官說明,均有可
能,自無法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一般人或有保
留統一發票以供兌獎,惟亦有人於消費取得統一發票後,逕
行將統一發票丟棄或捐出之情狀。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於購
物後,有將統一發票交予另案被告李明萬等語,核與常情無
違,尚非不能採信。
㈩另案被告李明萬現仍由檢察機關另案通緝中,
迄今仍未緝獲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此為
另案被告李明萬個人行為,亦無法執此部分事實,而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晚上11時54分,在臺中市太平區OK便
利商店宜昌店消費並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又登記被告為車
主之前揭自小客貨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1分,出現
在和美交流道且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案發後證人曾煌
吉於本案失竊現場拾獲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情,均已如前
述,雖堪認本案竊嫌應係上揭
期間內之某時許行竊,然前揭
車輛並非供被告自己使用,亦非僅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明萬
另案行竊時使用,且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均無被告影像,又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下車行竊;況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晚上11時54分購物並取得電子
發票後,一直
持有該發票之事實,尚難僅因該發票於案發後
,出現在彰化縣○○鎮○○路○○○ 號被害人曾煌吉工廠內,
逕行推論被告當有親自到場而將該發票遺落在該處,原判決
執此推論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尚嫌素斷。
四、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