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傑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
陳 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閔傑部分撤銷。
楊閔傑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
和解書
所載之財團
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育嬰院提供肆拾
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渙誌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 號之泓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信
公司),楊閔傑則自105年1月6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2人均
擔任泓信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為泓信公司從事冷氣
空調安裝之工程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渙誌、楊閔
傑於105年6月間受泓信公司指派一同前往屏東縣○○市○○
路○○號9樓之工地從事冷氣安裝工程,俟於同年7月1 日施工
完畢,楊閔傑
乃駕駛泓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搭載黃渙誌,並載運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冷氣
安裝材料及工具返回臺中,
詎黃渙誌、楊閔傑雖均知悉其等
共同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均為泓信
公司所有之物,然黃渙誌於北返途中提議將附表所示之剩餘
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租屋處置放時,楊閔傑仍加以應允,而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楊閔傑將前揭車輛駛至黃渙
誌前揭租屋處,並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抵達前揭租屋處後
,由黃渙誌、楊閔傑及不知情之友人于安順、連雅祥一同將
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安裝冷氣材料及工具自車上
搬下,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泓信
公司之經理林玉英曾在黃渙誌上開租屋處外發現泓信公司之
工程車而發覺有異,遂於得知黃渙誌、楊閔傑前揭工程施工
完畢欲返回公司後,前往黃渙誌前揭租屋處外察看,並於發
現黃渙誌、楊閔傑將附表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
搬運
下車時報警處理,當場在黃渙誌前揭租屋處騎樓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已發還泓信公司),始查
悉上情(黃渙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案經泓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閔傑於本院
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偽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閔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玉英於警詢、原審中及證人即共犯黃渙誌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陳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閔傑及黃渙誌之任職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3 張在卷
可稽,共犯黃渙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卷附判決書),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閔傑及黃渙
誌均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冷氣空調裝設工
程,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閔傑與黃渙誌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核
被告黃楊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楊閔傑與黃渙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爲共同
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履行泓信公司代表人林玉堂所提之
和解條件,泓信公司代表人林玉堂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爲由上訴尚非無由,原審此部分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楊閔傑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泓信公司之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
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
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並
參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同意履行泓信公司
代表人林玉堂所提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業
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願履行泓信公司代表人林玉堂所提
之和解條件,林玉堂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嗣已達
成和解並支付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育嬰院陸萬
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藉由其提供義務勞務,服務社群以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和解書所載之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
中育嬰院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閔傑與黃渙誌共同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與黃渙誌2人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1項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冷媒銅管 │4條(32公│
│ │ │尺) │
├──┼─────────┼────┤
│2 │保溫集風箱 │ 7個 │
├──┼─────────┼────┤
│3 │廢棄銅管 │ 1條 │
├──┼─────────┼────┤
│4 │軟管 │ 11個 │
├──┼─────────┼────┤
│5 │管糟 │ 4支 │
├──┼─────────┼────┤
│6 │9P開關箱 │ 1個 │
├──┼─────────┼────┤
│7 │卡式白鐵箱 │ 1個 │
├──┼─────────┼────┤
│8 │無熔線斷路器 │ 6個 │
├──┼─────────┼────┤
│9 │PVC排水管 │ 1捲 │
├──┼─────────┼────┤
│10 │控制線 │ 半捲(共│
│ │ │50公尺) │
├──┼─────────┼────┤
│11 │彈簧條 │ 1條 │
└──┴─────────┴────┘
┌──┬─────────┬────┐
│12 │珍珠板 │ 3片 │
├──┼─────────┼────┤
│13 │水平尺 │ 2個 │
├──┼─────────┼────┤
│14 │牆蓋 │ 7個 │
├──┼─────────┼────┤
│15 │冷氣出風口 │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