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傑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陳 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閔傑部分撤銷。 楊閔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和解書所載之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育嬰院提供肆拾 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渙誌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 號之泓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信 公司),楊閔傑則自105年1月6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2人均 擔任泓信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為泓信公司從事冷氣 空調安裝之工程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渙誌、楊閔 傑於105年6月間受泓信公司指派一同前往屏東縣○○市○○ 路○○號9樓之工地從事冷氣安裝工程,俟於同年7月1 日施工 完畢,楊閔傑乃駕駛泓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搭載黃渙誌,並載運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冷氣 安裝材料及工具返回臺中,詎黃渙誌、楊閔傑雖均知悉其等 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均為泓信 公司所有之物,然黃渙誌於北返途中提議將附表所示之剩餘 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租屋處置放時,楊閔傑仍加以應允,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閔傑將前揭車輛駛至黃渙 誌前揭租屋處,並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抵達前揭租屋處後 ,由黃渙誌、楊閔傑及不知情之友人于安順、連雅祥一同將 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安裝冷氣材料及工具自車上 搬下,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泓信 公司之經理林玉英曾在黃渙誌上開租屋處外發現泓信公司之 工程車而發覺有異,遂於得知黃渙誌、楊閔傑前揭工程施工 完畢欲返回公司後,前往黃渙誌前揭租屋處外察看,並於發 現黃渙誌、楊閔傑將附表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搬運 下車時報警處理,當場在黃渙誌前揭租屋處騎樓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已發還泓信公司),始查 悉上情(黃渙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案經泓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閔傑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玉英於警詢、原審中及證人即共犯黃渙誌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陳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閔傑及黃渙誌之任職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稽,共犯黃渙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卷附判決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閔傑及黃渙 誌均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冷氣空調裝設工 程,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閔傑與黃渙誌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核 被告黃楊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楊閔傑與黃渙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爲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履行泓信公司代表人林玉堂所提之 和解條件,泓信公司代表人林玉堂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爲由上訴尚非無由,原審此部分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楊閔傑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泓信公司之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 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並參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同意履行泓信公司 代表人林玉堂所提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業 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願履行泓信公司代表人林玉堂所提 之和解條件,林玉堂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嗣已達 成和解並支付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育嬰院陸萬 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藉由其提供義務勞務,服務社群以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和解書所載之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台 中育嬰院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閔傑與黃渙誌共同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與黃渙誌2人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1項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冷媒銅管 │4條(32公│ │ │ │尺) │ ├──┼─────────┼────┤ │2 │保溫集風箱 │ 7個 │ ├──┼─────────┼────┤ │3 │廢棄銅管 │ 1條 │ ├──┼─────────┼────┤ │4 │軟管 │ 11個 │ ├──┼─────────┼────┤ │5 │管糟 │ 4支 │ ├──┼─────────┼────┤ │6 │9P開關箱 │ 1個 │ ├──┼─────────┼────┤ │7 │卡式白鐵箱 │ 1個 │ ├──┼─────────┼────┤ │8 │無熔線斷路器 │ 6個 │ ├──┼─────────┼────┤ │9 │PVC排水管 │ 1捲 │ ├──┼─────────┼────┤ │10 │控制線 │ 半捲(共│ │ │ │50公尺) │ ├──┼─────────┼────┤ │11 │彈簧條 │ 1條 │ └──┴─────────┴────┘ ┌──┬─────────┬────┐ │12 │珍珠板 │ 3片 │ ├──┼─────────┼────┤ │13 │水平尺 │ 2個 │ ├──┼─────────┼────┤ │14 │牆蓋 │ 7個 │ ├──┼─────────┼────┤ │15 │冷氣出風口 │ 1支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