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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張琼媖經營之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莉亞公司)設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 巷○○號, 係位於裕國大廈社區內。張琼媖因不滿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種植於中庭之羅漢松樹木4 棵超過其公司之後陽台窗戶,致 社區噴灑驅蟲農藥時,噴灑到其公司之後陽台,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未得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鋸子將該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 下高度,致該4 棵羅漢松之美觀造景效用受有損害,足生損 害於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未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 會同意,於上揭時、地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社區種植於中庭之 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事實,並經告訴人裕國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玉華指訴 詳(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1頁、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反面) ,復有裕國大廈第26屆會議紀錄1份及羅漢松樹木遭鋸至窗 戶以下高度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2頁至 第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被告持鋸子將告訴人裕 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 下高度,雖未整棵鉅斷,然已使羅漢松樹木之外觀發生重大 變化,破壞整體社區景觀,顯已降低該物之美觀效用,故被 告將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雖不致羅漢松樹木枯死 ,仍屬毀損犯行;且並無緊急避難用;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故被告張琼媖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中庭羅漢 松樹木噴灑驅蟲農藥未即時通知,致噴灑之驅蟲農藥噴至其 維莉亞公司後陽台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 擅自持鋸子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4棵羅漢松 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致該4棵羅漢松之美觀造景效用一 部喪失,令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將 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種植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矮, 並未將之整棵鋸斷,仍可繼續生長,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未婚、撫養 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毀 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被告用以毀損羅漢松樹木之鋸子,並未扣案,恐已滅失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依據,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琼媖上訴意旨略以:( 一)羅漢松業已影響我店面住戶之生活機能及基本需求,裕 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修剪的義務,我只是幫管委會代為修剪 ,履行其義務,應不構成毀損破壞。我回去奔喪本有明文規 定「喪假」保護,管委會沒有公告錯在先,我難道不能保護 自己及動物安全?(二)鋸子是購買竹竿晾衣服用,並非蓄 意購買鋸子破壞羅漢松等語。 四、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 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 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五、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上揭時、地 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社區中庭之4 棵羅漢 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他字第8179號卷第5頁;原審簡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第22頁),並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裕國大廈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李玉華指訴綦詳(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1 頁、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反面),復有裕國大廈第26屆 會議紀錄1份及羅漢松樹木遭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照片2張 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2頁至第6頁),此部分之 事實,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㈡、⑴中認定屬實。而 被告所鋸之羅漢松樹木既位於社區中庭,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作住戶專有部分,且此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自非僅為住 戶之被告所得越俎代庖,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即裕國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於噴灑農藥前事先公告之情為真,亦屬於管 委會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被告得於住戶大會中或向 管委會反應,並非被告即取得自行處置社區共用部分之權 利;再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尚不得有妨 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已如前述,更遑論對於共用部分之利用,更不得有任何 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被告逕以「羅漢松已 經影響到我」之私人利益為由,未經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逕自持鋸子對屬於社區大廈共用部分之羅漢松 4顆鋸至窗戶以下之高度,業已影響社區大廈其餘住戶對 於社區管理及美觀之共同利益,自難僅以「代管理委員會 行使職權」而謂為合法。況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 他字第82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係直接將社區中庭 土地上之羅漢松鋸至窗戶以下高度(幾近腰斬);而揆諸 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社區中庭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其目的在於庭園造景之用,其效用主要在於美化社區整 體中庭景觀,又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 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上開植物之主要枝幹一半高度 均遭鋸斷,已明顯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 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 (二)又原審判決並未指稱被告購買鋸子之目的,係專供本件被 告鋸斷社區中庭羅漢松所用,僅認定被告係持鋸子將社區 中庭4 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且此部分事實亦 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購買鋸 子是購買竹竿晾衣服用,然未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有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 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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