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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軒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與阮氏○○(真實姓名詳卷 )認 識後,明知阮氏○○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阮氏○ ○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22 時多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玉清大橋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與阮氏○○發生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嗣阮氏○○ 對丙○○提出妨害 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 日爲不起訴處分,阮氏○○之夫丁○○(真實姓名詳卷)於家 中發現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之不起訴處分書後,查閱內 容詢問阮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均 行使緘默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未坦承犯上開罪行,自始行使緘默權,辯護人爲其辯稱 :本件主要證據是證人阮氏○○的單一指訴,雖然證人阮氏 ○○另外有提出「LINE」的訊息,但是該「LINE」訊息沒有 辦法直接看出兩人交往的程度和行為當時的情狀為何,或許 可以認為雙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但是那樣的不正常的男女 關係,是否有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我們認為是不足以 證明的。尤其考量到被告身為公眾人物,任何不正常的男女 關係,對被告的形象跟人格都是嚴重的傷害,會影響到被告 的選情與地方上的形像,所以站在議員的角度上,有可能形 成想要去懇求或拜託不要將此事張揚的可能性,究竟「LINE 」訊息是否足以支撐證人阮氏○○所述與被告丙○○有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還有相當的疑慮。證人阮氏○○從頭到尾都 主張是被強姦,但是從通姦的要件上來看應該是和姦,證人 阮氏○○所陳述發生過的事實,是否能構成本件的犯罪要件 ,我們認為仍有疑義。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目前於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待審案件中已經有七件,由地方法院法官聲請 大法官解釋,認為本條有嚴重的違憲疑義,於這樣有違憲爭 議適用的法條,是否應更堅持、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來看待本 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基礎,本件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相 姦罪等語。惟查: ㈠證人阮氏○○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FB上認識,被告傳 訊息給我,我們就這樣認識,像朋友一樣,我那時候店內有 人鬧事,被告是議員,可以幫忙我找出鬧事的人,所以我想 請他幫忙,我跟被告相約104年11月13 日晚上10時35分在苗 栗玉清宮,我騎車到玉清宮那邊,被告開車載我到在玉清宮 附近的玉清大橋,指給我看他上班的地方,並說有事情可以 到那邊去找他,所以我放心跟著他去,我在被告車上,車停 在那邊,講沒幾句話後,被告就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被 告用兩手壓住我,就對我又摸又親,他把門鎖住,叫我到後 面,他說他不會對我怎樣,要跟我好好講話,就把我拉到後 座,我怕他傷害我,就乖乖聽他話,附近暗暗的叫也沒人聽 ,我感覺他的眼神,我叫了,他會對我不利,會沒命回家, 所以我沒有叫,就乖乖的聽他的話,我當時有帶手機在身上 ,可是我要打也不敢打,不敢反抗他,他壓我,我不知道怎 麼開車窗、車門,他把我拉到後座後,被告就把我的衣服全 部脫掉,我就乖乖的,他就強姦我,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 性器官,手摸我的胸部,差不多持續幾分鐘,然後就射精在 我體內,我們就把衣服穿起來,他就送我回家,我怕報警對 我不利,他是議員,做官的人有能力,我就沒有馬上去報警 ,事後被告有求我原諒他,他說他第一次做這種東西,叫我 不要告他,求我原諒,他有一次約我出去,講他要幫忙一些 沒有東西吃的老人,如果我告他,會毀了他,我也是心疼那 些老人,就叫他FB、LINE給我看他有做什麼好事,我就答應 不告他,後來一個多月的時間,我看到他上新聞說他搞外遇 很多次,說他出來對不起大家,我看到我整個心情都壞了, 我被他騙了,原來他不是什麼好東西,所以我決定告他,我 沒有跟他交往,只有透過LINE看他傳的照片,被告說他老婆 盯的很緊,還給我看他老婆的照片,我跟他以前的完整對話 都在之前的手機,已經沒有辦法開機了,我沒有把這件事情 跟我先生說,我不想打倒我先生的精神,我自己精神已經夠 亂了等語(106偵3605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至55頁 ),於 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在FB認識,他加入我朋友,我看他是一 個好議員,所以就給他加入,互相聊聊天,我們聊天提及有 人在我店裡鬧事,被告是議員,他說可以幫我找到這個人, 認識一個禮拜後,104年11月13日晚上10 點多我們約出去, 到玉清大橋那邊,在車上他坐在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他 就問我說有沒有化妝,那時候我剛洗澡完,卸妝了,我說沒 有,他就先壓我的手、摸我的臉,我想說完蛋了,我就開車 門,但是我也打不開,他眼神很恐怖,我怕他對我不利,那 時候快11點了,我女兒還小,在家裡等我,我說如果我出什 麼事,我女兒會怎麼辦,我沒想到他是那種人,他在FB上什 麼幫忙老人家、幫忙人民很多,他那時壓著我,接著走去後 面,他叫我去車子後座,他把我拉過去,他說妳過來,我不 會對妳怎樣,那時候我很緊張,我想說我完蛋了,怕他對我 不利,後來他就把我壓住,然後脫掉我的全部衣服,摸我全 身,他脫了他自己的褲子,然後就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 ,他後來滿足了,才放我走,載我回到那個地方,我不是心 甘情願跟他發生性關係,我有拒絕他,可是我那時候後來想 如果我拒絕,我就可能沒命回家,我女兒要怎麼辦,我那時 如果心甘情願,我們去旅館那邊,不是很舒服嗎,可是不是 啊,我是在車子被他壓,我後來打電話罵他,我就哭,他說 叫我原諒他,我回到家後,跟他加LINE,發生事情後我們還 有見面,他說到我那邊去聽他解釋,他一直求我原諒,他也 有傳一些東西給我看,他說如果我今天告他,很多需要幫助 的老人家就沒有飯吃了,請我體諒他,他有傳他幫助人民的 相片給我,他還背一包衣服,那是棉被跟衣服要給流浪的人 ,讓我感動,我就給他一個機會,後來我在電視上看到新聞 有播,他在新聞上出來講說他對不起他太太,他跟很多女孩 子亂來,在外面搞很多外遇,所以他不是第一次對我這樣傷 害,還有其他的女人,他老婆也被傷害,我才知道這種真的 很可惡的議員,看到電視新聞我才知道他真面目,我真的很 傷心跟傻眼,我就開始對他很不滿,才有提告的念頭,不想 他再傷害別人,我後來把臉書對話大部分都刪除了,因為是 普通的聊天,我留些LINE對話起來,是因為我要保護我自己 ,其他的LINE對話因為我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沒有留存等 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43頁),於本院證述:「我是一些 事情被人家害,剛好那個人是在頭份,與被告丙○○同一個 鄉,…所以想請議員幫忙,…他願意幫忙我,…,有一些資 料要讓他瞭解,他說只有那天才有空,其他天沒有空再幫我 了,我每天上班都是到十點下班,我先生上晚班,所以他沒 辦法陪我去,被告丙○○也知道我先生上晚班,我想他是一 個好議員不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願意找他出來幫忙,因為 店裡面被人家害,兩個月來生意都很差。當天晚上跟被告丙 ○○見面以後,他在車子裡面強姦我,我沒有想到他是這樣 的,車門我都打不開,我緊張的要打開,可是我打不開。我 有考慮他是議員當官很大,怕他傷害到我的家還有我,我回 家有打電話罵他,想去告他,問他為什麼對我做這種亂來的 事,我麵店已經被人家做了傷害的事情,還被他做這種事, 我已經快變成神經病了,後來被告丙○○跟我講原諒他一次 ,他只有第一次對我做出這種亂來的事情,讓他有一個機會 可以幫忙人民」、「我與被告丙○○「LINE」資料是我用打 字的,LINE裡面有那時候在車子裡你對我做那種亂來的事, 如果那時候我沒照你的意思,你會對我「不理」,我也不知 道,不理是不利,用講的也是不理,意思就是他可以對我不 利就對了,我不曉得那個理跟利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 33頁 )。雖證人阮氏○○上開證述係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深 怕喪命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然其事後卻未保留跡證報警 究辦,反與被告聯繫、見面並接受被告贈送之外套,與常情 不符,無從據爲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認定,然證人阮氏○○ 先後堅決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爲,則有下述LINE通聯紀錄可佐 。 ㈡依卷附證人甲○○○提出105年7月至9 月初間與被告LINE通 聯紀錄,核其內容於證人阮氏○○質問被告「那天在車子裡 你對我做那種亂來事,我到回來就打算去告你了」、「那時 在開車子裡你這樣對我做那種亂來的事,如果那時我沒照你 的意思,你會對我不理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更生氣知道你不 只我一個,你騙我你只說第一次對我做錯」、「你對我做那 種不應該做的事,就是傷害我」、「你是在你的車子裡強姦 我,我可告你」,被告未否認,表示「我不想爭誰對誰錯, 你要說完全是我的責任!但妳當時也沒有不願意,事後覺得 不甘心,我願意拿出誠意面對」、「那為什麼妳之後見面還 想我親妳」、「要說話可以在前座說,妳為什麼要到後座呢 ?何況鎖車是外面開不了,人在裡面還是可以開門,妳當時 不是這樣的,妳沒有拒絕」、「我是說妳這樣氣只是讓自己 不開心」、「我太太昨晚已經知道,到現在都在崩潰,妳開 心了」、「當初我們明明不是像妳說的這樣,妳有不愉快我 能理解,但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本來就不該如此」等語( 見3605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 ),證人阮氏○○於原審詰問時 證述「妳沒有拒絕」是指被告與其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 交行爲(見原審卷第39頁)。核上開LINE通聯紀錄足以佐證證 人阮氏○○證述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爲之事實。參 以被告曾於臉書驚爆自己從去年結婚以來不只一次外遇( 見 原審卷第51頁105年4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即時新聞綜合報 導 ),身爲民意代表,對證人阮氏○○所提起之妨害性自主 告訴及告訴人提起之妨害婚姻告訴,對其形象、競選影響甚 大,竟始終保持緘默未反駁,亦未對證人阮氏○○提起誣告 或偽證之告訴,與常情相悖,益徵證人阮氏阮氏○○所爲證 述應可採信。另被告自始即未否認知悉證人阮氏○○係有配 偶之人(證人阮氏○○係有配偶之人見3605號偵查卷第65頁) ,自上開LINE通聯紀錄「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亦可徵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爲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公訴人於審 理庭反覆對證人阮氏○○求證被告所述「妳沒有拒絕」究係 何指?證人阮氏○○愧羞證述就是被告與其發生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行為,被告聲稱阮氏○○沒有拒絕情事。再從被 告與證人阮氏○○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面對證人 阮氏○○之質問,其直覺反應竟係表示「但妳當時也沒有不 願意」、「妳沒有拒絕」,而非否認有與證人阮氏○○發生 性交行為,實與常情有違,適足佐認證人阮氏○○始終證述 不移之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若非被告與阮氏○○有性交行為,被告對阮氏○○對之提起 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或告訴人對之提起之妨害婚姻告訴,衡諸 常情,當激烈抗辯,甚至對阮氏○○提起誣告刑事訴訟,豈 有保持緘默之理等爲由,主張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核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爲縣議員,證人阮氏○○因經營之麵店有人鬧事求 助被告幫忙而認識,明知證人阮氏○○係有配偶之人,竟於 104年11月13日晚上10 時多許約阮氏○○外出洽談,在上開 時地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證人阮氏○○相姦淫,所爲 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所生之損害頗大,犯後未能坦承罪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大學畢業,已婚爲縣 議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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