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鈴明知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並無支
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初,
向
告訴人巫錦霞佯稱其姐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並承諾定能
依約還錢或
按時支付利息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
誤,遂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
7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J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
銀行,發票人:蔡淑鈴,發票日:105 年5 月11日,下稱本
案支票)1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債權憑據。
詎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藉口推託且拒不
付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
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
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
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
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
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
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
當事人
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
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巫志文於偵訊
中之證述。㈣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內容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收取60
萬元,並開立支票供擔保,後來支票遭退票、拒往
等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之前我曾透過巫志文(即告
訴人之堂弟)向告訴人借錢,但因為巫志文沒有將我要交付
給告訴人的利息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遂直接找上我,經我
們3 人當場
對質後,告訴人知道之前所出借的金錢是借給我
,也知道我確實一直都有將利息交給巫志文,但巫志文並沒
有將利息轉交給告訴人。巫志文因為私下挪用我還給金主錢
,欠我110 萬;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錢,我向告訴人借款60
萬元的目的是要兌現其他票款,以維持信用,並非蓄意跳票
。借款時告訴人跟我約定1 個月利息是10萬元,所以交付面
額7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時間到了我一定會
給告訴人利息,若要將票拿到銀行代收,請事先告知我,但
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就將支票交給銀行代收,後來我經濟上
周轉不過來,加上巫志文欠我的錢都不還,我無法還款,該
支票就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原審卷二第268
至270 頁)。經查:
㈠被告以其姐開店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
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由告訴人於105 年4 月
1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屆期提
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之支票帳戶於同年5
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6 年1 月17日台票中字第10
60000046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6 、7 頁,原審卷
一第44、137 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後來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其持支票借款時,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
,未能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即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
借貸之前,雖不曾有直接聯絡之借貸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
之堂弟巫志文間,於102 年起即陸續有多次借貸行為,其等
方式為:被告以票貼方式(提供較高之借款利息)請求巫志
文為其向他人(被告稱為「金主」)調借現金,而被告本身
不知道「金主」為何人,也不接觸「金主」,均由巫志文向
「金主」借款後轉交給被告,而被告交付支票、返還利息或
本金給巫志文轉交金主。巫志文為賺取被告所支付之借款利
息,多次以上開方式以較低利息向告訴人及其他人借款後,
再以較高額利息轉借給被告,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差額;後因
巫志文將被告所交付、本欲交給「金主」(包含告訴人及其
他人)之利息、本金予以挪用,而未按期給付利息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詢問巫志文後,始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並知悉被
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之區經理,於105 年3 月29日直接聯絡上
被告欲催討利息,經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聯繫後,其等
與巫志文於同年4 月1 日在臺中朝馬轉運站旁之超商內見面
對質,告訴人始確認被告均有按期繳交利息、還款,係巫志
文私下將被告所償還之本金、利息予以挪用等情,
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及
其與證人巫志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51號
案件證述在卷(下稱
另案,見該案偵卷第20至24、28至29、
140 、141 、152 頁,地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3
1 頁)。復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
101 頁)及由被告開立、告訴人持以兌現之票據號碼JN0000
000 號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
3 月31日已知悉其前曾借款給巫志文,透過巫志文所收取之
支票(票面金額54萬7000元,經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7日提
示後兌現)確實為被告所開立,是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
時已知悉其前借款給巫志文之金錢,曾由巫志文轉借給被告
,巫志文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差額,且告訴人透過巫志文收取
被告開立之支票,經其提示後,確實有付款兌現之情形。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述緣由結識後,告訴人於同年4 月8 日
因無法聯繫上巫志文,且巫志文未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主動
以LINE聯繫被告,請求被告於巫志文前來向被告收取利息時
告知告訴人;嗣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被告傳LINE訊息給告
訴人「禮拜一我大姐的店要調資金60妳有沒有?或是妳幫我
調利息讓妳賺,補一些回來比較快,近期內妳不用奢望他了
。會開我的票給妳」,告訴人詢問「大姊,你要借多久。利
息怎麼算?」,被告答覆「我大姐的店在調2 ~3 個月,利
息每個月50000 」,告訴人則以「大姊,蚊子(指巫志文)
之前一個月都算60000 ,我先生的意思說可不可以100000」
,被告回應「這要問問我姐再說,她應該會說太貴了,除非
金額拉高才有那個可能」、「如果要的話禮拜一有?」,告
訴人則答「大姊,謝謝你的好意,如果一個月100000,星期
一有」,被告則回覆「晚一點聯絡」;後同日下午6 時45分
許,告訴人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大姊,我先生說:你如果相
信我,我票拿到回來馬上匯款給您,這樣好嗎?就是票開70
,實拿60」、「看早上幾點你方便」;嗣雙方於
翌日(4 月
10日)上午,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告訴人於4 月11日前往
被告任職之公司向被告取得支票後,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取得本案支票
,並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將上開60
萬元中之59萬5 千元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擷頁影本、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他字卷第7 頁,原審
卷一第66至67、137 至144 頁,原審卷二第53頁)存卷
足按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姐姐經營的店家
是什麼,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位置,我是相信被告才借款
給被告,我不知道有沒有姐姐的存在,我純粹是要賺10萬元
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也完全不瞭解被告姐姐,不知道被告姐姐之姓名
、聯絡地址,也不知道被告姐姐之經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
被告姐姐有無能力還錢,如果被告姐姐還不出錢,就找被告
要,因為是被告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核
與上開LINE對話中顯示,告訴人不曾詢問被告借錢理由為何
、被告姐姐之身分、背景、
資力及有無該姐姐店家存在等事
項,只是和被告磋商利息多寡,足見對告訴人而言,其所認
知借款及還款之對象實為被告,被告借錢原因是否真是因為
其姐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一事,並非告訴人衡量借款
與否之
因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稱其姐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之施
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自有誤會。況告訴人
於原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當時一樣的條件,是被告說
要跟妳借錢,不是她姐姐要跟妳借錢,一樣是被告開的票,
妳會不會借給被告?)應該也是會借給被告。(其實妳本案
是想要賺取那1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將60萬元借出去的?)
是的。因為被告知道巫志文欠我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 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出面借款,承諾給予
利息及開立被告支票為擔保而同意借款,告訴人不在意被告
借錢的理由為何,僅以被告借款之利息高低為其出借與否之
條件,且在被告同意其所提出之借款60萬元,1 個月利息為
10萬元之條件後,欣然借款給被告,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
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
參酌告訴人於借款60萬元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為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區經理,有正當工作,且其前借給巫志文之金錢,
遭巫志文轉借給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而被告均按期繳交利息
、還款予巫志文,係巫志文事後私下將被告之還款、利息予
以挪用而未交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收取巫志文所交付之被
告開立支票,經提示後按期兌現,告訴人基於上開對被告之
認識後,知悉被告可能之償債能力,遂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為
條件,同意本案借款60萬元給被告,且收取被告交付之支票
作擔保,
堪予認定。是可認告訴人係因有高額利息可圖,認
在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擔保,可降低資金風險,而願意交付
被告60萬元,依告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經理性判
斷、評估、投報效益,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基於自由意
思始決定交付該筆款項,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
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
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支票屬自始無法兌現之
「芭樂票」,係行使「詐術」;況被告於本案借款後不久之
105 年4 月29日即有跳票紀錄,足認被告於跳票前之財務狀
況已屬不佳;而被告
自承本案借款係為給付其他票款,以維
護票據信用,則被告「舉新債還舊債」之行為,足以判斷被
告於借款當時已陷入財務不佳的困境;若被告有足夠資力償
債,自無必要「舉新債還舊債」,亦無可能
迄今仍無法償還
對告訴人之負債,顯見被告於借款時已無資力償債;另被告
於105 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對話中,
故意掩飾其
財務狀況不佳,並敷衍告訴人,足以
佐證被告並無還款意願
,應自始有詐欺故意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 、5 頁)。然
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借款時,其支票尚未跳票,且支
票帳戶尚
未被拒絕往來,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
6 年1 月17日台票中字第1060000046號函及被告之退票紀錄
明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時,係持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供擔保,且該支票帳戶尚無跳
票紀錄,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難認係持自始無法兌現之
「芭樂票」向告訴人借款,亦不得僅以該支票
嗣後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即反推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係施用詐術。況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時,任職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區
經理職務,於105 年2 至4 月份之薪資收入各15萬5688元、
12萬8166元、11萬453 元,合計105 年度之年收入總額共15
9 萬8648元,且104 年度之年收入所得尚有146 萬餘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另被告因巫志文私下挪用其
還款給金主之本金、利息,而對巫志文有110 萬元之債權等
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擷頁影本、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巫志文於105 年
3 月1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10 萬元之本票1 張、台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29至33、55、66至67頁,原審卷二
第53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且為證人巫志文所不否認(
見另案偵卷第152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初向告
訴人借款時,當時仍有正當工作,收入不低,對照其借款金
額60萬元,並未超出其薪資收入之合理範圍,且無過度擴張
自己信用之情。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目的,係為支
付其他票款,藉以維持票據信用,惟提供擔保向他人周轉資
金、調現等,均屬維持個人信用之合理方法,亦屬社會經濟
運作之一環,縱被告嗣後周轉失靈,未能依其原先計畫,順
利調得其他資金或取得原先預計取得之款項,致使其先前開
立之支票屆期遭提示而未獲付款,仍難據此反推被告於借款
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又被告於支票屆期(105 年5 月11日
)前之105 年5 月9 日,即先以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希望
先給付利息10萬元予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經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票已代收」後,被告則向告訴人抱怨「事
先都沒有說」,其後告訴人道歉「對不起啦!我下個月一定
準備給你」,被告表示「上次我們有約定到票前連絡一下,
妳連軋票進去都沒有先知會一下讓我去準備,這樣處理事情
的態度我不是很認同,妳要我短期內那來這麼多錢?」,告
訴人回應「很像沒有,因為我匯款當天我就代收票了」、「
真的很抱歉」,被告則堅持說「在客服中心的時候,有說到
票期接近的時候要再聯絡一下,金額這麼大妳也不先說我真
的不夠」,告訴人則回「對不起!下次一定幫你」(見原審
卷一第155 至158 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非
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就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在該支票屆期
前,仍主動聯絡告訴人欲先支付利息10萬元,以延長還款期
限,足見被告有還款及維持票據債務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支
票已先交銀行代收,事後該支票屆期則因票款不足而遭退票
,則被告辯稱:借款時與告訴人約定若欲將支票交予銀行代
收,應事先告知,惟告訴人事前並未告知,即將支票交予銀
行代收,後來因周轉不順,加上巫志文不願還款,導致該支
票跳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雖然我對巫志文有110 萬的債權,但我仍繼續匯款給他,
我匯的是要給「金主」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我怕如果我沒有
匯款,「金主」拿不到錢會找我,將我的票拿去銀行兌現,
如果不是巫志文避不見面,我這些本金、利息也不用付這麼
多(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經核對被告名下帳戶與巫志文
所使用劉世志之帳戶(見另案偵卷第22、41、44至45、141
頁),可知被告與巫志文確實長期有資金往來,被告至遲從
104 年8 月6 日起就開始多次匯款給巫志文(見原審卷二第
25、61、71、178 頁,原審卷二第246 、247 、248 、250
、251 頁),甚至在本案支票跳票後,仍陸續於105 年5 月
12日、5 月22日匯款予巫志文所使用之劉世志帳戶(見原審
卷二第77頁之帳戶交易明細),且該段時期被告帳戶餘額仍
持續有款項進、出之情形,並非毫無資力狀態,可見被告在
跳票後仍有處理債務之積極作為,是尚難以被告事後資金周
轉不靈、支票跳票,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欺
詐告訴人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
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
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案告訴人願意
交付60萬元給被告,係因有高額利息可圖,認在有被告所開
立之支票擔保,可降低資金風險,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
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借款給被告;縱被告未主動告知其當
時經濟狀況不佳,惟告訴人是否借款給被告,仍應本於自己
的判斷,若事後未能獲利甚或無法取回本金,亦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本案被告並無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情,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利息及本金予告訴人之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然推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詐術之行使。
四、
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知悉被告之職業、被告與巫志文先前
之借貸關係,對被告資金調度需求及償債能力有所了解,而
願以每月10萬元之高額利息為條件,借款60萬元予被告,此
乃告訴人基於自身評估風險及信賴關係所致,並要求被告提
供相對之支票擔保,與一般正常資金借貸、金融往來情形並
無不同,可認告訴人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
、資金風險及其可能獲得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出借金錢之判斷
,並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始為借款行為,顯非因被告
施用詐術所致。從而,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推論被告開立支票、取得借款即係有不
法意圖,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是公訴人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