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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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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夏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水電維修業,前係臺中市○○區○○路○○○號幸 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記公司)之技術員(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離職),緣於105年12月23日接獲興佑公司員 工乙○○來電詢問水電工作問題及告知翌日將前往幸記公司 做空壓機巡檢,甲○○為認識乙○○以洽詢有無水電工作機 會,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9 時5分許,身著幸記公司員工制服,並乘公司警衛劉義寶不 注意之際,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建築物內 ,在廠內除與幸記公司舊識員工聊天外,並與乙○○見面交 談互換名片後,於9時51分許離開幸記公司。 二、案經幸記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身著告訴人幸記公司之員工制服,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 工廠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辯稱:當天係興佑公司乙○○與我約好要介紹工作給我認識 ,當時乙○○表示其在幸記公司巡檢,乙○○先進入幸記公 司,我開車到幸記公司門口後,我向公司警衛劉義寶表示我 與乙○○有約,警衛劉義寶就將柵欄打開,我就將車開進告 訴人幸記公司停好,並向警衛劉義寶表示我和興佑公司的乙 ○○約好,我就打電話給乙○○,乙○○表示他在廠內,後 來我看到乙○○在廠內招手,我就跟著乙○○進去,跟著乙 ○○一起做空壓機巡檢。我是有經過警衛劉義寶同意才進入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證人乙○○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乙○○確實先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係因乙○○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他人在幸記公司,商討有 無工作機會可能,被告才會來到幸記公司,被告於9時5分許 ,已經獲得警衛劉義寶概括授權之允許進入,才會打電話聯 絡知道乙○○人在何處,劉義寶若發現被告是無故侵入,不 可能最後被告與乙○○要離去之際,還把他們請到警衛室小 坐閒聊,應該立即驅逐他們離開才對。被告既經乙○○邀約 而進入幸記公司,即沒有侵入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前係告訴人幸記公司之技術員,業於100年10月12日 離職,被告本件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餘許,身著告訴人 幸記公司之員工制服,進入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建築物內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幸記公司警衛劉義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6他571卷第39頁、原審卷第55、60頁),並有被告 前在告訴人幸記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見106他571卷第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他571卷第7-11頁)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日何故 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內及其有無經公司守衛同意而進入。經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 我看到興祐公司的車,就跟警衛劉先生說我也是興祐的人, 警衛就叫我把車子開進去告訴人公司,我本來要去守衛室登 記,守衛說興祐登記了,我不用登記,我當天不知為何剛好 穿告訴人公司的衣服,看到乙○○在巡檢,我叫他帶著我一 起巡檢,之後就離開了,在守衛室時,我們有交換名片」、 「(問:案發當時你在哪間公司上班?)在環泰企業彰化廠 ,做水電技術員。」等語(見106他571卷第23頁)。於原審 審理時稱:「我有經過警衛劉義寶的同意,他打開柵門我才 進入廠區,當天我是穿著幸記公司的制服,但我當時不是幸 記公司的員工,……我當天有自稱我是興祐公司的人,因為 當天乙○○有跟我約好要介紹工作給我認識,當時乙○○說 他在幸記公司巡檢,當天是乙○○先進去幸記公司,我開車 到幸記公司門口之後,劉義寶有問我要找誰,我說我跟蕭先 生有約好,劉義寶就將柵欄打開,我就把車開進公司把車停 好後,我就走到警衛室跟劉義寶說我和興祐的蕭先生約好, 蕭先生有工作要介紹我認識,我就打電話給乙○○,乙○○ 就說他在廠內,然後我就在警衛室等,我問劉義寶說乙○○ 說他在廠內,我要直接進去還是在這邊等,後來我就看到乙 ○○在廠內招手,我就跟著乙○○進去,我就跟著乙○○一 起做空壓機巡檢,乙○○是介紹水電的工作給我,跟幸記的 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⒉案發前1日(即105年12月23日)及案發當日(即24日)證人 乙○○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通訊 往來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106他 571卷第16頁)。證人即興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祐公司 )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問:你那時幾個 人、幾部車去?)1個人、1部車。(《請求提示106年度他 字第571號卷第16頁通聯記錄》問:你看12月23日,就是你 去幸記公司的前1天,12月23日下午3時26分有1通電話000 0000000的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你的? )對。(問:你當時打給0000000000,也就是被告的電話, 你打給他時,你們是在談什麼事?)那時候好像是我們缺水 電的外包人員,然後我們經理就給我1個電話,叫我打給他 ,問他有沒有在作水電。...那時候我好像說找個時間認識 一下。....那時候我好像說隔天會去高鐵附近1家公司工作 ,如果有空的話,看要不要那天來之類的。....,那時候好 像有跟他提到幸記這兩個字。(問:你再看通聯記錄105年 12月24日8時47分,看你剛才登記你是8時46分已經到告訴人 的公司了,8時47分你有打1通電話給被告,等於說你到了告 訴人幸記公司以後你有打1通電話給被告,你是否有打這通 電話?)有。那時候好像我說我到客戶這邊作巡檢,然後問 他說你今天有空會過來吧。他說他好像在工作,快結束了, 在路上。(問:通聯記錄上當天9時5分,這通電話是被告打 給你的,發話是被告,你有無接到這通電話?如果有接到, 你們在談什麼?)有接到。那時候他好像說他到了,然後我 跟他說我正在忙,我正在巡檢,等一下再說。那時候好像在 廠區,廠區那時候有遇到,他有跟我揮手,然後向我走過來 ,跟我說要跟我認識一下」、「(問:通聯記錄上當天9時 19分),你有發1通電話給被告,你為何會打這1通電話給被 告?你不是在巡檢?)那時候我好像巡檢完了,準備要離開 ,好像有打給他跟他說我要離開了,然後問他在哪裡。他那 時候好像跟我說他在守衛室。....那時候我們好像在外面交 換名片。後來守衛好像看我們兩個在那邊講,有叫我們進去 裡面坐。」、「(問:你看一下幸記公司出入廠登記表,你 離廠的時間是9時50分,是否如此?你們是否談到9時50分才 離開?)差不多」、「(問:當天12月24日上午你跟被告所 通話的時間,你有無叫被告要進幸記公司的廠區?)那時候 沒有,那時候我說我在忙,要等我一下。....(問:你是告 訴他是在公司的裡面或是在公司的外面等?)那時候我沒有 叫他進來」、「(問:剛才你說在當天12月24日的上午9時 19分時,你有打電話給被告,那時候你告訴他說你要離開了 ,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守衛室,你說你是在守衛室外面、公 司的外面跟他談而且互相交換名片,是否如此?)對,他是 在守衛室外面。(問:你出去外面跟他碰面?)我好像到守 衛室那邊,然後他在外面,他就拿名片給我。....(問:你 不知道他有穿公司的制服?)對。(問:當天你有無邀他一 起進入幸記公司談事情?)沒有邀他進去」、說我會到幸記 巡檢,看他有沒有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如何進去 幸記公司的?)這個我不知道。(問:之前你的電話中有無 講到被告去幸記公司的時候要穿幸記公司的制服,有無講到 這個?)這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9頁背 面)。 ⒊證人劉義寶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12月24日被告進 入告訴人公司時,你是否知道?)我是他要離開時,我看到 他跟乙○○一起,我才叫他們進警衛室坐,我問被告來做什 麼,他說是興祐公司找他來看空壓機的電路,因為他比較內 行,我問他為何穿著幸記的衣服,他的意思是這樣比較好進 來,他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應該是當時我去上廁所,他 離開時,有無開車或是坐乙○○的車離開,我沒注意。…… 」、「(問:被告稱他當天跟你說他是興祐的人,你就叫他 開車進去,並跟他說興祐公司已經登記過了,他不用再登記 ,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等語(見106他571卷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平常如果你要離開崗哨時 ,比方說你需要如廁或其他,這時候柵欄是放下還是打開的 ?)打開,因為我們裡面有人要進出,我要上廁所、要做甚 麼的時候,那天我有打開」、「(問:所以你有可能柵欄是 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可是你人不在崗哨上?)是」、「( 問:所以你有可能呈現這樣的狀態,就是你人不在崗哨,你 去廁所,可是柵欄是打開的,車子來來回回可以進出,是否 如此?)是,因為方便起見。」(見原審卷第51、52頁)、 「(問:105年12月24日當天被告甲○○要進入公司時,你 當時是否知道他要進入公司?)不知道。」、「(問:你是 何時才知道他有進公司?)我看他從廠區走出來要離開的時 候。」、「(問:當時興祐公司的司機有去作登記,你有同 意他可以進入廠區,那你是否有同意甲○○可以一同進入? )他沒有提起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我們登記的時候他沒有講 ,你來登記我就登記1個人,他沒有講車內有誰。」(見原 審卷第53頁)、「星期一他們就跟我講說,甲○○先生進來 廠區,又穿公司的制服到處逛,我說我守衛就在門前,他進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是這樣回答。」(見原審卷第55頁 )、「(問:105年12月24日當天甲○○究竟是自己開1車, 還是與興祐公司乙○○一起開車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問:當天你遇到甲○○後,甲○○是如何離開 幸記公司的?)那時候我就很忙,他離開我守衛室,因為我 門打開他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開什麼車子。」、「(問 :所以甲○○到底是與興祐公司的人一起開車離開,還是各 自開車離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56 、57頁)、「(問:陳永鎮在E-MAIL上寫道:『守衛說該員 是隨著興祐廠商前來(開一臺車兩人)』,你是否有對陳永 鎮如此表述?)是,我有這樣講,因為兩個人,當然是看到 1臺車就是兩個人。」、「(問:你所謂看到1臺車,是誰開 的車?)那當然是興祐的人開的。」、「(問:你只有看到 興祐廠商的人開了1臺車來,你為何會說甲○○是和興祐的 人一起開1臺車來?)我是揣測來講,他進來就是兩個人進 來一定是兩個人一起,他是不是另外開1臺車子我不知道。 」、「(問:是你自己的猜測?)是。」(見原審卷第57頁 )等語。 ⒋基上可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係看到興祐公司的車,就跟劉義寶稱其 亦係興祐公司的人,之後看到乙○○在巡檢,而叫乙○○帶 著其一起巡檢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乙○○先進入 告訴人幸記公司,其開車到告訴人幸記公司門口之後,其向 劉義寶表示其與乙○○約好,劉義寶就將柵欄打開讓其進入 ,之後其打電話與乙○○聯絡,後來看到乙○○在廠內招手 ,就跟著乙○○進去等語。先後所稱其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 之情形並不相同,已有可疑,實難遽信。 ②證人乙○○於案發前1日之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26分以000 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係因興佑公司 缺水電外包人員,該公司經理給予乙○○被告電話,乙○○ 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在作水電,並因翌日乙○○要前往告 訴人幸記公司做固定每月1次之空壓機巡檢,而與被告約定 會面認識,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乙○○1人1 車進入幸記公司,於8時47分許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在公司 內作巡檢,被告於9時5分許打電話予乙○○告知抵達幸記公 司,其後乙○○係在公司廠區內見到被告,被告主動與乙○ ○打招呼交談,嗣乙○○繼續巡檢後於9時19分許在廠區守 衛室外見到被告,與被告在該守衛室內商談至9時51分許離 開之事實足為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是日係與乙○○案發前1 日及當日與乙○○電話告相約在幸記公司會面認識乙情,固 屬有據,然證人乙○○僅係與被告相約見面,並無約定要偕 同被告進入幸記公司內巡檢,其更明確證述,其係1人1車進 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巡檢中,接獲被告來電後,始在廠區看到 被告,其不知被告如何進入幸記公司及被告為何穿著幸記公 司制服,在廠區內被告主動過來打招呼後,其又繼續巡檢, 後來係在守衛室再看到被告等語,而證人劉義寶亦明確證述 ,被告當天何時、如何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其不知悉,其 係於被告要離開時,才看到被告與蕭哲在一起等語。可見, 證人乙○○並無邀同被告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亦無帶同被 告一起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告訴人幸記公司之警衛劉義寶 復無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係經警衛 劉義寶同意始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係受乙○○之邀約而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云 云,核與上揭事據俱為不符,均難憑採。 ③至告訴人幸記公司總務陳永鎮固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幸記公 司主任陳琮斐表示:「守衛說該員是隨著興佑(按應為興祐 之誤載)廠商前來(開一臺車2人)」等語,有告訴人幸記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06 他571卷第6頁)。然證人劉義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只有看到興祐公司的人(按指乙○○)開1臺車來,伊係 自行猜測2個人一起開1臺車來等語。而由證人劉義寶上開證 稱其不知被告何時、如何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嗣於被告要 離開時,始看到被告與乙○○一起,雖有詢問被告為何穿著 告訴人幸記公司制服等談話,然因忙碌,其並未注意被告如 何離開告訴人幸記公司等語,參之被告自稱其係自己開1臺 車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並非搭乘興祐公司乙○○所駕駛之 車輛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等情,亦與劉義寶前揭告知告訴人 幸記公司總務陳永鎮之情形不同,足認,劉義寶所告知陳永 鎮之被告係隨興祐公司之乙○○前來,且是2人開1臺車前來 等語,確實應係劉義寶事後自行猜測之詞。則劉義寶當時既 因於被告要離開時,看到被告與乙○○一起,又經被告向其 佯稱其係興祐公司找來看空壓機電路等語,而猜測被告應係 隨興祐公司之乙○○前來,且是2人開1臺車前來,則其當時 未察覺被告係擅自侵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內,而任由 被告離開,於星期一經他人告知,才知被告係擅自侵入告訴 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內,並無不合理。 ④又證人劉義寶亦已證稱:伊要上廁所等,要離開守衛室崗哨 時,伊為了告訴人幸記公司人員進出方便起見,雖伊不在崗 哨,仍會將柵欄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等語,而此並無違有些 公司雖在大門設置柵欄,然有時因守衛臨時要離開崗哨,因 公司編制無人可幫忙看顧,為避免公司內部人員進出大門受 影響,仍會在將柵欄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之社會常情。況告 訴人幸記公司之大門雖設有柵欄管制車輛進出,然一般人仍 可從柵欄旁之空間步行進出,是證人劉義寶證稱當天不知被 告何時、如何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並無不合理。然縱告訴 人幸記公司大門柵欄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或柵欄旁有空間可 步行進出,然此並非代表任何人均可不經告訴人幸記公司之 守衛同意即可任意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廠區。 ⑤況被告當天距其從告訴人幸記公司離職時,已逾5年,卻刻 意身著告訴人幸記公司之員工制服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廠區 ,堪認被告有欲假冒告訴人幸記公司員工,混入告訴人幸記 公司廠區之故意,益徵被告確係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幸 記公司上址工廠建築物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告訴人係因懷疑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司內係為蒐集告訴人公 司營業秘密而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且證人乙○○供證是日確有與被告相約在該公司會 面洽談水電工作等情在卷,業如上述,是被告係為認識證人 乙○○以洽詢有無水電工作而穿著告訴人公司員工制服未經 許可進入告訴人公司,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進入告訴人公 司後除與舊識員工聊天及與證人乙○○認識交談外,並無有 何其他損害告訴人公司情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案 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量刑自不宜從重,則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屬偏重不當,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 犯行,雖非足採,然其另指摘原審量刑偏重乙節,則非無據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幸記公司之離職員工,於案發時已非告 訴人幸記公司員工,其本件為圖與在告訴人幸記公司做空壓 機巡檢之乙○○洽詢有無水電工作機會,而刻意身著告訴人 幸記公司員工制服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內,行為雖屬可責,然 並無其他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之情事,其本件犯案情節、惡 性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 水電維修、經濟狀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參原審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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