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傑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161號、106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4、5404
、6061、608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0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聖傑犯如附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強制工作。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聖傑前曾於民國99年間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3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
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1年3月11日執畢出監。惟其因缺錢花
用,竟有犯罪之習慣,而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一「交往
期間」欄所示時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百
度聊天室等網站認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曾詩巧等10名
女子,明知其等均有結婚意向,卻惡意隱瞞自己已為人父且
已婚或離婚之事實,佯稱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致曾詩巧
等10人誤信投入感情與蔡聖傑交往,蔡聖傑取得上述女子之
信任而交往、同居後,即利用其等誤認將與蔡聖傑結婚而降
低對金錢之警覺心與防備心,隱匿本身並無
資力且無還款真
意及能力,各向上開女子謊稱其與家族之人一起經營汽車旅
館、當鋪、電子遊戲場,民宿、租車行等事業,具有資力云
云,接續設詞將購買金飾作為定情物、送友人、廠商兒子生
日禮物,或藉口貨款帳戶遭海關凍結而需要資金供個人生活
開銷所需、支付茶葉貨款與外銷保證金以便公司周轉,或欲
賄賂官員、給付律師費與小弟保釋金,或父親在美國治療癌
症,要付醫藥費,待帳戶解凍後即會還款等事由(詳如附表
一「自稱經營事業」、「詐欺方式」等欄
所載),致10名女
子皆
陷於錯誤,相信蔡聖傑有資力與意願還款,而各自接續
交付款項,或將提款卡交由蔡聖傑提領現金,或辦理信用貸
款供蔡聖傑花用,或依指示匯款至蔡聖傑指定之帳戶,或提
供信用卡予蔡聖傑刷卡消費(各人遭詐騙之時地、方式及金
額等過程,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
嗣因蔡聖傑詐得財物
後即避不見面,其10人始知受騙。
二、蔡聖傑因有犯罪習慣,另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同
樣在網路愛情公寓網站、百度網站先後結識王沛驊、廖千邑
,亦隱瞞其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而各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先向王沛驊佯稱:我在台中經營的電動遊戲場需要資金
周轉,你把錢拿給我,或者買黃金給我,我會把錢、黃金交
給朋友,請朋友幫你賺錢,我會幫你改善生活;復對廖千邑
騙稱:我是做茶葉生意與房子買賣的,你可以去金飾店買黃
金,再把黃金交給我去換現金,我可以拿錢去幫你還銀行貸
款,茶葉生意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王沛驊、廖千邑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各接續交付款項或
金飾給蔡聖傑,或匯款至蔡聖傑指定之帳戶,或提供信用卡
供蔡聖傑刷卡消費,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蔡聖傑使用,通
話費由王沛驊代為繳納(其2人遭詐取之財物及過程,詳如附
表十三至十四所示)。嗣因蔡聖傑未依約清償債務,王沛驊
、廖千邑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詩巧委由王國泰律師、林忠儀律師
告訴,及鄒育婕、
蔡宛
諭、佘美紅、王沛驊、佘美紅、林淑玉、廖千邑訴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
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引為證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
人、被告蔡聖傑及選任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
亦認該等證據
乃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援為證據
核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
法人員依法取得,並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為證
據。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蔡聖傑之
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取得,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主張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
信之抗辯,足認乃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核與其他證據
資料所示相符,可信屬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坦承無誤
,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54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曾詩巧等人詐欺
取財部分:
1.被告透過前述交友網站分別結識曾詩巧、鄒育婕、張庭瑄、
葛詩薇、王靜慧、林淑玉、林家憶、陳棠、佘美紅、黃鈺婷
等10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期間交往,及其10人各於
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款
項(含匯款、現金、信用貸款),
暨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將附表
二至十一所載財物交給被告
等情節,業據
證人即上列被害人
曾詩巧等10人於偵查中或
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
第3114號卷㈠第26至28、52至56、102至105頁,卷㈡第18至
21、142至143頁,卷㈣第69至73頁,偵字第11097號卷第15
、74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
字第30620號卷第9至10頁,新北地檢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5
頁背面至7頁,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核與證人曾耀慶、謝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14
號卷㈠第28至29頁,卷㈡第18頁);並有各該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預借現金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匯款單及
傳票影本、借據、珠寶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或保
證卡、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存卷足佐(詳見附表二至十一之「
相關卷證出處」所載);且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易字1161號卷㈡第33頁背面至34頁)。
2.而曾詩巧等10人均因被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且表示事業需
要資金週轉、購買金飾作為定情物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交往理由、經營事業及詐欺方式等欄位所載),方交
付財物、提供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害人分別
於偵訊或原審證述明確。復參:⑴被告寫給被害人曾詩巧之
信函
略以:「一樣諾言不變,我出去馬上給你名份,…,如
果方便借我5千元,你幫寄進來給我」、「我亞太電信,有
繳錢嗎?沒有請先幫我繳,…,我已把你當妻子看待」、「
希望你一聲老公,能用妻子的角色去珍惜,…,亞太電費,
你到門內補單,…,11份寄5千元借我」、「不知道妳是否
也願意與我共度一生一世」、「都獨自忍耐去調整,這樣像
夫妻嗎?」(見偵字第3114號卷㈠第34、42至47頁)。⑵被告
以家倫名義與被害人黃鈺婷之LINE對話截圖略以:「(被告)
反正都是你的人,有差嗎?」、「(被告)還是是要買金飾給
我訂終生」、「(被告)你跟銀行說,你要借信貸」、「(被
害人)但是那種利息好高喔」、「(被告)也可以,只是你使
用的卡的銀行,會比較好借、「(被害人)你預估整理起來多
少」、「(被告)50以內」、「(被告)有說可借多少嗎?」、
「(被害人)50-60左右吧,他說要審核下來才知道」、「(被
害人)直接現金喔還是要匯到你戶頭」、「(被告)現金」、
「(被害人)如果有一天你周圍的人問起我是誰或怎麼認識的
你會怎麼回答」、「(被告)朋友介紹」、「(被害人)那介紹
我是誰」、「(被告)未婚妻」、「(被害人)他剛打給我,只
有320000元,會扣一筆9000元手續費」、「(被告)借吧」、
「(被害人)所以你要拿去多少你決定,因為我全都交給你了
」、「(被害人)對了,你去簽約了嗎?那個空地」、「(被
告)再用了」、「(被害人)你不是說要跟他簽約」、「(被告
)簽了」、「(被害人)對了,八大也要繳稅嗎」、「(被告)
不用」、「(被害人)3萬可嗎?我跟我一個姊妹調的」、「(
被告)嗯」、「(被害人)如果把金子也拿去賣你會生氣嗎」
、「(被害人)我應該最多可以湊出5萬吧我想」、「(被害人
)我這還有2萬可以先給你拿去」(見偵字第3114號卷㈡第69
至109頁)。⑶被告與被害人鄒育婕之信函略以:「你寄的2
封信件、錢、東西我都收到了,…,提起婚姻、同住的問題
是我當初對妳的承諾」、「如果老婆不嫌棄我,我很願意共
創幸福家庭」(見偵字第3114號卷㈢第125至134頁)。均核與
被害人曾詩巧、黃鈺婷、鄒育婕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
見其3人指訴屬實可採。至其餘張庭瑄、葛詩薇、王靜慧、
林淑玉、林家憶、陳棠、佘美紅等7人,從附表四至九、附
表十一等所示,均於交往期間,接續不斷交付被告現金等財
物,皆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此參一般客觀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足信
厥因交往之男女雙方已有締結婚姻
共組家庭之意,張庭瑄等7人始不計一切供應被告。從而,
其7人上開所陳述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分別如何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又自稱經營何等事業,及如何要求她們交付財物等
情節,亦皆可認為真。
3.然被告係85年6月28日結緍、100年5月20日離婚、育有2女等
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3114號卷㈠第14至15頁)。
再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被害人與被告交往之期間,
可知與曾詩巧交往時,被告還同時與鄒育婕、張庭瑄、葛詩
薇、蔡宛諭、王靜慧交往,而與被害人王靜慧交往期間,又
同時與林淑玉、林家憶、陳棠、佘美紅、黃鈺婷交往,且與
每位被害人之交往理由均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情,業經查
明如前述。顯然,被告各與曾詩巧等10人交往時,明知其等
皆有結婚之意,卻惡意隱瞞其已結婚、離婚且為人父等事實
,致曾詩巧等10人投入感情與之交往,誤以為將與被告共組
家庭,而降低對金錢財物之警覺心與防備心,方於被告不斷
以各種理由要求時,一再接續交付財物給被告。
4.又被告前於98年2、3月間、100年4月間、102年1月間,即均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其他女子,並皆佯稱經營茶葉行、當舖、
旅館需資金週轉云云,而使被害女子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信用卡供其使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台中地檢偵字第
25535號卷第54至61頁,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48至49頁)。查
本件被告對於曾詩巧等10人所為者,與上開所犯3案如出一
轍。復通觀全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對
曾詩巧等10人所自稱經營之事業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
、154頁),因核與前揭調查各項證據之結果相符,足見屬實
可採。故被告應係分別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編造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各項虛偽事由,以向被害人曾詩巧等10人詐
欺取財。
(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王沛驊、廖千邑詐欺取財等部分:
1.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從網路愛情公寓、百
度等網站,認識王沛驊、廖千邑,而以生意週轉需用資金、
可協助改善經濟環境等為由,分別向2人借取財物,及使2人
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王沛驊、廖千邑因而於附表十三、十
四所示時間,交付匯款、現金、金飾並提供其等之信用卡給
被告刷卡消費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沛驊、廖千邑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4號卷㈡第19至20頁,偵字第
11097號卷第15、74至7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105年5月31日合金中壢字第10500
02249號函暨所附王沛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廖千
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廖千邑)、
被害人王沛驊庭呈之手機簡訊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信用卡刷卡單、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繳費收據、遭詐騙明細
及金額整理、104年4月23日金瑞榮珠寶銀樓出具之保證書、
被害人廖千邑提出之信用卡刷卡單9筆(購買黃金)、新北市
新莊區金瑞榮珠寶銀樓保證書及與蔡聖傑LINE對話記錄、聯
邦銀行105年12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16504號函及函附之
廖千邑信用卡103.9-104.2消費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5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
0017291號函及函附之廖千邑信用卡103.9-104.2消費明細、
台新銀行106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0830號函及函附之
廖千邑信用卡103.9.1-104.2.28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卡務中心105年12月2日兆銀卡
字第1050000324號函及函附之廖千邑信用卡103.9-104.2消
費明細等(見偵字第3114號卷㈠第75至86,卷㈡第36至38、
40、42至52、55頁,偵字第11097號卷第10、14、17至20、
23至27、39、43至54、57至66、69頁,易字第1161號卷㈠第
69至71、186至209頁)附卷可參。
2.被告雖未與王沛驊、廖千邑等2人交往,惟其認識王沛驊之
初,即問王沛驊是否介意2人相差8歲,此王沛驊已敘明在卷
(見偵字第3114號卷㈡第19至20頁),且被告也是從網路愛情
公寓、百度等網站認識王沛驊2人,加上對其2人所自稱經營
之事業並無
佐證可認屬實,向2人取得財物之方法,與前揭
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曾詩巧等10人所為者,復無不同。基於
上述事證,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十三、十四關於
被害人王沛驊、廖千邑等部分,所為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0、154頁),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3.附表十三(王沛驊部分)之編號4(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第3
欄),王沛驊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使用,
並持續刷卡繳納該門號所使用之電信通話費,金額應係新臺
幣(下同)8753元(見偵字第3114號卷㈡第44至51頁),原起訴
書載為20,833元,
顯有誤認。
二、
綜上所述,被告蔡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個別
犯意,而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曾詩巧等12位被害人,均
接續實施詳如附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詐欺取財等
犯
行,已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參、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至四、七、十三等部分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0日起施行,且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有
關附表二至四、七、十三等部分,即應適用舊法。故核被告
就附表二至四、七、十三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至六、八至十一、十四
等部分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
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119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
就附表十四編號1至37等部分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但此部分被告詐欺之對象係
告訴人廖千邑,
並非各該次刷信用卡消費之商家,廖千邑因被告詐欺而蒙受
之財產損害乃替被告支付各次刷卡之消費款,被告實際詐得
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仍應屬詐欺
取財之範疇。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
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
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等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對每位被
害人顯均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後密集實施多次犯行,不斷
詐取各被害人財物,乃數個詐欺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合
為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皆成立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對附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共12位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
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5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於
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就附表二至十一、十四
等各部分,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
(五)附表二編號62、64,附表五編號11、12,附表八編號46等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被告就各該附表所犯者均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基於下列理由,應由本院皆撤銷
改判:
(一)刑罰目的在對於不法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
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功能,還有適切發揮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與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又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有別,應
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所有被害人包括非以結婚為前提
而交往之王沛驊、廖千邑在內,均為被告不斷的起意而從網
路愛情公寓、百度等網站中尋找犯案對象,此種透過網路而
不特定且有多數人受詐欺之犯罪
態樣,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實較為嚴重,罪責程度亦高;又附表一編號1至10等
10名被害人,均係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進而於想要和
被告共組家庭、同甘共苦之期待下,付出感情,交付財物,
其等渴望婚姻夢碎,必致精神創傷甚深,甚至被害人曾詩巧
因而為被告生下一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明(見偵字第3114號
卷㈠第12至13頁),另被害人王靜慧也為被告生下一子,有
被告與其子之合照1張足認(見偵字第6061號卷第8頁),對上
開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害,影響相當深遠,非一般詐欺犯罪可
比;再者,被告前於98年2、3月間、100年4月間、102年1月
間,即曾以本件相同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前已敘明,竟再於本件犯案長達
5年之久,被害人多達12位,被告明顯屢犯不悔,反社會性
格濃厚,若不科以較長刑期,難期能矯正使之復歸社會。則
為達上開刑罰目的之應報功能、特別預防功能、一般預防功
能,本件不得不從重量刑。然原判決就被害人鄒育婕(遭詐
騙總金額〈以下同〉17萬7942元)、陳棠(31萬5000元)、王
沛驊(45萬7313元)等3人部分,各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廖千邑(45萬6567元)、黃鈺婷(55萬6400元)、張庭瑄(65萬
1782元)、葛詩薇(66萬8000元)、林家憶(91萬336元)、王靜
慧(96萬500元)等6人部分,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林淑玉部
分(120萬2450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詩巧(209萬445
0元)、佘美紅(357萬6105元)等2人部分,均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原審對各罪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未充份考量刑罰目的之功能與本件犯罪情狀應
從重議處之特性,明顯評價不足,所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且前述均處有期徒刑7月之3罪間、有期徒刑
11月之6罪間,各自條件事實明顯有別,未分別處置,刑度
毫無區隔,亦不合平等原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
所定執行刑均不適當,為有理由;反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則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尚
建請
羈押被告之部分,本院已
裁定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
核無實施羈押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附表十二被害人蔡宛諭之部分,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
件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
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見後
述),原審仍予
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
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5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而附表十三被害人王沛驊之部
分,被告犯案時間係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並
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畢之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累犯,不
符規定。
(四)續承上述,因被告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在監
服刑,自無法在外犯案。然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20至25(
即本判決附表十五之一),仍列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起至101
年3月11日止,利用被害人鄒育婕受其詐騙而提供之信用卡
消費犯案(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參後述),事實認定有
誤。
(五)被告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00、154頁)
,此項
犯後態度,原審不及斟酌。
三、爰審酌:(一)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取得金錢來源,5年間不
斷找尋渴望婚姻之女子詐取財物,其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
均逾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甚多;(二)其犯罪手段係使被害女
子與之產生感情後,在共結婚姻之期待下,任其予取予求,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犯罪手法相當卑劣;(三)被告雖僅國
中畢業,然其前於98年2、3月間、100年4月間、102年1月間
,即均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其他女子,並皆佯稱經營茶葉行、
當舖、旅館需資金週轉云云,而使被害女子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款項、信用卡供其使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彰化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憑此足見其對自己在本案5年多來不斷對12位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違法性認知程度甚深,而反映其主觀惡性
之重,且對先前所受刑罰之感受及遵法意識均甚薄弱,再犯
之危險性仍高;(四)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特定交友網站中找
尋作案對象,不僅使本案12名被害人受害,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亦相當嚴重,而有較高不法內涵;(五)被告均長
時間對每位被害人接續詐欺取財,
而非一時性犯罪,侵害各
被害人之程度、範圍深廣,每位被害人除財物上分別直接損
害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外,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犯罪,造
成其等生理、心理傷害之大,尤其被害人曾詩巧、王靜慧各
為被告生下一女、一子,日後生活受影響之時間與程度更深
且重;(六)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雖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已近訴訟程序將終結階段,應從輕量
刑之程度,即難予較高評價;又被告實際各返還被害人張庭
瑄、林淑玉、葛詩薇、林家憶、陳棠、黃鈺婷、佘美紅、王
沛驊、廖千邑之金額不一(詳見後開沒收部分所載),復向本
院提出與被害人陳棠之
和解書一紙內載積欠30萬元將每月歸
還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此等犯後態度分別列入各
該所犯部分予以考量;惟受害時間較長、損害程度深重之被
害人鄒育婕、曾詩巧、王靜慧等3人,被告未與其等和解或
稍事賠償。末再綜合考量被告對各被害人犯案時間之長度、
詐騙總金額、是否積極清償、返還金額之多寡及達成和解
與
否等不同條件事實,而分別依其具體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5章
之1沒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先予敘明
。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即刑法第
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害人張庭瑄部分:
張庭瑄於原審證稱:蔡聖傑有返還部分款項,記錄在存摺裡
面,以蔡聖傑及鄒育婕的名義返還的,交易明細中101年10
月5日蔡聖傑存入1萬元,她在101年10月5日領出1萬元,101
年10月31日蔡聖傑存入5千元,她在101年11月2日領走5千元
,蔡聖傑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2日分別存入5千、6
千,她在101年11月16日領走1萬1千元,接下來以蔡聖傑名
義存入的錢都是她領走的,這些錢都是蔡聖傑還她的等語(
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14頁背面至15
頁背面)。經比對張庭瑄庭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114號卷㈡第25至29頁),可知被告於101年
10月5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2日
、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
月17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21日(指示
鄒育婕匯款),分別匯入1萬元、5千元、5千元、6千元、6萬
3千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1萬元、1萬元、1
萬5千元至張庭瑄上開帳戶,總計返還張庭瑄19萬9千元。而
被害人張庭瑄於附表四所示受害金額65萬1782元,扣除19萬
9千元,所餘45萬2782元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林淑玉部分:
林淑玉於原審證稱:蔡聖傑跟她見面時,有說這些錢買東西
給小朋友吃,她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還錢,大概有3次,每次
都是3千元等語(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13至14頁背面)。基
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將該3次給付3千元部分,認作被告已
償還林淑玉所受損害。故被害人林淑玉就附表六(除編號4外
)所示受害金額120萬2450元,扣除9000元(30003=9000)
,尚餘119萬3450元,因無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六編號4所示詐得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之部分,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被害人葛詩薇部分:
葛詩薇於偵訊中證稱:蔡聖傑之前有幫忙繳納過一期1萬900
0元的信用貸款利息,其他都是她自行繳納的(見偵字第3114
號卷㈣第69頁),並有匯款委託書(見台中地檢偵字第25535
號卷第34頁)在卷可參。被害人葛詩薇就附表七所示受害金
額為66萬8千元,扣除被告代為繳納之1萬9千元,其餘64萬9
千元之犯罪所得無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被害人林家憶部分:
林家憶於原審證稱:蔡聖傑有返還部分貸款,大概還了6期
,一期2萬元,剩下都是她負責的,刷卡的部分,他返還了
3、4期,每期1、2千元,蔡聖傑當時表示將來一定娶她,買
金飾的目的是說以後結婚要使用,但當時尺寸不符合她的手
指,蔡聖傑也說要買等語(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10至11頁
背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信用貸款的部
分,認作已返還12萬元(2萬6=12萬),就刷卡部分,已返
還8千元(2千4=8千)。是以,被害人林家憶就附表八所示
受害金額為91萬336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2萬元及8千元,
尚有78萬2336元之犯罪所得無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害人陳棠部分:
陳棠於原審陳稱:蔡聖傑現在每個月1號都會返還3千元給他
等語(見易字第1161號卷㈠第61頁),又參被告於本院所提出
之和解書1紙,載明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
198頁),可見被告已返還1萬5千元。則附表九所示被害人陳
棠之部分,受害金額為31萬5千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萬5
千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被害人黃鈺婷部分:
黃鈺婷於原審證稱:蔡聖傑後來有付一些信用貸款的錢,大
概3、4次,每次大概6、7千元等語(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4
至8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返還黃鈺婷
2萬8千元(47千元)。而被害人黃鈺婷就附表十所示受害
金額為55萬6400元,扣除2萬8千元後,還有未扣案52萬84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上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害人佘美紅部分:
佘美紅於原審稱被告已返還5萬元,此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
可按(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45頁)。而其附表十一所
示受害金額為357萬6105元,扣除5萬元後,被告仍有未扣案
352萬6105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8.被害人王沛驊部分:
被告曾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6日、101
年6月21日、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4日、101年12月4日,
分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
1萬5千元、2萬元、2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認(見
台中地檢偵字第25535號卷第43至45、51頁),總計返還王沛
驊14萬元。又被害人王沛驊就附表十三所示受害金額為44萬
5233元,扣除14萬元後,所餘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30萬
5233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害人廖千邑部分:
廖千邑於原審陳述:被告已陸續返還21萬元(見易字第1161
號卷㈠第99頁),而其如附表十四所示受害之金額(編號40除
外)為45萬6567元,扣除21萬元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4萬
6567元並無扣案,即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十四編號
40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項鍊1條,亦為其犯罪所得,也應依前
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0.被害人鄒育捷、曾詩巧、王靜慧等3人部分:
通觀全案卷證,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曾返還鄒育捷、曾
詩巧、王靜慧等3人任何犯罪所得之款項。故依附表二、三
、五所示其3人遭詐騙之總額,即分別為16萬4768元、209萬
4450元、96萬500元,皆為被告各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按前開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
(一)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
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100年4月間、102年1月間,即因實施類
如本案手法之詐欺取財犯罪,經上開法院一再判刑確定。但
從未收斂,又以相同模式之詐欺手法,詐騙本案12位被害人
,時間長達5年之久,詐騙金額龐大,實施詐欺犯罪顯係其
習以為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罪習慣甚明。被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終日希冀不勞而獲,若不加以矯治,日後重返社會
,仍可能因無一技之長,致有再犯
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
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
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以導正偏差人格促進勞動
意願,即須命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認無此必要,尚非可採。
(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
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刑法第96條前段、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在
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
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一款定其執行方
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
附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等各次犯行,在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皆為3年,及定其執行方法。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實施附表十
五、附表十五之一等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
也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害人王靜慧於原審證稱:她只有在103年2月9日依照蔡聖
傑指示購買金飾,102年12間某日沒有,就是偵卷第6061號
卷第2頁的保證書等語(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8至10頁),則
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部分,即無證據
可佐,應予被告有利認
定。
2.被害人林淑玉於偵訊中證稱:淡水信用合作社,佘美紅匯款
進來的部分,都是蔡聖傑自行提領等語(見偵字第3114號卷
㈣第69至73頁);又於原審證稱:淡水信用合作社自104年3
月16日開始就提供給蔡聖傑使用,佘美紅匯進來的款項她都
不清楚(見易字第1161號卷㈡第13至14頁背面)。林淑玉淡水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既自104年3月16日起,即由被告管理使
用,則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被告從該帳戶提領之款項,就不
能評價為被害人林淑玉所遭詐騙之金額。
3.附表十五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檢察官指花旗
銀行核貸55萬元撥入佘美紅的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然
無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遽
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4.附表十五之一,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3
月11日止,對被害人鄒育婕接續實施各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查,被告自100年5月30日起入監服刑,至101年3月11日
止始執行完畢之事實,前已敘明,自無可能於該期間在外對
鄒育婕詐欺取財。原審不察,亦予論科,即有違誤。
(四)有關附表十五、十五之一等所示部分,既無適合之證據可認
被告詐欺取財,原應予
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被告前
開對王靜慧、林淑玉、佘美紅、鄒育婕於各附表所犯者,均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
人蔡宛諭接續實施如附表十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認其此
部分亦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
法第260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宛
諭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告時,所提
出之信用卡帳單、台灣銀行與兆豐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蔡
宛諭所整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蔡宛諭於偵查中歷次陳述等為憑(詳見附表十二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惟此部分上開證據,實已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先前偵查時,均加以調查斟酌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以該署104年度偵緝
字第10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該件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明,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062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等案卷無誤
。故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新北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非可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
官雖稱因於本案偵查中,發現被告在同時期與被害人鄒育婕
、曾詩巧交往而分別對其2人詐欺取財,此係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佐證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不當(見偵字
第6084號卷第1頁背面)。然被告就附表二至十一、十三至十
四等各部分所犯者,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前已敘明。正因被告是分別起意而實施上述各附表之詐欺犯
行,基於
一罪一罰,自應分別觀察、評價各附表所存證據資
料是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各罪間
彼此獨立存在
,故不僅對被害人鄒育婕、曾詩巧所犯者,無從認係蔡宛諭
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即令對前揭其餘10位被害人所犯部分
,也非屬蔡宛諭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從而,被告上訴而與
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再行起訴
於法不合,為有理由,原審就
附表十二之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四、綜合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十二所示部分亦構成詐欺
罪,因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故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3條
第4款、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交往期間或認識期間、佯稱自己背
景與編造的借錢、借用信用卡或提款卡事由
┌──┬─────┬───┬──────┬────────┬──────────────┐
│編號│交往期間 │交往對│佯稱交往理由│ 自稱經營事業 │ 詐欺方式 │
│ │ │象 │ │ │ │
├──┼─────┼───┼──────┼────────┼──────────────┤
│ │100年5月初│曾詩巧│結婚 │初期自稱「蔡家誠│佯稱:帳戶被凍結,茶葉生意要│
│ 1 │至103年5月│ │ │」,家族經營當鋪│資金周轉,帳戶解凍後就會還你│
│ │24日蔡聖傑│ │ │、電子遊戲場,具│等語,致曾詩巧陷於錯誤。 │
│ │與曾詩巧之│ │ │有財力 │ │
│ │女兒出生後│ │ │ │ │
│ │不久 │ │ │ │ │
├──┼─────┼───┼──────┼────────┼──────────────┤
│ │100年1月起│鄒育婕│找時間結為夫│家族企業有經營汽│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交往需要│
│ 2 │,至102年9│ │妻 │車旅館、電子遊戲│定情物等語,致鄒育婕陷於錯誤│
│ │月 │ │ │場,其有投資茶葉│,在南投縣竹山鎮向鄒育婕騙取│
│ │ │ │ │生意 │2次各15萬元,鄒育婕因此買定 │
│ │ │ │ │ │情物金飾4萬多元;101年3月11 │
│ │ │ │ │ │日蔡聖傑出獄後,又佯稱開車要│
│ │ │ │ │ │加油等語,騙取鄒育婕的台新銀│
│ │ │ │ │ │行(額度3萬)、花旗銀行(額 │
│ │ │ │ │ │度6萬)、匯豐銀行(額度3萬)│
│ │ │ │ │ │信用卡並刷爆。 │
├──┼─────┼───┼──────┼────────┼──────────────┤
│ 3 │101年5月至│張庭瑄│以結婚為前提│ │佯稱:你把錢給我,提款卡給我│
│ │101年6月下│ │而交往 │ │領,我可以幫你賺錢等語,致張│
│ │旬 │ │ │ │庭瑄陷於錯誤,將有存款90萬元│
│ │ │ │ │ │的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 │ │ │ │ │提款卡交給蔡聖傑去領取,至 │
│ │ │ │ │ │104年6月20日止,共遭提領50萬│
│ │ │ │ │ │元,並佯稱:我身上沒現金,你│
│ │ │ │ │ │幫我刷卡買相機、黃金,如果不│
│ │ │ │ │ │刷,就是不相信我等語,張庭瑄│
│ │ │ │ │ │陷於錯誤而花費12.3萬元刷卡買│
│ │ │ │ │ │黃金及相機給蔡聖傑。 │
├──┼─────┼───┼──────┼────────┼──────────────┤
│ 4 │101年10月 │葛詩薇│以結婚為前提│遊樂場、當舖、茶│一佯稱:茶葉行周轉不順,廠商│
│ │起交往,2 │ │而交往,自稱│葉生意 │ 資金無法進來等語,致葛詩薇│
│ │、3個月後 │ │蔡玄龍 │ │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3日向│
│ │分手 │ │ │ │ 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
│ │ │ │ │ │ 後,在台南市住處附近交錢給│
│ │ │ │ │ │ 蔡聖傑花用,並將提款卡交給│
│ │ │ │ │ │ 蔡聖傑自己去提領。 │
│ │ │ │ │ │二交往期間另向葛詩薇佯稱:諸│
│ │ │ │ │ │ 事不順,需要1個龍的金飾等 │
│ │ │ │ │ │ 語,致葛詩薇陷於錯誤,購買│
│ │ │ │ │ │ 3萬元的純金龍項鍊給蔡聖傑 │
│ │ │ │ │ │ 。 │
├──┼─────┼───┼──────┼────────┼──────────────┤
│ 5 │102年12月 │王靜慧│未婚、沒有小│自稱有在南投縣經│佯稱:犯了傷害罪,要給律師費│
│ │認識,103 │ │孩,要結婚娶│營桶子雞餐廳,另│8萬元及和解金60萬元,交往要 │
│ │年2月起交 │ │你當老婆,父│經營電子遊戲場、│有定情戒指,你先出錢,以後再│
│ │往至105年2│ │親久病厭世自│租車行、當鋪、民│還你,要匯錢給茶葉商、小弟被│
│ │月6日 │ │殺死亡,要等│宿、地下放款,還│關需要保釋金、要匯錢給在美國│
│ │ │ │百日後、官司│在新北市三重區開│治療癌症的父親當醫藥費,需要│
│ │ │ │處理完,才能│賭場 │資金等語,致王靜慧陷於錯誤而│
│ │ │ │跟你結婚 │ │出資購買金飾、借錢給蔡聖傑。│
├──┼─────┼───┼──────┼────────┼──────────────┤
│ 6 │103年6、7 │林淑玉│以結婚為前提│自稱是茶葉商,經│佯稱:茶葉貨款被凍結、還沒收│
│ │月認識,同│ │而交往 │營茶葉進出口、金│到,急著付貨款給人家,等帳戶│
│ │年12月交往│ │ │屬與電擊棒外銷、│解凍後就會還給你等語。 │
│ │至104年6月│ │ │當鋪生意,在日本│ │
│ │16日 │ │ │幫四舅管生意,規│ │
│ │ │ │ │劃做停車場生意 │ │
├──┼─────┼───┼──────┼────────┼──────────────┤
│ 7 │103年8月起│林家憶│以結婚為前提│自稱是臺中的黑道│佯稱:進出口貿易的貨款被海關│
│ │至104年2月│ │而交往 │世家,有經營出口│凍結,公司急需現金周轉及發薪│
│ │18日農曆春│ │ │美國的金屬、手銬│水,致林家憶陷於錯誤,向銀行│
│ │節之後 │ │ │與電擊棒外銷,另│貸款及買黃金給蔡聖傑,並交付│
│ │ │ │ │有投資當鋪與茶葉│花旗、華南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給│
│ │ │ │ │生意 │蔡聖傑刷卡消費。 │
├──┼─────┼───┼──────┼────────┼──────────────┤
│ 8 │104年1月起│陳棠 │以結婚為前提│自稱蔡家倫,之前│佯稱:公司帳務有問題,做茶葉│
│ │至105年3月│ │而交往 │家族曾經營民宿、│生意需要周轉金等語,致陳棠陷│
│ │ │ │ │當鋪與電子遊藝場│於錯誤而借錢給蔡聖傑,另委由│
│ │ │ │ │ │友人邱岑、彭美玲匯款3萬元、2│
│ │ │ │ │ │萬元至蔡聖傑指定的黃鈺婷第一│
│ │ │ │ │ │銀行長泰分行帳戶。 │
├──┼─────┼───┼──────┼────────┼──────────────┤
│ 9 │104年3月至│佘美紅│以結婚為前提│經營茶葉外銷、投│佯稱:茶葉外銷要繳交保證金,│
│ │105年1月 │ │而交往 │資停車場 │需要資金周轉,要買金飾自己戴│
│ │ │ │ │ │、送朋友或送廠商兒子,要投資│
│ │ │ │ │ │土地做停車場賺錢等語,致陷於│
│ │ │ │ │ │錯誤而借錢給蔡聖傑,及交付台│
│ │ │ │ │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
│ │ │ │ │ │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給蔡聖傑去刷卡消費,及交│
│ │ │ │ │ │付價值約50萬元的黃金,另交付│
│ │ │ │ │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新莊後港│
│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蔡聖│
│ │ │ │ │ │傑去提領存款。 │
├──┼─────┼───┼──────┼────────┼──────────────┤
│ 10 │104年5月至│黃鈺婷│以結婚為前提│自稱:我是茶商、│佯稱:需要買定情物,借信用貸│
│ │105年1月 │ │而交往,你是│要投資土地做停車│款給我投資土地當停車場賺錢、│
│ │ │ │離過婚的人,│場事業 │小弟被抓要付保釋金、茶葉出口│
│ │ │ │難道你還要不│ │要交出口保證金等語,致黃鈺婷│
│ │ │ │斷去尋找對象│ │陷於錯誤而貸款給蔡聖傑花用,│
│ │ │ │嗎? │ │及刷卡購物給蔡聖傑。 │
├──┼─────┼───┼──────┼────────┼──────────────┤
│ 11 │於100 年4 │王沛驊│僅係認識,並│自稱:在臺中經營│佯稱:經營電動遊戲場需要資金│
│ │月初,經由│ │無交往。 │電動遊戲場。 │週轉,把錢拿給我,或者買黃金│
│ │網路愛情公│ │ │ │給我,他會把錢、黃金交給朋友│
│ │寓網站認識│ │ │ │,請朋友幫忙賺錢,幫忙改善王│
│ │ │ │ │ │沛驊生活。 │
├──┼─────┼───┼──────┼────────┼──────────────┤
│ 12 │於103 年10│廖千邑│僅係認識,並│自稱:從事茶葉生│佯稱:可以去金飾店買黃金,再│
│ │月間,透過│ │無交往 │意與房屋買賣。 │將黃金交給蔡聖傑,蔡聖傑可以│
│ │百度網站認│ │ │ │拿黃金去換錢幫忙償還銀行貸款│
│ │識 │ │ │ │,或係以做茶葉生意需要資金週│
│ │ │ │ │ │轉。 │
└──┴─────┴───┴──────┴────────┴──────────────┘
附表二:鄒育婕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0 年1 │台灣中油林內站刷│500元 │蔡聖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 │月8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1 欄)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
│2 (原起訴書│100 年1 │燦坤3C大賣場竹山│20,249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表二編號1 │月23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2 欄) │ │卡 │ │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3 (原起訴書│100 年2 │南投縣集集鎮集集│1,920元 │ │
│附表二編號1 │月19日 │花都汽車旅館刷台│ │ │
│第3 欄) │ │新商銀信用卡 │ │ │
├──────┼────┼────────┼─────┼────────────┤
│4 (原起訴書│100 年4 │南投縣竹山鎮麗堡│1,78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5 │月7 日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 │⑴鄒育婕台新信用卡消費明│
│) │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細(105偵3114號卷一第 │
├──────┼────┼────────┼─────┤ 63頁) │
│5 (原起訴書│100 年5 │麥得多網路行銷股│16,000元 │⑵鄒育婕花旗信用卡消費明│
│附表二編號11│月4 日 │份有限公司刷台新│ │ 細(105偵3114號卷三 │
│第1 筆) │ │商銀信用卡購物(│ │ 第21-56頁) │
│ │ │分3 期) │ │⑶鄒育婕102.8.21匯款 │
├──────┼────┼────────┼─────┤ 10000元至蔡宛諭戶頭匯 │
│6 (原起訴書│100 年5 │台灣中油大峰站刷│1,320元 │ 款回條聯(104偵25535號│
│附表二編號11│月4 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卷第36頁) │
│第2 筆) │ │ │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12│
├──────┼────┼────────┼─────┤ .8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7 (原起訴書│100 年5 │水月雅緻休閒旅館│2,680元 │ 號函及函附之鄒育婕申辦│
│附表二編號11│月4 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貸款資料(原審卷一第69│
│第3 筆) │ │ │ │ -71頁) │
├──────┼────┼────────┼─────┤⑸被害
人證述: │
│8 (原起訴書│100 年5 │台亞石油草屯交流│1,287元 │①105.5.11偵訊筆錄(
具結│
│附表二編號12│月9 日 │道站刷花旗銀行信│ │ )(105偵3114號卷一第52│
│第1 欄第1 筆│ │用卡 │ │ -53頁) │
│) │ │ │ │②105.8.10偵訊筆錄(具結│
├──────┼────┼────────┼─────┤ )(105偵3114號卷四第 │
│9 (原起訴書│100 年5 │心月自然旅館刷花│2,380 元(│ 69-70頁) │
│附表二編號12│月9 日 │旗商銀信用卡 │起訴書誤載│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5│
│第1 欄第2 筆│ │ │2 次金額)│ 所示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
│) │ │ │ │ 日期,自100年12月9日起│
├──────┼────┼────────┼─────┤ 至101年3月11日止,詐得│
│10(原起訴書│100 年5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1,570元 │ 之金額共計1萬3174元, │
│附表二編號12│月12日(│站刷花旗銀行信用│ │ 惟被告於此期間在監服刑│
│第1 欄第3 筆│起訴書誤│卡 │ │ 中,無法在外犯案,原審│
│) │載為9 日│ │ │ 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應│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3.原審判決附表誤載之處:│
│11(原起訴書│100 年5 │鼎王麻辣鍋公益店│1,699元 │ 編號33至49所列信用卡刷│
│附表二編號12│月12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卡日期應為「102年」, │
│第2 欄第1 筆│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101年」。 │
├──────┼────┼────────┼─────┤ │
│12(原起訴書│100 年5 │水月雅緻休閒旅館│2,680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2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2 欄第2 筆│ │ │ │ │
│) │ │ │ │ │
├──────┼────┼────────┼─────┤ │
│13(原起訴書│100 年5 │宏揚商行刷花旗商│2,500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2日 │銀信用卡 │ │ │
│第2 欄第3 筆│ │ │ │ │
│) │ │ │ │ │
├──────┼────┼────────┼─────┤ │
│14(原起訴書│100 年5 │亞洲銀樓刷花旗商│23,200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3日 │銀信用卡 │ │ │
│第3 欄) │ │ │ │ │
├──────┼────┼────────┼─────┤ │
│15(原起訴書│100 年5 │福懋加油站竹山站│984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6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4 欄第1 筆│ │ │ │ │
│) │ │ │ │ │
├──────┼────┼────────┼─────┤ │
│16(原起訴書│100 年5 │凱福登裕毛屋(日│543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6日 │系頂級超市)刷台│ │ │
│第4 欄第2 筆│ │新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7(原起訴書│100 年5 │水月雅緻休閒旅館│2,980 元(│ │
│附表二編號12│月16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載│ │
│第4 欄第3 筆│ │ │為2,680 元│ │
│) │ │ │) │ │
├──────┼────┼────────┼─────┤ │
│18(原起訴書│100 年5 │台灣中油東虹站刷│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7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5 欄) │ │ │ │ │
├──────┼────┼────────┼─────┤ │
│19(原起訴書│100 年5 │台灣中油新樹站刷│1,350元 │ │
│附表二編號12│月19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6 欄)(原│ │ │ │ │
│起訴書該欄位│ │ │ │ │
│所載菜節應更│ │ │ │ │
│正為蔡聖傑)│ │ │ │ │
├──────┼────┼────────┼─────┤ │
│26(原起訴書│101 年3 │遠東百貨Top City│2,330元 │ │
│附表二編號14│月12日 │台中大遠百店刷花│ │ │
│第7 欄第1 筆│ │旗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7(原起訴書│101 年3 │水月雅緻休閒旅館│2,680元 │ │
│附表二編號14│月12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7 欄第2 筆│ │ │ │ │
│) │ │ │ │ │
├──────┼────┼────────┼─────┤ │
│28(原起訴書│101 年3 │台灣優力學士站刷│1,300元 │ │
│附表二編號16│月16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 欄) │ │ │ │ │
├──────┼────┼────────┼─────┤ │
│29(原起訴書│101 年3 │水月雅緻休閒旅館│2,680元 │ │
│附表二編號16│月17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2 欄) │ │ │ │ │
├──────┼────┼────────┼─────┤ │
│30(原起訴書│101 年3 │台灣中油東大站刷│1,610元 │ │
│附表二編號20│月29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31(原起訴書│101 年4 │台灣中油竹山站刷│1,900元 │ │
│附表二編號22│月9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32(原起訴書│101 年4 │台灣中油大峰站刷│1,650元 │ │
│附表二編號24│月1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33(原起訴書│102 年8 │台灣中油樹德路站│1,601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16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1 欄第1 筆│ │ │ │ │
│) │ │ │ │ │
├──────┼────┼────────┼─────┤ │
│34(原起訴書│102 年8 │台灣楓康超市天津│737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16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1 欄第2 筆│ │卡 │ │ │
│) │ │ │ │ │
├──────┼────┼────────┼─────┤ │
│35(原起訴書│102 年9 │向花旗銀行以該行│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15日 │信用卡預借現金 │ │ │
│第2 欄) │ │ │ │ │
├──────┼────┼────────┼─────┤ │
│36(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中油松竹路站│1,594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16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3 欄第1 筆│ │ │ │ │
│) │ │ │ │ │
├──────┼────┼────────┼─────┤ │
│37(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楓康超市天津│76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16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3 欄第2 筆│ │卡 │ │ │
│) │ │ │ │ │
├──────┼────┼────────┼─────┤ │
│38(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楓康超市天津│487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18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4 欄) │ │卡 │ │ │
├──────┼────┼────────┼─────┤ │
│39(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中油烏日高鐵│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20日 │站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5 欄) │ │卡 │ │ │
├──────┼────┼────────┼─────┤ │
│40(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中油樹德路站│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22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6 欄) │ │ │ │ │
├──────┼────┼────────┼─────┤ │
│41(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中油昌平路站│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25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7 欄) │ │(起訴書誤載為太│ │ │
│ ○ ○○區○○路站) │ │ │
├──────┼────┼────────┼─────┤ │
│42(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中油松竹路站│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27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8 欄) │ │ │ │ │
├──────┼────┼────────┼─────┤ │
│43(原起訴書│102 年9 │台灣中油青島路站│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月29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9 欄) │ │ │ │ │
├──────┼────┼────────┼─────┤ │
│44(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楓康超市天津│388元 │ │
│附表二編號38│月1 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1 欄第1 筆│ │卡 │ │ │
│) │ │ │ │ │
├──────┼────┼────────┼─────┤ │
│45(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中油森竹站刷│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8│月1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 欄第2 筆│ │ │ │ │
│) │ │ │ │ │
├──────┼────┼────────┼─────┤ │
│46(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中油森竹站刷│1,535 元(│ │
│附表二編號38│月7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誤載│ │
│第2 欄) │ │ │為1,000 元│ │
│ │ │ │) │ │
├──────┼────┼────────┼─────┤ │
│47(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中油樹德路站│400元 │ │
│附表二編號38│月11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3 欄) │ │ │ │ │
├──────┼────┼────────┼─────┤ │
│48(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森竹站刷│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0│月13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 欄第1 筆│ │ │ │ │
│) │ │ │ │ │
├──────┼────┼────────┼─────┤ │
│49(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竹山站刷│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0│月18日(│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 欄第2 筆│起訴書誤│ │ │ │
│) │載為13日│ │ │ │
│ │) │ │ │ │
├──────┼────┼────────┼─────┤ │
│50(原起訴書│101 年12│台灣中油竹山站刷│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0│月1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2 欄) │ │ │ │ │
├──────┼────┼────────┼─────┤ │
│51(原起訴書│102 年2 │寶雅生活館三民分│1,452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17日 │公司刷台新銀行信│ │ │
│第1 欄) │ │用卡(起訴書誤載│ │ │
│ │ │為保雅) │ │ │
├──────┼────┼────────┼─────┤ │
│52(原起訴書│102 年2 │台灣中油竹山站刷│1,633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2 欄) │ │ │ │ │
├──────┼────┼────────┼─────┤ │
│53(原起訴書│102 年3 │台灣中油森竹站刷│1,16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7 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3 欄) │ │ │ │ │
├──────┼────┼────────┼─────┤ │
│54(原起訴書│102 年3 │台灣楓康超市天津│419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9 日 │店刷台新銀行信用│ │ │
│第4 欄) │ │卡 │ │ │
├──────┼────┼────────┼─────┤ │
│55(原起訴書│102 年3 │台灣中油青島路站│1,2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12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5 欄) │ │ │ │ │
├──────┼────┼────────┼─────┤ │
│56(原起訴書│102 年4 │台灣中油林內站刷│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18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6 欄) │ │ │ │ │
├──────┼────┼────────┼─────┤ │
│57(原起訴書│102 年5 │山隆通運員林站刷│6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 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7 欄) │ │ │ │ │
├──────┼────┼────────┼─────┤ │
│58(原起訴書│102 年6 │台灣中油竹山站刷│6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8 欄) │ │ │ │ │
├──────┼────┼────────┼─────┤ │
│59(原起訴書│102 年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4,396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3日 │公司刷台新銀行信│ │ │
│第9 欄) │ │用卡 │ │ │
├──────┼────┼────────┼─────┤ │
│60(原起訴書│102 年7 │台灣楓康超市天津│534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4日 │店刷台新銀行信用│ │ │
│第10欄) │ │卡 │ │ │
├──────┼────┼────────┼─────┤ │
│61(原起訴書│102 年8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0│月21日 │至戶名張庭瑄之帳│ │ │
│) │ │戶 │ │ │
├──────┼────┼────────┼─────┤ │
│62(起訴書漏│102 年8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0,000元 │ │
│未記載本筆款│月21日 │至戶名蔡宛諭之帳│ │ │
│項) │ │戶 │ │ │
├──────┼────┼────────┼─────┤ │
│63(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中油森竹站刷│1,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11欄) │ │ │ │ │
├──────┼────┼────────┼─────┤ │
│64(起訴書漏│102 年10│台灣中油松竹路站│500元 │ │
│未記載本筆款│月28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項) │ │ │ │ │
├──────┼────┼────────┼─────┤ │
│65(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中油樹德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9日(│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2欄第1 筆│起訴書誤│ │ │ │
│) │載為2 )│ │ │ │
├──────┼────┼────────┼─────┤ │
│66(原起訴書│102 年10│台灣中油松竹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30日(│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3欄第1 筆│起訴書誤│ │ │ │
│) │載為3 )│ │ │ │
├──────┼────┼────────┼─────┤ │
│67(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樹德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1 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2欄第2 筆│ │ │ │ │
│) │ │ │ │ │
├──────┼────┼────────┼─────┤ │
│68(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松竹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1 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3欄第2 筆│ │ │ │ │
│) │ │ │ │ │
├──────┼────┼────────┼─────┤ │
│69(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南崗三路│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2 日(│站刷台新銀行信用│ │ │
│第14欄) │起訴書漏│卡 │ │ │
│ │載「日」│ │ │ │
│ │) │ │ │ │
├──────┼────┼────────┼─────┤ │
│70(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樹德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3 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2欄第3 筆│ │ │ │ │
│) │ │ │ │ │
├──────┼────┼────────┼─────┤ │
│71(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青島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3 日(│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5欄) │起訴書漏│ │ │ │
│ │載「日」│ │ │ │
│ │) │ │ │ │
├──────┼────┼────────┼─────┤ │
│72(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昌平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5 日(│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6欄第1 筆│起訴書漏│ │ │ │
│) │載「日」│ │ │ │
│ │) │ │ │ │
├──────┼────┼────────┼─────┤ │
│73(原起訴書│102 年11│台灣中油進化路站│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月5 日(│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16欄第2 筆│起訴書漏│ │ │ │
│) │載「日」│ │ │ │
│ │) │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164,768元 │ │
└────────────────────┴─────┴────────────┘
附表三:曾詩巧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0 年5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23,750元 │蔡聖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3│月28日 │街44號雙子座金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刷玉山銀行信用卡│ │幣貳佰零玖萬肆仟肆佰伍拾│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 (原起訴書│101 年3 │臺中市○區○○路│21,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附表二編號15│月15日 │24 2號亞洲銀樓刷│ │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卡號末4 碼為4107│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信用卡 │ │年。 │
├──────┼────┼────────┼─────┼────────────┤
│3 (原起訴書│101 年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41,0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17│月18日 │公司台中分公司刷│ │⑴告訴人曾詩巧105.6.13刑│
│) │ │卡號末4 碼為4107│ │ 事陳報狀及所附渣打銀行│
│ │ │信用卡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影本、車號0000-00 │
│4 (原起訴書│101 年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50,000 元│ 汽車行照影本、三信商業│
│附表二編號21│月21、22│提取現金後,於曾│ │ 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曾 │
│) │、23、24│詩巧位於臺中市○│ │ 詩巧貸款43萬)(105偵 │
│ │、26、2○○○區○○○○○ 段│ │ 3114 號卷二第56-67頁)│
│ │、30日、│000號0樓之0居所 │ │⑵告訴人曾詩巧104.10.14 │
│ │4月3、4 │交付現金 │ │ 刑事告訴暨請求羈押狀及│
│ │、5、6、│ │ │ 所附之存摺影本及借據、│
│ │8、9、10│ │ │ 信用卡消費明細(104偵 │
│ │、11日共│ │ │ 25535號卷第14-33頁) │
│ │20次(起│ │ │⑶被害人證述: │
│ │訴書誤載│ │ │ ①104.12.2詢問筆錄(104 │
│ │為11次)│ │ │ 交查669號卷第5-8頁) │
├──────┼────┼────────┼─────┤ ②105.4.18偵訊筆錄(具 │
│5 (原起訴書│101 年3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534,900 元│ 結)(105偵3114號卷一 │
│附表二編號18│月23、24│路3 段477 號優士│(起訴書誤│ 第26-28頁) │
│) │日(起訴│客汽車有限公司以│載為 │ │
│ │書漏未記│付現、刷卡及向銀│520,000 元│ │
│ │載24日)│行貸款方式購買車│) │ │
│ │ │牌號碼61 30-D5自│ │ │
│ │ │用小客車予蔡聖傑│ │ │
│ │ │使用 │ │ │
├──────┼────┼────────┼─────┤ │
│6 (原起訴書│101 年3 │臺中市○區○○路│44,200元 │ │
│附表二編號19│月28日 │24 2號亞洲銀樓刷│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7 (原起訴書│101 年4 │曾詩巧位於臺中市│1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23│月10日 ○○○區○○○路4 │ │ │
│) │ │段000號0樓之0居 │ │ │
│ │ │所交付現金 │ │ │
├──────┼────┼────────┼─────┤ │
│8 (原起訴書│101 年4 │曾詩巧位於臺中市│2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25│月25日 ○○○區○○○路4 │ │ │
│) │ │段000 號0樓之0 │ │ │
│ │ │居所交付現金 │ │ │
├──────┼────┼────────┼─────┤ │
│9 (原起訴書│101 年4 │臺中市○區市○路│8,600元 │ │
│附表二編號26│月28日 │119 號任記珠寶銀│ │ │
│) │ │樓刷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 │ │ │
├──────┼────┼────────┼─────┤ │
│10(原起訴書│101 年5 │曾詩巧位於臺中市│1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27│月16日 ○○○區○○○路4 │ │ │
│) │ │段000 號0樓之0 │ │ │
│ │ │居所交付現金 │ │ │
├──────┼────┼────────┼─────┤ │
│11(原起訴書│101 年7 │曾詩巧位於臺中市│4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36│月30日 ○○○區○○○路4 │ │ │
│) │ │段000 號0 樓之0 │ │ │
│ │ │居所交付現金 │ │ │
├──────┼────┼────────┼─────┤ │
│12(原起訴書│101 年11│曾詩巧位於臺中市│5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9│月8 日 ○○○區○○○路4 │ │ │
│) │ │段000號0樓之0居 │ │ │
│ │ │所交付現金 │ │ │
├──────┼────┼────────┼─────┤ │
│13(原起訴書│102 年3 │臺中市西屯區長安│5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4│月23日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 │ │
│) │ │現金 │ │ │
├──────┼────┼────────┼─────┤ │
│14(原起訴書│102 年3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5│月29日 │至戶名許碧玲之帳│ │ │
│) │ │戶 │ │ │
├──────┼────┼────────┼─────┤ │
│15(原起訴書│102 年6 │曾詩巧位於臺中市│5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6│月12日 ○○○區○○○路4 │ │ │
│) │ │段000號0樓之0 │ │ │
│ │ │居所交付現金 │ │ │
├──────┼────┼────────┼─────┤ │
│16(原起訴書│102 年6 │曾詩巧位於臺中市│4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7│月14日 ○○○區○○○路4 │ │ │
│) │ │段000 號0樓之0 │ │ │
│ │ │居所交付現金 │ │ │
├──────┼────┼────────┼─────┤ │
│17(原起訴書│102 年6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8│月25日 │至戶名陳美華之帳│ │ │
│) │ │戶 │ │ │
├──────┼────┼────────┼─────┤ │
│18(原起訴書│102 年6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5,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9│月28日 │至戶名陳美華之帳│ │ │
│) │ │戶 │ │ │
├──────┼────┼────────┼─────┤ │
│19(原起訴書│102 年8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1│月22日 │至戶名陳美華之帳│ │ │
│) │ │戶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2,094,450 │ │
│ │元 │ │
└────────────────────┴─────┴────────────┘
附表四:張庭瑄
┌──────┬────┬────────┬─────┬────────────┐
│ 編號 │ 日期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1 年5 │金格珠寶銀樓成功│10,400元 │蔡聖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28│月24日 │店刷玉山銀行信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沒│
│2 (原起訴書│101 年5 │福笙電腦科技英才│10,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二編號29│月26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第1 欄) │ │卡 │ │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原起訴書│101 年5 │亞洲銀樓刷台北富│49,900元 │ │
│附表二編號29│月26日 │邦商銀信用卡 │ │ │
│第2 欄) │ │ │ │ │
├──────┼────┼────────┼─────┼────────────┤
│4 (原起訴書│101 年5 │任記珠寶銀樓刷花│32,482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30│月30日 │旗商銀信用卡 │ │⑴張庭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交易明細(105偵3114號 │
├──────┼────┼────────┼─────┤ 卷一第89-92頁) │
│5 (原起訴書│101 年6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20,000元 │⑵張庭瑄國泰世華銀行西台│
│附表二編號31│月1 日 │路31號逢甲銀樓刷│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第1 欄之兩筆│ │富邦銀行信用 │ │ 存摺影本(105偵3114號 │
│)(經檢察官│ │卡 │ │ 卷二第25-29頁) │
│當庭更正為同│ │ │ │⑶張庭瑄花旗信用卡交易明│
│1 筆) │ │ │ │ 細(105偵3114號卷二第 │
│ │ │ │ │ 34-35頁) │
├──────┼────┼────────┼─────┤⑷張庭瑄玉山信用卡消費明│
│6 (原起訴書│101 年6 │持戶名張庭瑄之國│80,000元 │ 細(105偵3114號卷三第 │
│附表二編號31│月1 日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65頁) │
│第1 欄第1 筆│ │分4 次提領現金 │ │⑸張庭瑄(庚○○)富邦信用│
│) │ │ │ │ 卡消費明細(105偵3114 │
├──────┼────┼────────┼─────┤ 號卷三第67-72頁 ) │
│7 (原起訴書│101 年6 │持戶名張庭瑄之國│170,000 元│⑹被害人證述: │
│附表二編號31│月4 日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①105.6.13偵訊筆錄(具 │
│第3 欄) │ │分7 次提領現金 │ │ 結)(105偵3114號卷二 │
├──────┼────┼────────┼─────┤ 第20頁、21頁) │
│8 (原起訴書│101 年6 │持戶名張庭瑄之國│50,000元 │ ②107.1.16審判筆錄(具 │
│附表二編號32│月5 日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結)(原審卷二第11頁反│
│第2 欄) │ │分2 次提領現金 │ │ -12頁、14頁反-15頁) │
├──────┼────┼────────┼─────┤ │
│9 (原起訴書│101 年6 │亞洲銀樓刷花旗商│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2│月5 日 │銀信用卡 │ │ │
│第1 欄) │ │ │ │ │
├──────┼────┼────────┼─────┤ │
│10(原起訴書│101 年6 │持戶名張庭瑄之國│1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33│月7 日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
│) │ │分4 次提領現金 │ │ │
├──────┼────┼────────┼─────┤ │
│11(原起訴書│101 年6 │持戶名張庭瑄之國│49,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4│月14日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
│) │ │分3 次提領現金 │ │ │
├──────┼────┼────────┼─────┤ │
│12(原起訴書│101 年6 │持戶名張庭瑄之國│5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5│月15日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
│) │ │分2 次提領現金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651,782 元│ │
└────────────────────┴─────┴────────────┘
附表五:王靜慧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3 年5 │交付現金 │20,000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附表二編號55│月29日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第1 欄第1 筆│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
│) │ │ │ │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原起訴書│103 年6 │交付現金 │15,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
│附表二編號55│月2 日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第1 欄第2 筆│ │ │ │工作參年。 │
│) │ │ │ │ │
├──────┼────┼────────┼─────┼────────────┤
│3 (原起訴書│103 年6 │交付現金 │20,0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55│月9 日 │ │ │⑴王靜慧華南銀行帳號明細│
│第1 欄第3 筆│ │ │ │ 、玉山信用卡預借現金資│
│) │ │ │ │ 料(105偵3114號卷三第 │
├──────┼────┼────────┼─────┤ 7-9頁) │
│4 (原起訴書│103 年6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5,000元 │⑵王靜慧提供之存簿影本( │
│附表二編號54│月13日 │至玉山銀行帳號 │ │ 借款給蔡聖傑)(105偵 │
│第1 欄第1 筆│ │0000000000000號 │ │ 6061號卷第9-13頁) │
│) │ │之帳戶(起訴書誤│ │⑶王靜慧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 │ │載為「臺中商業銀│ │ 錄、匯款單(P20-23)(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105偵6061號卷第14-19、│
│ │ │34之帳戶」) │ │ 20-23頁) │
├──────┼────┼────────┼─────┤⑷王靜慧提供之亞洲珠寶公│
│5 (原起訴書│103 年6 │交付現金 │30,000元 │ 司保證書(105偵6061號 │
│附表二編號55│月15日 │ │ │ 卷第2頁) │
│第1 欄第4 筆│ │ │ │⑸被害人證述: │
│) │ │ │ │ ①105.5.30偵訊筆錄(具 │
├──────┼────┼────────┼─────┤ 結)(105偵3114號卷一 │
│6 (原起訴書│103 年6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7,000元 │ 第102頁反-103頁反、 │
│附表二編號54│月18日 │至玉山銀行帳號 │ │ 105頁反) │
│第1 欄第2 筆│ │0000000000000號 │ │ ②107.1.16審判筆錄(具 │
│) │ │之帳戶(起訴書誤│ │ 結)(原審卷二第8-10頁│
│ │ │載為「臺中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2.原審判決附表誤載之處:│
│ │ │34之帳戶」) │ │⑴編號4、6之匯款帳戶應係│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7 (原起訴書│103 年6 │交付現金 │13,000元 │ 656號之帳戶(戶名:曾 │
│附表二編號55│月21日 │ │ │ 詩巧),起訴書及原審判│
│第1 欄第5 筆│ │ │ │ 決均誤載為「臺中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 戶」。 │
│8 (原起訴書│103 年6 │交付現金 │20,000元 │⑵編號19之日期應為「104 │
│附表二編號55│月24日 │ │ │ 年2月16日」,原審誤載 │
│第1 欄第6 筆│ │ │ │ 為「102年2月16日」。 │
│) │ │ │ │ │
├──────┼────┼────────┼─────┤ │
│9 (原起訴書│103 年7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6,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4│月9 日 │至臺中商業銀行帳│ │ │
│第2 欄)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之帳戶 │ │ │
├──────┼────┼────────┼─────┤ │
│10(原起訴書│103 年7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5,000 元 │ │
│附表二編號54│月18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 │
│第3 欄) │ │行戶名吳立婷2005│ │ │
│ │ │00000000之帳戶 │ │ │
│ │ │ │ │ │
├──────┼────┼────────┼─────┤ │
│11(原起訴漏│103 年8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0,000元 │ │
│未記載本筆款│月7 日 │至戶名林家憶之帳│ │ │
│項) │ │戶 │ │ │
├──────┼────┼────────┼─────┤ │
│12(原起訴漏│103 年8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0,000元 │ │
│未記載本筆款│月8 日 │至戶名林家憶之帳│ │ │
│項) │ │戶 │ │ │
├──────┼────┼────────┼─────┤ │
│13(原起訴書│103 年9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15日 │ │ │ │
│第1 欄第7 筆│ │ │ │ │
│) │ │ │ │ │
├──────┼────┼────────┼─────┤ │
│14(原起訴書│103 年10│交付現金 │4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15日 │ │ │ │
│第1 欄第8 筆│ │ │ │ │
│) │ │ │ │ │
├──────┼────┼────────┼─────┤ │
│15(原起訴書│103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3,000 元 │ │
│附表二編號54│月7 日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
│第4 欄) │ │行戶名劉詮益、帳│ │ │
│ │ │號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 │ │ │
├──────┼────┼────────┼─────┤ │
│16(原起訴書│103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4,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4│月19日 │至中華郵政戶名賴│ │ │
│第5 欄) │ │慧珣、帳號002153│ │ │
│ │ │00000000之帳戶 │ │ │
├──────┼────┼────────┼─────┤ │
│17(原起訴書│103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500 元 │ │
│附表二編號54│月22日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
│第6 欄) │ │行戶名劉詮益、帳│ │ │
│ │ │號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 │ │ │
├──────┼────┼────────┼─────┤ │
│18(原起訴書│104 年1 │交付現金 │9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9 日 │ │ │ │
│第2 欄第1 筆│ │ │ │ │
│) │ │ │ │ │
├──────┼────┼────────┼─────┤ │
│19(原起訴書│104 年2 │臺中市某處蔡聖傑│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1│月16日 │車內交付現金 │ │ │
│) │ │ │ │ │
├──────┼────┼────────┼─────┤ │
│20(原起訴書│104 年3 │交付現金 │6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9 日 │ │ │ │
│第2 欄第2 筆│ │ │ │ │
│) │ │ │ │ │
├──────┼────┼────────┼─────┤ │
│21(原起訴書│104 年9 │交付現金 │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14日 │ │ │ │
│第欄2 第3 筆│ │ │ │ │
│) │ │ │ │ │
├──────┼────┼────────┼─────┤ │
│22(原起訴書│104 年9 │交付現金 │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17日 │ │ │ │
│第2 欄第4 筆│ │ │ │ │
│) │ │ │ │ │
├──────┼────┼────────┼─────┤ │
│23(原起訴書│104 年9 │交付現金 │5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21日 │ │ │ │
│第2 欄第5 筆│ │ │ │ │
│) │ │ │ │ │
├──────┼────┼────────┼─────┤ │
│24(原起訴書│104 年9 │交付現金 │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26日 │ │ │ │
│第2 欄第6 筆│ │ │ │ │
│) │ │ │ │ │
├──────┼────┼────────┼─────┤ │
│25(原起訴書│104 年10│交付現金 │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7 日 │ │ │ │
│第2 欄第7 筆│ │ │ │ │
│) │ │ │ │ │
├──────┼────┼────────┼─────┤ │
│26(原起訴書│104 年10│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14日 │ │ │ │
│第2 欄第8 筆│ │ │ │ │
│) │ │ │ │ │
├──────┼────┼────────┼─────┤ │
│27(原起訴書│104 年10│交付現金 │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21日 │ │ │ │
│第2 欄第9 筆│ │ │ │ │
│) │ │ │ │ │
├──────┼────┼────────┼─────┤ │
│28(原起訴書│104 年12│交付現金 │8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18日 │ │ │ │
│第2 欄第10筆│ │ │ │ │
│) │ │ │ │ │
├──────┼────┼────────┼─────┤ │
│29(原起訴書│104 年12│分2 次交付現金 │8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5│月21、23│ │ │ │
│) │日 │ │ │ │
├──────┼────┼────────┼─────┤ │
│30(原起訴書│104 年12│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5│月23日 │ │ │ │
│第2 欄第11筆│ │ │ │ │
│) │ │ │ │ │
├──────┼────┼────────┼─────┤ │
│31(原起訴書│104 年12│王靜慧位於新北市│1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76│月24日 ○○○區○○路000 │ │ │
│) │ │號00樓之1 居所交│ │ │
│ │ │付現金 │ │ │
├──────┼────┼────────┼─────┤ │
│32 (原起訴書│103 年2 │亞洲銀樓刷被害人│5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 │月9 日 │王靜慧所有之信用│ │ │
│53) │ │卡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960,500元 │ │
└────────────────────┴─────┴────────────┘
附表六:林淑玉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3 年10│依蔡聖傑指示匯款│8,700 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附表二編號72│月23日 │至帳號050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第1 欄第1 筆│ │000000 00000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壹拾玖萬参仟肆佰伍拾元及│
├──────┼────┼────────┼─────┤iPhone 6 Plus 64G金色行 │
│2 (原起訴書│103 年10│停放於林淑玉位於│100,000 元│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附表二編號71│月28日 │新北市○○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第1 欄第1 筆│ │○路0段0號00樓住│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
│) │ │處樓下之車內交付│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現金 │ │制工作參年。 │
├──────┼────┼────────┼─────┼────────────┤
│3 (原起訴書│103 年10│停放於林淑玉位於│21,0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71│月30日(│新北市○○區○○│ │⑴林淑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第1 欄第2 筆│起訴書誤│○路0段0號00樓住│ │ 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 │
│) │載為31日│處樓下之車內交付│ │ 本、林淑玉整理之遭詐騙│
│ │) │現金 │ │ 明細、高雄五塊厝郵局帳│
├──────┼────┼────────┼─────┤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4 (原起訴書│103 年11│交付iPhone 6 │iPhone 6 │ 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附表二編號71│月2 日 │Plus 64G金色行動│Plus 64G金│ 申請書((105偵3114號卷│
│第2 欄) │ │電話 │色行動電話│ 四第26-31、37-38、39- │
├──────┼────┼────────┼─────┤ 45、47) │
│5 (原起訴書│103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2,000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編號72│月10日 │至帳號050000 │ │ 106年12月21日儲字第 │
│第1 欄第2 筆│ │000000 00000帳戶│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
│) │ │ │ │ 淑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
├──────┼────┼────────┼─────┤ 料(原審卷一第196-199 │
│6 (原起訴書│103 年11│林淑玉位於新北市│10,000元 │ 頁) │
│附表二編號72│月22日 ○○○區○○○路0 │ │⑶被害人證述: │
│第2 欄) │ │段0號00樓住處樓 │ │ ①105.8.10偵訊筆錄(具 │
│ │ │下交付現金 │ │ 結)(105偵3114號卷四 │
├──────┼────┼────────┼─────┤ 第70頁反-71頁、72頁反│
│7 (原起訴書│103 年12│依蔡聖傑指示匯款│3,300元 │ ) │
│附表二編號72│月8 日 │至帳號000108 │ │ ②107.1.16審判筆錄(具 │
│第3 欄第1 筆│ │000000000 帳戶 │ │ 結)(原審卷二第13-14 │
│) │ │ │ │ 頁) │
├──────┼────┼────────┼─────┤ │
│8 (原起訴書│103 年12│交付現金 │8,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8 日 │ │ │ │
│第3 欄第3 筆│ │ │ │ │
│) │ │ │ │ │
├──────┼────┼────────┼─────┤ │
│9 (原起訴書│103 年12│依蔡聖傑指示匯款│7,200 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9 日 │至戶名許辰瑋之帳│ │ │
│第4 欄) │ │戶 │ │ │
├──────┼────┼────────┼─────┤ │
│10(原起訴書│103 年12│依蔡聖傑指示匯款│7,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2日 │至帳號000108 │ │ │
│第3 欄第2 筆│ │000000 000帳戶 │ │ │
│) │ │ │ │ │
├──────┼────┼────────┼─────┤ │
│11(原起訴書│103 年12│林淑玉位於新北市│2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72│月15、16○○○區○○○路0 │ │ │
│第5 欄) │日(起訴│段0號0樓住處樓下│ │ │
│ │書漏未記│交付現金 │ │ │
│ │載16日)│ │ │ │
├──────┼────┼────────┼─────┤ │
│12(原起訴書│103 年12│林淑玉位於新北市│48,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1│月18日 ○○○區○○○路0 │ │ │
│第1 欄第3 筆│ │段0號00樓住處樓 │ │ │
│) │ │下交付現金 │ │ │
├──────┼────┼────────┼─────┤ │
│13(原起訴書│103 年12│蔡聖傑持林淑玉所│12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72│月18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14(原起訴書│103 年12│蔡聖傑持林淑玉所│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23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15(原起訴書│104 年1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4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5 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16(原起訴書│104 年1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11,55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6 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17(原起訴書│104 年1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2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6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18(原起訴書│104 年1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26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19(原起訴書│104 年2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1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起訴書│款卡提領現金 │ │ │
│ │所載2 月│ │ │ │
│ │16日為多│ │ │ │
│ │載,應予│ │ │ │
│ │刪除) │ │ │ │
├──────┼────┼────────┼─────┤ │
│20(原起訴書│104 年2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7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21(原起訴書│104 年2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16,8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20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22(原起訴書│104 年2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24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23(原起訴書│104 年3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2 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24(原起訴書│104 年3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2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7 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25(原起訴書│104 年3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2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26(原起訴書│104 年3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3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27(原起訴書│104 年3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267,000 元│ │
│附表二編號73│月16日 │有淡水信用合作社│(起訴書誤│ │
│第1 欄) │ │水碓分行帳戶提款│載為 │ │
│ │ │卡分20次提領現金│266,900 元│ │
│ │ │ │) │ │
├──────┼────┼────────┼─────┤ │
│28(原起訴書│104 年4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10,35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7 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29(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11,55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7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30(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自林淑玉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1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跨│ │ │
│第6 欄) │ │行轉出存款 │ │ │
├──────┼────┼────────┼─────┤ │
│31(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林淑玉所│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2│月14日 │有中華郵政帳戶提│ │ │
│第6 欄) │ │款卡提領現金 │ │ │
├──────┴────┴────────┼─────┤ │
│詐騙金額合計(不含編號4 iPhone 6 Plus │1,202,450 │ │
│64G金色行動電話) │元 │ │
└────────────────────┴─────┴────────────┘
附表七:葛詩薇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1 年9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30,000元 │蔡聖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41│月17日 │路1 段208 號合寶│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銀樓刷卡末4 碼為│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0458之信用卡 │ │幣陸拾肆萬玖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原起訴書│101 年10│交付現金 │30,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42號│月27日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第1 欄) │ │ │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3 (原起訴書│101 年11│交付現金 │30,0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42│月1 日 │ │ │⑴葛詩薇玉山銀行帳號1067│
│第2 欄) │ │ │ │ 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 (原起訴書│101 年11│交付現金 │80,000元 │ 號存摺影本(105偵3114 │
│附表二編號42│月11日 │ │ │ 號卷四第113-116頁) │
│第3 欄) │ │ │ │⑵合寶珠銀樓保證卡及信用│
├──────┼────┼────────┼─────┤ 卡刷卡單(葛詩薇、3000│
│5 (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65,000元 │ 0元)(105偵3114號卷 │
│附表二編號42│月3 日 │ │ │ 四第117頁) │
│第4 欄) │ │ │ │⑶被害人證述: │
├──────┼────┼────────┼─────┤ ①105.5.11偵訊筆錄(具 │
│6 (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98,000元 │ 結)(105偵3114號卷一 │
│附表二編號42│月4 日 │ │ │ 第54頁) │
│第4 欄) │ │ │ │ ②105.8.10偵訊筆錄(具 │
├──────┼────┼────────┼─────┤ 結)(105偵3114號卷四 │
│7 (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50,000元 │ 第69頁、72頁反) │
│附表二編號42│月5 日 │ │ │2.編號2至4之金額係葛詩薇│
│第4 欄) │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 領交予被告,起訴書誤載│
│8 (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20,000元 │ 取款帳戶為「玉山銀行帳│
│附表二編號42│月6 日 │ │ │ 戶」。 │
│第4 欄) │ │ │ │ │
├──────┼────┼────────┼─────┤ │
│9 (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6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7 日 │ │ │ │
│第4 欄) │ │ │ │ │
├──────┼────┼────────┼─────┤ │
│10(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9 日 │ │ │ │
│第4 欄) │ │ │ │ │
├──────┼────┼────────┼─────┤ │
│11(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1日 │ │ │ │
│第5 欄) │ │ │ │ │
├──────┼────┼────────┼─────┤ │
│12(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2日 │ │ │ │
│第5 欄) │ │ │ │ │
├──────┼────┼────────┼─────┤ │
│13(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4日 │ │ │ │
│第6 欄) │ │ │ │ │
├──────┼────┼────────┼─────┤ │
│14(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5日 │ │ │ │
│第6 欄) │ │ │ │ │
├──────┼────┼────────┼─────┤ │
│15(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4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7日 │ │ │ │
│第6 欄) │ │ │ │ │
├──────┼────┼────────┼─────┤ │
│16(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8日 │ │ │ │
│第6 欄) │ │ │ │ │
├──────┼────┼────────┼─────┤ │
│17(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20日 │ │ │ │
│第6 欄) │ │ │ │ │
├──────┼────┼────────┼─────┤ │
│18(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21日 │ │ │ │
│第6 欄) │ │ │ │ │
├──────┼────┼────────┼─────┤ │
│19(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24日 │ │ │ │
│第6 欄) │ │ │ │ │
├──────┼────┼────────┼─────┤ │
│20(原起訴書│101 年12│交付現金 │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30日 │ │ │ │
│第6 欄) │ │ │ │ │
├──────┼────┼────────┼─────┤ │
│21(原起訴書│101 年12│從中國信託銀行提│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2│月14日 │領現金交付 │ │ │
│第6 欄) │ │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668,000元 │ │
└────────────────────┴─────┴────────────┘
附表八:林家憶
┌──────┬────┬────────┬─────┬────────────┐
│編號 │日期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3 年7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83,000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附表二編號56│月6 日 │路84號金石堂銀樓│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捌萬貳仟参佰参拾陸元沒收│
│2 (原起訴書│103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37,9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表二編號57│月7 日 │路95號虹星銀樓刷│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 欄第1 筆│ │華南銀行信用卡 │ │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3 (原起訴書│103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60,0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57│月7 日 │路95號虹星銀樓刷│ │⑴林家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第1 欄第2 筆│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 │ 及存摺影本(105偵3114 │
├──────┼────┼────────┼─────┤ 號卷四第80-88頁) │
│4 (原起訴書│103 年7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231元 │⑵林家憶遠東商銀信用卡交│
│附表二編號57│月7 日 │交流道站刷華南商│ │ 易明細(105偵3114號卷 │
│第2 欄) │ │銀信用卡 │ │ 四第94-98頁) │
├──────┼────┼────────┼─────┤⑶林家憶華南銀行信用卡交│
│5 (原起訴書│103 年7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489元 │ 易明細(105偵3114號卷 │
│附表二編號58│月9 日 │交流道站刷華南商│ │ 四第99-104頁) │
│第1 欄) │ │銀信用卡 │ │⑷林家憶花旗銀行信用卡交│
├──────┼────┼────────┼─────┤ 易明細(105偵3114號卷 │
│6 (原起訴書│103 年7 │亞洲銀樓刷遠東商│58,300元 │ 四第105-107、167-203頁│
│附表二編號58│月9 日 │銀信用卡 │ │ 、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
│第2 欄) │ │ │ │ ) │
├──────┼────┼────────┼─────┤⑸被害人證述: │
│7 (原起訴書│103 年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8,092元 │ ①105.8.10偵訊筆錄(具 │
│附表二編號58│月9 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結)(105偵3114號卷四 │
│第3 欄) │ │用卡 │ │ 第71頁反-72頁) │
├──────┼────┼────────┼─────┤ ①107.1.16審判筆錄(具 │
│8 (原起訴書│103 年7 │聯強國際新莊中華│15,965元 │ 結)(原審卷二第10-11 │
│附表二編號58│月12日 │店刷華南商業銀行│ │ 頁反) │
│第4 欄) │ │信用卡 │ │ │
├──────┼────┼────────┼─────┤ │
│9 (原起訴書│103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14,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8│月12日 │路77號金瑞榮珠寶│ │ │
│第5 欄第1 筆│ │銀樓刷華南銀行信│ │ │
│) │ │用卡 │ │ │
├──────┼────┼────────┼─────┤ │
│10(原起訴書│103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2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8│月12日 │路77號金瑞榮珠寶│ │ │
│第5 欄第2 筆│ │銀樓刷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 │ │ │
├──────┼────┼────────┼─────┤ │
│11(原起訴書│103 年7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3,912元 │ │
│附表二編號58│月14日 │刷華南商業銀行信│ │ │
│第6 欄) │ │用卡 │ │ │
├──────┼────┼────────┼─────┤ │
│12(原起訴書│103 年7 │好傢在有限公司刷│1,690 元(│ │
│附表二編號58│月14日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起訴書誤載│ │
│第7 欄) │ │卡 │為3,912 元│ │
│ │ │ │) │ │
├──────┼────┼────────┼─────┤ │
│13(原起訴書│103 年7 │車容坊加油站林口│1,491元 │ │
│附表二編號58│月15日 │站刷華南銀行信用│ │ │
│第8 欄) │ │卡 │ │ │
├──────┼────┼────────┼─────┤ │
│14(原起訴書│103 年7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49,200元 │ │
│附表二編號58│月15日 │街45號1 樓珍福珠│ │ │
│第9 欄) │ │寶銀樓刷華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15(原起訴書│103 年7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674元 │ │
│附表二編號58│月15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
│第10欄) │ │用卡 │ │ │
├──────┼────┼────────┼─────┤ │
│16(原起訴書│103 年7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884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17日 │二路102 號佳樂紅│ │ │
│第1 欄)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刷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
│17(原起訴書│103 年7 │健行加油站股份有│1,438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18日 │限公司刷華南銀行│ │ │
│第2 欄) │ │信用卡 │ │ │
├──────┼────┼────────┼─────┤ │
│18(原起訴書│103 年7 │燦坤3C大賣場文化│1,490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0日 │店刷華南銀行信用│ │ │
│第3 欄) │ │卡 │ │ │
├──────┼────┼────────┼─────┤ │
│19(原起訴書│103 年7 │鈞越行動電腦專賣│3,800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1日 │店刷華南銀行信用│ │ │
│第4 欄) │ │卡 │ │ │
├──────┼────┼────────┼─────┤ │
│20(原起訴書│103 年7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325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1日 │交流道站刷華南商│ │ │
│第5 欄) │ │銀信用卡 │ │ │
├──────┼────┼────────┼─────┤ │
│21(原起訴書│103 年7 │家樂福林口店刷華│830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3日 │南商銀信用卡 │ │ │
│第6 欄) │ │ │ │ │
├──────┼────┼────────┼─────┤ │
│22(原起訴書│103 年7 │嘉尚美實業股份有│583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3日 │限公司刷花旗銀行│ │ │
│第7 欄) │ │信用卡 │ │ │
├──────┼────┼────────┼─────┤ │
│23(原起訴書│103 年7 │台灣中油友仁站刷│1,478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7日 │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第8 欄) │ │ │ │ │
├──────┼────┼────────┼─────┤ │
│24(原起訴書│103 年8 │交付現金 │9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6 日 │ │ │ │
│第1 欄) │ │ │ │ │
├──────┼────┼────────┼─────┤ │
│25(原起訴書│103 年8 │蔡聖傑持林家憶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6 日 │有臺灣企銀提款卡│ │ │
│第1 欄) │ │辦理跨行轉帳 │ │ │
├──────┼────┼────────┼─────┤ │
│26(原起訴書│103 年8 │蔡聖傑持林家憶所│99,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7 日 │有臺灣企銀提款卡│ │ │
│第1 欄) │ │分6 次提領現金 │ │ │
├──────┼────┼────────┼─────┤ │
│27(原起訴書│103 年8 │蔡聖傑持林家憶所│3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8 日 │有臺灣企銀提款卡│ │ │
│第1 欄) │ │分2 次提領現金 │ │ │
├──────┼────┼────────┼─────┤ │
│28(原起訴書│103 年8 │蔡聖傑持林家憶所│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25日 │有臺灣企銀提款卡│ │ │
│第1 欄) │ │提領現金 │ │ │
├──────┼────┼────────┼─────┤ │
│29(原起訴書│103 年8 │蔡聖傑持林家憶所│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28日 │有臺灣企銀提款卡│ │ │
│第1 欄) │ │提領現金 │ │ │
├──────┼────┼────────┼─────┤ │
│30(原起訴書│103 年8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517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8 日 │交流道站刷花旗商│ │ │
│第2 欄) │ │銀信用卡 │ │ │
├──────┼────┼────────┼─────┤ │
│31(原起訴書│103 年8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406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11日 │交流道站刷花旗商│ │ │
│第3 欄) │ │銀信用卡 │ │ │
├──────┼────┼────────┼─────┤ │
│32(原起訴書│103 年8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42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15日 │交流道站刷花旗商│ │ │
│第4 欄) │ │銀信用卡 │ │ │
├──────┼────┼────────┼─────┤ │
│33(原起訴書│103 年8 │宏山金珠寶有限公│12,05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17日 │司刷華南銀行信用│ │ │
│第5 欄第2 筆│ │卡 │ │ │
│) │ │ │ │ │
├──────┼────┼────────┼─────┤ │
│34(原起訴書│103 年8 │宏山金珠寶有限公│14,94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17日 │司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5 欄第1 筆│ │卡 │ │ │
│) │ │ │ │ │
├──────┼────┼────────┼─────┤ │
│35(原起訴書│103 年8 │台灣中油梅川東路│1,5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20日 │加油站刷遠東銀行│ │ │
│第6 欄) │ │信用卡 │ │ │
├──────┼────┼────────┼─────┤ │
│36(原起訴書│103 年12│金瑞榮珠寶銀樓分│5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0│月31日 │3 筆刷花旗銀行信│ │ │
│第7 欄) │ │用卡 │ │ │
├──────┼────┼────────┼─────┤ │
│37(原起訴書│104 年1 │宏山金珠寶有限公│39,02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12日 │司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1 欄) │ │卡 │ │ │
├──────┼────┼────────┼─────┤ │
│38(原起訴書│104 年1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9,10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13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2 欄) │ │ │ │ │
├──────┼────┼────────┼─────┤ │
│39(原起訴書│104 年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2,965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14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
│第3 欄) │ │用卡 │ │ │
├──────┼────┼────────┼─────┤ │
│40(原起訴書│104 年1 │台灣中油清泉站刷│1,40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0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4 欄) │ │ │ │ │
├──────┼────┼────────┼─────┤ │
│41(原起訴書│104 年1 │家樂福林口店刷花│2,789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1日 │旗商銀信用卡 │ │ │
│第5 欄) │ │ │ │ │
├──────┼────┼────────┼─────┤ │
│42(原起訴書│104 年1 │嘉尚美實業股份有│927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3日 │限公司刷花旗銀行│ │ │
│第6 欄) │ │信用卡 │ │ │
├──────┼────┼────────┼─────┤ │
│43(原起訴書│104 年1 │台灣中油光復北路│1,40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4日 │站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7 欄) │ │卡 │ │ │
├──────┼────┼────────┼─────┤ │
│44(原起訴書│104 年1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2,599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6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8 欄) │ │ │ │ │
├──────┼────┼────────┼─────┤ │
│45(原起訴書│104 年1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2,431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6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8 欄) │ │ │ │ │
├──────┼────┼────────┼─────┤ │
│46(原起訴書│104 年1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4,199元 │ │
│漏未記載本筆│月27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款項) │ │ │ │ │
├──────┼────┼────────┼─────┤ │
│47(原起訴書│104 年1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9,80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8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9 欄) │ │ │ │ │
├──────┼────┼────────┼─────┤ │
│48(原起訴書│104 年1 │車容坊加油站林口│1,016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29日 │站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10欄) │ │卡 │ │ │
├──────┼────┼────────┼─────┤ │
│49(原起訴書│104 年2 │新寶島運動廣場刷│1,39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1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1欄) │ │ │ │ │
├──────┼────┼────────┼─────┤ │
│50(原起訴書│104 年2 │車容坊加油站元泰│1,08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6 日 │站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12欄) │ │卡 │ │ │
├──────┼────┼────────┼─────┤ │
│51(原起訴書│104 年11│金瑞榮珠寶銀樓刷│4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0│月10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3欄) │ │ │ │ │
├──────┼────┼────────┼─────┤ │
│52(原起訴書│103 年7 │宏山金珠寶有限公│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9日 │司刷華南銀行信用│ │ │
│第9 欄) │ │卡 │ │ │
├──────┼────┼────────┼─────┤ │
│53(原起訴書│103 年7 │台亞湖口北上站刷│1,491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30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0欄) │ │ │ │ │
├──────┼────┼────────┼─────┤ │
│54(原起訴書│103 年7 │嘉尚美實業股份有│714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31日 │限公司刷花旗銀行│ │ │
│第11欄) │ │信用卡 │ │ │
├──────┼────┼────────┼─────┤ │
│55(原起訴書│103 年8 │遠東百股份有限公│830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1 日 │司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12欄) │ │卡 │ │ │
├──────┼────┼────────┼─────┤ │
│56(原起訴書│103 年8 │嘉尚美實業股份有│580元 │ │
│附表二編號59│月2 日 │限公司刷花旗銀行│ │ │
│第13欄) │ │信用卡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910,336 元│ │
└────────────────────┴─────┴────────────┘
附表九:陳棠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4年6月│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00,000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附表二編號74│30日(起│至第一商業銀行長│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第1 欄) │訴書誤載│泰分行戶名黃鈺婷│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
│ │為「6月 │帳號0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日」)│帳戶(起訴書誤載│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為「0000000000」│ │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2 (原起訴書│104 年9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6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4│月30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長│ │ │
│第2 欄) │ │泰分行戶名黃鈺婷│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為「0000000000」│ │ │
│ │ │) │ │ │
├──────┼────┼────────┼─────┼────────────┤
│3 (原起訴書│104年10 │依蔡聖傑指示委託│30,0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74│月27日(│友人邱岑匯款至第│ │⑴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第3 欄) │起訴書誤│一商業銀行長泰分│ │ 有限公司105.11.30105澳│
│ │載為「10│行戶名黃鈺婷帳號│ │ 盛(台執)字第1399號函及│
│ │月1日」 │00000000000帳戶 │ │ 函附之蕭秀麗由帳號3194│
│ │) │(起訴書誤載為 │ │ 000000號匯款至黃鈺婷一│
│ │ │「0000000000」)│ │ 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 │
├──────┼────┼────────┼─────┤ 匯款單(105偵11097卷第│
│4 (原起訴書│104年11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0,000元 │ 41-42頁) │
│附表二編號74│月10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長│ │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第4 欄) │(原審誤│泰分行戶名黃鈺婷│ │ (105偵3114號卷二第145│
│ │載為「10│帳號00000000000 │ │ 頁) │
│ │月11日」│帳戶(起訴書誤載│ │⑶黃鈺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 │) │為「0000000000」│ │ 及104年10月27日由邱岑 │
│ │ │) │ │ 從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無摺│
├──────┼────┼────────┼─────┤ 現金存入3萬元之傳票影 │
│5 (原起訴書│104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5,000元 │ 本(原審卷一第201-202 │
│附表二編號74│月29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長│ │ 頁) │
│第5 欄) │(起訴書│泰分行戶名黃鈺婷│ │⑷黃鈺婷第一銀行帳號2125│
│ │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 │ 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11月27日│帳戶(起訴書誤載│ │ 105偵3114號卷一第112頁│
│ │」) │為「0000000000」│ │ ) │
│ │ │) │ │⑸被害人證述: │
├──────┴────┴────────┼─────┤ ①105.6.20偵訊筆錄(具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315,000 元│ 結)(105偵3114號卷二 │
│ │ │ 第142-143頁) │
│ │ │2.原審判決附表誤載之處:│
│ │ │⑴起訴書將黃鈺婷第一商業│
│ │ │ 銀行帳戶帳號誤載為「21│
│ │ │ 00000000」,原審未予更│
│ │ │ 正。 │
│ │ │⑵編號1之日期應為6月30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6月20 │
│ │ │ 日」,原審未予更正。 │
│ │ │⑶編號3之日期應為10月27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
│ │ │ 1日」,原審未予更正。 │
│ │ │⑷編號4之日期應為11月10 │
│ │ │ 日,原審誤載為「10月11│
│ │ │ 日」。 │
│ │ │⑸編號5之日期應為11月29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
│ │ │ 27日」,原審未予更正。│
└────────────────────┴─────┴────────────┘
附表十:黃鈺婷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駕駛車內交│30,000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附表二編號62│月中旬某│付現金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日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
│2 (原起訴書│104 年5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34,4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二編號63│月18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第1 欄) │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
│3 (原起訴書│104 年5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3│月18日 │ │ │ │
│第2 欄) │ │ │ │ │
├──────┼────┼────────┼─────┼────────────┤
│4 (原起訴書│104 年6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8,8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63│月14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⑴黃鈺婷第一銀行帳號 │
│第3 欄) │ │ │ │ 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105偵3114號卷一第109│
│5 (原起訴書│104 年6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100,000 元│ 至114頁) │
│附表二編號66│月30日 │北路上車內交付現│ │⑵黃鈺婷安泰銀行信用卡消│
│) │ │金 │ │ 費資料(105偵3114號卷 │
├──────┼────┼────────┼─────┤ 一第144頁) │
│6 (原起訴書│104 年7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00,000 元│⑶黃鈺婷聯邦銀行信用卡消│
│附表二編號67│月14日 │路兆豐商銀前交付│ │ 費繳款明細(105偵3114 │
│) │ │現金 │ │ 號卷一第148-150頁) │
├──────┼────┼────────┼─────┤⑷黃鈺婷遠東銀行信用卡交│
│7 (原起訴書│104 年7 │黃鈺婷位於新北市│50,000元 │ 易明細(預借現金)( │
│附表二編號68│月15日 ○○○區○○○街 │ │ 105偵3114號卷三第136頁│
│) │ │000 之0 號4 樓租│ │ ) │
│ │ │處處交付現金 │ │⑸被害人證述: │
├──────┼────┼────────┼─────┤ ①105.5.30偵訊筆錄(具 │
│8 (原起訴書│104 年7 │陸續交付現金 │70,000元 │ 結)(105偵3114號卷一 │
│附表二編號69│月15日後│ │ │ 第103頁反-104頁反、 │
│) │某期間 │ │ │ 105 頁反) │
├──────┼────┼────────┼─────┤ ②107.1.16審判筆錄(具 │
│9 (原起訴書│104 年7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0,000元 │ 結)(原審卷二第4頁反 │
│附表二編號63│月15日 │ │ │ -8頁) │
│第4 欄) │ │ │ │ │
├──────┼────┼────────┼─────┤ │
│10(原起訴書│104 年8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3│月18日 │ │ │ │
│第5 欄) │ │ │ │ │
├──────┼────┼────────┼─────┤ │
│11(原起訴書│104 年8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4,200元 │ │
│附表二編號63│月26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第6 欄) │ │ │ │ │
├──────┼────┼────────┼─────┤ │
│12(原起訴書│104 年9 │瑞格珠寶有限公司│33,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4│月6 日 │刷安泰銀行信用卡│ │ │
│第1 欄) │ │ │ │ │
├──────┼────┼────────┼─────┤ │
│13(原起訴書│104 年11│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4│月1 日 │ │ │ │
│第2 欄) │ │ │ │ │
├──────┼────┼────────┼─────┤ │
│14(原起訴書│104 年11│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4│月24日 │ │ │ │
│第4 欄) │ │ │ │ │
├──────┼────┼────────┼─────┤ │
│15(原起訴書│104 年11│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4,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4│月24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第3 欄) │ │ │ │ │
├──────┼────┼────────┼─────┤ │
│16(原起訴書│104 年11│金成昌銀樓刷聯邦│15,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4│月30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5 欄) │ │ │ │ │
├──────┼────┼────────┼─────┤ │
│17(原起訴書│104 年12│金麗華銀樓刷安泰│2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5│月8 日 │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556,400 元│ │
└────────────────────┴─────┴────────────┘
附表十一:佘美紅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4 年3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1,503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附表三編號5 │月14日 │限公司刷中國信託│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第4 欄) │ │商銀信用卡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
├──────┼────┼────────┼─────┤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沒│
│2 (原起訴書│104 年3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75,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三編號5 │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第1 欄) │ │ │ │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原起訴書│104 年3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8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5 │月14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 欄) │ │ │ │ │
├──────┼────┼────────┼─────┼────────────┤
│4 (原起訴書│104 年3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6,934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三編號5 │月14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⑴佘美紅中國信託商銀信用│
│第2 欄) │ │ │ │ 卡消費明細(105偵3114 │
├──────┼────┼────────┼─────┤ 號卷三第79-82頁) │
│5 (原起訴書│104 年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2,339元 │⑵佘美紅花旗銀行信用卡消│
│附表三編號5 │月14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費明細(105偵3114號卷 │
│第3 欄) │ │用卡 │ │ 三第112-124頁、105偵 │
├──────┼────┼────────┼─────┤ 3114號卷四第137-163頁 │
│6 (原起訴書│104 年3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300,000 元│ ) │
│附表三編號1 │月16日 │至淡水信用合作社│ │⑶匯款單(105偵3114號卷 │
│第1 欄) │ │水碓分行戶名林淑│ │ 二第115-119頁) │
│ │ │玉帳號002515 │ │⑷佘美紅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 │ │0000000 帳號 │ │ 易明細(105偵3114號卷 │
├──────┼────┼────────┼─────┤ 三第75-76頁) │
│7 (原起訴書│104 年3 │雙子座金銀珠寶股│46,500元 │⑸佘美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附表三編號5 │月17日 │份有限公司刷花旗│ │ 卡交易明細(105偵3114 │
│第5 欄) │ │商銀信用卡 │ │ 號卷三第108-109頁) │
├──────┼────┼────────┼─────┤⑹佘美紅富邦銀行信用卡交│
│8 (原起訴書│104 年3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1,255元 │ 易明細(105偵3114號卷 │
│附表三編號6 │月18日 │有限公司刷中信商│ │ 三第87-106頁) │
│第1 欄) │ │銀信用卡 │ │⑺佘美紅大眾銀行信用卡交│
├──────┼────┼────────┼─────┤ 易明細(105偵3114號卷 │
│9 (原起訴書│104 年3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60,000 元│ 三第85頁) │
│附表三編號1 │月19日 │至淡水信用合作社│ │⑻佘美紅之彰化銀行帳號 │
│第2 欄) │ │水碓分行戶名林淑│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玉帳號002515 │ │ 摺影本(105偵3114號卷 │
│ │ │0000000 帳號 │ │ 二第110-112頁、105偵 │
├──────┼────┼────────┼─────┤ 3114號卷四第165頁 ) │
│10(原起訴書│104 年3 │台灣中油三義站刷│1,142元 │⑼佘美紅之郵局帳號 │
│附表三編號6 │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第2 欄) │ │卡 │ │ 摺影本(105偵3114號卷 │
├──────┼────┼────────┼─────┤ 二第113-114頁、105偵 │
│11(原起訴書│104 年3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110,000 元│ 3114號卷四第164頁 ) │
│附表三編號1 │月24日 │至淡水信用合作社│ │⑽被害人證述: │
│第3 欄) │ │水碓分行戶名林淑│ │ ①105.6.13偵訊筆錄(具 │
│ │ │玉帳號002515 │ │ 結)(105偵3114號卷二 │
│ │ │0000000 帳號 │ │ 第18頁反-19頁、20頁反│
├──────┼────┼────────┼─────┤ -21頁) │
│12(原起訴書│104 年3 │聯強國際新莊中華│21,400元 │ ②105.8.10偵訊筆錄(具 │
│附表三編號6 │月25日 │店刷中國信託銀行│ │ 結)(105偵3114號卷四 │
│第3 欄) │ │卡 │ │ 第72頁反) │
├──────┼────┼────────┼─────┤2.原審判決附表誤載之處:│
│13(原起訴書│104 年3 │車容坊加油站林口│1,254元 │⑴編號30、37應係跨行轉帳│
│附表三編號7 │月30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見105偵3114號卷二第 │
│) │ │卡 │ │ 111頁,轉入帳戶為 │
├──────┼────┼────────┼─────┤ 00000000000【林淑玉淡 │
│14(原起訴書│104 年3 │新寶島運動廣場刷│1,690元 │ 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附表三編號8 │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存款│
│) │ │ │ │ 」,原審載為「提領現 │
├──────┼────┼────────┼─────┤ 金」,均有錯誤。 │
│15(原起訴書│104 年4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61,500元 │⑵編號60,應係在遠傳電信│
│附表三編號9 │月2 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用消費│
│第1 欄) │ │ │ │ ,原審漏載「刷花旗銀行│
├──────┼────┼────────┼─────┤ 信用卡」,應予補正。 │
│16(原起訴書│104 年4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2,861元 │ │
│附表三編號9 │月5 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2 欄) │ │ │ │ │
├──────┼────┼────────┼─────┤ │
│17(原起訴書│104 年4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52,000元 │ │
│附表三編號9 │月6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3 欄) │ │ │ │ │
├──────┼────┼────────┼─────┤ │
│18(原起訴書│104 年4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9,470元 │ │
│附表三編號10│月8 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 │ │ │
├──────┼────┼────────┼─────┤ │
│19(原起訴書│104 年4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0,870元 │ │
│附表三編號10│月8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20(原起訴書│104 年4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10,547元 │ │
│附表三編號12│月10日 │刷中國信託銀行信│ │ │
│第1 欄) │ │ │ │ │
├──────┼────┼────────┼─────┤ │
│21(原起訴書│104 年4 │車容坊加油站林口│1,462元 │ │
│附表三編號11│月10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 │ │卡 │ │ │
├──────┼────┼────────┼─────┤ │
│22(原起訴書│104 年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9,138元 │ │
│附表三編號12│月15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
│第2 欄) │ │用卡 │ │ │
├──────┼────┼────────┼─────┤ │
│23(原起訴書│104 年4 │竹圍加油站有限公│1,424元 │ │
│附表三編號12│月16日 │司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3 欄) │ │卡 │ │ │
├──────┼────┼────────┼─────┤ │
│24(原起訴書│104 年4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48,000元 │ │
│附表三編號13│月2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第1 欄) │ │ │ │ │
├──────┼────┼────────┼─────┤ │
│25(原起訴書│104 年4 │宇翔服飾店刷國泰│5,960元 │ │
│附表三編號13│月25日 │世華商銀信用卡 │ │ │
│第2 欄) │ │ │ │ │
├──────┼────┼────────┼─────┤ │
│26(原起訴書│104 年4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5,000元 │ │
│附表三編號1 │月27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4 欄) │ │分行提款卡分3 次│ │ │
│ │ │提領現金 │ │ │
├──────┼────┼────────┼─────┤ │
│27(原起訴書│104 年4 │家樂福重慶店3C刷│4,290元 │ │
│附表三編號13│月29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3 欄) │ │ │ │ │
├──────┼────┼────────┼─────┤ │
│28(原起訴書│104 年4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00,000 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30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 欄) │ │分行提款卡分8 次│ │ │
│ │ │提領現金 │ │ │
├──────┼────┼────────┼─────┤ │
│29(原起訴書│104 年4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200,000 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30日 │至淡水信用合作社│ │ │
│第2 欄) │ │水碓分行戶名林淑│ │ │
│ │ │玉帳號0000000000│ │ │
│ │ │660 帳號 │ │ │
├──────┼────┼────────┼─────┤ │
│30(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4 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3 欄) │ │分行提款卡跨行轉│ │ │
│ │ │帳至0000000000帳│ │ │
│ │ │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 │「提領存款」) │ │ │
├──────┼────┼────────┼─────┤ │
│31(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5 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4 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32(原起訴書│104 年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6,001元 │ │
│附表三編號13│月6 日 │公司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4 欄) │ │用卡 │ │ │
├──────┼────┼────────┼─────┤ │
│33(原起訴書│104 年5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5,800元 │ │
│附表三編號13│月6 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第5 欄) │ │卡 │ │ │
├──────┼────┼────────┼─────┤ │
│34(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7 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5 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35(原起訴書│104 年5 │台灣中油梅川東路│1,160元 │ │
│附表三編號13│月10日 │加油站刷花旗銀行│ │ │
│第6 欄) │ │信用卡 │ │ │
├──────┼────┼────────┼─────┤ │
│36(原起訴書│104 年5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7,71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1日 │刷中國信託銀行信│ │ │
│第1 欄) │ │ │ │ │
├──────┼────┼────────┼─────┤ │
│37(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1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6 欄) │ │分行提款卡跨行轉│ │ │
│ │ │帳至0000000000帳│ │ │
│ │ │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 │「提領存款」) │ │ │
├──────┼────┼────────┼─────┤ │
│38(原起訴書│104 年5 │京星餐廳有限公司│992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2日 │刷台北富邦信用卡│ │ │
│第2 欄) │ │ │ │ │
├──────┼────┼────────┼─────┤ │
│39(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5,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8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7 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40(原起訴書│104 年5 │新樹加油站刷中信│1,463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9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3 欄) │ │ │ │ │
├──────┼────┼────────┼─────┤ │
│41(原起訴書│104 年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6,313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0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
│第4 欄) │ │用卡 │ │ │
├──────┼────┼────────┼─────┤ │
│42(原起訴書│104 年5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4,6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0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4 欄) │ │ │ │ │
├──────┼────┼────────┼─────┤ │
│43(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20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8 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44(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20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8 欄) │ │分行提款卡跨行轉│ │ │
│ │ │帳 │ │ │
├──────┼────┼────────┼─────┤ │
│45(原起訴書│104 年5 │潤泰中油日隆加油│1,4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1日 │站刷花旗銀行信用│ │ │
│第5 欄) │ │卡 │ │ │
├──────┼────┼────────┼─────┤ │
│46(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22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9 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47(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35,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28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0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48(原起訴書│104 年5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50,000 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28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第10欄) │ │提領現金 │ │ │
├──────┼────┼────────┼─────┤ │
│49(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5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 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1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50(原起訴書│104 年6 │暐達車業有限公司│3,6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 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7 欄) │ │ │ │ │
├──────┼────┼────────┼─────┤ │
│51(原起訴書│104 年6 │台灣中油府前站刷│1,725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 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第6 欄) │ │ │ │ │
├──────┼────┼────────┼─────┤ │
│52(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7,267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3 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2欄) │ │分行提款卡跨行轉│ │ │
│ │ │帳 │ │ │
├──────┼────┼────────┼─────┤ │
│53(原起訴書│104 年6 │台灣中油台中公園│1,6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8 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8 欄) │ │卡 │ │ │
├──────┼────┼────────┼─────┤ │
│54(原起訴書│104 年6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9,305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9 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9 欄) │ │ │ │ │
├──────┼────┼────────┼─────┤ │
│55(原起訴書│104 年6 │竹圍加油站有限公│1,169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0日 │司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10欄) │ │卡 │ │ │
├──────┼────┼────────┼─────┤ │
│56(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00,000 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10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57(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00,000 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12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58(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76,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2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4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59(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4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5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5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60(原起訴書│104 年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5,928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6日 │公司刷花旗銀行信│ │ │
│第11欄) │ │用卡 │ │ │
├──────┼────┼────────┼─────┤ │
│61(原起訴書│104 年6 │辰○○持佘美紅所│3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6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6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62(原起訴書│104 年6 │辰○○持佘美紅所│500,000 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17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63(原起訴書│104 年6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7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7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64(原起訴書│104 年6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629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8日 │站刷富邦銀行 │ │ │
│第12欄) │ │信用卡 │ │ │
├──────┼────┼────────┼─────┤ │
│65(原起訴書│104 年6 │王牌日新大戲院股│688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9日 │份有限公司刷花旗│ │ │
│第13欄) │ │商銀信用卡 │ │ │
├──────┼────┼────────┼─────┤ │
│66(原起訴書│104 年6 │京星餐廳有限公司│1,649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0日 │刷富邦銀行信 │ │ │
│第14欄) │ │用卡 │ │ │
├──────┼────┼────────┼─────┤ │
│67(原起訴書│104 年7 │震伸國際通訊企業│9,9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 日 │有限公司刷台北富│ │ │
│第15欄) │ │邦商銀信用卡 │ │ │
├──────┼────┼────────┼─────┤ │
│68(原起訴書│104 年7 │震伸國際通訊企業│13,99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 日 │有限公司刷台北富│ │ │
│第15欄) │ │邦商銀信用卡 │ │ │
├──────┼────┼────────┼─────┤ │
│69(原起訴書│104 年7 │新樹加油站刷花旗│1,490 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5 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16欄) │ │ │ │ │
├──────┼────┼────────┼─────┤ │
│70(原起訴書│104 年7 │新寶島運動廣場刷│1,79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6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17欄) │ │ │ │ │
├──────┼────┼────────┼─────┤ │
│71(原起訴書│104 年7 │草山夜未眠餐廳刷│2,706 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8 日 │富邦銀行信用 │ │ │
│第18欄) │ │卡 │ │ │
├──────┼────┼────────┼─────┤ │
│72(原起訴書│104 年7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617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9 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19筆) │ │卡 │ │ │
├──────┼────┼────────┼─────┤ │
│73(原起訴書│104 年7 │震伸國際通訊企業│3,939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1日 │有限公司刷台新商│ │ │
│第20欄) │ │銀信用卡 │ │ │
├──────┼────┼────────┼─────┤ │
│74(原起訴書│104 年7 │台灣中油重陽路刷│1,564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第21欄) │ │ │ │ │
├──────┼────┼────────┼─────┤ │
│75(原起訴書│104 年7 │台灣中油重陽路刷│1,552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第22欄) │ │ │ │ │
├──────┼────┼────────┼─────┤ │
│76(原起訴書│104 年7 │獅子座鑽金站刷台│4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5日 │北富邦信用卡 │ │ │
│第23欄) │ │ │ │ │
├──────┼────┼────────┼─────┤ │
│77(原起訴書│104 年7 │新樹加油站刷花旗│1,347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7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24欄) │ │ │ │ │
├──────┼────┼────────┼─────┤ │
│78(原起訴書│104 年7 │新樹加油站刷花旗│1,444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1日(│商銀信用卡 │ │ │
│第25欄)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2日│ │ │ │
│ │) │ │ │ │
├──────┼────┼────────┼─────┤ │
│79(原起訴書│104 年7 │台灣中油屈尺站刷│1,536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第26欄) │ │ │ │ │
├──────┼────┼────────┼─────┤ │
│80(原起訴書│104 年7 │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489 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9日 │交流道站刷中信商│ │ │
│第27欄) │ │銀信用卡 │ │ │
├──────┼────┼────────┼─────┤ │
│81(原起訴書│104 年7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29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8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82(原起訴書│104 年8 │府城加油站刷大眾│1,274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 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28欄) │ │ │ │ │
├──────┼────┼────────┼─────┤ │
│83(原起訴書│104 年8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55,4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 日 │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第29欄) │ │ │ │ │
├──────┼────┼────────┼─────┤ │
│84(原起訴書│104 年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0,233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4 日 │公司林口長庚門市│ │ │
│第30欄) │ │刷富邦銀行信 │ │ │
│ │ │用卡 │ │ │
├──────┼────┼────────┼─────┤ │
│85(原起訴書│104 年8 │新樹加油站刷大眾│1,349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5 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31欄) │ │ │ │ │
├──────┼────┼────────┼─────┤ │
│86(原起訴書│104 年8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2,540 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0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33欄) │ │ │ │ │
├──────┼────┼────────┼─────┤ │
│87(原起訴書│104 年8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427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0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32欄) │ │卡 │ │ │
├──────┼────┼────────┼─────┤ │
│88(原起訴書│104 年8 │泉益加油站股份有│1,333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5日 │限公司刷中國信託│ │ │
│第34欄) │ │銀行信用卡 │ │ │
├──────┼────┼────────┼─────┤ │
│89(原起訴書│104 年8 │新樹加油站刷中信│1,465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9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35欄) │ │ │ │ │
├──────┼────┼────────┼─────┤ │
│90(原起訴書│104 年8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0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19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第19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91(原起訴書│104 年8 │家樂福重新店刷台│1,566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2日 │新商銀信用卡 │ │ │
│第37欄) │ │ │ │ │
├──────┼────┼────────┼─────┤ │
│92(原起訴書│104 年8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457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2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36欄) │ │卡 │ │ │
├──────┼────┼────────┼─────┤ │
│93(原起訴書│104 年8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600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26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38欄) │ │卡 │ │ │
├──────┼────┼────────┼─────┤ │
│94(原起訴書│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3 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95(原起訴書│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3 │月9 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96(原起訴書│104 年9 │新樹加油站刷中信│1,315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0日 │商銀信用卡 │ │ │
│第39欄) │ │ │ │ │
├──────┼────┼────────┼─────┤ │
│97(原起訴書│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20,000元(│ │
│附表三編號3 │月11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起訴書誤載│ │
│第13欄) │ │提領現金 │為25,000元│ │
│ │ │ │) │ │
├──────┼────┼────────┼─────┤ │
│98(原起訴書│104 年9 │甲東加油站有限公│1,117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2日 │司刷中國信託銀行│ │ │
│第40欄) │ │卡 │ │ │
├──────┼────┼────────┼─────┤ │
│99(原起訴書│104 年9 │台灣中油竹山交流│1,464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月13日 │道站刷中國信託銀│ │ │
│第41欄) │ │行信用卡 │ │ │
├──────┼────┼────────┼─────┤ │
│100 (原起訴│104 年9 │四季開發事業有限│2,8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3日 │公司刷台北富邦商│ │ │
│14第42欄) │ │銀信用卡 │ │ │
├──────┼────┼────────┼─────┤ │
│101 (原起訴│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40,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4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3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102 (原起訴│104 年9 │台灣中油霧峰林森│1,27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5日 │路站刷中國信託銀│ │ │
│14第43欄) │ │行信用卡 │ │ │
├──────┼────┼────────┼─────┤ │
│103 (原起訴│104 年9 │台灣中油台中公園│1,453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7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14第44欄) │ │卡 │ │ │
├──────┼────┼────────┼─────┤ │
│104 (原起訴│104 年9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8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14第45欄) │ │卡 │ │ │
├──────┼────┼────────┼─────┤ │
│105 (原起訴│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60,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8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3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106 (原起訴│104 年9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449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0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14第46欄) │ │卡 │ │ │
├──────┼────┼────────┼─────┤ │
│107 (原起訴│104 年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4,246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1日 │公司林口長庚門市│ │ │
│14第47欄) │ │富邦銀行信用 │ │ │
│ │ │卡 │ │ │
├──────┼────┼────────┼─────┤ │
│108 (原起訴│104 年9 │國園加油站刷大眾│1,439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2日 │商銀信用卡 │ │ │
│14第48欄) │ │ │ │ │
├──────┼────┼────────┼─────┤ │
│109 (原起訴│104 年9 │家樂福重新店刷大│1,524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2日 │眾商銀信用卡 │ │ │
│14第49欄) │ │ │ │ │
├──────┼────┼────────┼─────┤ │
│110 (原起訴│104 年9 │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432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4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14第50欄) │ │卡 │ │ │
├──────┼────┼────────┼─────┤ │
│111 (原起訴│104 年9 │美麗心展業有限公│1,28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5日 │司刷大眾銀行信用│ │ │
│14第51欄) │ │卡 │ │ │
├──────┼────┼────────┼─────┤ │
│112 (原起訴│104 年9 │自由加油站股份有│923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7日 │限公司刷中國信託│ │ │
│14第52欄) │ │銀行信用卡 │ │ │
├──────┼────┼────────┼─────┤ │
│113 (原起訴│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6,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9日 │有中華郵政提款卡│ │ │
│3 第13欄) │ │提領現金 │ │ │
├──────┼────┼────────┼─────┤ │
│114 (原起訴│104 年9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55,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30日 │至第一銀行長泰分│ │ │
│4 ) │ │行戶名黃鈺婷帳號│ │ │
│ │ │00000000000 帳戶│ │ │
├──────┼────┼────────┼─────┤ │
│115 (原起訴│104 年9 │蔡聖傑持佘美紅所│55,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30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3 第20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116 (原起訴│104 年10│新樹加油站刷中信│1,221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 日 │商銀信用卡 │ │ │
│14第53欄) │ │ │ │ │
├──────┼────┼────────┼─────┤ │
│117 (原起訴│104 年10│鼎王麻辣鍋桃園南│2,501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 日 │平店刷大眾銀行信│ │ │
│14第54欄) │ │用卡 │ │ │
├──────┼────┼────────┼─────┤ │
│118 (原起訴│104 年10│美麗心精品汽車旅│1,08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 日 │館刷台北富邦信用│ │ │
│14第55欄) │ │卡 │ │ │
├──────┼────┼────────┼─────┤ │
│119 (原起訴│104 年10│金牌加油站刷中信│1,436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3 日 │商銀信用卡 │ │ │
│14第56欄) │ │ │ │ │
├──────┼────┼────────┼─────┤ │
│120 (原起訴│104 年10│大城加油站股份有│1,425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5 日 │限公司刷中國信託│ │ │
│14第57欄) │ │銀行信用卡 │ │ │
├──────┼────┼────────┼─────┤ │
│121 (原起訴│104 年10│法雅食品有限公司│1,492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5 日 │福星門市刷大眾商│ │ │
│14第58欄) │ │銀信用卡 │ │ │
├──────┼────┼────────┼─────┤ │
│122 (原起訴│104 年10│美麗心展業有限公│1,080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6 日 │司刷大眾銀行信用│ │ │
│14第59欄) │ │卡 │ │ │
├──────┼────┼────────┼─────┤ │
│123 (原起訴│104 年10│台灣中油太平站刷│1,351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7 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14第60欄) │ │ │ │ │
├──────┼────┼────────┼─────┤ │
│124 (原起訴│104 年1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1,641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9 日 │有限公司刷大眾商│ │ │
│14第61欄) │ │銀信用卡 │ │ │
├──────┼────┼────────┼─────┤ │
│125 (原起訴│104 年10│台灣大哥大電信費│2,686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1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
│14第63欄) │ │ │ │ │
├──────┼────┼────────┼─────┤ │
│126 (原起訴│104 年10│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241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1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14第62欄) │ │卡 │ │ │
├──────┼────┼────────┼─────┤ │
│127 (原起訴│104 年10│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483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3日 │站刷大眾銀行信用│ │ │
│14第64欄) │ │卡 │ │ │
├──────┼────┼────────┼─────┤ │
│128 (原起訴│104 年10│車容坊加油站文二│1,450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6日 │站刷大眾銀行信用│ │ │
│14第65筆) │ │卡 │ │ │
├──────┼────┼────────┼─────┤ │
│129 (原起訴│104 年10│新樹加油站刷大眾│1,37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8日 │商銀信用卡 │ │ │
│14第66欄) │ │ │ │ │
├──────┼────┼────────┼─────┤ │
│130 (原起訴│104 年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8,031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1日 │公司林口長庚門市│ │ │
│14第67欄) │ │刷富邦銀行信 │ │ │
│ │ │用卡 │ │ │
├──────┼────┼────────┼─────┤ │
│131 (原起訴│104 年10│蔡聖傑持佘美紅所│15,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3日 │有彰化銀行南新莊│ │ │
│3 第21欄) │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 │ │
│ │ │金 │ │ │
├──────┼────┼────────┼─────┤ │
│132 (原起訴│104 年10│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0,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14第68欄第1 │ │ │ │ │
│筆) │ │ │ │ │
├──────┼────┼────────┼─────┤ │
│133 (原起訴│104 年10│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0,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6日 │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14第68欄第2 │ │ │ │ │
│筆) │ │ │ │ │
├──────┼────┼────────┼─────┤ │
│134 (原起訴│104 年10│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0,000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6日 │富邦銀行信用 │ │ │
│14第68欄第3 │ │卡 │ │ │
│筆) │ │ │ │ │
├──────┼────┼────────┼─────┤ │
│135 (原起訴│104 年10│滿加福加油站事業│985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7日 │股份有限公司刷台│ │ │
│14第69欄) │ │北富邦商銀信用卡│ │ │
├──────┼────┼────────┼─────┤ │
│136 (原起訴│104 年11│車容坊加油站文二│984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 日 │站刷富邦銀行 │ │ │
│14第70欄) │ │信用卡 │ │ │
├──────┼────┼────────┼─────┤ │
│137 (原起訴│104 年11│台灣中油桃園蘆竹│979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8 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14第71欄) │ │卡 │ │ │
├──────┼────┼────────┼─────┤ │
│138 (原起訴│104 年11│台灣大哥大電信費│1,917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1日 │刷花旗銀行信用用│ │ │
│14第72欄) │ │卡 │ │ │
├──────┼────┼────────┼─────┤ │
│139 (原起訴│104 年11│玉群金銀珠寶店刷│3,800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14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14第73欄) │ │ │ │ │
├──────┼────┼────────┼─────┤ │
│140 (原起訴│104 年12│Hollis terCo刷台│2,694 元 │ │
│書附表三編號│月29日 │新商銀信用卡 │ │ │
│14第74欄) │ │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3,576,105 │ │
│ │元 │ │
└────────────────────┴─────┴────────────┘
附表十二:蔡宛諭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詐 騙│原審判決所論處之│
│ │ │ │幣) │手 法│罪刑 │
├──────┼────┼────────┼─────┼───┼────────┤
│1 (原起訴書│102 年5 │亞洲銀樓刷遠東商│67,800元 │佯稱繳│蔡聖傑犯修正前詐│
│附表四編號1 │月18日 │銀信用卡 │ │交火災│欺取財罪,累犯,│
│) │ │ │ │地震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險,或│,未扣案之犯罪所│
│2 (原起訴書│102 年5 │梵雅精品坊刷中國│33,090元 │支付款│得新臺幣貳拾陸萬│
│附表四編號2 │月19日 │信託商銀信用卡 │ │項予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
│) │ │ │ │獄管理│沒收,如全部或一│
├──────┼────┼────────┼─────┤員,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原起訴書│102 年5 │虹星銀樓刷國泰世│39,450元 │支付茶│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四編號3 │月21日 │華商銀信用卡 │ │葉貨款│其價額。並應於刑│
│) │ │ │ │,或支│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付律師│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4 (原起訴書│102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1,484元 │費,或│。 │
│附表四編號4 │月21日 │路加油站刷遠東商│ │支應生│ │
│) │ │銀信用卡 │ │活開銷│ │
├──────┼────┼────────┼─────┤等語。│ │
│5 (原起訴書│102 年5 │亞洲銀樓刷中國信│19,450元 ├───┴────────┤
│附表四編號5 │月25日 │託商銀信用卡 │ │1.相關卷證出處: │
│) │ │ │ │⑴蔡宛諭信用卡帳單(臺灣 │
├──────┼────┼────────┼─────┤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6 (原起訴書│102 年5 │亞洲銀樓刷國泰世│19,450元 │ 102偵30620卷第14頁反面│
│附表四編號6 │月25日 │華商銀信用卡(起│ │ -34頁) │
│) │ │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⑵蔡宛諭台灣銀行及兆豐商│
│ │ │託商銀) │ │ 業銀行匯款明細(102偵30│
├──────┼────┼────────┼─────┤ 620卷第4-7頁) │
│7 (原起訴書│102 年5 │臺中市某亞太電信│9,163元 │⑶蔡宛諭提出之明細(102偵│
│附表四編號7 │月26日 │門市刷國泰世華商│ │ 30620卷第11-14頁) │
│) │ │銀信用卡 │ │⑷被害人證述: │
├──────┼────┼────────┼─────┤ ①102.12.23偵訊筆錄(具 │
│8 (原起訴書│102 年5 │台灣中油烏日高鐵│1,668元 │ 結)(102偵30620號卷第│
│附表四編號8 │月26日 │站刷國泰世華銀行│ │ 9-10頁) │
│) │ │信用卡 │ │ ②103.7.4偵訊筆錄(具結│
├──────┼────┼────────┼─────┤ )(103偵緝1172號卷第5│
│9 (原起訴書│102 年6 │某處加油站刷遠東│1,687元 │ 頁反-6頁) │
│附表四編號28│月2 日 │商銀信用卡 │ │ ③104.5.27偵訊筆錄(104 │
│) │ │ │ │ 偵緝1020號卷第12頁反 │
├──────┼────┼────────┼─────┤ -13頁) │
│10(原起訴書│102 年6 │某處加油站刷遠東│950元 │ ④104.7.15偵訊筆錄(104 │
│附表四編號28│月5 日 │商銀信用卡 │ │ 偵緝1020號卷第14-15頁│
│) │ │ │ │ ) │
├──────┼────┼────────┼─────┤ ⑤104.10.2檢事官詢問筆 │
│11(原起訴書│102 年6 │依蔡聖傑指示持其│7,867 元(│ 錄(104偵緝1020號卷第 │
│附表四編號9 │月10日 │兆豐商銀提款卡轉│起訴書誤載│ 18頁反) │
│) │ │帳至新竹商銀帳號│為7,852 元│ ⑥105.5.11偵訊筆錄(具 │
│ │ │0000000000000 帳│) │ 結)(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戶 │ │ 察署105偵3114號卷一第│
├──────┼────┼────────┼─────┤ 53-54頁) │
│12(原起訴書│102 年6 │依蔡聖傑指示持臺│3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0│月21日 │灣銀行仁德分行帳│ │ │
│) │ │號000000 000000 │ │ │
│ │ │帳戶提款卡轉帳至│ │ │
│ │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13(原起訴書│102 年6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1│月22日 │ │ │ │
│) │ │ │ │ │
├──────┼────┼────────┼─────┤ │
│14(原起訴書│102 年6 │交付現金 │16,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1│月22日 │ │ │ │
│) │ │ │ │ │
├──────┼────┼────────┼─────┤ │
│15(原起訴書│102 年6 │交付現金 │14,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1│月22日 │ │ │ │
│) │ │ │ │ │
├──────┼────┼────────┼─────┤ │
│16(原起訴書│102 年6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1,713元 │ │
│附表四編號12│月22日 │路加油站刷中國信│ │ │
│) │ │託商銀信用卡 │ │ │
├──────┼────┼────────┼─────┤ │
│17(原起訴書│102 年6 │交付現金 │2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3│月23日 │ │ │ │
│) │ │ │ │ │
├──────┼────┼────────┼─────┤ │
│18(原起訴書│102 年6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1,279元 │ │
│附表四編號14│月23日 │路加油站刷中國信│ │ │
│) │ │託商銀信用卡 │ │ │
├──────┼────┼────────┼─────┤ │
│19(原起訴書│102 年6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3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5│月25日 │分行持該行信用卡│ │ │
│) │ │預借現金交付 │ │ │
├──────┼────┼────────┼─────┤ │
│20(原起訴書│102 年6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1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5│月25日 │分行持該行信用卡│ │ │
│) │ │預借現金交付 │ │ │
├──────┼────┼────────┼─────┤ │
│21(原起訴書│102 年6 │臺中市○○路加油│1,766元 │ │
│附表四編號16│月26日 │站刷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22(原起訴書│102 年6 │國泰世華銀行海山│2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7│月27日 │分行以該信用卡預│ │ │
│) │ │借現金(起訴書誤│ │ │
│ │ │載為新板分行) │ │ │
├──────┼────┼────────┼─────┤ │
│23(原起訴書│102 年6 │國泰世華銀行海山│2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7│月27日 │分行以該信用卡預│ │ │
│) │ │借現金(起訴書誤│ │ │
│ │ │載為新板分行) │ │ │
├──────┼────┼────────┼─────┤ │
│24(原起訴書│102 年6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700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29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5(原起訴書│102 年6 │某汽車旅館刷遠東│980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30日 │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6(原起訴書│102 年7 │蔡聖傑於國泰世華│9,000元 │ │
│附表四編號18│月1 日 │商銀崇德分行持蔡│ │ │
│) │ │宛諭所有該行信用│ │ │
│ │ │卡預借現金 │ │ │
├──────┼────┼────────┼─────┤ │
│27(原起訴書│102 年7 │蔡聖傑於愛車族企│4,769元 │ │
│附表四編號19│月1 日 │業有限公司持蔡宛│ │ │
│) │ │諭所有國泰世華商│ │ │
│ │ │銀信用卡刷卡(起│ │ │
│ │ │訴書誤載為不詳)│ │ │
├──────┼────┼────────┼─────┤ │
│28(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880元 │ │
│附表四編號19│月1 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9(原起訴書│102 年7 │新北市某處交付現│5,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0│月2 日 │金 │ │ │
│) │ │ │ │ │
├──────┼────┼────────┼─────┤ │
│30(原起訴書│102 年7 │新北市板橋區大眾│2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1│月4 日 │銀行新板分行以該│ │ │
│) │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
│ │ │交付 │ │ │
├──────┼────┼────────┼─────┤ │
│31(原起訴書│102 年7 │新北市板橋區大眾│2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1│月4 日 │銀行新板分行以該│ │ │
│) │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
│ │ │交付 │ │ │
├──────┼────┼────────┼─────┤ │
│32(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570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4 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33(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665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5 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34(原起訴書│102 年7 │蔡宛諭持其大眾商│30,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2│月5 日(│銀信用卡預借現金│ │ │
│) │起訴書誤│35,000元 │ │ │
│ │載為10 3│ │ │ │
│ │年) │ │ │ │
├──────┼────┼────────┼─────┤ │
│35(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689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7 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36(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710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12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37(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傳統黃昏市場交│1,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3│月13日 │付編號34(原起訴│ │ │
│) │ │書附表四編號22)│ │ │
│ │ │所餘現金(起訴書│ │ │
│ │ │誤載為編號21) │ │ │
├──────┼────┼────────┼─────┤ │
│38(原起訴書│102 年7 │台灣高鐵臺中站交│4,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4│月14日 │付編號34(原起訴│ │ │
│) │ │書附表四編號22)│ │ │
│ │ │所餘現金(起訴書│ │ │
│ │ │誤載為編號21) │ │ │
├──────┼────┼────────┼─────┤ │
│39(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574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14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40(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581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19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41(原起訴書│102 年7 │臺中市愛車族汽車│5,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5│月21日 │百貨刷中國信託商│ │ │
│) │ │銀信用卡 │ │ │
├──────┼────┼────────┼─────┤ │
│42(原起訴書│102 年7 │台灣楓康超市天津│638元 │ │
│附表四編號26│月22日 │店刷國泰世華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43(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762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24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44(起訴書漏│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2,159元 │ │
│未記載該筆款│月27日 │銀信用卡 │ │ │
│項) │ │ │ │ │
├──────┼────┼────────┼─────┤ │
│45(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641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27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46(原起訴書│102 年7 │宜蘭縣某處 │12,000元 │ │
│附表四編號27│月28日 │ │ │ │
│) │ │ │ │ │
├──────┼────┼────────┼─────┤ │
│47(原起訴書│102 年7 │某加油站刷遠東商│1,656元 │ │
│附表四編號28│月31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519,791 元│ │
└────────────────────┴─────┴────────────┘
附表十三:王沛驊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原起訴書│100 年4 │依蔡聖傑指示匯款│4,000元 │蔡聖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2 │月1 日 │至戶名劉惇欣帳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00000000000000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
│ │ │帳戶 │ │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原起訴書│100 年4 │茂訊電腦中壢NOVA│17,5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附表二編號3 │月2 日 │店刷卡號末4 碼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第1 欄) │ │3318信用卡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3 (原起訴書│100 年4 │Nokia 中壢區中正│18,300元 │1.相關卷證出處: │
│附表二編號3 │月2 日 │店刷卡號末4 碼為│ │⑴王沛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第2 欄) │ │3301信用卡 │ │ 交易明細(105偵3114號 │
├──────┼────┼────────┼─────┤ 卷一第77-86頁)、存摺 │
│4 (原起訴書│100 年4 │申辦中華電信門號│ 8,753元( │ 影本(105偵3114號卷二 │
│附表二編號3 │月2 日 │0000000000予蔡聖│起訴書誤載│ 第37-38頁) │
│第3 欄) │ │傑使用,並持續刷│為20,833元│⑵王沛驊之信用卡刷卡單據│
│ │ │卡繳納該門號所使│) │ 、匯款單(105偵3114號 │
│ │ │用之電信通話費用│ │ 卷二第40-41頁) │
├──────┼────┼────────┼─────┤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
│5 (原起訴書│100 年4 │中壢火車站交付現│36,000元 │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附表二編號3 │月2 日 │金 │ │ 請書(王沛驊-0000000000│
│第4 欄) │ │ │ │ )、繳費收據(105偵3114│
├──────┼────┼────────┼─────┤ 號卷二第42-43、45-50頁│
│6 (原起訴書│100 年4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27,700元 │ ) │
│附表二編號4 │月5 日 │路77號金瑞榮金銀│ │⑷王沛驊整理之遭蔡聖傑詐│
│第1 欄) │ │珠寶有限公司刷卡│ │ 騙金額明細(105偵3114 │
│ │ │號末4 碼為3301信│ │ 號卷二第51-52頁) │
│ │ │用卡 │ │⑸被害人證述: │
├──────┼────┼────────┼─────┤ ①105.6.13偵訊筆錄(具 │
│7 (原起訴書│100 年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12,080元 │ 結)(105偵3114號卷二 │
│附表二編號4 │月5 日 │公司刷卡號末4 碼│ │ 第19頁反-20頁) │
│第2 欄) │ │為3301信用卡購買│ │2.原審判決附表誤載之處:│
│ │ │行動電話 │ │⑴編號4,代繳之通話費用 │
├──────┼────┼────────┼─────┤ 金額應為「8753」(見 │
│8 (原起訴書│100 年4 │中壢火車站交付重│13,000元 │ 105偵3114號卷二第44-51│
│附表二編號6 │月8 日 │量約2 錢多之黃金│ │ 頁),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0,833元」,原審未予更│
├──────┼────┼────────┼─────┤ 正。 │
│9 (原起訴書│100 年4 │中壢火車站交付現│25,000元 │⑵編號10,應係原起訴書 │
│附表二編號7 │月14日 │金 │ │ 附表二編號8,原審誤載 │
│) │ │ │ │ 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第8欄),應予更正。 │
│10(原起訴書│100 年4 │金玉豐銀樓刷卡號│72,900元 │ │
│附表二編號第│月20日 │末4 碼為7351信用│ │ │
│8 欄) │ │卡 │ │ │
├──────┼────┼────────┼─────┤ │
│11(原起訴書│100 年4 │中壢火車站交付現│1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9 │月23日 │金 │ │ │
│) │ │ │ │ │
├──────┼────┼────────┼─────┤ │
│12(原起訴書│100 年4 │中壢火車站交付現│200,000 元│ │
│附表二編號10│月26日 │金 │ │ │
│) │ │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445,233 元│ │
└────────────────────┴─────┴────────────┘
附表十四:廖千邑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1 (追加起訴│103 年8 │車容坊加油站佳園│1,582 元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書附表編號二│月6 日 │站刷渣打銀行信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金項鍊│
│2 (追加起訴│103 年8 │貝爾頌MOTEL 刷渣│1,980 元(│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表編號二│月6 日 │打商銀信用卡 │起訴書誤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為1,582 元│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
│ │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參年。 │
│3 (追加起訴│103 年8 │台亞板橋浮洲橋站│864 元(起│ │
│書附表編號二│月8 日 │刷渣打銀行信用卡│訴書誤載為│ │
│) │ │ │1,980 元)│ │
├──────┼────┼────────┼─────┼────────────┤
│4 (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仁愛加油站刷│1,048 元 │1.相關證據出處: │
│書附表編號二│月10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⑴廖千邑渣打銀行信用卡 │
│) │ │起訴書誤載為台懋│ │ 103.9-104.2消費明細( │
│ │ │) │ │ 105偵11097卷第46-54頁 │
├──────┼────┼────────┼─────┤ ) │
│5 (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仁愛加油站刷│1,069 元 │⑵廖千邑台新銀行信用卡 │
│書附表編號二│月12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 103.9.1-104.2.28消費明│
│) │ │起訴書誤載為台懋│ │ 細(105偵11097卷第 │
│ │ │) │ │ 58-63頁) │
├──────┼────┼────────┼─────┤⑶廖千邑兆豐銀行信用卡 │
│6 (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仁愛加油站刷│1,138 元 │ 103.9-104.2消費明細( │
│書附表編號二│月14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 105偵11097卷第65-66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台懋│ │ ) │
│ │ │) │ │⑷廖千邑信用卡刷卡單9筆(│
├──────┼────┼────────┼─────┤ 購買黃金)(105偵11097 │
│7 (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仁愛加油站刷│736 元 │ 卷第17頁) │
│書附表編號二│月16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⑸廖千邑幫蔡聖傑匯款 │
│) │ │起訴書誤載為台懋│ │ 56000元至林家憶帳戶之 │
│ │ │) │ │ 匯款單(105偵6061號卷 │
├──────┼────┼────────┼─────┤ 第22頁)及林家憶臺灣中│
│8 (追加起訴│103 年8 │台亞西螺站刷渣打│1,349 元 │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
│書附表編號二│月18日 │商銀信用卡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5 │
│) │ │ │ │ 偵3114號卷四第85頁) │
├──────┼────┼────────┼─────┤⑹被害人證述: │
│9 (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仁愛加油站刷│775 元 │ ①105.11.14偵訊筆錄(具│
│書附表編號二│月19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 │ 結)(偵11097卷第15-16│
│) │ │ │ │ 頁) │
├──────┼────┼────────┼─────┤ ②106.2.24偵訊筆錄(具 │
│10(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仁愛加油站刷│1,093 元 │ 結)(偵11097卷第74-75│
│書附表編號二│月21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 │ 頁) │
│) │ │ │ │ ③106.3.20
準備程序筆錄(│
├──────┼────┼────────┼─────┤ 原審卷一第99-103頁) │
│11(追加起訴│103 年8 │福懋新美加油站刷│1,295 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26日 │渣打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12(追加起訴│103 年11│上海寶石銀樓刷渣│40,000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12日 │打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3(追加起訴│103 年11│上海寶石銀樓刷台│35,300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12日 │新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4(追加起訴│103 年11│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036 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13日 │交流道站刷渣打商│ │ │
│) │ │銀信用卡 │ │ │
├──────┼────┼────────┼─────┤ │
│15(追加起訴│103 年11│家樂福林口店刷渣│4,196 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13日 │打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6(追加起訴│103 年11│上海寶石銀樓刷台│40,000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14日 │新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7(追加起訴│103 年11│新林口加油站刷渣│1,002 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15日 │打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8(追加起訴│103 年11│金瑞榮珠寶銀樓刷│38,400元 │ │
│書附表編號四│月16日 │兆豐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19(追加起訴│103 年11│金瑞榮珠寶銀樓刷│38,400元 │ │
│書附表編號四│月16日 │卡號末4 碼為4162│ │ │
│) │ │信用卡 │ │ │
├──────┼────┼────────┼─────┤ │
│20(追加起訴│103 年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2,557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17日 │公司林口長庚門市│ │ │
│) │ │刷渣打銀行信用卡│ │ │
├──────┼────┼────────┼─────┤ │
│21(追加起訴│103 年11│台灣大哥大電信費│13,600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19日 │刷渣打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22(追加起訴│103 年11│新林口加油站刷渣│1,809 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20日 │打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3(追加起訴│103 年11│上海寶石銀樓刷台│30,000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0日 │新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4(追加起訴│103 年11│上海寶石銀樓刷卡│20,000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0日 │號末4 碼為5104信│ │ │
│) │ │用卡 │ │ │
├──────┼────┼────────┼─────┤ │
│25(追加起訴│103 年1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10,000元 │ │
│書附表編號三│月20日 │有限公司刷卡號末│ │ │
│) │ │4 碼為6148信用卡│ │ │
├──────┼────┼────────┼─────┤ │
│26(追加起訴│103 年11│車容坊加油站林口│1,599 元 │ │
│書附表編號三│月22日(│站刷兆豐商銀信用│ │ │
│) │起訴書誤│卡 │ │ │
│ │載為25日│ │ │ │
│ │) │ │ │ │
├──────┼────┼────────┼─────┤ │
│27(追加起訴│103 年11│亞洲銀樓刷聯邦商│40,000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25日 │銀信用卡 │ │ │
│) │ │ │ │ │
├──────┼────┼────────┼─────┤ │
│28(追加起訴│103 年11│台灣中油恩光中清│1,562 元(│ │
│書附表編號二│月25日 │交流道站刷渣打商│起訴書誤載│ │
│) │ │銀信用卡 │為300 元)│ │
├──────┼────┼────────┼─────┤ │
│29(追加起訴│103 年11│家樂福林口店刷兆│1,468 元 │ │
│書附表編號三│月27日(│豐商銀信用卡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9日│ │ │ │
│ │) │ │ │ │
├──────┼────┼────────┼─────┤ │
│30(追加起訴│103 年11│車容坊加油站林口│1,159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9日 │站刷聯邦銀行信用│ │ │
│) │ │卡 │ │ │
├──────┼────┼────────┼─────┤ │
│31(追加起訴│103 年11│新寶島運動廣場刷│1,390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9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32(追加起訴│103 年1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2,594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1 日 │公司林口長庚門市│ │ │
│) │ │刷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33(追加起訴│103 年12│台灣中油友仁站刷│1,732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 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34(追加起訴│103 年12│碧逸溫泉會館刷聯│1,980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 日 │邦商銀信用卡 │ │ │
│) │ │ │ │ │
├──────┼────┼────────┼─────┤ │
│35(追加起訴│103 年12│嘉尚美實業股份有│409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2 日 │限公司刷聯邦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
│36(追加起訴│103 年12│全國電子股份有限│1,780 元 │ │
│書附表編號二│月4 日 │公司刷渣打銀行信│ │ │
│) │ │用卡 │ │ │
├──────┼────┼────────┼─────┤ │
│37(追加起訴│103 年12│龍門加油加氣站刷│1,665 元 │ │
│書附表編號一│月8 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38(追加起訴│103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56,000元 │ │
│書犯罪事實欄│月11日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 │
│㈡第1筆) │ │行東桃園分行戶名│ │ │
│ │ │林家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帳戶│ │ │
├──────┼────┼────────┼─────┤ │
│39(追加起訴│103 年11│依蔡聖傑指示匯款│44,000元 │ │
│書犯罪事實欄│月14日 │至台灣中小企業銀│ │ │
│㈡第2筆) │ │行東桃園分行戶名│ │ │
│ │ │林家憶帳號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40(追加起訴│104 年1 │重約6 錢多的金項│重約6 錢多│ │
│書犯罪事實欄│月間某日│鍊 │的金項鍊 │ │
│㈢) │ │ │ │ │
├──────┴────┴────────┼─────┤ │
│詐騙金額合計(不含重約6錢多的金項鍊) │456,567元 │ │
└────────────────────┴─────┴────────────┘
附表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被害人王靜慧、林淑玉及佘美
紅等3人部分)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被告騙得金額│
│ │ │ │或財物 │
├─────┼────┼───┼──────┤
│1 (原起訴│102 年12│王靜慧│依蔡聖傑指示│
│書附表二編│月間某日│在臺中│購買上萬元金│
│號52) │ │市亞洲│飾 │
│ │ │銀樓 │ │
├─────┼────┼───┼──────┤
│2 (原起訴│104 年3 │林淑玉│佘美紅匯入該│
│書附表二編│月16日 │將淡水│帳戶30萬元,│
│號73) │ │信用合│當天蔡聖傑再│
│ │ │作社水│提領8 萬元)│
│ │ │碓分行│ │
│ │ │帳戶存│ │
│ │ │摺、提│ │
│ │ │款卡交│ │
│ │ │給蔡聖│ │
│ │ │傑自行│ │
│ │ │提領帳│ │
│ │ │戶內存│ │
│ │ │款 │ │
│ ├────┼───┼──────│
│ │104年 │林淑玉│3 月19日蔡聖│
│ │ │ │傑提領林淑玉│
│ │ │ │淡水信用合作│
│ │ │ │社帳戶14萬元│
│ │ │ │後,佘美紅匯│
│ │ │ │入16萬元,蔡│
│ │ │ │聖傑再提領4 │
│ │ │ │萬元;3 月20│
│ │ │ │日蔡聖傑提領│
│ │ │ │林淑玉淡水信│
│ │ │ │用合作社帳戶│
│ │ │ │5.9 萬元;3 │
│ │ │ │月23日提領10│
│ │ │ │萬元;3 月27│
│ │ │ │日佘美紅匯入│
│ │ │ │11萬元後,蔡│
│ │ │ │聖傑再提領6 │
│ │ │ │萬元,3 月30│
│ │ │ │日、4 月2 日│
│ │ │ │、4 月7 日再│
│ │ │ │提領共計10萬│
│ │ │ │元;5 月4 日│
│ │ │ │佘美紅匯入20│
│ │ │ │萬元,及另有│
│ │ │ │1 筆3 萬元存│
│ │ │ │入後,當天蔡│
│ │ │ │聖傑提領23萬│
│ │ │ │元;5 月27日│
│ │ │ │另提領3.4 萬│
│ │ │ │元) │
│ ├────┼───┼──────│
│ │104 年3 │林淑玉│蔡聖傑於4 月│
│ │月23日 │將華南│1 日、7 日、│
│ │ │銀行淡│1 日、18日、│
│ │ │水分行│21日、22日、│
│ │ │帳戶存│23日、24日、│
│ │ │摺、提│5 月3 日、8 │
│ │ │款卡交│日、11日、15│
│ │ │給蔡聖│日、6 月4 日│
│ │ │傑提領│、10日、15日│
│ │ │帳戶內│共計提領該帳│
│ │ │存款 │戶內93.5萬元│
│ │ │ │存款(其中 │
│ │ │ │104 年4 月20│
│ │ │ │日、4 月22日│
│ │ │ │存入28.5萬元│
│ │ │ │並非林淑玉親│
│ │ │ │自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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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起訴│104 年4 │佘美紅│花旗銀行核貸│
│書附表三編│月29日 │交付彰│55萬元撥入佘│
│號2 ) │ │化銀行│美紅的彰化銀│
│ │ │南新莊│行南新莊分行│
│ │ │分行帳│帳戶。 │
│ │ │戶存摺│ │
│ │ │、提款│ │
│ │ │卡給蔡│ │
│ │ │聖傑去│ │
│ │ │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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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之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被害人鄒育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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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二│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
│所記載之編號│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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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原起訴書│100 年12│台亞石油南投交流│760元 │
│附表二編號14│月9 日 │道站刷花旗銀行信│ │
│第1 欄) │ │用卡 │ │
├──────┼────┼────────┼─────┤
│21(原起訴書│101 年1 │台灣特色茶展覽館│6,000元 │
│附表二編號14│月9 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 │
│第2 欄) │ │ │ │
├──────┼────┼────────┼─────┤
│22(原起訴書│101 年1 │台灣中油竹山站刷│500元 │
│附表二編號14│月3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第3 欄) │ │ │ │
├──────┼────┼────────┼─────┤
│23(原起訴書│101 年2 │台灣中油竹泰站刷│500元 │
│附表二編號14│月14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第4 欄) │ │ │ │
├──────┼────┼────────┼─────┤
│24(原起訴書│101 年2 │燦坤3C大賣場竹山│3,960元 │
│附表二編號14│月15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
│第5 欄)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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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原起訴書│101 年3 │凱悅視聽歌城台中│1,454元 │
│附表二編號14│月11日 │店刷花旗銀行信用│ │
│第6 欄)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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