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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東龍       陳心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溫東龍為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之負責人 ;陳心婷為澤佑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排版及收發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澤佑公司於民國103、104年間分別承攬苗 栗縣政府103、104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工作委託技術 服務案。溫東龍明知上開勞務契約須依合約約定之「水利建 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檢查水 利建造物之設施現況是否尚具有設計的功能、是否毀損,以 及發現是否有任何可能致災或應予檢討分析的現象,檢查時 須施以外觀的檢查及試操作後,並輔以照片說明現場檢查現 況,據以製作當年度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彙整成當年度 之定期檢查結果表冊(下稱檢查報告)之方式提交苗栗縣政 府進行審查驗收付款。溫東龍見澤佑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 葆家、李孟霖、何淑君等3人於104年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水 利建造物檢查時,所拍攝之水利建造物現場照片畫面不清或 無法顯示水利建造物,恐無法通過驗收,竟與陳心婷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溫東龍指示陳心 婷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澤佑公司辦公處所內,以電腦將如附表所示之103年度檢 查水利建造物之舊照片,以更改照片拍攝日期之方式,填入 104年度之檢查日期,充作如附表所示104年度檢查該等水利 建造物(下稱檢查標的)時之現場照片,並將該等不實拍攝 日期之103年度照片附在104年度水利建造物(河堤設施、排 水設施、高灘地、水門)定期檢查表(下稱定期檢查表)上 ,經溫東龍審核後,再彙整成檢查報告據以向苗栗縣政府業 務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對於澤 佑公司是否有至現場檢查以及如附表所示水利建造物於104 年度檢查現況之認知並依約辦理價金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 信性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 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 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 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證一」即澤 佑公司107年1月12日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陳述書(本 院卷第47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2頁),而該陳述書係由被告方面所提出,目的在於 削減檢察官所舉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並非以之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陳述書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前開陳述書外,其餘 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東龍、陳心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溫東龍指示被告陳心 婷,以電腦將如附表所示之103年度檢查水利建造物之舊照 片,以更改照片拍攝日期之方式,填入104年度之檢查日期 ,充作如附表所示104年度檢查水利建造物之現場照片,並 將該等更改過拍攝日期之103年度照片附在104年度定期檢查 表上,經被告溫東龍審核後,再彙整成檢查報告據以向苗栗 縣政府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然其2人均否認此舉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陳心婷並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被 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溫東龍辯稱:我們公司人員在104年度確實有去現場檢 查,只是因為有些地點拍攝的照片看不清楚,所以我才會指 示被告陳心婷在如附表所示的104年度定期檢查表使用103年 度的照片,目的是要讓構造物可以清楚顯示位置,我們確實 有去照,只是沒有放進去,因為我那時候認為只是要將有問 題的點找出來,讓主辦或審查委員能夠更清楚知道哪裡壞掉 了需要注意,後續不是我們檢查出來之後縣政府就去修復, 他們還委託另一家顧問公司針對我檢查出來的點將草撥開, 實際測量長度,估算預算書出來之後,再簽到縣政府做發包 、改善的動作,所以我的檢查只是粗略的檢查,照片只是輔 助的,將點找出來,讓大家更清楚瞭解狀況,我檢查出來就 是給縣政府而已,也不是我要去改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溫東龍或澤佑公司員工確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載 之檢查範圍,如實前往現場檢查水利建造物之現況,且所援 用之照片均與水利建造物實際情形相符,對於苗栗縣政府並 無任何足生損害之虞,被告溫東龍既如實履約完成,自無礙 依約辦理價金給付之正確性;澤佑公司經理林葆家確實於審 查會議中說明:104年度檢查表少部分輔助照片引用103年拍 攝之照片,係因104年之現況照片無法清楚顯示水利建造物 之問題點,並為審查委員所知悉;證人吳秉錡已於原審明確 證述:依技術規範檢查表檢附之照片僅為輔助說明,主要仍 以書面為主,另該次報告需改善之問題點均經複查評估並完 成修復,亦可證苗栗縣政府並未因該檢查報告而致何足生損 害之虞等語。 ㈡被告陳心婷辯稱:我製作完104年度定期檢查表拿給被告溫 東龍看的時候,因104年度的照片有一些是模糊的,被告溫 東龍才會指示我用103年度的照片,當時我進公司剛接這個 業務,對於這個業務還不是很熟悉,我不是故意讓照片有不 實的狀況,是因為雜草叢生,沒有辦法清楚看到壞掉的構造 物,會換照片是因為要讓審查委員知道這個點有壞掉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心婷受雇於澤佑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僅係依澤佑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溫東龍之指示工作,被告陳 心婷主觀上並無明知照片不實而仍為登載之故意;縱認被告 陳心婷明知不實而仍為登載,惟被告溫東龍記載於檢查表之 事項及所援用之照片皆與現場水利建造物實際損壞情形相符 ,合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目的,實質上自無足生損害 之虞,與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二、經查: ㈠澤佑公司有承攬苗栗縣政府103、104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 檢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溫東龍 指示該公司行政人員即被告陳心婷,以電腦將如附表所示之 103年度檢查水利建造物之舊照片,以更改照片拍攝日期之 方式,填入104年度之檢查日期,充作如附表所示104年度檢 查水利建造物之現場照片,並將該等更改過拍攝日期之103 年度照片附在104年度定期檢查表上,經被告溫東龍審核後 ,再彙整成檢查報告據以向苗栗縣政府業務承辦人員行使等 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林葆家、李孟霖、何淑君 、黃志誠於調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40至43、45至48、 50至52頁);證人吳秉錡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卷 第55至56、174至175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20頁)相符 ,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14日、104年3月9日決標公告、 104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勞務採 購契約、苗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範本、如附表 所示之苗栗縣政府103年度、104年度河堤設施定期檢查表、 河川高灘地檢查表、排水設施定期檢查表、水門定期檢查表 (偵卷第57至153頁)、104年度縣管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定 期檢查結果表(外放)、104年度縣管河川水利建造物定期 檢查結果表(外放)可參。可見被告2人確有於其等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之定期檢查表,將103年 度拍攝之舊照片,填入104年度之檢查日期,並提出於苗栗 縣政府為審查、驗收,此部分事實認為真正。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 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111號判例)。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澤佑公司既承攬 苗栗縣政府104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工作委託技術服 務案,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溫東龍,以及身為該公司行 政人員之被告陳心婷,自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104年度定 期檢查表所附現場照片中,放入104年度拍攝之檢查水利建 造物照片,而非以103年度拍攝之舊照片混充為104年度之現 場照片,否則即無法真實呈現104年度各該水利建造物之現 況,以供審查委員及苗栗縣政府審酌各該水利建造物於104 年度究竟有無損壞及修繕必要。被告2人明知上情,卻仍在 104年度定期檢查表中,放入其等故為更改拍攝日期之103 年度檢查水利建造物舊照片,充作如附表所示104年度檢查 水利建造物之現場照片,則該等103年度之舊照片即非實際 呈現檢查標的於104年度之狀態形貌,顯屬故意在其等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該等103年度之舊照片不論外觀 或內容,均已足使苗栗縣政府認為係於104年度所拍攝,而 以各該水利建造物上一年度之舊況作為本年度有無損壞及修 繕必要之參考依據之一,並認為澤佑公司已如實履約,自足 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澤佑公司是否有至現場檢查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水利建造物於104年度檢查現況之認知並依約 辦理價金給付之正確性。又依證人吳秉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從103年11月就在苗栗縣政府擔任水利科的科長,當時 苗栗縣政府有發包一個「104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工 件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依照苗 栗縣政府的「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技術規範」規定, 當澤佑公司提出報告時,必須檢附定期檢查表,由苗栗縣政 府所聘請的委員,依照澤佑公司提出的檢查報告進行書面審 查,如果沒有意見就會通過,後續還會有一個書面驗收的階 段,但基本上都是依委員審查的結果來決定。檢查報告一般 來講是看檢查的結果分成幾個層級別,層級別是檢查的重點 ,如果這個構造物檢查出來,列為立即改善或是注意改善, 才是我們比較會去再進一步追蹤的。技術規範裡面有規定, 澤佑公司對於檢查的問題點要予以詳述,判斷其改善的急迫 性並輔以照片來說明;苗栗縣政府要求廠商在定期檢查表上 面所附的照片,都是直接用電腦貼在檢查表的表格內,沒有 另外附實際的照片。若在定期檢查表是列立即改善或者注意 改善,基本上苗栗縣政府會進行複查;苗栗縣政府進行104 年度的書面審查時並不知道澤佑公司是用103年度的照片充 作104年度的照片,伊也沒有印象澤佑公司有曾經告知過沒 有辦法拍到104年度的照片或是104年度的照片拍不清楚,而 改用103年度照片的情形;經受命法官訊問:澤佑公司以將 103 年度的照片植為104年度拍攝日期的方式提出104年度之 檢查報告,因為日期都是假的,那苗栗縣政府是不是就沒有 辦法確認澤佑公司到底當天有沒有去現場檢查?而答以:我 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案發生之後,苗栗縣政府有辦理契約 扣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20頁)。益徵被告2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104年度定期檢查表,因所附照片之拍攝日期不實 ,自足以影響苗栗縣政府對於澤佑公司是否有至現場檢查及 檢查現況認知,並進而影響契約價金給付數額之正確性。至 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證人吳秉錡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依技術 規範檢查表檢附之照片僅為輔助說明,主要仍以書面為主一 情;實則證人吳秉錡於原審就此係證稱:「(檢察官問:就 是事實上當然因為有裂痕、有損壞,照片才會顯示有裂痕、 有損壞,但是文字上不管是故意不寫或是不小心寫的跟照片 不符,通常你們審查的時候,是不是一比對就會發現這個不 符?)是。」「(檢察官問:所以照片還是有它的作用?) 照片這邊是輔助,這段文字寫這樣子,要用照片來輔助他說 明。」「(檢察官問:也就是說審查一定也要拿照片看看, 至少做個比較看是不是相符,是不是這樣?)是。」亦即依 證人吳秉錡於原審所述,現場照片可顯示裂痕或損壞狀況, 具有輔助文字說明之作用,並可藉此比對文字說明是否有缺 漏或誤載,自有相當之功能及重要性,是無從以此作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澤佑公司經理林葆家有於審查會 議中說明,104年度檢查表有少部分輔助照片引用103年拍攝 之照片,係因104年之現況照片無法清楚顯示水利建造物之 問題點,此並為審查委員所知悉云云;且提出載明上情之澤 佑公司107年1月12日陳述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上證一」 ),該陳述書並經審查委員杜義雄、林文雄簽名。惟查: 1.證人林葆家於105年10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103 年及104年的確有前往定期檢查表地點現場拍照,我有將 不同年度拍攝的照片交給公司文書陳心婷處理,不同年度 所拍的照片應有差異,而且我每個檢查物照片都有編號, 我不知道她為何104年要沿用103年的照片。我把檢查物照 片交給文書陳心婷作後製處理,她製作成檢查表會交予溫 東龍,他彙整後再送交縣政府。這件案子主要負責人是溫 東龍,只有他跟縣府人員接觸,我不清楚縣府人員是否知 情。我不知道修改照片日期用意為何,陳心婷受何人指使 要問她才清楚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由此可見 ,證人林葆家直至105年10月19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仍 「不知道陳心婷為何104年要沿用103年的照片」、「不知 道修改照片日期用意為何」,則其如何能在104年之審查 會議中說明「104年度檢查表有少部分輔助照片引用103年 拍攝之照片,係因104年之現況照片無法清楚顯示水利建 造物之問題點」一事,並為審查委員所知悉?是該陳述書 所載內容顯非真實。 2.證人杜義雄、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關 於澤佑公司經理林葆家是否確有於審查會議中說明上情並 為與會之審查委員所知悉?①證人杜義雄始終以「時間經 過太久」、「可能印象中好像如何如何」、「上了年紀記 不清楚」、「沒有辦法絕對確認說有或是沒有」等詞回應 ,而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在你出席這個審查 會議的時候,有無曾經聽到澤佑公司的經理林葆家先生在 會議中提到104年的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他檢附的照片有 些部分是103年度所拍攝,是因為這個現況可能遭到雜草 、砂石或水淹沒,無法顯示損壞的情形所以才延用這個照 片,你印象中有無聽過他講過這樣子的話?)因為這個審 查案件是104年到現在,時間這麼長久了,在審查當中如 果他所提供的資料有不清晰還是有疑問的,當然我們都會 提出來,請他們來作說明,也是採整個統一的那個,就是 說所有的案件、所有的意見就統答,可能印象中好像那個 林葆家有對不清楚的部分有提出來說明。」「(辯護人問 :你有無聽到林葆家有講說這個照片有部分是延用103年 的照片,是因為可能有些東西現況是被雜草或砂石掩蓋而 無法看到,你印象中有無聽到他講過這樣子的話,或者是 有作過這樣子的一個表示?)剛才已經講過了,這個時間 ,104年到現在這麼久了,事實上好像我們這個上年紀了 ,你說要記得很清楚是不可能,應該他在回答是所有的意 見都一起回答的,應該他也會提出來說他為著要比較清晰 ,他會去找一些清晰的照片。」「(受命法官問:你是不 記得還是說他的確有這樣講,或者是他沒有這樣講?)我 也講了,就是說時間那麼久了,他可能好像有這麼講,只 能這麼說,好像,因為時間太久了。」「(審判長問:剛 才提示給你看過的陳述書,這是他們公司的陳述書,然後 你們審查委員在後面簽名,是怎麼樣的情形為何你們審查 委員要在這個陳述書的後面簽名?)因為當時溫先生來提 供陳述書給我們看,那我們也認為說,我也有跟他講,這 個時間這麼久了,事實上我們也並不是很清楚,但是依照 我們審查來講,他好像說有那個他提供的資料有問題,剛 才講過了,有問題的部分我們也會建議他去作再詳查或是 去作改善,所以說那個林先生可能他有講。」「(審判長 問:可能有講?)對,因為這個時間這麼久了。「(審判 長問:但陳述書裡面說有講,然後有你們簽名,但你現在 說可能有講,到底有沒有講你是否能夠確認?)因為時間 這麼久了,所以我也想說。」「(審判長問:你是現在沒 有辦法確認,還是在簽名的時候你沒有辦法確認,這是今 年?)因為我們簽名的時候,那個時間已經那麼久了,我 們也沒有辦法說,因為可以講說,我們也沒有辦法絕對確 認說有或是沒有。」「(審判長問:但是你卻簽名了?陳 述書裡面講說有跟你們講,你們有在後面簽名,怎麼會這 樣?)所以說只有說印象中好像有講這樣,因為太久了, 如果是審查完畢一、二天之內,當然我們就很清楚,就能 夠說明說確實是怎麼樣。」(本院卷第97、102至104頁) ,足見證人杜義雄於107年1月12日應被告溫東龍之請,而 在被告溫東龍所提供之陳述書上簽名時,對該陳述書所載 事實經過,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其有無發生及真偽如 何。②證人林文雄起初雖證稱:「(辯護人問:你104年 的時候,在這個水利建造物檢查結果審查會議,你有無出 席?)有。」「(辯護人問:出席這個會議的時候,你印 象中有無曾經聽過澤佑公司的林葆家有在會議裡面表示說 他有檢附的部分因為現況被遮蓋或因為其他原因沒有辦法 清楚顯示損壞的情形,所以他有部分是援用103年的照片 ,你印象中有無聽到這句話或是這樣的情形?你聽到的情 形是如何可否說明?)一般來說,如我前面所陳述的,我 們各委員與各與會單位都會提出一些相關的意見,提出意 見以後,我們認為說它可能照片,因為我們常常發現有些 照片可能同一張照片會放在二、三個地方,有重複的問題 ,或是他照的不清楚,因為有時候我們拿到的審查報告是 黑白照片,不是完全是彩色的照片,有時候會拿到一本彩 色,一本黑白的,常常會有這樣的問題,我們會提出相關 的意見認為說他有些照片不清楚或是錯置的問題,我們會 希望他們作修正,我們記得他好像大概有提出可能有放到 一些舊照片的問題。」「(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中聽到 林葆家有講過這樣子的情況?)對,有疑似聽到。」「( 辯護人問:你聽到的情況,你記得的情形是什麼,他是怎 麼說的?)他好像是說這照片不清楚,他用到舊的的樣子 ,好像類似啦。」「(辯護人問:有類似這樣子?)對。 」(本院卷第106頁),然隨後證稱:「(審判長問:剛 才講到照片的話,你講說這個照片應該是當年度,是否如 此?)對。」「(審判長問:如果說他們公司的人講說我 這個是去年度的照片,這樣是否可以?這個照片應該要是 今年度104年去照的現況,但我如果講說這個照片是去年 度的,這樣是否可以?)因為我們一般,剛講的我們是比 較少去注意到這個日期。」「(審判長問:我的意思是他 們這樣講了,你是否會講說沒有關係,去年的也可以?) 我們會請他再去作查證,剛剛有陳述。我們就是說照不清 楚或是有疑慮的部分,我們會請他再去作查證。」「(審 判長問:如果他直接跟你講說我這張照片是103年度,是 去年的,是否會叫他換掉這張照片?)一般來說我們是會 請他更新,就是說我們有疑慮的部分會請他更新。」「( 審判長問:如果他有這樣講的話,你會請他更新說不能夠 用去年的,要用今年的?)因為檢查是以當年為準。」「 (審判長問:所以剛才提示的陳述書裡面有講到說你們在 開會的時候,他們經理有一個叫林葆家的他講說這個照片 的話是用103年的,他有無這樣講過?)疑似有聽到這樣 而已。」「(審判長問:我們現在就是要確認有沒有?) 因為我們是採統問統答的方式。」「(審判長問:他如果 這樣講的話,你們是否會叫他說不能夠用那個103年的? )我們希望說他能夠再照清楚,假如今年不清楚的,你要 再補照清楚的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澤 佑公司經理林葆家如有在審查會議中說明今年有沿用去年 舊照片之情形,審查委員依其權責當會要求澤佑公司必須 補正今年拍攝之照片,惟觀卷內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審 查委員林文雄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審查委員杜義雄所提意 見則全未提及澤佑公司有沿用去年舊照片而應補正之情事 。益證該陳述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又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定 期檢查表所記載之事項及所援用之103年度照片,均與該等 檢查標的之現況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且提出定期檢查結果 統計表與相關比對照片,辯稱104年度定期檢查表仍符合104 年度之檢查現況等語。另舉本院依其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取 104年6月24日召開「104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 評估小組第1次定期檢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辯稱被告溫東 龍或澤佑公司員工確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載之檢查範圍 如實前往現場檢查水利建造物之現況,且所援用之照片均與 水利建造物實際情形相符,並經苗栗縣政府至現場複查確認 水利建造物實際損害情形,對於應修復之水利建造物均已發 包工程完成修復,故苗栗縣政府已確實依照被告製作之檢查 結果表修復損壞之水利建造物,並無生任何損害之虞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已如前述。此不 因苗栗縣政府是否事後仍有進行例行檢查或該等檢查標的已 否修復等節,而影響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倘 如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所稱:該等檢查標的有雜草叢生等難 以辨識現況等情,則被告2人更應如實告知苗栗縣政府使其 排除此等情形以利後續之檢查,不應將103年舊照片之拍攝 日期更改為104年而提出104年度之檢查報告。遑論被告2人 均未在104年度檢查報告或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定期檢查表 抑或在審查會議上以任何方式標明或告知,使苗栗縣政府或 審查委員得悉如附表所示104年度定期檢查表之照片是以103 年度照片作為該部分業務文書之內容。故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 行使,各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 就如附表所示共計32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彙整成冊 之方式一次提出行使於苗栗縣政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 案係因被告溫東龍認為104年度之拍攝照片無法反映檢查標 的現況,方指示被告陳心婷以103年度之照片作為104年度定 期檢查表內容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2人於 原審審理中皆自陳為大學畢業,其2人雖為無罪答辯,惟就 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 溫東龍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心婷有期徒刑2月,並均知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溫東龍緩刑 3年、被告陳心婷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溫東龍 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溫東龍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期能使被告溫東龍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被告2人所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各該業務文書,均已因行使 而交予苗栗縣政府收執處理或存卷,已非被告2人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緩刑宣告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陳心 婷並否認有犯罪故意,2人所辯皆無可採,已由本院說明如 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河堤設│檢查人員│ 卷證頁數 │ 卷證頁數 │ │ │施、高灘地、排水設施、水門)│ │(104年度) │(103年度) │ ├──┼──────────────┼────┼──────┼──────┤ │ 1 │東三湖2號堤防(16) │ 林葆家 │偵卷第104頁 │偵卷第90頁 │ ├──┼──────────────┼────┼──────┼──────┤ │ 2 │伯公坑2號堤防(19) │ 林葆家 │偵卷第105頁 │偵卷第91頁 │ ├──┼──────────────┼────┼──────┼──────┤ │ 3 │四湖2號堤防(23) │ 林葆家 │偵卷第106頁 │偵卷第92頁 │ ├──┼──────────────┼────┼──────┼──────┤ │ 4 │竹頭潭1號堤防(32) │ 林葆家 │偵卷第107頁 │偵卷第93頁 │ ├──┼──────────────┼────┼──────┼──────┤ │ 5 │雙湖2號堤防(65) │ 林葆家 │偵卷第108頁 │偵卷第94頁 │ ├──┼──────────────┼────┼──────┼──────┤ │ 6 │西濱橋下游左岸堤防(3) │ 林葆家 │偵卷第109頁 │偵卷第95頁 │ ├──┼──────────────┼────┼──────┼──────┤ │ 7 │田中橋下游右岸堤防(14) │ 林葆家 │偵卷第110頁 │偵卷第96頁 │ ├──┼──────────────┼────┼──────┼──────┤ │ 8 │高鐵橋下游左岸3號堤防(37) │ 林葆家 │偵卷第111頁 │偵卷第97頁 │ ├──┼──────────────┼────┼──────┼──────┤ │ 9 │高鐵橋上游左岸堤防(41) │ 林葆家 │偵卷第112頁 │偵卷第98頁 │ ├──┼──────────────┼────┼──────┼──────┤ │ 10 │田寮2號堤防(25) │ 林葆家 │偵卷第113頁 │偵卷第99頁 │ ├──┼──────────────┼────┼──────┼──────┤ │ 11 │田寮右護岸(28) │ 林葆家 │偵卷第114頁 │偵卷第100頁 │ ├──┼──────────────┼────┼──────┼──────┤ │ 12 │大埔堤防(38) │ 林葆家 │偵卷第115頁 │偵卷第101頁 │ ├──┼──────────────┼────┼──────┼──────┤ │ 13 │梅南大橋上游護岸(12) │ 林葆家 │偵卷第116頁 │偵卷第102頁 │ ├──┼──────────────┼────┼──────┼──────┤ │ 14 │後龍溪(1)(高灘地) │ 林葆家 │偵卷第117頁 │偵卷第103頁 │ ├──┼──────────────┼────┼──────┼──────┤ │ 15 │圳頭溪排水(9)(10) │ 李孟霖 │偵卷第136頁 │偵卷第118頁 │ ├──┼──────────────┼────┼──────┼──────┤ │ 16 │楓樹溪排水(3)(4) │ 李孟霖 │偵卷第137頁 │偵卷第119頁 │ ├──┼──────────────┼────┼──────┼──────┤ │ 17 │楓樹溪排水(5)(6) │ 李孟霖 │偵卷第138頁 │偵卷第120頁 │ ├──┼──────────────┼────┼──────┼──────┤ │ 18 │新港溪排水(3)(4) │ 何淑君 │偵卷第139頁 │偵卷第121頁 │ ├──┼──────────────┼────┼──────┼──────┤ │ 19 │新港溪排水(7) │ 何淑君 │偵卷第140頁 │偵卷第122頁 │ ├──┼──────────────┼────┼──────┼──────┤ │ 20 │王爺宮大排排水(7)(8) │ 何淑君 │偵卷第141頁 │偵卷第123頁 │ ├──┼──────────────┼────┼──────┼──────┤ │ 21 │水尾仔圳排水(3)(4) │ 何淑君 │偵卷第142頁 │偵卷第124頁 │ ├──┼──────────────┼────┼──────┼──────┤ │ 22 │造橋排水(8) │ 何淑君 │偵卷第143頁 │偵卷第125頁 │ ├──┼──────────────┼────┼──────┼──────┤ │ 23 │土牛溪排水(17)(18) │ 何淑君 │偵卷第144頁 │偵卷第126頁 │ ├──┼──────────────┼────┼──────┼──────┤ │ 24 │營盤坑排水(1)(2) │ 李孟霖 │偵卷第145頁 │偵卷第127頁 │ ├──┼──────────────┼────┼──────┼──────┤ │ 25 │斧頭坑排水(5)(6) │ 李孟霖 │偵卷第146頁 │偵卷第128頁 │ ├──┼──────────────┼────┼──────┼──────┤ │ 26 │鴨母坑排水(1)(2) │ 李孟霖 │偵卷第147頁 │偵卷第129頁 │ ├──┼──────────────┼────┼──────┼──────┤ │ 27 │高埔排水(13)(14) │ 李孟霖 │偵卷第148頁 │偵卷第130頁 │ ├──┼──────────────┼────┼──────┼──────┤ │ 28 │內灣圳(1) │ 李孟霖 │偵卷第149頁 │偵卷第131頁 │ ├──┼──────────────┼────┼──────┼──────┤ │ 29 │竹桐坑排水(1)(2) │ 李孟霖 │偵卷第150頁 │偵卷第132頁 │ ├──┼──────────────┼────┼──────┼──────┤ │ 30 │蜆仔溝3號水門 │ 何淑君 │偵卷第151頁 │偵卷第133頁 │ ├──┼──────────────┼────┼──────┼──────┤ │ 31 │蜆仔溝4號水門 │ 何淑君 │偵卷第152頁 │偵卷第134頁 │ ├──┼──────────────┼────┼──────┼──────┤ │ 32 │北勢溪排水分洪道1號水門 │ 何淑君 │偵卷第153頁 │偵卷第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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