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朋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霖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319號、106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105
年度偵字第9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陳瑞豐、邱立騰(陳瑞豐、邱立騰均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均為址設於苗栗縣○○鎮0000000市○○○
路○○○號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下稱康普公司
)之員工,並擔任技術員。丁○○、丙○○則分別為處理廢
五金回收及公司營業廢棄物者。其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邱立騰事先謀議,由乙○○與丁○○聯絡約定每公
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丁○○可預見乙○○提供之鎳金屬
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使
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乙○○及邱立騰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同
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先後5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康普公司,復由乙○○駕駛堆高機將
康普公司所有、每包重約1公噸之鎳金屬原料,放置於上開
貨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由丁○○載運至他處販賣牟利,其
中4次各竊取1包;另1次則竊取2包鎳金屬原料,前後共計6
公噸。乙○○則自丁○○處共得款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後,再與邱立騰均分,每人各得480,000元。
㈡乙○○先與丙○○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丙○○可預見乙○○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
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丙○○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9、2
1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9
、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
9、21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
、17、19、2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㈢乙○○先與丁○○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丁○○可預見乙○○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
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二編號7
、11、18、20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11、18、2
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之分工模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
有之鎳金屬原料。
㈣乙○○、陳瑞豐事前謀議,分別與:⑴本於前揭竊盜之
不確
定故意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
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分工模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
有之鎳金屬原料;⑵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之丁○○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車輛,於
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分工模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
料。
㈤
嗣經康普公司發現103 年、000 年0生產所用鎳金屬原料與
產出成品之數量不符,排除桶槽內殘留及洩漏之可能,復與
102 年間正常損耗比率相較,始察覺有異常短少之情形,並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
供述證據(不含乙○○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1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瑞豐、邱立騰、丙○○、
丁○○、
告訴人公司財務長翁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
正、陳俊宏、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業務張思
本、信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均公司)負責人陳振瑞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5268卷》第14至17頁、2
2至25頁、37至43頁、45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917卷》一第10至12頁、138
至141頁、144至145頁、他917卷二第17至26頁、127至129頁
反面、132至146頁、240至245頁反面、247至259頁、374至3
79頁反面、382至391頁、397至399頁、402至405頁、415至4
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2號卷《下
稱他472卷》第68至71頁、97頁反面至99頁),並有嫌疑人
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行車紀錄一覽表、廠
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錄、立蓮公司交易資
料
暨收據、康普公司105年7月28日康管(105)第21號函附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見偵5268卷
第20、51至53頁、他917卷一第38至1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偵92卷》第171至
182頁、原審卷一第118至2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
○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至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接受
被告乙○○委託幫忙處理他們公司廢棄物,才去載運清理及
變賣,所載運之廢棄物都是合法可載運之物,伊不知道所載
運之鎳金屬原料係從康普公司竊取的。被告丁○○辯稱:伊
從事五金回收,係資源回收商,被告乙○○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打電話叫伊去康普公司載運廢鎳,再由伊拿去變賣,被
告乙○○沒有跟我說康普公司的鎳金屬怎麼來,只有跟我說
是廢料,伊不知道所載運的鎳金屬原料是從康普公司偷竊的
云云。經查:
1被告丙○○、丁○○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至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節,
業據
被告丙○○、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豐、邱立騰、
告訴人公司財務
長翁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正、陳俊宏、立蓮公司業
務張思本、信均公負責人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5268卷第14至17頁、22至25頁、28至32頁、
33至34頁反面、37至43頁、他917卷一第10至12頁、138至14
1頁、144至145頁、他917卷二第17至26頁、127至129頁反面
、132至146頁、240至245頁反面、247至259頁、374至379頁
反面、422至431頁反面、437至441頁、444至449頁、450至
452頁、457至460頁反面、他472卷第68至71頁、97頁反面至
99頁),並有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
行車紀錄一覽表、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
錄、立蓮公司交易資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年7月28日康管
(105)第21號函附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
表等件(見偵5268卷第20頁、51至53頁、他917卷一第38至
128頁、偵92卷第171至182頁、原審卷一第118至218頁)
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按共同
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
判例參照
)。
3查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康
普公司任職沒多久後,被告邱立騰就跟我說鎳金屬原料有搞
頭,可以變賣,後來我上網找到被告丙○○、丁○○有在回
收金屬,隨即與他們接洽;被告丙○○、丁○○只有在一開
始的時候有跟我要回收的鎳金屬原料樣品去看,之後就沒有
再要過樣品,我們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我沒有跟被
告丙○○、丁○○講我在康普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他們知
道我是一般作業員;我每次打電話聯繫被告丙○○、丁○○
後,他們就會開車過來康普公司這邊載運,不管是白天、晚
上或半夜,我大都選晚上或假日叫他們過來,因為這時候工
程師不在;他們來現場時不會過磅鎳金屬原料之重量,也沒
有填寫交易單來記載該次交易多少重量,我說多少公斤,他
們就會直接給我相對應之價金,有時候他們在現場會馬上給
我錢,沒錢的話,也會隔一、二天給我;被告丙○○、丁○
○於現場載運鎳金屬原料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把袋子打開來
看內容物,他們就是很迅速地搬上車後離開;被告丙○○、
丁○○有問是要回收什麼樣的東西,我有說是鎳金屬,但是
他們沒有問過我鎳金屬之來源,我也就沒有跟他們說是怎麼
來的,我只有說是廢棄物;我不會過問他們轉賣了多少價錢
,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因為每次給他們載運的量
很大,他們也沒有問我來源,所以我想他們應該知道是從康
普公司裡面偷出來的;被告丙○○、丁○○要來載運時,我
會先跟門口警衛講好請他們放行,特別是過了康普公司下班
時間時,要特別去請警衛放行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37至44
1頁、偵5268卷第33至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至33頁反面
、1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瑞豐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乙○○找我一起偷竊康普公司之鎳金屬
原料出去變賣,通常都是被告乙○○去聯絡貨車司機,我是
負責把鎳金屬原料準備好,用堆高機把鎳金屬原料載到貨車
上;貨車司機部分,我有看過被告丙○○來載運鎳金屬原料
好幾次,基本上每次他來載鎳金屬原料,跟我是沒有什麼溝
通,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要事先準備好,他來之後,我用
堆高機的牙叉將鎳金屬原料插上去貨車後,他車門關起來就
趕快開走了,我遇到被告丁○○就是最後一次那次;被告丙
○○、丁○○過來時,我也沒有跟他過磅鎳金屬原料的重量
,他們也沒有拿有填寫品名跟重量之單子給我,基本上被告
丙○○、丁○○來現場載運時都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
;他們要過來時,我會去跟警衛講等一下有貨車司機過來,
請警衛放行,後來被告丙○○、丁○○比較常進出後,我只
要跟警衛打個招呼,警衛就會讓他們進去了;被告丙○○有
次來載鎳金屬時,剛好鎳粉袋子在他的貨車上破掉,他就顯
得很緊張、慌張,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知道鎳金屬原料是偷
來的等語相符(見他917卷二第457至460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34至51頁、187頁及其反面)。
4參以被告丙○○、丁○○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金額表
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被告
乙○○約以鎳金屬原料1公斤販賣200至260元予被告丙○○
、丁○○,而以每次數量約1,000公斤計算,每次交易金額
高達200,000元至260,000元,歷次交易金額合計各高達數百
萬元,衡諸被告乙○○僅係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丙○○、丁
○○,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於本案之前,素不
相識,無任何長期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何以被告丙○○、
丁○○每次交易時均未將鎳金屬原料過磅確認重量,亦未將
裝有鎳金屬原料之袋子打開確認貨品種類、品質是否正確、
良好,即交付高達幾十萬之現金予被告乙○○,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丙○○、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廠區
現場有打開袋子看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187頁
),除與上開證人乙○○、陳瑞豐證述相違,且被告丙○○
於偵訊時
自承:我無法去確認這些鎳金屬是否看起來像廢棄
物,東西在上我的車時,我沒有打開看,都是包裝好等語(
見他917卷二第398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被告乙
○○以堆高機將裝滿鎳金屬之太空包堆到我的貨車上,太空
包已包裝好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15頁反面),可見被告丙
○○、丁○○辯稱曾於現場打開袋子看過云云,顯不可採。
況且,被告丙○○、丁○○係進入康普公司內部廠區載運回
收鎳金屬原料,每次載運金額又高達幾十萬,衡諸一般常情
,自應與康普公司內部有權決定、處分財產之人洽談,或簽
訂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間權益,甚或於每次交易結束時填寫
貨物明細以證明確實交付如實數量及種類,然本案被告從未
告知被告丙○○、丁○○其在康普公司之職位,雙方又無任
何信任關係,何以被告丙○○、丁○○會認被告乙○○對於
康普公司所有鎳金屬原料具有處分權限,且未簽訂書面契約
或填寫收據留存,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丙○○、丁○○
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至少有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共犯本件竊盜案。
5證人即康普公司之財務長翁志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康普公司週六、日有在上班的就只有生產的人,因為他們是
一天三班制,早中晚排班負責生產部分,通常貨車進出康普
公司都是在平日上班時間,平日4、5點過後或是假日,因為
倉儲人員沒有上班,沒人可以接應貨車,所以原則上是沒有
貨車進出康普公司,只有在管線破掉或壞掉,需要緊急維修
時,才會有貨車在平日之下班時間進來康普公司等語(見他
917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130至136頁),復
參酌
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他917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42
至43頁、45至46頁反面、48至54頁反面、56至58頁反面、60
至63頁、65至71頁反面、73至74頁反面、76至79頁反面、81
至82頁反面、84至87頁、89至92、94至95頁反面、97至98頁
反面、100至101頁反面、104至108頁反面、111至116頁反面
、118至122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被告丙○○、丁○
○至康普公司載運時間多為假日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衡諸一
搬常情,若為正常回收廢棄物交易,何以會集中於非上班日
,甚至於凌晨深夜時段載運。又觀諸本案鎳金屬原料外包裝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有1,000公斤、2,000公
斤包裝,數量龐大,品項單一,並無其他金屬或廢棄物,且
均以太空包包裝完整,以被告丙○○每月4至5次載運次頻率
,甚有連續2日前往載運,若僅為事業廢棄物,衡情應無包
裝完整、品項單一,更無每月密集甚至連續數日載運之理。
6
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6日函詢臺灣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
該公會函覆
略以:鎳是金屬類別,但不是貴金屬。國內因沒
有鎳礦,因此大都進口國外廢料,或收集國內鎳的廢料經過
熔煉成金屬鎳,或透過貿易商直接從國外進口。從事鎳塊的
業者一般都是公司,目前鎳的價格為每公斤約300元。該公
會為工業同業公會,因此會員必須是領有工廠登記證的合法
工廠等語,有該公會106年8月3日(106)資工字第22號函1
份附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14頁);106年8月25日函詢臺中
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鎳塊(
粉)非屬貴金屬,屬於有價料。從事鎳塊(粉)之業者,必
須是登記有案的公司,一般為資源回收商。資源再生回收業
者,前往回收鎳塊(粉),需公司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怕
來路不明收到贓貨,如無報價單或買賣合約書絕非合理。鎳
塊(粉)包裝完整且數量高達64公噸之回收,由公司職員個
人為之且未與公司簽約,係不符常理。國際行情kitco鎳價
每公斤約美元11.8496,換算下來等於每公斤365元等語,有
該公會106年9月8日中清顯童字第10602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丙○○、丁○○購買
鎳金屬原料之交易型態顯與一般鎳金屬回收常情相違。又從
上開函覆可知目前鎳金屬價格每公斤約為300至365元,而本
案被告丙○○、丁○○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價格每公
斤為200至260元,已如前述,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錢。益
見被告丙○○、丁○○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達到至少可
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本案。
㈢綜上,被告丙○○、丁○○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
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31部分誤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法院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另被告乙○○、丁
○○、共同被告邱立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乙○○、陳瑞豐、丙○○就事實欄一㈣⑴部分;
被告乙○○、陳瑞豐、丁○○就事實欄一㈣⑵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車輛為附表二編號7、11、18
、20、30所示竊盜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
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
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6公噸鎳金屬原料,
經被告丁○○變賣後,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邱立騰各分
得480,000元,丁○○因轉賣而賺取差價350,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
、第190頁反面)。是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480,000元、
被告丁○○犯罪所得應為350,000元。
⑶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
被告丙○○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後,由被告乙○○
取得6,371,060元,被告丙○○因轉賣而賺取差價1,227,99
0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182頁、第183頁反面)。是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6,37
1,060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應為1,227,990元。
⑷事實欄一㈢部分: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
被告丁○○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後,由被告乙○○
取得880,000元,被告丁○○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240,000元
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
面,詳如附表四),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是就此部分
,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880,000元、被告丁○○犯罪所
得應為240,000元。
⑸事實欄一㈣⑴即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
查被告乙○○因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行而竊得之鎳金屬
原料,經被告丙○○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後,由被告乙○○與共犯陳瑞豐共取得4,196,130元,被告
丙○○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從中獲利共664,020元等情,有被
告丙○○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且
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我於104年6月
6日離職前,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我分得3分之
1,共犯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
,共犯陳瑞豐則於原審審理陳稱:在被告乙○○離職前,就
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乙○○分得3分之2,我
分得3分之1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及其反面),雙
方各執一詞,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
案既係由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共同監守自盜,考量其等
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
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
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2
至15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乙○○、丙○○及共犯陳瑞豐於
被告乙○○離職前所竊取,則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2,09
8,065元(記算式:4,196,130÷2=2,098,065)、被告丙○
○犯罪所得為664,020元。
②附表二編號22至29、31部分:
查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因附表二編號22至29、31所示之
犯行而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丙○○轉賣予立蓮公司如
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後,由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共取
得4,512,000元,被告丙○○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1,102,400
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182頁、第183頁反面)。又被告乙○○、共犯陳瑞豐於審
理時自承:其等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乙○
○於104年6月6日離職後,由被告乙○○分得3分之1,共犯
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因此,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9、31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乙○○、丙○
○、共犯陳瑞豐於被告乙○○離職後所竊取,則被告乙○○
犯罪所得應為1,504,000元(記算式:4,512,000÷3=1,504
,000)、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102,400元。
⑹事實欄一㈣⑵部分:
查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因事實欄一㈣⑵之犯行所竊得之
鎳金屬原料,經被告丁○○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六所示後
,由被告乙○○取得220,000元,被告丁○○因轉賣而賺取
差價共60,000元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且為被告乙○○、丁○○所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185頁反面)。又被告乙○
○、共犯陳瑞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等就鎳金屬原料變賣
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乙○○於104年6月6日離職後,由被告
乙○○分得3分之1,共犯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5頁)。因此,事實欄一㈣⑵部分既為被告乙○○離
職後所為,則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73,333元(記算式:
220,000元÷3=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
犯罪所得為60,000元。
⑺從而,被告丙○○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2,994,410元(記
算式:1,227,990+664,020+1,102,400=2,994,410);被
告丁○○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650,000元(記算式:350,0
00+240,000+60,000=650,000);被告乙○○因上開竊盜
犯行共取得11,406,458元(記算式:480,000+6,371,060+
880,000+2,098,065+1,504,000+73,333=11,406,458)
,惟被告乙○○於
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850,000元,有支票
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考量其所賠償之款項等同
於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剝奪其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850,00
0元應為9,556,458元(記算式:480,000+6,371,060+880,
000+2,098,065+1,504,000+73,333-1,850,000=9,556,
458)。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
價,併此敘明。
⑻另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固分屬被告丙○○、丁○○所有,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惟非屬
違禁物,且被告丙○
○、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平常因為業務需要作為載運
回收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及其反面),亦非專
供犯罪之用。是考量前揭車輛係被告丙○○、丁○○生活工
作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
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
明。
四、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與丙○○、丁
○○、陳瑞豐竊取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並分別由丙
○○、丁○○截往他處販賣牟利,依原審判決所示犯罪時間
,足見乙○○本於單一竊盜故意,於時間、空間密切實行或
同日數次或隔日不等為之,所竊盜者均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接續犯一罪。且案發後,
被告提出
和解方案,並主動賠償告訴人185萬元,犯罪情狀
應堪憫恕,原審未予酌減,量刑過重云云。查:
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是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
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
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
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
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後36次,分別與被告
丁○○、丙○○等人共犯竊盜犯行。不論數行為間相隔時間
,或數日、或隔日、或一日中隔2小時,乃至於間隔30分鐘
,其行為態樣,均為以推高機將重達1000公斤之鎳金屬,
搬
運至貨車,行竊物品市場價格顯逾20萬元方式行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不因間隔長短而有差別,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辯護意旨以部分竊
盜行為相隔或僅半小時、二小時、隔日或隔數日等而認應構
成接續犯云云,應非可採。復次,被告乙○○身為告訴人公
司員工,監守自盜前後36次,每次行竊物品之價值超過20萬
元,原審各僅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顯無
刑法59條
情輕法重之適用甚明。
㈡被告丁○○、丙○○之辯護意旨以,被告2人信任被告乙○
○等人係有權決定出售公司廢棄之鎳金屬,不知
彼等監守自
盜行為,無犯罪故意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按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
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丙○○2人係資源回收業者,在網路
上刊登廣告,分別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多年,對於回收之可利
用資源來源,依其經驗,較一般人有更高之
辨識能力,此為
一般經驗法則。本院綜合被告與丁○○、丙○○間交易數量
、態樣、時間、價格、交易過程及被告間關係等間接證據,
認定被告丁○○、丙○○2人,就本件犯行至少有不確定故
意,其理由已詳見前述,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雖就上開相
關證據細節再為爭執,惟尚不足以動搖此項
心證。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當屬可議;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利用熟悉
環境之便,與被告丙○○、丁○○竊取告訴人財物;復考量
被告等間之分工模式、利益分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乙○○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1,850,000元,被告
丙○○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CO2廠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
至32,000元、家中尚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月收入
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小孩需其扶
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金屬買賣,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並就各該被
告等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