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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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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朋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霖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319號、106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105 年度偵字第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陳瑞豐、邱立騰(陳瑞豐、邱立騰均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均為址設於苗栗縣○○鎮0000000市○○○ 路○○○號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下稱康普公司 )之員工,並擔任技術員。丁○○、丙○○則分別為處理廢 五金回收及公司營業廢棄物者。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邱立騰事先謀議,由乙○○與丁○○聯絡約定每公 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丁○○可預見乙○○提供之鎳金屬 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乙○○及邱立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同 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先後5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康普公司,復由乙○○駕駛堆高機將 康普公司所有、每包重約1公噸之鎳金屬原料,放置於上開 貨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由丁○○載運至他處販賣牟利,其 中4次各竊取1包;另1次則竊取2包鎳金屬原料,前後共計6 公噸。乙○○則自丁○○處共得款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後,再與邱立騰均分,每人各得480,000元。 ㈡乙○○先與丙○○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丙○○可預見乙○○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 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丙○○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9、2 1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9 、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 9、21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 、17、19、2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㈢乙○○先與丁○○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丁○○可預見乙○○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 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二編號7 、11、18、20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11、18、2 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之分工模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 有之鎳金屬原料。 ㈣乙○○、陳瑞豐事前謀議,分別與:⑴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 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分工模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 有之鎳金屬原料;⑵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之丁○○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車輛,於 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分工模 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 料。 ㈤嗣經康普公司發現103 年、000 年0生產所用鎳金屬原料與 產出成品之數量不符,排除桶槽內殘留及洩漏之可能,復與 102 年間正常損耗比率相較,始察覺有異常短少之情形,並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不含乙○○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豐、邱立騰、丙○○、 丁○○、告訴人公司財務長翁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 正、陳俊宏、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業務張思 本、信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均公司)負責人陳振瑞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5268卷》第14至17頁、2 2至25頁、37至43頁、45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917卷》一第10至12頁、138 至141頁、144至145頁、他917卷二第17至26頁、127至129頁 反面、132至146頁、240至245頁反面、247至259頁、374至3 79頁反面、382至391頁、397至399頁、402至405頁、415至4 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2號卷《下 稱他472卷》第68至71頁、97頁反面至99頁),並有嫌疑人 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行車紀錄一覽表、廠 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錄、立蓮公司交易資 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年7月28日康管(105)第21號函附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見偵5268卷 第20、51至53頁、他917卷一第38至1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偵92卷》第171至 182頁、原審卷一第118至2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至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接受 被告乙○○委託幫忙處理他們公司廢棄物,才去載運清理及 變賣,所載運之廢棄物都是合法可載運之物,伊不知道所載 運之鎳金屬原料係從康普公司竊取的。被告丁○○辯稱:伊 從事五金回收,係資源回收商,被告乙○○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打電話叫伊去康普公司載運廢鎳,再由伊拿去變賣,被 告乙○○沒有跟我說康普公司的鎳金屬怎麼來,只有跟我說 是廢料,伊不知道所載運的鎳金屬原料是從康普公司偷竊的 云云。經查: 1被告丙○○、丁○○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至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節,業據 被告丙○○、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豐、邱立騰、告訴人公司財務 長翁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正、陳俊宏、立蓮公司業 務張思本、信均公負責人陳振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5268卷第14至17頁、22至25頁、28至32頁、 33至34頁反面、37至43頁、他917卷一第10至12頁、138至14 1頁、144至145頁、他917卷二第17至26頁、127至129頁反面 、132至146頁、240至245頁反面、247至259頁、374至379頁 反面、422至431頁反面、437至441頁、444至449頁、450至 452頁、457至460頁反面、他472卷第68至71頁、97頁反面至 99頁),並有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 行車紀錄一覽表、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 錄、立蓮公司交易資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年7月28日康管 (105)第21號函附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 表等件(見偵5268卷第20頁、51至53頁、他917卷一第38至 128頁、偵92卷第171至182頁、原審卷一第118至218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 )。 3查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康 普公司任職沒多久後,被告邱立騰就跟我說鎳金屬原料有搞 頭,可以變賣,後來我上網找到被告丙○○、丁○○有在回 收金屬,隨即與他們接洽;被告丙○○、丁○○只有在一開 始的時候有跟我要回收的鎳金屬原料樣品去看,之後就沒有 再要過樣品,我們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我沒有跟被 告丙○○、丁○○講我在康普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他們知 道我是一般作業員;我每次打電話聯繫被告丙○○、丁○○ 後,他們就會開車過來康普公司這邊載運,不管是白天、晚 上或半夜,我大都選晚上或假日叫他們過來,因為這時候工 程師不在;他們來現場時不會過磅鎳金屬原料之重量,也沒 有填寫交易單來記載該次交易多少重量,我說多少公斤,他 們就會直接給我相對應之價金,有時候他們在現場會馬上給 我錢,沒錢的話,也會隔一、二天給我;被告丙○○、丁○ ○於現場載運鎳金屬原料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把袋子打開來 看內容物,他們就是很迅速地搬上車後離開;被告丙○○、 丁○○有問是要回收什麼樣的東西,我有說是鎳金屬,但是 他們沒有問過我鎳金屬之來源,我也就沒有跟他們說是怎麼 來的,我只有說是廢棄物;我不會過問他們轉賣了多少價錢 ,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因為每次給他們載運的量 很大,他們也沒有問我來源,所以我想他們應該知道是從康 普公司裡面偷出來的;被告丙○○、丁○○要來載運時,我 會先跟門口警衛講好請他們放行,特別是過了康普公司下班 時間時,要特別去請警衛放行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37至44 1頁、偵5268卷第33至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至33頁反面 、1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瑞豐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乙○○找我一起偷竊康普公司之鎳金屬 原料出去變賣,通常都是被告乙○○去聯絡貨車司機,我是 負責把鎳金屬原料準備好,用堆高機把鎳金屬原料載到貨車 上;貨車司機部分,我有看過被告丙○○來載運鎳金屬原料 好幾次,基本上每次他來載鎳金屬原料,跟我是沒有什麼溝 通,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要事先準備好,他來之後,我用 堆高機的牙叉將鎳金屬原料插上去貨車後,他車門關起來就 趕快開走了,我遇到被告丁○○就是最後一次那次;被告丙 ○○、丁○○過來時,我也沒有跟他過磅鎳金屬原料的重量 ,他們也沒有拿有填寫品名跟重量之單子給我,基本上被告 丙○○、丁○○來現場載運時都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 ;他們要過來時,我會去跟警衛講等一下有貨車司機過來, 請警衛放行,後來被告丙○○、丁○○比較常進出後,我只 要跟警衛打個招呼,警衛就會讓他們進去了;被告丙○○有 次來載鎳金屬時,剛好鎳粉袋子在他的貨車上破掉,他就顯 得很緊張、慌張,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知道鎳金屬原料是偷 來的等語相符(見他917卷二第457至460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34至51頁、187頁及其反面)。 4參以被告丙○○、丁○○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金額表 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被告 乙○○約以鎳金屬原料1公斤販賣200至260元予被告丙○○ 、丁○○,而以每次數量約1,000公斤計算,每次交易金額 高達200,000元至260,000元,歷次交易金額合計各高達數百 萬元,衡諸被告乙○○僅係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丙○○、丁 ○○,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於本案之前,素不 相識,無任何長期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何以被告丙○○、 丁○○每次交易時均未將鎳金屬原料過磅確認重量,亦未將 裝有鎳金屬原料之袋子打開確認貨品種類、品質是否正確、 良好,即交付高達幾十萬之現金予被告乙○○,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丙○○、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廠區 現場有打開袋子看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187頁 ),除與上開證人乙○○、陳瑞豐證述相違,且被告丙○○ 於偵訊時自承:我無法去確認這些鎳金屬是否看起來像廢棄 物,東西在上我的車時,我沒有打開看,都是包裝好等語( 見他917卷二第398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被告乙 ○○以堆高機將裝滿鎳金屬之太空包堆到我的貨車上,太空 包已包裝好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15頁反面),可見被告丙 ○○、丁○○辯稱曾於現場打開袋子看過云云,顯不可採。 況且,被告丙○○、丁○○係進入康普公司內部廠區載運回 收鎳金屬原料,每次載運金額又高達幾十萬,衡諸一般常情 ,自應與康普公司內部有權決定、處分財產之人洽談,或簽 訂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間權益,甚或於每次交易結束時填寫 貨物明細以證明確實交付如實數量及種類,然本案被告從未 告知被告丙○○、丁○○其在康普公司之職位,雙方又無任 何信任關係,何以被告丙○○、丁○○會認被告乙○○對於 康普公司所有鎳金屬原料具有處分權限,且未簽訂書面契約 或填寫收據留存,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丙○○、丁○○ 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至少有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共犯本件竊盜案。 5證人即康普公司之財務長翁志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康普公司週六、日有在上班的就只有生產的人,因為他們是 一天三班制,早中晚排班負責生產部分,通常貨車進出康普 公司都是在平日上班時間,平日4、5點過後或是假日,因為 倉儲人員沒有上班,沒人可以接應貨車,所以原則上是沒有 貨車進出康普公司,只有在管線破掉或壞掉,需要緊急維修 時,才會有貨車在平日之下班時間進來康普公司等語(見他 917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130至136頁),復參酌 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他917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42 至43頁、45至46頁反面、48至54頁反面、56至58頁反面、60 至63頁、65至71頁反面、73至74頁反面、76至79頁反面、81 至82頁反面、84至87頁、89至92、94至95頁反面、97至98頁 反面、100至101頁反面、104至108頁反面、111至116頁反面 、118至122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被告丙○○、丁○ ○至康普公司載運時間多為假日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衡諸一 搬常情,若為正常回收廢棄物交易,何以會集中於非上班日 ,甚至於凌晨深夜時段載運。又觀諸本案鎳金屬原料外包裝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有1,000公斤、2,000公 斤包裝,數量龐大,品項單一,並無其他金屬或廢棄物,且 均以太空包包裝完整,以被告丙○○每月4至5次載運次頻率 ,甚有連續2日前往載運,若僅為事業廢棄物,衡情應無包 裝完整、品項單一,更無每月密集甚至連續數日載運之理。 6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6日函詢臺灣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 該公會函覆略以:鎳是金屬類別,但不是貴金屬。國內因沒 有鎳礦,因此大都進口國外廢料,或收集國內鎳的廢料經過 熔煉成金屬鎳,或透過貿易商直接從國外進口。從事鎳塊的 業者一般都是公司,目前鎳的價格為每公斤約300元。該公 會為工業同業公會,因此會員必須是領有工廠登記證的合法 工廠等語,有該公會106年8月3日(106)資工字第22號函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4頁);106年8月25日函詢臺中 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鎳塊( 粉)非屬貴金屬,屬於有價料。從事鎳塊(粉)之業者,必 須是登記有案的公司,一般為資源回收商。資源再生回收業 者,前往回收鎳塊(粉),需公司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怕 來路不明收到贓貨,如無報價單或買賣合約書絕非合理。鎳 塊(粉)包裝完整且數量高達64公噸之回收,由公司職員個 人為之且未與公司簽約,係不符常理。國際行情kitco鎳價 每公斤約美元11.8496,換算下來等於每公斤365元等語,有 該公會106年9月8日中清顯童字第10602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丙○○、丁○○購買 鎳金屬原料之交易型態顯與一般鎳金屬回收常情相違。又從 上開函覆可知目前鎳金屬價格每公斤約為300至365元,而本 案被告丙○○、丁○○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價格每公 斤為200至260元,已如前述,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錢。益 見被告丙○○、丁○○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達到至少可 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本案。 ㈢綜上,被告丙○○、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31部分誤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法院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乙○○、丁 ○○、共同被告邱立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乙○○、陳瑞豐、丙○○就事實欄一㈣⑴部分; 被告乙○○、陳瑞豐、丁○○就事實欄一㈣⑵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車輛為附表二編號7、11、18 、20、30所示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 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6公噸鎳金屬原料, 經被告丁○○變賣後,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邱立騰各分 得480,000元,丁○○因轉賣而賺取差價350,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 、第190頁反面)。是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480,000元、 被告丁○○犯罪所得應為350,000元。 ⑶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 被告丙○○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後,由被告乙○○ 取得6,371,060元,被告丙○○因轉賣而賺取差價1,227,99 0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182頁、第183頁反面)。是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6,37 1,060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應為1,227,990元。 ⑷事實欄一㈢部分: 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 被告丁○○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後,由被告乙○○ 取得880,000元,被告丁○○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240,000元 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 面,詳如附表四),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是就此部分 ,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880,000元、被告丁○○犯罪所 得應為240,000元。 ⑸事實欄一㈣⑴即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 查被告乙○○因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行而竊得之鎳金屬 原料,經被告丙○○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後,由被告乙○○與共犯陳瑞豐共取得4,196,130元,被告 丙○○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從中獲利共664,020元等情,有被 告丙○○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且 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我於104年6月 6日離職前,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我分得3分之 1,共犯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 ,共犯陳瑞豐則於原審審理陳稱:在被告乙○○離職前,就 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乙○○分得3分之2,我 分得3分之1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及其反面),雙 方各執一詞,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 案既係由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共同監守自盜,考量其等 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 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 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2 至15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乙○○、丙○○及共犯陳瑞豐於 被告乙○○離職前所竊取,則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2,09 8,065元(記算式:4,196,130÷2=2,098,065)、被告丙○ ○犯罪所得為664,020元。 ②附表二編號22至29、31部分: 查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因附表二編號22至29、31所示之 犯行而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丙○○轉賣予立蓮公司如 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後,由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共取 得4,512,000元,被告丙○○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1,102,400 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182頁、第183頁反面)。又被告乙○○、共犯陳瑞豐於審 理時自承:其等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乙○ ○於104年6月6日離職後,由被告乙○○分得3分之1,共犯 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因此,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9、31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乙○○、丙○ ○、共犯陳瑞豐於被告乙○○離職後所竊取,則被告乙○○ 犯罪所得應為1,504,000元(記算式:4,512,000÷3=1,504 ,000)、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102,400元。 ⑹事實欄一㈣⑵部分: 查被告乙○○、共犯陳瑞豐因事實欄一㈣⑵之犯行所竊得之 鎳金屬原料,經被告丁○○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六所示後 ,由被告乙○○取得220,000元,被告丁○○因轉賣而賺取 差價共60,000元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且為被告乙○○、丁○○所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185頁反面)。又被告乙○ ○、共犯陳瑞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等就鎳金屬原料變賣 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乙○○於104年6月6日離職後,由被告 乙○○分得3分之1,共犯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5頁)。因此,事實欄一㈣⑵部分既為被告乙○○離 職後所為,則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73,333元(記算式: 220,000元÷3=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 犯罪所得為60,000元。 ⑺從而,被告丙○○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2,994,410元(記 算式:1,227,990+664,020+1,102,400=2,994,410);被 告丁○○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650,000元(記算式:350,0 00+240,000+60,000=650,000);被告乙○○因上開竊盜 犯行共取得11,406,458元(記算式:480,000+6,371,060+ 880,000+2,098,065+1,504,000+73,333=11,406,458) ,惟被告乙○○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850,000元,有支票 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考量其所賠償之款項等同 於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剝奪其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850,00 0元應為9,556,458元(記算式:480,000+6,371,060+880, 000+2,098,065+1,504,000+73,333-1,850,000=9,556, 458)。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 價,併此敘明。 ⑻另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固分屬被告丙○○、丁○○所有,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惟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丙○ ○、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平常因為業務需要作為載運 回收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及其反面),亦非專 供犯罪之用。是考量前揭車輛係被告丙○○、丁○○生活工 作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 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 明。 四、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與丙○○、丁 ○○、陳瑞豐竊取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並分別由丙 ○○、丁○○截往他處販賣牟利,依原審判決所示犯罪時間 ,足見乙○○本於單一竊盜故意,於時間、空間密切實行或 同日數次或隔日不等為之,所竊盜者均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接續犯一罪。且案發後, 被告提出和解方案,並主動賠償告訴人185萬元,犯罪情狀 應堪憫恕,原審未予酌減,量刑過重云云。查: 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 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 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後36次,分別與被告 丁○○、丙○○等人共犯竊盜犯行。不論數行為間相隔時間 ,或數日、或隔日、或一日中隔2小時,乃至於間隔30分鐘 ,其行為態樣,均為以推高機將重達1000公斤之鎳金屬,搬 運至貨車,行竊物品市場價格顯逾20萬元方式行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不因間隔長短而有差別,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辯護意旨以部分竊 盜行為相隔或僅半小時、二小時、隔日或隔數日等而認應構 成接續犯云云,應非可採。復次,被告乙○○身為告訴人公 司員工,監守自盜前後36次,每次行竊物品之價值超過20萬 元,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顯無 刑法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甚明。 ㈡被告丁○○、丙○○之辯護意旨以,被告2人信任被告乙○ ○等人係有權決定出售公司廢棄之鎳金屬,不知彼等監守自 盜行為,無犯罪故意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按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丙○○2人係資源回收業者,在網路 上刊登廣告,分別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多年,對於回收之可利 用資源來源,依其經驗,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辨識能力,此為 一般經驗法則。本院綜合被告與丁○○、丙○○間交易數量 、態樣、時間、價格、交易過程及被告間關係等間接證據, 認定被告丁○○、丙○○2人,就本件犯行至少有不確定故 意,其理由已詳見前述,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雖就上開相 關證據細節再為爭執,惟尚不足以動搖此項心證。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當屬可議;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利用熟悉 環境之便,與被告丙○○、丁○○竊取告訴人財物;復考量 被告等間之分工模式、利益分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乙○○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1,850,000元,被告 丙○○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CO2廠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 至32,000元、家中尚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月收入 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小孩需其扶 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金屬買賣,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並就各該被 告等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