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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琮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尹貴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57號、10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4、2515 2、27207、294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庚○○與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由丙○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同住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之成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龍公司)外,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持質地堅 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越緊鄰辦 公大樓之3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再以 鐵橇撬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保險櫃內 之現金美金14,000元、人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新臺 幣(下同)198,000元、價值約100,000元之其他外幣、價值 各為280,000元、1,100,000元及1,050,000元之勞力士手表3 只、價值各為250,000元及60,000元之戒指2只後,庚○○分 得30,000元之報酬。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同日7時 40分許上班時,發覺2樓窗戶遭到破壞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 、105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見他字 5685號卷第62-63頁、偵字27207號卷第184頁-185頁反面) ,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 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95頁),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就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2754號卷第167-1 68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32頁反面、67頁反面、卷㈡ 第65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58頁、164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察佐吳宗賢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 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路 線圖及車行記錄附卷可稽(見他字5685號卷第2頁正反面、6 -29頁、31頁正反面、52-53、57-63頁,聲調字794號卷第2 -3頁,偵字22754號卷第21-22、65-66頁),被告庚○○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庚○○此部分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庚 ○○與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 起子破壞成龍公司工廠窗戶及保險箱,侵入其內,再持鐵橇 撬開保險櫃竊盜,被告庚○○所持螺絲起子、鐵橇等物顯為 兇器。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庚○○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同案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為本院 所不採,詳如後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 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 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供稱:本次竊盜犯 行,伊分得3萬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均由丙○○取得等 語(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32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分得3萬元以外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庚○○本件犯罪所得 為3萬元,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庚○○與丙○○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橇及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未扣案,00-0000號自小客車目前車主並非被 告庚○○或丙○○,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106易49 卷㈠第159之1頁),而被告庚○○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 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上訴駁回理由: ㈠承上,原審以被告庚○○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並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駁 回上訴後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庚○ ○不知悔悟,竟與丙○○持兇器、毀越成龍公司窗戶侵入其 內竊盜,竊得價值高達逾350萬元之財物,顯見被告庚○○ 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庚○○惡性非輕,被害人成龍公司所受損害甚鉅, 自不容輕縱,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成龍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庚○○有多次竊盜前科,在假釋期 間又犯案,顯有常習性,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 認應依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庚○○於刑之 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 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 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 固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就 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 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庚○○犯罪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 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 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庚○○所 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犯案後所得區區3萬元而 已,且僅1次犯行,原審遽予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未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 敘明被告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本案尚在假釋 中,與丙○○持兇器、毀越成龍公司窗戶侵入其內竊得價值 高達逾350萬元之財物,被害人成龍公司所受損害甚鉅,暨 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等情狀,而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 而被告庚○○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4月6日3時許,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尹永騰)、搭載被告 庚○○,共赴臺中市○○○○○○區○○路○段○○○號瑞昇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 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毀越窗戶後侵入其 內,竊得現金97,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①案)。 ㈡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8月19日2時2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 區○○○○○段○○○巷○○號寶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公司 )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 越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2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5, 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②案)。 ㈢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8月19日3時24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赴乙○ ○位於○○區○○路○段○○○巷○○號住處,持質地堅硬沈重、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 現金約3萬餘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③案)。 ㈣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8月20日1時59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 區○○路○○○號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 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 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含員工潘黃水萍、林秀蓮零用 金)577,360元、價值約467,988元之外幣、金幣及銀幣各1 個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④案)。 ㈤被告甲○○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8月22日1時58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區○○路○○○號成龍 公司,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 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現金198,000元、美金14,000元、人 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價值約100,000元之其他外幣 、價值各為280,000元、1,100,000元及1,050,000元之勞力 士手表3只、價值各為250,000元及60,000元之戒指2只得手 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⑤案)。 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9日1時30分許,由被告甲 ○○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 ,共○○○區○○路○○○巷○號旭欲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旭 欲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毀越防盜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1,330元、價值3, 000元之郵票、價值4,000元之茶葉兩斤、價值2,400元之洋 酒3瓶、價值1,500元之手推車1部,共計12,230元之財物( 下稱第⑥案)。 ㈦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旭欲公司竊得上開財物後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 10分許,前赴位於隔壁○○○區○○路○○○巷○號詠勝工業鐵 材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女廁氣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 金40,000元、印鑑6枚、銀行存摺13本、不動產所有權狀15 張等財物。被告甲○○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上開財物後, 將之裝入手推車內離去,嗣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⑦案)。 ㈧因認被告庚○○、甲○○就第①、②、④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庚○○ 、甲○○就第③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就第⑤至⑦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甲○○為第①至⑤案竊盜之犯罪事實,嗣於105年12 月26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甲○○第⑥、⑦案竊盜 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竊盜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甲○○之 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 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 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 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 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庚○○、甲○○涉犯上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庚○○、甲 ○○警偵訊陳述、證人陳文龍、證人即告訴人辛○○、乙○ ○、戊○○、丁○○、王秋霞、吳珠必、黃進家及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 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 大甲分局勘察報告、現場模擬照片、現場照片、烏日分局龍 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5年9月20日勤益保字第1050920號函暨函附之甲○○上班 排班表、簽到表及薪資簽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105年 8月間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犯罪通報失誤查詢專刊、員 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竊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子尹永騰名下,原為其所持有使用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月間 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代價出售予丙○○,丙○ ○交付價金後,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丙○○,但車子尚未過 戶,丙○○叫伊幫他保管車輛,故伊仍保有鑰匙,也會將該 車牽去保養,該車大部分時間均係由丙○○使用;105年4月 6日夜間伊在夏綠地社區擔任保全,不可能為瑞昇公司竊盜 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瑞昇公司遭竊時間 ,甲○○在執行保全職務,依證人陳令宗之證述,社區24小 時都有人進出,保全如未在值班地點,馬上就會被住戶發現 ,甲○○不可能在值班時間跑去行竊;且第①、②、③案並 無00-0000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跡證,也無甲○○涉案之 證據,第④案中,大甲分局的鑑定報告也未驗出甲○○之 DNA,第⑤案依庚○○之證述,係庚○○與丙○○所為,與 甲○○無涉;00-0000號車業經甲○○出售予丙○○,甲○ ○僅係因車子尚未過戶,且以75,000元高價賣給丙○○,基 於道義責任而維修及保養車子,自難據此為甲○○不利之認 定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第①、②、③、④案均非伊所 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辯護稱:第①、②、③、④ 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 確為庚○○,亦無其他跡證或DNA證據,足資佐證庚○○確 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為庚○○無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瑞昇公司、寶禧公司、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旭欲公 司、詠勝公司及乙○○住家分別於上揭之㈠至㈦所示時地 ,遭人毀越窗戶或門鎖後侵入其內,失竊如之㈠至㈦所載 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乙○○、戊○○、 丁○○、王秋霞、吳珠必、黃進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22754號卷第134頁正反面、139頁正反面、121-122頁,他 字5685號卷第3-4頁,偵字29414號卷第36頁正反面,偵字26 800號卷第27-28頁、29頁-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王秋霞所報竊盜案現場照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大甲分局巡佐李建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清水分局 偵查佐吳忠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安寧派出所警員范鴻明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成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140-146、154-155頁 ,偵字25152號卷第34頁、67頁-69頁反面,偵字22754號卷 第21-22頁、124頁-129頁反面,他字5685號卷第2頁正反面 、6-29、52-53頁,聲調字794號卷第2-3頁,偵字27207號卷 第143頁,偵字26800號卷第31-3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 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127頁反面 、148頁-151頁反面、231-256頁,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52- 55、62-68頁、71頁反面-73頁反面、卷㈡第1-146頁,本院 卷第126頁-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5頁反面),固堪認定 為真實。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甲○○確有 參與第①、②、③案之竊盜犯行: ⒈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路線圖及105年8月份車行紀錄,欲佐證被告甲○○於 上述時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瑞昇 公司、寶禧公司、乙○○住處等處行竊。然觀諸檢察官提出 關於第①、②、③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均無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 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至110頁、122 頁-127頁反面、148頁-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 、132頁反面-1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140-146、154-1 55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231-235頁)。而第①、②、 ③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6日3時、8月19日2時20分及 3時24分許,檢察官提出之105年8月份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字5685號卷第31頁 反面、偵字25152號卷第60頁),亦無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前揭案發期間出現在現場或附近之紀錄,實難逕認上開竊案 之行為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 、乙○○住處等處行竊。 ⒉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①、② 、③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戴 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 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庚○○、甲○○,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 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頁-127頁反面、148 頁-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5頁 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22754號卷第135-138、140-146、154-155頁,原審105易165 7號卷㈠第231-235頁)。而偵查機關於105年9月6日分別至 被告庚○○位於○○區○○○○街○○號住處、被告甲○○位 於○區○○路○○○號10樓之1○○○區○○路○段○○巷○○號、水 源街00巷0號住居所搜索,並未扣得與第①、②、③案行為 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字22754號卷第42-45、47-50、52-55、57 -60頁),偵查機關亦未於瑞昇公司、寶禧公司、乙○○住 處等竊盜現場查得DNA、鞋印、指紋等,可供比對與被告庚 ○○、甲○○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甲○ ○確為第①、②、③案之行為人。 ⒊證人即勤益保全公司保全陳令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於105年初至105年底間曾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時間 為18時到翌日早上6時,工作職責為幫住戶收取信件,晚班 住戶領取信件、包裹及突發事件處理,住戶進出社區或地下 室車輛出入時也常幫住戶開門,夏綠第社區於凌晨2時到4時 之間固定會有2個住戶下班回到社區,還有其他住戶也會在 那個時段進出,住戶雖有帶鑰匙,但習慣上都要管理員開門 ,住戶有時也會聯絡保全幫忙叫計程車,保全不能離開保全 值勤室,如住戶發現管理員不在會報告管委會或保全公司, 值勤室有監視器可以監控保全工作狀況;保全只分2班,日 、夜班保全交接時會碰面、在公司簽到簿上簽到,也會交接 管理費、掛號、包裹及住戶交寄之東西,李碧緞、蔡金雄、 甲○○及伊均為勤益公司保全,簽到簿(原審105易1657號 卷㈠第78頁)上「陳令宗」之簽名係伊親自簽寫,保全如果 在值班期間繕離崗位會被公司撤職;甲○○是勤益保全公司 的代班保全,擔任晚班工作,正班晚班保全父親於105年4月 間過世,甲○○比較常來代班等語(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 ㈡第143頁反面-150頁反面)。則被告甲○○為勤益公司之 保全人員,於105年4月間曾到夏綠第社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 ,該社區保全分為日、夜兩班夜班保全值勤時間係從18時至 翌日早上6時,職務內容包含收取、交付信件包裹予住戶、 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等情,業據證人陳令宗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甲○○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至翌日 (即6日)早上6時許在夏綠第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乙節,有10 5年4月機動組排班表、夏綠第大樓社區105年4月份現場承攬 作業人員記錄表、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存卷可證(見原審 105易1657號卷㈠第77、78、80、81頁),堪認被告甲○○ 辯稱伊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至翌日(即6日)早上6時許在 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乙節,應屬真實無訛。又瑞昇公司係於 105年4月6日凌晨3時許遭人入侵行竊,亦經證人即瑞昇公司 廠長辛○○陳述明確(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4頁反面),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頁 )。則被告甲○○於瑞昇公司遭人入侵行竊時,正在夏綠第 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而其擔任保全期間,須不定時幫住戶開 啟大門及車道鐵門,凌晨2時到4時之間亦固定有2名住戶出 入社區,被告甲○○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遭住戶查知其擅 離崗位而遭撤職,甚而遭查獲其竊盜犯行之危險,在其保全 值勤期間,離開夏綠第社區至瑞昇公司行竊,被告甲○○之 前述辯解,堪以採信。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前科,與第①、②、③案犯罪模式類似,因認被 告2人即為本案行為人。查被告甲○○、庚○○2人固有多次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8-29 頁),惟行竊手法相似,尚非必然為同一行為人,而攀爬民 宅外牆進入屋內之行竊方式,亦無特異之處,尚難以本案嫌 犯犯罪手法與被告2人前案手法雷同,即認第①、②、③案 必係被告2人所為。 ㈡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甲○○分別有參 與第④、⑤、⑥、⑦案之竊盜犯行: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甲○○之子尹永騰名 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甲○○,多數時間均由被告甲○ ○使用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他字5685號 卷第30頁),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字22754號卷 第28頁反面、157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68頁)。證人 陳文龍於警詢時陳稱: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甲○ ○,甲○○大約是100年間開始到伊保養廠保養車輛,該車 從100年到105年9月5日都是由甲○○開到伊保養廠保養、修 理,並由甲○○開走,沒有其他人開該車過來,105年9月5 日甲○○到伊保養廠,只要求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頂高 ,讓他自己檢查車輛底盤,00-0000號自小客車最後1次進廠 時間為105年8月4日9時30分,交車時間為105年8月8日19時 45分等語(見偵字22754號卷第37-38頁)。證人陳文龍於原 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庚○○與甲○○在遭逮捕當天晚上約 7、8時許到伊汽車修配廠,伊當時在忙,不清楚何人開車過 來,甲○○說車子有一些問題,就把車子底盤架高檢查有無 漏油,甲○○檢查完車子後並未要伊修繕,就湊過來一起喝 酒,伊不清楚庚○○自己有無開車過來;該車底盤、冷氣都 有問題,伊幫甲○○修了好幾次冷氣,後來就以補冷媒方式 處理,大約補了2、3次,1次約收取500元,該車一直都有漏 油問題,105年8月4日到105年8月8日間,甲○○的車子進廠 維修變速箱,該次伊向甲○○收取1至2萬餘元,費用是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伊忘記甲○○有無付清,換變速箱之前, 甲○○也曾到伊修車廠保養車子,甲○○都是自己開車過來 保養,他未曾提到車子已經出售他人,甲○○牽來的車子都 是同1輛車,沒有其他人牽過這輛車來保養等語(見原審105 易1657號卷㈡第218-22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 供稱: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丙○○後,仍留有 備份鑰匙,偶而會使用該車,伊有將00-0000號自小客車牽 到陳文龍修車廠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修理變速箱的費用 係由伊支付,因當時該車尚未過戶予丙○○等語(見原審10 6易49號卷㈠第148-150頁)。從而,依證人陳文龍所述,被 告甲○○於100年起迄105年9月5日止,多次駕駛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證人陳文龍之修車廠保養修理,於105年8月4 日因該車變速箱故障前往維修,花費1至2萬餘元等情,核與 被告甲○○供述之內容相符,則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 1月起迄105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仍在被告甲○○管領、持 有之下,堪以認定。 ⒉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路線圖及105年8月車行紀錄,2名不詳男子於105年8月 20日1時2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 直行左轉文曲路,行駛○○○區○○路○○號文武國小旁距離 誠岱公司約300公尺處停止,後於同日3時25分駛離文武國小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沿農田小徑步行約10分 鐘可到達誠岱公司後方圍牆,距誠岱公司遭竊之辦公大樓約 50公尺等情,有李建旺巡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25152號卷第34頁正反面、6 3-66頁)。又第⑥、⑦案竊案行為人於105年1月9日1時17至 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右轉東平路 777巷,將該車停放於白色鐵皮屋後方空地後,2名行為人自 該車下車步行,先後侵入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後,再同 乘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偵字26800號卷第31頁-3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 庚○○於105年8月22日1時51分許與1名男子共乘00-0000號 自小客車○○○區○○路左轉進入梧南路,被告庚○○與該 男子於同日1時58分下車由梧南路步行右轉小路進入貨櫃場 ,於3時7分許侵入成龍公司工廠內行竊後,於4時11分沿原 路返回土地公廟,4時13分則由梧南路出臨港路後左轉往向 上路方向,4時14分○○○區○○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攝得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經過,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6 時14分行車經○○○區○○路與重慶路口,沿成都路往南方 向行至重慶國小路邊,令同案被告庚○○下車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吳忠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存卷可佐( 見他字5685號卷第2頁正反面、57頁-61頁反面)。同案被告 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年初伊假 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碰到丙○○,伊跟丙 ○○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丙○○借錢,丙○○說有看中1個 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丙○○就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來載伊,伊知道該車是甲○○所有,但沒有 詢問丙○○為何會開甲○○的車,丙○○駕車載伊到成龍公 司行竊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66-75頁)。從而, 第④、⑥、⑦案竊盜行為人均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誠岱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第⑤案係由被告庚○ ○與1名男子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成龍公司行竊,亦堪 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伊於104年12月或105年1月間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以75,000 元賣給丙○○,丙○○第2天即在莒光新城交付現金35,000 元或40,000元價金予伊,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丙○○,並告 知丙○○該車停放在太平區十甲黃昏市場旁邊,也同意丙○ ○可以使用該車,其餘款項約於105年5月間在莒光新城交予 伊,但丙○○還未來辦過戶,伊偶而繼續使用該車等語(見 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145頁反面-148頁,偵字26800號卷第 25頁反面-26頁,偵字22754號卷第149頁、170頁反面、248 頁正反面,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68頁反面)。同案被告 庚○○於105年9月5日警詢時則陳稱: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甲○○,伊聽說甲○○賣給別人,買車的人有拿錢給他 ,但沒有過戶,他自己在使用,別人也有使用等語(見偵字 22754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同案被告庚○○於105年9月 6日偵訊時另陳稱:伊坦承參與成龍公司竊案,在警詢時因 害怕且擔心太太癌症,所以沒有承認涉案,伊承認成龍公司 竊案是伊與丙○○所為,伊不是跟甲○○去做的,丙○○在 伊住處附近遇到,伊跟丙○○說最近手頭比較緊,丙○○就 叫伊當天到伊住處附近公園等候,丙○○就來帶伊;當天伊 將成龍公司窗戶打開,破壞窗戶潛入樓上,從樓上往樓下走 到辦公室,由丙○○著手破壞保險箱,伊負責把風,伊忘記 當時偷到多少現金,但有偷到5、6只手錶,竊盜之物由丙○ ○拿去處理,伊還沒分到就被抓了;丙○○住在清水,伊與 丙○○相識很久,他有案通緝中,甲○○曾說過車子要賣丙 ○○,丙○○有拿幾萬元給甲○○,但尚未辦理過戶,伊今 日(9月5日)到保養廠時,甲○○就在那邊,甲○○也認識 丙○○等語(見偵字22754號卷第167-168頁)。同案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甲○○約10餘 年,與丙○○相識20年,與甲○○、丙○○關係都很好,伊 之前曾向甲○○借錢4、5次,前後拿了約3、4萬元,甲○○ 向伊發牢騷說他將車子賣給丙○○,丙○○拿了3萬多元給 他,也不來過戶,錢也沒再拿來,甲○○有複製1把鑰匙給 丙○○,丙○○也知道車子放在甲○○太平住處附近,如果 想要用車就會開走,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㈡第35頁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3、7有點相似,都是臉長長的, 但編號7之口卡照片不太清楚,伊認為編號3之人應為丙○○ (後改稱係編號7之人);105年年初伊假釋出監,在漢口路 與河南路口之85度C碰到丙○○,伊跟丙○○說伊生活困難 ,要向丙○○借錢,丙○○說有看中1個地方可以找到錢, 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丙○○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 載伊,伊知道該車是甲○○所有,但沒有詢問丙○○為何會 開甲○○的車,丙○○把2樓廁所窗戶撬開後,伊與丙○○ 翻越成龍公司2樓廁所窗戶進入工廠,丙○○負責開保險箱 ,伊則在旁把風,丙○○撬開保險箱後,先拿3萬元給伊, 說其他贓物處理完再分給伊;竊盜得手後,丙○○開車載伊 到伊住處附近之公園讓伊下車,之後他就離開了;丙○○約 170公分,年紀與伊差不多;清水分局梧棲所刑案編號10之 照片(他字5685號卷第9頁),右邊是丙○○,左邊之人係 伊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66-75頁)。從而,丙○ ○於105年8月22日凌晨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庚○○前往成龍公司行竊乙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被告甲○ ○之前揭辯解相符。 ⒋誠岱公司遭竊後,警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誠岱公司辦公大樓 1樓保險櫃鎖及轉盤整座拆下,保險櫃內遭翻動,新臺幣及 外幣遭竊,於保險櫃鎖鋁板上發現手套痕跡,保險櫃旁外幣 盒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1指紋),另於辦公大樓3樓財務部 門發現玻璃遭破壞,辦公室內抽屜遭翻動,右側會議室內廁 所發現灰色椅子1張,椅子正上方氣窗遭拆下,以粉末法採 集氣窗周圍牆壁及窗框,發現手套痕跡,另於椅子下方發現 地面上鞋印1枚(編號A鞋印),方向為往廁所內,編號1指 紋及編號A鞋印均送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另檢視監 視器錄影畫面,2名男性竊嫌均穿戴口罩、帽子及手套,其 中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斜背背包,另1著淺色上衣、長 褲男子側背背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字25152號卷第68頁正反面、76頁反面、77頁、90頁反面 、91頁,偵字22754號卷第124頁-129頁反面)。成龍公司遭 人入侵行竊後,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行為人係由廠房2樓 工作區,踩踏已包裹好紙箱及大型鐵籃架,先將窗戶紗窗拆 下置於紙箱上,再破壞緊鄰辦公大樓之3樓總經理休息室玻 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遭破壞置於大型鐵籃架內之玻璃塊上 發現布質手套潮濕擦抹痕,遭踩踏包裹紙箱發現2種不同鞋 印(編號1、2),辦公大樓3樓總經理休息室地上亦發現鞋 印,且於地上發現1只飲用過礦泉水瓶,經詢總經理非其使 用,另於總經理辦公室遭破壞保險箱內之錶盒中發現1根非 總經理所有之頭髮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5685號卷 第10-11、21-26頁、28頁反面、29頁)。 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偵查中已有採得甲○○之DNA 及鞋印比對,與現場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跡證不符等語。證 人即協辦成龍公司竊案小隊長林孟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 龍公司竊案係由吳忠賢偵查佐承辦,伊有協辦,案發後清水 分局有到現場勘查,採集犯罪現場跡證,犯罪嫌疑人甲○○ 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時,依規定要對甲○○、庚○○採集DN A、鞋印等送鑑比對,伊不確定本案有無對甲○○採集相關 跡證,但如有採集,一定會送比對;在甲○○車上有採集到 煙蒂上之DNA與甲○○相符,因而認定甲○○有使用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盜現場跡證則未採到確認係甲○○之鞋印、 DNA或指紋等跡證;警方並未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疑人之影 像與庚○○、甲○○做比對,當初案子是先鎖定甲○○車子 ,讓其等認定是庚○○、甲○○所為等語(見原審106易165 7號卷㈡第151頁-156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成龍公司竊案偵 查佐吳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成龍公司竊盜案係由伊承 辦,甲○○與伊私下聊天時有提到丙○○,但其等查證丙○ ○被通緝,且好像出境了,所以伊認定丙○○應該已經不在 臺灣,沒有追查丙○○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丙○○口卡片與 監視器畫面比對,或調取丙○○建檔之DNA資料作比對;印 象中伊好像有對甲○○採集DNA及鞋印,依規定在現場如有 採到疑似生物跡證,就要對嫌疑人採集DNA做比對,後來有 到甲○○住處搜索,但沒有發現鞋子,只有拖鞋,伊沒有印 象對甲○○之鞋子作採樣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 160頁反面-164頁)。則依證人林孟松、吳忠賢之證述,竊 盜現場如犯罪嫌疑人遺留鞋印、DNA或指紋等生物跡證,承 辦員警均會對鎖定竊案之犯罪嫌疑人採樣比對釐清是否涉案 ,而本案承辦員警因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出現於竊盜現場 附近,故鎖定被告甲○○釐清是否涉案,而誠岱公司現場, 竊盜行為人遺有鞋印及指紋,成龍公司現場,竊盜嫌疑人亦 留下鞋印、頭髮及飲用過之保特瓶,已如前述,承辦員警應 對被告甲○○採集DNA、指紋及鞋印以資比對。惟經鑑定比 對結果,於成龍公司採自1樓保險櫃內遭翻動飾品盒上之毛 髮,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採自3樓房內疑似竊嫌 飲用後保特瓶,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庚○○、甲 ○○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庚○○、甲○○等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105 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他字5685號卷第62-63頁、偵字27207號卷第184頁-185 頁反面)。故偵查機關於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查得之毛髮、 指紋、鞋印等生物跡證,並無與被告甲○○相符跡證,偵查 機關亦未於旭欲公司、詠勝公司查得足資比對與被告甲○○ 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為第⑥、⑦案之行 為人。甚而,警方於成龍公司扣得疑似竊嫌飲用後之保特瓶 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庚○○、甲○○均不相 符,益足證明成龍公司竊盜案極可能係被告庚○○與訴外第 三人所為,偵查機關亦未就上開涉案人之DNA、指紋及鞋印 比對是否為丙○○所有,則被告甲○○前揭辯解及證人庚○ ○證稱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丙○○所使用,難 認虛妄。 ⒍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④、⑤ 、⑥、⑦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 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 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庚○○、甲○○,業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5易 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頁-127頁反面、148頁- 151頁反面,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52-55頁、62頁反面-65頁 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132 頁反面-1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24頁-129頁反面、偵字25152號 卷第99頁正反面、他字5685號卷第6頁-9頁反面、57頁-59頁 反面)。偵查機關於上揭時地分別至被告庚○○、甲○○住 處及現居地進行搜索,亦未扣得與第④、⑤、⑥、⑦案行為 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字22754號卷第42-45、47-50、52-55、57 -60頁),單以該影像實無從令法院確認被告庚○○、甲○ ○為第④、⑤、⑥、⑦案之行為人。 ⒎證人吳忠賢另證稱:其等查證丙○○被通緝,且好像出境了 ,所以伊認定丙○○應該已經不在臺灣,也沒有追查丙○○ 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丙○○口卡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或調 取丙○○建檔之DNA資料作比對等語。然丙○○於81年5月13 日出境,於81年5月19日入境,隨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丙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6易1657 號卷㈡第211頁),故證人吳忠賢證述丙○○業已出境,不 可能為第①至⑦案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⒏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給丙○○ 後,又花2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冷媒,顯與常情不 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正使用者應為被告甲○○ ,被告甲○○應係開車接風之角色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 號卷㈡246頁反面、247頁)。惟依上所述,第⑤案成龍公司 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庚○○均不相符,與同案被 告庚○○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告甲○○,堪認被告甲 ○○所述曾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並非虛 妄。而被告甲○○另供稱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丙○ ○使用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甲○○基於自己使用 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而第④至⑦案竊盜案,依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侵入誠岱公司、成龍公司、 旭欲公司、詠勝公司之竊盜行為人外,並無證據足認尚有第 三人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亦有前揭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甲○○負責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把風及接應被告庚○○,實屬臆測之詞,尚難採 信。 ⒐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00-0000號自小 客車予丙○○使用,客觀上雖幫助丙○○、同案被告庚○○ 為竊盜犯行,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甲○○就 丙○○將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竊盜乙事有所知悉,並提 供該車幫助丙○○竊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自丙○ ○分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甲○○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 ,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庚○○有無為 第①、②、③、④案竊盜犯行,被告甲○○有無為第①、② 、③、④、⑤、⑥、⑦案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庚○○與丙○○行竊成龍公司第⑤案,以該 案監視器錄影帶為基準,比對其餘案件影像及00-0000號行 車路線圖,可證明庚○○均有參與: (1)第⑤案行竊2人,1為庚○○,另1人庚○○證述為丙○○, 該案所拍攝監視器及翻拍照片,雖無法看到2人清晰面孔, 但模樣、身形及穿著配戴背包風格習慣,卻是一覽無遺。 庚○○戴漁夫帽子、左肩斜背大背包至右腰,丙○○係左 肩腋窩夾小背包;其中破壞保險箱為庚○○,並非丙○○ 。以此影像比對誠岱公司第④案、寶禧公司第②案、乙○ ○住家第③案之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模樣、身形及穿著配 戴背包習慣之2人,均係同1組人,且作案手法均為破壞保 險櫃取出財物,手法一致,足證庚○○均有參與第②、③ 、④案。 (2)再庚○○與丙○○先於105年8月19日2時20分至龍井區寶禧 公司②案,同日3時24分又前往乙○○梧棲區家③案,犯案 時間接續,均在海線,地緣接近。互核00-0000號8月份車 行紀錄表,犯案前1天即8月18日上午12時32分33秒已出現 在大甲派出所附近,並未回到台中市區,隔日8月19日下午 6時6時14分40秒又出現在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附近。可證 ,該車在②、③案犯案時間均在清水、大甲分局轄區海線 附近,符合被告行竊時間。按00-0000號車行車路線當時均 在台中市海線行駛,有可能路口監視器沒有辨識功能或庚 ○○等人走小路隱匿無法攝錄車子停放②、③案附近。 ⒉縱認與庚○○同往行竊係丙○○,然被告甲○○早知00-000 0號車已於105年1月9日○○○區○○路第⑥、⑦案行竊。之 後仍又借給丙○○與庚○○於4月6日前往①案行竊。再於8 月4日至8月8日4天進廠維修後,隔2天又交由丙○○於②、 ③、④、⑤案作案,雖查無甲○○事後分贓事證,然至少應 認係幫助犯: (1)據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文龍證稱00-0000號車車況不佳,有漏 油問題,警方於105年9月5日至修配廠查獲甲○○與庚○○ 同時在場,該車在查獲前1年前就來添加冷媒,甲○○沒提 及車子賣人,且8月4日至8月8日,車子進場維修4日,花費 2萬餘元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是花費最多1次,自始至 終,都是甲○○自己開來保養,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足 認00-0000號車均為甲○○使用,並無賣給他人。然甲○○ 辯稱105年1月初以7萬5千元賣給丙○○,因丙○○不來辦 理過戶,伊基於責任,變速箱壞掉只好修理云云。其既知 丙○○是通緝犯,通緝犯怎可能會以7萬5千元向甲○○買 車供己行駛,隨時冒著遭警臨檢風險?更遑論辦理過戶, 所辯不合常理。最可能狀況為丙○○向甲○○借車行竊, 事後再分贓。 (2)查105年1月9日1時30分許第⑥案、同日2時10分許⑦案,警 方以車追人,發現行竊之人使用00-0000號車,且甲○○指 證監視器其中1人為丙○○。可見,甲○○早在105年1月9 日之後即知丙○○駕駛該車犯案,所辯當初賣車時不認為 丙○○購買伊老爺車作案云云,不可採信。退步言之,縱 甲○○當時不知丙○○買車行竊,然警方105年初已傳訊甲 ○○,當時即知丙○○使用該車犯案,則甲○○理應警告 不可使用該車,或退款或不讓其使用,然竟又容任庚○○ 、丙○○於105年4月6日駕駛該車前往瑞昇公司①案行竊, 不合常情,雖甲○○提出①案不在場證明,僅能證明沒有 去犯案,但仍提供車子供人竊盜,至少成立幫助犯。更謊 謬者,甲○○於105年8月4日至8月8日,維修4日,花2萬餘 元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隔2日即交付庚○○與丙○○駛 用,前往犯②、③、④、⑤案。可見被告甲○○始終知悉 庚○○與丙○○借車行竊,以便事後分贓,雖無證據證明 共同分贓,然依常理判斷,甲○○事前知悉丙○○駛作行 竊,仍容許丙○○使用該車,且花錢修理提供使用,顯有 幫助竊盜不確定之犯意。 (3)甲○○居○○○區○○路,管轄區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出所,並稱該車停十甲市場停車場,停車路線走到 居所約10分鐘,另1住○○○區○○路○段,管轄地為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是甲○○駕駛該車活動區域大都在台中 市市區。而庚○○住○○區○○○○街,轄區為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依00-0000號車行紀錄路線圖可知,甲○○駕 車活動區都在台中市各分局,未曾至台中市清水、烏日、 大甲等分局海線轄區活動。然105年8月8日修好變速箱後, 除8月9日仍在市區活動,隔天即8月10日該車即在烏日分局 龍井派出所出現,同日即8月10日甲○○也住院(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並住院至8月22日出院,製造不在場證明(見 原審卷一76頁),事有巧合至此,顯不合情理。 (4)本案損失最重為105年8月22日成龍公司⑤案,金額高達350 萬元,當天剛好又係甲○○出院之日。甲○○出院之後, 該車又在台中市市區活動,此後未曾至海線出現。且綜合 ②、③、④、⑤案竊案,總計損失高達5百多萬元,全集中 在甲○○將該車修好變速箱之後。甲○○之後即將該車交 由庚○○與丙○○駕駛,2人即於8月10、11、12、13、17 、18日前往台中市清水區、大甲區海線附近查看。甲○○ 心思縝密,屢屢製造不在場證明,然由警在修車廠查獲甲 ○○、庚○○同在該處飲酒,足認2人交情匪淺,平日互相 聯絡,並查看車子狀況。甲○○為防警方以車追人,故意 製造不在場證明,以使脫身。 ⒊被告庚○○為保險箱大盜,負責開保險箱,成龍公司第⑤案 得款350萬元,不可能只分得3萬元報酬,詳註如下: (1)查庚○○慣犯,並為保險箱大盜,業據偵查員即證人吳忠 賢證述屬實,縱使警方已在採取⑤案被告庚○○DNA,其仍 矢口否認,足認其打死不認決心。直至移地檢署才坦承犯 案,然其餘案件仍全盤否認。可見庚○○辯解可信度極低 ,與甲○○如出一轍。 (2)庚○○在審理中供稱「(當天到成龍公司時跟丙○○你如 何分工?)我把風,他負責窗戶及保險櫃。(為何卸下來 的玻璃上面還有測到你的DNA?)他在上面拿給我,我在下 面接」云云。然依前述,負責破壞保險箱為庚○○,並非 丙○○,足認庚○○說謊。原判決竟採信庚○○所述,是 由丙○○用螺絲起子撬開保險櫃,取走價值350萬元之財物 ,庚○○僅得3萬元云云,理由與證據矛盾。 ⒋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檢察官對被告庚○○上訴部分: (1)公訴人就被告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中雖僅指摘 原判決第②、③、④案部分,就被告庚○○參與瑞昇公司 第①案無罪部分則未論及,應屬疏漏,該①案無罪部分當 亦為檢察官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2)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關於本件第① 至⑦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 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亦無法確認 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庚○○、甲○○乙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 錄可佐(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 頁-127頁反面、148頁-151頁反面,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 52-55頁、62頁反面-65頁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本院 卷第126-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 5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24 頁-129頁反面、偵字25152號卷第99頁正反面、他字5685號 卷第6頁-9頁反面、57頁-59頁反面),據該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擷取畫面照片,尚無從辨認其中第⑤案之行為人與其 他第①、②、③、④案之行為人確屬相同,是檢察官執該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遽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均 為同一組人乙情,應非可採。 (3)檢察官另據00-0000號8月份車行紀錄表所示,以該車於第 ②、③犯案前1天即105年8月18日上午12時32分33秒出現在 大甲派出所附近,案發當日(8月19日)下午6時6時14分40 秒又出現在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附近,因認該車在②、③ 案犯案時間均在清水、大甲分局轄區海線附近,符合行竊 時間乙節。惟觀諸檢察官提出關於第①、②、③案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00-0000號 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而第①、②、③案之犯罪 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6日3時、8月19日2時20分及3時24分許 ,而檢察官提出之105年8月份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及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字5685號卷第31頁反面、偵字 25152號卷第60頁),亦無該車於上揭案發期間出現在現場 或附近之紀錄,實難以該車曾於②、③案發前1日及案發當 日曾出現在與案發現場均不相同之地點乙節,逕認上開竊 案之行為人駕駛該車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乙○○住 處等處行竊。 ⒉檢察官對被告尹貴源上訴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甲○○將00-0000號車出售丙○○後,又花2 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冷媒,與常情不符,該車真 正使用者應為被告甲○○等語。惟依上所述,第⑤案成龍 公司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DNA -STR型別,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庚○ ○均不相符,是該案與庚○○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 告甲○○,且同案被告庚○○亦供稱該案係其與丙○○共 同行竊等情在案,堪認被告甲○○所述曾將00-0000號車交 予丙○○使用乙詞,並非虛妄。而被告甲○○另供稱伊將 該車交予丙○○使用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甲○ ○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尚非得執作不利被告甲○○之認據。 (2)檢察官以105年1月9日第⑥、⑦案後,警方於105年年初即 已傳訊被告甲○○,被告甲○○早在105年1月9日之後即知 丙○○駕駛該車犯案,竟又容任庚○○、丙○○於105年4 月6日駕駛該車為第①案行竊。惟查警方就105年1月9日之 第①、②案,最初詢問被告甲○○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於105 5月22日,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參偵字26800號卷第25-27頁 ),核非於上訴書所載之105年年初,且已在第①案之105 年4月6月之後,是檢察官此部分以被告甲○○早於105年年 初經警傳詢即知丙○○駕駛該車犯第⑥、⑦案,竟又容任 丙○○使用該車行竊第①案,認被告甲○○顯有幫助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非有據。又被告甲○○提供00-0000 號車予丙○○使用,客觀上雖幫助丙○○、同案被告庚○ ○為竊盜犯行,然依全案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 甲○○就丙○○將該車用以竊盜乙事有所知悉,並提供該 車幫助丙○○竊盜,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自丙○○或庚○○分得任何報酬之分贓行為,自難認被 告甲○○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甲○○至少應成立幫助竊盜罪,亦非足採。 (3)至公訴人以被告甲○○於105年8月4日至8日將00-0000號車 送修4日修好變速箱後,隔天即8月10日該車即在烏日分局龍 井派出所出現,同日即8月10日甲○○亦在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住院,並住院至8月22日出院,有原審卷一第76頁所附之 診斷證明書可憑,因認被告甲○○係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 乙情。查被告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右手殘 疾,曾於104年行區域筋膜切除手術,術後右手無法用力拉 動重物,不可能為本案竊盜(參偵字26800號卷第51頁偵訊 筆錄,原審106易1657卷㈠第74頁答辯狀),並非用以證明 其案發時不在場。先置被告甲○○苟以住院行區域筋膜切 除等手術之方法用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可能性應屬不高乙 節不論,觀諸該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4年8月2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甲○○:「於『2015年』8月10 日由門診入院行區域筋膜切除手術。於8月18日日移前皮瓣 移植手術。於『2015』年8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等 情(參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76頁),核其所載之「2015 年」係為民國104年,而非本案之105年,公訴人執該診斷 書記載認被告甲○○故意於105年8月10日住院至105年8月 22日出院用以製造不場證明,應屬誤會。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庚○○於成龍公司第⑤案得款350萬元,庚 ○○為保險箱大盜,並負責開保險箱,該案不可能只分得3 萬元報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惟檢察官係僅 就被告庚○○無罪部分上訴,就被告庚○○第⑤案有罪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乃係被告庚○○上訴,是檢察官此部 分之指摘已非有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 ○確有分得3萬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庚○○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 ,並非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揭指摘,均非得執作被告庚○○有為第①、 ②、③、④案竊盜犯行,被告甲○○有為第①、②、③、④ 、⑤、⑥、⑦案竊盜犯行之認據,被告2人上揭被訴部分,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無足令本院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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