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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牧言       蔡美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牧言、蔡美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牧言為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焌鼎公司)之負責人, 蔡美霞為姚牧言之妻,並負責焌鼎公司之財務。緣焌鼎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向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谷合公司 )承攬「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標之第二 道界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再與鋼誠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鋼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鋼誠公司 施作該工程,並由焌鼎公司開立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3,879,404元之支票予鋼誠公司用以支應工程所需之費用。 鋼誠公司總經理陳志聰取得由焌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姚牧言、蔡美霞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1- 2、 2至7所示支票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隨即持之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 行)辦理票據貼現,並依約施作該工程。然蔡美霞、姚牧言 均明知谷合公司自10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已 借支含借款、工程預付款及估驗款共計24,491,636元,並已 匯至焌鼎公司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美霞於 103年9月29日某時,向陳志聰佯稱:因谷合公司未能如期支 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先前所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故需向鋼誠公司借款,以支應其中即 將屆期支票之票款云云,致陳志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 於103年9月29日交付以鋼誠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 金額共5,000,000元之支票3張予蔡美霞,並匯款400,000元 及470,000元予蔡美霞(經雙方結算後,尚未清償之餘額為 440,000元),使蔡美霞、姚牧言得以支應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部分即將屆期支票票款。嗣因焌鼎公司遲未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票款予鋼誠公司,而鋼誠公司為確保其票據信用, 自行出資補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使該等辦理票據 貼現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鋼誠公司自此方發覺有異,經向 谷合公司查證得知谷合公司均有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 ,且陳志聰亦未能與蔡美霞、姚牧言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蔡美霞、姚牧言即以此方式自鋼誠公司詐得共計5,440,000 元之支票票款及匯款金額。 二、案經鋼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姚牧言、蔡 美霞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一第48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姚牧言、蔡美霞暨其選 任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姚牧言、蔡美霞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姚牧言、蔡美霞2人,固坦承上揭焌鼎公司向谷合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再轉包與鋼誠公司,並由焌鼎公司簽發 5期,每期3,879,404元支票予鋼誠公司而未兌付,及嗣後向 鋼誠公司總經理借款5,440,000元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姚牧言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是承包 工程發生財務問題等語;被告蔡美霞辯稱略以,單純是工程 發包及工程運作,沒有要去欺騙人家等語;被告蔡美霞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㈠谷合公司自103年2月20日至同年11 月3日匯款給焌鼎公司合計26,231,826元都是「借款」;實 際上谷合公司所付給焌鼎公司的工程款,分別只有103年7月 28日2,759,810元、103年10月2日1,664,699元、103年12月 4日2,844,874元,合計7,269,383元,始為「工程款」;且 依證人即鋼誠公司總經理陳志聰及谷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 金(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原審證述內容可證,被告蔡美霞 並無以「因谷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 鼎公司無法支付先前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故需 向鋼誠公司借款」等語施用詐術之行為。㈡焌鼎公司承攬之 後,才發包予協力廠商(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 程只是一部分,還有其它的下包廠商),是鋼誠公司之請領 工程款,還是應回歸到業主之「驗收」,本案就是因為上開 機場工程之審查十分嚴格,款項撥付很慢,故被告雖曾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但因鋼誠公司所施作之部分到 103年9月底時尚未能請領工程款,被告才會向陳志聰「借款 」以先應付上開支票款項,一直至103年11月28日,陳志聰 前來焌鼎公司與被告及總經理楊來發、經理吳維仁等人一同 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再參酌證人即焌鼎公司經理楊來發 (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焌鼎公司 陷於財務危機而無法兌現支票款項,但絕不能將被告向谷合 公司之「借款」,與鋼誠公司是否得請領「工程款」混為一 談。㈢被告蔡美霞從未傳遞谷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 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票款不實資訊,而有何詐術實施之 行為,亦為原審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認定在案。㈣綜上,被 告蔡美霞於向陳志聰借款5,440,000元時,亦有如實向鋼誠 公司說明財務較為窘困之情形,且陳志聰也有幫忙被告蔡美 霞處理票貼之事,避免被告蔡美霞出現票信問題,顯見本案 被告蔡美霞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於事後焌鼎公司因週轉 不靈產生退票,而有無法給鋼誠公司票款之情形,亦屬民事 糾紛而已(鋼誠公司亦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而告確 定),應非逕得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姚牧言為焌鼎公司負責人,被告蔡美霞為被告姚牧言之 妻,並負責焌鼎公司財務。焌鼎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向谷合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旋將本案工程轉由鋼誠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約定焌鼎公司應開立5期,每期3,879,404元之支票作為 預付款,以支應鋼誠公司購買材料所需費用,被告蔡美霞因 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鋼誠公司(其中編號1之支票 到期經換票,而另交付編號1-1、1-2之支票),作為上述約 定之5期預付款,鋼誠公司取得該等支票後,將附表一編號1 -2、2至7所示支票持向三信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嗣焌鼎公司 僅兌現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其餘部分,由被告蔡美霞於 103年9月29日之某時,向陳志聰表示無法如期支付將屆期支 票之票款,需向鋼誠公司借款以支應票款,陳志聰遂於103 年9月29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支票 3紙予被告蔡美霞,並匯款400,000元及470,000元予蔡美霞 (經雙方結算後,尚未清償餘額為440,000元),且附表二 所示3紙支票均如期兌現,而以此等方式向鋼誠公司借款共 計5,910,000元(經雙方結算後,尚未清償餘額5,440,000元 ),然上開5,440,000元之借款未能依約償還等情,為被 告姚牧言等2人所不爭執,且經陳志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榮金於原審審理時,皆結證明確在案(參偵卷第114頁 ;原審卷第114至126、95至114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焌鼎公司(參偵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參偵卷第17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谷合公司(參偵卷第18頁)、谷合 公司(103)谷合桃機字第001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 參偵卷第19至26頁)、焌鼎公司(103)焌鼎桃機字第1號工 程(材料)採購合約書(參偵卷第27至33頁)、借據(參偵 卷第47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參偵卷第47頁)、鋼誠 公司支票簽回聯(參偵卷第48頁)、三信銀行105年7月20日 三信銀業字第10502214號函及所附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抵償債 務預收票據明細表共3份(附表一編號1-2、2、3之支票;參 偵卷第82至87頁)、三信銀行106年6月5日三信銀(台中) 字第10602112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 0000000000號)、分行外埠票據出庫明細表(參偵卷第173 至175頁)、三信銀行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支票;參偵卷第206、208頁)、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 參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核認定。 ㈡關於焌鼎公司於被告蔡美霞向陳志聰借款時是否毫無資力足 以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即將屆期票據乙節: 1.陳榮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谷合公司原來是與焌鼎 公司合作,後來在103年6月間谷合公司退出,由焌鼎公司接 手。如偵卷第55頁匯款紀錄表所示,103年2月20日至103年 12月4日間之谷合公司總計匯款33,501,209元給焌鼎公司, 只有項次10的4,500,000元不是工程款,是被告蔡美霞緊急 說她需要用,先給她,因為工程款馬上就下來,叫我把這個 錢給她。另外,如原審卷第38頁所示,由谷合公司出具之匯 款明細表,其中所稱之借款,指的是工程暫付款,就是工程 預支款的意思。焌鼎公司跟我提出說工地要付款,小包請款 所以要付款,他們也都有把小包付款明細送回來谷合公司, 我們再看過認為正確,就把錢匯給焌鼎公司。焌鼎公司下包 協力廠商,我知道的就是鋼誠公司、義典公司還有員工的薪 水,還有一些混凝土公司跟怪手公司。我匯的33,500,000元 都是跟本案工程有關的。3千多萬元除了2,900,000元及薪資 外,應該全部,大部分都給鋼誠公司訂料的那些費用比較多 ,其他的工程金額應該比較少等語(參原審卷第95至114頁 )。此外,復有匯款申請書9紙、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回 條各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6至61頁)。是依陳榮金證述 及上揭匯款資料總合加以計算結果,本案工程簽約後,至 103年9月29日止(即被告蔡美霞向陳志聰調借如附表二支票 之時點),谷合公司匯款與焌鼎公司含借款、工程預付款等 金額,合計高達24,491,636元。 2.依卷附桃機公司檢送之本案工程估驗計價付款明細及第1至3 期工程估驗之工程計價總表及部分計價明細表所示(參本院 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30至70頁),桃機公司自103年3月 20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累計對谷合公司進行三次估驗,其 金額共計13,549,856元,實際付款12,872,363元,即使算至 本案被告蔡美霞向陳志聰調借如附表二支票之103年9月29日 止,實付款項計有二筆分別為2,897,801元、3,679,860元, 合計亦達6,577,661元。 3.據上足見,焌鼎公司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之 間,計自谷合公司取得24,491,636元之借款、工程預付款及 估驗款(包含桃機公司已支付之部分估驗款)。顯見焌鼎公 司並非全無資力支應本案工程中應依約給付予鋼誠公司之工 程預付款。惟依卷附上揭焌鼎公司、被告姚牧言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見,被告蔡美霞取得谷合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工 程款及借款等款項後,或於焌鼎公司與姚牧言之存款帳戶間 轉帳使用,或利用網路轉帳方匯入不明人士之帳戶內,並未 實際應用予本案工程中應給予鋼誠公司之工程預付款,而被 告蔡美霞等雖辯以上揭所得款項皆係用以支應其他小包費用 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案工程中確有其他 小包費用待支付,且金額遠超過上述24,491,636元之情事存 在;況依陳榮金所述,本案工程中一開始大部分的錢都用在 鋼誠公司,3千多萬元中,除了2,900,000元及薪資外,大部 分給鋼誠公司訂料的費用比較多等語(參原審卷第103頁) ;從而,被告蔡美霞究有無兌現該工程預付款支票之意願, 足令人置疑。 ㈢關於被告蔡美霞是否以詐術向陳志聰借支款項事由之認定部 分: 被告蔡美霞於偵查陳稱,當時我有跟陳志聰說,因為谷合公 司還沒有開支票給焌鼎公司,所以焌鼎公司沒辦法開支票給 鋼誠公司(參偵卷第112頁);於原審陳稱,當時的狀況是 我跟陳志聰說,谷合公司還有一些款項沒有簽核下來,並不 是每個款項都沒有支付,我是跟陳志聰說,工程款還沒有下 來,還無法支付這些票款(參原審卷第24、25頁)。惟查: 陳志聰就此證述稱,被告蔡美霞是說谷合公司沒有付工程款 給焌鼎公司,桃機公司也沒有付款給谷合公司,等現場施工 完畢,工程款會撥給谷合公司,谷合公司就會把錢匯給焌鼎 公司,焌鼎公司就能支付票款給鋼誠公司等語(參偵卷第 114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且查,鋼誠公司與焌鼎公 司就本案工程簽訂契約之後,焌鼎公司依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乃工程預付款,已如前述,而各該票據,鋼誠公司 業已向銀行為票貼行為,亦經陳志聰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 115頁);而本案鋼誠公司簽約對象為焌鼎公司,焌鼎公司 簽約對象則為谷合公司,谷合公司則與桃機公司簽約,即本 案焌鼎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方式,即應係桃機公司依約估驗後 ,撥款與谷合公司,再由谷公司核撥與焌鼎公司,最後再由 焌鼎支付工程款予鋼誠公司。本案各個契約當事人甚為明確 ,付款流程亦無難以理解之處。是被告蔡美霞向陳志聰表示 擬借款以為支應票據兌現事宜之際,自無單以桃機公司未支 付工程款為由,應係連帶表示谷合公司尚未給付款項,故無 法支付款項等情,以說服陳志聰借款供其支應票據屆期兌現 之資金壓力較合於常情。惟於本案,谷合公司不僅已先墊付 款項供焌鼎支應下包廠商相關費用,且桃機公司亦已有第1 、2期估驗行為,迄至103年9月29日亦已支付第1期估驗款, 均已如前述,被告蔡美霞隱匿實情,對陳志聰表示尚未取 得任何工程款等語,自有施用詐術,以取得陳志聰信任以利 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等之情形無誤。 ㈣關於被告姚牧言是否知情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部分: 查被告姚牧言固辯稱,票據收受都是被告蔡美霞在處理,我 後來到大陸工作,交給經理及被告蔡美霞負責,而被告蔡美 霞亦陳稱,本案我是負責焌鼎公司的財務,被告姚牧言那段 期間人都在國外,所以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處理等語。惟查 :被告姚牧言係擔任焌鼎公司記負責人,被告蔡美霞亦稱, 焌鼎公司向谷合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是由被告姚牧言出面接洽 (參原審卷第24、25頁);另證人楊來發於原審審理結證稱 :姚牧言負責焌鼎公司所有營運;姚牧言是焌鼎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有該職責,雖然一般是跟蔡美霞互動較多,但姚牧 言有什麼事情交代,我們還是會聽等語(參原審卷第90頁) ,另陳榮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工程一開始就是姚牧言 找我,一起合作標本案工程,談合作內容時,姚牧言、蔡美 霞都在,工程合約是我跟蔡美霞簽的,但我去的時候,姚牧 言大部分都在等語(參原審卷第95至97頁)。據上堪認,被 告姚牧言是負責公司營運實際負責人無誤,而焌鼎公司之事 項雖多由被告蔡美霞協助處理,然被告姚牧言縱頻繁往來兩 岸,仍不時返回臺灣,況被告姚牧言與被告蔡美霞為夫妻, 被告姚牧言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夫妻感情良好,衡情被告蔡 美霞就公司財務有困難時,首要商談對象必為擔任焌鼎公司 負責人之夫婿姚牧言,且焌鼎公司所運用之存款帳戶,除焌 鼎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外,尚有被告姚牧言所設立之金融帳戶 ,此亦為被告蔡美霞陳報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 ,復有卷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7年9月10日南港營密字第 10750003401號函及檢附之焌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交易明細 資料(參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7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84395號函及檢送之焌鼎 營造有限公司帳戶資料14紙(參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0701 0528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姚牧言存款往來交易明細32紙(參 本院卷一第120至137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一松山字 第00000號函檢送之姚牧言及焌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間之交 易明細56紙(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94頁)等,所顯示之資金 轉帳情形可憑。故被告姚牧言就焌鼎公司財務狀況自無毫不 知悉之理,且此工程案既係被告姚牧言出面去與谷合公司商 談合作進而簽約履行,被告姚牧言對於本案工程進行中,焌 鼎公司資金狀況,豈有完全不知情而處於狀況外之理。是被 告蔡美霞在本案工程進行中,一直隱瞞實情,誘使陳志聰同 意出借鋼誠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供焌鼎公司支 應將屆期票據兌現之用等情事,堪認被告姚牧言均應知悉甚 詳無訛。 ㈤查經濟行為本身固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惟若交易之一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取得交易標 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交易他 方當事人所給付之標的,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義務,自不能不審酌交易雙方取得財物前後各項行為 狀態以判斷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而概以交易風險論之。經查 ,被告姚牧言、蔡美霞2人雖辯以,本案案發之際所經營之 焌鼎公司已陷經濟困難等語,然如前述,被告2人以焌鼎公 司名義與鋼誠公司簽約後,依約原應給付之預付款支票,皆 係以向鋼誠公司借貸支票所得金錢存入銀行以憑兌現,而非 以自有資金或以向谷合公司商洽所得金錢以為履行,且渠等 就谷合公司因本案工程向谷合公司所取得款項(含借款、工 程預付款及估驗款),或轉帳至被告姚牧言其他金融帳戶, 或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等,且用途不明,而未用以支應如附 表一所示部分即將屆期支票,嗣後亦拒絕給付清償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票據及結算後匯款餘額440,000元之債務,致鋼 誠公司受有損害;據上,本案被告姚牧言、蔡美霞2人取得 陳志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供作渠等之前所簽發 預付款支票之墊付款;惟由上開簽約及借貸過程及被告等2 人取得財物後之各項作為,在在可證被告等2人於向陳志聰 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金額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 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蔡美霞雖辯以,焌鼎公司至103年11月5日跳票時,已 陸續支付鋼誠公司6,150,000元等語,惟依卷附被告姚牧言 、蔡美霞二人於103年12月29日書立交付與鋼誠公司之切結 書記載,焌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之支票,屆期已兌現者 ,皆係由鋼誠公司匯款進入焌鼎公司以憑兌現支票,此核與 陳志聰證述是鋼誠公司借款供其兌現支票等節(參原審卷第 115、116頁),亦相吻合;是被告蔡美霞此部分辯解,尚難 為本院所採用。又被告蔡美霞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依楊 來發證述內容可知,焌鼎公司係陷於財務危機始無法兌現支 票款項等語,惟楊來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僅負 責工程部分,對於本案工程款及公司財務並不清楚等語(參 原審卷第89頁),則楊來發關於焌鼎公司財務是否健全,顯 非其負責項目,即認其證稱公司財務確有危機等語,亦不足 為有利被告蔡美霞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為本院所 採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姚牧言、蔡美霞自始即無意償還借貸金額之 意,惟仍隱瞞上情向陳志聰出言借貸,於取得支票等款項後 ,即持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花用,自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陳志聰誤信其具有償還借款 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而獲得上揭財物至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姚牧言、蔡美霞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姚牧言、蔡美霞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姚牧言、蔡美霞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姚牧言、蔡美霞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已構成犯罪 ,業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姚牧言、蔡美霞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陳志聰對其等信任,於上開時、地向 陳志聰詐騙財物,造成陳志聰及鋼誠公司財產損害,實無可 取,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陳志聰及鋼誠公司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姚牧言、蔡美霞為夫妻,子女皆已成年,2 人分別為大學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原分任焌鼎公 司之負責人及財務管理人,目前分別係工廠廠管及從事手工 餅乾製作等所得情形等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4頁 )、犯後迄今均未賠償陳志聰及鋼誠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姚牧言、蔡美霞於如事實欄一所詐得金額為5,440,000 元,均未扣案,屬於被告姚牧言、蔡美霞之犯罪所得,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陳志聰及鋼誠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本案被告姚牧言、蔡美霞於本案工程簽約所簽發交付 與鋼誠公司如附表一所之各期工程預付款,於各該支票屆期 時,渠等或以換票方式,或以請求鋼誠公司借款供其等兌現 支票部分,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檢察官前曾另處分不起訴 ),核非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 ,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參酌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所得 各項證據資料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 備 註 │所支付工程預│ │ │ │(新臺幣) │ │ │付款之期數 │ ├──┼─────┼──────┼───────┼─────────┼──────┤ │ 1 │不詳 │3,879,404元 │103年6月15日 │票期屆至前,業經焌│第一期 │ │ │ │ │ │鼎公司取回,經鋼誠│ │ │ │ │ │ │公司同意延期,而改│ │ │ │ │ │ │簽發編號1-1 、1-2 │ │ │ │ │ │ │之支票交付鋼誠公司│ │ ├──┼─────┼──────┼───────┼─────────┼──────┤ │1-1 │GA0000000 │1,000,000元 │103年8月31日 │已兌現。未辦理票貼│第一期 │ │ │ │ │ │借款。 │ │ ├──┼─────┼──────┼───────┼─────────┤ │ │1-2 │GA0000000 │2,879,404元 │103年9月30日 │於103 年8 月19日辦│ │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2 │GA0000000 │3,879,404元 │103年8月15日 │於103 年6 月9 日辦│第二期 │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3 │GA0000000 │3,879,404元 │103年10月15日 │於103 年8 月18日辦│第三期 │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4 │HD0000000 │1,879,404元 │103年12月12日 │於103 年10月1 日辦│第四期 │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 5 │HD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1月12日 │於103 年10月1 日辦│ │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6 │HD0000000 │1,879,404元 │104年2月12日 │於103 年10月16日辦│第五期 │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 │ 7 │HD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3月12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AG0000000 │1,50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 ├──┼─────┼──────┼───────┤ │ 2 │AG0000000 │1,50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 ├──┼─────┼──────┼───────┤ │ 3 │AG0000000 │2,000,000元 │103年10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