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福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福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國福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林岳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林岳宏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江國福明知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更
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內容,江國福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江國福委由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
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其為避免系爭房屋漏
水一事影響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月26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刻意隱瞞上開滲
漏水及修繕之交易重要事項,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
否」,並簽名確認,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問題,致使
曾千玲
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沒有前揭瑕疵而同意以1590
萬元購買,於104年2月27日與江國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依約支付價金1590萬元,於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於104年5、6月起,曾千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之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千玲委由謝榮裕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
證人即
告訴人曾千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具結所為
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曾千玲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江
國福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
足以影響證
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千玲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曾千玲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開
證人曾千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
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辯護人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等皆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與案外人林岳宏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林岳宏購買系爭房屋,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並
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內容,經被告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
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委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
,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
勾選「否」,並簽名確認,經
告訴人曾千玲同意以1590萬元
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4年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但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
故意及行為,辯稱:當初簽約時是仲介都已經打勾
,請我在後面簽名。我在購屋前去看房子的時候,還有在購
屋後的整修期間,都沒發現有漏水。購屋後我有請鈞格公司
去看,鈞格公司建議我旁邊和後面做鐵皮,做起來之後就不
會漏水。我購買系爭房屋整修本來是要自住,但我媽媽身體
不好,平常都有在吃藥,只要生病就常常住院,我在彰化那
邊,因為要載我媽媽去醫院看病,沒有辦法搬過來這邊住,
所以我想一想乾脆先賣掉。我在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沒有因
為漏水而維修,是因為在整修期間都沒有發生漏水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鈞格公司負責人、工地主任都有到庭
作證如何進行整修、整修過程中有無發生漏水的情況,並且
在被告出售的時候,是由鈞格公司提供保固服務,告訴人買
到房子之後,有什麼問題都是跟鈞格公司工地主任賴瑞榕反
應,他們的互動也非常好,在原審根據告訴人的證述,她有
說本件維修費用70萬元,因為雙方對於維修費用有一些歧見
,調解不成才提出詐欺告訴,本件關於漏水部分,告訴人自
己希望維修費用是70萬元,也不是因為買到漏水導致整個房
子不能用,在原審問了告訴人、前手、鈞格公司的負責人及
工地主任,都可以證明被告當初交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的時
候,全程鈞格公司沒有反應有任何的滲漏水,被告不會想到
花了那麼多錢整修之後,還有這麼嚴重滲漏水的情形,本件
在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而且也依照告訴人的期望給付告訴人
希望的金額即維修費用,原審認定本件是民事上的糾紛,而
且告訴人在聯繫漏水不是跟被告聯繫的,是跟鈞格公司工地
主任聯繫的,真的是因為維修費用沒有達成共識,才引發本
件的刑事告訴,被告真的不是要故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
被告前向案外人林岳宏買受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有就第9項次「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
?」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之「滲漏水」及「壁
癌」均作勾選,且手寫註記說明位置為「3F臥室天花板,2
、3F臥室牆面」,復在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八點載明「本物件標的物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
、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
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十八點載明「本物件屋齡
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
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等內容
,被告仍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鈞格營造有限
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
房屋;嗣於104年1月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
德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之情況下,
於「賣方簽名」欄親自簽名表示確認
無訛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105年
客法字第1051201001號函檢附該公司於103年間居間仲介被
告承買林岳宏所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影本(他字卷第97至105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口
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於104年2月27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至11頁)、被告與江威德於
104年1月26日均簽名確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他字卷第
14頁)、系爭房屋係74年2月16日建築完成而於74年4月26日
為第1次登○○○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弄0號,所有權人:江
國福,登記日期:103年5月29日)(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
頁)
可佐,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依上可知,系爭房屋於
被告與林岳宏交易時屋齡將屆30年,而林岳宏交屋之房屋現
況確係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
之情形。被告既係於103年3月3日與林岳宏簽立買賣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逾1年之非長期間即於104年1月
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簽立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為1050萬元,
價值不菲,豈有可能於買入時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及重要瑕疵
均未加注意。況被告與林岳宏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明文將「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
壁癌」之情形載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
八點,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附表,而雙重提示系
爭房屋之現況缺陷。且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現況說明書上第9點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
或壁癌之情形,你勾選『有』?)本來就有,他們都有看過
實屋。仲介都會帶客人去看屋,還有要買的人都有去看過,
交屋、點收時也都有去看過。」「(問:江國福在交屋前有
去看過房屋?)有。」「(問:江國福知道2、3樓臥室有壁
癌嗎?)知道,2樓有些地方有滲漏水的痕跡他們都知道,
看得出來。」「〈提示他字卷第101頁背面契約條款第十八
條〉(問:第十八條『本物件屋齡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
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而仍
應負責之外,買方不得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亦不
得向信義房屋主張本物件相關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規定保
障制度。』這個條款是當時特別寫下的條款嗎?)對,那時
候就有寫了,我們合約是一起到信義房屋寫的。」「(問:
這個條款是否是當時要把責任釐清清楚,所以特別約定?)
應該是講我們當時房子狀況就是這樣,就是有這些問題,如
果你要買我就賣,如果我賣給你,你還要說滲水、壁癌,那
我沒辦法處理。」「(問:所以江國福很清楚這個狀況?)
對,仲介也很清楚,而且房子那個一看就很明顯。」(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向林岳宏買入系爭房屋時,即
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其辯稱在購屋前去看
房子時,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於賣出系爭房屋時,更明知系爭房屋產權在被告持有期
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進行修繕: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有委請鈞格公司進行修繕整理之工程
,
業據證人即鈞格公司負責人許文彥於106年11月23日原審
勘驗時到場證稱:「(問:你當時接受被告委任到現場施工
狀況你是否瞭解?)瞭解。」「(問:針對剛剛林岳宏先生
所講的當初交屋現況,比如說2樓、3樓有壁癌或滴水的狀況
,你們有做加強嗎?)有,這個部分當初江先生委託我來現
場評估時,江先生有說叫我注意一下,我就全盤建議他,既
然有這種疑慮的話,就整個外牆都用三明治板即鐵皮從頂樓
到一樓整個包覆起來,等於把水氣及雨水隔絕在外面,也不
怕滲水了。」(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於107年5月22日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江國福有委託我去現場審視整個
建築物的情形,江國福有提到外牆、內牆部分有點滲水的情
形,請我稍微注意,我進去觀察一下,我有建議如果有這層
疑慮,就整個從外牆做一個烤漆鐵皮把外牆包覆,而內牆壁
癌的部分我們有塗防壁癌的壁癌膏和油漆。會造成壁癌的原
因是滲水,滲水年久失修以後才會產生壁癌,所以治本的方
法是從外牆直接做包覆工程,這個部分江國福有聽從我們營
造廠的建議,而不惜鉅資做外牆的防護。」(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屋賣給告訴人時,對於系爭房
屋產權在被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進行修繕一事,
更屬知之甚詳。
㈢承上,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該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更明知其於買入後有委託鈞格公司就滲漏水及壁癌進
行修繕,卻於隨後出售系爭房屋時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
非但消極地未將前手屋主所附註之房屋現況告知告訴人,甚
且積極地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
」並簽名確認,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其目的顯係
為了避免告訴人得知實情後不予購買或成交價格大幅滑落,
而影響自己藉由售屋取得之金錢收益,遂以此不法方式欺瞞
告訴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對告訴人施
用
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購屋後的整修期
間,都沒發現有漏水云云。惟縱依證人許文彥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整個整修工程花費多少?)江國福付了200
多萬元。」「(問:在整個工程進行中,有發生什麼滲漏水
的狀況嗎?或發現有任何滲漏水的狀況嗎?)我們在整個維
修過程也有遇到下雨,下大雨、下小雨我們都有遇過,我們
對於有滲水疑慮的地方都有做加強的防水防護,所以在我們
施工過程及移交給江國福時,內牆的部分完全沒有漏水的狀
況。」(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而認被告係因主觀上以為
系爭房屋經鈞格公司修繕整理後已無漏水及壁癌情事,
乃在
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然而無論如何,關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持有期間是
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此一客觀情事,被告自應勾選「
是」對告訴人據實以告,沒有任何得勾選「否」之正當事由
存在,其明知於產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委請鈞格
公司進行修繕,竟在該欄位勾選「否」,並在「賣方簽名」
欄親自簽名確認,顯屬故意瞞騙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
金: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交屋前之照片(他字卷第20至
25頁),以及交屋後全部樓層之照片(他字卷第32至37頁)
、交屋後1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38至40頁)、交屋後2樓
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41至47頁)、交屋後3樓部分之照片
(他字卷第48至55頁)、交屋後頂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
56至57頁),相互比對結果,交屋後之照片明顯可看出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此並經
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
23日由
受命法官會同
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
證人林岳宏、許文彥、賴瑞榕等人到現場勘驗,由告訴人當
場指出照片所拍攝之地點而一一比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
參(原審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告訴人
占有使用後,確有出現上開照片中所示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
。而該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範圍,又較證人林岳宏居住時
擴大許多,此觀:①證人林岳宏出售系爭房屋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記載「3樓臥室
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②證人林岳
宏於原審勘驗時證稱:「(問:契約書裡面記載『本物件標
的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
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到底是指何地方?)其實這是頂樓,是鐵皮屋頂加蓋,遇
到下大雨的話水就會滲進來,然後4樓就會積水,之後水就
會從滲到3樓前側房間的天花板,房間緊貼鄰居家的牆壁會
滲水,但是如果是下小雨或平常的話就不會。原來4樓是沒
有住人的,與現況不一樣,以前只有鐵皮加蓋,沒有全部用
牆圍起來,會有縫隙,水會滲進來。3樓前側房間角落邊邊
的地方,如果下大雨的話會有水滲下來。其實3樓沒有什麼
壁癌,最嚴重的是2樓,其他的是牆面油漆剝落而已。3樓後
側房間也是下大雨的時候才會有微微的滲漏水情形,如果下
小雨的話都不會。契約書
所載『2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
是指2樓後側房間的牆面。」「(問:2樓後側房間牆面有壁
癌的地方,在3樓後側房間的同樣位置是否也有壁癌的情形
嗎?)還好,有時候油漆粉粉的,但是油刷之後就又好了。
」「(問:除了這兩項以外,還有其他狀況嗎?)還好,我
們住的時候都沒有什麼問題,我們買這個房子住了30年,只
有下大雨的時候或連續下很多天的雨才會有滲水的狀況。」
「(問:105他6496卷第105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載
,係指何處?)就是剛剛講的那些地方,就是3樓前側房間
,還有2樓後側房間的角落。我們以前沒做任何防水工程,
只有水泥而已,外面也沒有塗防水的塗料。」(原審卷第74
頁);③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
住的時候浴室有漏水的情形嗎?)沒有。」「(問:你們住
的時候廚房有漏水的情形嗎?)都沒有。」「(問:你住了
30 年的經驗裡面,比較有問題的就是3樓天花板和2、3樓的
壁癌嗎?)對,我們牆壁下大雨會滲進來,因為牆壁沒有做
任何防護。」「(問:你講的會有壁癌的是哪面牆壁?)房
子的正後方,不是鄰馬路的那面。」(原審卷第175頁)即
明。則告訴人如未受被告欺瞞,而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
原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且曾因此進行修繕,斷無仍願以1590
萬元購買之理,甚或根本就打消購買之意願,蓋滲漏水及壁
癌屬於房屋本體之重大瑕疵,與房屋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
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外在條件之性質迥
然不同,重要程度亦無法相提並論。本件因被告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上偽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其持有產權期間不曾
因滲漏而進行修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系爭房屋並無
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簽約買受且支付價金1590萬元,當
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值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生損害,被告
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雖於偵、審中否認犯罪,然已於原審以65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50至151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畢業(本院卷第35
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從事○○○行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5萬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或
追徵;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
時明示「其餘請求拋棄」,無意再對超逾65萬元以外之犯罪
所得向被告求償,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可見其確有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150頁背面),
堪信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