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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福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國福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林岳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林岳宏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江國福明知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更 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內容,江國福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江國福委由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 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其為避免系爭房屋漏 水一事影響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月26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刻意隱瞞上開滲 漏水及修繕之交易重要事項,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 否」,並簽名確認,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問題,致使 曾千玲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沒有前揭瑕疵而同意以1590 萬元購買,於104年2月27日與江國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依約支付價金1590萬元,於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於104年5、6月起,曾千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之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千玲委由謝榮裕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告訴人曾千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 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曾千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江 國福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 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千玲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曾千玲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開 證人曾千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辯護人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等皆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與案外人林岳宏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林岳宏購買系爭房屋,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並 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內容,經被告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 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委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 ,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 勾選「否」,並簽名確認,經告訴人曾千玲同意以1590萬元 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4年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但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辯稱:當初簽約時是仲介都已經打勾 ,請我在後面簽名。我在購屋前去看房子的時候,還有在購 屋後的整修期間,都沒發現有漏水。購屋後我有請鈞格公司 去看,鈞格公司建議我旁邊和後面做鐵皮,做起來之後就不 會漏水。我購買系爭房屋整修本來是要自住,但我媽媽身體 不好,平常都有在吃藥,只要生病就常常住院,我在彰化那 邊,因為要載我媽媽去醫院看病,沒有辦法搬過來這邊住, 所以我想一想乾脆先賣掉。我在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沒有因 為漏水而維修,是因為在整修期間都沒有發生漏水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鈞格公司負責人、工地主任都有到庭 作證如何進行整修、整修過程中有無發生漏水的情況,並且 在被告出售的時候,是由鈞格公司提供保固服務,告訴人買 到房子之後,有什麼問題都是跟鈞格公司工地主任賴瑞榕反 應,他們的互動也非常好,在原審根據告訴人的證述,她有 說本件維修費用70萬元,因為雙方對於維修費用有一些歧見 ,調解不成才提出詐欺告訴,本件關於漏水部分,告訴人自 己希望維修費用是70萬元,也不是因為買到漏水導致整個房 子不能用,在原審問了告訴人、前手、鈞格公司的負責人及 工地主任,都可以證明被告當初交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的時 候,全程鈞格公司沒有反應有任何的滲漏水,被告不會想到 花了那麼多錢整修之後,還有這麼嚴重滲漏水的情形,本件 在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而且也依照告訴人的期望給付告訴人 希望的金額即維修費用,原審認定本件是民事上的糾紛,而 且告訴人在聯繫漏水不是跟被告聯繫的,是跟鈞格公司工地 主任聯繫的,真的是因為維修費用沒有達成共識,才引發本 件的刑事告訴,被告真的不是要故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 被告前向案外人林岳宏買受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有就第9項次「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 ?」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之「滲漏水」及「壁 癌」均作勾選,且手寫註記說明位置為「3F臥室天花板,2 、3F臥室牆面」,復在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八點載明「本物件標的物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 、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 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十八點載明「本物件屋齡 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 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等內容 ,被告仍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鈞格營造有限 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 房屋;嗣於104年1月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 德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之情況下, 於「賣方簽名」欄親自簽名表示確認無訛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105年 客法字第1051201001號函檢附該公司於103年間居間仲介被 告承買林岳宏所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影本(他字卷第97至105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口 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於104年2月27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至11頁)、被告與江威德於 104年1月26日均簽名確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他字卷第 14頁)、系爭房屋係74年2月16日建築完成而於74年4月26日 為第1次登○○○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弄0號,所有權人:江 國福,登記日期:103年5月29日)(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 頁)可佐,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依上可知,系爭房屋於 被告與林岳宏交易時屋齡將屆30年,而林岳宏交屋之房屋現 況確係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 之情形。被告既係於103年3月3日與林岳宏簽立買賣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逾1年之非長期間即於104年1月 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簽立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為1050萬元, 價值不菲,豈有可能於買入時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及重要瑕疵 均未加注意。況被告與林岳宏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明文將「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 壁癌」之情形載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 八點,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附表,而雙重提示系 爭房屋之現況缺陷。且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現況說明書上第9點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 或壁癌之情形,你勾選『有』?)本來就有,他們都有看過 實屋。仲介都會帶客人去看屋,還有要買的人都有去看過, 交屋、點收時也都有去看過。」「(問:江國福在交屋前有 去看過房屋?)有。」「(問:江國福知道2、3樓臥室有壁 癌嗎?)知道,2樓有些地方有滲漏水的痕跡他們都知道, 看得出來。」「〈提示他字卷第101頁背面契約條款第十八 條〉(問:第十八條『本物件屋齡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 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而仍 應負責之外,買方不得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亦不 得向信義房屋主張本物件相關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規定保 障制度。』這個條款是當時特別寫下的條款嗎?)對,那時 候就有寫了,我們合約是一起到信義房屋寫的。」「(問: 這個條款是否是當時要把責任釐清清楚,所以特別約定?) 應該是講我們當時房子狀況就是這樣,就是有這些問題,如 果你要買我就賣,如果我賣給你,你還要說滲水、壁癌,那 我沒辦法處理。」「(問:所以江國福很清楚這個狀況?) 對,仲介也很清楚,而且房子那個一看就很明顯。」(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向林岳宏買入系爭房屋時,即 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其辯稱在購屋前去看 房子時,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於賣出系爭房屋時,更明知系爭房屋產權在被告持有期 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進行修繕: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有委請鈞格公司進行修繕整理之工程 ,業據證人即鈞格公司負責人許文彥於106年11月23日原審 勘驗時到場證稱:「(問:你當時接受被告委任到現場施工 狀況你是否瞭解?)瞭解。」「(問:針對剛剛林岳宏先生 所講的當初交屋現況,比如說2樓、3樓有壁癌或滴水的狀況 ,你們有做加強嗎?)有,這個部分當初江先生委託我來現 場評估時,江先生有說叫我注意一下,我就全盤建議他,既 然有這種疑慮的話,就整個外牆都用三明治板即鐵皮從頂樓 到一樓整個包覆起來,等於把水氣及雨水隔絕在外面,也不 怕滲水了。」(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於107年5月22日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江國福有委託我去現場審視整個 建築物的情形,江國福有提到外牆、內牆部分有點滲水的情 形,請我稍微注意,我進去觀察一下,我有建議如果有這層 疑慮,就整個從外牆做一個烤漆鐵皮把外牆包覆,而內牆壁 癌的部分我們有塗防壁癌的壁癌膏和油漆。會造成壁癌的原 因是滲水,滲水年久失修以後才會產生壁癌,所以治本的方 法是從外牆直接做包覆工程,這個部分江國福有聽從我們營 造廠的建議,而不惜鉅資做外牆的防護。」(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屋賣給告訴人時,對於系爭房 屋產權在被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進行修繕一事, 更屬知之甚詳。 ㈢承上,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該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更明知其於買入後有委託鈞格公司就滲漏水及壁癌進 行修繕,卻於隨後出售系爭房屋時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 非但消極地未將前手屋主所附註之房屋現況告知告訴人,甚 且積極地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 」並簽名確認,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其目的顯係 為了避免告訴人得知實情後不予購買或成交價格大幅滑落, 而影響自己藉由售屋取得之金錢收益,遂以此不法方式欺瞞 告訴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購屋後的整修期 間,都沒發現有漏水云云。惟縱依證人許文彥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整個整修工程花費多少?)江國福付了200 多萬元。」「(問:在整個工程進行中,有發生什麼滲漏水 的狀況嗎?或發現有任何滲漏水的狀況嗎?)我們在整個維 修過程也有遇到下雨,下大雨、下小雨我們都有遇過,我們 對於有滲水疑慮的地方都有做加強的防水防護,所以在我們 施工過程及移交給江國福時,內牆的部分完全沒有漏水的狀 況。」(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而認被告係因主觀上以為 系爭房屋經鈞格公司修繕整理後已無漏水及壁癌情事,在 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然而無論如何,關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持有期間是 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此一客觀情事,被告自應勾選「 是」對告訴人據實以告,沒有任何得勾選「否」之正當事由 存在,其明知於產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委請鈞格 公司進行修繕,竟在該欄位勾選「否」,並在「賣方簽名」 欄親自簽名確認,顯屬故意瞞騙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 金: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交屋前之照片(他字卷第20至 25頁),以及交屋後全部樓層之照片(他字卷第32至37頁) 、交屋後1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38至40頁)、交屋後2樓 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41至47頁)、交屋後3樓部分之照片 (他字卷第48至55頁)、交屋後頂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 56至57頁),相互比對結果,交屋後之照片明顯可看出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此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 23日由受命法官會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 證人林岳宏、許文彥、賴瑞榕等人到現場勘驗,由告訴人當 場指出照片所拍攝之地點而一一比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 參(原審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告訴人 占有使用後,確有出現上開照片中所示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 。而該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範圍,又較證人林岳宏居住時 擴大許多,此觀:①證人林岳宏出售系爭房屋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記載「3樓臥室 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②證人林岳 宏於原審勘驗時證稱:「(問:契約書裡面記載『本物件標 的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 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到底是指何地方?)其實這是頂樓,是鐵皮屋頂加蓋,遇 到下大雨的話水就會滲進來,然後4樓就會積水,之後水就 會從滲到3樓前側房間的天花板,房間緊貼鄰居家的牆壁會 滲水,但是如果是下小雨或平常的話就不會。原來4樓是沒 有住人的,與現況不一樣,以前只有鐵皮加蓋,沒有全部用 牆圍起來,會有縫隙,水會滲進來。3樓前側房間角落邊邊 的地方,如果下大雨的話會有水滲下來。其實3樓沒有什麼 壁癌,最嚴重的是2樓,其他的是牆面油漆剝落而已。3樓後 側房間也是下大雨的時候才會有微微的滲漏水情形,如果下 小雨的話都不會。契約書所載『2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 是指2樓後側房間的牆面。」「(問:2樓後側房間牆面有壁 癌的地方,在3樓後側房間的同樣位置是否也有壁癌的情形 嗎?)還好,有時候油漆粉粉的,但是油刷之後就又好了。 」「(問:除了這兩項以外,還有其他狀況嗎?)還好,我 們住的時候都沒有什麼問題,我們買這個房子住了30年,只 有下大雨的時候或連續下很多天的雨才會有滲水的狀況。」 「(問:105他6496卷第105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載 ,係指何處?)就是剛剛講的那些地方,就是3樓前側房間 ,還有2樓後側房間的角落。我們以前沒做任何防水工程, 只有水泥而已,外面也沒有塗防水的塗料。」(原審卷第74 頁);③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 住的時候浴室有漏水的情形嗎?)沒有。」「(問:你們住 的時候廚房有漏水的情形嗎?)都沒有。」「(問:你住了 30 年的經驗裡面,比較有問題的就是3樓天花板和2、3樓的 壁癌嗎?)對,我們牆壁下大雨會滲進來,因為牆壁沒有做 任何防護。」「(問:你講的會有壁癌的是哪面牆壁?)房 子的正後方,不是鄰馬路的那面。」(原審卷第175頁)即 明。則告訴人如未受被告欺瞞,而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 原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且曾因此進行修繕,斷無仍願以1590 萬元購買之理,甚或根本就打消購買之意願,蓋滲漏水及壁 癌屬於房屋本體之重大瑕疵,與房屋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 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外在條件之性質迥 然不同,重要程度亦無法相提並論。本件因被告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上偽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其持有產權期間不曾 因滲漏而進行修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系爭房屋並無 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簽約買受且支付價金1590萬元,當 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被告 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雖於偵、審中否認犯罪,然已於原審以65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50至151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畢業(本院卷第35 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從事○○○行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 時明示「其餘請求拋棄」,無意再對超逾65萬元以外之犯罪 所得向被告求償,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可見其確有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堪信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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