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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易佩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文成部分撤銷。 彭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成與同案被告王志忠等人均係從事 中古車買賣之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收購不 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前揭車 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 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偽造或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 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此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後,再以高 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王志忠與彭文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 ,復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由王志忠以新臺 幣(下同)5 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黃色計程車(國瑞廠牌、2003年7 月出廠 、車身號碼:ZE 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 原車主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惟未辦理過 戶登記,原車牌號碼000-00號)後,由林文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拖吊取走, 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上開計程車之顏色烤漆為白色, 再自烤漆廠駛離,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放置在林 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 ABZ-837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並拆下ABZ- 8371號自小客車之引擎,組裝整組引擎於該不詳白色自小客 車內,並懸掛上ABZ-8371號車牌,而偽裝為ABZ-8371號自小 客車(下稱戊車),並將戊車開至彭文成所經營之佳成汽車 行置放;再由彭文成找來不知情之買家林郁晏(原名:林緯 珊),以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因認被告彭文成所為,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 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彭文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於王志 忠整理戊車車輛外表、內裝及引擎等都不知情,也未參與, 林郁晏的姑姑當時是我女朋友,我經營中古車行,如欲利用 AB車轉售牟利,大可向非親非故之客戶推銷,而無明知AB車 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我是先受林絹娟之託表示其姪女林 郁晏有買車需求後,在與王志忠閒聊中提此事,王志忠便推 薦戊車,我是因需要而找車,並非與王志忠共謀而設法要將 AB出售,我只是介紹買賣賺取仲介費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王志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國瑞廠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1 輛,於102 年3 月1 日,以5 萬5,000 元之代 價,向張慶福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登記車主怡德交 通有限公司之黃色計程車1 部,後委由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 取走,並由林文隆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將該車車 身顏色烤漆為白色後,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林文隆經營之曠 鈞汽車修配場,該車於不詳時地以引擎拆卸組裝、車身號碼 焊接之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戊車),於102 年3 月4 日,以 洪盟智名義辦理繳銷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又 於102 年3 月5 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車牌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志忠以13萬元代價將戊 車販售予被告彭文成,並置放於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 行,於102 年3 月22日,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 由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21萬元之代價售予林郁晏並過戶登記 予林郁晏,於102 年3 月25日在宜蘭市○○路○ 段某OK便利 商店前由被告彭文成、王志忠將戊車交車予林郁晏而完成交 易,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結果: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 發現大面積之補土,以工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 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等情,亦為同案被告王志忠於 本院前次審理(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105 年度 上易字第354 、355 號)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林郁晏、張溎 錩、張慶福、林文隆、洪盟智、洪俊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郁晏部分 :見警卷二第464-466 、467 頁;張溎錩部分:見警卷二第 476-478 頁;張慶福部分:見警卷二第479 之1-481 頁;林 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15-219 頁、22975 號偵卷第117-11 8 頁、原審卷一第105 、158 頁反面-159頁、原審卷二第27 -32 頁反面;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62-64 、65-67 頁、 22975 號偵卷第118-1 19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169 頁、原審卷二第33-47 頁;洪俊明部分:見警卷一第220 -223頁、22975 號偵卷第118 頁、原審卷一第105 、159 頁 、原審卷二第178 頁),且有洪俊明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2 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東一 103 字第11051 號書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 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王志忠、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 司,張溎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03 年10月28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22850號函各1 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13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 年10月16日中監中站 字第1040168413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4-225 頁、偵字第1544號卷第 60頁、警卷二第468 、470-473 、474 、475 、479 、484 、 485-490 、540 頁、原審卷二第207-208 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同案被告王志忠之歷次供述①於103 年11月11日警詢 供稱:戊車是我向林文隆以10萬元左右購買,當時是計程車 ,過戶時是完全的,林文隆在曠鈞汽車修配場更改成白色, 再賣給彭文成。何人偽、變造車身號碼我不知道,該車登記 在洪盟智名下,是我欠稅所以不敢登記等語(見警卷一第21 頁)。②於104 年8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張慶福 購買該計程車,我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我帶材料,由我要 求林文隆烤漆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後,就去監理 所辦理重新領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給彭文成,彭文成好像 賣給他的友人,我將該車交給彭文成後,就不知道彭文成如 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③於107 年1 月16日 本院前次審理程序供稱:戊車前半段的變造是我完成的,用 13萬賣給彭文成,他給我現金,後面就是彭文成在處理的。 交車的時候因為彭文成沒有車可以開回來,所以我開車去載 他回來等語(見本院105 上訴字第449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 )。然依同案被告王志忠前揭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彭文成曾 參與其偽造車身號碼或換裝引擎,而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 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同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 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然各行為人間仍要具有犯 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成立共同正犯。至於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 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 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 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共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彭文 成依同案被告王志忠之供述,既未實際參與偽造之行為,則 其是否就該偽造犯行有犯罪之謀議或有如何犯意之聯絡,仍 應依證據證明之,要難僅以戊車嗣後由被告彭文成售出,即 遽以推論其就同案被告王志忠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 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互有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起訴之卷存證據中,雖有同案被告王志忠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文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且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王 志忠( 以下簡稱A)稱:他載回去而已啦,我們都講好了;被 告彭文成( 以下簡稱:B ) 稱:好啦,他那顆好了嗎?;A 稱:對啦,就是載過去才會載過來啊;B 稱:就那顆載過來 ,那顆載回去就好了啊;A 稱:就不要兩顆在你那邊相遇, 你聽不懂。」、「B 稱:眼鏡仔說他要計程車那顆啦;A 稱 :什麼東西?;B 稱:東西啊,他說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 稱:我聽不懂;B 稱:他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 稱:我在他 附近,我彎過去啦;B 稱:你先變過來處理事情一下啦;A 稱:我就跟他約12點就約好了,你電話也不要一直打;B 稱 :就跟你說要緊,電話不要一直打,事情沒處理;A 稱:我 就跟眼鏡約好12點了,你就不要打,約好直接去;B 稱:現 在阿忠打電話過來,說他要用計程車那顆,問我們好不好, 你聽不懂,什麼你約好了;A 稱:我就學好12點;B 稱:我 現在你聽懂我的意思嘛;A 稱:我知道你講什麼,我等下打 給你;B 稱:那個帳款來就好了別;A 稱:好啦」、「A 稱 :他幫用你黏的啦,幫你用燒的啦,這樣才交的過啦,比較 不會出包啦;B 稱:好啦;A 稱:他說慢一點啦,他再燒了 啦;B 稱:啦好,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中地聲監字第81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1664號卷第10-15 頁),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間之對話內 容固有「計程車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曖昧之 用語,暗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車輛資料等,然上開通 話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28秒許、同日 上午11時26分15秒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30分36秒許, 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文成與同案被告王志忠共同為戊車 部分犯行之時間,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則其等於相隔約1 年3 個月後之103 年6 月間之上開通話內 容,與其等於102 年3 月間所為之上開犯行之間關聯性如何 ,即屬有疑。 ㈣再者,同案被告洪盟智固於①103 年10月16日警詢證述:我 個人身份證、健保卡雙證件於102 年3 月至102 年底有借給 王志忠使用,因為王志忠有酒駕紀錄、罰單未繳清等問題, 為了買賣車子方便而向我借用雙證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於102 年3 月4 日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我不知情,王志忠 前幾天有電話告知我是以8 萬元向計程車行購入後拖至曠鈞 車行變更為白色及換牌,再以12萬元轉賣給佳成汽車彭文成 但未過戶,後來彭文成再以22萬元代價出售給現任車主林緯 珊(即林郁晏),王志忠持我證件買賣車輛,不曾分給我, 也未告知過戶登記在我名下,且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應急,至 今尚欠我2 、3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62-64 頁);②102 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黃色計程車, 是條件不好,我個人猜想王志忠、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 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同款試車種,改造後由我名下 經彭文成仲介轉賣給現任車主,該筆賣車金由彭文成取走, 我沒有拿到錢,再說王志忠身上沒有足夠錢買車,應該是由 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 廠牌、同款式車輛變造售出第三人牟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5 -66 頁)。惟同案被告洪盟智僅是借名登記人,關於戊車之 來源及交易過程亦是經同案被告王志忠電話告知,並未親身 參與,則其所謂「我個人猜想王志忠、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 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同款式車種改造」、「應 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及另不知 車號同款式車輛」之證言,仍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又 縱使如洪盟智所言,同案被告王志忠實際上無足夠資力購買 完成此戊車之處理與交易,而係由被告彭文成出資,然同案 被告王志忠既未提及被告彭文成有實際參與戊車之改造,已 如前述,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彭文成於出資時即已明確知情 同案被告王志忠係要改造俗稱之AB車使用。 ㈤此外,起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成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張溎錩 、張慶福、林文隆、洪俊明、林郁晏等人之證述,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林絹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262 頁),證人或 稱不認識被告彭文成(見警卷二第476-478 頁、000-0-000 頁),或僅可證明戊車之出售、烤漆、處理等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27-32 頁、警卷一第220-223 頁),均無從推論被告 彭文成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王志忠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確信被告彭文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即公訴人針 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 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彭文成犯罪,自 應為被告彭文成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彭文成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惟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彭文成犯罪,已如 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彭文成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