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音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音繹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音繹(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原名羅
維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
人冒用之不確定犯意,於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8日
前之某時間,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對男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嗣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
證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5月1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持上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國民身分證,以羅維根名義向「易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並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李淑珠,佯
稱其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要求李淑珠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公
證金,匯款完成後並須將匯款單傳真至系爭門號云云,致李
淑珠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於每筆匯款完成後將上
開交易匯款單傳真至系爭門號。嗣李淑珠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珠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音繹固直承系爭門號係以
其名義
聲請,且告訴人李淑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匯款單據傳真至上開門號
等情不諱,惟
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用等
犯行,辯稱:我於102年底、103年初左右,曾因要繳房租為
由,有將前開證件交付一對男女,用以辦理門號退佣金,我
有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於本院改稱:8千元)
,之後我要不回來後有去換證件,後來我也改名了,不知為
何會有人於105年間拿我舊證件申辦系爭門號,我懷疑是我
前男友邱仁皇拿去辦理系爭門號,因為我也曾經將更名前羅
維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邱仁皇保管云云。
二、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
41秒,透過傳真方式以「羅維根」名義向「易傳公司」申辦
系爭門號,供接收傳真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電
話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淑珠,使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將匯
款單據傳真至系爭門號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鄭
家斌帳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賣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傳真匯款資料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前開門號申請公司資料、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
、申辦資料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13至21、23、25至26頁
;106偵16436卷第33至36頁)
可證。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系爭門號確實已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為詐騙告訴人之電
話,要
堪認定。
㈡被告
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於102年底、103年
初,因為要繳房租沒錢,故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交付予一對男女,用以辦門號退佣金,其亦拿到1萬元
或8千元之佣金等情無誤(見警卷第5頁;106偵4620卷第10
頁;106偵16436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20頁反面、44頁)。惟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報紙得知申
辦電話退佣金之廣告,並與一對男女見面,他們有持許多合
約書讓我簽名(見警卷第5頁),當時我填了很多張申請書
,有遠傳的,有台哥大(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然其又供
稱:該對男女沒有給我名片,連對方所說的通訊行在哪裡都
不清楚(見106偵16436卷第14頁),對方給我1萬元就說那
個是退佣金的費用,所以電話門號不讓我使用,怕我們亂打
,使電話費暴增(見106偵16436卷第19頁反面),我再三跟
對方確認不會有問題吧,因為是為了退佣金,當下辦了電話
費也不會繳,我說這都沒有問題嗎?我都再三跟對方確認,
我沒有使用辦出來的門號,我辦了很多門號,現在講不出來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該對男女身分年籍
均不明,連所謂辦理門號退佣金之通訊行為何亦不清楚,卻
在該對男女所提供之多份合約書上簽名,事後亦未曾使用過
所申辦之門號,率將其所有代表個人身分證件證明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毫無關係之人,並取得高達1萬
元及至本院改稱之8千元佣金費用,其對於對方意在取得其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致願意支付名為「佣
金」之高額報酬,
乃係從事不法用途,當為其所能預見。被
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方以上述理由說申辦電話退佣金要
提供上述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時,妳一點都不覺
得奇怪?)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之後對方有無再與妳聯
繫?)沒有,而且我的電話也有換過,也找不到他們的電話
,我想他們的電話也應該會一直在換(見106偵16436卷第14
頁)。倘使被告係因為遭刊登廣告者以高額佣金為誘餌而遭
騙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係被害人,當會深
信對方會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以寄回或
交還,何以其仍會更換電話,並於更換電話之際,未將對方
電話予以保留,以致喪失與該對男女保有聯繫之唯一管道,
尚且供述「我想他們的電話也應該會一直在換」,堪認被告
主觀上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該對男女之際,
當可預見其等確實將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以致其亦更換電話
不再與對方聯繫,並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方式為其解套,其
於103年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此亦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
事務所107年3月2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0725號函文及隨函
檢附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
卷第48、51、53頁)
可資佐證,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除該對男女外,我也曾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付予前男友邱仁皇,我認為本案電話門號是邱仁
皇所申請云云,並聲請
傳喚證人邱仁皇為證。然證人邱仁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的
證件含身分證、健保卡有放在我這邊,被告換過好多個名字
,3個名字的證件都有放在我這邊,被告叫「羅維根」時期
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交給我保管,我與被告是在102年底
認識(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反面),106
偵16436卷第33、34頁易傳資訊會員服務條款後面「羅維根
」簽名不是我簽的,但也不像是被告的筆跡,同卷第35、36
頁之易傳資訊隨身碼申請書後面會員簽名「羅維根」也不是
被告筆跡(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
以被告更名前「羅維根」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而稽諸證人邱
仁皇於原審當庭書寫「羅維根」字跡(見原審卷第42頁),
與申辦系爭門號之人
彼時所簽名之「羅維根」筆跡,肉眼研
判亦屬明顯不符,且證人邱仁皇於104年2月24日入監服刑
迄
今,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見106偵16436卷第21頁)
可參,亦無可能於105年5月11日10時43分41秒透過傳真進行
會員之申請。至於證人邱仁皇於原審雖亦一度證述其曾與被
告吵架,而將被告所有證件丟在垃圾桶,會不會是被人家撿
到什麼的(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此乃其臆測之詞,且
客觀上亦實以想像會有人自垃圾桶處撿拾他
人證件用作不法
用途,
暨被告倘知悉其與證人邱仁皇吵架後證件遭丟棄卻為
何不予撿回等情。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可能係邱仁皇
持有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期間持以申辦系爭門號
一節,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㈣至「易傳公司」提供系爭門號申辦之相關證件資料,雖屬模
糊不清,僅於該公司所檢送之會員服務條款(簽名處:「羅
維根」3字,見106偵16436卷第34頁)及易傳資訊隨身碼申
請書(會員簽名:「羅維根」3字,見同上偵卷第36頁)較
為清晰,以致尚無從確認該門號所傳真檢附之「羅維根」國
民身分證,係附表二編號1或編號2所示國民身分證之何者。
然被告確實有於102年底、103年初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以申辦門號退佣金為名之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女,以致其於103年1月8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
之舉動;至其於103年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至103年4月7
日再度更名為羅為翊時,係「換領」國民身分證;而所謂「
換領」表示一定要繳回
原本證件,以舊換新,才會核發,「
補領」則是指身分證不見,無法繳回時才發給之情形,此有
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可參。可見縱如被
告所辯其與證人邱仁皇交往期間為自102年底至103年底、
104年初止(見106偵16436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
,在此期間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邱仁皇
保管持有,且其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該對男
女之時間是在認識邱仁皇之前(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則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103年4月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
確實係持其於103年1月8日所補領之羅維根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始得以「換領」更名為羅為翊之國民身分證,顯見彼時
被告應係保有103年1月8日補領之羅維根國民身分證,方能
於103年4月7日換領為羅為翊之國民身分證,並將其於103年
1月8日所補領羅維根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還戶政事務所。
易
言之,被告於103年4月7日仍舊保有其於103年1月8日補領之
羅維根國民身分證,並未交付邱仁皇保管(縱曾一度交付邱
仁皇,於換領之際亦已由被告本人取回,而為被告持有中)
,則系爭門號於105年5月11日經實際申辦人申辦時所檢附之
國民身分證,應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換領之羅維根國民
身分證,
而非附表二編號2所示103年1月8日補領之國民身分
證,且被告所交付予該對男女之國民身分證自亦係附表二編
號1所示102年11月13日所換領之羅維根國民身分證,自屬要
無可疑。而被告於102年底、103年初將其羅維根國民身分證
交付予該對男女後,隨即於103年1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領,亦有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中市勢戶
字第107000114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103年1月8日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明,亦即為呼應其前開所供稱因為聯絡不上該對男女,國民
身分證復無法取回,即再去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舉措。
㈤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深知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代表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不認
識之第3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個人
重要證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
由,將代表個人重要證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
付他人,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等證件供作犯罪
之不法目的,否則應無任意取得他人證件使用之必要。況且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申辦銀行資料、電話門號等,
莫不在要求雙證件以資雙重確認身分,可知上開證件之重要
性。被告於102年底、103年初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該對男女之際,其與對方素不
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僅為獲得所謂辦門號退佣金之
利益,卻連通訊行位於何處、何名稱均不知,所申辦門號為
何亦不清楚,率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重
要個人證件交付他人,復無法確保對方從事何用途,以被告
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見警
卷第4頁調查筆錄「職業」及「教育程度」等欄別記載),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經驗,且由其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次
更名、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情形,相當頻仍,被告對於其
所有國民身分證代表之意義及重要性自然相當熟悉,對於該
對男女願意以1萬元或8千元之代價,以所謂辦門號退佣金為
名,取得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便均中斷
聯絡,其對於該對男女將持其所有上開重要證件,用以從事
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途當可有所預見,且亦無違背其本意,而
果有告訴人李淑珠遭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要臻明確。又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申辦系爭門號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易傳公司」處理申辦門
號業務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亦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及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各該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併科罰金之刑
度,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惟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
,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
罪始行成立,有關
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
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
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幫助犯,亦應以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期間即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來判斷,彼時已適用新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重要證件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申辦系爭門號使用,進
而作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
為。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惟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
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
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其所有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施行詐術、
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
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證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茲於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名,然於
起訴書並無相對應之犯罪事實記載,且依其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應係記載同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法條應係誤引同條第2項之罪名,此部
分逕予更正所犯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即足。
三、被告就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申辦系爭門號
使用,所為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過罪,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
任意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重要證件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因而獲得1萬元或8千元之
不法利益,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
焰,且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歪風盛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賴關係
,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而其
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
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
教育程度」、「職業」欄別;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可參)等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因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因而獲得佣金1萬元或8千元,此為其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其取得佣金若干,前後供
述已有不一,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8千元,依法復查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等情形,依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以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匯款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
│1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①105年10月27日 │①14萬5,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00號帳戶 │②105年10月28日 │②62萬8,000元 │
│ │(戶名:鄭家斌)├────────────────┼────────┤
│ │ │③105年10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 │③31萬2,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30日) │ │
│ │ ├────────────────┼────────┤
│ │ │④105年11月1日 │④41萬5,000元 │
│ │ ├────────────────┼────────┤
│ │ │⑤105年11月2日 │⑤29萬4,110元 │
│ │ ├────────────────┼────────┤
│ │ │⑥105年11月3日 │⑥31萬7,731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37萬7,731元) │
└─┴────────┴────────────────┴────────┘
附表二:(時間:民國)
┌─┬───────┬───┬───┬─────┐
│編│申辦時間 │原名 │變更後│換補領情形│
│號│ │ │ │ │
├─┼───────┼───┼───┼─────┤
│1 │102年11月13日 │羅文惠│羅維根│換領 │
├─┼───────┼───┴───┼─────┤
│2 │103年1月8日 │(未更名) │補領 │
├─┼───────┼───┬───┼─────┤
│3 │103年4月7日 │羅維根│羅為翊│換領 │
├─┼───────┼───┼───┼─────┤
│4 │103年12月9日 │羅為翊│鍾為翊│換領 │
├─┤ ├───┼───┤ │
│5 │ │鍾為翊│鍾音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