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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奕青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華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奕青分別與鄭明華、林紋賢(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林紋賢於民國104年7月20 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成年男子(下 稱「寶哥」)所屬詐欺集團,由林紋賢負責持偽造之銀聯卡 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可正常提款後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該集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之黑色Infocus手機予林紋賢,作為領款時聯絡之工作手 機;「寶哥」並指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銀 聯卡計168張(即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物)交付林紋賢,並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民眾至少一名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附件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帳戶後,由綽號「 姐仔」成年女子(下稱「姐仔」)以所持用手機內之Kakao Talk通訊軟體(其代號為「a1」)與林紋賢持用之附表一編 號5手機內同一通訊軟體(林紋賢代號為「a2」)聯絡,先 指示林紋賢在臺南市新營地區領款,林紋賢即與當時持用附 表一編號4手機(於Kakao Talk之代號為「a3」)之集團內 另名不詳成年成員,自104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起至15時 23分許止,在附件二所示臺南市新營區各自動櫃員機,分別 持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 接續提領款項,而提領款項共18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298萬元(起訴書誤為186次、300萬元)。隨後,綽號「姐 仔」女子指示林紋賢往北轉至嘉義地區提領贓款,楊奕青乃 與林紋賢、綽號「寶哥」、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成年女子(下稱「姐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由林紋賢聯絡楊奕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搭載之,見面後 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4手機(代號為「a3」)交付楊奕青持 用。楊奕青即與林紋賢於104年8月4日15時44分許,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嘉義系統,趨車北上嘉義地區,兩人並 自同日16時9分許起至17時57分許止,在附件三所示嘉義地 區各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附件三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接續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69次,提領不法款 項合計103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81萬5000元)。其間,綽 號「姐仔」女子復指示林紋賢往北至臺中地區接續提領贓款 ,楊奕青乃聯絡同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之鄭明華共同 前往臺中地區領贓款,迨至同日17時57分後某時,楊奕青在 鄭明華住處附近接到鄭明華後,即由楊奕青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林紋賢、鄭明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附 近,由林紋賢、楊奕青下車領款,鄭明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 、監看,林紋賢、楊奕青自同日19時36分許起至53分許止, 在附件四所示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附件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接續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42次(起 訴書誤為46次),提領不法款項合計67萬6000元。因林紋賢 等人行為有異,陳鈞傑、林俊凱等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據 報至林紋賢最後領款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處理時,發現林紋賢進入上開自小客車 ,經盤查該自小客車,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散落現鈔,乃 當場在駕駛座即楊奕青座位下方扣得已整理之款項175萬元 (均為千元鈔票,部分款項業於不詳時間交給該集團指定之 人),於副駕駛座即林紋賢座位下扣得未經整理之提領款項 52萬2000元(合計2,272,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 ),於中央扶手處、副駕駛處扣得偽造金融卡166張,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所示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等物 。迨至同日21時40分許,民眾尤敏達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田季發爺燒肉」逢甲店前其所使用之機車前方 置物籃內,發現林紋賢下車領款時所持用之鄭明華黑色短夾 皮包1個(內有偽造金融卡2張、鄭明華身分證、健保卡、小 型車駕照、金融卡等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奕青於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被告楊奕青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奕青(下稱被告楊奕青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鄭明華 (下稱被告鄭明華)固不否認被告楊奕青有於104年8月4日 下午5點多至其住處附近接其上車,而後由被告楊奕青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紋賢、鄭明華前往臺中市○○區○ ○路二段附近,被告林紋賢並有下車領款,嗣為警盤查後扣 得上開如附表一、二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持 偽造金融卡,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之詐欺等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擔任仲介,因臺中朋友很多,只是單純要來這邊喝 酒;當天是楊奕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臺中這邊吃飯、喝酒, 約5點在我嘉義住家旁邊跟他們兩人碰面,當天跟他們碰面 的時候已經喝醉了,上車後就睡覺,林紋賢有說他要去領錢 ,但是領什麼錢我不知道,扣案金融卡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 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紋賢於上開時間加入「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由集團人員交付附表一編號4、5之黑色Infocus手機 作為工作手機,「寶哥」並指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於104 年8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交付偽造之銀聯卡予同案被告林 紋賢,其後,同案被告林紋賢持用附表一編號5手機(所使 用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為「a2」),依集團內「姐仔」 女子(所使用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為「a1」)指示,於 同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起至15時23分許止,與集團內另 名成員(持用附表一編號4手機,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 為「a3」)共同在附件二所示之臺南市新營區各自動櫃員機 ,分別持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185次,共計298 萬元;同案被告林紋賢為接續至嘉義地區領取贓款,聯絡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奕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新營火車站便利商店搭載之前往嘉義地區,自同日16 時9分許起至17時57分許止,在附件三所示嘉義地區各自動 櫃員機,持附件三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共69次,合計10 3萬5000元;而後,被告楊奕青至被告鄭明華住處附近搭載 鄭明華,被告楊奕青、鄭明華與林紋賢即自嘉義出發前往臺 中市○○區○○路2段附近,自同日19時36分許起至53分許 止,在附件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持附件四所示偽造銀聯卡 提領贓款共42次,合計67萬6000元,嗣為員警陳鈞傑、林俊 凱等人於同日19時58分許盤查後,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楊奕青所不爭執,並 經同案被告林紋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 卷二第8-9頁),核其2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互核相符,並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4年8月5日 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金融卡明細表、搜 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扣案ATM交易明細表6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9日聯卡風管字1第0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送辨別卡片168張,經以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 及內含錄製之資料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9月14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040048557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2月3日銀營運乙字第10550016131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86號函、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銓訊業字第000000000000函 、臺南地區提款交易明細表、ATM位置地圖、嘉義地區提款 交易明細表、ATM位置地圖、臺中地區提款交易明細表、ATM 位置地圖、扣案偽造銀聯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4-15 、16-17、19-22、33-34、35-52、62;偵卷第64至第65頁背 面、66-68、70-99、123-124、126、130-146、147-155、15 6-160、161至第226頁背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21日函文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原審107年3月5日勘驗搜 索自小客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6-61 、279-286頁)及附表一編號4、5手機翻拍照片卷宗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偽造銀 聯卡經送指紋鑑定,其上確有被告楊奕青之指紋等事實,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400791 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6-118頁)。綜上,足認被告 楊奕青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楊奕青與林紋賢在嘉義地區之提款次數確為69次,然其 總金額應為103萬5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為81萬5000 元有誤,併予敘明。 ㈡被告楊奕青於原審雖一度辯稱其並未有提領款項之行為云云 ;然被告楊奕青坦承自其參與本件犯行後,扣案附表一編號 4之手機係由其持用,而被告楊奕青係於104年8月4日15時44 分許,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嘉義系統,載同案被告林 紋賢北上嘉義地區等情,有上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車輛通行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則其至遲 於上開時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再參諸上開手 機內之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a3),與被告林紋賢持用 之附表一編號5手機(代號a2)有如下對話:「(16:13)a3:8 餘額不足 a2:門口 差多少」、「(16:38)a3:6~ 19好 都好了」「(16:39)a3:我們在合庫等你」、「(1 6:51)a3 :我去及酒國買煙」、「(19:44)a3:一堆人在排」等語( 手機翻拍卷宗第3-10至3-11頁),依時間判斷,上開對話應 為被告楊奕青與同案被告林紋賢間之對話,復經原審提示上 開對話內容,被告楊奕青雖表示其印象中僅有下去查餘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然觀諸附件三、四之提款紀錄,扣 案之偽造銀聯卡,在嘉義及臺中地區均有於極為接近之時間 ,在鄰近之ATM同時提款之紀錄(例如偵卷第152頁第1、2、 4筆與第153頁第1、2筆,以及偵卷第158頁第2、5筆與第159 頁第2、5筆),衡情若非有兩人以上提領,斷不可能產生時 間如此相近,卻又在不同地點之提款紀錄;而依被告楊奕青 與同案被告林紋賢所述,被告鄭明華並未參與嘉義部分之提 款行為,其於臺中地區未下車領款,則應係由被告楊奕青下 車領款,此亦核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吻合,並可說明 何以於扣案銀聯卡上驗得被告楊奕青之指紋,且依被告楊奕 青嗣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你到底有無幫忙領?)我沒有 印象。真的忘記了」,同案被告林紋賢亦表示:「(你有無 叫楊奕青下車去領錢?)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而被告楊奕青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原 審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楊奕青確有參與提領款項之 行為至明。 ㈢被告鄭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鄭明華與楊奕青、林紋賢3人遭查獲後,民眾尤敏達於 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田季 發爺燒肉」逢甲店前其所使用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發現同 案被告林紋賢下車領款時持用之被告鄭明華所有黑色短夾皮 包1個,其內並有偽造金融卡2張、鄭明華身分證、健保卡、 小型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之事實,為被告鄭明華所不否認, 核與同案被告林紋賢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尤敏達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紋賢於原審雖證稱:後來鄭明華的皮夾會 在案發現場被發現,是因為他在睡覺有掉出來,我借來用看 起來會比較自然一點,因為一路上遮遮掩掩,我本身沒有皮 夾,這樣拿卡片出來覺得會心虛,覺得有個皮夾比較自然, 當時沒有想到拿他的皮夾會把他牽進來,因為跟他不認識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楊奕青於原審雖 亦證稱:當天林紋賢說要找一個人跟他喝酒,說來臺中交完 之後就要吃飯,因為我朋友都在嘉義,我不會喝,所以找人 來陪林紋賢喝酒,當時要邀約鄭明華的時候,我有先跟林紋 賢講,他也同意;是去鄭明華家附近的信合美診所接他,鄭 明華上車後躺在後面,講2、3句話,我開我的車,他要睡覺 ,他上車時已經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 然查: ⑴被告鄭明華於員警盤查時,有自其左方褲袋中取出另一個 皮夾,並自皮夾取出證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79頁背面);被告鄭明華於原審亦稱:因為我做 業務,一定會有兩個名片夾,我左右褲子各放一個皮夾, 我是從左邊的褲袋拿出來給警察,在車外扣到的皮夾應該 是放在右邊褲袋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被告 鄭明華既係將兩個皮夾分放在兩側褲袋內,則何以放在左 側褲袋之皮夾並未掉出,右側之皮夾卻完全掉出,且適為 同案被告林紋賢取走使用,此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 鄭明華上車後,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位置,此為被告楊奕 青、鄭明華與同案被告林紋賢3人一致陳述,另證人林紋 賢於原審證稱:楊奕青開車,鄭明華一直坐在駕駛座後方 ,因為他身上有點酒味有點醉,他在睡覺,楊奕青女兒在 第三排睡覺,我當天在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後面,大部 分是坐副駕駛座,只有到警察來的時候才在副駕駛座後方 ,把錢往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是同案被告林紋賢係於警察前來盤查時,始坐 到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是以其等相對位置,則坐於副駕駛 座之同案被告林紋賢,又係如何發現坐在其左後方之被告 鄭明華右側褲袋有掉出皮夾並順勢取走,亦屬有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紋賢、被告楊奕青雖一致證稱:當日是 找鄭明華一起到臺中吃飯、喝酒,其與本案犯行無涉云云 ;然被告楊奕青與同案被告林紋賢於原審調取被告楊奕青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前,亦均稱被告楊奕青 係在嘉義地區載同案被告林紋賢北上云云,其2人並於原 審坦承上開說詞係於案發前即已講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背面至109、120頁背面),顯見其2人於案發前早已 沙盤推演勾串遭查緝時應如何置辯,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 及調查證據結果,更易其說詞,避重就輕,其等證述之憑 信性甚低而難以採信。且同案被告林紋賢自稱當日係第一 次見到被告鄭明華,被告楊奕青於警詢亦稱其與被告鄭明 華認識之時間僅約1個月(見警卷第8頁背面),甚而被告 鄭明華於警詢稱其與被告楊奕青係於案發前一週始經友人 介紹認識(見警卷第11頁),顯見雙方根本無交情,更無 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林紋賢、楊奕青自嘉義北上臺中後 ,立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提領贓款,車上並 置有已整理好之現金175萬元,所攜帶之款項甚鉅,且係 從事違法車手工作,衡情其2人豈可能找來與詐欺集團全 然無關聯之第三人同行,徒然將自己之犯行、財物暴露於 危險之中,證人林紋賢、楊奕青上開說詞顯然違反常情, 難以採憑,參以同案被告林紋賢下車領款時,竟係使用被 告鄭明華之皮夾裝置偽造銀聯卡,益徵被告鄭明華係本案 集團中之一員,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依同案被 告林紋賢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手機(代號a2)於104年8月 3日向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持用之上開手機(代號為 a2),以上開通訊軟體表示:「今天因為帶兩個新人所以 速度有比較慢,現在進入狀況了」等語(見原審手機翻拍 照片卷宗第2-37頁),益證同案被告林紋賢於執行車手工 作時有帶領新人之狀況,豈可能無端找來與詐欺集團無關 之人在犯行現場,是被告鄭明華以前詞否認犯罪,顯無可 採。 ⑶被告鄭明華、證人林紋賢及楊奕青雖一致稱被告鄭明華當 天上車時即有酒味,均在後座睡覺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 警林俊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他們任何人身 上有明顯的酒味或有喝酒的樣子,在處理此案件過程中, 也沒有印象提到鄭明華當時有喝酒,因為一般如果當事人 身上有酒味,我們會給他做酒測,即使他不是駕駛人也會 ,因為也是保護他的情況,可能他喝醉酒沒辦法陳述他的 狀況,現場如果發現他是有飲酒的,依照處理的標準程序 是要做酒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則當時被告鄭 明華是否有上開酒醉睡覺之情況,已屬有疑,自亦無足為 有利於被告鄭明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明華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楊奕青、鄭明華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奕青、鄭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 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 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 告2人擔任車手,由「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同案被告林 紋賢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在嘉義地區與被告楊奕青,在臺 中地區與被告楊奕青、鄭明華共同持如附件一所示偽造銀聯 卡提領贓款,被告楊奕青、鄭明華2人雖均未親自以前述詐 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奕青、鄭明華與 同案被告林紋賢、「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各就其等 實際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紋賢、「寶 哥」、「姐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雖均多次持銀聯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 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 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等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 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 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 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 ,故若以被告等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 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 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就被告2人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又被告等均係於密接時間多次 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 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被告2人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 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 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2人所犯 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持扣 案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係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之行為,而漏未論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附件 三嘉義地區提款款項總額應為103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 被告楊奕青參與部分則應再擴張22萬元,且上開部分分別與 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行為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奕青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發生時被告楊奕青家庭收入 日漸減少,其為妻兒三餐溫飽,一時失慮,涉犯本件犯行, 是被告楊奕青涉犯本件犯行有特殊的環境與情狀,並非好逸 惡勞,不思正途,與其他詐欺案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為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非係關於被告楊奕青犯罪之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審酌之因素,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之處,自非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且被告楊奕青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指定帳戶 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近年詐騙集團盛 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楊 奕青參與詐欺集團,圖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楊奕青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1條之1第2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鄭明華前有重利之科刑前案紀錄,被告楊奕青前有傷害 之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均非佳;其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2人參與犯行程 度有別,被告楊奕青參與之地點包括嘉義、臺中兩地,被告 鄭明華則僅參與臺中一地,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另被告楊奕青雖於查 悉其自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後表示認罪,惟與同案被告林紋 賢均對被告鄭明華涉案部分多所迴護,均尚難認有真誠之悔 意,被告鄭明華則自始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楊奕青 係高職畢業、被告鄭明華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明 華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奕青曾為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並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楊奕青、鄭明華本案所犯分 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10月以上(見原審卷二第 12頁),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 年7月。並說明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指刑法第38條之3部分)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偽造銀聯卡168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手機,係詐 欺集團人員交付同案被告林紋賢作為工作手機而為其管領使 用,且依卷附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卷宗所示,以及被告楊奕青 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紋賢於本案領款過程中,確均使用附表 一編號5手機與集團中綽號「姐仔」女子,以及持用附表一 編號4手機之被告楊奕青(嘉義、台中部分)聯絡,是上開 手機為被告林紋賢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自應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楊奕青 、鄭明華及同案被告林紋賢所有,惟依卷內既存證據,並無 法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鄭明 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被告楊奕青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本件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已如前述;另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 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楊奕 青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奕青除與被告林紋賢共同參與上開嘉 義、臺中地區之車手提款行為外,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參與臺 南新營地區之提款;另被告鄭明華除與被告林紋賢、楊奕青 共同參與上開臺中地區之車手提款行為外,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 ,參與嘉義、臺南新營地區之提款行為,因認被告2人均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楊奕青、鄭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之參與,被告楊奕青辯稱: 案發當時任職大和建材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早上有先跑 車兩趟,開砂石車至屏東里港將砂石載至嘉義,中午一、二 點下班後才走省道,自嘉義開車到新營載被告林紋賢到嘉義 ,所以並沒有參與本案臺南市新營地區之提款等語;被告鄭 明華則以:我當時任職於住商吳鳳店,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 下班之後,才在我家附近與被告楊奕青、林紋賢見面,臺南 市新營及嘉義地區之提領行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奕青於案發當時確任職證人官峯裕實際經營之大和建 材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早上有至屏東里港將砂石載至嘉 義兩趟等情,業據證人官峯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大和建 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奕青之前去我公司應徵做司 機,主要業務機是開我的拖車依公司的分配,由我指定去屏 東載貨回嘉義,或從公司載貨到工地,我當庭提出的工作日 報表上記載104年8月4日里港到場內兩台乘以800等於1600, 這個意思就是當天早上有從嘉義下去里港回來,往返算一趟 ,總共兩趟,依我的經驗,這樣一天若早上就去的話,跑兩 趟至少要7小時,因為他們早上都很早出門,如果4、5點出 門,回來不要耽誤到,有時候在11點左右就回來了;原審卷 第140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楊奕青是102 年8月8日到我公司,105年12月31日離職,他的薪水是算里 程,假設從嘉義去到屏東里港,載一趟來回往返大約里程數 多少錢去計算,我是讓他們跑趟的,譬如跑里港一趟800元 ,如果跑市區一趟200元,是按件計酬的,他們有時候3天或 1個禮拜就要領現金,我就直接給他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8-180頁),並有卷附與所證相符之大和建材有限公司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證人官裕峯提出 之被告楊奕青102年至105年之工作日報表原本為證。觀諸證 人官峯裕提出之上開工日報表原本,外觀甚為陳舊,且係記 載連續裝訂成本,時間橫跨數年,而其內就104年8月4日部 分,確載有「8/4(二)里港-場內2台×800=1600」等文字, 其上下並有其他日期之記載,衡情非臨訟所能製作,足證證 人官峯裕於原審證述之上情可採。復酌以被告楊奕青係於10 4年8月4日15時44分許,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嘉義系 統,載同案被告林紋賢北上嘉義地區,業如前述,及證人官 峯裕所稱往返兩趟屏東里港時間至少7小時,時間上核與被 告楊奕青所辯其係於早上跑完兩趟里港行程後,於中午一、 二點開車走省道至臺南市新營接被告林紋賢之時間吻合。再 者,參諸同案被告林紋賢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 有於同日15時33、34分與被告楊奕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手機翻拍卷第1-3 頁),而新營地區最後提款之時間係同日15時23分,足證被 告楊奕青所辯其係於同日下午3點多始至新營火車站附近接 被告林紋賢至嘉義,完全未參與臺南新營部分之提款等語, 均有客觀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⒉被告鄭明華於本案發生時確與住商不動產嘉義吳鳳店有契約 承攬關係等情,亦據該店店長證人陳亮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鄭明華104年6月1日跟我簽訂契約承攬,104年9月30 日解除,當時我是住商不動產嘉義吳鳳店,但公司叫鑫園不 動產企業社,屬於加盟店,公司地址是○○○路000號,業 務人員8點半上班,但沒有所謂下班時間,其實被告並不是 來上班,是來拿資料去做契約承攬,做他的房屋仲介業務工 作,被告在辦公室並無固定座位,要求8點半上班是大家時 間一起來,先討論店內有什麼案件,大家分配去做業務的推 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並有證人陳亮全當庭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明影本(被告鄭明華名義)、鑫園不動產企業社業務服務 合約書影本(104年6月1日簽訂,見原審卷一第188-193頁) 可證,足認被告鄭明華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在該店工作等情 非虛。再參之證人楊奕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於同日下午5點28分、5點29分,與被告鄭明華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有如下:「鄭明華:到」、「楊奕 青:恩,我馬上過去」等語之通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卷第 4 -4、6-9),堪認被告鄭明華所辯其係於同日下午5點下班 後始與被告楊奕青、同案被告林紋賢見面,證人楊奕青所證 其係於同日下午5點多,始至被告鄭明華住處附近接之,被 告鄭明華並未參與臺南新營、嘉義地區之提款等情,均有所 據,尚屬非虛。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奕青 、鄭明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 ├─┼───────────┼─────────┼──────────┤ │1 │現金 │新臺幣2,272,000 元│林紋賢 │ ├─┼───────────┼─────────┼──────────┤ │2 │偽造之銀聯卡 │168張 │林紋賢 │ ├─┼───────────┼─────────┼──────────┤ │3 │ATM 交易明細表 │61張 │林紋賢 │ ├─┼───────────┼─────────┼──────────┤ │4 │INFOCUS手機 │1支 │林紋賢/楊奕青 │ │ │(0000000000) │ │ │ ├─┼───────────┼─────────┼──────────┤ │5 │INFOCUS手機 │1支 │林紋賢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 ├─┼───────────┼─────────┼──────────┤ │1 │SAMSUNG手機 │1支 │林紋賢 │ │ │(0000000000) │ │ │ ├─┼───────────┼─────────┼──────────┤ │2 │SAMSUNG手機 │1支 │楊奕青 │ │ │(0000000000) │ │ │ ├─┼───────────┼─────────┼──────────┤ │3 │MOTOROLA手機 │1支 │楊奕青 │ │ │(0000000000) │ │ │ ├─┼───────────┼─────────┼──────────┤ │4 │HTC手機 │1支 │鄭明華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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