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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超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品超係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前 於不詳時間向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 )購買X- 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精品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 腦內。嗣捷康公司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 日止,僱用陳榆薇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 體之公司電腦予陳榆薇使用。詎黃品超明知該側錄軟體可側 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 訊內容,竟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 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下午1 時37分後某時許,乘陳榆薇以所申設帳號登入公司電腦內「 Skype」通訊軟體,而將陳榆薇與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 」)先前(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53分) 以行動電話 Skyp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以前開側錄 軟體取得該段對話內容得逞。嗣因黃品超於陳榆薇離職後對 陳榆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 據,陳榆薇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榆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品超固坦承有委託他人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前 開側錄軟體,且確實側錄取得告訴人陳榆薇與友人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犯行,辯稱:我沒有違法監聽,公司於評估、使用這 套側錄軟體的時候,再三與軟體公司確認他的合法性,確認 錄不到使用者的密碼及不會錄到外部的裝置,如個人手機、 個人電腦等,那段與謝佳忻的對話,是告訴人陳榆於上班時 間直接使用公務電腦而被側錄下來,公司因為發生告訴人前 一任採購人偷竊公司檔案被發現,公司於公司28樓就召開大 型會議,公司於28樓召開大型會議僅有這一次,所以我記得 特別清楚,當天我特別製作了兩頁PPT 檔,特別提示保密辦 法的重要性,告訴大家不要以身試法我清楚的告訴他們,因 為透過側錄軟體知道李雅馨偷走公司的檔案,所以公司請她 走,而且那個小型會議中,公司有好幾個人,包括我、李雅 馨、公司一個經理、一個課長、謝婉婷也在場,在那次會後 ,我還請謝婉婷跟李雅馨回家,確認他的電腦有無刪除公司 的檔案,謝婉婷回來後,我還問謝婉婷路上有無說什麼,謝 婉婷說他在路上跟李雅馨講,你怎麼那麼笨,明知道公司有 裝側錄軟體,還做這種事,所以全部的人都知道。如果沒有 側錄軟體,我們公司如何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如何維護公 司產業競爭的正當性,要如何得知這些人偷走我們公司檔案 的犯罪事實。告訴人與佳忻的對話,已經清楚說明告訴人早 就知道側錄軟體一事,只不過因為他要偷檔案,他必須確認 要如何閃避,不被錄到,他與友人的對話內容,他不但問人 家側錄內容是文字存,還是圖檔存檔,方式是自動刪除,還 是手動刪除,都問到這麼專業了,表示他確定已經有裝了, 他想要閃避責任、因為他要偷了。我們公司平常特別宣導員 工上班時間不要作私人事情,但陳榆薇還是依然故我,告訴 人被告偷走我們公司一萬七千筆資料,複製這些資料至少要 一個小時。據檢察官調查,告訴人進入我們公司之前已經和 男朋友一起創立與我們公司同行業的公司,而且擔任董事一 職,這個公司這麼久以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幸好檢察官 明察秋毫查出告訴人另外一間公司,而且告訴人從我們工司 離職之後,又繼續回這家公司上班,告訴人就是帶著不軌的 意圖進入我們公司,告訴人此事就是做賊喊抓賊,告訴人之 前曾經提出到了大賣場,如果有裝監視器,會標示警告用語 ,不要以身試法,我聽到這段話,我才知道小偷也有偷竊的 權利,如果沒有警語,東西就可以被偷嗎?有這種正當性嗎 ?這個賊到現在還在喊抓賊,我公司創業維艱,守成不易, 我所作僅為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而且我早已告知所有同仁 ,公司有側錄軟體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妨 害秘密的犯行,被告爲了防止商業秘密洩漏,僅於公司重要 幹部使用之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且員工均明知上班時間不得 利用電腦進行私人活動,告訴人亦知悉此情並同意簽署切結 書。被告於開會時有宣導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務避免機密外 流,所有公務電腦會有監控,此情均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 人仍執意使用公司電腦進行私人活動,即屬同意被告知悉其 於公務電腦上所有活動,有證人廖金源於原審及證人李惠萍 於鈞院之證述可稽,足證告訴人確實在案發前對於被告裝設 側錄軟體於電腦中知情且並未為反對之意見。雖告訴人聲請 傳喚的證人都辯稱被告並沒有在因李雅馨竊取公司機秘召開 的會議宣布如何發現李雅馨的竊取公司機密的情況,但是他 們對於被告於當次會議有以PTT的方式宣導要注意公司保密 方式的規定,如果該次會議這麼重要,且公司也宣導保密的 重要、罰則等等的資料,告訴人否認知道公司有裝設X-FO RT電腦側錄軟體,甚至公司也沒有發布這樣的說法,與事實 不符。甚至告訴人還曾經跟李惠蘋去聚餐時討論既然公司有 裝設側錄軟體,不應該於上班時於公司電腦上談論私人事情 ,彼此互相的警惕,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公司有於公司電腦裝 設監控軟體的事情,告訴人否認知情,對於監控軟體如何操 作推稱不知,均非事實。通訊保障監察法保障的內容是私人 之間的秘密以及非公開的活動,這是立法保障的目的,如果 告訴人上班時間使用公務電腦正是在討論側錄軟體的功能等 ,這還屬於個人秘密或是非公開活動應保護的範圍嗎?捷康 生技之公司內部資料既具有相當經濟性與秘密性有保護之必 要,被告事前亦明確告知員工不得以公務電腦從事私人活動 ,方對重要幹部使用之電腦加以監控,被告之監控範圍自僅 及於公務,並非無故而具有正當合理性,告訴人因未經被告 所屬捷康公司同意重製屬於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已經遭 地檢署提起公訴,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裝設之側錄軟體側錄之 內容乃為了確保公司機密資料流出而使用,自有其正當性。 被告安裝X-fort側錄軟體目的,僅在於周全保護投入大量心 血之研發成果,而非用以窺探員工隱私,否則何須事前告知 員工應公私分明不得在電腦做私事,以及公司有安裝監控軟 體等情事,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員工隱私之故意,再該軟體所 能側錄之範圍亦僅及於電腦有開啟使用之程式,如同擷取電 腦螢幕畫面一般之錄影,根本不可能觸及其他通訊設備如手 機等。告訴人倘若遵照公司規定僅於公務電腦處理公事,則 無隱私遭受侵犯之可能,況SKYPE乃捷康生技與廠商客戶聯 絡使用之通訊軟體,原即在約定公務監控之範圍內,今告訴 人同時利用該通訊軟體與第三人為私人談話,囿於目前科技 ,側錄軟體尚無法一一實質區分篩選擷取何部分、不擷取何 部分,而有將員工私人活動一併側錄之可能,不得因此認定 被告有違法監察侵害隱私之故意,倘若被告於側錄時尚須區 分使用目的為公務,或者非公開之私人活動,而篩選「加以 側錄」或「不予側錄」,此不啻須先對該使用內容進行「實 質監控」,否則無以辨識,反更有害於員工隱私權。被告既 事前明確告知員工有監控情事,此已非被告單方面可控制與 避免,故被告為達到保護公司財產之正當目的,以監控特定 幹部公務電腦活動之方法,確實具有適合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觀之告訴人106年7月3日與其友人「佳忻」在SKYPE軟體上 聊天時談到:「幫我查一件事情,公司如果有電腦側錄軟體 可以錄到甚麼程度?」,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在公司公務電 腦上裝設側錄軟體,告訴人知情且默示同意,且該對話係告 訴人陳榆薇於公司以公務電腦使用skype與友人佳忻談話, 詢問側錄軟體可以側錄到什麼程度,使用者是陳榆薇,帳號 也是陳榆薇的帳號,IP位址也是這壹台公務電腦使用的IP而 不是陳榆薇手機的IP,事實上並非同步擷取的畫面,X-FORT 電腦側錄軟體不會側錄使用者的skype的帳號、密碼,上開 內容更非告訴人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而係探詢側錄軟體可以 錄到的內容,更難謂有妨害告訴人之秘密等語。惟查: ⑴被告係捷康公司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向精品公司購買X-FO 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精品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 內,而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 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嗣捷康公司自105年5月4 日 起至106年7月6 日止,僱用告訴人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 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X-FORT功能模組一覽表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62號卷第112至114頁 );而告訴 人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53 分許,以其所申設Skype 帳號透過行動電話與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 )文字對 話,該段對話內容因告訴人另以同一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 「Skype 」通訊軟體,而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遭前開側錄 軟體側錄該段對話內容,後經被告於對告訴人所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案件偵查中,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對話內 容之側錄軟體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卷第37頁、第96-10 4頁、原審卷第62-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卷附通 聯紀錄顯示台灣大哥大4G,可見告訴人確係以行動電話用Sk ype與友人佳忻聯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電腦與手機的Skype 訊息只要帳號相 同就會相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 ),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坦稱:告訴人係於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捷康公司 除提供公用電子信箱外,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 帳號予告訴人用以與廠商聯繫,所以我知道告訴人必須以自 己所有通訊軟體帳號與各該廠商進行聯繫,也知道公司員工 縱於私下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一旦因公務而在 公司電腦內登入同一通訊軟體帳號,原先手機內對話內容有 可能遭到側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委託安 裝之前開側錄軟體,並非僅側錄於受監控電腦所傳輸、接送 之Skype 通訊軟體訊息,而係登入該軟體帳號後,產生的傳 訊紀錄就會被紀錄,其中產生的傳訊紀錄有可能包含該帳號 於其他未受監控裝置之傳訊紀錄。如使用的Skype 軟體版本 有同步功能,將原先訊息紀錄同步至受監控電腦,前開側錄 軟體就會一併記錄,不論是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非受監控電 腦等情,亦有精品公司107年4月27日精字第107011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委由辯 護人提出刑事緊急陳報證據狀載稱:受監控之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是否留有其他外部裝置紀錄,端視外部裝置之版本 及操作而定,是使用者如於外部裝置使用該通訊軟體時自行 刪除通訊記錄,或做其他不保留通訊紀錄之設定,或同步訊 息功能失敗,致未能同步訊息至受監控電腦,該側錄軟體即 無該外部裝置之紀錄云云,並提出精品公司107年5月11日精 字第107013號函1 份為證,然該函於說明二詳敘:簡要來說 ,X-FORT之規格設計,係以受監控電腦爲監控及記錄標的, 以台中地方法院來函提問X-FORT 對Skype通訊軟體之記錄範 圍爲例,X-FORT對Skype 通訊軟體之記錄範圍僅限於受監控 電腦上之Skype所留存之記錄(包含Skype將同一Skype帳號同 步進來的訊息),至於Skype會否將同一Skype 帳號於其他外 部未受控管裝置之訊息同步至受監控電腦,則係取決於Skyp e軟體本身之版本及設定,與X-FORT機制無關(見原審卷第12 1頁),精品公司前開2 份回函意旨並無扞格之處。證人即精 品公司工程師王靖淵於本院證述:「我在精品科技工作任職 ,我是資安工程師。我曾經接受指派到捷康生技有限公司去 裝設一套X-FORT監控軟體,它的運作就是只要在電腦安裝我 們公司的軟體,在電腦上面的紀錄我們都會把它記錄起來。 沒有辦法事後從這個監控軟體去偷窺員工使用LINE 或SKYPE 的帳號、密碼,106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38 頁以及第38頁 背面的截圖是透過X-FORT的側錄軟體所截取下來的」、「問 :當操作人如果沒有使用公務電腦的時候,他是用手機或是 公務電腦以外的其他桌上型電腦去進入他的SKYPE 的時候, 我們這一端在公司內裝設監控軟體的這一套電腦可以同步看 到這樣的內容嗎?答:其實取決於SKYPE 這一套軟體背後的 運作機制是怎麼樣。問:我剛剛的問題是說如果假設現在在 對話的SKYPE 這個人,他是在公司外面使用他的手機在跟其 他人用SKYPE 聯絡的時候,我們在公司的這一端可以看到同 樣的內容嗎?答:因為這取決於我剛剛講的SKYPE 背後的機 制,因為SKYPE 每一版會去修改它的功能,有可能每一版都 不一樣,如果它有同步到電腦,然後電腦有裝我們公司軟體 的話就會記錄起來,它如果沒有同步的話就不會記錄起來, 這個是取決於SKYPE的機制,SKYPE如果有把它記錄進來的話 ,我們就會記錄起來。問:如果告訴人使用她的SKYPE 是在 公司以外去使用的時候,其實她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長這樣才 對?答:如果你基本上自己私人用,就是這樣子。問:所以 我可不可以這樣說,如果這個畫面被截取到,應該是她使用 公務上的電腦在登入SKYPE 的時候,登入進去的時候才被截 取到的?答:這個又回到我剛剛說明的,如果SKYPE 的機制 是那一個版本會記錄起來,那我們就會記錄起來。問:你講 的版本有沒有確定是哪一版?答:因為每一版不一樣,沒有 確定的版本,因為它每一版都會做修改。問:那是從哪一個 版本以後才有你剛剛講的同步的功能?答:一直都有,但是 你說哪一版,我也不是那麼確定,因為這個主要是SKYPE 的 機制。問:除非他自己登入,是不是這樣?答:我們的產品 主要是聊天才會記錄,所以帳號、密碼是不會記錄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亦與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2份回函意旨相符。辯護人於107年12月11日檢送之刑事陳 報證據狀所附精品公司107年12月7日精字第107020號函稱: ㈠附件一(即他字第6762號卷第37頁背面)爲管理設定X-FORT 之X-CONSOLE 系統中記錄查詢畫面,查詢結果顯示爲貴公司 使用者LYnette之SKYPE使用記錄,記錄上所示之時間、電腦 名稱、IP位置、使用者名稱等,應爲受監控電腦回傳至貴公 司資料庫之訊息記錄。㈡X-FORT係以受監控電腦爲監控及記 錄標的,所得記錄忠實呈現使用者於受監控電腦之操作記錄 ,且於取得後直接傳送至企業用戶所建置之資料庫存放,並 交由企業用戶之系統管理人依其權限負責管理、維護。亦與 上開2 份回函及證人王靖淵之證述相符。足見該側錄軟體係 無差別之側錄,是否取得側錄內容係取決於遭側錄之使用者 通訊軟體版本、設定、操作,被告明知側錄軟體運作結果, 無法篩選側錄之內容,可能側錄與公務毫無關連之他人隱私 ,卻仍執意安裝該側錄軟體監控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電腦( 被告於原審且稱公司的每一台電腦都有安裝,見原審卷第29 頁 ),其確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故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於使用這套側錄軟體的時候,確 認不會錄到外部的裝置,如個人手機、個人電腦等,那段與 謝佳忻的對話,是告訴人陳榆薇於上班時間直接使用公務電 腦而被側錄下來,非私密對話,討論側錄軟體的功能,亦非 公開活動應保護的範圍;告訴人知悉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務 避免機密外流,上班時間不得利用公務電腦進行私人活動, 告訴人知悉此情並簽署切結書,仍執意使用公司電腦進行私 人活動,即屬同意被告知悉其於公務電腦上所有活動, SKYPE原即在約定公務監控的範圍,側錄軟體無法區分篩選 擷取側錄之部分,而有將員工私人活動一併側錄之可能,不 得因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員工隱私之故意云云,及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後提上開刑事陳報證據狀檢附精品公司107年12月7日 精字第107020號函欲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妨害秘密案偵查中所 提之裁圖資料,係透過監控軟體側錄告訴人使用之電腦擷取 而得,並非同步手機之內容而來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 ⑶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捷康公司有告知員工公司裝監控軟體 ,告訴人知悉且未爲反對,默示同意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 ,告訴人前一任採購人偷竊公司檔案被發現,於公司28樓召 開大型會議,被告清楚的告訴他們,因為透過側錄軟體知道 李雅馨偷走公司之檔案,告訴人與佳忻的對話更足證告訴人 早知道公司電腦有裝側錄軟體,證人廖金源、李惠蘋亦均證 述告訴人知悉公司電腦裝有側錄軟體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我任職捷康公司期間,從未聽被告或 其他公司主管提到或發布公告表示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 ,但因被告在開會時常會講一些員工私下以通訊軟體聊天的 內容,且鉅細靡遺,我覺得懷疑,才上網搜尋何為側錄軟體 ,並詢問擔任電腦工程師的國中同學側錄軟體可側錄到什麼 程度,後來直到被告於另案中將前開對話內容做為證據提出 ,才確定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我不知使用手機 SKYPE通聯和公司電腦資料會同步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 頁),核與證人即捷康公司離職員工謝琬婷於原審審理時結 稱:先前捷康公司有名員工李雅馨離職時有拷貝公司檔案, 被告希望我去李雅馨住處將檔案刪除,所以有給我看李雅馨 所用電腦擷取畫面,後捷康公司確有召開全公司的會議,內 容提到李雅馨離職及拷貝公司檔案一事,但會議上未曾表示 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被告也沒有說為何會知悉 李雅馨有拷貝檔案,捷康公司都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公司 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一事,後於被告有一次將我們公司私 底下LINE群組聊天的內容講出來,並且提出來質問我們爲何 這樣講話,我認爲這件事有涉及我個人隱私權的部分,所以 我不是很開心就離職了,我不知公司的監控軟體鉅細靡遺到 連我們在LINE、微信的對話紀錄都可以監控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另證人李佳佳於本院證述:「10 5年10月12日到107年7月11 日曾在捷康公司任職視覺設計, 我比陳榆薇晚離職,我不清楚陳榆薇什麼原因離職,在我任 職的期間,公司沒有特別配一個帳號給我,那都算是自己的 帳號,跟客戶聯絡都是用自己的帳號,有LINE的帳號,還有 跟大陸那邊聯繫是QQ,通常跟國內廠商是用LINE,跟大陸那 邊是用QQ,可是QQ那時候我沒有帳號,也是總經理幫我辦的 ,帳號、密碼是自己的,公司不知道我們的帳號、密碼,公 司的老闆或者上司沒有在開會的場合或是私底下說要在我工 作上使用的電腦裡面裝側錄軟體,在我離職之前,我不知道 工作上使用的公司電腦有沒有安裝側錄軟體」、「有收到公 司開會的email並參加105年7 月之會議,該次會議由總經理 主持,當時開會就是為了這一位離職員工李雅馨的事情,後 來有訂這個雅馨條款,我只記得這個部分,應該是原審卷第 92頁上面這個PPT的內容(保密辦法 )。為什麼會特別針對李 雅馨召開這個會議,為什麼公司要訂這個保密辦法,李雅馨 作了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應該說那一天會議我主要是看 我們公司,因為雅馨走了,然後我們有一些動盪,因為她被 資遣了,所以總經理為了這件事情跟我們講一些雅馨的狀況 ,可是她真實離職的原因其實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會議中 ,當時他們開會在講雅馨,雅馨本人在裡面的時候,我是在 外面工作的。對於我的業務來講,這邊我比較碰不到,因為 我是純視覺設計。當天被告有沒有跟大家或是在場所有的員 工講他如何發現李雅馨有洩漏秘密的事情,我真的沒印象了 ,因為真的太久了」、「公司同事之間會用LINE或其他的軟 體來互相聯繫,私底下用LINE或是其他應用軟體聯繫的時候 曾經聊過總經理黃品超有監視或監看我們,只是有在想好像 有這件事情,可是不太確定。我們那時候想,因為我們是樓 中樓,我跟我主管坐在樓下,然後我們後面有一個攝影機在 照我們,我那時候是想說會不會是攝影機,我認為是攝影機 在監控,因為我沒看過螢幕,我不曉得。公司資遣太多人了 ,當時心情是有點受到影響,所以選擇離開」等語( 見本院 卷第104至108頁 ),證人范志民於本院證述:「2016年7月6 日到2017年6月12 日曾在捷康公司任職生管專員,公司有桌 上型電腦供使用,有公司的email 帳號,主要是聯絡一些供 應商的一些email 的發送,帳號、密碼公司跟我自己都知道 ,在公司任職期間,不知道公司為了保密,有在員工使用的 電腦裡面安裝側錄軟體,我不知道我工作上使用的電腦裡面 有無安裝側錄軟體,公司沒有在開會或老闆、長官在私下說 爲了加強保密,要對員工做一些監控,要在電腦裡面裝側錄 軟體」、「有收到原審卷第90頁的email,有參加105 年7月 份的會議,當天會議主持人是黃品超,印象中是針對有一位 離職的員工李雅馨,然後跟我們講她的離職狀況,說她帶走 公司的東西,帶了什麼資料、用什麼方法都沒有講,等於算 是教育訓練,黃品超就講說他自己的一些經驗,等於是間接 的給我們心理的教育,教育我們在公司工作要保持什麼樣的 態度,然後對公司有什麼樣的幫助,並沒有很實質上針對公 司的工作內容去做說明,只是希望我們能夠效忠公司。黃品 超在這個會議中沒有說要在員工使用的電腦裡面安裝側錄軟 體來監控員工,原審卷第92頁的保密辦法我沒有什麼印象, 我印象中沒有正式的公告出來,就是口頭告知也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11頁)。雖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捷康公司業 務副理廖金源於原審證稱: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1日在全公 司會議上因提到有員工於離職後拷貝公司檔案離開遭發現, 而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證人李惠蘋於本院證述:「我在2015年11月在捷康公司任職 採購。我知道李雅馨,因為當時她把公司的資料帶走,當時 公司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召開一個會議,然後有跟大家說 明過她離職的原因。有收到原審卷第90頁的email參加105年 7月份的會議,當天的會議主持人就是總經理(即被告),主 要就是因為總經理要跟大家說明為什麼雅馨要離職這件事情 ,因為當時她離職的時候搞得滿大的,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 事情,總經理在召開會議的時候,他有提到說當她還在職的 時候,公司有透過側錄的軟體發現她把資料帶走,所以他要 再加以說明,並且發布這一份管理規章(保密辦法)。」、「 我們公司有使用郵件,還有我們到職的時候,公司有請我們 申請一個QQ。…LINE是這樣子,因為我們的業務,我們的sa les是用LINE,所以我們會用,還有就是因為可能跟我職務 比較有相關的,比如說像生管人員,還有就是我們要回交幾 個業助,這樣子我們會拉一個群組在內部使用。」、「有用 LINE跟告訴人陳榆薇聯絡過,鈞院卷第125-126頁的截圖是 我跟告訴人陳榆薇之間的對話提到的「全程監視我們」是指 公司電腦裡面的側錄軟體的部分,對話日期是2017年7月1日 ,陳榆薇還在職,陳榆薇在捷康公司的時候,就知道公司有 裝側錄軟體。在她離職之前,其實沒有說有什麼很大的舉動 去跟公司抗議過或是要去拒絕或是請公司撤除這樣的意思, 頂多就是討論而已。」、「印象中,我跟告訴人陳榆薇或是 其他同事,私底下在吃飯的時候或是閒聊的時候,有討論到 公司有沒有裝側錄軟體的事情。我們針對側錄軟體有討論過 ,舉例說,我們以前星期五會固定到公司附近一家叫FiFi的 餐廳去聚餐,曾經就有討論過一個像這樣的議題,就是因為 會在發言的時候,他們會在發言的時候可能會把工作上面的 情緒表現出來,當時身為朋友會跟他們講說既然你們就知道 公司有側錄軟體,在發言的時候是不是就盡量謹慎一點就好 ,包括陳小姐以及在場的所有同事都會跟我說「就是因為他 們知道,所以我們一定要在上面講,這樣他們才會知道要改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公司沒有公開向告訴人提過電腦有安裝監控軟體,我個人 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也沒有跟告訴人講過此事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09頁反面),苟被告曾於李雅馨把公司資料帶走, 召開會議時言明公司透過側錄軟體發現其將資料帶走,告知 告訴人及其他員工,被告何以會在偵查中爲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廖金源、李惠蘋上開證述被告曾於105年7月11日 在全公司會議上因員工李雅馨離職後拷貝公司檔案遭發現, 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 人李惠蘋上開證述:公司同事含告訴人均知道公司有側錄軟 體,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提出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 LINE之對話,告訴人雖稱:全程監視我們耶,究係如何全程 監視不詳,告訴人於本院稱:我跟李惠蘋的對話,上面寫到 全程監視,實際上是我、設計以及公司內部的角落都有裝設 監視器,而且還正對著我的電腦螢幕,所以我說全程監視中 本意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酌告訴人於106年 7月3日與其友人佳忻之對話中提及:「佳忻(怎麼了,你們 公司有側錄嗎?)(這樣可以告公司)」、告訴人「我沒證 據,只是在猜」、「是我們老闆在檢討會議裡面公審我們一 堆人,然後講一些我們LINE對話的內容,鉅細靡遺」、佳忻 (所以我現在跟你聊天可能也被監視了XD),告訴人(所以我 都用手機)」(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99-104頁),堪認告訴 人僅係懷疑捷康公司可能有裝側錄軟體,並不知側錄軟體如 何運作側錄,否則豈會持行動電話以LINE與佳忻爲上開對話 ,並於離職前將捷康公司所有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檔案 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見卷附追加起訴書)。既無證據足 證捷康公司或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公司電腦有裝側錄軟體,亦 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顯然知悉捷康公司電腦裝有側錄軟體,告 訴人且不知側錄軟體實際上如何運作側錄,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告訴人知悉且未爲反對,默示公司電腦安裝側錄軟體,並 無侵害員工隱私之故意云云,尚嫌無據。至告訴人簽署切結 書,與其是否知悉或同意捷康公司電腦裝有側錄軟體究屬二 事。再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依法律規定而爲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 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所 爲既不符第一、二款之規定,亦非通訊之一方,且未曾得通 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或其友人「佳忻」事先同意,自無需再論 及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縱認被告所辯爲保護捷康公司營業 秘密資料而有裝設側錄軟體之必要屬實,亦應符合法令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捷康公司內部資料有保護之必要,方 對重要幹部使用之電腦加以監控,監控範圍僅及於公務,並 非無故而具有正當合理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告訴人因未經 捷康公司同意重製屬於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已經遭地檢 署提起公訴,更足證被告所裝設之側錄軟體側錄之內容乃為 了確保公司機密資料流出而使用,自有其正當性云云,亦無 理由。至告訴人重製屬於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經地檢署 提起公訴係另一行爲,與被告有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 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 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 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 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 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 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 參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 。足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 條對於妨害通信秘 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 ,『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 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 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 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 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 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 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 ,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 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 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 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 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惟僅為公司營運所需,即以前開側錄軟體無差別監控側錄 告訴人私下與友人對話,犯後固坦認監控側錄之客觀行為, 但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已觸法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為碩士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捷康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科處有期徒刑参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雖 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業於107年 5月23日經刪除公布),惟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查:被告以前開側錄軟體側錄所得關於告訴人於 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下午1時53分以「Skype」通 訊軟體文字對話之電磁紀錄,屬被告進行違法監察通訊所得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係以 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量刑,未 偏執一端,所科之刑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無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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