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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永哲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0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永哲與黃榮祥為朋友,因柯永哲、黃榮祥涉嫌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在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 處,對黃國欽詐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債權等情,黃國 欽遂對黃榮祥、柯永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柯永哲、黃榮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 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7 86、119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776號案件審理。柯永哲、黃榮祥均明知柯永哲並未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且124萬元亦非搭建 鐵皮屋之工程款,竟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並均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柯永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柯 永哲虛偽證述:「(辯護人問:那天是否有賭博?)沒有。 」、(辯護人問:103年3月31日,在黃榮祥的租屋處,你是 否有拿錢給黃國欽?)有。」、「(辯護人問:給他多少? )124萬。」、「(辯護人問:有無其他人看到?)黃榮祥 。」、「(辯護人問:這124萬給他要做什麼)搭鐵皮屋。 」、「(辯護人問:既然103年3月31日,你拿124萬給黃國 欽,黃國欽為何沒有幫你們搭?)他不理我,我也不知道。 」、「(審判長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 124萬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 是這樣。」、「(審判長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 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審判長問:124萬 為何他都沒有開始做,你就全部付清沒有分期付款?)他說 有欠錢叫我先給他。」、「(審判長問:你交124萬給黃國 欽,黃榮祥是否知道這就是你要叫黃國欽做工程的錢?)知 道。」等語。黃榮祥則虛偽證述:「(檢察官問:為什麼你 會寫這張借據?)黃國欽麻煩我寫的。」、「(檢察官問: 為什麼黃國欽要請你寫?)他有拿他的錢。」、「(檢察官 問:拿什麼錢?)他有跟他借錢」、「(檢察官問:借什麼 錢?借多少?)120幾萬。」、「(檢察官問:你有看到? )我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有沒有點?)我沒有點 。」、「(檢察官問:錢是?)柯永哲交給黃國欽。」、「 (檢察官問:錢是怎麼綁法?還是有五百,有一千、兩千? )他就有給他錢,他說不會寫。」、「(檢察官問:黃國欽 說他不會寫?)對,不會寫就麻煩我寫。」、「(檢察官問 :你有看到他錢交給他,錢是多少?是一千、兩千、五百, 還是一百?)差不多都是千元鈔票。」、「(檢察官問:所 以你不知道錢有多少?)差不多124萬。」、「(檢察官問 :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有說124萬。」、(檢察官問:所 以是他們說的,不是你確定的?)對。錢就在那邊,他們麻 煩我寫。」等語,而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判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黃國欽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 據能力,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黃國欽於警詢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人 黃國欽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固均坦承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並均於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柯永哲辯稱:我沒有偽證云云; 被告黃榮祥則辯稱:本來被起訴詐欺,已經判無罪了,我只 是泡茶給他們喝而已,我沒有偽證云云。然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於106年2月16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證述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之陳述。查: ⒈被告柯永哲先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3月31日當晚就 與黃國欽先談好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所以我就先領了現金12 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我約在103年3月中旬 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 我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我忘記了,後來黃國欽找人說要以 50萬元和解,我不想惹事情,只好收50萬元跟他和解;我是 要請黃國欽在和平區梨山摩天嶺搭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另 案警卷第55至56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黃國欽是透 過綽號「牛兄」之人認識的,因為我要請黃國欽幫我搭建鐵 皮屋,黃國欽先跟我拿124萬元,但沒有幫我搭建,我跟黃 國欽見過2次面,都在黃榮祥的住處,第1次只有介紹而已, 第2次就說要幫我搭鐵皮屋,我是第2次見面時在黃榮祥租屋 處拿124萬元給黃國欽,當時沒寫契約書,黃國欽也沒有幫 我搭建鐵皮屋,借據是請黃榮祥寫的,我交付給黃國欽的 124萬元是我從大陸地區帶回來的,有無向其他人借款我忘 記了,搭建鐵皮屋的總金額是300萬元,是第二次見面時才 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 176至181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元是全 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 、「(問:有沒有說工程什麼時候開始,要做多久?)他說 馬上幫我做,很快就好了,大概10幾天就可以了。」、「( 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 的錢。」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第142頁背面)。則被告 柯永哲雖陳稱其係經人介紹,欲請黃國欽搭建鐵皮屋,然其 先後就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於警詢時先供稱係124萬元,於偵 查中改稱係300萬元,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又改稱係124萬元, 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該筆124萬元係 其請黃國欽為其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乙節,已非無疑。 ⒉被告柯永哲於103年2月13日出境,於103年3月21日入境,有 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另案103年度他 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 21日入境後,距其與黃國欽簽訂「借據」之103年3月31日, 僅相隔10日。然被告柯永哲就其交付給黃國欽之124萬元現 金之來源,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我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 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我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 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慢慢籌到 的,跟誰籌到我忘記了云云,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永哲先稱 該124萬係其領出現金,後改稱係其自大陸帶回40、50萬元 ,其餘係向他人籌款,前後所述不一。姑不論被告柯永哲如 何自境外取得新臺幣40、50萬元,入境時其身上所攜帶之現 金已超過新臺幣6萬元限額,本須在入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 申請核准,超額部分不准攜入之問題,況124萬元金額非微 ,依被告柯永哲所述,其尚需向他人借用籌款7、80萬元始 能湊足124萬元支付予黃國欽,衡情理當對於其借用籌款之 來源十分清楚,以便日後歸還,然被告柯永哲竟稱其向何人 籌款已經忘記云云,而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未合。又依被 告柯永哲前揭自陳,其係第2次與黃國欽見面才確認搭蓋鐵 皮屋款項數額,何以會預先籌款,準備高達124萬元之現金 在身以交付黃國欽,而非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等節,益徵 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有於上開時、地, 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乙節,實有可疑之處。 ⒊依被告柯永哲所稱,其與黃國欽間簽訂借據之原因係要請黃 國欽幫其搭建鐵皮屋云云。然委請他人搭建鐵皮屋,理應以 簽訂契約方式為之,而非簽立借據,蓋簽訂承攬或委任契約 ,得於契約內載明施工地點、範圍、方式、建材用料及完工 日期等,以明施工之程序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然被告柯永哲尚未與黃國欽商議上開施工各項目,即逕自直 接交付124萬元而簽訂借據,顯與實務上委託他人搭建鐵皮 屋之常情有違。且證人黃國欽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柯永哲先講工程的事才去賭博,那你們 講工程是講到什麼程度?)講到要去現場看地點。」、「( 問:才準備要約好時間要去看地點?)對。」、「(問:用 什麼方式搭建,搭建的工期多久、款項多少,當天有無討論 好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第153頁背面) 。則依證人黃國欽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與其就關於搭建鐵 皮屋之細項均尚未討論,案發當天僅約好時間要去察看現場 ,且依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所簽訂之「借據」內容,亦全 然未提及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地點、金額、日期以觀,則黃國 欽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柯永哲就如何搭建鐵皮屋之細節均未討 論等語,堪以採信。在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尚未就搭建鐵 皮屋之工程進行任何實質商討之情形下,就搭建範圍、所需 日數、建材均未能確定,如何得以確定搭建之金額?是被告 柯永哲上開證述其與黃國欽間已經約定好搭建鐵皮屋之金額 ,因而交付黃國欽124萬元之現金云云,應屬子虛,並非實 情。 ⒋復觀諸被告柯永哲於103年4月15日寄發予黃國欽之存證信函 ,內容略以:黃國欽於103年3月1日(應為31日)向其借款 124萬元,其執有黃國欽親自簽立捺指印之借據1紙為憑,以 該存證信函催告黃國欽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清償借款等語( 見原審另案警卷第342頁),則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果為 鐵皮屋工程之承攬或委任關係,黃國欽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 形,被告柯永哲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衡情被告柯永哲理 應在該存證信函促請黃國欽履行契約,抑或依法解除或終止 契約,請求黃國欽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柯永哲 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隻字未提及有關鐵皮屋工程之事,而僅促 請黃國欽返還「借款」,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柯永哲果確 有交付124萬元之工程款予黃國欽,豈可能在黃國欽完全未 為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工作,嗣後僅以50萬元與黃國欽之母和 解,更顯見被告柯永哲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搭建鐵皮屋之 工程款124萬元予黃國欽。 ⒌綜上,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現金124 萬元予黃國欽,該124萬元係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而被告 黃榮祥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0幾 萬元予黃國欽等情,並非實情,均屬虛偽陳述之詞。 ㈡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是 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 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 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 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為形式犯,則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71年度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國欽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提出詐欺等告訴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予以提起公 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86、11950號 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31日,在被告黃 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是否有交付 現金124萬元予該案告訴人黃國欽?及該124萬元是否為搭建 鐵皮屋之工程款?等情,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借據內容中借款 124萬元之真實性、是否詐得124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係詐 欺取得5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以虛偽之借款債權,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項均攸戚相關,倘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時,採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即有使裁 判內容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 事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柯永哲、黃榮 祥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雖不為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所採信,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於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即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抽象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 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內容 ,而為渠等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 ㈢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 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困境,對於有第181 條情形之證人,應先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為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其所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程序,須無瑕疵而生合法之 效力,始得以偽證罪究責於不實陳述之證人。又履行作證之 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 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絕(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 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 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 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 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其等被訴 詐欺等案件之原審另案審理程序,於106年2月16日作證時, 因具有共犯身分,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 「得拒絕證言,惟應釋明理由」等意旨,惟被告2人並未拒 絕證言,而均於供前具結後為陳述,此有審判筆錄、證人結 文(原審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卷第134頁反面、162、163頁 )在卷可稽。被告2人既經原審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 同意作證,即已放棄不自證己罪特權所衍生之拒絕證言權, 且其等既於供前具結,自當據實陳述,卻就前開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已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即 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偽證之犯行,其等所辯無非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審酌被 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為掩飾不法犯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 結後,竟分別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 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且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 人事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柯永哲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 而被告黃榮祥於本案前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 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柯永哲自陳不識字 、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黃榮祥自陳受有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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