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3、27847號,106年度偵字
第4954、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帳號「細水長流」)為某不詳詐欺集團中負責
聯絡
車手、收款及分配車手報酬之人員。謝承祐(業經原審
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與丙○○為朋友
並共租一屋,因丙○○尋求負責取款之車手,謝承祐竟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
,介紹魯冠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杜祐豪予丙○○認識
,魯冠志
乃同意聽從丙○○之指示而擔任取款之車手,謝承
祐因而獲得介紹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丙○○、魯冠
志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105年7月20日9時15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承辦警員名義
,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
個人資料外洩
,涉及幫助詐欺刑案,必須將個人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
續,才
可證明自己是無辜云云,丁○○聽聞後
陷於錯誤,遂
依對方指示,於105年7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巷內附近與魯冠志碰面,並由魯冠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超商IBON系統列印出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主辦會計
「吳煒城」印文1枚、出納「李亞鵬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份,並交付上開
偽造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丁○○,丁○○見
狀信以為真,遂當場將事前自臺中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領出之現金共40萬元交付予魯冠
志,
足以生損害於丁○○、「吳煒城」、「李亞鵬」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魯冠
志得手後
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朱殷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火車站公用廁所內,
將上開贓款40萬元轉交予上手丙○○,並分得報酬1萬6千元
。
嗣丁○○察覺受騙,始報案處理。
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及警員等名義
,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
1萬8733元,個
人證件遭盜用,且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其
行為已被全程監視,必須將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續,若
事情沒辦好,將被
拘留云云,乙○○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
對方指示,於105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附近與魯冠志碰面,並由魯冠志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IBON系統列印出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主辦會
計「吳煒城」印文1枚、出納「李亞鵬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份,並交付上
開偽造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乙○○,乙○○
見狀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25分許,當場將其事先領出之
款項共23萬元(包括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乙○○所有之中
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筆5萬元;
乙○○之女兒吳郡蓉所有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1筆3萬元;乙○○之女兒吳郡佳所有之中
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筆3萬元)
交付予魯冠志,足以生損害於乙○○、「吳煒城」、「李亞
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魯冠志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諺展(陳諺展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公
用廁所內,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上手丙○○,並分得報酬1萬2
千元。嗣乙○○察覺受騙,始報案處理。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5年7月29日10時許,假冒電信
公司、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4萬3726元,個人資料遭盜用
申辦人頭帳戶涉及刑案,必須將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續
,款項將會於105年8月12日中午前歸還云云,甲○○聽聞後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先於105年7月29日1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附近將62萬元交付予
魯冠志,再於105年8月1日11時許、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之7-11超商旁,分別將現金182萬元、50萬元
交付予魯冠志;又於105年8月2日11時許,在○○市○區○
○○路與○○路口之「○○○幼兒園旁」,將64萬元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05年8月5日11時許
,在上開幼兒園附近,將124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年8月8日11時許,在上開幼兒園附
近,將50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105年8月9日11時許,在上開幼兒園附近,將美金9千元及人
民幣11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魯冠
志再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丙○○,由丙○○分配報酬予魯冠志
,魯冠志共分得報酬11萬元,魯冠志再轉交部分款項予上開
期日順路駕車搭載其北上拜訪祖母之不知情友人陳諺展、林
彥鎔及周廷
諭(陳諺展、林彥鎔及周廷諭此部分所涉詐欺等
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5
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嗣甲○○察覺受騙,始報案
處理。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及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9至40、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沒
有叫謝承祐介紹車手,也沒有叫魯冠志去領錢,魯冠志領回
來的錢也沒有交給其,其也不認識杜祐豪,其之前有用微信
、LINE,其微信帳號是「陽」,並沒有「細水長流」這個帳
號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謝承祐、魯冠志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證人謝承祐部
分,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
反面至97頁;證人魯冠志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
第28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第133至138頁),並經
告訴人丁
○○、乙○○、甲○○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
、25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77至78、79、93
至96、97至98頁),復經證人朱殷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
至34頁)及證人林彥鎔、陳諺展、周廷諭於偵查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148至150頁)證述
無
訛,另有
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05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4至5頁)、告訴人乙
○○及其女兒吳郡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
本(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82-1至86頁)、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見106年度偵字第495
4號卷第91頁)、告訴人乙○○手繪之取款位置圖(見106年
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9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00、102至103、
105頁)、告訴人甲○○所有之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表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06至107-1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9、2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至9、30至31、35頁,106年度偵字
第4954號卷第8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堪予認
定。
㈡被告丙○○固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魯冠志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所負責之工作是否為向同案被告魯冠志收取詐得之款項
,並分配報酬,茲析述如下:
1.同案被告謝承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其認識丙○
○,丙○○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介紹魯冠志給丙○○認識,
當時是丙○○要找人,而魯冠志剛好缺錢,其才介紹他們認
識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並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分配給其贓款的是
丙○○,當時是放在臺中市○○街居所的桌上,當時其與丙
○○住一起,房子是丙○○租的,房租一人一半,約住了1
個月,當時丙○○還有租一臺白色「CAMERY」的車,其在梅
亭街有看過丙○○拿出四支工作手機,當時丙○○說需要1
個沒有工作的人,問其有沒有沒有工作的朋友,其看魯冠志
遊手好閒,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
反面至96頁反面)。核證人謝承祐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
矛盾之處。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
自承:其住過臺中市○
○街朋友住處等語無隱(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28頁
反面),足徵證人謝承祐證稱其認識被告丙○○並同住臺中
市○○街
等情,應屬事實。
2.同案被告魯冠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有參
與詐欺集團,是其的上手,其收來的錢交給丙○○,丙○○
負責收錢,並分配錢給其,陸續給了好幾次,其確實認識丙
○○,其都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將贓款交給丙○○等語明確
(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認識丙○○,是在○○街
由謝承祐介紹認識的,當時其與杜祐豪是一起的,其肯定丙
○○是其詐欺集團的上手,因為其與丙○○有見過面,杜祐
豪也有與丙○○見面,其也有在臺中火車站的廁所內交詐騙
的金額給丙○○,其也去過丙○○之○○街住處跟丙○○拿
詐欺工作用手機,當時丙○○住3樓,從樓上走下來,打開
門走出來,其在警詢時供稱曾看過丙○○開白色「CAMERY」
的車是實在的,丙○○微信上的稱呼是「細水長流」,每次
在微信聯絡完,就是丙○○出來與其見面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97至101頁)。審之證人魯冠志上開關於「其上手就是
被告丙○○,拿取工作手機、交付
犯罪所得及分配報酬,均
是被告丙○○」證述一致,復與證人謝承祐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自屬可採。
3.況且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於警詢時,歷次於不同時間,在多
位嫌疑人之照片中,均一致明確指認被告丙○○即是微信帳
號「細水長流」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19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
卷第31至32、48至49頁);又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於偵查中
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丙○○間無恩怨過節等情(見106年度偵
字第8366號卷第29頁),本院復查無被告丙○○與證人謝承
祐、魯冠志間有何仇隙,衡以證人謝承祐、魯冠志亦不會因
為指認被告丙○○獲得何減刑之寬典,實無誣陷被告丙○○
之動機,益徵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應無誤認或
故意誣陷被告
丙○○
之虞。
4.再者,證人杜祐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謝承佑帶其到臺
中市○區○○○○街的公園那邊見一個人,介紹其參加詐欺
集團,就是從事向被害人拿錢的工作,其覺得丙○○與謝承
祐在臺中市○區○○○○街的公園,介紹給其加入詐欺集團
的人有點像,臉看起來清秀的,只是當時有留頭髮,其確認
謝承佑介紹給其參加詐欺集團之人用的微信帳號就是「細水
長流」,其也曾在臺中火車站的廁所內交錢給「細水長流」
,該「細水長流」就是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7至
132頁),核與證人謝承佑、魯冠志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
徵被告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為「細水長流」無訛,且確
為證人魯冠志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上手甚明。
5.
再審之被告丙○○於警詢時,對於是否認識證人謝承祐
一節
,先供稱:都是叫綽號等語,而並未否認認識其他被告,之
後才改稱:不認識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1頁
反至12頁),另在指認照片時,亦是先供稱:有看過等語,
後才改稱:沒有看過,看錯了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
號卷第12頁),佐以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杜祐豪均證稱見
過被告丙○○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丙○○
空言否認
認識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杜祐豪云云,無非畏罪情虛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所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構成要件,僅要是「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
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先此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持以詐騙所用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
,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
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
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
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
3號、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
、主辦會計「吳煒城」之印文、出納「李亞鵬印」之印文,
係表彰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全銜及公務員資格,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
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
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
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
名,而
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
法定刑亦
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
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
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
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該集
團成員分別冒用警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公務員名義,
且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魯冠志擔任提款車手,再將詐
得金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丙○○主觀上
顯有將其他
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
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丙○○自應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負全部之責任。
㈣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
行為,均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然
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被告丙○○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
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
,容有誤會。
3.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魯冠志、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雖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謝承祐與被告丙
○○、魯冠志係屬共同正犯云云;然依卷附證據,認僅能認
為同案被告謝承祐有介紹同案被告被告魯冠志與被告丙○○
認識,而幫助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志順遂其等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參與被告丙○○、同案被告
魯冠志關於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且
起訴書亦未載
明同案被告謝承祐有何親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
於同案被告謝承祐雖受有報酬,惟此認係同案被告謝承祐介
紹同案被告魯冠志加入之對價,尚屬合理,尚難以此遽認同
案被告謝承祐即係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魯冠
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丁○○、乙○○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以供同案
被告魯冠志持以佯裝公務員取信告訴人丁○○、乙○○所用
而行使之,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
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
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自應各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5.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時
間上可明確切分,被害人亦屬不同,是此3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獨立性,可認被告丙○○所犯此3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丙○
○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
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誠不可取;兼衡
被告丙○○於本案中參與之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取報酬,
告訴人損失之情況等情狀;又所參與冒用
司法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騙他人財物,除影響人與人間基本信賴關係,對於國
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亦有損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做
廣告設計,收入2萬8千元,需扶養照顧阿嬤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並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
懲儆,復說明是否
諭知沒收之事由
(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丙○○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參照)。審之同案被告魯冠志於偵查中、原審
訊問時供稱:
本案交付予告訴人的偽造公文書,是上頭會傳IBON的代碼給
其,其就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6
23號卷第45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662號卷第5頁反面)
,足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雖係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
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
已交付予上開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志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
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印文1枚、「吳煒城」印文1枚、「李亞鵬印」1枚,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
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
原本並未
扣案,無法
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丙○○否認犯行,亦未供承其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致
無法查得其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何,是就本案客觀證據顯
示無法得知或推知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同案被告魯冠志所有手機1支,據同案被告魯冠志
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是個人使用,要詐騙前,上層成員會
把一支工作手機交付給其,用工作手機聯絡,手機在每天下
班時就會交回去等語屬實(見警卷第3、4頁反面),且尚查
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 │
├──┼────────┼──────────────┤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㈠所示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公證款統一收據上偽造之『李亞│
│ │ │鵬印』、『吳煒城』、『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各壹枚│
│ │ │均沒收。 │
├──┼────────┼──────────────┤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㈡所示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公證款統一收據上偽造之『李亞│
│ │ │鵬印』、『吳煒城』、『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各壹枚│
│ │ │均沒收。 │
├──┼────────┼──────────────┤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㈢所示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