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舜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舜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
宣告刑欄」、「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舜文係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釸達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負責
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維修及軸承相關零件之買賣
,
乃為釸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
為。另賴信佑為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逸賓,下稱豐機
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林建甫為豐機公司之股東
兼工程師、財務人員;陳厚嘉則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設臺
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鴻鈞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
詎鄧舜文明知自己擔任釸達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
,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應為釸達公司之利益計算,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釸達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主軸、軸承
及相關設備維修之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各與
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
聯絡,利用鄧舜文任職於釸達公司而知悉精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下稱精浚公司)、伍將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下稱伍將公司)、元嘉企業
社(如附表三編號5)、芊宏企業行(如附表三編號6)、晟
富機械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7,下稱晟富公司)、臺灣
頂嘉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8,下稱頂嘉公司)曾向
釸達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相關設備維修之機會,向上開廠
商表示因釸達公司缺貨或有管道可取得較釸達公司報價更低
之商品等理由,詢問上開廠商是否願與豐機公司或鴻鈞公司
進行交易,然實際上提供主軸、軸承或維修服務均係鄧舜文
個人。又鄧舜文得知坤大精密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下稱坤大公司)有維修主軸等設備之需求,及鉦杭科技有限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下稱鉦杭公司)有購買軸承之需求
,其明知軸承出售及主軸維修為釸達公司之營業範圍,竟未
由釸達公司承接上開業務,而由其自己提供主軸等設備維修
服務予坤大公司及出售軸承給鉦杭公司。鄧舜文另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因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泰公司)送交釸達公司維修之主軸(GMN牌、型號
為HV-X100、序號為R347174號)1支【下稱失竊主軸】維修
之報價超過該主軸殘值,銀泰公司不予維修而拋棄該主軸所
有權後留在釸達公司,並由釸達公司取得該主軸之所有權,
鄧舜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主軸並加以維修後
出售給精浚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如附表一
所示精浚公司等8廠商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鄧舜文
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鄧舜文即以此方式
違背任務,使釸達公司喪失與精浚公司等8廠商交易之利益
,致生損害於釸達公司之利益。另鄧舜文、賴信佑、林建甫
明知豐機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
;鄧舜文、陳厚嘉亦明知鴻鈞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
,竟仍由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其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
犯行,
業據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親自或指示其等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先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
二、案經釸達公司委由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鄧舜文固坦承其是
告訴人釸達公司之股東,且負責
釸達公司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亦可進行軸承零件
之買賣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釸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且實際上是豐機公司
、鴻鈞公司和各該廠商交易,我只有從中介紹而已云云。然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依法不得為自己或他
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的義務:
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是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也是
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的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智
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並
有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發言報告與聲明
、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
、275、277至282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臺中地檢
署對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偉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之
刑事
告訴狀,亦
自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另被告於原審民事庭106年
度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
承其曾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至287頁),
堪認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前述告訴人公司管理
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實係告訴人公司強加給被告之職務,
遑論被告若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衡諸一般常情,
對外表示即為風光且體面,但各該證人均不知道,足認被告
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多次具狀主張
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說明如前,是其上開辯解
自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
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依法即負有不得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應可認定
。
㈡、認定被告所涉上述竊盜、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說明
: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
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
2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至128頁反面)。⑵證人即豐機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
股東,也有在該公司生產部門工作,告訴人公司是豐機公司
的客戶,我因而認識被告。我有聽豐機公司的股東林建甫、
賴信佑說過被告曾向豐機公司借發票,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
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
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
不清楚為何要借發票給被告,帳是賴信佑在管理等語(見偵
13206卷第9至11頁)。⑶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工程師兼財
務人員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兼工
程師,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電控的電路圖繪製、軟體設計製作
,因為兼有股東身分,所以工作內容會參與開立發票,最近
才聘用專責的會計小姐,以前都是我們幾個股東輪流討論一
起寫,我跟賴信佑都是業務兼財務人員。被告有向我及賴信
佑借用豐機公司的發票,他說他有需要,因為朋友關係,就
借給他。開立發票必須有客戶的名稱、統一編號及產品項目
,被告提供給我們這些資料後,我們發票寫一寫就給他,貨
款有些直接轉到公司,有些會開立收款人豐機公司的支票給
我,但我現在對於
起訴書記載的客戶哪些款項有進豐機公司
已經沒有印象,進公司的款項會扣8至10%的款項,其餘的再
算給被告,之前都是賴信佑處理,收了款項會匯給被告
而非
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9頁反面);於偵查
中具
結證稱:被告要我們提供豐機公司的發票,是用個人名
義來借的,基於朋友立場來借,我們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
維修或賣產品,以豐機公司的名義賣出去,客戶有精浚公司
、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稅金的部
分,如賴信佑所述,即跟被告講要收取8至10%的金額,用以
支付豐機公司的營業稅、營所稅。款項是豐機公司出面先收
取,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5651卷第47至48頁、偵13206
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
賴信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豐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財
務部門的專責人員也是我本人,我因為和告訴人公司的業務
上配合而認識被告,我們公司沒有從事軸承的買賣或主軸的
買賣、維修業務,豐機公司開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
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的發票,是被告借豐機公司的
發票開的,內容是我自己寫或豐機公司的小姐幫忙寫的,相
關資料包括買受人、品名、價金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但
交易的過程被告怎麼跟對方講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
完成交易,當時就是被告來找我們借發票,款項匯入豐機公
司,我沒有印象豐機公司有沒有協助處理貨物,但豐機公司
沒有和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
業社進行發票上記載的交易。豐機公司收到貨款後,因為要
繳5%的營業稅,年底還要繳稅,所以我們跟被告拿發票含稅
金額的8至10%,扣掉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的方式
拿給被告,印象中被告未曾帶我去找過精浚公司、伍將公司
、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我曾經改過名,也用
過「賴登祐」這個名字,我們有跟伍將公司作交易,所以他
們那邊留的名字是賴登祐。後來是告訴人公司的施金調來問
我可否提供被告借用發票的相關資料給他們公司。當初因為
幫忙朋友才會借發票給被告,且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跟
告訴人公司說。豐機公司與被告個人間,除了借發票之外,
沒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偵查中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7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說他有需要,以朋友的身分跟豐機公司借發票,公
司的股東都知道,被告有要做維修或賣產品,就用豐機公司
名義賣出去,因為廠商會誤認是豐機公司作的產品或維修,
所以會把價金交給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47至48頁、
偵13206卷第9至11頁)。⑸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鴻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本公司目前僅
從事自動控制相關材料的買賣,沒有從事其他業務。鴻鈞公
司只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軸承1次,被告曾經是鴻鈞公司的
股東,時間要再查,他曾經向鴻鈞公司借發票,那時候是朋
友,就想他要借發票就借給他。被告將相關資料給我後,由
我負責開立,並向被告收取發票上含稅金額的8至10%,用來
支付稅金,但確切的金額如何決定不太記得了。被告跟我們
借用的發票,客戶款項都有進到鴻鈞公司。因為現在時間相
隔比較久了,應該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們實際上並未
跟芊宏企業社、晟富公司、頂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之交易,也沒有幫被告調貨,只是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
後,扣掉前述的8至10%的費用後,剩下的款項全數轉交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鴻鈞公司從事配電器材、物料的買賣,鴻鈞公司於
103年間曾經借發票給被告開,大約5張左右,有提供給
告訴
代理人。被告說因為公司的CASE他們做不出來,客戶就去找
別人,被告跟我借發票,他自己會做,實際上是被告跟對方
去交易,借鴻鈞公司的名義去交易。我們收取8至10%的金額
要交營業稅、營所稅,由公司先出面去收,然後轉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13206卷第9至1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精浚公
司人員劉家源(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他
565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葛孟
武(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第234頁、他5651卷第54頁)
、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
、他5651卷第55頁正反面)、坤大公司操作員李坤岳(見原
審卷一第154至159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鉦杭公
司負責人戴鉦祐(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他5651卷第55
頁反面)、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反面至第166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芊
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 1頁
、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晟富公司機械維修
工程師盧文彬(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他
565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
(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反面、他5651卷第66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鴻鈞
公司出賣予芊宏、晟富、頂嘉公司明細表、被告私下對坤大
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銷貨
日報表影本【客戶:精浚公司】、維修表影本、相片2張、
維修品進度管控表影本、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
本【買受人:精浚公司】、豐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銀泰
維修報價明細影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芊
宏企業行】、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晟富公司
】、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頂嘉公司】、發票
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芊宏企業行】、
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晟富公司】
、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頂嘉公司
】、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影本、銷貨單影本、告訴人
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伍將公司】、告訴人公司對伍
將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影本、發票號碼YU《起訴書誤載為TU》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伍將公司】、告訴人公
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元嘉企業社】、發票號碼ZV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鉦杭公司】、發票號碼
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發票
號碼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
見他6110卷第18、21、25至49、53至58、61至65頁)、鴻鈞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見偵13206卷
第6頁)、精浚公司採購單、請購單影本各1份、豐機公司銷
貨簽收單影本、採購驗收單、採購單影本各1紙、精浚公司
107年2月8日精浚(字)第1070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
183、222頁)
在卷可稽,復與被告前述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相
符,
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介紹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廠商進行交易,實際上係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上開交
易對象進行交易云云。查證人即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雖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貨源是豐機公司,叫
我們跟豐機公司聯絡,所以我們傳單是傳真到豐機公司等語
(見他5651卷第55頁);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雖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透過被告介紹去向豐機公司購
買軸承,因為當時可能告訴人公司沒有貨,或是價格比較高
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證人即芊宏企業行負責人
陳文福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他說告訴人公司
沒有,所以幫我們介紹,說其他廠商比較便宜等語(見他56
51卷第65頁反面);證人即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告訴人公司以外的廠商賣的軸承等語
(見他5651卷第66頁)。但豐機公司及鴻鈞公司實際上均未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
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一直都
有跟豐機公司叫貨,所以知道豐機公司的傳真,但後來都是
被告在聯絡與叫貨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則伍將公司
與豐機公司間本即存有交易關係,又何需被告介紹,遑論其
後交易都是由被告聯絡、叫貨,更
足證證人賴信佑、林建甫
證稱係被告自行與伍將公司交易一事屬實。又證人戴鉦祐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豐機公司的人員
,交貨是直接送到守衛室,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
他5651卷第55頁反面),亦無從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僅係單純
介紹豐機公司與鉦杭公司交易,實際是由豐機公司出貨等事
實。再者,證人即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的主軸要維修,本來想拿給告訴人公司修理,但
時間比較趕,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被
告說要介紹豐機公司給我,幫我拿去豐機公司修理,但事實
上是被告跟我報價,發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3至166頁),則洪明輝從未直接和豐機公司的人員進
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且其
原本是打算與告訴人
公司進行交易,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證人
陳文福、賴坤淙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跟鴻鈞公司買是
透過被告買的,而非鴻鈞公司內部的人等語(見他5651卷第
66頁),更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交易而已。而
參酌證人賴
信佑等3人均已因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98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
常理,證人賴信佑等3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恨,何需以自陷
己身於罪之方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辯解不足
採信。況被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匯款19萬3,200元至其帳戶
乙節,僅泛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子公司股東,如果介紹主軸
的販售的話,就可以給我相關費用云云,隨即改稱:為何會
給我,我也不清楚云云(見他5651卷第54頁反面),益證被
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先後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能提出合理之
說明,而上開豐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他6110卷第35頁)
,反足以證明證人林建甫、賴信佑等人所述屬實。另參以證
人廖本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個人有跟我調過軸承,但
相關情形已經忘記了,他6110卷第56頁之統一發票(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上面記載的軸承都是被告跟我調的
型號,我再去跟其他經銷商調貨,時間大概是在日本311大
地震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反面),若被告僅係
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伍將公司交易,其出貨即應由豐機公司
自行處理,又何需由被告向證人廖本智調貨,益證被告所辯
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是告訴人公司事後
交給精浚公司的,跟被告無關,且依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
表,102年5月6日亦有相同序號之主軸維修紀錄,更無證據
證明豐機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就是銀泰公司的主軸云云。然
依前述維修單可知,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之主軸為
GMN牌、型號為HV-X000-0000/9、序號為R347174號,而精浚
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所指之主軸,其型號、
序號均與前述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相符,有該公司前述的函
文
可憑,參以證人葛孟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軸的序號是
作為個別化區分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
堪認精浚公司所購入之主軸即為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
修之失竊主軸,更足證被告辯稱是豐機公司將該主軸出售給
精浚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另精浚公司曾於102年3月13日,將
GMN牌、型號為HV-X000-00000/9、序號為R347174號之主軸
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6日出貨等情
,有102年3月13日維修單、維修品備品區區單、銷貨日報表
、拍攝序號為R347174號主軸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6至15
1頁)
可參。其
所載維修時間既然是在精浚公司購買該主軸
之後,足徵該主軸應係精浚公司購買後再委請告訴人公司維
修,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主軸是告訴人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
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由豐機公司所開立不符
,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⒋被告出售給精浚公司之主軸,應係竊取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
公司維修,銀泰公司報廢及拋棄所有權後由告訴人公司取得
所有權之主軸:
①銀泰公司於100年4月14日委請告訴人公司進行型號為HV-X00
0-00000/9、序號R347174之主軸維修,銀泰公司具有該序號
之主軸,而單據上載明之定茆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銀泰公
司合併後已為消滅公司,相關資產皆轉入銀泰公司所有,另
上開主軸早已不良而報廢處理等情,有銀泰公司107年10月
29日銀字管第00000000號函附維修單據、維修品進度管控表
各1份、銀泰公司107年12月20日銀字管第00000000號函附於
本院卷(第68至70頁、91頁)
可按。又上開主軸已報廢不存
在,該主軸之正確型號與序號應為雷雕等情,亦有銀泰公司
108年1月30日函文及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稽
,復參以:⑴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基
本上是我們有些客戶產品沒有辦法達到維修的效益,就是說
它維修的成本已經不符,就是因為它的維修費用已經超過它
原來的價值,像這種案例有可能是對方可能認為沒有維修的
價值。」、「(銀泰的這根主軸剛才有講到說,因為它的維
修價值高於本身的價值,所以它是報廢的?)這是鄧舜文說
的。」、「(從102年到現在,銀泰有跟你們要求過這根主
軸嗎?)沒有。」、「(你說銀泰要報廢這根主軸,你剛剛
講說是鄧舜文說的?)是。」、「(本案系爭銀泰公司序號
R347174號的主軸因為維修費用過鉅,所以該公司表示不維
修了是不是?)是。」、「(他們要報廢有通知釸達公司嗎
?)有通知。」等語;⑵證人葛孟武(原任職銀泰公司設備
部門副理)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個報價部分已經超過殘
值了,所以我們就不取回了。」等語(他6110卷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主軸來講,因為它都已經是
報廢掉了,而且裡面的零件都已經壞了,壞了的話,我們就
是會過去他們公司看,看完之後就確定已經報廢了就不修理
了。」、「(..你怎麼知道報價已經超過殘值?)有報價單
過來。」、「比如說,一支主軸20萬元,如果維修大概會落
在8萬元、9萬元快到10萬元,我們就不修了。快一半,我們
就不會修了。」、「(比如,一支主軸,殘值是20萬元,但
是維修就要8萬元、9萬元或10萬元,你們就認為沒有修的必
要,是不是?)如果新品是20萬元。」等語,足見銀泰公司
送交上開主軸給告訴人公司維修後,已報廢處理。
②又上開維修單(維修製令單)上載明負責業務「文」即為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舜文,因
為當初的業務行為,銀泰的業務往來的窗口就是鄧舜文,由
鄧舜文來負責。」、「(你可以確認這張維修單就是銀泰公
司來委託你們公司維修的主軸並且由鄧舜文來接單嗎?)是
。」等語屬實,核與證人葛孟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
泰公司與釸達公司就主軸的部分如何聯繫?)當時我們的窗
口是鄧舜文。」、「(是否就是鄧舜文,不會有別人?)對
,釸達公司對銀泰公司的窗口業務就是他,沒有別人。」;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我們當時的業務窗口就是
鄧舜文。」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於銀泰公司送修上開主軸
之維修狀況應知之甚詳。
③銀泰公司送交上開主軸給告訴人公司維修,告訴人報價後,
銀泰公司於評估後予以報廢處理,並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置放在告訴人公司,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
:⑴證人葛孟武於偵查中證稱:「(你的意思是指這東西要
給釸達公司還是給鄧舜文?)這是就留在釸達公司,並沒有
要給鄧舜文的意思。」等語(他6110卷第16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支主軸因為釸達公司跟你說無法修了,
就沒有取回,當時你有表示要送給釸達公司跟你們對口的窗
口業務?)不會這樣講,只是沒有取回,也不會送給他們,
我們就放在他們那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既然已經報廢了,而且我們是公司對公司,我們是以『銀
泰科技』對『釸達』,當然這些東西,我們也不可以講說要
給誰,這不是私人的物品,這是一個機器零件,那我們就是
留在這裡。」、「(你把東西留在釸達公司是要幹嘛?)留
在『釸達』,那就看『釸達』他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公
司已經報廢掉了,它是零件報廢了,已經報廢掉了。因為我
們拿回去也是丟掉而已,也是賣廢鐵丟掉了,所以我們就留
在『釸達』。」、「(意思是,銀泰公司要把這支主軸拋棄
所有權給釸達公司的意思嗎?你的意思是,我們不要了,留
給你們,你們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你的意思是,這東西銀泰公司不要了,就留在你們
那邊,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是這樣的意思?)是。
」、「(有拋棄所有權的意思?)對。」等語;⑵證人李智
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報廢不要的系爭主軸,你們公
司就取得所有權嗎?)那時候我們的認知是這樣。」、「(
廠商的報廢品不拿回去,是不是等同於公司所有?)就是送
給公司,之前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屬實。
④由上說明可知,系爭銀泰公司報廢且拋棄所有權之主軸1支
,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該主軸予以維修後,再出售給精浚公司,其此部分所
為應屬竊盜行為。
㈢、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
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
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
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
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
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既然是告
訴人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
第1項等規定,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已如前述,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9所示精浚公司等6廠商均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主軸
、軸承或維修設備,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機
會而得知上開交易對象有主軸、軸承採購或相關設備維修之
需求,而以告訴人公司缺貨、銷售價格較告訴人公司低等理
由,私下為其個人利益而與精浚公司等6廠商進行如附表一
編號1、2、5至9所示之交易,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原可與上
開廠商交易對象交易之利益。另軸承出售及主軸維修既係告
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被告自應為告訴人公司之最大利益著
想,而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間即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坤大公司,於103年2月間即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鉦
杭公司,有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2份附於偵查卷(見他
6110卷第59、60頁),亦據證人戴鉦祐(鉦杭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量車的表
等語(見他6116卷第60頁),證人李坤岳(坤大公司操作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有向告訴人公司送修過1次主
軸等語(見他5651卷第71頁反面)屬實,可見坤大公司、鉦
杭公司原亦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則被告在得知坤大公司有
維修主軸之需求及鉦杭公司有購買軸承之需求,即應為告訴
人公司之利益計算,由告訴人公司承接上開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自己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軸承
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亦已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而屬背信行為。原審以告訴人公司與
鉦杭公司原無軸承交易,亦未曾提供坤大公司任何主軸等設
備之維修服務,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公司與鉦杭公
司原有軸承交易之機會,及其有利用坤大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曾經進行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之機會,進而違背其任務,尚
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
正前規定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
告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違背任務
之背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
被告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拋棄所有權而置放
在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前開主軸1支部
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竊取已
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主軸1支之犯罪事實,雖未據
公訴人起訴
,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原判決認係起
訴書漏引法條,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
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再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
,但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豐機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賴信佑、林建
甫、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分別基於共同實施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被告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填
製不實犯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賴信佑、林建
甫共同實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填製不實犯
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厚嘉共同實施犯罪,
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包括被告竊取
上開主軸1支部分),既均係為遂行同一背信目的而填載不
實之會計憑證或竊盜,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
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共9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事實
上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地位,亦係最主要之獲利者,故本院
認尚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惟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比較新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亦係引
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㈡被告為竊
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亦當構成背信行為,
惟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背信罪,亦有未洽。且原判決既
認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不成立,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判
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於理由內
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原判決卻於主文對此部分背信犯行
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竊盜罪部
分應係該當業務
侵占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未論以背信罪尚有違誤,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
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竟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告訴人公
司而得以輕易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源機會,私下以填載不實交
易憑證之方式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更係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
後置放在告訴人公司之主軸並持以出售給精浚公司,損害告
訴人公司之利益,實無可取;犯罪後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
毫無填補損害之舉,顯無悔意;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自陳從事機械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且上開犯
罪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
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不必比較新舊法。
㈡、依證人賴信佑等3人上開證述,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豐機公司、鴻鈞公司係先扣除含稅金額之
10%後,將其餘部分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故被告就其所犯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2及5至9所示之背信犯行,應依各該發票
含稅金額之90%計算其
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所得欄所示之
財物,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失竊主軸雖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主軸既已出售給不知情之
精浚公司,自無從就該主軸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出售該主
軸所變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被告出售│被告出售之│ 銷售金額 │犯罪所得(新│開立之不實│
│號│ │商品或提│物品或提供│ 【含稅】 │臺幣,元以下│統一發票 │
│ │ │供服務之│之服務 │(新臺幣)│四捨五入) │ │
│ │ │時間 │ │ │ │ │
├─┼────┼────┼─────┼─────┼──────┼─────┤
│1│精浚公司│102年2月│竊取銀泰公│21萬元 │18萬9,000元 │豐機公司名│
│ │ │25日 │司拋棄所有│ │ │義開立之發│
│ │ │ │權而由釸達│ │ │票號碼0000│
│ │ │ │公司取得所│ │ │000000號統│
│ │ │ │有權之主軸│ │ │一發票(見│
│ │ │ │1支,加以 │ │ │他6110號卷│
│ │ │ │維修後出售│ │ │第34頁) │
│ │ │ │予精浚公司│ │ │ │
│ │ │ │ │ │ │ │
├─┼────┼────┼─────┼─────┼──────┼─────┤
│2│伍將公司│101年1月│出售軸承10│28萬6,125 │25萬7,513元 │豐機公司名│
│ │ │3日 │支及7026CD│元 │ │義開立之發│
│ │ │ │DBA1支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56頁) │
├─┼────┼────┼─────┼─────┼──────┼─────┤
│3│坤大公司│103年3月│維修主軸等│7萬5,600元│6萬8,040元 │豐機公司名│
│ │ │10日 │設備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2頁) │
├─┼────┼────┼─────┼─────┼──────┼─────┤
│4│鉦杭公司│103年3月│出售軸承(│1,360元 │1,224元 │豐機公司名│
│ │ │10日 │30TA C62BS│ │ │義開立之發│
│ │ │ │)1批(約6│ │ │票號碼0000│
│ │ │ │至10顆)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3頁) │
├─┼────┼────┼─────┼─────┼──────┼─────┤
│5│元嘉企業│101年1月│主軸維修 │8萬8,000元│7萬9,200元 │豐機公司名│
│ │社 │9日 │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4頁) │
├─┼────┼────┼─────┼─────┼──────┼─────┤
│6│元嘉企業│102年10 │整修費用 │5萬元 │4萬5,000元 │豐機公司名│
│ │社 │月1日 │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5頁) │
├─┼────┼────┼─────┼─────┼──────┼─────┤
│7│芊宏企業│103年5月│出售軸承40│5萬0,400元│4萬5,360元 │鴻鈞公司名│
│ │行 │5日 │支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47頁) │
├─┼────┼────┼─────┼─────┼──────┼─────┤
│8│晟富公司│103年5月│出售軸承30│3萬7,800元│3萬4,020元 │鴻鈞公司名│
│ │ │6日 │支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47頁) │
├─┼────┼────┼─────┼─────┼──────┼─────┤
│9│頂嘉公司│103年5月│出售軸承30│3萬7,800元│3萬4,020元 │鴻鈞公司名│
│ │ │7日 │支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4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佰拾參元沒收,於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
│ │ │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8│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9 │附表一編號9│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 │
├──┼─────┼────┼───────────┤
│ 1 │精浚公司 │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
│ │ │ │巷0號 │
├──┼─────┼────┼───────────┤
│ 2 │伍將公司 │00000000│臺中市○○區○○路○ 號│
├──┼─────┼────┼───────────┤
│ 3 │坤大公司 │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
│ │ │ │號0樓 │
├──┼─────┼────┼───────────┤
│ 4 │鉦杭公司 │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
│ │ │ │號0樓 │
├──┼─────┼────┼───────────┤
│ 5 │元嘉企業社│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
│ │ │ │0樓之0 │
├──┼─────┼────┼───────────┤
│ 6 │芊宏企業行│00000000│高雄市○○區○○路○巷│
│ │ │ │0號 │
├──┼─────┼────┼───────────┤
│ 7 │晟富公司 │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
│ │ │ │號0樓 │
├──┼─────┼────┼───────────┤
│ 8 │頂嘉公司 │00000000│高雄市○○區○○路0之│
│ │ │ │0號0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