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 司)業務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該公司臺中營業所 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食用油、火鍋麵、 蒸煮麵等貨品(以各項食用油為大宗,下統稱貨品)之銷售 、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及市場開發等工作 ,係受維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維義公司規定,每月1日至25日之銷貨,列入當月之應收帳 款,而自26日至月底之銷貨,則列入翌月之應收帳款。又維 義公司出貨予客戶,客戶應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 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由業務員將 第三聯交予客戶收執,第一聯、第二聯則交回維義公司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表,次由業務員持第一聯之向客戶收取貨款, 於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應在所列該月應收帳款之翌月月 底之前,繳回維義公司。就本案而言,維義公司103年5月1 日至25日之銷貨,列入103年5月之應收帳款,103年5月26日 至31日之銷貨則列為103年6月之應收帳款,陳淑芬向客戶收 取103年5月、6月應收帳款所列之貨款後,應分別在103年6 月30日、7月31日前繳回維義公司。陳淑芬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損害維義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分別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品,以「折價情形」欄所示之低於 維義公司銷貨單、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貨品價差之財產上之利益 ,且維義公司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貨品送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客戶處,陳淑芬明知其並無製作權,竟在維義公 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貨品送至所 示客戶處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 之人名義,在各該一式三聯之制式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簽 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署名(在第一聯簽 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附表一編號2⑶② 、⑷、⑸、3⑶所示之人分別收受貨品之證明後,由陳淑芬 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維 義公司對於貨品管理、銷售、帳務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人。陳淑芬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貨款( 各列為維義公司6、7、8月之應收帳款),而未於103年7月 底、8月底、9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各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 ㈡陳淑芬明知維義公司對各客戶之每月貨品銷售額有上限規定 ,以避免單一客戶之交易風險,即不得虛偽以A客戶名義購 買貨品,將貨品送至B客戶處。惟陳淑芬擬取得維義公司貨 品轉賣變現,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與維 義公司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 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所示之貨品,致使維義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號各自獨立,合於維 義公司銷貨限額之內部規定,且有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真意 ,因而承諾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貨品予所示各客 戶,陳淑芬再指示維義公司貨運司機將貨品,各送至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實際送貨商行及地點」,以此欺罔方法 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且陳淑芬明知其無製作權,竟在維 義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12、14、15、17 至19所示貨品送至各該商行及地點時,分別冒用所示之人或 商號名義,在各該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 聯上偽簽所示之署名(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 聯),用以表彰上開編號所示之人或商號已收受銷貨單或訂 購憑單上所載之貨品,而由陳淑芬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 義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維義公司對於貨品管理、銷售、 帳務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12、14、15、 17至19所示之人或商號,陳淑芬取得上開貨品後,再以低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銘利行、天得商行、楊美珠 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商號。嗣因維義公司發覺有異,進行調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陳淑芬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其係維義公司業務員,擔任維義公司臺 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產品之銷 售、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 作,且未經維義公司同意,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價格銷售貨 品予客戶、維義公司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 其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貨品,出貨與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處。又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 客戶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維義公司各於所示時間,將所示 貨品各送至附表所示「實際送貨商行及地點」,及其有在維 義公司銷售單或訂購憑單上偽造客戶署名等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4(即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 沒有去收貨款,5、6、7(即米食家公司、天得商行、楊美 珠)有去收貨款,貨款伊都有交給維義公司,伊沒有拿取維 義公司的一分一毫。起訴書附表二天寶商行、友大商行、竹 記商行、鉅大商行這些都是真的商行,其他都不是,維義公 司只有給伊一個額度,附表二商行的貨品伊其實送到銘利行 ,因為銘利行訂貨的額度到了,所以伊用其他商行名義叫貨 。久豐麵粉公司的油品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是南部廠商, 伊是中部業務,伊的貨不能在南部地區賣,是經過久豐麵粉 公司的倉庫,維洋公司再用貨運把貨載回南部銷售,維洋公 司沒付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第165頁背面至167頁、第170頁背面;卷二第73頁)。惟查 : ⑴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維義公司之業務員,自100年 10月間某日起任職該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 司在臺中地區貨品銷售、收取貨款、市場開發等工作,係受 維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維義公司每月 1日至25日之銷貨,係列入當月應收帳款;26日至月底之銷 貨則列為翌月之應收帳款,維義公司出貨予客戶後,客戶應 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複寫 至第二聯、第三聯)後,第三聯由客戶收執,業務員則將第 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業務員再 持第一聯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 應在各應收帳款月份之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 】第1頁),並經證人即維義公司經理林志雄證述(見調卷 第23頁;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及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 逢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第23頁背面至 第2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所提出之維義公司制式銷貨單 及訂購憑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5頁),此部分 維義公司之作業流程先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①關於背信犯行部分: 1.被告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品以低於 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客戶,維義公司各於所示時、地,將貨品交付客戶 ,致使維義公司受有貨品差價之財產上不利益,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6頁背 面、卷三第75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157頁),核與證人楊 美珠(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8頁)、山仟益商行及 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至14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記有限公司(即 竹記商行,公司登記名義係竹記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或使用 竹記商行,或使用竹記公司,均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進貨 憑單、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等在卷 可佐(見調卷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7 頁、第6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22頁、 第124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43至144頁、卷三第184頁、第186頁、第192頁),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受維義公司委任處理貨品 銷售事務,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 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販賣油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客戶 ,致生損害於維義公司之財產之背信事實,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⑴①至④(銘利行)、⑸(竹記商行)、2⑴① 至④(銘利行)、3⑴①②(銘利行)所示之交易折價情形 ,依上述竹記有限公司出具之進貨憑證及維義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對照以觀,可資認定各如上開編 號如「折價情形」欄所示之折價事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⑤⑥(銘利行)、2⑴⑤⑥(銘利行)、⑸(竹記商行) 之交易部分因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尚無從查 知確切折價情形,惟以上述竹記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維義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相互勾稽,可知被告 銷售予銘利行及竹記商行(2家商號均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 ,詳後敘述)之1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75元至85元 不等,18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55元至70元不等,「 張君雅火鍋麵」每箱售價均為140元、蒸煮麵65g(1箱8包) 每箱售價均為440元、維力炸醬罐2800g每罐售價340元,維 力炸醬罐800g則無折價情形,故審酌此部分查無進貨憑單之 交易與上開有憑單可確認交易折價者,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凃 盈竹所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交易期間接近,依一般買賣之經 驗法則,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是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 以上開折價範圍認定之。再者,因上開交易實際折價金額事 涉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犯罪所得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折價最高之金額計算被告向客 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後敘述),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 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 ,18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70元。 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山仟益商行油品交易之折價情形,依 證人即山仟益商行負責人楊奕倉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42頁背面)及卷附維義公司銷貨單(見調卷第66頁),可 認1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原價每桶700元,售 價670元)。 4.附表一編號1⑶②所示之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之折價情形, 證人即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於原審證稱:因時間已久, 無法確認是否有折價及折價若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至第144頁),又依其所提出之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7 月21日帳簿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固記載日期、品 項、數量,惟未臚列各品項單價,僅記載付款日期及付款總 金額,且係數筆交易統一付款,致無從與維義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比對,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 ,茲審酌此部分交易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⑵山仟益商行油品 交易時間接近,2商號均由證人楊奕倉所經營,依一般買賣 之經驗法則,2商號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參以,被告供稱 :宜昌食品行部分每桶油品折價30元至5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4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1⑵山仟益商行購買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相符,是被告所述堪予採信 ,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⑶②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折價情形 ,應依被告所述認定。同如上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 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沙拉 油(紅)每桶折價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⑶①③所示之蒸 煮麵等貨品交易,依證人楊奕倉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44頁),則無折價情形。 5.附表一編號1⑷、2⑵、3⑵所示之維義公司與米食家公司交 易部分,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憑證,無從查知確切 折價情形,惟被告供稱:米食家折扣與銘利行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背面),經審酌此部分交易與上開可查 知確切折價情形之銘利行、竹記公司交易,時間接近、品項 相同,則二者之交易銷售價格(折價)相近,尚符一般買賣 之常情,故認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同依前開銘利行、竹記公 司交易折價情形認定之。同如上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沙 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18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 70元。 6.附表一編號2⑶、3⑶所示之天得商行(公司登記名稱為天得 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對外營業或稱天得公司或 天得商行,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交易部分,雖證人即億源 有限公司及天得公司採購人員黃英富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只 跟維義公司業務即被告買過大成沙拉油,下貨就付現,伊等 公司不像大公司那麼有制度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 面至33頁),並陳報:因事隔多年,無法確定是否向維義公 司採購大豆沙拉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惟證人林志 雄證述:維義公司沒有銷售「大成沙拉油」,只有銷售大豆 沙拉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觀之卷附維義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憑單(見調卷第98至101頁)上聯絡 人員「黃先生」之記載與證人黃英富係天得公司之採購人員 並無不符,其上「傳真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 0000-000000」等資料,據證人黃英富證稱分別係天得公司 之傳真號碼、其自101年起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誤(見 原審卷三第31頁、第33頁),又天得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路○○號一情,亦據證人黃英富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32頁);稽之,維義公司所出具7月21日之行程日報表(見 調卷第102頁),可見維義公司貨車該日確實在嘉義縣○○ 鄉○○路○○號停留32分鐘,再核以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 銘於原審證稱:維義公司103年7月21日行車紀錄器在嘉義縣 ○○鄉○○路○○號附近停留32分鐘,應該是下天得的貨,當 時是裡面的小姐接貨,伊印象中那次被告有跟伊一起過去, 那裡也是類似楊美珠小姐一樣,就是前面是空地即類似室內 倉庫、後面住家,伊是下貨在空地,前面是臨路的空地,只 是有搭建類似室內倉庫,後面就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2頁),衡以,嘉義縣○○鄉○○路○○號與16號,門牌號 碼極為接近,應屬衛星定位合理落差範圍,從而,應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2⑶、3⑶所示之交易應係天得商行向維義公司訂 購,屬真實之交易,並非被告所虛擬,證人黃英富上開否 認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至此部分交 易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 折價情形,被告供稱:天得商行因為訂購桶數比較多,所以 伊給的折扣會比較高,每桶折價80至1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6頁),經審酌天得商行購買之油品桶數確高於銘利 行、竹記公司,而買家訂購數量愈大,議價空間愈高,乃一 般交易常情,是被告所供堪以憑採,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 被告所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同前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此 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大豆 沙拉油(紅)每桶折價100元。 7.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楊美珠交易之折價情形,證人楊美珠於 原審僅證稱:被告有算比較便宜,沒有照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面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8頁),並未證 述確切之折價金額,而被告供稱:楊美珠交易部分每桶油品 折價30元至4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經審酌楊 美珠交易之桶數與如附表一編號1⑵山仟益商行、⑶宜昌食 品行交易數量接近,且交易時間接近、品項相同,依一般買 賣之常情,二者交易價格應該接近,則被告所供可以採信, 故此部分交易折價金額依被告所供認定。同前所述,依罪疑 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 ,即每桶油品折價40元。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 1.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 示之人名義,於所示時、地,各在所示之訂購憑單第一聯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署名(在第一 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所示之人已收 受訂購憑單上貨品,被告再將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 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2頁;原審卷一 第166頁、卷三第75頁、第157至158頁),並經證人林志雄 (見調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 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銷貨單、訂購憑單在卷可參(見 調卷第7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57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否 認有冒用楊美珠名義在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簽名之事實(見 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惟此部分已據證人楊美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楊美珠」不是伊簽的,被 告沒有給伊簽單子,伊也沒有給她單子,就是她送東西來, 她給伊油,伊給她錢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 頁;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銘於原審證稱:伊貨送到客戶那裡 ,業務人員到客戶那裡等伊下貨,下貨時業務人員就將銷貨 單拿去給客戶簽收,伊送貨完之後要拿送貨單回去,所以業 務人員會簽完名轉交給伊,伊會檢查是否有簽名,伊事後將 銷貨單交給公司會計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足認 被告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人名義, 在訂購憑單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之人署名 之時、地應係在維義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所示 之客戶處,被告在該等送貨地點所為。 ③關於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1.承上,維義公司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被告 銷售之貨品,運送交付所示客戶處,被告已各該客戶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貨款,依維義公司規 定,各該貨款列為103年6、7、8月份應收帳款,被告應於翌 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之繳回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 據被告於調詢(見調卷第2至4頁)、偵訊(見偵卷第30頁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 訊(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9至30頁、第48頁)、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38頁、第84頁、第161頁背面至163 頁、第167頁)、證人凃盈竹於偵查(見偵卷第16頁)、原 審(見原審卷二第58頁、卷三第147頁)、證人楊奕倉於原 審(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證述甚詳,並有維義公司應 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4張 、銷貨單25張、訂購憑單13張、付款證明書5張、維義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 頁、第42至67頁、第78至105頁、第152至158頁),堪認被 告調詢、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嗣翻異前詞,僅坦承維義公司已出貨予客戶之事實,矢 口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伊本來是在高雄擔 任區業務,是林志雄於101年初叫伊臺中接區業務,當時上 來沒有設定月營業額,公司在中部以北業務比較難推動,必 須去推廣業務,伊就是因為這樣把營業額做大,當時伊等公 司賣給盤商一桶是800元,但因為商品知名度不高,較難推 動,客人會找理由殺價,大約在每桶800元殺價20至30元不 等,第一次伊就這樣出貨,雖然賣給盤商的是每桶是770元 到800元不等,因為第一次就是這樣出貨了,第一次出了300 到500桶,所以就有6000元到1萬5000元的差價,伊為了將第 一批的差價補回去,所以看見第2批跟盤商算的價錢就必須 更低,因為伊需要客戶的這筆銷售額補上一次的差價,所以 伊生意必須一直做下去,但沒有想到食用油油價一直跌,後 來因為要補缺口,就用更低的折價方式販賣,這樣商家才會 繼續跟伊買,事情才不會曝光。維義公司沒有授權伊用比較 低的價格賣給商號。伊固定薪水是每月2萬8000元,業績要 有公司指定給伊的目標營業額的8O%以上,才能夠每月領1萬 2000元的獎金,伊做這些都是為了維義公司,要打響維義公 司的知名度,伊當時以為缺口可以補上,後來因為油價起伏 太大,伊承受不住,因為伊上來臺中時每桶油才500多元, 後來一直漲到800多元,因為油品變貴,大家不想買了,伊 更難用維義公司的價格去賣,所以伊必須再折價更多,缺口 才會變大,伊總計應繳回維義公司的應收帳款短少1407萬 4105元伊沒意見,但伊是為了公司而打拼,伊不承認侵占罪 ,但伊承認背信罪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2至26頁、 第29頁背面至30頁),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打響維義公司 知名度,提高業績,所以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維 義公司規定之價格販賣貨品與客戶,但嗣後為了填補差額, 其後以更低價格販賣油品,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 義公司,短少未繳回之應收帳款是其低價賣給客戶之差額, 並無侵占應收帳款云云。惟如前已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被告固有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之價格銷售之情 形,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差僅78萬4000元(即依附 表一維義公司原訂之總售價欄所示金額減去折價情形欄所示 金額之總額),連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被告「為公司績效 」低價銷售之貨品價差豈有可能高達1千餘萬元之譜,是被 告嗣改口辯稱向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已悉數繳回維義公司 ,並無侵占,僅係低價銷售貨品之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認為帳上是否還有沒有收回來 的款項,伊真的不清楚貨款伊是否真的向那些客戶收款了, 伊收的款項都已繳回維義公司,並無拿維義公司一分一毫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背面) ,惟其並無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難認為屬實。且如附 表一所示交易,各該客戶已將交易貨款交付被告一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尤有甚者,當維義公司發覺被告未將應收帳 款繳回維義公司,進行調查後,已逐一偕同被告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米食家公司、 楊美珠等客戶處,確認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貨款時均已 付清交付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林志雄於偵查(見偵卷第10頁 、第48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84 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7頁)證述一致,並為被 告所自承無誤(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又被告 尚在維義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上 簽名,有該明細表1份附卷足佐(見調卷第5頁);衡之,該 明細表臚列被告已收取未繳回維義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407 萬4105元,較之被告前述經濟能力而言,自屬「天價」,被 告年逾40,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倘無侵占應收帳款犯行, 豈有僅因維義公司要求即在其上簽名確認,令自己負擔民、 刑事責任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在確認伊有無收客戶貨 款的文件上簽名而已,伊並沒有收取貨款,那是林經理係證 說沒有什麼責任,伊才簽名云云,顯違常情。從而,被告翻 異前詞,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103年6、7 、8月份應收帳款,未於同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前繳回維 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8、11、13、16所示(即久豐麵粉公司) 交易,查久豐麵粉公司未向維義公司訂購各開部分所示之貨 品,係被告以每桶油品10元之代價向久豐麵粉公司借用倉庫 (附表二編號15交易則未收取倉儲費),而以久豐麵粉公司 之名義向維義公司下訂,虛擬交易內容,致使維義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久豐麵粉公司有買賣真意,而同意交易,並於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將所示貨品運送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久豐 麵粉公司,被告因而詐得所示貨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頁、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並經 證人即久豐麵粉公司負責人之子張鈞翔於原審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至72頁),並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3張、銷貨單3張、訂購憑單3張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8 至76頁),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真實交易,被告係業務侵占久豐麵粉公 司所交付之貨款,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 告固供稱久豐麵粉公司的貨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公司沒付 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卷三第34頁背面),然據證 人即海洋國際公司運輸員劉周穎於原審證稱:伊等公司與維 義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這家公司,負責接洽的業務也 不是被告,只是因為後來銜接業務的時候介紹被告給其等認 識,維洋公司在伊等隔壁,伊等會介紹維洋公司直接跟油品 總公司交易,伊只有跟維洋說要買的話可以找維義的油品, 沒有指定去找被告買,沒有聽過久豐麵粉公司,伊確定沒有 載走放在久豐麵粉公司的油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 至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證實,惟被告以虛擬交易 之詐術,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久豐麵粉公司, 被告取得貨品,犯行已然得遂,則其嗣後將貨品轉賣何人? 是否收取貨款?均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②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部分: 1.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設有上限,不得虛偽以 A客戶名訂購貨品,而將貨品送至B客戶處,以分散交易風險 ,被告為規避此規定,明知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 14、15、17至19所示客戶並無向維義公司訂購所示貨品之真 意,竟以該等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所示貨品,致使維 義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承諾出賣,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7、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各將貨 品所示之地點,被告因而詐得各該貨品後,並以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不詳之人或 客戶,且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9②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各所示之 一式三聯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上偽造所示之署名( (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各該 之人或客戶已收受貨品之意,被告即將第一聯、第二聯銷貨 單或訂購憑單繳回維義公司以行使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犯 行不諱(見調卷第1頁背面至4頁;偵卷第10頁、第23至24頁 ;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75頁、第157至158頁),並經 經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查(見偵卷第10 頁背面、第30頁、第48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第38頁、第163頁背面至165頁、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卷 二第44頁)、證人蔡逢銘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至 27頁)證述明確,並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7張、銷貨 單16張、訂購憑單8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 程日報表16份、付款證明書2份(銀鼎行、順發商行聲明未 與維義公司交易)、東來食品有限公司(即東來商行,公司 登記名稱為東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對外營業 或稱東來商行或東來公司,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銘利行 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05頁至第179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證人即維 義公司司機蔡逢銘前開所證其將貨品送至客戶處時,係由業 務員持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讓客戶簽名之情,足認被 告此部分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12、14、15、 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偽造署名之時、地,應在各該 送貨之時間及地點。 2.被告嗣翻異前詞,固坦承其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 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以上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上開 貨品,維義公司嗣依其指示,將貨品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及 其並無製作權,擅自偽造上開銷貨單、訂購憑單,並將其中 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或訂 購憑單等事實(見調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75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惟否認此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於104年5月26日偵訊時辯稱: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 餐具、原泰商行、立家免洗、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 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是伊向維義公司虛報的交易對象,實 際上並沒有交易。這些貨還是出給銘利行,因為維義公司有 對客戶設立一個銷貨上限,所以伊就虛報這些行號出來,而 把貨也出給銘利行,從銘利行收錢以後,伊再繳上個月的貨 款給維義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0頁);次於104年8月24日偵 訊時辯稱:伊向公司提報實際上沒有跟伊進貨的客戶名稱, 伊會這樣做是因為公司規定,給每家客戶的出貨量每月都有 上限的規定,但伊到了後期,為了要填補前月的價差,所以 伊才會用這種方式跟公司稱有新客戶,伊編造了嘉順商行、 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立家免洗、順發商行、霧峰商行、 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總共8家,都是出貨給銘利行 ,原泰商行應該是銘利行指送的客戶。貨雖然是要送給假客 戶,伊會跟司機說或先送到銘利行,因為伊賣的很便宜,所 以銘利行願意跟伊買貨,銘利行有收到貨會付款給伊,伊再 繳回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4至26頁);再於105年8月2日原 審訊問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真實客戶較多,假客戶只有嘉 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起訴書附表二收到的錢都 繳回維義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又於105年8 月23日原審訊問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二客戶確實存在,只有 貨品沒有到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起訴書附表 二收到的錢都繳回維義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另於106年3月9日原審訊問時辯稱:天寶、友大、竹記、 鉅大這些都是真的,這些實際上有交易,是客戶銘利行指送 的。其他不是真的,都是送到銘利行,因為銘利行進貨營業 額已經有超過了,所以才會用甲客戶送乙客戶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換言之,被告所辯情節乃其為 了填補低價銷售油品之差額,故虛擬部分客戶向維義公司下 訂,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實 際上是出貨與銘利行,另外有部分商號實際上有交易,是銘 利行指定送至其他客戶處,且所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義 公司,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a.附表二編號2、4至7、9①、10、12、14、15、17、19所示之 交易(即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東 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 、鉅大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等商號),維義 公司係依被告指示,出貨至銘利行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蔡逢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 頁背面至27頁),復有各該交易之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14張、銷貨單15張、訂購憑單6張、維義公司車號000-00號 貨車行程日報表15份、竹記公司進貨憑單6份在卷可查(見 調卷第106至110頁、第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49 頁、第151頁、第159至177頁;原審卷二第142頁、卷三第 173頁、第180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92頁),堪認屬 實。又銘利行、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竹記公司(即竹 記商行)、鉅大商行均係證人凃盈竹所實際經營之公司或商 號,銘利行則是證人凃盈竹祖父早期所留下之商號,營業登 記名稱為「銘利商行」,有早期留下之對外聯絡電話,現仍 營業中,證人凃盈竹於103年5至8月間均係以竹記公司(即 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沒有用其他公司或商號與 維義公司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凃盈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卷三第144頁背 面至155頁),並有「銘利商行」、「東來公司」基本資料 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又依卷附證 人凃盈竹所提出之進貨憑證及電腦原始資料(見原審二卷第 117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2頁、 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92頁、卷 三第169至204頁),均係以「竹記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 則證人凃盈竹證述伊均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 義公司交易,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凃盈竹固一度 證述:伊是用「東來」名義跟維義公司買油,用東來進項、 報稅,早期用東來與維義公司交易,之後用竹記跟維義公司 交易,要回去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63頁背面至64 頁),惟經證人凃盈竹查證後,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稱 :鉅大商行、東來商行是伊等公司沒錯,但伊跟維義公司做 生意都只有用竹記公司名義,沒有用過其他公司、商號跟維 義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至145頁),並提 出上開進貨憑證及電腦原始資料佐證證言真實,是證人凃 盈竹前開證稱曾以「東來」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等語,與客 觀之進貨憑證及電腦原始資料係以竹記公司名義所出具者不 符,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堪認證人凃盈竹於103年5至 8月間均係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 ,未曾以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鉅大商行等公司或商號 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更未以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 餐具、原泰商行、東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 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等公司 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職是,縱東來公司(即東來商 行)、鉅大商行均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然證人涂盈竹既未 曾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參以,證人林志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維義公司本來就規定不能A店B送, 因為是陳淑芬給伊等不實的訊息,伊等不知道東來、鉅大商 行的客戶都是銘利行的,維義公司出貨的限制是沒有硬性規 定,不過伊等會看營業額,伊等不可能無上限給銘利行,不 可能一個銘利行給伊進300萬元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卷二第44頁),並佐以證人凃盈竹於原審亦證稱: 是不是伊的量不能太多,被告用它(其他商號)的量來出給 伊,被告如何製造單子伊不知道,伊有訂貨,貨送到銘利行 伊就付錢,伊有收到伊一定付錢,沒有收到伊就沒付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5頁),堪認非以「竹記商行 」或「銘利商行」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貨者,證人凃盈竹本可 否認交易真正,而無付款之可能。而被告亦自承:維義公司 公司只有給伊一個額度,附表二商行的貨品伊其實送到銘利 行,因為銘利行訂貨的額度到了,所以伊才用其他商行名稱 叫貨。銘利行沒有叫伊用別的商號去訂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頁、卷二第68頁反面),足見無論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 之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鉅大商行,或並非證人凃盈竹 所經營之其餘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 、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 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等商號與維義公司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均係被告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 貨品上限規定,遂擅自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 易,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公司或商號均各自獨立 ,均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被告 指示,將貨品送至銘利行,被告即以此欺罔方法,取得以該 等公司或商號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 賣與銘利行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編號3⑴銘利行與維義公 司之交易,其中202桶油品係送至彰化縣○○鄉○○路○○○巷 ○號正芳清潔品工業,101桶油品則送至彰化縣○○鄉○○○ 路○○○號裕昌化工企業社一情,業據證人凃盈竹於原審證述 :這是指送的,正芳清潔品工業、裕昌化工企業社都是伊等 客戶,伊請維義公司送至正芳清潔品工業、裕昌化工企業社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固可認維義公司與客戶所為 之交易確有指送第三人之情,然此係指客戶確有與維義公司 交易之真意,與維義公司達成買賣交易合意後,指定維義公 司送至其下游客戶處,此與上開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 洗餐具、原泰商行、東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 、順發商行、霧峰商行、鉅大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 自助餐等商號並無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被告為規避維義 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所為之虛擬交易 顯然有別,故被告辯稱該等商號所為之交易均係銘利行訂購 之貨品,銘利行指送云云,自屬無據。 b.附表二編號3、9②、18所示之交易(即天寶商行、友大商行 部分),維義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分別出貨至天得商行、客 戶楊美珠之嘉義縣六腳鄉某處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蔡逢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 27頁),復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銷貨單2張、訂 購憑單2張、維義公司車號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2份附卷 可按(見調卷第110頁至124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天寶商行、友大行亦是銘利行指送云云,應係記憶有 誤所致,不足憑採。又參以證人黃英富於原審證述稱:沒有 聽過天寶商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而證人蔡逢 銘證稱:被告說天得商行是天寶商行另一個商號名稱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證人楊美珠於原審證述:伊跟其 先生經營良友雜貨店,只有這個店,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沒有其他商行或地址。伊跟被告交易油品大約10次 以內,伊不常交易,也是好幾年前了,伊都打電話向被告訂 貨,被告就請公司司機送貨來,送貨當天伊就支付現金給被 告,有時候貨到時,被告就馬上到,有時候早上到,但下午 被告才來收錢,有見過蔡逢銘,他好像是司機,被告跟伊收 錢的時候,沒有拿單子給伊簽名,伊用伊的名字跟被告訂貨 ,沒有用過友大商行的名義跟被告訂貨,被告都是叫伊老闆 娘,被告也知道伊經營的商號,且車子是良友免洗餐具,被 告並沒有開單子給伊。沒有借用良友雜貨店住址給被告存放 貨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三第28至29頁), 衡以證人等均與被告素無仇隙,要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是所證上情非不可採,則證人黃英富、楊美珠並未以天 寶商行、友大行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至堪認定,此部分 交易均係被告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 限規定,遂擅自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致 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公司或商號均各自獨立,均有 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被告指示, 將貨品送至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處,被告即以此欺罔方法 ,取得以該等公司或商號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以低於市場 行情價格出賣與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等事實堪以認定。 c.再者,被告自承維義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 14、15、17至19所示貨品各運送至所示地點,其已收取該等 交易之貨款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6頁),即被告以上開虛擬 交易之欺罔方法,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以該等公司 或商號名義所訂購之貨品,繼之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賣與 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並已取得銘利行、天得商 行、證人楊美珠所給付之貨款,惟被告並未將其變賣取得之 貨款交付維義公司,迭據證人林志雄於偵訊(見偵卷第48頁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38頁、第84頁、第16 3頁背面至165頁、第167頁)證述一致,並有上開應收帳款 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1份在卷可 稽(見調卷第7頁、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0頁、第 143頁、第148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2頁、第175頁) ,被告初於調詢亦坦認犯行無誤(見調卷第3頁),嗣則改 口否認,空言辯稱其係為填補低價銷售維義公司貨品之差價 ,始虛擬交易,惟已將貨款悉數繳回維義公司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要無可採,俱如前述。從而,被告擅自以如附表二 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商號名義與 維義公司交易,目的顯係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 銷售貨品上限規定,使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商號均 各自獨立,並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而同意與之交易, 以此欺罔方法取得以該等商號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以低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以牟 利,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之施 用甚明。 3.如前所述,於103年5至8月間,證人凃盈竹係以竹記公司( 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則如附表一編號1⑸、2 ⑸所示竹記商行與維義公司之交易,竹記商行確實存在,且 有向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維義公司出貨至與竹記商行同一 經營者所指定之銘利行處,自難認係虛擬交易,此部分應屬 真實交易,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未將之繳回維義公司,及 冒用名義偽造訂購憑單,繼而行使之,應屬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範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虛擬真實客戶之叫貨 量而施用詐術,使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 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貨品得逞,應屬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再者,證人凃盈竹係以竹 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向維義公司交易,但未曾以銘利 行名義向維義公司交易,然銘利行為證人凃盈竹祖父留下之 商號,且以「銘利商行」登記為獨資商號,現仍對外營業中 ,有「銘利商行」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調卷第179 頁),是銘利行、銘利商行均係指同一商號,係證人凃盈竹 家族最早對外營業之商號,知名度應高於東來公司(即東來 商行)、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鉅大商行,故被告以對 外熟知之銘利行名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之 交易部分,尚難認係虛擬交易,應屬真實交易,被告收取此 部分貨款,未將之繳回維義公司,應屬業務侵占範疇,附此 敘明。 ④告訴代理人雖另指訴被告無製作權,分別冒用明大食品材料 行員工「王○○(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確切姓名)」名義, 於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之明大食品材料行交易,在維義公司 103年6月21日銷貨單上偽造「王○○」署名6枚(見調卷第 145至146頁);冒用權信商行員工「卿」、「李再添」名義 ,於附表一編號1⑸所示之竹記商行交易,在維義公司103年 5月29日銷貨單偽造「卿」、「李再添」署名各3枚(見調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並將其中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 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云云(見偵卷第32頁)。惟查: 如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之明大食品材料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6月21日銷貨單上除有「王○○」署名外,尚註記「951 -H8」字樣,此應係載送貨品之貨車車牌號碼,另觀之附表 一編號2⑴④⑤所示之銘利行交易,維義公司103年7月11日 、12日訂購憑單上「送貨員」欄位亦有「王○○」署名、載 送貨品司機車牌號碼「951-H8」之註記,其上另有銘利行員 工許博舜之署名(見調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許博舜」 署名係真正,並非被告偽造一節,已據證人凃盈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足見維義公司 103年7月11日、12日訂購憑單上「王○○」,應係載送貨品 司機之署名,再比對該訂購憑單與維義公司103年6月21日銷 貨單上「王○○」署名字跡相同,核為同一人簽署,則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明大食品材料行交易,維義公司103年6月21 日銷貨單上「王○○」署名係真正,並非由被告偽造。另觀 之附表一編號1⑸所示之竹記商行交易,維義公司103年5月 29日銷貨單上貨品並非由維義公司貨運司機載送,而係維義 公司委託豐行貨運載送;又以肉眼觀察維義公司103年5月29 日銷貨單上「卿」、「李再添」之署名,與被告自承偽造之 銷貨單、訂購憑單上之字跡(見調卷第6頁至第22頁),二 者之運筆、形勢、順序等特徵均有差異,被告辯稱此部分交 易係外車司機送貨,看來不像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7頁背面),尚非不能採信,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認 有據,不足採取。 ㈡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⑴①至④、⑵、⑶ ①②、⑷、⑸;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⑴①至④、⑵、⑶①② 、⑷、⑸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受維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已如前述,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未經維義公司同 意,各將貨品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 銷售與客戶,致維義公司受有差價損失之不利益,則如附表 一編號1⑴①至④、⑵、⑶①②、⑷、⑸所示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被告並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 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及附表二編號2至7、9②、10 、1 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各在所示銷 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造署名,表彰渠等已收受訂購 憑單上所載貨品之意,被告將第一聯及複寫之第二聯繳回維 義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維義公司對於產品管理、銷售 、帳務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偽造署名之人或客戶,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客戶,各收取「犯罪所得」欄所示貨款後,未分 別於103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各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為取得維義公司貨品變賣換取現金,明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下 訂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貨品,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號各自獨立,且有向維義公 司訂購貨品之買賣要約,而承諾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之貨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被告以此欺罔 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貨品之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⑸、2⑸之所為(即竹 記商行交易部分),認係分別成立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交易係屬真正交易,並非虛 擬之交易,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未將之繳回維義公司,應 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 編號1、8、11、13、16之所為(即久豐麵粉公司交易部分) ,認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被告 係向久豐麵粉公司借用倉庫,虛偽以久豐麵粉公司之名義向 維義公司訂購貨品,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久豐麵粉公 司有買賣真意,而同意交易,被告因此取得交易貨品,應屬 詐欺取財無誤,是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8、11、13、16部分應成 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 尚有未合,然詐欺與侵占二者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 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已經原審 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76頁、 第139頁),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多次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 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差價之背信 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5、9、12、14所示多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 間內,觸犯同一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各以接續犯論之,各僅成立一罪。 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 規定。其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 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 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貨款,依 維義公司規定,係分別列入103年6至8月份之應收帳款,被 告應依規定分別於103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前繳回維義公 司,被告未繳回,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所 為3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上係屬不同月份而有所區隔 ,於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 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 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以虛擬交易之詐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維義 公司貨品,各次時間、地點有所區隔,於主觀上亦非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 別另行起意,亦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均係數罪,公訴意旨均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 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14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均係為達侵占各月應收帳款 或以詐術取得維義公司貨品轉售牟利之目的而為,其犯罪目 的單一,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 17至19所示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內之數行為 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3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各從 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 、15、17至19所示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1 、8、11、13、16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7、9 、10、12、14、15、17至19所示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 分論併罰之。 ㈦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背信、附表一編號2⑸ 、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 訴,惟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雖屬有見,惟:⑴關於附表二所示19次犯行,僅附表二編號 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14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理由誤載附表二所示19次犯行 ,均構成2罪(原判決第30頁),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⑵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刑雖亦為有期徒刑5年,但另得選科拘役 及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較詐欺取財罪為重,是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 14、15、17至19所示14次犯行,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 、15、17至19所示部分,均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檢 察官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自屬有據,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 至19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據以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原判決主文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後,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 洽)。除上開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外,其他部分,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爰審酌被 告為貪取不法所得,規避維義公司內部規定,冒用附表二編 號2至7、9、10、12、14、15、17至19所示客戶名義訂貨, 以此虛擬交易之詐術,取得維義公司貨品,復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變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及其他不詳 之人或客戶以牟利,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 14、15、17至19所示之人署名,致生損害於維義公司及被偽 造署名之人。自維義公司查悉被告犯行後,已歷數年尚 未與維義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維義公司所受之損害,依各別 損害金額、情節輕重暨被告於原審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12、14、15、17 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4、6、10 、12、17至1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上訴 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茲考量被告犯行具有重複性,侵 害法益類同,情節相仿及本案不法利得總額等情事,分別就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有關沒收均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惟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 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3⑶及附表二編號2至7、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銷貨單、訂購憑單上之 署名、署押(各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 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折價情形」欄所示之價格銷售維義 公司貨品,目的係為增加業績後,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予以侵 占入己,此舉雖導致維義公司受有價差之不利益,然被告實 際之犯罪所得乃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無關於 差額,惟附表一編號1至3「折價情形」欄所示之價格銷售維 義公司貨品,有部分因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而 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折價最高之情形計算被告向 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 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 業務侵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 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固已經 被告以低於市價變賣,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告變賣所得 無從查證,但為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且符合公平正義,本院 認此部分應沒收違法行為所得,應以詐取之貨品為沒收之對 象,而非低價轉賣變得之金錢為宜,否則財產犯罪者,如低 價銷贓,反而得依價低之金額沒收,豈符事理。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後)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應收帳款月份│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買賣之標的物 │維義公司原訂│折價情形 │偽造之私文書│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 原審主文 │ │號├──────┤ │ │ │之總售價(新│ │ │ │ │ │ │ │犯罪所得合計│ │ │ │臺幣) │ │ │ │ │ │ ├─┼──────┼─────┼─────┼───────┼──────┼───────┼──────┼─────┼──────┼────────┤ │1 │103年6月份(│⑴銘利行(│①103年5月│維力素食炸醬罐│3萬40元 │2 萬9500元 │無 │2萬9500元 │調卷第42頁、│陳淑芬犯業務侵占│ │ │103年5月26日│設臺中市東│30日 │800g36罐、蒸煮│ │炸醬罐:135元 │ │ │第47頁、第64│罪,處有期徒刑壹│ │ │至103年6月○○○區○○街41│ │麵65g448包(48│ │×36=4860元 │ │ │頁、原審卷二│年捌月。 │ │ │日) │號) │ │包未計價,合計│ │蒸煮麵:440元 │ │ │第124頁、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56箱) │ │×56=2萬4640元│ │ │三第184頁 │新臺幣貳佰肆拾陸│ │ │犯罪所得合計│ │ │ │ │ │ │ │ │萬零柒佰叁拾元,│ │ │246萬730元 │ │ │ │ │4860元+2萬4640│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元= 2萬9500元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②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69萬5000元 │61萬元 │無 │61萬元 │調卷第43頁、│其價額。 │ │ │ │ │3日 │(紅)1000桶 │ │610元×1000 │ │ │第48頁、第64│ │ │ │ │ │ │ │ │=61萬元 │ │ │頁、原審卷二│ │ │ │ │ │ │ │ │ │ │ │、第125頁、 │ │ │ │ │ │ │ │ │ │ │ │第126頁 │ │ │ │ │ ├─────┼───────┼──────┼───────┼──────┼─────┼──────┤ │ │ │ │ │③103年6月│18L餐飲專用油 │5萬7305元 │5萬490元 │無 │5萬490元 │調卷第43頁、│ │ │ │ │ │11日 │(黃)99桶 │ │510元×99= 5萬│ │ │第49頁、第64│ │ │ │ │ │ │ │ │490元 │ │ │頁、原審卷二│ │ │ │ │ │ │ │ │ │ │ │第128頁、卷 │ │ │ │ │ │ │ │ │ │ │ │三第1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年6月│蒸煮麵65g1808 │13萬8000元 │12萬7440元 │無 │12萬7440元│調卷第43頁、│ │ │ │ │ │12日 │包(208包未計 │ │蒸煮麵:440元 │ │ │第64頁、原審│ │ │ │ │ │ │價,合計226箱 │ │×226=9 萬9440│ │ │卷三第186頁 │ │ │ │ │ │ │)、張君雅火鍋│ │元 │ │ │、第190頁 │ │ │ │ │ │ │麵200箱 │ │火鍋麵:140元 │ │ │ │ │ │ │ │ │ │ │ │×200=2萬8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9萬9440元+2萬 │ │ │ │ │ │ │ │ │ │ │ │8000元=12萬74 │ │ │ │ │ │ │ │ │ │ │ │40元 │ │ │ │ │ │ │ │ ├─────┼───────┼──────┼───────┼──────┼─────┼──────┤ │ │ │ │ │⑤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27萬6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4萬2000元│調卷第43頁、│ │ │ │ │ │21日 │(紅)400桶 │ │ │ │(690-85)│第50頁、第64│ │ │ │ │ │ │每桶定價690 元│ │ │ │×400 =24 │頁 │ │ │ │ │ │ │ │ │ │ │萬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103年6月│張君雅火鍋麵 │1萬9000元 │每箱售價140元 │無 │1萬4000元 │調卷第43頁、│ │ │ │ │ │25日 │189箱(89箱未 │ │ │ │140元×100│第64頁 │ │ │ │ │ │ │計價) │ │ │ │1萬4000元 │ │ │ │ │ │ │ │每箱定價190元 │ │ │ │ │ │ │ │ │ ├─────┼─────┼───────┼──────┼───────┼──────┼─────┼──────┤ │ │ │ │⑵山仟益商│103年5月28│18L大豆沙拉油 │7萬元 │6 萬7000元 │無 │6萬7000元 │調卷第65頁至│ │ │ │ │行(設臺中│日 │(紅)100桶 │ │670元×100= 6 │ │ │第67頁、原審│ │ │ │ │市東區大智│ │ │ │萬7000元 │ │ │卷第141至144│ │ │ │ │路302號) │ │ │ │ │ │ │頁、第168頁 │ │ │ │ ├─────┼─────┼───────┼──────┼───────┼──────┼─────┼──────┤ │ │ │ │⑶宜昌食品│①103年5月│蒸煮麵65g448包│3萬4100 元 │3 萬4100元(無│無 │3萬4100元 │調卷第78頁、│ │ │ │ │商行(設臺│28日 │(48包未計價)│ │折價) │ │ │第80頁、第84│ │ │ │ │中市東區建│ │、維力素食炸 │ │ │ │ │頁 │ │ │ │ │德街446之1│ │醬罐800g60 罐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14萬元 │每桶折價50元 │無 │13萬元 │調卷第79頁、│ │ │ │ │ │11日 │(紅)202桶(2│ │ │ │(700-50)│第81頁、第82│ │ │ │ │ │ │桶未計價) │ │ │ │元×200= │頁、第84頁 │ │ │ │ │ │ │每桶定價700元 │ │ │ │1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6月│蒸煮麵65g904包│8 萬4400元 │8 萬4400元 │無 │8萬4400元 │調卷第79頁、│ │ │ │ │ │25日 │(104包未計價 │ │(無折價) │ │ │第83頁、第84│ │ │ │ │ │ │)、維力素食炸│ │ │ │ │頁 │ │ │ │ │ │ │醬罐800g60罐、│ │ │ │ │ │ │ │ │ │ │ │維力炸醬罐800g│ │ │ │ │ │ │ │ │ │ │ │180罐 │ │ │ │ │ │ │ │ │ ├─────┼─────┼───────┼──────┼───────┼──────┼─────┼──────┤ │ │ │ │⑷米食家企│①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27萬8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4萬4000元│調卷第85頁、│ │ │ │ │業有限公司│9日 │(紅)400桶 │ │ │ │(695-85)│第87頁、第97│ │ │ │ │(設臺中市│ │每桶定價695元 │ │ │ │×400=24萬│頁 │ │ │ │ │大里區東興│ │ │ │ │ │4000元 │ │ │ │ │ │路535巷66 ├─────┼───────┼──────┼───────┼──────┼─────┼──────┤ │ │ │ │號) │②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27萬8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4萬4000元│調卷第85頁、│ │ │ │ │ │16日 │(紅)400桶 │ │ │ │(695-85)│第88頁、第97│ │ │ │ │ │ │每桶定價695元 │ │ │ │×400=24萬│頁 │ │ │ │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③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24萬84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4萬2000元│調卷第85頁、│ │ │ │ │ │19日 │(紅)360桶 │ │ │ │(690-85)│第89頁、第97│ │ │ │ │ │ │每桶定價690 元│ │ │ │×400=24萬│頁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⑸竹記商行│103年5月29│18L大豆沙拉油 │41萬7000元 │36萬6000元 │無 │36萬6000元│調卷第152頁 │ │ │ │ │(設臺中市│日(指定送│(紅)600桶 │ │610元×600= │ │ │、第154頁至 │ │ │ │ │建德街45 7│至權信商行│ │ │36萬6000元 │ │ │第156頁、原 │ │ │ │ │之1號 │、正芳商行│ │ │ │ │ │審卷三第182 │ │ │ │ │ │) │ │ │ │ │ │頁 │ │ ├─┼──────┼─────┼─────┼───────┼──────┼───────┼──────┼─────┼──────┼────────┤ │2 │103年7月份 │⑴銘利行 │①103年7月│18L大豆沙拉油 │25萬6955元 │22萬9930元 │無 │22萬9930元│調卷第45頁、│陳淑芬犯業務侵占│ │ │(103年6月26│ │1日 │(紅)295桶、 │ │(紅)油:610 │ │ │第51至57頁、│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至103年7月│ │ │18L餐飲專用油 │ │元×295=17萬 │ │ │第64頁、原審│年拾月。 │ │ │25日) │ │ │(黃)98桶 │ │9950元 │ │ │卷二第1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黃)油:510 │ │ │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 │ │犯罪所得合計│ │ │ │ │元×98=4萬9980│ │ │ │萬陸仟柒佰叁拾元│ │ │286 萬6730元│ │ │ │ │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17萬9950 +4萬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9980=22 萬993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0 │ │ │ │徵其價額。左揭編│ │ │ │ │ │ │ │ │ │ │ │號⑶②、⑷、⑸「│ │ │ │ ├─────┼───────┼──────┼───────┼──────┼─────┼──────┤偽造之私文書」欄│ │ │ │ │②103年7月│維力炸醬罐2800│2萬2500元 │2 萬0400元 │無 │2 萬400 元│調卷第45頁、│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7日 │g60罐 │ │340 元×60=2萬│ │ │第52頁、第64│沒收。 │ │ │ │ │ │ │ │0400元 │ │ │頁、原審卷二│(上訴駁回) │ │ │ │ │ │ │ │ │ │ │第138頁 │ │ │ │ │ ├─────┼───────┼──────┼───────┼──────┼─────┼──────┤ │ │ │ │ │③103年7月│維力炸醬罐800 │5萬400元 │5 萬0400元 │無 │5 萬400 元│調卷第45頁、│ │ │ │ │ │9日 │g360罐 │ │140 元×360=5 │ │ │第53頁、第64│ │ │ │ │ │ │ │ │萬0400元 │ │ │頁、原審卷二│ │ │ │ │ │ │ │ │ │ │ │第134頁、卷 │ │ │ │ │ │ │ │ │ │ │ │三第196頁 │ │ │ │ │ ├─────┼───────┼──────┼───────┼──────┼─────┼──────┤ │ │ │ │ │④103年7月│18L 大豆沙拉油│17萬9500元 │162,000元 │無 │16萬2000元│調卷第45頁、│ │ │ │ │ │11日 │(紅)100 桶、│ │(紅)油:600 │ │ │第54頁、第64│ │ │ │ │ │ │18L 餐飲專用油│ │元×100=6 萬元│ │ │頁、原審卷二│ │ │ │ │ │ │(黃)200 桶 │ │(黃)油:510 │ │ │第136頁 │ │ │ │ │ │ │ │ │元×200=10萬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6萬+10萬2000 │ │ │ │ │ │ │ │ │ │ │ │=16萬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3年7月│維力炸醬罐2800│2萬2500元 │每罐售價340元 │無 │2 萬400 元│調卷第45頁、│ │ │ │ │ │12日 │g66罐(6罐不計│ │ │ │340 元×60│第55頁、第64│ │ │ │ │ │ │價) │ │ │ │= 2 萬400 │頁、原審卷二│ │ │ │ │ │ │每罐定價375元 │ │ │ │元 │第138頁 │ │ │ │ │ ├─────┼───────┼──────┼───────┼──────┼─────┼──────┤ │ │ │ │ │⑥103年7月│張君雅火鍋麵 │3萬8000元 │每箱售價140元 │無 │2萬8000 元│調卷第45頁、│ │ │ │ │ │16日 │200箱 │ │ │ │140 元×20│第56頁、第64│ │ │ │ │ │ │每箱定價190元 │ │ │ │0=2 萬8000│頁、原審卷二│ │ │ │ │ │ │ │ │ │ │元 │第1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3年7月│張君雅火鍋麵 │3 萬400 元 │每箱售價140元 │無 │2 萬2400元│調卷第45頁、│ │ │ │ │ │24日 │160箱 │ │ │ │140 元×16│第57頁、第64│ │ │ │ │ │ │每箱定價190元 │ │ │ │0= 2萬2400│頁、原審卷二│ │ │ │ │ │ │ │ │ │ │元 │第141頁 │ │ │ │ ├─────┼─────┼───────┼──────┼───────┼──────┼─────┼──────┤ │ │ │ │⑵米食家企│①103年6月│18L大豆沙拉油 │10萬275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9 萬元 │調卷第85頁、│ │ │ │ │業有限公司│26日 │(紅)150桶 │ │ │ │(685-85)│第90頁、第97│ │ │ │ │ │ │每桶定價685元 │ │ │ │×150=9 萬│頁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②103年7月│18L大豆沙拉油 │20萬4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17萬8500元│調卷第86頁、│ │ │ │ │ │7日 │(紅)300 桶(│ │ │ │(680-85)│第91頁 │ │ │ │ │ │ │每桶定價680 元│ │ │ │×300=17 │ │ │ │ │ │ │ │) │ │ │ │萬8500元 │ │ │ │ │ │ ├─────┼───────┼──────┼───────┼──────┼─────┼──────┤ │ │ │ │ │③103年7月│18L大豆沙拉油 │23萬625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0萬6500元│調卷第86 頁 │ │ │ │ │ │19日 │(紅)350桶 │ │ │ │(675-85)│、第94頁 │ │ │ │ │ │ │每桶定價675元 │ │ │ │×350=20萬│ │ │ │ │ │ │ │ │ │ │ │6500元 │ │ │ │ │ ├─────┼─────┼───────┼──────┼───────┼──────┼─────┼──────┤ │ │ │ │⑶天得商行│①103年7月│18L大豆沙拉油 │135萬元 │每桶折價100 元│無 │115 萬元 │調卷第98頁、│ │ │ │ │(設嘉義縣│18日 │(紅)2000桶 │ │ │ │(000-000 │第99頁、第 │ │ │ │ │民雄鄉中正│ │每桶定價675元 │ │ │ │)×2000=1│102頁 │ │ │ │ │路16號) │ │ │ │ │ │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7月│18L大豆沙拉油 │27萬元 │每桶折價100 元│冒用「林貞玲│23萬元 │調卷第98頁、│ │ │ │ │ │21日 │(紅)400桶 │ │ │」名義,在維│(000-000 │第100頁 │ │ │ │ │ │ │每桶定價675元 │ │ │義公司訂購憑│)×400=23│ │ │ │ │ │ │ │ │ │ │單上偽造「林│萬元 │ │ │ │ │ │ │ │ │ │ │貞玲」署名3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⑷楊美珠 │103 年7 月│18L大豆沙拉油 │25萬7000元 │每桶折價40元 │冒用楊美珠名│24萬200元 │調卷第103至 │ │ │ │ │(嘉義縣六│21日 │(紅)200 桶(│ │ │義,在維義公│(675-40)│105頁 │ │ │ │ │腳鄉六斗村│ │每桶定價675 元│ │ │司訂購憑單上│×200+( │ │ │ │ │ │1-62號) │ │)、18L 餐飲專│ │ │偽造「楊美珠│555-40)×│ │ │ │ │ │ │ │用油(黃)200 │ │ │」署名3枚 │200 +( │ │ │ │ │ │ │ │桶(每桶定價 │ │ │ │550-40)×│ │ │ │ │ │ │ │555 元)、18L │ │ │ │20=24 萬 │ │ │ │ │ │ │ │頂級油炸王20桶│ │ │ │200 元 │ │ │ │ │ │ │ │(每桶定價55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⑸竹記商行│103年7月5 │18L大豆沙拉油 │27萬200元 │每桶折價85元 │冒用「順興」│23萬8000元│調卷第153頁 │ │ │ │ │ │日(實際送│(紅)400桶 │ │ │名義,在維義│(680-85)│、第157頁、 │ │ │ │ │ │貨至銘利行│每桶定價680元 │ │ │公司訂購憑單│×400 =23│第158頁 │ │ │ │ │ │) │ │ │ │上偽造「順興│萬8000元 │ │ │ │ │ │ │ │ │ │ │」署名3枚 │ │ │ │ ├─┼──────┼─────┼─────┼───────┼──────┼───────┼──────┼─────┼──────┼────────┤ │3 │103年8月份 │⑴銘利行 │①103年7月│張君雅火鍋麵 │70萬8600元 │64萬9500元 │無 │64萬9500元│調卷第45頁、│陳淑芬犯業務侵占│ │ │(103年7月26│ │31日 │425箱(185箱不│ │火鍋麵:140元 │ │ │第46頁、第58│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至103年8月│ │ │計價)、18L大 │ │×425=5 萬9500│ │ │頁至第63頁、│年。 │ │ │25日) │ │ │豆沙拉油(紅)│ │元(紅)油: │ │ │第64頁、原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900桶、18L餐飲│ │600 元×900=54│ │ │卷二第117頁 │新臺幣壹佰萬捌仟│ │ │犯罪所得合計│ │ │專用油(黃) │ │萬元(黃)油:│ │ │、第143頁、 │叁佰肆拾元,沒收│ │ │100 萬8340元│ │ │100桶 │ │500 元×100=5 │ │ │第14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萬元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5 萬9500+54 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5萬=64萬9500 │ │ │ │額。左揭編號⑶「│ │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欄│ │ │ │ │ │ │ │ │ │ │ │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沒收。 │ │ │ │ │②103年8月│蒸煮麵65g1808 │11萬3000元 │9萬9440元 │無 │9 萬9440元│調卷第45頁、│(上訴駁回) │ │ │ │ │1日 │包(208包不計 │ │440元×226= │ │ │第63頁、第64│ │ │ │ │ │ │價,1808包共計│ │9萬9440元 │ │ │頁、原審卷二│ │ │ │ │ │ │226箱) │ │ │ │ │第117頁、第 │ │ │ │ │ │ │ │ │ │ │ │122頁 │ │ │ │ ├─────┼─────┼───────┼──────┼───────┼──────┼─────┼──────┤ │ │ │ │⑵米食家企│103年7月31│18頂級油炸王 │17萬5000元 │18L大豆沙拉油 │無 │20萬1900元│調卷第86頁、│ │ │ │ │業有限公司│日 │100桶(每桶定 │ │(紅)每桶折價│ │(555-70)│第96頁、第97│ │ │ │ │ │ │價555元)、18L│ │85元;18L頂級 │ │×100+( │頁 │ │ │ │ │ │ │大豆沙拉油(紅│ │油炸王每桶折價│ │675-85)×│ │ │ │ │ │ │ │)260桶(每桶 │ │70元 │ │260 =20萬│ │ │ │ │ │ │ │定價675元) │ │ │ │1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天得商行│103年7月28│18L 大豆沙拉油│6萬7500元 │每桶折價100 元│冒用「陳麗娟│5 萬7500元│調卷第98頁、│ │ │ │ │ │日 │(紅)100桶 │ │ │」名義,在維│(000-000 │第101頁 │ │ │ │ │ │ │每桶定價675元 │ │ │義公司訂購憑│)×100=5 │ │ │ │ │ │ │ │ │ │ │單上偽造「陳│萬7500元 │ │ │ │ │ │ │ │ │ │ │麗娟」署名3 │ │ │ │ │ │ │ │ │ │ │ │枚 │ │ │ │ └─┴──────┴─────┴─────┴───────┴──────┴───────┴──────┴─────┴──────┴────────┘ 附表二 ┌─┬─────┬─────┬───────┬──────┬─────┬──────┬─────────┬──────┬─────────────┐ │編│客戶名稱及│實際送貨商│出貨時間 │買賣之標的物│金額(新臺│犯罪所得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 本院主文 │ │號│地址 │行及地點 │ │ │幣) │ │ │ │ │ │ │ │ │ │ │ │ │ │ │ │ ├─┼─────┼─────┼───────┼──────┼─────┼──────┼─────────┼──────┼─────────────┤ │1 │久豐麵粉有│同左 │103年5月1日 │18L 餐飲專用│58萬元 │18L餐飲專用 │無 │調卷第68頁 │上訴駁回 │ │ │限公司(設│ │ │油(黃)1000│ │油(黃)1000│ │ │ │ │ │臺中市中區│ │ │桶 │ │桶 │ │ │ │ │ │旱溪西路1 │ │ │ │ │ │ │ │ │ │ │段502號) │ │ │ │ │ │ │ │ │ ├─┼─────┼─────┼───────┼──────┼─────┼──────┼─────────┼──────┼─────────────┤ │2 │原泰商行 │銘利行 │103年5月7日 │18L大豆沙拉 │24萬771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泰」名義,在│調卷第125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紅)359 │ │油(紅)359 │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第12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桶 │ │桶 │造「泰」署名3枚 │第128頁、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審卷三第173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 │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泰」署名參│ │ │ │ │ │ │ │ │ │ │枚,均沒收。 │ ├─┼─────┼─────┼───────┼──────┼─────┼──────┼─────────┼──────┼─────────────┤ │3 │天寶商行 │天得商行 │103年5月26日 │18L大豆沙拉 │27萬8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陳美娟」名義│調卷第122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紅)400 │ │油(紅)400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至第124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桶 │ │桶 │上偽造「陳美娟」署│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名3枚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陳美娟」署│ │ │ │ │ │ │ │ │ │ │名參枚,均沒收。 │ ├─┼─────┼─────┼───────┼──────┼─────┼──────┼─────────┼──────┼─────────────┤ │4 │立家免洗 │銘利行 │103年5月28日 │18L大豆沙拉 │14萬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林志成」名義│調卷第140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 │ │ │油(紅)200 │ │油(紅)200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至第142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桶 │ │桶 │上偽造「林志成」署│原審卷三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名3枚 │180頁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4 │順發商行 │ │ │18L大豆沙拉 │7 萬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發」名義,在│調卷第148頁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②│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至第151 頁、│書欄」所示之偽造「林志成」│ │ │ │ │ │桶 │ │桶 │造「發」署名3枚 │原審卷三第 │、「發」署名各參枚,均沒收│ │ │ │ │ │ │ │ │ │180頁 │。 │ ├─┼─────┼─────┼───────┼──────┼─────┼──────┼─────────┼──────┼─────────────┤ │5 │原泰商行 │銘利行 │103年5月30日 │18L 大豆沙拉│6 萬8805元│18L 大豆沙拉│冒用「泰」名義,在│調卷第125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 │ │ │油(紅)99桶│ │油(紅)99桶│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第127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造「泰」署名3枚 │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5 │東來商行 │ │ │18L 大豆沙拉│5萬8000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東來」名義,│調卷第12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②│ │ │ │油(黃)100 │ │(黃)100桶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上│、第132頁、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 │ │ │ │桶 │ │ │偽造「東來」署名1 │第137頁、原 │書欄」所示偽造「泰」署名參│ │ │ │ │ │ │ │ │枚 │審卷三第184 │枚、「東來」署押壹枚、「林│ │ │ │ │ │ │ │ │ │頁 │美嬌」署名參枚、「鳳」署名│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5 │來來豆漿店│ │ │18L大豆沙拉 │7 萬1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林美嬌」名義│調卷第172頁 │ │ │③│ │ │ │油(紅)100 │ │油(紅)100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至第174頁、 │ │ │ │ │ │ │桶 │ │桶 │上偽造「林美嬌」署│原審卷三第 │ │ │ │ │ │ │ │ │ │名3枚 │184頁 │ │ ├─┼─────┤ │ ├──────┼─────┼──────┼─────────┼──────┤ │ │5 │祥園素食自│ │ │18L大豆沙拉 │7 萬1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鳳」名義,在│調卷第175至 │ │ │④│助餐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177頁、原審 │ │ │ │ │ │ │桶 │ │桶 │造「鳳」署名3枚 │卷三第184頁 │ │ ├─┼─────┼─────┼───────┼──────┼─────┼──────┼─────────┼──────┼─────────────┤ │6 │一成免洗餐│銘利行 │103年6月11日 │18L大豆沙拉 │7 萬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成」名義,在│調卷第113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具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至第115 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桶 │ │桶 │偽造「成(字跡潦草│原審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難以正確辨認)」│128頁、卷三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署名3枚 │第192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欄」所示偽造「成」署名參枚│ │ │ │ │ │ │ │ │ │ │,均沒收。 │ ├─┼─────┼─────┼───────┼──────┼─────┼──────┼─────────┼──────┼─────────────┤ │7 │明大食品材│銘利行 │103年6月18日 │張君雅火鍋麵│28萬5500元│張君雅火鍋麵│冒用「楊」名義,在│調卷第143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料行 │ │ │50箱、18L大 │ │50箱、18L大 │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第144 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豆沙拉油(紅│ │豆沙拉油(紅│偽造「楊」署名3枚 │第147頁;原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400桶 │ │)400桶 │ │審卷三第188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欄」所示偽造「楊」署名參枚│ │ │ │ │ │ │ │ │ │ │,均沒收。 │ ├─┼─────┼─────┼───────┼──────┼─────┼──────┼─────────┼──────┼─────────────┤ │8 │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103年6月20日 │18L大豆沙拉 │138 萬元 │18L大豆沙拉 │無 │調卷第69頁、│上訴駁回。 │ │ │限公司 │限公司 │ │油(紅)2000│ │油(紅)2000│ │第71至72頁 │ │ │ │ │ │ │桶 │ │桶 │ │ │ │ ├─┼─────┼─────┼───────┼──────┼─────┼──────┼─────────┼──────┼─────────────┤ │9 │明大食品材│銘利行 │103年6月23日 │18L大豆沙拉 │69萬元 │18L大豆沙拉 │無 │調卷第143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料行 │ │ │油(紅)1000│ │油(紅)1000│ │、第14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桶 │ │桶 │ │第146頁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左揭②「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欄」所示偽造「友大行」署│ │ │ │ │ │ │ │ │ │ │押參枚,均沒收。 │ ├─┼─────┼─────┤ ├──────┼─────┼──────┼─────────┼──────┤ │ │9 │友大商行 │楊美珠 │ │18L餐飲專用 │23萬1530元│18L餐飲專用 │冒用「友大行」名義│調卷第116頁 │ │ │②│ │ │ │油(黃)363 │ │油(黃)363 │,在維義公司訂購憑│、第118頁、 │ │ │ │ │ │ │桶、3L單元多│ │桶、3L單元多│單上偽造「友大行」│第119頁、第 │ │ │ │ │ │ │多冷壓香油(│ │多冷壓香油(│署名3 枚 │121頁 │ │ │ │ │ │ │紅)30 罐、 │ │紅)30 罐、 │ │ │ │ │ │ │ │ │18L頂級油炸 │ │18L頂級油炸 │ │ │ │ │ │ │ │ │王30桶 │ │王30桶 │ │ │ │ ├─┼─────┼─────┼───────┼──────┼─────┼──────┼─────────┼──────┼─────────────┤ │10│東來商行 │銘利行 │103年6月25日 │18L 大豆沙拉│21萬475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東來」名義,│調卷第130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黃)200 │ │(黃)200桶 │在維義單上偽造「東│、第13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桶、18L 大豆│ │、18L 大豆沙│來」署名3枚 │第13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沙拉油(紅)│ │拉(紅)150 │ │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150 桶 │ │桶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欄」所示偽造「東來」署押參│ │ │ │ │ │ │ │ │ │ │枚,均沒收。 │ ├─┼─────┼─────┼───────┼──────┼─────┼──────┼─────────┼──────┼─────────────┤ │11│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103年6月26日 │18L大豆沙拉 │138萬元 │18L大豆沙拉 │無 │調卷第69頁、│上訴駁回。 │ │ │限公司 │限公司 │ │油(紅)2000│ │油(紅)2000│ │第73頁、第74│ │ │ │ │ │ │桶 │ │桶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嘉順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3日 │18L大豆沙拉 │6萬8500 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楊春玉」名義│調卷第106至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 │ │ │油(紅)100 │ │油(紅)100 │,在維義公司訂銷貨│108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桶 │ │桶 │單上,偽造「楊春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署名3枚 │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2│銀鼎行 │ │ │18L大豆沙拉 │6萬8500 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李」名義,在│調卷第10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②│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訂銷貨單上│至第112 頁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 │ │ │ │桶 │ │桶 │偽造「李」署名3枚 │ │書欄」所示偽造「楊春玉」、│ ├─┼─────┤ │ ├──────┼─────┼──────┼─────────┼──────┤「李」、「林來春」署名各參│ │12│鉅大商行 │ │ │18L 大豆沙拉│6萬8500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林來春」名義│調卷第165 頁│枚,均沒收。 │ │③│ │ │ │油(紅)100 │ │(紅)100桶 │,在維義公司訂購憑│、第166頁 │ │ │ │ │ │ │桶 │ │ │單上偽造「林來春」│ │ │ │ │ │ │ │ │ │ │署名3枚 │ │ │ ├─┼─────┼─────┤ ├──────┼─────┼──────┼─────────┼──────┼─────────────┤ │13│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 │2L油之鑽20罐│6905元 │2L油之鑽20罐│無 │調卷第70頁、│上訴駁回。 │ │ │限公司 │限公司 │ │、媽媽拉麵 │ │、媽媽拉麵 │ │第75頁 │ │ │ │ │ │ │70g10包、蒸 │ │70g10包、蒸 │ │ │ │ │ │ │ │ │煮麵65g8包、│ │煮麵65g8包、│ │ │ │ │ │ │ │ │張君雅火鍋麵│ │張君雅火鍋麵│ │ │ │ │ │ │ │ │1箱 │ │1箱 │ │ │ │ │ │ │ │ │ │ │ │ │ │ │ ├─┼─────┼─────┼───────┼──────┼─────┼──────┼─────────┼──────┼─────────────┤ │14│東來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9日 │18L 大豆沙拉│13萬4325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陳永成」名義│調卷第131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 │ │ │油(紅)199 │ │(紅)199桶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第134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桶 │ │ │上偽造「陳永成」署│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名3枚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14│霧峰商行 │ │ │18L大豆沙拉 │13萬5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霧峰(字跡潦│調卷第159至 │書欄」所示偽造「陳永成」、│ │②│ │ │ │油(紅)200 │ │油(紅)200 │草,難以正確辨識)│164頁 │「霧峰」署名各參枚,均沒收│ │ │ │ │ │桶 │ │桶 │」名義,在維義公司│ │。 │ │ │ │ │ │ │ │ │銷貨單上偽造「霧峰│ │ │ │ │ │ │ │ │ │ │」署名3枚 │ │ │ ├─┼─────┼─────┼───────┼──────┼─────┼──────┼─────────┼──────┼─────────────┤ │15│東來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16日 │18L 大豆沙拉│27萬2000元│18L大豆沙拉 │各冒用「麗卿」、「│調卷第131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紅)400 │ │(紅)400桶 │來發」名義,接續在│、第13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桶 │ │ │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第136頁、第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偽造「麗卿」署名3 │139頁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枚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欄」所示偽造「麗卿」署名│ │ │ │ │ │ │ │ │ │ │參枚,均沒收。 │ ├─┼─────┼─────┼───────┼──────┼─────┼──────┼─────────┼──────┼─────────────┤ │16│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103年7 月18日 │18L 餐飲專用│55萬5000元│18L 餐飲專用│無 │調卷第70頁、│上訴駁回。 │ │ │限公司 │限公司 │ │油(黃)1000│ │油(黃)1000│ │第76頁 │ │ │ │ │ │ │桶 │ │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鉅大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19日 │18L 頂級香酥│3萬7500元 │18L 頂級香酥│冒用「淑娟」名義,│調卷第165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紅)50桶│ │油(紅)50桶│在維義公司訂購憑單│、第167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上偽造「淑娟」署名│第16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枚 │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欄」所示偽造「淑娟」署名│ │ │ │ │ │ │ │ │ │ │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18│友大商行 │楊美珠 │103年7月21日 │18L大豆沙拉 │670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陳明德」名義│調卷第117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紅)1桶 │ │油(紅)1桶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第120 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上偽造「陳明德」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名3枚 │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欄」所示偽造「陳明德」署│ │ │ │ │ │ │ │ │ │ │名參枚,均沒收。 │ ├─┼─────┼─────┼───────┼──────┼─────┼──────┼─────────┼──────┼─────────────┤ │19│鉅大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24日 │18L 餐飲專用│28萬7000元│18L 餐飲專用│冒用「林再生」名義│調卷第165頁 │陳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油(黃)100 │ │油(黃)100 │,在維義公司訂購憑│、第168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桶、18L 大豆│ │桶、18L 大豆│單上偽造「林再生」│第170頁、原 │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沙拉油(紅)│ │沙拉油(紅)│署名3枚 │審卷二第142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 桶、蒸煮│ │300 桶、蒸煮│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麵400 包 │ │麵400 包 │ │ │徵其價額。左揭「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欄」所示偽造「林再生」署│ │ │ │ │ │ │ │ │ │ │名參枚,均沒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