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㈠查被告陳泰宇係永久鋼鋁有
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永久公司之負責人
之名義對
告訴人黃佳伶提出
侵占永久公司所有9339-ZN號之
自小客車一輛,涉有侵占罪嫌,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8
81號偵辦,為
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再議駁回確定(
見105年度偵字第29920號第9至11頁)。觀該
不起訴處分書
意旨,摘錄部分如下:「…
證人陳永富於該
偵查中
具結證稱
:伊知道
告訴人(指陳泰宇)有向被告(黃佳伶)借款,因
為告訴人(陳泰宇)是透過伊介紹才認識被告(黃佳伶),
伊知道被告(黃佳伶)有牽走告訴人(陳泰宇)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當時被告(黃佳伶)要去跟
告訴人(陳泰宇)要到期的支票錢,被告(黃佳伶)當時因
為想要買車,所以要向告訴人(陳泰宇)要錢,結果告訴人
(陳泰宇)說有輛車沒用,要被告(黃佳伶)拿去用,告訴
人(陳泰宇)自己拿出鑰匙給被告(黃佳伶)開走車,目的
就是要被告(黃佳伶)寬限還款時間,沒想到之後告訴人(
陳泰宇)不承認這筆債務,說是會計跟被告(黃佳伶)借款
…」
等情綦詳。核與證人陳永富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且
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已查明被告借款之流向,摘錄如
下:「…告訴人黃佳伶於103年3月19日匯款158萬9000元至
被告陳泰宇所經營之永久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6月3日匯款
197萬5000元至永久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告訴人黃佳伶於103年3
月19日所匯款項,分別於同年月20日匯款匯出共10萬7500元
,收款人分別為被告陳泰宇及陳瑞玲,於同年月24日轉帳
129萬7736元至永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匯出2萬7800元,
收款人為莊德洲、黃琪雯;又告訴人黃佳伶於103年6月3日
所匯款項,分別於同日因票據提示而轉出26萬4000元、57萬
元、60萬元、80萬元,票據提示人分別為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創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等情
綦詳。由
上揭處分書,足資證明被告陳泰宇透過證
人陳永富向告訴人黃佳伶借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用來
支應永久公司所欠客戶之債務。然被告陳泰宇在該侵占一案
中均非但否認向告訴人黃佳伶借款一事。並將借款一事推諉
給當時之會計小姐陳美鳳,指陳美鳳利用公司名義向告訴人
借款,並侵占該借款,並對陳美鳳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本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2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5年度偵字第
29920號第5至8頁)。由此可見,被告陳泰宇明知積欠告訴
人370萬元,為拒絕還款,居心叵測,竟然找陳美鳳為替死
鬼,自己完全置身事外,實不可理喻。且
迄今就該借款之事
實,被告仍於原審中爭執否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
告陳泰宇遇事一貫否認,打死不認之態度。核與被告在LINE
之通訊軟體留言上明白表示「我ㄟ成功沒有撇步,只有三招
打騙天下,1、堅持2、不要臉、3堅持不要臉」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38頁)。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縱然檢察官已
查明被告陳泰宇向告訴人黃佳伶借款資金之流向,迄今在原
審中仍然死不承認,自欺欺人,否認所有借款始末。簡直視
法律於無物,玩弄司法莫此為甚,告訴人為此奔波司法多年
,身心受創。原審僅認告訴人黃佳伶索債一事屬實,指被告
告訴有理,僅就形式上論斷。顯未就事件之實質內容
予以論
究。查被告係透過證人陳永富向告訴人借得370萬元一情屬
實,實無可能有所懷疑而生誤認之事。然被告竟顛倒是非,
設詞構陷係會計小姐陳美鳳向告訴人黃佳伶借款,錢亦未使
用在公司上等不實事項,顯然利用訴訟捏造與事實不符之事
證,玩弄司法莫此為甚,誣告犯意甚明。㈡再被告欠債未還
,同意交付之0000-00號保時捷小客車予供告訴人黃佳伶使
用,藉此擔保及延償債務,為一般日常事務常見,亦為原審
所是認。事後被告陳泰宇事後因生意需要使用該車,央求告
訴人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使用,此由被告使用LINE之傳送訊
息「陳泰宇:我先換車一下。最近找人土地開發。要裝有錢
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足認上揭自小客車係被告
同意告訴人黃佳伶使用,因生意需要裝闊撐場,央求告訴人
予以換車。依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所載,摘錄如下:「…
參諸
被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
「告訴人(陳泰宇):佳伶妹:我今天下山到市區,妳在哪
?我把黑色這臺洗乾淨等妳。被告(黃佳伶):好喔!今天
牽一牽7點半在獨秀隔壁有個全家。票順帶著。告訴人(陳
泰宇):票要幹嘛?被告(黃佳伶):因我也要換票已調借
1年多了。我在獨秀隔壁全家等妳15分。你還要多久呢?」
等語一情。由此可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要求換車,遂依約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換車,然被告陳泰宇不守信
用,竟未赴約換車,致告訴人黃佳伶空等一下午,無功而返
。依此觀之,告訴人無法交付上揭自小客車予被告,係因被
告爽約,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可言。告訴人並未有「拒絕還
車」之情事。然查被告陳泰宇於該侵占案中血口噴人,指訴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車輛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綜上所述
,被告陳泰宇係出於自願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告訴人
黃佳伶使用,藉以保證還款或延期償債。事後假借換車又毀
諾,出爾反爾,致告訴人無所
適從。事後竟找警察處理,不
知是何居心?竟還反咬告訴人拒絕還車,隱匿前因後果,捏
造不實,試問:被告就與告訴人約定換車還車一事,有何懷
疑而生誤解之理?㈢再原審又認被告係出於警察之指示提出
告訴,因不知法律,提出侵占告訴亦非無因云云。承前所述
,被告
故意隱匿向告訴人借款不還、與告訴人約定換車還車
自己爽約以致無法取車,事件
原本錯綜複雜,詭譎多變。被
告竟只單純向警察指稱告訴人借車不還,任何人聞之,都會
建議以司法解決,何況警察?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原
審認定被告因告訴人索債一事並非無因,被告有所懷疑所生
誤解提出侵占告訴,並無誣告
犯行,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
符,違背
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
有誤。告訴人黃佳伶於本院陳稱:被告欠我錢,又告我侵占
,被告跟朋友講不來
開庭也不會怎樣,這2、3年來跑法院、
國稅局,希望被告可以來,車子可以馬上還被告,判被告無
罪很不服氣等詞。
三、查原審判決已查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即「黃佳伶向被告索
債」、「黃佳伶借用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向黃佳伶索回
車輛」、「黃佳伶以未償債為由拒絕」等情,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認被告基於告訴人黃佳伶占有系爭
自小客車之事實,誤認告訴人黃佳伶構成侵占罪,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不構成刑法
誣告罪。
查告訴人104年10月20日侵占案中偵訊時,陳稱:「(是否願
意將車歸還給陳泰宇?)他要還我錢」(偵緝字第895號卷
第124頁);於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他只
有跟我說妳先去代步,…所以說這台車是借我代步而已,我
隨時都想還給他,但是他必須先把錢還給我」(原審卷第
18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黃佳伶確有借用被告系爭小客車
代步,經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小客車,告訴人黃佳伶以被告欠
款未還為由拒絕返還之事實。
原審法院因以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能使法院達確信為真程度之
心證,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因為無罪之
諭
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
有誤、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