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8號、105年度偵字第
6531號、105年度偵字第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順田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號,見「朗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清公司」
)負責人洪○置與該公司員工李○興,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以及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車(
下稱基地台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器物及以強暴
、
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鐵棍敲打前開2車車
窗玻璃,致上開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朗清公司」及洪○置,並向乘坐在基地台車內之洪
○置及李○興恫稱:「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
」等語之強暴、脅迫方法,令洪○置、李○興為將車輛移開
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洪○置、李○興未屈服且報警處理而強
制未遂。
㈡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
前往前雇主粘○榮位於○鄉○○街00之00號住處,以大刀揮
砍粘○榮所有之盆栽2盆,致該等盆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粘○榮。
㈢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
○鄉○○街00之00號住處,以將汽油注入空的小瓶海尼根啤
酒(容量330亳升)玻璃瓶內,再將抹布塞在瓶口作為引線之
方式,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粘○榮上開住處,將裝
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燃後,投擲在粘○榮住處前空地之方式,
恐嚇粘○榮,使粘○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嗣經洪○置、粘○榮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置、粘○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王順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以鐵棍敲打「朗清
公司」前開小貨車及基地台車車窗玻璃,並造成小貨車左前
車窗玻璃破裂
等情,然否認曾以:「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
要回去拿槍來」等語恫嚇
告訴人洪○置與
證人李○興,辯稱
:當時有飲酒,應未曾為此等恐嚇言語等語。
㈡查證人李○興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7日下午11時許,證
人即
告訴人洪○置來電告知有人敲打基地台車車窗,擔心安
危,要求其準備防身器具到現場陪伴,因此前往公司駕駛小
貨車到場,嗣於4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其與證人洪○置在基
地台車內,透過後照鏡,發覺犯嫌攻擊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
並觀察車內有無人員後,隨即來到基地台車旁,持鐵棍敲打
基地台車駕駛座車窗,
渠等在車內質問對方
意圖,犯嫌以臺
語揚稱:「你們再不把車移開,就回去拿槍來射你們」,渠
等要求對方不可離開並報警等語(參見偵字第5448卷第32頁
背面至第33頁)。證稱係因證人洪○置要求而到場,於105
年4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其與證人洪○置所搭乘之基地台車
,以及停放在一旁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均遭人持鐵棍攻擊
,該人並於敲打基地台車,渠等出聲質問時,以「你們再不
把車移開,就回去拿槍來射你們」等語,脅迫要求移動車輛
。又證人洪○置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5年4月17日下午3時
45分許,將基地台車停○○○鄉○○街00之00號路旁,於同
日下午11時許,發覺被告持刀走近,揮手示意其下車,其出
聲拒絕並準備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離開現場,嗣於18日
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又出現,手持鐵棍將小貨車玻璃打破
,再走向其所在之基地台車,告以如不將基地台車開走,將
會拿槍再來,並以鐵棍敲打基地台車玻璃後離開等語(參見
偵字第5448號卷第8至9頁)。又於偵訊時
結證稱:105年4月
17日下午11時許,其坐在基地台車內,被告持一刀刃及刀柄
均非常長之大刀,以手勢示意其下車,其未
按指示下車反而
報警,並要求同事即證人李○興前來陪伴,證人李○興將小
貨車停在基地台車旁,與其一同在基地台車內休息,18日約
凌晨3時許,被告改持鐵棍出現,以鐵棍將小貨車玻璃打破
後,再以鐵棍敲打基地台車玻璃,但基地台車玻璃並未破裂
,被告隨即以如不將基地台車開走,將回去拿槍過來恫嚇,
其因感到害怕,隨即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離開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指證因被告於105年4月17日
晚間持刀接近,感到安全受威脅,故要求證人李○興前來相
陪,
旋於18日凌晨3時10分許,其與證人洪○置所搭乘之基
地台車,以及證人李○興所開來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均遭
被告持鐵棍攻擊,小貨車車窗玻璃因此破裂,被告並於敲打
基地台車時,以如不將基地台車移走,將返回取槍再來等語
相脅。
㈢稽核上開證人洪○置與李○興所述內容,足見兩人所述情節
吻合,且依事發現場附近(○○街臨000之00號)監視器畫
面所示(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確有與
被告特徵相符之人持棍狀物出沒。佐以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顯示(參見同上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17至
18頁),前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確遭擊破,且證人洪○置係
於105年4月18日上午5時26分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足
認被告
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鐵棍敲打小貨車及基地台
車車窗玻璃,並造成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與事實
相符;而其辯稱未以:「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
來」等語恫嚇證人洪○置與李○興等語,無足採信。從而,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毀損及強制
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
準備程序
與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粘○榮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參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參見
同上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448號卷第15頁)、
和解書(參
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61頁)及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0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參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34頁)在卷,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毀損犯行,
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向告訴人即證人粘○榮位於
○○鄉○○街00之00號住處投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恐嚇之情
事,核與證人粘○榮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字第6531號卷第10至2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
書(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4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6年12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30769號函及附件(包含
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堪察報告、現場圖、複勘照片、現場
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41頁)在卷,
且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
參見同上卷第15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
可憑,另扣有玻
璃碎片一件在案
可佐,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
科刑及
沒收之
宣告: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㈠中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強制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行為鑑定,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
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復以:「個案雖由過往經驗可
理解生活規範及不可違法,然不排除個案受其精神症狀干擾
而影響其對於行為規範的判斷及表現。」、「個案於被訴犯
行的時段,依病史及臨床醫理回推,應有明顯的心智功能下
降,唯其嚴重度有較大的部份可能與物質濫用有關,但其腦
功能也有部份已因長期物質濫用產生慢性病變,但這一部份
對個案的影響,在比例上相對較低。」(參見原審卷第110
至第114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㈢之時間點,
均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雖
公訴檢
察官以被告於毀損及強制前仍知藏匿犯罪工具,且於丟擲汽
油彈時仍有恐懼感,且鑑定醫師並未依本案證據為調查,認
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惟犯罪證據之調查
乃法院之職權,而
鑑定人則係依其專業,就法院囑託事項,基於專業知識與判
斷為鑑定,本
無庸為法定證據之調查。本件原審於將被告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行為
鑑定時,不僅已就被告所涉犯行請求鑑定,並將本件相關偵
審卷宗一併送交參考,而鑑定人亦確已審酌該等資料及被告
相關病史與臨床醫理等而為鑑定,此有原審函送鑑定函稿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由鑑定報告書八、(三)
心理衡鑑項目中載有「關於本次案件,個案描述,去年因有
聲音告訴自己沒有領到錢,要去找過往工作老闆(被害者)
,但被害者之家人告知其出國在泰國,個案即認為被害者企
圖在泰國用巫術給自己下降頭害自己,因而感到憤怒,幻聽
不斷鼓吹或刺激自己要去警告被害人,才會有致(至)被害
者住處毀損門牆、盆栽等行為,並從電視上學到汽油彈的方
法,自製汽油彈要嚇嚇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16頁
反面)。由是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其鑑定方法、過程、依
據及判斷結果,形式上不僅並無任何瑕疵,且鑑定結果乃係
綜合被告涉犯之行為與病史及臨床醫理等因素,而認定被告
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
而非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其對周遭環境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知覺,以及某種
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知所隱
匿與恐懼,核與刑事精神鑑定實務經驗無違,公訴檢察官就
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
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雖就毀損部分,業與被害人粘○榮達成和解,且就大部分
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難認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深夜持鐵
棍敲打破壞證人洪○置所管領之「朗清公司」車輛,並出言
脅迫被害人洪○置與李○興,令渠等心生畏懼,又明知早年
曾受被害人粘○榮照顧,竟不念舊情,恣意毀壞被害人粘○
榮物品,事後更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粘○榮,
危險性極高,致使被害人粘○榮高度恐懼,因而不願撤回毀
損部分告訴,
暨考量其精神狀態,且國中肄業,未婚,獨居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被告犯強制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聲請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予宣告刑前
監護處分。然刑
法第87條第2項明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告於前案
入監後,其症狀因與毒品隔離,雖未能完全消失,但在未使
用藥物治療之狀況下即能明顯改善,且可透過長期使用精神
科藥物協助,並戒除物質濫用以為治療(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監所現已有精神科門診
,且設有病監可收容罹患疾病之
受刑人(參見同上卷第190
頁),可對被告為適當之治療。因此,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其於入監與毒品隔離,且
經相當治療後,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是辯護人所請,尚難認為有據。另就沒收之宣告部
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新修正沒收規定施行前,
但與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沒收,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大刀及打火機,雖
均屬被告所有,但未經
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
或回收(參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6794號卷
第5頁背面,偵字第6531號卷第5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
證明該等工具仍然存在,復非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尼根啤酒玻璃瓶碎片,雖為
被告犯罪工具,但已失
原本功能與性質,對之宣告沒收,核
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就
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部分,以此部分因缺
乏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且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由是,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
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
,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朝告訴人粘○榮「住
家」丟擲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7
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放火未遂罪之犯
行,辯稱僅係要嚇嚇告訴人而已。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朝告訴人粘○榮「住家」丟擲該
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但堅稱只是要警告他(參見偵字第
6531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粘○榮
為我以前老闆,因為我一直覺得他要害我,所以我就自己準
備了空酒瓶裝汽油再塞抹布,之後就再騎腳踏車至該址,該
址為住家兼工廠合一,我也知道粘○榮在該處,我當時也一
直在思考要不要丟,因為我也怕傷害到人,我本來想法為準
備汽油彈,至該址後爬進鐵門直接朝他家的○築物,但是等
到了現場,我正想這樣做的時候,就想說可能會傷到人,所
以就
猶豫了,但我已經將火點著,我就決定不爬入門,就只
是朝空地丟擲,就只是警告一下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37頁背面),嗣於原審
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係
因與證人粘○榮有誤會,想讓證人粘○榮知道伊不是好欺負
(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8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當時係為警告證人粘○榮不要再整伊,僅是要嚇唬,但怕
燒到人,因此朝空地丟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純粹是要嚇他,真的沒有想要傷害任何
人。是丟擲粘○榮他家前方的空地。距離粘○榮的家還有一
段距離,但距離多遠我不知道。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
告丟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之方式與落點,被告主觀上應
僅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㈢依前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證人粘○榮住處庭院空地前
鐵門、圍牆,並非高聳,且無刺網或尖銳物以防止攀爬;又
於證人粘○榮住處右側(以自證人粘○榮房屋大門向外觀察
,下同)棚架下,停放有小貨車一輛,小貨車附近有數目不
詳之木質物品,左側則有獨立之貨櫃屋1間。而依原審勘驗
現場光碟所見(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
,案發當時現場雖有相當風速,但被告並未翻越鐵門或圍牆
入內,逼近證人粘○榮及其家人居住之房屋,投擲裝有汽油
之啤酒玻璃瓶時,亦未嘗試縮短與房屋間距離而緊鄰鐵門或
圍牆,反係站立在與鐵門及圍牆以道路相隔之水溝加蓋上,
亦即與證人粘○榮房屋相距最遠之處(參見同上卷第158至
第159頁);且於投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時,係以正面
朝向證人粘○榮房屋,亦即屋前庭院空地,擲出後身體才轉
向右側棚架(參見同上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88頁),
而非直接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投向右側棚架或其內之小
貨車。再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33頁,第
136至第137頁,現場圖距離座標以鐵門與貨櫃屋交界處為基
點),證人粘○榮屋前雖有部分啤酒玻璃瓶之碎片散落(最
近者距離2.4公尺),但大部分碎片均散落在距離房屋5.31
公尺(14公尺-8.69公尺=5.31公尺)至7.45公尺(14公尺
-6.55公尺=7.45公尺)間,而彈著點則距離房屋約有11.7
公尺(14公尺-2.3公尺=11.7公尺)。佐以被告投擲時之
位置,距離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彈著點距離約為8.6公尺
(6.3公尺+2.3公尺=8.6公尺),而可認定係被告當時投
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之力道所及範圍。若被告確有對證
人粘○榮房屋放火之犯意,則其無庸翻越鐵門或圍牆,僅需
立於鐵門或圍牆前向內投擲,彈著點即可落於前開大部分碎
片中,最靠近房屋之處附近(即與鐵門相距8.6公尺,與房
屋相距5.4公尺),如此,啤酒玻璃瓶之大部分碎片即可直
接噴濺至證人粘○榮房屋之上,或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
直接輕拋至右側棚架內小貨車上,即可輕易引燃大火而達成
放火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欠缺此等犯意,
更遑論朝向證人粘○榮房屋前之庭院空地投擲,乃唯一可避
免引燃兩側棚架及貨櫃屋風險之處。是被告堅決否認有要燒
燬告訴人房屋之意,辯稱僅係要嚇唬警告告訴人而已,堪屬
可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
有未恰。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
即難以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惟因檢察官認為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
無不合。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無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部分
⒈被告將汽油彈擲入告訴人粘○榮住宅庭院內之客觀事實,
已足以
佐證被告確實有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雖然被告沒
有選擇更容易引燃及擴大火勢之方式,然尚難憑此遽認被
告主觀上欠缺放火犯意。原審判決未直接就「被告將汽油
彈丟擲進入告訴人庭院內」之行為去論斷被告之主觀犯意
,反而去虛擬及假設被告所無之舉動,再憑此「假設」去
推認被告「實際舉動」之主觀犯意,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
蓋如以事後觀察,永遠可能存在其他更能有效達成目的之
犯罪手段,自不能僅以被告沒有選擇「其他更能達成目的
之手段」,就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達成目的之企圖。舉例
而言,某行為人「入屋竊取金飾」,即足以就該行為人之
客觀行為推論其有竊盜犯意,不能以行為人「未竊取屋內
其他財物」而
錯誤推論其沒有竊盜金飾之犯意。又例如,
某行為人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致死,不能徒以行為人「沒
有攻擊更容易致死之頭部」而錯誤推論行為人沒有致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是原審判決之推論有邏輯上之謬誤,且與
論理
經驗法則相違背,自非適當。
⒉被告若毫無放火犯意,根本毋須點燃汽油彈;縱使點燃汽
油彈,也毋須投擲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被告若無放火
犯意,可選擇將已點燃之汽油彈放置在馬路旁任由汽油燒
盡,或丟入馬路旁之水溝內(由現場照片
可證被告所站立
之路旁有大水溝),若水溝內有水,則可熄滅火焰,若水
溝內無水,將汽油彈丟入水溝內也可避免玻璃瓶破裂後汽
油分散四處而引燃的風險。被告既然有多項選擇足以避免
引燃告訴人住處之兩側棚架及貨櫃屋,則原審判決認為被
告朝向告訴人房屋前之庭院空地投擲乃「唯一方法」,顯
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被告既有恐嚇犯意,且恐嚇犯意與放火犯意並不存在互斥
關係,自難以被告所具備之恐嚇犯意排斥其可能同時存在
之放火犯意。原審判決之認定
顯有未恰。
⒋檢察官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106年
度上訴字第221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283號等刑事判決,均係以丟擲已燃燒汽油彈
作為犯罪方式之類型,以上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
實有高度相似之處,自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部分:
⒈本件經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被訴全部犯行為鑑定,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1060900001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復以:個案於被訴犯行的時段,依「病
史」及「臨床醫理」回推,應有明顯的心智功能下降,唯
其嚴重度有較大的部份可能與物質濫有關,但其腦功能也
有部份已因長期物質濫用產生慢性病變,但這一部份對個
案的影響,在比例上相對較低等語。查:上述鑑定報告於
「十、○議事項」欄已記載「個案於犯行部分請詳查真相」
等語,且鑑定人明確表示係依照被告之「病史」及「臨床
醫理」進行「回推」而得出結論,足見鑑定人並未參考本
案卷內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只是就被告之「病史」再
參考「臨床醫理」就作成「回推」的結論,則鑑定人既然
沒有依據本案證據來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心智功能,形式
上已有瑕疵可指。
⒉況依據被告之陳述,其在丟擲汽油彈之前有恐懼感,且於
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前仍知隱匿犯罪工具,其對於現實及
虛幻之差別仍能清楚分辨,也能感到恐懼及憤怒之情緒,
益徵被告於犯罪時之心智功能並無明顯下降情形。鑑定報
告就此漏未考量,自有瑕疵可指,不應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精神狀態之依據。
二、經查:
㈠
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
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
申言之,犯罪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除非其自行坦認,否則他人本無從確知,何況
縱使被告自白
故意犯罪,仍須審酌其他客觀情狀等證據
予以
佐證,始能確認其故意犯行之成立。因此,本件原審於被告
堅決否認有放火燒毀告訴人住宅之犯意下,以被告投擲裝有
汽油之啤酒玻璃瓶至距告訴人房屋尚有數公尺遠之屋前庭院
空地上,客觀上不會引燃至房屋,而依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
本有機會翻越圍牆進入庭院朝屋舍或貨車、棚架丟擲甚或直
接丟向房屋或貨車、棚架,即易達成燒毀告訴人住宅目的,
却均未見被告有此動作,則綜合予以研判,被告所辯無燒毀
告訴人住宅犯意即屬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認定即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至
公訴人所舉「入屋竊取金飾」不
能以行為人「未竊取屋內其他財物」而錯誤推論行為人沒有
竊盜金飾之犯意,及持刀刺人胸部致死,不能徒以行為人「
沒有攻擊更容易致死之頭部」而錯誤推論行為人沒有致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其引喻已有失當,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實難
憑採。又如依上訴意旨所述被告若無放火犯意,可選擇將已
點燃之汽油彈放置在馬路旁任由汽油燒盡,或丟入馬路旁之
水溝內云云,則如依此作為,反而與被告達到恐嚇之目的相
違,實非確論。再者原審係認為被告缺乏放火燒毀告訴人住
宅之犯意而不構成該罪,而非認為被告之恐嚇犯意與放火犯
意互斥,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係以被告所具備之恐嚇犯意排斥
其可能同時存在之放火犯意,亦有誤會。末查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104年度
原上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等刑事判決
中之被告分別係:「
攜帶盛裝汽油上開玻璃瓶及塑膠桶前往
林熺寬上開住處鐵門前,先將塑膠桶內汽油潑灑於地面,並
將其中一個玻璃瓶瓶口之布條點燃起火。」、「攜帶以玻璃
瓶自製之汽油彈2枚,徒步行至與曾○河住處後院毗鄰之桃
園市○○區○○街○○巷○號之林○原住處門外,以其所有打
火機1只,點燃其中1枚汽油彈瓶口布條後,自林錦原住處外
朝林錦原住宅門口丟擲汽油彈,玻璃瓶破裂後,已點燃之汽
油伴隨著火花飛濺四射,旋即起火燃燒」、「翻越圍牆進入
○○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內,隨即點燃其所製作之自製『汽油
彈』(酒瓶內裝滿汽油,並以襪子塞住酒瓶口作為引信)1
枚,朝現未有人所在之工務所丟擲,掉落至工務所前之地上
破裂後起火燃燒,並朝工務所接續丟擲另1枚自製汽油彈,
掉落至工務所2樓之樓梯口」、「將汽車停留於加油島車道
上拒不離去,經加油站員工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時,蕭育
朋一方面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手持打火機,另一手時而持塞
有不明布條之汽油瓶,時而放下,並對到場執勤之員警吳○
○恫稱:員警不離去即點火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遂
依其要求,先將阻擋在蕭育朋所駕車輛前方之黑色車輛,暫
時退後相當距離;另方面,蕭育朋客觀上可預見小客車之油
箱及加油站內均有儲存汽油等易燃之油品,倘在加油站內,
點火引燃汽油、燃燒車輛,將會延燒、甚至發生暴炸,而燒
燬加油站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加油站
建築物之
不確定故意,在與警方周旋
期間,間歇性以打火機
點火,作勢引燃所持之保特瓶,之後,
復於車內密閉空間將
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入毛巾上而任其揮發,增加車內油氣濃度
,升高危險性,復繼續以手持自備之打火機,為間歇性點火
,幸因蕭育朋點火時車內瀰漫之油氣濃度尚未達遇火立即燃
燒之程度,且打火機之火苗亦未點燃沾有汽油之毛巾或裝汽
油之保特瓶,乃未引燃而縱火未遂。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
許,蕭育朋見前方車輛已倒退一段距離,趁機將所駕駛車輛
往前移動,並搖下駕駛座車窗,伸手欲將加油島上之加油槍
拉入車內,而與一旁之加油站員工拉扯加油槍時,警方趁機
將蕭育朋自車窗拉出車外而壓制
逮捕,始解除危機」,均有
該等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3頁可佐,足見該等案例
之被告均係將裝有汽油之物對系爭建物直接攻擊或於緊鄰建
物處點燃,與本件被告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丟至距告訴
人房屋尚有數公尺遠之屋前庭院空地上,顯然有別。則該等
案件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既均與本件不同,是其
法律見解自
不能比附援用。檢察官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
實有高度相似之處,自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亦非確論。
㈡本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
行之鑑定,依前所述,形式上不僅並無任何瑕疵,且鑑定結
果乃係綜合被告涉犯之行為與病史及臨床醫理等因素,而認
定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精神鑑定之被鑑定人於其自己之刑
事案件中是否確有被追訴之犯罪事實,本即應由刑事案件之
審判機關調查審理而為認定,非為精神鑑定之鑑定人(
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所需予以查明之事項,故本件鑑定報告於「
十、建議事項」欄記載「個案於犯行部分請詳查真相」乙節
,本即係鑑定人(鑑定機關)為表明鑑定結果與被鑑定人是
否成立犯行為兩回事,不應受其鑑定之影響立場,自難以該
鑑定報告內為如此記載,而謂該鑑定人並未參考本案卷內證
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只是就被告之「病史」再參考「臨床
醫理」就作成「回推」的結論,檢察官執此指摘鑑定被告有
瑕疵,即有誤會。
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