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1、259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明修部分撤銷。 劉明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崴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峰公司」)之負責人郭芳明 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與吳垣秀(綽號「洪軍」、「洪頭」,已歿)共同基於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 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約定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處理費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委由吳垣秀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謀議既定。吳垣秀除自己載運外,並委請亦明知上情之劉 明修至崴峰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劉明修與吳 垣秀、郭芳明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劉明修即分別於 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4 日止共4日,駕駛KLB-1658號曳引車並附掛48-QT號子車,至 崴峰公司設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分類場(下 稱崴峰公司分類場)載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出場,每日均載運28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 105年10月14日載運至臺中市○○區○○段○○○○○○○○○○號貨 櫃停車場傾倒棄置,其餘則載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漁塭傾 倒棄置。劉明修因而獲得89,6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後, 循線查獲(崴峰公司及郭芳明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劉明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劉明修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修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6881號偵卷) 第144-146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68頁】;證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郭芳明於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 確(6881號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68頁), 核與證人即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計宏、證人即 崴峰公司工人胡諺均、證人即崴峰公司司機彭雲煌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計宏部分:他字第7678號卷(下 稱7678號他卷)第91-92頁、6881號偵卷第63-64頁;胡諺均 部分:6881號偵卷第54-56頁;彭雲煌部分:7678號他卷第 119-121頁、6881號偵卷第58-60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 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 10月15日)2紙、現場照片9張、空照圖1紙、一般事業廢棄物 照片4張、同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同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105年10月24日)1紙、現場照片9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105年10月24日)1紙、現場照片12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105年10月24日)1紙、現場照片4張、同局105年11月15日 中市環稽字第1050125228號函1紙、105年11月4日中市環稽 字第1050121137號函2紙、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4 日)1紙、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43紙、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影本(105年10月27日)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27日, )各1紙、現場照片6張、同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 Google地圖各1紙、職務報告書2紙、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 片22張、工程合約影本2紙、價目單影本1紙、廠商領款印鑑 影本2紙、銀存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8月28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1475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單影本、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影本各1紙、現 場照片3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 1040023643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影本(105年11月2日)、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 月2日)各1紙、現場照片9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 月3日)1紙、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3張、同局105年12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3128號函1紙、同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影本(105年10月14日)、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 14日)各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2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6日)1紙、一般事業 廢棄物照片4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職務 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6張、「洪軍」名片影本1紙、運費簽 收單影本5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崴峰公司 私設分類場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影本(106年3月2日)2紙、工程合約影本(東大HOLA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各1 份、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清運明細1紙、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30張、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 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05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1月11日)、同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0月28日)各1紙、現場照片8 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0月27日,如附表編號 7)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7678號他卷第3、4、5- 6、 7、8、9-10、11、12、13-15、17、18-20、21、22、24、25 -26、27、28、30-72、73、73頁反面、74、74頁反面、75、 78、105、79、80-90、93-94、96頁反面、103、104、125、 126、127、128、129-130頁、105年度他字第7773號偵查卷 宗(7773號他卷)第2、2頁反面、3、3頁反面、4、4頁反面、 5、6-8頁、106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宗(下稱70號他卷)第1 、2、2頁反面、3、3頁反面-6、6頁反面、7、7頁反面、15 、16-2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60001728號,下稱警卷)第 11、13-17、41、53、126-128、150-151、152-161、162-16 5、166、167、169-183、184頁、6881號偵卷第72、151、15 2、152頁反面-153、154、154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明修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不是我願意做的,是老闆叫人打我,叫我 去做的,有不得已的苦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有提到受到受僱老闆強迫載運廢棄物,所以有不得已若衷,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 因為遭老闆叫人毆打,有不得已苦衷情事。且被告於106年 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被告供稱:105年8月26 日、105年10月12、13、14日之司機運費簽收單是其親自簽 名,伊到新竹市○○區○○路崴峰公司載運廢棄物後簽名收 取運費。載運車輛是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子車00-0 0。車輛是伊向遠雄公司租賃,租金繳交4年48期,每期10萬 1千元,繳完後車子歸伊所有。105年10月14日載運至台中市 清水區貨櫃旁傾倒。105年8月26日、10月12、13日載運至彰 化縣王功鄉(按應為芳苑鄉王功村)漁塭棄置。載運廢棄物 事宜都是吳垣秀負責,是與吳垣秀聯絡,都是吳垣秀打電話 給我通知我去載運,我只負責開車至崴峰公司載運,我到達 後,崴峰公司的人幫我裝貨,裝完後崴峰公司會計就拿簽收 單給我簽名後拿錢給我。載廢棄物去處,都是吳垣秀聯絡綽 號沙士李文源到李文源報的王功漁塭傾倒。105年10月14日 那一趟聽說王功漁塭出事,吳垣秀引導我至台中清水區貨櫃 旁傾倒。載運廢棄物以米計價,每立方米新台幣800元,每 車次約2萬2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載完都拿現金等語(6881 號偵卷第144、145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駕駛其租賃 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並無被脅迫、恐嚇情形。證人宋烜吉 於本院具結證稱:大約一、兩年前的年底,10月、11月的時 候,在烏日一砂石場看到被告被5、6個人打,聽人家說是要 被告載東西,被告不願意配合,被老闆的小弟修理。伊只去 那邊一次,後來聽說老闆死了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為 105年10月19日下午12時10分,推定受傷時間為105年10月18 日下午23時,有該驗傷診斷書可憑(本院卷第58頁)。被告 被毆打日期是在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後,足認被告被毆打與本 案之載運廢棄物無關。宋垣吉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不能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三、證人吳芳明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載運營建廢棄物之 車輛車號,車頭000-0000、子車000-00,車頭000-00、子車 00-00,車頭000-00、子車00-00三輛。都是紅軍即吳垣秀與 我聯絡。清除載運公司貯存、堆置的廢棄物去處,紅軍告知 會合法處理,但我不知載運至何處處理。(6881號偵卷第12 、13頁)。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不認識被告 劉明修,但知道洪軍的男子,知道他後來被車子壓到。包括 洪軍共3名男子。這是崴峰公司簽收單。是載廢棄物司機將 廢棄物上他的車子之後,當下跟崴峰公司請款收據。其上簽 名的司機就是將廢棄物載走的司機,載走日期就是簽收單上 的日期。劉明修有105年10月12、13、14日、同年8月26日。 每立方米800元運費是伊跟洪軍談的價錢。劉明修也是以800 元來收。第一次是洪軍來談,後來就依此條件等語(6881號 偵卷第134頁),足認是綽號洪軍之吳垣秀與郭芳明洽談載 運本案廢棄物事宜,被告再受吳垣秀之指示,駕駛其車頭 000-0000號、子車000-00號曳引車前往新竹崴峰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台中市清水區或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魚塭傾倒棄置。 被告並未與郭芳明洽談共謀由其載運崴峰公司營建事業廢棄 物,只是受吳垣秀指示載運,並就其載運部分收取報酬。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吳垣秀或其他人載運崴 峰公司廢棄物傾倒棄置部分,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之情形 。再依被告於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時 ,所供稱:載運廢棄物事宜都是吳垣秀負責,是與吳垣秀聯 絡,都是吳垣秀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去載運,我只負責開車至 崴峰公司載運,我到達後崴峰公司的人幫我裝貨,裝完後崴 峰公司會計就拿簽收單給我簽名後拿錢給我。載廢棄物去處 ,都是吳垣秀聯絡綽號沙士李文源到李文源報的王功漁塭傾 倒。105年10月14日那一趟聽說王功魚塭出事,吳垣秀引導 我至台中清水區貨櫃旁傾載運廢棄物以米計價,每立方米新 台幣800元,每車次約2萬2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載完都拿 現金之情節(6881號偵卷第144、145頁),被告並未事先與 郭芳明謀議如何至新竹香山崴峰公司分類場載運廢棄物。且 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4次載運廢棄物 犯行外之載運廢棄物有涉案之情形。是被告被訴就吳垣秀於 105年10月14日、20日、22日、25日,27日5日,駕駛375-X5 號大貨車至新竹香山崴峰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犯行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與吳垣秀、郭芳明有共犯之關係,被告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 犯行,尚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及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各1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1紙在卷可稽(6881號偵卷第 108、109、110-120頁),且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 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清倒棄置之營造混合物,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上開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 為。被告劉明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4次 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 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 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劉明修與共犯郭芳明 、吳垣秀間,就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對 被告論處罪刑。但被告就吳垣秀載運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並 未共同參與,原審認被告劉明修亦共犯此部分犯罪,認事未 洽。又被告係載運廢棄物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塭傾倒3次 ,至臺中市○○區○○○○段○○○○○○號貨櫃停車場棄置傾倒1次 。原審未認定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塭傾倒,認事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老闆叫人毆打,不得已才載 運本案廢棄物,吳垣秀載運部分,伊與吳垣秀無共同載運之 犯意聯絡,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劉明修 部分撤銷改判。 ㈥、被告劉明修前於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 -1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國中畢業,業司機,為台中市政府列冊之 中低收入戶(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台中市政付社會局 107年9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99214號函,見6881號偵卷 第16、144頁、本院卷第36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明修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擅將崴峰公司分類場內堆置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出場後,任意棄置,破壞自然環境、影 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土地造成污染 ,增加社會成本,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及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欄所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犯行,共獲 取89,6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58頁反面), 且有運費簽收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36頁),此未扣 案之89,6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曳引車並附掛00-00號子車,雖為被 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雄公司所買受,業經被告陳述明 確(6881號偵卷第145頁),其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 從事司機業務之維生工具,若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 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吳垣秀、郭芳明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每立方米8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由 吳垣秀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22日、25日、27日,駕駛000 -00號大貨車至崴峰公司分類場載運廢棄物出場,除10月27 日載運23米名,餘4日每日載運36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場 傾倒棄置,尚涉與吳垣秀、郭芳明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有罪部分,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崴峰公司及郭芳明部分,未據上訴,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