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1、259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明修部分撤銷。
劉明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崴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峰公司」)之負責人郭芳明
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與吳垣秀(綽號「洪軍」、「洪頭」,已歿)共同基於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
犯意聯絡,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
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約定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處理費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委由吳垣秀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謀議既定。吳垣秀除自己載運外,並委請亦明知上情之劉
明修至崴峰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劉明修與吳
垣秀、郭芳明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劉明修即分別於
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4
日止共4日,駕駛KLB-1658號曳引車並附掛48-QT號子車,至
崴峰公司設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分類場(下
稱崴峰公司分類場)載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出場,每日均載運28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
105年10月14日載運至臺中市○○區○○段○○○○○○○○○○號貨
櫃停車場傾倒棄置,其餘則載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漁塭傾
倒棄置。劉明修因而獲得89,600元之報酬。
嗣經警獲報後,
循線查獲(崴峰公司及郭芳明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劉明修於原審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原審法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劉明修及其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
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明修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6881號偵卷)
第144-146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68頁】;
證人即原審
共
同被告郭芳明於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
確(6881號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68頁),
核與證人即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計宏、證人即
崴峰公司工人胡諺均、證人即崴峰公司司機彭雲煌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計宏部分:他字第7678號卷(下
稱7678號他卷)第91-92頁、6881號偵卷第63-64頁;胡諺均
部分:6881號偵卷第54-56頁;彭雲煌部分:7678號他卷第
119-121頁、6881號偵卷第58-60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
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
10月15日)2紙、現場照片9張、空照圖1紙、一般事業廢棄物
照片4張、同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同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105年10月24日)1紙、現場照片9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105年10月24日)1紙、現場照片12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105年10月24日)1紙、現場照片4張、同局105年11月15日
中市環稽字第1050125228號函1紙、105年11月4日中市環稽
字第1050121137號函2紙、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4
日)1紙、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43紙、檢警環
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影本(105年10月27日)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27日,
)各1紙、現場照片6張、同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
Google地圖各1紙、職務報告書2紙、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
片22張、工程合約影本2紙、價目單影本1紙、廠商領款印鑑
影本2紙、銀存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8月28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1475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告發單
暨意見陳述通知單影本、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影本各1紙、現
場照片3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
1040023643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影本(105年11月2日)、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
月2日)各1紙、現場照片9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
月3日)1紙、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3張、同局105年12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3128號函1紙、同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影本(105年10月14日)、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
14日)各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2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6日)1紙、一般事業
廢棄物照片4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職務
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6張、「洪軍」名片影本1紙、運費簽
收單影本5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崴峰公司
私設分類場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影本(106年3月2日)2紙、工程合約影本(東大HOLA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各1
份、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清運明細1紙、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30張、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
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05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1月11日)、同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0月28日)各1紙、現場照片8
張、同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0月27日,如附表編號
7)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7678號他卷第3、4、5- 6、
7、8、9-10、11、12、13-15、17、18-20、21、22、24、25
-26、27、28、30-72、73、73頁反面、74、74頁反面、75、
78、105、79、80-90、93-94、96頁反面、103、104、125、
126、127、128、129-130頁、105年度他字第7773號偵查卷
宗(7773號他卷)第2、2頁反面、3、3頁反面、4、4頁反面、
5、6-8頁、106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宗(下稱70號他卷)第1
、2、2頁反面、3、3頁反面-6、6頁反面、7、7頁反面、15
、16-2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60001728號,下稱警卷)第
11、13-17、41、53、126-128、150-151、152-161、162-16
5、166、167、169-183、184頁、6881號偵卷第72、151、15
2、152頁反面-153、154、154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明修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不是我願意做的,是老闆叫人打我,叫我
去做的,有不得已的苦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有提到受到受僱老闆強迫載運廢棄物,所以有不得已若衷,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
因為遭老闆叫人毆打,有不得已苦衷情事。且被告於106年
10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經其同意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被告供稱:105年8月26
日、105年10月12、13、14日之司機運費簽收單是其親自簽
名,伊到新竹市○○區○○路崴峰公司載運廢棄物後簽名收
取運費。載運車輛是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子車00-0
0。車輛是伊向遠雄公司租賃,租金繳交4年48期,每期10萬
1千元,繳完後車子歸伊所有。105年10月14日載運至台中市
清水區貨櫃旁傾倒。105年8月26日、10月12、13日載運至彰
化縣王功鄉(按應為芳苑鄉王功村)漁塭棄置。載運廢棄物
事宜都是吳垣秀負責,是與吳垣秀聯絡,都是吳垣秀打電話
給我通知我去載運,我只負責開車至崴峰公司載運,我到達
後,崴峰公司的人幫我裝貨,裝完後崴峰公司會計就拿簽收
單給我簽名後拿錢給我。載廢棄物去處,都是吳垣秀聯絡綽
號沙士李文源到李文源報的王功漁塭傾倒。105年10月14日
那一趟聽說王功漁塭出事,吳垣秀引導我至台中清水區貨櫃
旁傾倒。載運廢棄物以米計價,每立方米新台幣800元,每
車次約2萬2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載完都拿現金等語(6881
號偵卷第144、145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駕駛其租賃
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並無被
脅迫、恐嚇情形。證人宋烜吉
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約一、兩年前的年底,10月、11月的時
候,在烏日一砂石場看到被告被5、6個人打,聽人家說是要
被告載東西,被告不願意配合,被老闆的小弟修理。伊只去
那邊一次,後來聽說老闆死了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
所載,檢驗日期為
105年10月19日下午12時10分,
推定受傷時間為105年10月18
日下午23時,有該驗傷診斷書
可憑(本院卷第58頁)。被告
被毆打日期是在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後,足認被告被毆打與本
案之載運廢棄物無關。宋垣吉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不能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三、證人吳芳明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載運營建廢棄物之
車輛車號,車頭000-0000、子車000-00,車頭000-00、子車
00-00,車頭000-00、子車00-00三輛。都是紅軍即吳垣秀與
我聯絡。清除載運公司貯存、堆置的廢棄物去處,紅軍告知
會合法處理,但我不知載運至何處處理。(6881號偵卷第12
、13頁)。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不認識被告
劉明修,但知道洪軍的男子,知道他後來被車子壓到。包括
洪軍共3名男子。這是崴峰公司簽收單。是載廢棄物司機將
廢棄物上他的車子之後,當下跟崴峰公司請款收據。其上簽
名的司機就是將廢棄物載走的司機,載走日期就是簽收單上
的日期。劉明修有105年10月12、13、14日、同年8月26日。
每立方米800元運費是伊跟洪軍談的價錢。劉明修也是以800
元來收。第一次是洪軍來談,後來就依此條件等語(6881號
偵卷第134頁),足認是綽號洪軍之吳垣秀與郭芳明洽談載
運本案廢棄物事宜,被告再受吳垣秀之指示,駕駛其車頭
000-0000號、子車000-00號曳引車前往新竹崴峰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台中市清水區或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魚塭傾倒棄置。
被告並未與郭芳明洽談共謀由其載運崴峰公司營建事業廢棄
物,只是受吳垣秀指示載運,並就其載運部分收取報酬。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吳垣秀或其他人載運崴
峰公司廢棄物傾倒棄置部分,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之情形
。再依被告於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時
,所供稱:載運廢棄物事宜都是吳垣秀負責,是與吳垣秀聯
絡,都是吳垣秀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去載運,我只負責開車至
崴峰公司載運,我到達後崴峰公司的人幫我裝貨,裝完後崴
峰公司會計就拿簽收單給我簽名後拿錢給我。載廢棄物去處
,都是吳垣秀聯絡綽號沙士李文源到李文源報的王功漁塭傾
倒。105年10月14日那一趟聽說王功魚塭出事,吳垣秀引導
我至台中清水區貨櫃旁傾載運廢棄物以米計價,每立方米新
台幣800元,每車次約2萬2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載完都拿
現金之情節(6881號偵卷第144、145頁),被告並未事先與
郭芳明謀議如何至新竹香山崴峰公司分類場載運廢棄物。且
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4次載運廢棄物
犯行外之載運廢棄物有涉案之情形。是被告被訴就吳垣秀於
105年10月14日、20日、22日、25日,27日5日,駕駛375-X5
號大貨車至新竹香山崴峰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犯行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與吳垣秀、郭芳明有共犯之關係,被告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
犯行,尚有誤會。
四、
撤銷原判決及論罪
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
法律已提高
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各1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1紙
在卷可稽(6881號偵卷第
108、109、110-120頁),且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
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清倒棄置之營造混合物,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上開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
為。被告劉明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上開4次
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
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
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劉明修與共犯郭芳明
、吳垣秀間,就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對
被告論處罪刑。但被告就吳垣秀載運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並
未共同參與,原審認被告劉明修亦共犯此部分犯罪,認事未
洽。又被告係載運廢棄物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塭傾倒3次
,至臺中市○○區○○○○段○○○○○○號貨櫃停車場棄置傾倒1次
。原審未認定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塭傾倒,認事亦有
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老闆叫人毆打,不得已才載
運本案廢棄物,吳垣秀載運部分,伊與吳垣秀無共同載運之
犯意聯絡,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劉明修
部分撤銷改判。
㈥、被告劉明修前於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11
-1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國中畢業,業司機,為台中市政府列冊之
中低收入戶(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台中市政付社會局
107年9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99214號函,見6881號偵卷
第16、144頁、本院卷第36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明修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擅將崴峰公司分類場內堆置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出場後,任意棄置,破壞自然環境、影
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
公眾身體健康,且對土地造成污染
,增加社會成本,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及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欄所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犯行,共獲
取89,600元報酬
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原審卷第58頁反面),
且有運費簽收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36頁),此未
扣
案之89,6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曳引車並附掛00-00號子車,雖為被
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雄公司所買受,業經被告陳述明
確(6881號偵卷第145頁),其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
從事司機業務之維生工具,若
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
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吳垣秀、郭芳明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每立方米8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由
吳垣秀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22日、25日、27日,駕駛000
-00號大貨車至崴峰公司分類場載運廢棄物出場,除10月27
日載運23米名,餘4日每日載運36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場
傾倒棄置,尚涉與吳垣秀、郭芳明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有罪部分,屬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崴峰公司及郭芳明部分,未據上訴,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