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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坤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3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泉坤為林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負責人, 林泉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7日委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研所)進行紡織品材質試驗,紡織產 業綜研所並交付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01號3份 試驗報告;林泉坤見部分試驗結果不盡理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 於106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 印1枚、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 章1枚、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 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1枚後,於同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 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1樓之林泉公司內,以 其所有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重新繕 打、列印編號TAG6C100、TAG6C101號之2份試驗報告,並將 編號TAG6C100號試驗報告中關於「斷裂強力-橫向」欄所載 之數據「60.1」部分,偽造擅改為「80.1」,另將編號TAG6 C101號試驗報告中關於「布重」欄所載之數據「646.3」部 分,偽造擅改為「696.3」、關於「斷裂強力-橫向」欄所載 之數據「78.8」部分,偽造擅改為「83.8」,並於其上分別 蓋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 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 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 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之印文各1枚,以此擅改試驗結果 數據重製報告後再蓋印之方式偽造上開試驗報告;復於106 年4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泉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 2份試驗報告,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而行使之,作為林泉公司得標 及履行「000000000崁頂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之樣品品 質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對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總務課 採購助理盧秀君施以詐術,足生損害於紡織產業綜研所及台 糖公司對產品品質驗收之正確性。因盧秀君於同年月7日 收取前開偽造之試驗報告後,發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7日函 詢紡織產業綜研所上開報告是否屬實,經紡織產業綜研所答 覆與該所留底之試驗報告不相符,台糖公司始知上情而未陷 於錯誤交付價款。 二、案經紡織產業綜研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糖公司 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628號(下稱106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7頁正反面,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14號(下稱107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13、215至219、318、323 、326至33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67頁反面〕,並經告訴 代理人曲維佳即紡織產業綜研所企畫智權組組長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26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復經證人劉清桂即台糖公司環 保事業營運中心事務官兼總務課採購人員於偵查中〔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下稱106年度他字第 2664號)卷第69頁〕、證人盧秀君即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 中心採購助理於偵查中(見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82至 84頁反面)證述詳,且有紡織產業綜研所107年1月3日紡 所(107)企字01002號函附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 C101試驗報告各1份及林泉公司於104至106間所有委託試驗 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47至99頁)、台糖公司環保事業 營運中心107年1月4日環營總字第1070000003號函附「崁頂 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等一批」(採購編號:000000000) 試驗報告及採購契約書、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6年4 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0號函、106年4月17日環營總字 第1060000011號函、106年5月12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4號 函、紡織產業綜研所106年4月20日紡所(106)檢字第4004 號函、106年5月10日紡所(106)企字第5010號函、台糖公 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採購案抽樣送驗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 100至202頁)、告訴人庭呈鋼印及「T.T.R.I.」字樣之紡織 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之印文1份(見原審卷第223頁)、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原審卷第263、311頁)、調解紀 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堪認。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㈠被告偽造「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 .」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 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1枚 ,為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紡織產業綜研出具之編號TAG6C100、TAG6C101試驗 報告2份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寄交台糖公司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3枚之印章,另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寄送其偽造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出具編號TAG6C1 00、TAG6C101試驗報告2份予台糖公司而行使之,均應成立 間接正犯。 ㈤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 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 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 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向台糖公司詐 取契約價款為其單一目的,其因果事實此相互連結且具有 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6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係重製本案所稱上開試驗報告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即屬偽造,而非變造,且經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知被告所涉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見原審卷第328頁,本院卷第35、6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適用 法條即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 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說明。 ㈧又本案案發係由證人盧秀君於106年3月31日收到第一份試驗 報告(編號TAG6C099)後,與林泉公司確認尚有二份試驗報 告未接獲,後林泉公司於106年4月7日再度寄送二份試驗報 告(編號TAG6C100、TAG6C101)予證人盧秀君收受後方發現 等情,業據證人盧秀君於偵查中證述:該試驗報告之紙張厚 度不一、第一份是套表式,第二份類似彩色影印,報告上貼 樣品的膠帶寬度也不一樣,收到報告後打給紡織產業綜研所 ,並傳真三份報告過去,詢問報告是否為紡織產業綜研所所 出具的報告,對方回答只有第一次收到的試驗報告是他們的 ,第二次收到的二份試驗報告並不是他們出具的,但是要正 式行文給紡織產業綜研所,才能進一步取得正確試驗報告比 對,後在行文中途,林泉公司有打過來詢問驗收進度,其回 覆正在跟紡織產業綜研所詢問報告的正確性,林泉公司小姐 才又打來說他們寄錯報告等語無訛(見106年度他字第2664 號卷第82頁正反面),是依據證人盧秀君所證,足認被告業 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已寄送予台糖公司而行使完畢 ,即非屬中止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罪證明確,適用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頁),素行尚佳,然其於無法取得符合契約標準之試驗報告 時,不思循正途解決,竟為求准予履約、驗收、取得價款, 而偽造紡織產業綜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2份,並持以向台 糖公司行使,幸經採購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讓被告詐得契約 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紡織產業綜研所,被告所為 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紡織產 業綜研所達成和解,並照和解條件支付紡織產業綜研所新 臺幣(下同)42萬元、登報道歉等情,業有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65至273頁); 另就台糖公司受害部分,被告亦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台糖公 司無法短時間提出和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台糖公司就被 告量刑表示無意見,足顯雙方未能和解之責,尚不能全然歸 責被告一方,此有調解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是林泉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0萬元、家庭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業與告訴人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另就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 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全然歸責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並說明諭知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 台糖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台糖公 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 於107年11月15日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以台糖公司願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被告157萬7676元,及被告同意由台糖 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21萬7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台糖公司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正反面),是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沒收之說明: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 ERESEARCH INSTITUTE)」 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 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 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1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 ,雖經被告稱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16、218、327頁), 然均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而偽造於以紡織產業綜研所名義出具之編號TAG6C1 00、TAG6C101號2份試驗報告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 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 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 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2枚,均屬偽造印文( 共計6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該等偽造之印文,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試驗報告2份,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與台糖公司(嗣經台糖 公司提供予紡織產業綜研所存檔)辦理履約,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 表機等物,雖為被告公司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馮美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 │編號│盜刻「印章」、「圖章」之名稱 │數量 │ ├──┼─────────────────┼────┤ │一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1個 │ │ │AN TEXTILE RESEARCH INSTITUTE)」 │ │ │ │字樣之圓形鋼印 │ │ ├──┼─────────────────┼────┤ │二 │「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1個 │ │ │戳樣品章 │ │ ├──┼─────────────────┼────┤ │三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1個 │ │ │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 │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之文│偽造之印文名稱 │數量 │ │ │書名稱 │ │ │ ├──┼──────┼──────────┼───┤ │一 │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 │ │ │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 │ │ │ │之編號TAG6C1│TEXTILE RESEARCH │ │ │ │00試驗報告 │INSTITUTE)」印文( │ │ │ │ │鋼印) │ │ │ │ ├──────────┼───┤ │ │ │「T.T.R.I.」 │1枚 │ │ │ ├──────────┼───┤ │ │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 │ │ │ │國村」 │ │ ├──┼──────┼──────────┼───┤ │二 │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 │ │ │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 │ │ │ │之編號TAG6C1│TEXTILE RESEARCH │ │ │ │01試驗報告 │INSTITUTE)」印文( │ │ │ │ │鋼印) │ │ │ │ ├──────────┼───┤ │ │ │「T.T.R.I.」 │1枚 │ │ │ ├──────────┼───┤ │ │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 │ │ │ │國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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