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百琛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百琛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185公克,含包裝袋壹
只)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
各壹臺、滑鼠、鍵盤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百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未扣案,含主機
、螢幕各1臺、滑鼠、鍵盤各1個)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該門號之4G網路)連結
網路,登入網路聊天室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號住處,使用上開桌上型電腦以暱稱
「菸酒公賣局」登入網路「UThome聊天室」,暗示其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即暱稱中之「菸」),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發覺上情,遂自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起,以暱稱「台中→好
多」詢問張百琛「有煙?」,經張百琛回覆「有」,雙方遂
交換「LINE」帳號,經喬裝員警以「LINE」詢問「煙怎麼算
?」,張百琛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回覆「用
UT說」,並於「UThome聊天室」內表示「1G2500、半錢4500
、一錢8000」,再經喬裝員警回覆「先拿1克」後,張百琛
即以「LINE」與喬裝員警相約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日路交岔路口之85度C附
近交易。張百琛其後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2段與光日路交岔路口85度C附近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張百琛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該處路旁車輛前,要求
員警自行拿取,經員警偕同張百琛一同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並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
張百琛,張百琛即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喬裝員警,然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隨即表明身分
,將張百琛
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AS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5公克)及現金2500元(已發
還喬裝員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張百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背
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坦承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受他人所託交付並收款)
、原審(於準備程序原仍有辯稱,其後始全部坦承)及本院審
判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
蒐證譯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蘇俊吉資料、通聯紀錄)、「
UThome聊天室」頁面資料、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年5月
4日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聊天室暱稱紀錄檔、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據使用資
料、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台科客字
第1070000037號函各1份、「UThome聊天室」對話擷圖6張、
「LINE」對話紀錄15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
在卷
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5公克)、現金2500元扣案
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211公克,驗餘淨重0.6185公
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
1061200469號鑑驗書、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
足徵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毒者係在網路「UThome聊天室」結
識,
彼此間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
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免費提供其上開毒品之理?佐以被告
於原審供稱:其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並
欲以整個包裝袋的重量(含0.6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之價格販賣予喬裝員警而從中賺取價差;其有要賺錢,想將
手中毒品變現,作為該月之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第80頁背面),益
可徵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諸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而有賺取買賣量差或價差而從中牟利之營利
意圖
無訛。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
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
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
,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
,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79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
其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與喬裝員警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僅辯稱「菸酒公賣局
」另有其人,其係受「菸酒公賣局」指使送毒品並收款,送
完後會給其700元及一些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至
5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關涉販賣毒品係
單獨犯或共同
正犯之判斷,尚不影響其已就販賣毒品主要事實自白之認定
,依上述說明,仍得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本件自應有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及販售他人即
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
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4月1日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其被查獲之毒品來自「張乃文」之人,並
於107年10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表示欲供出毒品來源,惟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11個月,被告也無法提供向「張乃文」購買
毒品之相關證據,警方欲以調閱監視器查證毒品交易情形,
亦因監視器未保留1年前影像,無法判斷兩人在106年11月27
日是否確實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且兩人僅以臉書及LINE通訊
軟體聯絡,無法追查販毒相關事證,偵查結果未發現「張乃
文」有販賣毒品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1月7
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003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781號
判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時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然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與喬裝員警
約定交易價額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情節
難謂不重。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是本件須認如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仍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
情輕法
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本案之沒收係依附於被告一定之違法行為而存在,二者
互為關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
義務
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關於上開條項規
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
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
一節,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
充理由:「第3項(按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
攜帶,其代
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267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登記車主
雖為被告,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
憑,惟被告與喬裝員警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185公克)可隨身攜帶,被告縱騎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
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原審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僅屬
販賣未遂,並未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又已供出上手張乃文,積極配合
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貪圖小利,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賣之數量及預期所獲
利益非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父親罹患食道癌
等情,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賜與
緩刑等語
。然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注意及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訴所指
各詞,應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
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
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
於警詢、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而略有辯解,至原審
及本院始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及金額非多、因未遂故所生危
害非大,
暨其自陳之工作、收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危害甚烈,立法者對販賣毒
品行為之處罰甚重,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仍應受相當處罰,
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坦承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猶辯稱「菸酒公賣局」另有其人,係受
該人所託交付毒品,其後方坦認全部犯行,並非自始即全盤
坦白認罪,則其是否已由本案偵審程序獲得教訓而無再犯
之
虞,實有所疑,縱使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5公
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分析剝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
件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必要。
(二)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自
堪認
此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各1臺、滑鼠、鍵盤
各1個),係供被告登入網路「UThome聊天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
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然其於該次交易之毒品僅為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小,交易價格僅2500元,而該車
僅係被告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機車價值較高,若
諭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
顯然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