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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達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林子殷認為黃敏哲與林志達共同侵占其投資及獲利之新臺 幣(下同)564 萬8122元,遂對黃敏哲及林志達提出業務侵 占及背信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敏哲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公訴 ,林志達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志達明知自己並未授權黃敏哲以其「林志達」名義簽發號 碼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黃敏哲與其母廖淑壎為使黃敏哲脫免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5日下午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內,共同教唆林志達日後於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時,應為有授權黃敏哲簽立 系爭本票之虛偽陳述(黃敏哲、廖淑壎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由廖淑壎開立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以 擔保及補償林志達日後如因系爭本票遭受強制執行時所受之 損失,林志達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 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 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黃敏哲,虛 偽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也是概括授權,我沒 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包含開立系爭本票 ?)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當初你有授權給被 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是沒有授權,就是 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一個個細節去問, 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要過問、要經過我 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否有包含授權黃敏 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審判長問:系爭 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等語,而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子殷委由陳衍仲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黃敏哲與告發人林子殷於102年5月29日簽定委託投 資操作契約書,約定林子殷委託黃敏哲以 936萬元之價格向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0及坐落其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地下3 樓 15號平面車位之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地),因林子殷尚有購 買其他房地,無法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黃敏哲遂介紹 被告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黃敏哲與林子殷締約後,即 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等情,有青成建設房 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借 名登記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4卷㈠【下稱①卷】第18至21頁 、第24至25頁),足認黃敏哲確有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並提出交付予林子殷無訛。 二、黃敏哲雖經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與林子殷於102年 6月9 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使被告成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惟黃敏哲為取信於林子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 紙,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志達」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再交予林子殷,而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 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③卷】第2至6頁、第226 至237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卷【下稱④卷】第133 至146頁反面,原審卷第154頁及反面),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 ⒈黃敏哲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問:你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㈡【 下稱②卷】第191頁),且被告於該案104年10月30日偵查中 亦稱:「(問:你是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者?)是」、「 (問: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林子殷?)當時我還不認識林子 殷,是黃敏哲找我去當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 我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房子賣掉後,林子殷打電話向我查證 ,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問:你擔任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都沒有簽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問:你有無 同意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細 節,我說這是他和幕後金主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細節」、「 (問:你認為你擔任借名登記的人,是否要寫借名登記契約 ?)我當初沒有想到,我認為是口頭約定」、「(問:所以 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林志達的姓名,沒有經過你的 同意?)因為我沒有出錢,沒有辦法做任何決定,等於是概 括授權」、「(問:你是否知道黃敏哲在 250萬元本票簽你 的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同意黃敏哲在 250 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會同 意」等語(見②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0至191頁) 。被告於105年 9月13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 時雖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房屋仲介,當時黃敏哲說他 不能登記購買本件房地,要借我的名字登記,因為我名下沒 有不動產,比較容易貸款,當時我經濟比較不好,所以接受 黃敏哲的提議,我獲得的利益是6 萬元,借名登記就是只有 出人頭,其他事情都是跟我借名的人處理,就是正常買賣文 件要簽名蓋章的部分,給他印章去處理,等到賣掉以後,再 把我的印章拿回來,我沒有過問細節,等到房子賣掉再跟我 說。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立支票、本票及設定擔保,但我沒 有想到要每個細節都過問,本件本票確實不是我簽發的,但 我是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有在我的授權範圍等語 (見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供稱其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若知道細 節,不會同意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於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 1249號案件審理時始改稱簽發系爭本票有在其授權範圍內, 兩者互有矛盾。惟審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信 被告允諾借名登記時,雖已知悉黃敏哲並非本件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而概括授權黃敏哲以其名義與實際所有權人林子 殷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黃敏哲並未告知被告尚需簽發面 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子殷。互核被告於該104年度訴字 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所認知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其僅出借名義並交付印章予借名契約之委託人,待房地出 售後將其印章取回,可信其僅出借登記名義,亦足信被告並 未預見有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名契約依約履行之必 要。 ⒉參諸本案告發人林子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 387號請求被告與黃敏哲連帶返還564萬8122元不當得利事件 ,林子殷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志達所簽發, 而該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出庭係陳稱 :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的,伊已針對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 2434號審理,伊與黃敏哲均為仲介,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 黃敏哲向伊表示有找金主買房子,伊認為是黃敏哲口頭與伊 約定借名登記,與伊約定去建設公司換約,移轉登記予伊名 下,還特地去開一個新的帳戶,相關的權狀、買賣契約、存 摺、印章都交給黃敏哲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 影卷【下稱⑥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另 以林子殷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林子殷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其筆跡顯然不符等情,並 於該案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104 年10月30 日伊與林子殷有去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黃敏哲承認系爭本 票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沒有授權黃敏哲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卷第10 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見被告於知悉黃敏哲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後,於林子殷另案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即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經其授權所簽 發,甚且以林子殷即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撤回,故該民事事件 未經判決),顯見黃敏哲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 時,確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⒊黃敏哲雖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即代書曾榮成欲證明借名登記有開立本票之必要性。 惟查,證人曾榮成於106年 6月8日在該案具結證稱:我對林 志達這個人沒有印象,我沒有辦過借名登記的案件。一般實 務上經驗,若要借名登記是否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書,要看雙 方如何談。至於出借名義的人要否開本票給借名的人做擔保 ,這都是選項,不是唯一,要看雙方的交情。本件房地之房 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看過,委託操作投 資契約書從來沒有這份文件等語(見④卷第104頁反面至105 頁)。是證人曾榮成證稱,一般借名登記是否要簽本票是選 項,並非一定要做。另告發人林子殷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因 為我出錢買這個房產,黃敏哲說會開這張 250萬元本票給我 當擔保,是黃敏哲將這張本票交給我,說是林志達在上面簽 名的等語(見②卷第191頁);林子殷又於106年6月8日在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再證稱:台中市○○路 ○○○○街00號5樓之1是我買的,當時是登記在林志達名下 ,簽借名登記契約是在黃敏哲當時所任職的中信房屋,大概 是102 年年中的時候簽的,簽的時候沒有見過林志達,而系 爭 250萬元本票是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時候一起拿的,我拿 到的時候系爭本票都已經開立完成,黃敏哲說是林志達開好 給他的,系爭本票是黃敏哲自己主動拿給我的,說是要做擔 保用的。我有在另案擔任過人頭,那時候是配合黃敏哲,擔 任黃敏哲媽媽廖淑壎的人頭,也是房地買賣,標的物是在朝 貴路上,我是負責擔任房屋的所有權人,當時有無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我沒有印象,但是有開立本票做擔保,本票是由 我自已簽發的。本件房地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直接出售,黃敏 哲出售前要經過我的同意,後來本件房地出售之後,有要求 黃敏哲將錢返還給我,但黃敏哲都沒有還,後來有民事訴訟 ,訴訟之後才還了80萬元。我當人頭去做借名登記時,都是 黃敏哲跟我說要簽我就簽本票,我只有這個案子而已,其它 我不知道,本件是第1 次由黃敏哲找人頭與我做這樣的合作 ,我之前沒有買過房子是找別人當人頭的經驗等語(見④卷 第第105頁反面至108頁),足見告發人林子殷先前雖曾擔任 過登記名義人,亦有簽發本票之行為,惟本票係由其本人所 親自簽發,並未授權或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況且登記 名義人僅收小額代價,若其完全不知道要簽高額本票擔保, 而於發生問題之後,卻需單獨承擔巨額本票債務,亦顯不合 理,尤其如本件情形,黃敏哲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 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完全不用負擔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而 由僅收取6萬元借名登記費用代價之人頭之被告負擔25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亦顯不合理,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供 ,自較可採信,而黃敏哲於該案件中所辯:簽發系爭本票有 經林志達概括授權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雖於106年2月2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問:臺中地 院104訴1249是否於105年7月5日召開調解庭?)有,我也有 到場,調解庭有黃敏哲及廖淑壎在場,林子殷剛開始有在場 ,後來就走了,他離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問:知否 有一張票號WG0000000本票面額250萬?)知道,發票人是我 ,但這一張不是我簽,是黃敏哲簽的,當初我口頭答應他, 只是是跟交易細節的內容有關,我就概括授權給黃敏哲給他 ,就給他負責」、「(問:你於104年偵22364號案,檢察官 訊問時表示『如果知道細節的話,就不會同意被告在上開票 面金額 250萬的本票上簽名』?)是,…當時…是事後的想 法,認為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 那張本票」、「(問: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如果知道會發 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沒有」 、「(問:於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4 訴2378號案件有無以 被告(身份)出庭?)有」、「(問:你於該案出庭表示『 本件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提出本票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是」、「(問:若本票是你授權所簽為何提出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為我的法律認知,只要不是我親簽的 本票就不應該我負責」、「(問:在臺中地院104 中簡2434 號民事案開庭時表示『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案本票』? )我概括授權給黃敏哲,我沒有去問細節」、「(問:《提 示104訴1249號判決書》臺中地院104訴1249號案被告黃敏哲 刑事案,於105年9月13日法官訊問時出庭?)有。在出庭作 證時有朗讀及簽寫證人結文」、「(問:在上開案件作證時 有無表示黃敏哲簽發這一張本票,你有授權?)我有作這樣 子的表示」、「(問:在調解庭廖淑壎有無表示,要開立另 外一張本票要把系爭的本票換回?)我忘記了」、「(問: 廖淑壎有無在調解庭表示要你去院方作證時,表示簽系爭本 票有經過黃敏哲授權?)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卷【下稱⑦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惟查,黃敏哲於同日偵查中則係供稱:「(問:當初找林 志達當本件借名登記的人頭,有無明確向林志達表示用他的 名字簽本票?)有,我有請林志達來,但林志達說沒有辦法 來,叫我用他的名字簽,當時我人在公司,當時林子殷也在 場,林志達並不是第一次擔任人頭」、「(問:當時是簽本 票還是簽契約?)同時簽本票及簽借名登記契約書」、「( 問:當時有無很明確向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有無明確表示 票面金額多少錢?)有。有」等語(見⑦卷第92頁至92頁反 面)。經檢察官知黃敏哲暫退庭後點呼林志達入庭,經林 志達證稱:「(問:簽立系爭本票的事何時知道?)我收到 本票裁定時才知道的,在收到本票裁定之前林子殷有拿給我 看過,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問:黃敏哲有無明確向 你表示要用你的名義簽本票?)沒有。因為細節部分黃敏哲 不會跟我說」、「(問:擔任人頭幾次?)這是第二次,之 前不是跟黃敏哲配合」、「(問:黃敏哲有無特地打電話跟 你說要用你的名字簽契約及本票?)沒有」、「(問:之前 擔任人頭是否簽本票?)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拿回印章及 一張以我名義的本票回來」、「(問:之前擔任人頭,知否 為何用你的名義簽本票?)對方怕我跑掉,因為我是做人頭 而已」等語(見⑦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由被告稱係「 概括授權」,事前並不知道有系爭本票,對照黃敏哲供稱有 很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簽本票,且有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 ,渠 2人就此重要情節供述明顯矛盾。而上開偵查筆錄,係 在黃敏哲及廖淑壎於105年 7月5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室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之供證述,且被告於本件偽證案中 亦係被告身份,是其供稱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簽發 系爭本票乙情,自有藉此迴護自己及黃敏哲之嫌,不足採信 。 ⒌再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來你有與黃敏哲 達成和解嗎?)我跟黃敏哲說錢是你拿走的,不能叫我去背 這250萬元,我只有拿6萬元的借名登記費,我要他保障我不 要去賠償 250萬元的損失,我才要說實話,我本來是要他跟 林子殷調解好,我把本票拿回來,不要去承擔 250萬元的損 失,所以我才去,後來他們跟林子殷沒有調解好,林子殷就 走了,我要求黃敏哲他們要給我保障,我才要說事實,所以 廖淑壎簽本票給我做擔保」、「(問:當時黃敏哲、廖淑壎 在調解過程中,有請你必須在他被起訴的偽造有價證券案子 中,到法院作證時要講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系爭本票嗎?) 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說今天我來調解就是為了不要背這25 0 萬元的損失,你們怎麼跟林子殷講我不管」、「(問:他 們有無跟你講說要你未來在他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作證時, 要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在那邊講」、「 (問:那是在哪裡講?)那是後來,因為他們與林子殷沒有 調解成功,林子殷已經出去調解室外面,然後黃敏哲、廖淑 壎他們本來要走了,我跟他們說要給我一個擔保,保障我的 權利,我才要講出事實」、「(問:你所謂講出事實是什麼 事實?)講說我有授權他們簽本票,還有借名登記的所有的 程序」、「(問: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作證時, 你講有概括授權,沒有管細節,這個是事實嗎?)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惟被告既亦供述稱:「 (問:你之前在該案偵查中你講說系爭本票你沒有同意黃敏 哲簽發,這個不是事實?)這有兩種說法,我有授權,但是 我不知道他寫的金額,當時他問我針對這張本票有沒有授權 這張本票,因為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金額,所以我說我沒有授 權他這張本票,因為如果他寫千萬,那我就要接受嗎?當時 我是這個意思」、「(問:你有授權,但是細節你沒有過問 ,如果金額太高你就不同意?)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 頁及反面),惟被告事前既不知黃敏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則何能概括授權予黃敏哲?是被告先前所稱有「概括授 權」予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實屬虛妄。況刑法上之偽 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 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 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 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 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 ,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 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 ,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 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 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度台 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憑藉事後知悉 所簽發本票金額之多寡,始決定是否同意黃敏哲以其名義代 為簽發本票,則黃敏哲以「林志達」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當 時,確未獲得被告之授權甚明。 ⒍復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與黃敏哲及廖淑壎就上開偽造之2 50萬元系爭本票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收受廖淑壎所簽發 、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觀諸該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若日後相對人黃敏哲於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遭有罪判決(含緩刑宣告)確定時 ,聲請人(指被告林志達)願將附件所示之本票原本交付與 相對人黃敏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279 8 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為憑(見⑦卷第34至35頁),堪 信被告並無事前同意或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否則雙方 無須約定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據。是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於 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 程序時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 也是概括授權,我沒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 包含開立系爭本票?)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 當初你有授權給被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 是沒有授權,就是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 一個個細節去問,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 要過問、要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 否有包含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 (審判長問:系爭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 等語,應係與黃敏哲及廖淑壎調解成立後,為迴護黃敏哲而 更易前詞為有利於黃敏哲之虛偽證述。 ⒎再由證人林子殷於106年2月23日在本案偵查中證述:「於10 5年 7月5日有進行調解時,當時廖淑壎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 要開一張 250萬本票向我交換林志達所開立的本票,廖淑壎 當場表示要林志達在法院作證時說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 ,當時黃敏哲在場,黃敏哲也有跟林志達講說要這樣子作, 而且也希望我收下廖淑壎開的本票,當時調解委員也都有聽 到,調解委員聽到後希望我們雙方自己去處理」等語(見⑦ 卷第89頁及反面);又於107年6月19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證 述:「(問:在調解現場,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無要求 林志達表示之前投資房地產時簽的本票他有授權,你有聽到 嗎?)有」、「(問:他們說的內容?)我記得廖淑壎跟林 志達說你說有授權黃敏哲簽一張本票,黃敏哲有依附廖淑壎 的話再跟林志達講」、「(問: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講有授 權黃敏哲簽發本票,黃敏哲在旁邊就依附廖淑壎的話,也希 望林志達這樣做?)對」、「(問:你在調解現場確實有聽 到黃敏哲、廖淑壎要林志達說有授權他們簽這張本票?)有 」、「(問:你是否有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聽到林志達說他沒 有授權?)他反覆很多次,所以在調解時黃敏哲他們才請他 說有授權」、「(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 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票有授權,這是你聽到的原話,還是 你解讀的意思?)他們的原話,就是廖淑壎請林志達說有授 權黃敏哲簽這張本票」、「(問:誰先講的?)廖淑壎」、 「(問:廖淑壎先跟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本票有授權?) 對」、「(問:你確實有聽到廖淑壎有跟林志達開出條件簽 發本票來擔保他的債權,請他日後陳述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 本票的這件事情?)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 至第129 頁),且核與證人陳衍仲律師同日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詰證稱:「(問:當天廖淑壎、黃敏哲有無提到要林志達 在法院審理程序或檢察官調查程序中,要表達他有授權?) 有,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黃敏哲、廖淑壎在調 解現場都有提到要求林志達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要表示林志達 本人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來擔保債權嗎?)對,廖淑壎跟 黃敏哲在調解當時都有要求林志達要說有授權給黃敏哲簽發 本票。調解當時我印象中林志達他沒有堅稱林志達根本沒有 授權黃敏哲簽本票。調解時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些對談 ,林志達沒有反駁說他沒有授權」、「…在調解過程中我們 是有聽到廖淑壎跟黃敏哲要求林志達改稱有授權…」、「( 問:當天你確實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到法庭 說這張票有授權,還是說什麼?)原文我的確不記得了,但 是因為之前林志達是說沒有授權,而廖淑壎他們才會要求林 志達說有授權,並且開立本票給林志達」等語一致(見原審 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於105年 7月5 日與黃敏哲及廖淑壎就系爭偽造之 250萬元本票部分調解成 立,被告同意收受被告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 7月5 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 紙作 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卻有如前 所述之記載,即雙方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黃敏哲是否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而被告既同意該調解成立之條件, 復有收受廖淑壎當場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事後遭林子 殷追償系爭本票之損害,則被告基此條件交換,而萌生偽證 之犯意,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被告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概 括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偽證犯行,一旦誤導 法院判決結果,黃敏哲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被告則勢將受到 告發人林子殷追償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其本身反 無直接利益可言,足見其原本應無偽證之動機;是以證人林 子殷、陳衍仲律師均證稱被告係受廖淑壎、黃敏哲先後教唆 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之偽證犯行係受廖淑壎、黃 敏哲教唆所為,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前揭偽證犯行,係受 黃敏哲、廖淑壎教唆,亦堪認定。 ⒏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偽證犯行(見 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7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 人林子殷、陳衍仲律師之證詞相符,且有前開有違常理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可證,自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及本院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法院因認被 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迴護黃敏哲,竟不辨是非,受 黃敏哲及其母廖淑壎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所為已影響 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且犯後在 原審判決前始終矯飾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並參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租屋仲介工作, 父親因罹患大腸癌而其在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自無裡由,應 予駁回。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表示知 錯,擔心如有前科,恐使工作機會變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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