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達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林子殷認為黃敏哲與林志達共同
侵占其投資及獲利之新臺
幣(下同)564 萬8122元,遂對黃敏哲及林志達提出業務侵
占及背信等
告訴,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敏哲涉
嫌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公訴
,林志達則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志達明知自己並未授權黃敏哲以其「林志達」名義簽發號
碼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黃敏哲與其母廖淑壎為使黃敏哲脫免上開
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5日下午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內,共同教唆林志達日後於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時,應為有授權黃敏哲簽立
系爭本票之虛偽陳述(黃敏哲、廖淑壎均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由廖淑壎開立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以
擔保及補償林志達日後如因系爭本票遭受強制執行時所受之
損失,林志達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
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
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
審判程序時
到庭作證,明知
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黃敏哲,虛
偽證稱:「(
辯護人問:授權內容?)也是概括授權,我沒
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包含開立系爭本票
?)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當初你有授權給被
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是沒有授權,就是
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一個個細節去問,
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要過問、要經過我
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否有包含授權黃敏
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審判長問:系爭
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等語,而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子殷委由陳衍仲
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
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下稱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黃敏哲與
告發人林子殷於102年5月29日簽定委託投
資操作契約書,約定林子殷委託黃敏哲以 936萬元之價格向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0及坐落其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地下3 樓
15號平面車位之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地),因林子殷尚有購
買其他房地,無法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黃敏哲遂介紹
被告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黃敏哲與林子殷締約後,即
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
等情,有青成建設房
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借
名登記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4卷㈠【下稱①卷】第18至21頁
、第24至25頁),足認黃敏哲確有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並提出交付予林子殷
無訛。
二、黃敏哲雖經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與林子殷於102年 6月9
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使被告成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惟黃敏哲為取信於林子殷,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
紙,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志達」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再交予林子殷,而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嗣經上訴,
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③卷】第2至6頁、第226
至237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卷【下稱④卷】第133
至146頁反面,原審卷第154頁及反面),
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
犯行之認定:
⒈黃敏哲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問:你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㈡【
下稱②卷】第191頁),且被告於該案104年10月30日偵查中
亦稱:「(問:你是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者?)是」、「
(問: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林子殷?)當時我還不認識林子
殷,是黃敏哲找我去當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
我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房子賣掉後,林子殷打電話向我查證
,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問:你擔任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都沒有簽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問:你有無
同意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細
節,我說這是他和幕後金主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細節」、「
(問:你認為你擔任借名登記的人,是否要寫借名登記契約
?)我當初沒有想到,我認為是口頭約定」、「(問:所以
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林志達的姓名,沒有經過你的
同意?)因為我沒有出錢,沒有辦法做任何決定,等於是概
括授權」、「(問:你是否知道黃敏哲在 250萬元本票簽你
的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同意黃敏哲在 250
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會同
意」等語(見②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0至191頁)
。被告於105年 9月13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
時雖到庭具
結證稱:我的工作是房屋仲介,當時黃敏哲說他
不能登記購買本件房地,要借我的名字登記,因為我名下沒
有不動產,比較容易貸款,當時我經濟比較不好,所以接受
黃敏哲的提議,我獲得的利益是6 萬元,借名登記就是只有
出人頭,其他事情都是跟我借名的人處理,就是正常買賣文
件要簽名蓋章的部分,給他印章去處理,等到賣掉以後,再
把我的印章拿回來,我沒有過問細節,等到房子賣掉再跟我
說。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立支票、本票及設定擔保,但我沒
有想到要每個細節都過問,本件本票確實不是我簽發的,但
我是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有在我的授權範圍等語
(見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供稱其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若知道細
節,不會同意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於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
1249號案件審理時始改稱簽發系爭本票有在其授權範圍內,
兩者互有矛盾。惟審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信
被告允諾借名登記時,雖已知悉黃敏哲並非本件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而概括授權黃敏哲以其名義與實際所有權人林子
殷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黃敏哲並未告知被告尚需簽發面
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子殷。互核被告於該104年度訴字
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所認知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其僅出借名義並交付印章予借名契約之委託人,待房地出
售後將其印章取回,可信其僅出借登記名義,亦足信被告並
未預見有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名契約依約履行之必
要。
⒉
參諸本案告發人林子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
387號請求被告與黃敏哲連帶返還564萬8122元不當得利事件
,林子殷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志達所簽發,
而該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出庭係陳稱
: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的,伊已針對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
2434號審理,伊與黃敏哲均為仲介,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
黃敏哲向伊表示有找金主買房子,伊認為是黃敏哲口頭與伊
約定借名登記,與伊約定去建設公司換約,移轉登記予伊名
下,還特地去開一個新的帳戶,相關的權狀、買賣契約、存
摺、印章都交給黃敏哲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
影卷【下稱⑥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另
以林子殷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林子殷
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其筆跡顯然不符等情,並
於該案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104 年10月30
日伊與林子殷有去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黃敏哲承認系爭本
票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沒有授權黃敏哲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卷第10
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見被告於知悉黃敏哲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後,於林子殷
另案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即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經其授權所簽
發,甚且以林子殷即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撤回,故該民事事件
未經判決),顯見黃敏哲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
時,確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⒊黃敏哲雖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
聲請傳
喚證人即代書曾榮成欲證明借名登記有開立本票之必要性。
惟查,證人曾榮成於106年 6月8日在該案具結證稱:我對林
志達這個人沒有印象,我沒有辦過借名登記的案件。一般實
務上經驗,若要借名登記是否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書,要看雙
方如何談。至於出借名義的人要否開本票給借名的人做擔保
,這都是選項,不是唯一,要看雙方的交情。本件房地之房
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看過,委託操作投
資契約書從來沒有這份文件等語(見④卷第104頁反面至105
頁)。是證人曾榮成證稱,一般借名登記是否要簽本票是選
項,並非一定要做。另告發人林子殷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因
為我出錢買這個房產,黃敏哲說會開這張 250萬元本票給我
當擔保,是黃敏哲將這張本票交給我,說是林志達在上面簽
名的等語(見②卷第191頁);林子殷又於106年6月8日在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再證稱:台中市○○路
○○○○街00號5樓之1是我買的,當時是登記在林志達名下
,簽借名登記契約是在黃敏哲當時所任職的中信房屋,大概
是102 年年中的時候簽的,簽的時候沒有見過林志達,而系
爭 250萬元本票是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時候一起拿的,我拿
到的時候系爭本票都已經開立完成,黃敏哲說是林志達開好
給他的,系爭本票是黃敏哲自己主動拿給我的,說是要做擔
保用的。我有在另案擔任過人頭,那時候是配合黃敏哲,擔
任黃敏哲媽媽廖淑壎的人頭,也是房地買賣,標的物是在朝
貴路上,我是負責擔任房屋的所有權人,當時有無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我沒有印象,但是有開立本票做擔保,本票是由
我自已簽發的。本件房地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直接出售,黃敏
哲出售前要經過我的同意,後來本件房地出售之後,有要求
黃敏哲將錢返還給我,但黃敏哲都沒有還,後來有民事訴訟
,訴訟之後才還了80萬元。我當人頭去做借名登記時,都是
黃敏哲跟我說要簽我就簽本票,我只有這個案子而已,其它
我不知道,本件是第1 次由黃敏哲找人頭與我做這樣的合作
,我之前沒有買過房子是找別人當人頭的經驗等語(見④卷
第第105頁反面至108頁),足見告發人林子殷先前雖曾擔任
過登記名義人,亦有簽發本票之行為,惟本票係由其本人所
親自簽發,並未授權或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況且登記
名義人僅收小額代價,若其完全不知道要簽高額本票擔保,
而於發生問題之後,卻需單獨承擔巨額本票債務,亦顯不合
理,尤其如本件情形,黃敏哲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
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完全不用負擔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而
由僅收取6萬元借名登記費用代價之人頭之被告負擔25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亦顯不合理,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供
,自較可採信,而黃敏哲於該案件中所辯:簽發系爭本票有
經林志達概括授權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雖於106年2月2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問:臺中地
院104訴1249是否於105年7月5日召開調解庭?)有,我也有
到場,調解庭有黃敏哲及廖淑壎在場,林子殷剛開始有在場
,後來就走了,他離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問:知否
有一張票號WG0000000本票面額250萬?)知道,發票人是我
,但這一張不是我簽,是黃敏哲簽的,當初我口頭答應他,
只是是跟交易細節的內容有關,我就概括授權給黃敏哲給他
,就給他負責」、「(問:你於104年偵22364號案,檢察官
訊問時表示『如果知道細節的話,就不會同意被告在上開票
面金額 250萬的本票上簽名』?)是,…當時…是事後的想
法,認為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
那張本票」、「(問: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如果知道會發
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沒有」
、「(問:於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4 訴2378號案件有無以
被告(身份)出庭?)有」、「(問:你於該案出庭表示『
本件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提出本票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是」、「(問:若本票是你授權所簽為何提出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為我的法律認知,只要不是我
親簽的
本票就不應該我負責」、「(問:在臺中地院104 中簡2434
號民事案
開庭時表示『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案本票』?
)我概括授權給黃敏哲,我沒有去問細節」、「(問:《提
示104訴1249號判決書》臺中地院104訴1249號案被告黃敏哲
刑事案,於105年9月13日法官訊問時出庭?)有。在出庭作
證時有朗讀及簽寫證人結文」、「(問:在上開案件作證時
有無表示黃敏哲簽發這一張本票,你有授權?)我有作這樣
子的表示」、「(問:在調解庭廖淑壎有無表示,要開立另
外一張本票要把系爭的本票換回?)我忘記了」、「(問:
廖淑壎有無在調解庭表示要你去院方作證時,表示簽系爭本
票有經過黃敏哲授權?)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卷【下稱⑦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惟查,黃敏哲於同日偵查中則係供稱:「(問:當初找林
志達當本件借名登記的人頭,有無明確向林志達表示用他的
名字簽本票?)有,我有請林志達來,但林志達說沒有辦法
來,叫我用他的名字簽,當時我人在公司,當時林子殷也在
場,林志達並不是第一次擔任人頭」、「(問:當時是簽本
票還是簽契約?)同時簽本票及簽借名登記契約書」、「(
問:當時有無很明確向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有無明確表示
票面金額多少錢?)有。有」等語(見⑦卷第92頁至92頁反
面)。經檢察官
諭知黃敏哲暫退庭後點呼林志達入庭,經林
志達證稱:「(問:簽立系爭本票的事何時知道?)我收到
本票
裁定時才知道的,在收到本票裁定之前林子殷有拿給我
看過,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問:黃敏哲有無明確向
你表示要用你的名義簽本票?)沒有。因為細節部分黃敏哲
不會跟我說」、「(問:擔任人頭幾次?)這是第二次,之
前不是跟黃敏哲配合」、「(問:黃敏哲有無特地打電話跟
你說要用你的名字簽契約及本票?)沒有」、「(問:之前
擔任人頭是否簽本票?)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拿回印章及
一張以我名義的本票回來」、「(問:之前擔任人頭,知否
為何用你的名義簽本票?)對方怕我跑掉,因為我是做人頭
而已」等語(見⑦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由被告稱係「
概括授權」,事前並不知道有系爭本票,對照黃敏哲供稱有
很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簽本票,且有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
,渠 2人就此重要情節供述明顯矛盾。而上開偵查筆錄,係
在黃敏哲及廖淑壎於105年 7月5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室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之供證述,且被告於本件偽證案中
亦係被告身份,是其供稱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簽發
系爭本票乙情,自有藉此迴護自己及黃敏哲之嫌,不足採信
。
⒌再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來你有與黃敏哲
達成
和解嗎?)我跟黃敏哲說錢是你拿走的,不能叫我去背
這250萬元,我只有拿6萬元的借名登記費,我要他保障我不
要去賠償 250萬元的損失,我才要說實話,我本來是要他跟
林子殷調解好,我把本票拿回來,不要去承擔 250萬元的損
失,所以我才去,後來他們跟林子殷沒有調解好,林子殷就
走了,我要求黃敏哲他們要給我保障,我才要說事實,所以
廖淑壎簽本票給我做擔保」、「(問:當時黃敏哲、廖淑壎
在調解過程中,有請你必須在他被起訴的偽造有價證券案子
中,到法院作證時要講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系爭本票嗎?)
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說今天我來調解就是為了不要背這25
0 萬元的損失,你們怎麼跟林子殷講我不管」、「(問:他
們有無跟你講說要你未來在他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作證時,
要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在那邊講」、「
(問:那是在哪裡講?)那是後來,因為他們與林子殷沒有
調解成功,林子殷已經出去調解室外面,然後黃敏哲、廖淑
壎他們本來要走了,我跟他們說要給我一個擔保,保障我的
權利,我才要講出事實」、「(問:你所謂講出事實是什麼
事實?)講說我有授權他們簽本票,還有借名登記的所有的
程序」、「(問: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作證時,
你講有概括授權,沒有管細節,這個是事實嗎?)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惟被告既亦供述稱:「
(問:你之前在該案偵查中你講說系爭本票你沒有同意黃敏
哲簽發,這個不是事實?)這有兩種說法,我有授權,但是
我不知道他寫的金額,當時他問我針對這張本票有沒有授權
這張本票,因為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金額,所以我說我沒有授
權他這張本票,因為如果他寫千萬,那我就要接受嗎?當時
我是這個意思」、「(問:你有授權,但是細節你沒有過問
,如果金額太高你就不同意?)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
頁及反面),惟被告事前既不知黃敏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則何能概括授權予黃敏哲?是被告先前所稱有「概括授
權」予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實屬虛妄。況刑法上之偽
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
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
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
以簽發當時之情形
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
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
,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
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
,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
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
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度台
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係憑藉事後知悉
所簽發本票金額之多寡,始決定是否同意黃敏哲以其名義代
為簽發本票,則黃敏哲以「林志達」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當
時,確未獲得被告之授權甚明。
⒍復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與黃敏哲及廖淑壎就上開偽造之2
50萬元系爭本票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收受廖淑壎所簽發
、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觀諸該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若日後相對人黃敏哲於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249號
刑事案件遭有罪判決(含緩刑
宣告)確定時
,
聲請人(指被告林志達)願將附件所示之本票
原本交付與
相對人黃敏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279
8 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為憑(見⑦卷第34至35頁),
堪
信被告並無事前同意或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否則雙方
無須約定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據。是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於 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
程序時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
也是概括授權,我沒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
包含開立系爭本票?)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
當初你有授權給被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
是沒有授權,就是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
一個個細節去問,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
要過問、要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
否有包含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
(審判長問:系爭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
等語,應係與黃敏哲及廖淑壎調解成立後,為迴護黃敏哲而
更易前詞為有利於黃敏哲之虛偽證述。
⒎再由證人林子殷於106年2月23日在本案偵查中證述:「於10
5年 7月5日有進行調解時,當時廖淑壎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
要開一張 250萬本票向我交換林志達所開立的本票,廖淑壎
當場表示要林志達在法院作證時說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
,當時黃敏哲在場,黃敏哲也有跟林志達講說要這樣子作,
而且也希望我收下廖淑壎開的本票,當時調解委員也都有聽
到,調解委員聽到後希望我們雙方自己去處理」等語(見⑦
卷第89頁及反面);又於107年6月19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證
述:「(問:在調解現場,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無要求
林志達表示之前投資房地產時簽的本票他有授權,你有聽到
嗎?)有」、「(問:他們說的內容?)我記得廖淑壎跟林
志達說你說有授權黃敏哲簽一張本票,黃敏哲有依附廖淑壎
的話再跟林志達講」、「(問: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講有授
權黃敏哲簽發本票,黃敏哲在旁邊就依附廖淑壎的話,也希
望林志達這樣做?)對」、「(問:你在調解現場確實有聽
到黃敏哲、廖淑壎要林志達說有授權他們簽這張本票?)有
」、「(問:你是否有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聽到林志達說他沒
有授權?)他反覆很多次,所以在調解時黃敏哲他們才請他
說有授權」、「(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
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票有授權,這是你聽到的原話,還是
你解讀的意思?)他們的原話,就是廖淑壎請林志達說有授
權黃敏哲簽這張本票」、「(問:誰先講的?)廖淑壎」、
「(問:廖淑壎先跟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本票有授權?)
對」、「(問:你確實有聽到廖淑壎有跟林志達開出條件簽
發本票來擔保他的債權,請他日後陳述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
本票的這件事情?)對」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
至第129 頁),且核與證人陳衍仲律師同日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詰證稱:「(問:當天廖淑壎、黃敏哲有無提到要林志達
在法院審理程序或檢察官
調查程序中,要表達他有授權?)
有,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黃敏哲、廖淑壎在調
解現場都有提到要求林志達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要表示林志達
本人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來擔保債權嗎?)對,廖淑壎跟
黃敏哲在調解當時都有要求林志達要說有授權給黃敏哲簽發
本票。調解當時我印象中林志達他沒有堅稱林志達根本沒有
授權黃敏哲簽本票。調解時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些對談
,林志達沒有反駁說他沒有授權」、「…在調解過程中我們
是有聽到廖淑壎跟黃敏哲要求林志達改稱有授權…」、「(
問:當天你確實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到法庭
說這張票有授權,還是說什麼?)原文我的確不記得了,但
是因為之前林志達是說沒有授權,而廖淑壎他們才會要求林
志達說有授權,並且開立本票給林志達」等語一致(見原審
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於105年 7月5
日與黃敏哲及廖淑壎就系爭偽造之 250萬元本票部分調解成
立,被告同意收受被告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 7月5
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 紙作
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卻有如前
所述之記載,即雙方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黃敏哲是否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而被告既同意該調解成立之條件,
復有收受廖淑壎當場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事後遭林子
殷追償系爭本票之損害,則被告基此條件交換,而萌生偽證
之犯意,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被告
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概
括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偽證犯行,一旦誤導
法院判決結果,黃敏哲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被告則勢將受到
告發人林子殷追償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其本身反
無直接利益可言,足見其原本應無偽證之動機;是以證人林
子殷、陳衍仲律師均證稱被告係受廖淑壎、黃敏哲先後教唆
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之偽證犯行係受廖淑壎、黃
敏哲教唆所為,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前揭偽證犯行,係受
黃敏哲、廖淑壎教唆,亦
堪認定。
⒏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偽證犯行(見
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79頁),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證
人林子殷、陳衍仲律師之證詞相符,且有前開有違常理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
可證,自可採認。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及本院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
偽證罪。
原審法院因認被
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迴護黃敏哲,竟不辨是非,受
黃敏哲及其母廖淑壎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所為已影響
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且
犯後在
原審判決前始終矯飾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並
參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租屋仲介工作,
父親因罹患大腸癌而其在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自無裡由,應
予駁回。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表示知
錯,擔心如有前科,恐使工作機會變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促使其
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