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88號、107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81 、12037號、107年度偵字第1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湘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湘婷於民國106年間,利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 為「歆娜批發」之群組,而對公眾邀不特定之買家加入群組 ,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實際商品可出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個別之犯意,藉上開網 際網路之通訊方式,向黃雅筠、邱文萍、黃子庭、林雅惠、 蘇于玲、孫依琳、陳家宣、陳昕雨、簡鈺文、陳恩柔等10人 ,分別謊稱有居家生活用品、內衣、傳輸線、墨鏡、墊子、 行動電源或服飾等物可以出售,致黃雅筠等10人均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各因而匯款至陳湘婷所指定由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等紛遭陳 湘婷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因陳湘婷收受款項後,不僅未將商品寄出,又藉故 一再拖延,復斷絕與黃雅筠等10人之連絡,黃雅筠等人始知 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筠、黃子庭、林雅惠、陳昕雨、陳家宣、蘇于玲、 孫依琳、簡鈺文訴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陳恩柔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 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均 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 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足採為證 據。 二、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陳湘婷利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散 布其有居家生活用品出售之訊息,而分別向告訴人黃雅筠等 9人及被害人邱文萍詐欺取財等行為,業據黃雅筠、邱文萍 、黃子庭、蘇于玲、孫依琳、陳家宣、陳昕雨、簡鈺文等人 於警詢,與陳恩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林雅惠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明確陳述在卷(見第11781號偵卷第5 、13、17-18、24-25、52、63頁,第12037號偵卷第5-7、22 -23、34-37、45頁,第126號偵卷第4-6頁,106年度他字第 7092號卷第3頁)。 (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0人上開指陳,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予擔 保,均具可信性: 1.黃雅筠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1件、與被告以LINE傳訊之截圖 內容、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第11781號偵卷第6- 11頁)。 2.邱文萍所提匯款收執聯3張(見第11781號偵卷第15-16頁)。 3.黃子庭提出加入被告所成立LINE群組之畫面,欲向被告購買 內衣與傳輸線等款式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被 告以LINE通訊之內容(見第11781號偵卷第19-23頁)。 4.林雅惠以其郵局帳戶轉帳給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明細3張、 與被告在該群組上對話容內之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林雅惠匯款之收執聯影本及手寫所訂購商品明細等各1 件(見第11781號偵卷第26-31、58-59頁)。 5.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共6頁(見第11781號偵卷第34-40頁)。 6.蘇于玲匯款之收執聯、蘇于玲與被告以LINE對話紀錄(見第 12037號偵卷第9-21頁)。 7.孫依琳與被告2人之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孫依琳在上開LINE 群組中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截圖(見第12037號偵卷第24-33頁) 。 8.陳家宣所提被告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與被告在LINE群組上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第12037號偵卷第39-43頁)。 9.陳昕雨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內頁往來交易明細 影本1份(見第12037號偵卷第46-49頁)。 10.簡鈺文於網路上轉帳之交易明細、與被告在LINE群組上對 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第126號偵卷第8-12頁)。 11.陳恩柔所提與被告各次交易之相關資料(見第5236號偵卷第 23-27頁)。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 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 ,邀不特定人加入其成立之群組,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黃雅筠等10人詐欺取財得手等情節,均坦承而認罪(見 第11781號偵卷第3-4、48-49頁,第12037號偵卷第3-4頁, 第126號偵卷第2-3頁,106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第30頁,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30、55、60至62頁,本院卷第86 頁)。而其上揭所為自白之陳述,因核與從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相符,自足信為真,得採 為證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邀不特定人加 入其成立之群組,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居家生活用品之不實 訊息,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詐取財 物均得手等行為,已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 加起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該部分也是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向告訴人陳恩柔詐取財物得手,與 其餘所犯尚無不同,此部分亦應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且與 原追加起訴之普通詐欺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檢察官復已就附表編號10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 上開加重詐欺罪(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即 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4、5、8、10等各部分之 加重詐欺行為,對邱文萍、林雅惠、蘇于玲、陳昕雨及陳恩 柔等各位被害人,顯均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後皆密集實施 數次犯行,一再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對每位被害人所為 ,以視為數個詐欺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 詐欺行為較合理,故皆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等各部分加重詐欺行為,時間、地點 及作案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 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考 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 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被告違犯 本案雖有可議,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單獨犯案, 僅向各被害人詐得260元至7626元不等,所得著實有限;較 諸目前實務上所常見電信詐欺集團成立機房,利用電信、網 路等傳播媒體,大量對不特定人群發詐騙訊息,使被害人蒙 受重大損失,且查緝不易,造成社會動盪,危害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迴不相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實尚輕微。則倘仍依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0等各罪,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將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為過重、失之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既法 重情輕、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10等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 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 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 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 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 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 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 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 ,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 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 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共有10位,經遍查全卷訴訟資料,被告僅與附表編號 9之簡鈺文達成和解(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34頁調 解程序筆錄),表明願給付簡鈺文受損害之金額,然並無合 適之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此外,被告並未與 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也無任何賠償,附表編號6之孫依琳還 表明因被告態度差,不願與被告調解,也不同意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上開原審卷第36頁)。另附表編號4之林雅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被告至今毫無賠償,都找不到人,希望被告入 監讓她反省;附表編號1之黃雅筠也向本院陳稱被告沒有還 錢,從去年開始就一直說會匯款,但都沒有給,被告沒有悔 改的心意,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4 頁)。以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未積極尋求與各被害人和解 ,閃躲賠償責任,推測被告對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 未深切反省或確實悔悟,往後生活難保無再犯罪之虞。故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誤認被告有賠償 意願,而給予緩刑宣告,尚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既原審 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則參諸前述,自應由本院 將其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還年輕,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加重詐欺犯意, 價值觀偏差,遵法意識不足,又利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而犯 案,侵害社會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具相當不法內涵,惟 被害人各損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所得有限,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謀與各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附表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向各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罪之所得 ,均無扣案,且參目前存卷可考之全部卷證資料,都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各該所犯部分,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各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行為,該 軟體究係安裝在手機或其他載具不明,又未扣案,堅欲沒收 ,實無從執行,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湘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 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 主 文 │ │號│/被害 │ │ │額(新│ │ │ │人 │ │ │臺幣)│ │ ├─┼───┼───────────────┼──────┼───┼─────────────┤ │ 1│黃雅筠│其加入被告成立之群組後,於106 │106年8月8日 │1610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年8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下午3時52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被告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610元之│ │ │柒月。 │ │ │ │居家生活用品,並於106年8月8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款項│ │ │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惟其迄至│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 │ │,追徵其價額。 │ ├─┼───┼───────────────┼──────┼───┼─────────────┤ │ 2│邱文萍│其於106年7月13日加入被告成立之│106年8月14日│1090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購買生活用│下午3時20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品,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柒月。 │ │ │ │存款之方式,接續匯入右列金額至│106年8月29日│109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其迄至報│上午9時28分 │ │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6年9月4日 │523元 │,追徵其價額。 │ │ │ │ │上午9時24分 │ │ │ ├─┼───┼───────────────┼──────┼───┼─────────────┤ │ 3│黃子庭│其於106年7月間加入被告成立之 │106年8月15日│1474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購買內衣7 │下午6時22分 │(扣除│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套、傳輸線1條等生活用品,並於 │許 │手續費│柒月。 │ │ │ │106年8月15日轉帳1489元(含手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費15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 │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佯稱已經將商│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品寄出,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4│林雅惠│其於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被告成立│106年8月9日 │4643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之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購買生活│上午11時20分│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用品,並分別於右揭時間,接續匯├──────┼───┤玖月。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106年8月14日│3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下午2時9分 │ │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商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6年8月21日│615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下午2時35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21日│750元 │ │ │ │ │ │下午2時51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29日│490元 │ │ │ │ │ │下午2時22分 │ │ │ │ │ │ ├──────┼───┤ │ │ │ │ │106年9月9日 │764元 │ │ │ │ │ │上午10時59分│ │ │ ├─┼───┼───────────────┼──────┼───┼─────────────┤ │ 5│蘇于玲│其於106年6月間加入被告成立之 │106年8月10日│18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並分別於106年8月8日 │下午5時2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28日、├──────┼───┤柒月。 │ │ │ │106年9月8日,與被告約定購買衣 │106年8月18日│3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服後,分別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上午11時56分│ │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106年8月30日│370元 │,追徵其價額。 │ │ │ │品。 │上午12時51分│ │ │ │ │ │ ├──────┼───┤ │ │ │ │ │106年9月9日 │300元 │ │ │ │ │ │上午10時47分│ │ │ ├─┼───┼───────────────┼──────┼───┼─────────────┤ │ 6│孫依琳│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後,於│106年8月9日 │66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106年7月24日與被告約定購買墨鏡│晚上10時59分│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並於右揭時間,匯款660元至被 │ │ │柒月。 │ │ │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其迄至報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陳家宣│其於106年6月間加入被告成立之 │106年8月8日 │26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於106年8月2日與被告 │下午3時43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約定購買商品,並於右揭時間匯 │ │ │陸月。 │ │ │ │款26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品。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8│陳昕雨│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與被│106年8月11日│612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告約定購買墨鏡、盒子、出貨貼、│下午2時17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墊子等商品,並接續於右揭時間,├──────┼───┤柒月。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106年9月8日 │38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戶,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下午4時57分 │ │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商品。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簡鈺文│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於10│106年9月9日 │1900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6年9月5日與被告約定購買4個行動│下午1時0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電源,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柒月。 │ │ │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迄至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陳恩柔│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後,約│106年7月11日│95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定向被告購買服飾等各項商品,並│下午1時4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捌月。 │ │ │ │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迄至報案│106年7月19日│169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日止,被告除寄出小部分商品及退│晚上6時36分 │ │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還少量款項外,其餘均無實際商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得出售而未寄送,累計實際詐騙金│106年8月8日 │508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額合計6179元。 │下午6時3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14日│714元 │ │ │ │ │ │上午11時38分│ │ │ │ │ │ ├──────┼───┤ │ │ │ │ │106年8月19日│199元 │ │ │ │ │ │上午11時21分│ │ │ │ │ │ ├──────┼───┤ │ │ │ │ │106年8月29日│1428元│ │ │ │ │ │凌晨0時13分 │ │ │ │ │ │ ├──────┼───┤ │ │ │ │ │106年9月8日 │480元 │ │ │ │ │ │晚上9時28分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日│190元 │ │ │ │ │ │下午3時44分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