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64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88號、107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81
、12037號、107年度偵字第126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湘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
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湘婷於民國106年間,利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
為「歆娜批發」之群組,而對
公眾邀不特定之買家加入群組
,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實際商品可出
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個別之犯意,藉上開網
際網路之通訊方式,向黃雅筠、邱文萍、黃子庭、林雅惠、
蘇于玲、孫依琳、陳家宣、陳昕雨、簡鈺文、陳恩柔等10人
,分別謊稱有居家生活用品、內衣、傳輸線、墨鏡、墊子、
行動電源或服飾等物可以出售,致黃雅筠等10人均信以為真
,
陷於錯誤,各因而匯款至陳湘婷所指定由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等紛遭陳
湘婷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
嗣因陳湘婷收受款項後,不僅未將商品寄出,又藉故
一再拖延,復斷絕與黃雅筠等10人之連絡,黃雅筠等人始知
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筠、黃子庭、林雅惠、陳昕雨、陳家宣、蘇于玲、
孫依琳、簡鈺文訴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陳恩柔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
適當,且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定,即有
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乃執
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
所載被告
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
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均
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
可佐其
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足採為證
據。
二、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陳湘婷利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散
布其有居家生活用品出售之訊息,而分別向
告訴人黃雅筠等
9人及被害人邱文萍詐欺取財等行為,
業據黃雅筠、邱文萍
、黃子庭、蘇于玲、孫依琳、陳家宣、陳昕雨、簡鈺文等人
於警詢,與陳恩柔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林雅惠於警詢
暨
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均明確陳述在卷(見第11781號偵卷第5
、13、17-18、24-25、52、63頁,第12037號偵卷第5-7、22
-23、34-37、45頁,第126號偵卷第4-6頁,106年度他字第
7092號卷第3頁)。
(二)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0人上開指陳,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予擔
保,均具可信性:
1.黃雅筠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1件、與被告以LINE傳訊之截圖
內容、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第11781號偵卷第6-
11頁)。
2.邱文萍所提匯款收執聯3張(見第11781號偵卷第15-16頁)。
3.黃子庭提出加入被告所成立LINE群組之畫面,欲向被告購買
內衣與傳輸線等款式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被
告以LINE通訊之內容(見第11781號偵卷第19-23頁)。
4.林雅惠以其郵局帳戶轉帳給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明細3張、
與被告在該群組上對話容內之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林雅惠匯款之收執聯影本及手寫所訂購商品明細等各1
件(見第11781號偵卷第26-31、58-59頁)。
5.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共6頁(見第11781號偵卷第34-40頁)。
6.蘇于玲匯款之收執聯、蘇于玲與被告以LINE對話紀錄(見第
12037號偵卷第9-21頁)。
7.孫依琳與被告2人之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孫依琳在上開LINE
群組中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截圖(見第12037號偵卷第24-33頁)
。
8.陳家宣所提被告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與被告在LINE群組上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第12037號偵卷第39-43頁)。
9.陳昕雨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內頁往來交易明細
影本1份(見第12037號偵卷第46-49頁)。
10.簡鈺文於網路上轉帳之交易明細、與被告在LINE群組上對
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第126號偵卷第8-12頁)。
11.陳恩柔所提與被告各次交易之相關資料(見第5236號偵卷第
23-27頁)。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原審法院審理
程序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其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
,邀不特定人加入其成立之群組,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黃雅筠等10人詐欺取財得手
等情節,均坦承而認罪(見
第11781號偵卷第3-4、48-49頁,第12037號偵卷第3-4頁,
第126號偵卷第2-3頁,106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第30頁,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30、55、60至62頁,本院卷第86
頁)。而其
上揭所為自白之陳述,因核與從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相符,自足信為真,得採
為證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邀不特定人加
入其成立之群組,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居家生活用品之不實
訊息,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詐取財
物均得手等行為,已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
加起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該部分也是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向告訴人陳恩柔詐取財物得手,與
其餘所犯尚無不同,此部分亦應成立上開加重
詐欺罪,且與
原追加起訴之普通詐欺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防
禦權之行使,檢察官復已就附表編號10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為
上開加重詐欺罪(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即
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4、5、8、10等各部分之
加重詐欺行為,對邱文萍、林雅惠、蘇于玲、陳昕雨及陳恩
柔等各位被害人,顯均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後皆密集實施
數次
犯行,一再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對每位被害人所為
,以視為數個詐欺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
詐欺行為較合理,故皆成立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等各部分加重詐欺行為,時間、地點
及作案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
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考
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
衡平,將本罪
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處罰
未遂犯。被告違犯
本案雖有可議,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告
單獨犯案,
僅向各被害人詐得260元至7626元不等,所得著實有限;較
諸目前實務上所常見電信詐欺集團成立機房,利用電信、網
路等傳播媒體,大量對不特定人群發詐騙訊息,使被害人蒙
受重大損失,且
查緝不易,造成社會動盪,危害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迴不相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實尚輕微。則倘仍依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0等各罪,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將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為過重、失之過苛,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既法
重情輕、
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10等所犯各罪,均
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法
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
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
主
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
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
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
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
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
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
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
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
,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
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
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共有10位,經遍查全卷訴訟資料,被告僅與附表編號
9之簡鈺文達成
和解(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34頁調
解程序筆錄),表明願給付簡鈺文受損害之金額,然並無合
適之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此外,被告並未與
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也無任何賠償,附表編號6之孫依琳還
表明因被告態度差,不願與被告調解,也不同意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上開原審卷第36頁)。另附表編號4之林雅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被告至今毫無賠償,都找不到人,希望被告入
監讓她反省;附表編號1之黃雅筠也向本院陳稱被告沒有還
錢,從去年開始就一直說會匯款,但都沒有給,被告沒有悔
改的心意,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4
頁)。以被告上開
犯後態度,並未積極尋求與各被害人和解
,閃躲賠償責任,推測被告對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
未深切反省或確實悔悟,往後生活難保無再犯罪
之虞。故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誤認被告有賠償
意願,而給予緩刑宣告,尚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既原審
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則
參諸前述,自應由本院
將其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還年輕,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加重詐欺犯意,
價值觀偏差,遵法意識不足,又利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而犯
案,侵害社會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具相當不法內涵,惟
被害人各損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所得有限,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謀與各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附表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向各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罪之所得
,均無
扣案,且參目前存卷
可考之全部卷證資料,都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各該所犯部分,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各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行為,該
軟體究係安裝在手機或其他載具不明,又未扣案,堅欲沒收
,實無從執行,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湘婷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
審判期日到
庭,此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 主 文 │
│號│/被害 │ │ │額(新│ │
│ │人 │ │ │臺幣)│ │
├─┼───┼───────────────┼──────┼───┼─────────────┤
│ 1│黃雅筠│其加入被告成立之群組後,於106 │106年8月8日 │1610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年8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下午3時52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被告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610元之│ │ │柒月。 │
│ │ │居家生活用品,並於106年8月8日 │ │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款項│ │ │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惟其迄至│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 │ │,追徵其價額。 │
├─┼───┼───────────────┼──────┼───┼─────────────┤
│ 2│邱文萍│其於106年7月13日加入被告成立之│106年8月14日│1090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購買生活用│下午3時20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品,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柒月。 │
│ │ │存款之方式,接續匯入右列金額至│106年8月29日│109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其迄至報│上午9時28分 │ │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6年9月4日 │523元 │,追徵其價額。 │
│ │ │ │上午9時24分 │ │ │
├─┼───┼───────────────┼──────┼───┼─────────────┤
│ 3│黃子庭│其於106年7月間加入被告成立之 │106年8月15日│1474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購買內衣7 │下午6時22分 │(扣除│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套、傳輸線1條等生活用品,並於 │許 │手續費│柒月。 │
│ │ │106年8月15日轉帳1489元(含手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費15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 │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佯稱已經將商│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品寄出,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4│林雅惠│其於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被告成立│106年8月9日 │4643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之LINE群組,與被告約定購買生活│上午11時20分│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用品,並分別於右揭時間,接續匯├──────┼───┤玖月。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106年8月14日│3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下午2時9分 │ │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商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6年8月21日│615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下午2時35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21日│750元 │ │
│ │ │ │下午2時51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29日│490元 │ │
│ │ │ │下午2時22分 │ │ │
│ │ │ ├──────┼───┤ │
│ │ │ │106年9月9日 │764元 │ │
│ │ │ │上午10時59分│ │ │
├─┼───┼───────────────┼──────┼───┼─────────────┤
│ 5│蘇于玲│其於106年6月間加入被告成立之 │106年8月10日│18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並分別於106年8月8日 │下午5時2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28日、├──────┼───┤柒月。 │
│ │ │106年9月8日,與被告約定購買衣 │106年8月18日│3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服後,分別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上午11時56分│ │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106年8月30日│370元 │,追徵其價額。 │
│ │ │品。 │上午12時51分│ │ │
│ │ │ ├──────┼───┤ │
│ │ │ │106年9月9日 │300元 │ │
│ │ │ │上午10時47分│ │ │
├─┼───┼───────────────┼──────┼───┼─────────────┤
│ 6│孫依琳│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後,於│106年8月9日 │66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106年7月24日與被告約定購買墨鏡│晚上10時59分│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並於右揭時間,匯款660元至被 │ │ │柒月。 │
│ │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其迄至報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陳家宣│其於106年6月間加入被告成立之 │106年8月8日 │26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LINE群組,於106年8月2日與被告 │下午3時43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約定購買商品,並於右揭時間匯 │ │ │陸月。 │
│ │ │款26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然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品。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8│陳昕雨│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與被│106年8月11日│612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告約定購買墨鏡、盒子、出貨貼、│下午2時17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墊子等商品,並接續於右揭時間,├──────┼───┤柒月。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106年9月8日 │38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戶,然迄至報案日為止,均未收到│下午4時57分 │ │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商品。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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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簡鈺文│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於10│106年9月9日 │1900元│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6年9月5日與被告約定購買4個行動│下午1時0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電源,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柒月。 │
│ │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迄至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案日為止,均未收到商品。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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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恩柔│其加入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後,約│106年7月11日│950元 │陳湘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定向被告購買服飾等各項商品,並│下午1時4分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捌月。 │
│ │ │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迄至報案│106年7月19日│169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日止,被告除寄出小部分商品及退│晚上6時36分 │ │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還少量款項外,其餘均無實際商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得出售而未寄送,累計實際詐騙金│106年8月8日 │508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額合計6179元。 │下午6時3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14日│714元 │ │
│ │ │ │上午11時38分│ │ │
│ │ │ ├──────┼───┤ │
│ │ │ │106年8月19日│199元 │ │
│ │ │ │上午11時21分│ │ │
│ │ │ ├──────┼───┤ │
│ │ │ │106年8月29日│1428元│ │
│ │ │ │凌晨0時13分 │ │ │
│ │ │ ├──────┼───┤ │
│ │ │ │106年9月8日 │480元 │ │
│ │ │ │晚上9時28分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日│190元 │ │
│ │ │ │下午3時4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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